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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票分紅離婚

發布時間:2021-03-11 01:51:01

1. 離婚時公司分紅如何取證

如果是已經到了法律訴訟階段,那法院會強制手段到對方公司進行取證調查,以確保當事人的利益不受損失

2. 老公開公司掌握股權,離婚股權怎麼分

股權作為財產權利,當然可以要求分配,但是如果你的老公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在司法實踐中要求分配股權,要看具體的情況:1、如果公司章程規定,離婚或者繼承等方式不能當然取得股東身份,那麼你要求變成公司的股東可能會有障礙。2、如果將股權作為財產權利摺合現金與 其它財產一起平均分配,那麼你要估算好股權的價值。
實踐當中,本人遇到過一次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時,老公將某房地產公司40%股權分給老婆,其它一定財產分給老公,老婆取得股權後,受到其它五位股東的排擠,無法分紅,無法將股權對應的公司資產變現離場,非常被動。她開始委託其他人打官司兩年,甚至因無法獲取公司賬目(或者應該說叫真實有效賬目)導致法院遲遲無法判決。找到我們後,我們建議她通過其它方式維權,並在三個月內,將她的事情予以解決。拿到累計拖欠三年的分紅款、以及股權對應的公司股定資產(主要是尚未銷售的房源以及只租不賣的寫字樓)變現的價款。

3. 夫妻離婚股權分紅如何分割,股權分紅是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你好,應該是屬於夫妻的共有財產,可到律伴平台上問下離婚律師。比較清楚些

4. 離婚時股權如何分割

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對於一方以個人財產或共同財產取得的股權的收益,已經實際取得的部分,夫妻一方可以要求分割,而對於沒有實際取得的部分,只有在夫妻雙方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方能通過公司法定程序來實現,否則,另一方不得請求強制分割。

