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登報催收公告多長時間後訴訟時效中斷還是見報就中斷
委外催收不算,應發卡銀行。
❷ 銀行金融機構將欠款人的逾期信息發布抖音,是否違法
銀行金融機構將遷管人的逾期信息發布抖音並不涉嫌違法,現在全國都在打擊老賴
❸ 債權催收公告 登報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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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債權催收公告能否中斷訴訟時效(2)
關於催收公告,我們先從公告送達說起。所謂公告送達,指法院以登報、張貼公告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的方法。由於公告送達通過在相對人住所地公告的方式,推定相對人獲知公示內容,與直接通知相對人具有較大差別,出於保護相對人利益的考慮,公告送達一般只適用於法院送達司法文書,而是否適用當事人之間的意思通知(如此處的催收公告),則基於法律特別規定。如台灣地區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以‘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我國大陸地區法律對此沒有規定,只最高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對金融資產公司收購與處置不良貸款過程中採取公告通知方式主張權利做出了特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即十二條)第10條規定: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力的報紙上發布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債務內容的,該公告或通知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中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力的報紙上發布的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所構成的訴訟時效中斷,可以溯及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債權銀行債權之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上述報紙上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可見,只有國有銀行向金融資產公司轉讓債權時發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金融資產公司接收國有銀行債權時發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以及金融資產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向債務人發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可以中斷訴訟時效,除此以外,採取公告方式主張權利不能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
❺ 關於催收的法律定義
催收則是對企業抄壞賬或個人欠款襲進行補救的民事行為。
催收的雙方為債權方和債務方。
如果債務方無力或無心償還債務,催收方通過一些民事方法對其施加壓力,促使其履行債務。
(5)金融機構登報催收債權的規定擴展閱讀:
我國早在唐朝時便有律法約束無法履約還款之人。
唐律第26卷 雜律中規定:「諸負債違契不償一疋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備償」。
「疋」是「匹」的意思,這條法律規定,欠債達到1匹布的價值,違約20日不還就要被處以「笞刑」20下,每過20日再加一等,直至從笞刑20下升級為杖刑60下。
欠債達到30匹,就要在杖刑60下的基礎上加二等,達到100匹的話就要加三等處罰,也就是杖刑90下。
❻ 發布債權催收公告能不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
在對方當事人住所地的省級以上的媒體上發布債權催收公告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
第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二)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三)當事人一方為金融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對方當事人賬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6)金融機構登報催收債權的規定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訴訟時效相關條例:
第十一條權利人對同一債權中的部分債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於剩餘債權,但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剩餘債權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條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
第十三條下列事項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申請仲裁;
(二)申請支付令;
(三)申請破產、申報破產債權;
(四)為主張權利而申請宣告義務人失蹤或死亡;
(五)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臨時禁令等訴前措施;
(六)申請強制執行;
(七)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
(八)在訴訟中主張抵銷;
(九)其他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
❼ 金融機構處理債權,關於債權的受讓人身份資格有沒有特殊規定
為了化解我國國有商業銀行多年累積的巨額不良資產,防範金融風險,我國於1999年始設立了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
信達、華融、東方、長城)。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務就是從國有商業銀行收購(政策性剝離和商業化收購)不良金融資產進行處置。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的手段,通常包括訴訟追償、債權(打包)轉讓、債權轉股權、減免債務等。由於不良金融資產處置在我國是一項全新的事業,沒有專門的立法,在實踐中困難重重。1999年我國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國有商業銀行14000億元銀行不良資產屬於政策性接受,在很多問題上依賴於專門設定的行政規定運行。由於沒有專門的立法,導致在資產剝離和處置中存在無法可依的現象,這給資產剝離與處置帶來了極大的困難。隨著我國國有銀行股改工作的不斷深化,銀行資產的市場流通將日益增多,商業性市場收購銀行不良資產的行為日益增多,不良資產的收購與處置將更多地依賴於法律規范來運做,相關的法律規范也將日益重要。
