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請問工程上的履約保函屬於獨立保函還是從屬保函
《擔保法》第抄五條規定:擔襲保合同是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同時,根據最高法院相關意見,獨立擔保合同僅在國際經濟活動中有效。
因此,國內保函均為附屬性保函,基礎合同成立與生效決定了包含的成立與生效。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見索即付保函,盡管保函文本包含」不可撤銷、無條件、見索即付「等字樣,但仍為附屬性擔保。
② 捷信分期逾期多長時間上徵信
捷信分期是上徵信的,捷信消費金融有限公司之前就已經獲准接入了中國人民銀行個人征回信系統。所以大家如答果有在捷信辦理了業務的,那麼一定要注意按時還款,避免出現逾期的現象,不然到時候上了徵信,會產生很不好的影響的。
捷信會提供9天的還款寬限期,所以如果你實在無法在還款日前還清欠款的話,最好也要在這9天的寬限期內還清欠款,不然一過寬限期,就會算作逾期了,到時候除了要上徵信外,你還需要繳納一定的違約金。
③ 交易所合規金融牌照有哪些
金融牌照,即金融機構許可證,是批准金融機構開展業務的正式文件,凡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必須先取得與之對應的金融機構許可證。
在我國,金融牌照的種類多達25個,主要包括:銀行、保險、券商、基金、信託、第三方支付、徵信等,由央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及其他機構分別審批。
央行審批
1.第三方支付
主要業務:網路支付、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銀行卡收單
主要法律:
(1)《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
(2)《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0〕第17號)
2.徵信
主要業務:徵信業務
主要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3)《徵信業管理條例》
(4)《徵信機構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3)第1號)
銀監會審批
3.銀行
主要業務:儲蓄、信貸等業務
主要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2)《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4.信託(暫停發放)
主要業務:各類信託業務、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等
主要法律:
(1)《信託公司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7]第2號)
(2)《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6號)
(3)《中國銀監會信託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5號)
修訂/修改情況: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07年第13號)自2015年6月15日起廢止。
5.金融租賃
主要業務:融資租賃、同業拆借、向金融機構借款、租賃物品殘值變賣及處理業務等
主要法律:
(1)《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4年第3號)
修訂/修改情況:原《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年第1號)自2014年3月13日廢止。
6.貨幣經紀
主要業務:促進衍生品交易、債券交易等經紀服務
主要法律:
(1)《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6號)
修訂/修改情況: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銀監會令2007年第13號)廢止。
7.貸款公司
主要業務:各項貸款、貸款項下的結算、票據貼現
主要法律:
(1)《貸款公司管理規定》(銀監發[2009]76號)
修訂/修改情況:《貸款公司管理暫行規定》(銀監發〔2009〕6號)自2009年8月11日起廢止。
8.消費金融
主要業務:發放以消費為目的的貸款
主要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3)《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3年第2號)
修訂/修改情況:原《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09年第3號)自2014年1月1日起廢止。
9.財務公司
主要業務:財務管理服務
主要法律:
(1)《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修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6年第8號)
證監會審批
10.券商
主要業務:證券承銷與保薦、經紀、自營、直投、證券投資活動、證券資產管理及融資融券等
主要法律:
(1)《證券法》
(2)《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已於2014年修訂)
修訂/修改情況:2017年3月8日,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召開第二次全體會議,會議表示今年將修改證券法。
11.公募基金
主要業務:公募基金、機構業務
主要法律:
(1)《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年修正)
(2)《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2012年9月20日證監會令第84號)
(3)《資產管理機構開展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業務暫行規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3〕10號)
修訂/修改情況: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2號)自2012年11月1日起廢止。
12.期貨
主要業務:期貨業務
主要法律:
(1)《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2)《期貨公司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10號)
修訂/修改情況:自2014年10月29日起,以下三個法規廢止:2007年4月9日發布的《期貨公司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3號)、2011年11月3日發布的《期貨營業部管理規定(試行)》(證監會公告[2011]33號)、2012年5月10日發布的《關於期貨公司變更注冊資本或股權有關問題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12]11號)。
13.基金銷售
主要業務:發售基金份額、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等
主要法律:
(1)《證券投資資金銷售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91號)