5. 離婚時,股票期權該如何分割

我們現在在上海處理離婚案件,越來越多遇到了股票期權的分割問題,特別對於一方在外資工作的高級員工,股票期權問題尤為常見。經理股票期權(ESO)起源於20世紀70年代的美國,其核心是將管理層的個人收益和廣大股東的收益,尤其是長期利益統一起來,從而使股東價值成為管理層決策行為的准則。近年來,我國公司中引入ESO理論並試點實行。這樣,企業經理層的收入結構主要表現為:經理層收入=薪酬+期權收益。其中,薪酬是短期的、確定的當期收益,期權是長期的、不確定的未來收益。他若是某上市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公司可能會為他設計了一套股票期權激勵方案,授予他在未來一定期限內以某個確定的價格和條件購買公司一定數量股份的權利。他可以自己獲授的股票期權在規定的期間內以預先確定的這一價格和條件購買上市公司一定數量的股份,當然也可以放棄該種權利。可見,他所擁有的股票期權是指公司授予他的一種權利,他可以在規定的時期內以事先確定的價格(行權價)購買一定數量的他所在公司的流通股票(此過程稱為行權)。在股票價格上升的情況下,他可以通過行權獲得潛在收益(行權價和行權時市場價之差)。現在,你們要離婚,對他所在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權是否應當分割,若應當分割,具體如何分割,請帶著你的疑問,和我們一起理清相關問題。(1)若他行權購買公司的股份,這一股份來源於哪裡?中國目前的新股發行政策尚沒有關於准許從上市公司的首次公開發行中預留股份以實施公司的股票期權激勵計劃的先例,同時增發新股的政策也沒有相應的條款。另一方面,中國的上市公司通過股份回購的方式,取得實施股票期權激勵計劃所需股份的途徑也不能得到相應的政策支持。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除注銷股份及與其他公司合並外不能收購本公司的股票。因此,由於發行體制及相關政策法規的制約,我國公司不可能像國外那樣根據需要自行決定是否發行新股或回購股份,這就使得股票來源問題成為在我國企業中推行經理股票期權的長期激勵計劃的最大障礙。就我國目前情況來看,若政策法規方面不做松動,解決這一問題可以有以下兩個基本思路:一是通過第三方從二級市場購買股票,作為實施期股計劃的基礎;二是通過國有股或法人股的轉讓,但是這部分轉讓得來的股票不具有流通性,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經理股票期權,也不可能像國外那樣對公司高管人員產生很強的激勵作用。a、新增發行。向證監會申請一定數量的定向發行的額度,以供認股權持有人將來行權(即以認股權約定的方式購買公司股票)。此方式必須經證監會批准,有相當大的政策難度。b、大股東轉售。在不影響大股東控股地位的前提下,可由大股東承諾一個向認股權持有人轉售公司股票的額度,以供將來行權。該方案的前提是這部分股票在向認股權持有人轉售後可以上市流通。這種方式必須經證監會批准,也有相當大的政策難度。風華高科採用的就是此種方式。c、以其他方的名義回購。即通過二級市場回購一定的股票以供認股權持有者將來行權。由於中國法津規定除回購注銷之外上市公司不能回購自己的股份,因此可用其他方的名義持有部分股票以供將來行權。d、虛擬股票期權。這實際上是一種把經營者的長期收入與公司股價掛鉤的方式。在該方式中,經營者並不真正持有股票,而只是持有一種「虛擬股票」,其收人就是未來股價與當前股價的價格差,由公司支付。如果股價下跌,經營者將得不到收益。e、為繞開關於股票回購的政策障礙,上市公司可以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職工持股會,甚至以自然人的名義購買可流通股份作為實施股票期權計劃的股份儲備。(2)他行權時,購買資金來源哪裡?股權激勵的出發點,使受激勵的人和企業形成一個利益共同體,減少股份公司的代理成本,形成激勵相容的機制。但是,中國股市的不規范造成無法形成對期權價值的合理預期,再加上非經營收入的存在、董事與經理人員安排合一等因素,根據股票價格制定的期權的行權價格並不能反映經營者的業績。如果將股票期權的行使與反映公司業績的凈資產收益率、總利潤這些指標掛鉤,來設計目前的激勵機制,可能激勵效果更好。