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角度來看,銀行不良資產的接受和處置都涉及資產轉讓問題。實踐中,由於轉讓中的問題,債權轉讓人和受讓人均不能行使債權的事情常有發生。因此,關於轉讓的法律效力問題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十分關注的問題。
1、債權轉讓中的限制性條款
貸款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禁止貸款行或雙方當事人擅自轉讓借貸合同項下權利義務。根據《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不具有可轉讓性。借款合同中常見的約定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這種約定是否可以理解為雙方當事人僅對合同內容變更做出限制性約定,而未對合同主體變更進行限制。在實踐中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對上述問題,我們的觀點是上述限制不能成為限制債權轉讓的理由.第一,在銀行借貸合同中,銀行履行了放款義務之後,擁有債權,是比較單純的權利方,權利主體的變更,並不改變或增加債務人的責任和義務。在實踐中,債權轉讓是有利社會分工,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的市場行為。第二,債權轉讓不屬於合同變更。根據《合同法》第五章的規定,合同變更與合同轉讓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變更是合同內容的變化,而合同轉讓是合同主體的變化,即當事人一方將合同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第三,如貸款發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適用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因民法通則沒有區分合同權利轉讓與合同變更的區別,民法通則又對合同權利轉讓作出限制性規定,此時債權轉讓是否受到限制?我們認為,即使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未取得債務人同意的情況下轉讓無效,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的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據此,可以認為民法通則第91條的規定不應該成為限制合同權利轉讓的障礙。
鑒於金融機構各分支機構之間的相對獨立性,債權轉讓應當由出讓人(貸款行)與買受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簽署轉讓協議並聯合發布轉讓公告;如果是由貸款行上級機構(如省分行)代替其轄內各貸款行簽約並發布轉讓公告的,則應當有總行的統一授權。在實踐中,存在著無授權而省行代貸款行簽署轉讓協議並發布轉讓公告的情況,可能會導致債務人主張轉讓無效。
我們認為,實踐中並不存在債權轉讓無效的風險,這是因為,債權轉讓人(銀行)的各級機構是同一法人,貸款行的上級行代貸款行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有效;另外,在上級行代貸款行簽署協議時,通常都有總行的統一授權,上級行充當銀行的代理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因此不應該存在越權的問題。
合同法規定,債權讓與在通知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在金融不良債權從商業銀行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剝離過程中,由於債務人人數眾多,部分甚至已杳無音訊,因此一一通知的方式很難做到。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條」司法解釋中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資產時,對外轉讓債權應履行何種通知程序?由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以公告方式進行通知僅限於銀行向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債權,因此資產管理公司進一步轉讓債權勢必須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履行通知義務,這對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資產處置業務特別是債權組合打包出售業務帶來障礙。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組合債權打包出售與單一債權出售相比,其特點表現為債權筆數、戶數眾多;債務人、擔保人分散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須由債權轉讓方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由不良貸款的特性所決定,債務人、擔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業、被吊銷、注銷的情況較多,事實上根本無法逐筆、逐戶對債務人進行有效的通知,在組合打包轉讓債權的情形下,通知義務的履行變得更為困難。此外,國家要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商業化轉型,今後不良資產採取商業化收購方式,也不僅從國有商業銀行收購,是否能採用同樣的法規,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我們認為,不可能對各種不同的經濟實體收購資產採用不同的法律規定。為鼓勵不良債權流通,法律應允許不良債權轉讓以公告方式來通知債務人。特別是,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時更應該這樣。因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釋的政策目的在於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不良資產提供便利條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進一步的債權轉讓業務針對的是同樣的不良債權;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及保證人可否通過發布報紙公告的方式進行債權催收問題做出了肯定的解釋,因此,對於組合債權打包出售的債權轉讓通知亦應當允許通過同樣的方式進行,以提高不良資產的處置效率。
7、不良債權轉讓生效日如何確定?