國外對期權價值的研究已經進行得相當深入,普遍使用的期權定價模型為B-S模型。根據期權價值的估計,可以確定期權的授予數量。實踐中,許多公司將5%左右的股權或股票期權售給經理。在中國,由於諸多原因,目前對期權還不能進行准確的估價,由此也不能確定期權的授予數量。一般來講,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權占總股本的比例都偏小,對經理人員報酬的貢獻較小。購買期權的資金來源,獎勵基金從凈利潤中支取,只要股東大會同意就可以了,這是股東同意和管理層、員工進行「利潤分享」。這種提取獎勵資金的做法是符合有關政策的。但是,從其他一些期權的激勵方案來看,不少是把獎勵資金作為經營成本列支的,這涉及到企業的稅收問題,還需有關國家政策的支持。假設要達到股權激勵的理想效果,經營管理人員的持股占總股本的5%,對於大型的公司來講,經營管理人員動則需要出資百萬。這對我國許多經營管理人員來講,尚存在支付的困難。針對多數管理人員尚無足夠的資金來行使股票期權賦予的認股權的問題,可以通過開辟公司借款、擔保貸款、銀行專項抵押貸款、分紅積累、獎勵等多種渠道解決。(3)離婚時,他的股票期權是否分割?他所擁有的股票期權只是一項權利,且可能會因行權時行權價格(即預先確定的價格)低於行權日股票的市場價而產生一定的財產收益,因此該權利一般也是財產性權利。期權的這種財產性,是通過其後的行權行為(即以行權價格購得股票)得以實現的。若認為期權具有財產性性質的話,則行權是期權這種權利的固有和應有的內容,行權是期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期權之所以存在財產利益就是因為它可以行權。同時,期權的獲得也是需要支付對價的,獲授人支付了對價所獲取的期權當然包括了將來可以通過行權行為獲取相應物質利益,而不僅是「紙上的權利」。因此可以說,期權是一種財產性權利,行權是實現期權財產性的必然過程,是期權的固有內容。同時,從以上定義及期權的行權過程可以看出,附條件性的權利在將來行使是這種權利的固有特點,其所附條件及行權共同構成期權的完整內容。根據股票期權的性質及其實施方案來看,股票期權是不可轉讓的,否則也就違背了其將管理人員的利益與公司利益相統一的原則。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也有例外,如美國國內稅務法規規定,股票期權不得轉讓,但是期權擁有人可以在遺囑里註明某人對其股票期權有繼承權,當期權擁有人死亡、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等情況出現時,其指定的家屬或朋友就有權代替他本人行權。行權之後,受益人就擁有了公司普通股股票,成為公司現實的股東。這時候,受益人可以選擇持有股票,作為對公司的長期投資;也可以選擇將股票出售以獲利。但是我國《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第三十條第六款有規定:「公司董事和經理在任職的三年內不得轉讓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三年後在任職內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持有公司股份額的百分之五十,並須經董事會同意。」由此可見,除非受益人在行權之後離開公司,否則由於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其所獲的公司股票只能在有限的范圍內進行有條件的轉讓。由以上分析可見,他的股票期權是一種未來的權利,是否行權還存在不確定性,因為他可能因行權而不會獲得收益而放棄不行權,或者他可能會從原公司辭職而失去行權的權利,也就是說這種收益是不確定的。但是股票權利的擁有是在婚後取得的,這種權利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離婚時應當對此權利進行分割,或權利歸屬一方,給予另一方折價補償。但離婚案件在司法審判實踐上遇到了操作上的困難,一般上市公司不允許非本公司員工分割這個權利,即使判決書上確認了配偶的股票期權份額,也造成實際上的無法行權,所以只能是他已經行使了購買的權利並獲得了收益,才能就該收益進行分割。

6. 離婚公司股權如何分割

您好,您提問的問題屬於婚姻法的內容
夫妻分割共同財產的,以協商為准;協商不成的,回判決分割夫妻共答同財產。判決分割輻射器共同財產的,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共同財產的分割,一般採取實物分割、價金分割及價格補償的方法。
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6條規定,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及未上市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如果我的答案對您有幫助,請點贊並採納。如有更多問題,歡迎進一步咨詢。

7. 夫妻離婚後一方股份分紅另一方有權分配嗎

離婚後一切財產都與你無關,可是這股份如果是婚前就有的,那別說這分紅,就是股份也有你的一半,離婚時就應該進行分配

8. 夫妻離婚如何分割股權,離婚時怎樣分割公司股權

你這個案例很有啟發性,我直接轉載一篇文章給你。請自己研究一下。
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股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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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律博士學堂
時間:2016-07-14 14:5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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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夫妻共同財產
約定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認定
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共同財產所有權
夫妻共有房產

以夫妻共有財產出資,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股權,股權本身並不是夫妻共有財產,二人並非股權的共有人,股權只能由一人行使,其配偶僅對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利益享有間接的權益。
以夫妻共有財產出資,但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股權的歸屬與配偶權益的保護問題,是公司法與婚姻法規定之間沖突的集中表現,也是實踐中爭議最大的一類情況,對此問題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股權乃取得公司分配利潤之依據,屬於生產經營收益的范圍,故屬於夫妻共有的范圍。未登記在冊的配偶自始就是公司的股東,在離婚時當然可以要求分割股權及主張其股東資格」;
另一種觀點認為:「非公司成員不能成為股權的共有人,作為夫妻共有財產的,只能是股權所帶來的收益和代表的價值利益」。這一爭議也表現在司法實踐之中。
本人認為,這一問題源自婚姻法與公司法的交叉,自然應當分別從兩大部門法中尋找答案。
一、夫妻共有的對象——基於婚姻法規范的分析
對於夫妻共有的對象是股權本身還是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價值的問題之分析,應當結合婚姻法、公司法的規定進行整體考量。
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第1項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個人認為,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夫妻共有的應當是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價值,理由有三點:
(一)基於婚姻法條文的文字解釋
從上述法條原文中可發現,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只規定收益屬於夫妻共同共有,配偶一方可以享受對方所得的收益,但未規定其可分享收益的權利基礎或身份。
「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2)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司法解釋在這一規定中明確,離婚時夫妻雙方分割的並非股權,而是「出資額」。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此處的「出資額」並非原始的入資款的數額,因為其轉讓價格需另行確定,故其實際為該出資額對應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價值。
綜上,婚姻法中的夫妻共有制度僅針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取得的財產性收益,這一收益可能來源於某項具體權利,但絕非權利本身。
(二)基於婚姻法與公司法規范的銜接
「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明確規定配偶轉變為股東應當經其他股東的同意,這與公司法對股權外部轉讓的規定是一致的。如果夫妻為「法定」的「隱名股東」,則依法應可直接確權並「顯名」,又何須經過同意這一環節。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釋中再次重申夫妻共有的僅是股權的價值,而非股權本身,其對夫妻共有股權的問題採納的是「否定說」。
(三)基於與知識產權的對比
依據婚姻法,夫妻共有的財產中也包括知識產權,但明確限定共有的是「收益」,而非權利本身。
以著作權為例,作品完成,作者已經享有了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而就作者的配偶而言,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共有僅限於財產,故其不能以夫妻共有為由,主張其中的人身權,如要求共同署名;
同時,因雙方共有的財產范圍,僅限於已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故在作品未獲得稿酬或簽訂出版合同之前,作者的配偶不能主張對作品的權利。
二、股權的基本特性——基於公司法規范的分析
(一)股權的獨立性——討論的前提
股權的獨立性,就本文主題而言,最主要的是其獨立於出資的所有權與收取的紅利的所有權:
1、股東將其資產用於實際出資之後,該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公司所有,就股東而言,其原擁有的對出資的所有權已經消滅,故即使以夫妻共有財產出資,該財產的共有性已失去意義,不能用於證明作為「對價」而獲得的股權的共有性;
2、股東有權從公司獲得相應的分紅,但這種分紅是股權的收益,區別於股權本身。只有股東實際獲取分紅後才產生婚姻法上的夫妻共有問題,但僅限於對分紅,不及於股權本身。
(二)股權的性質辨析——理論的實踐意義
股權如果是所有權或債權,則其意義在於法律對其財產性收益的保護,其本質即為財產性權利,夫妻共有的范圍無疑應當涵蓋股權;如果其本質是社員權,則其重點在於保護其個人在集體之中的主體性地位與參與集體事務的權利,而這一問題顯然不在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調整范圍之內。