在實踐中,債權轉讓通常涉及三方當事人,轉讓人(債權人)、受讓人、債務人。在債權轉讓過程中,轉讓人與受讓人先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然後通知債務人。這里就涉及到債權轉讓時點問題,即債權何時發生轉讓。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債權轉讓自債權轉讓協議生效之時,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債權轉讓自履行通知義務之時。由於債權轉讓時點的確定性,導致在協議簽訂後通知前出現權利維護不當的風險。如果以協議生效日作為債權轉讓時點,則權利維護責任由受讓人進行,但受讓人的行為是否起到權利維護的效果,是否會招致債務人的抗辯,具有不確定性。同樣如果由轉讓人來維護,同樣會存在相似問題。實踐中較為穩妥的做法是雙方共同維護,並盡早進行通知。就此問題,希望盡早出台相應法律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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❽ 登報催款是否可以延長訴訟時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但債權人郵寄催款函的行為是否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在司法實踐中還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應根據不同的情況來分析這個問題。
1、登報催款可以中斷訴訟時效。不能延長訴訟時效。
2、登報催款是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行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訴訟時效自登報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但所登載的報紙應為國家級或者省級報紙。
《最高法院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二)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三)當事人一方為金融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對方當事人賬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對方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或者被授權主體;對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簽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屬或者被授權主體。
(8)金融機構登報催收債權的規定擴展閱讀:
我國《民法通則》確立了兩種訴訟時效制度,即一般訴訟時效和特殊訴訟時效制度。一般訴訟時效制度為2年。特殊的短期訴訟時效為1年,長期訴訟時效為20年。民間借款糾紛的訴訟時效制度一般適用2年的一般時效制度,當借款合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內為有效的訴訟時效期間。
但我國《民法通則》確立了兩種制度,即一般訴訟時效和特殊訴訟時效制度。一般訴訟時效制度為2年。特殊的短期訴訟時效為1年,長期訴訟時效為20年。民間糾紛的訴訟時效制度一般適用2年的一般時效制度,當借款合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內為有效的訴訟時效期間。
但是,並非民間借款案件就不適用特殊的訴訟時效期間。實踐中,無還款期限的民間借款合同大量存在,這些糾紛的訴訟時效如果符合《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要求的,可適用20年的特殊長期訴訟時效,而非2年的時效,否則將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有違公平原則。如果無期限借款合同超過了20年的訴訟時效提訟的,則喪失勝訴權。民間借款合同時效分無還款期限合借款同和有還款期限借款合同兩種情形。
❾ 關於金融機構對對逾期貸款在報刊上公告催收的規定
關於金融機構對對逾期貸款在報刊上公告催收的規定網路暫時沒有搜索到,除了報刊公告之外,可以以通知書與法律途徑的催收行為,必要可以進行法律起訴,還款方式有現金、盛付通第三方平台轉賬、銀行轉賬等形式。
❿ 登報債權轉讓公告是否有效
債權人轉讓債權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失聯債務人的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據此規定,確定了兩個主要問題:
第一、債權人轉讓債權需經過通知債務人才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第二、債權人未將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並不影響原債權人與債權受讓人之間債權轉讓效力。
但從該規定來看,對於債權轉讓時對債務人的「通知」方式、方法等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也無具體標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民間借貸糾紛增多,大量借貸關系中的債務人失聯,導致原債權人面臨債權轉讓通知無法書面送達債務人進行簽收的窘境,若以登報公告的方式向失聯債務人進行通知是否對債務人產生債權轉讓的法律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該規定明確了原債權人在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但據此規定,法院對上述公告通知方式的認可是限定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若超出此范圍的「一般」債權轉讓,採取公告的方式對債務人進行通知,是否完成了通知義務?就此問題,我們查詢了最高院的大量判例,從最高院的判決認定來看,超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這一范圍的「一般」債權轉讓,如果採取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的,最高院均認定該通知形式對債務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們認為,如此區別判決實際是法律對於國有資產的特殊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