故依據通說,股權為股東在公司中的社員權,有參與公司事務的權利,該權利無從依據婚姻法的財產共有制度而共有。
(三)股權的內容辨析——實證法分析
股東的權利有財產性權利與主體性權利兩方面內容,從功能上可分為公司事務參與權和自益權。就自益權部分,因股東可據此獲得收益,該收益屬於婚後所得,故依據婚姻法,該收益為共同所有;就公司事務參與權而言,其行使不屬於財產問題,故不屬於婚姻法夫妻財產制所調整的對象。
(四)公司的人合性——股東的確定性
人合性是公司的基本屬性。如果認可夫妻共有的對象是股權本身,則夫妻同為股東,這將導致股東身份的不確定性,從而損害公司的人合性,原因在於:
1、我國公司法不承認股權共有,同一股權不能同時登記在兩個人名下;
2、如強求股東名冊與工商登記必須反映實際夫妻共有情況,則其必須能及時、准確的反映和應對婚姻登記的變化,並能解決事實婚、同居等實際問題,其操作性堪憂,並將導致登記股東身份的不確定性、不正確性;
3、承認夫妻共有,股東的實際人數將無法判斷,且極可能超過五十人的上限;
4、如承認夫妻共有,股權的行使時夫妻意見不同如何處理,這些極易引發爭議。
(五)股權歸屬的判斷——外觀主義
所謂外觀主義是指:「名義權利人的行為所表現出來的或者有關權利公示所表現出來的構成某種法律關系的外觀,導致第三人對於該種法律關系產生信賴,而為某種民事法律行為時,即使有關法律關系的真實狀況與第三人主觀信賴的狀況不符,只要該第三人的主觀信賴合理,其據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受法律的優先保護。」
外觀主義是公司法下判斷股權歸屬,平衡各方權利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不僅決定了公司法下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關系,亦決定了股權中的夫妻共有問題的答案。
即使在夫妻共有制下,登記股東的配偶依據公司法之外觀主義亦不應享有股東之地位,否則外觀主義即失去了意義,婚姻法上的財產共有關系不應成為突破公司股權結構中外觀主義的原因,因為:
1、從股權的獲取角度看,即使是以夫妻共有財產出資,基於股權與出資所用財產的所有權的獨立性,出資財產的權利歸屬並不能決定相應股權的歸屬;
2、從投資權益保護的方式看,即使以共有財產出資,另一方配偶僅能向登記為股東的配偶一方主張投資權益,而不能向公司主張股權;
3、從股權登記變更的程序看,實際出資人請求記載於股東名冊並進行登記的,應當經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對比前述「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的規定,二者思路基本相同,均不認可配偶的股東身份。
三、夫妻一方名下股權歸屬與保護問題的審判規則
通過以上論述,可知即使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權本身並不是夫妻共有財產,二人並非股權的共有人,股權只能由一人行使,其配偶僅對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利益享有間接的權益。
(一)配偶無權直接向公司提出權利主張
因登記股東的配偶並不享有股權,故其不具有向公司提出主張的權利基礎。以收益分配請求權為例,雖然股權收益歸婚後雙方共有,但登記股東的配偶無權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向公司主張分配收益,因為收益分配請求權為股權的權能之一,此糾紛為公司法上糾紛,配偶不能依據婚姻法而逾越公司法。
(二)股權的行使不屬於家事代理事項,配偶無權參與公司事務
因夫妻共有的並非股權,故登記股東的配偶無權參與公司事務,不能參與公司股東會議,發表意見或參與表決。
另外,股權的行使亦不屬於「家事代理」的范疇,配偶不得直接代為行使。「家事代理權亦稱日常家務代理,是指配偶一方在與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務為一定法律行為時,享有代理對方的權利,配偶一方的行為視為配偶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雙方對代理行為後果承擔連帶責任。」
在傳統民法上,家事代理權制度「針對的是日常生活需要,如購買食物、水電氣、衣服、傢具及日常用品等。」而股權的行使屬於經營行為,故不屬於家事范圍,配偶無權代為行使。
(三)登記股東轉讓股權行為一般有效,但與受讓人惡意串通的除外
1、配偶無權主張登記股東轉讓行為無效。理由在於:
首先,配偶並非股權的共有人,故其不能以登記股東擅自轉讓股權,侵害其共有權利為由,主張無效;
其次,即使股東為無權轉讓,參照「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關於「名義股東轉讓股權,應當參照物權法善意取得制度處理」的規定,配偶亦無權主張無效;
最後,即使股東為無權處分,依據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離的法理,亦不影響合同本身的效力,這一判斷對於本文討論之主題同樣適合。
2、登記股東轉讓股權行為不適用家事代理權制度。「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中規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協商一致,他人有理由相信一方行為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需注意的是,此規定的法理基礎並不在於家事代理權的效果,而是基於對善意受讓人權益的優先保護。
3、登記股東與他人惡意串通,低價轉讓的,配偶可主張轉讓無效,並要求對方承擔婚姻法上的責任。
登記股東固然有權轉讓其股權,第三人基於對工商登記的信賴受讓股權亦應受到優先保護,但這均需以二者的善意為前提。如有惡意轉讓受讓的行為,法院應判定此類行為無效。
(四)配偶可要求分割股權的現金價值
股權可以帶來兩方面的財產收益,一是股東獲取的公司分紅,二是股權轉讓或公司清算時的現金價值。
在財產收益方面,配偶的共有權受法律保護,其有權要求共享並分割,其既可在離婚時主張分割,也可依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的規定,主張婚內分割;既可主張分割分紅款,也可主張分割轉讓款或清算結餘款項。
(五)離婚時股權價值分割應參照實際出資人制度處理
在以夫妻共有財產投資入股的情況下,離婚時必然涉及夫妻雙方對股權財產價值的分割問題,這一問題實踐中有三種情形:
1、雙方協商一致轉讓股權的。此時應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處理,不再贅述。
2、配偶主張股權,登記股東不同意的。「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只針對雙方協商一致的情形,未明確雙方不能協商一致時的處理辦法。
個人認為,解決這一不足應當運用類推解釋的方法,適用「實際出資人制度」解決。「公司法解釋三」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不能訴請變為顯名股東,這既是對公司人合性的保護,也是股權外觀主義的體現。
就配偶而言,其問題類似,同樣是參與實際出資,同樣未能登記為股東,故應適用相同的處理規則。
因此,在夫妻雙方未能就股權分割達成一致的情況下,配偶不得因離婚分割股權的財產價值而成為股東,但是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法院可以支持其登記為股東的要求。
3、配偶不主張股權,而要求分割股權的財產價值的。此時,依據「公司法解釋三」,法院應支持作為實際出資人的配偶向登記股東提出的因投資權益的分割的請求,股權的具體價值的確定,可以通過雙方協商或委託審計評估的方式解決。

9. 夫妻離婚時公司股權按什麼來分割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上述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生產、經營的收益,包括了夫妻雙方婚後以一方或者雙方名義取得的公司股權的收益。

一、什麼樣的股權可以拿來分割或者分配股權收益?

1. 一方在婚前持有某公司的股權

一位妙齡美女嫁給了一位成功商人,該商人擁有多家公司股權。婚後美女常常揮金如土,成功商人惱火控制其每月開銷,美女一氣之下提起訴訟要求離婚且分割該商人名下擁有的股權。美女能否得償所願?

根據我國婚姻法婚前財產歸個人所有的原則,夫妻一方或者各方如果在婚前就持有某個公司的股權,各自的股權是持有人的個人婚前財產。如此一來,另外一方就無法分得任何收益了嗎?雖然公司股權是該商人的婚前財產,但是該股權所帶來的收益是變化的,只要該商人作為股東所在的公司持續經營並且其持有的股權婚後有收益,該股東就能按照其所持有的股權比例獲得收益,股東就能分紅。股權收益、股東分紅發生在婚後,原則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離婚時應當分割。

2. 一方在婚後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權

無論貧窮或者富有、無論健康或者疾病,都將不離不棄,我想這可能是婚姻的最高境界吧。白手起家,從無到有,當你覺得可以分享這幸福果實時,也許會遭遇現代版的陳世美。現實案例中我們看的太多,尤其作為女性或者弱者一方,往往不掌握公司信息,在分割夫妻共有股權時較為困難。首先,雙方婚後以一方名義、雙方各自名義在某公司享有的股權屬於雙方的婚後共同財產,離婚時可以分割。其次,如果其中一方不掌握具體的股權信息,如出資額、股權比例、公司凈資產、公司利潤等,可以委託律師到該公司所在地的工商局進行企業信息查詢。最後,在獲得相關工商登記信息後依法提起訴訟要求分割。

3. 以他人名義代持擁有某公司的股權

與夫妻一方或者各方名義直接持有的股權相對來說,股權結構較為清晰,如果股權由他人代為持有,夫妻另一方對此又不知情的,確實需要承擔較大的舉證責任,比如拿到股權代持協議、出資憑證、經營管理公司的其他證據等方能實現股權收益的分配。

4. 通過夫妻雙方約定持有某公司的股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該條的規定賦予了夫妻雙方可以對婚前或者婚後財產進行特別約定,即可以將一方婚前的財產約定為雙方共同財產,也可以將雙方婚後財產約定為個人財產或者對共同財產重新進行財產份額、比例的特殊約定。夫妻雙方基於此規定可以對公司股權進行特殊約定。本條第1款已闡明,如果是一方婚前的股權,另一方可以分配該股權項下在婚後取得的收益,這是法定的,如果想突破這一法律規定,擬分割該股權份額或者進行其他特別的分割方式,雙方必須進行特別的約定,其中可將婚前個人股權約定為婚後共同所有,也可將婚後共同所有的股權約定為一方單獨所有。

二 、離婚時如何分割股權?

1. 誰拿錢,誰拿權

(1)一方婚前所有的公司股權,在離婚時,另一方可以分割該股權在婚後對應的增值,即婚後產生的股權收益。因此股權的持有人不發生變化,另一方只能分配婚後產生的收益或者增值部分。

即:公司股權還在該股權登記人(原投資方)手中,另一方拿錢走人。

(2)雙方婚後以一方名義、雙方各自名義在某公司享有的股權屬於雙方的婚後共同財產,雙方有權分割股權。分割方式可以是協商股權持有人向另一方支付股權價值補償款,也可以是另一方獲得股權,成為該公司的股東。要想分割股權,成為某公司的股東,還要依據公司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取得公司過半數股東的同意且其放棄優先購買權或者視為過半數股東同意轉讓,否則即便夫妻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另一方也不能取得股東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即:公司股權可能在股權登記人(原投資方)手中,也可能在另一方手中,另一方即可能拿錢也可能拿權(全部或者部分)。

(3)代持股權,因為股權未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因此想要分割該公司的股權或者股權價值,大概分為三種情況:一是使代持股權回歸本來面目,由委託持股人持股,而後再依據上述第(1)、(2)款的實際情況進行分割;二是將代持股權轉讓給他人,雙方分割股權轉讓價款;三是將代持股權轉讓給委託持股人的配偶,三方簽署協議約定清楚各方的權利義務,再依據上述第(1)、(2)款的實際情況進行分割。

即: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可能拿權也可能拿錢。

2. 股權的價值計算

分割股權價值補償款勢必要對股權價值進行計算,計算時許多人往往存在誤區,認為直接用注冊資本金乘以股權比例就是股權對應價值。注冊資本金僅在股東對於公司的出資額,是出資多少的代表符號,並不能體現當前股權價值。股東將出資額投入公司後,公司經營即會發生營利也會發生虧損,因此在計算股權價值時,應當先對公司進行估值,根據估值計算股權價值。就公司估值的方法存在收益法、成本法、市場法、市盈率法、市凈率法等。有限責任公司多採用收益法、市場法。收益法在評估時要考慮未來預期收益 ,使用一定的折現率,將未來收益折成評估基準日的現值,用各期未來收益現值累加之和作為評估對象重估價值的一種方法。市場法是利用市場上同樣或者類似資產的近期交易價格,經過直接比較或類比分析以估測資產價值的評估方法。市盈率法和市凈率法一般用於上市公司的企業估值。

分割股權價值=公司估值×分割股權比例

夫妻雙方根據以上計算所得股權價值再進行具體分配。

就以上公司估值,除了評估作價外,夫妻雙方如果對於股權價值能夠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選擇協商作價,不必進行評估。就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進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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