修訂/修改情況:《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72號)自2013年6月1日廢止。
14.基金銷售支付
主要業務:貨幣資金轉移服務
主要法律:
(1)《證券投資資金銷售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91號)
修訂/修改情況:《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72號)自2013年6月1日廢止。
15.基金子公司
主要業務:特定客戶資產管理、基金銷售等
主要法律:
(1)《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
(2)《證券投資資金銷售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91號)
修訂/修改情況:《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72號)自2013年6月1日廢止。
16.證券公司專業子公司
主要業務:單項或者多項證券業務
主要法律:
(1)《證券公司設立子公司試行規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2〕27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17.證券公司資管
主要業務:客戶資產集合投資,或者客戶資產專項投資
主要法律:
(1)《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93號)
(2)《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已於2014年修訂)
(3)《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3〕28號)
修訂/修改情況:以下兩個法規廢止:2012年10月18日公布的《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87號)、2012年10月18日中國證監會公布的《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證監會公告〔2012〕29號)。
18.股權眾籌
主要業務:股權融資
主要法律:
(1)《私募股權眾籌融資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
(2)《證券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4)《關於進一步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17號)
修訂/修改情況:《私募股權眾籌融資管理辦法》尚未發布。
保監會審批
19.保險
主要業務:財險、壽險、萬能險;國內外再保險等
主要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年修訂)
20.保險代理、保險經紀
主要業務:保險中介服務
主要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其他機關審批
21.小額貸款公司
審批機構:省級金融辦公室
主要業務:無抵押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等
主要法律:
(1)《關於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銀監發〔2008〕23號)
(2)《小額貸款公司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22.融資性擔保
審批機構:省級金融辦公室
主要業務:貸款擔保、信用證擔保等
主要法律:
(1)《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等七部委2010年第3號令)
23.融資租賃
審批機構:商務部
主要業務: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內資融資租賃
主要法律:
(1)《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商流通發[2013]337號)
(2)《關於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商建發[2004]560號)
(3)《外商投資租賃業管理辦法》(2015年修正本)
修訂/修改情況:2016年初,商務部啟動了《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修訂工作。
24.商業保理
審批機構:商務部
主要業務:應收賬款融資、管理、催收、還款保證
主要法律:
(1)《合同法》
(2)《公司法》
(3)《物權法》
(4)《商業保理企業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
(5)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
25.典當業務
審批機構:商務部
主要業務:典當業務
主要法律:
(1)《典當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2005年第8號令)
(2)《典當行業監管規定》(商流通發[2012]423號)
④ 現在注冊公司需不需要驗資
不需要了,現在注冊公司實行認繳制。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28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改。修改內容包括簡化登記事項和登記文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購的資本金額和公司的實收資本不再視為注冊事項,公司注冊時,無需提交驗資報告。
實行認繳制,取消驗資制度的好處:
1、由於實行認繳登記制,一定程度上鼓勵了投資創業,同時降低了企業資本的運營效率。而且認繳登記制不用佔用資金,可以提高資本運營效率,並且減小企業的成本。
2、原先公司法規定的是注冊資本實行實繳登記與認繳登記結合的制度。實行實繳登記是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手段之一,也是出於使公司監管便利化的考慮。
3、公司的償債能力並不是完全由注冊資本決定的,而是由公司的凈資產決定的。改為認繳登記後,企業的資金運營效率提高了,注冊資本體現公司信用的作用被弱化了,注冊資本也不能再被作為市場准入的條件,因此有更多的企業能參與市場競爭。
(4)消費金融公司行政許可擴展閱讀:
認繳登記制的特點:
1、減少投資項目審批,最大限度地縮小審批、核准、備案范圍,切實落實企業和個人投資自主權。對確需審批、核准、備案的項目,要簡化程序、限時辦結。同時,為避免重復投資和無序競爭,強調要加強土地使用、能源消耗、污染排放等管理,發揮法律法規、發展規劃、產業政策的約束和引導作用。
2、減少生產經營活動審批事項,按照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原則,最大限度地減少對生產經營活動和產品物品的許可,最大限度地減少對各類機構及其活動的認定等非許可審批。
3、減少資質資格許可,對不符合行政許可法規定的,一律予以取消;按規定需要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進行水平評價的,改由有關行業協會、學會具體認定。
4、減少行政事業性收費,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項目,降低收費標准,建立健全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制度。
參考資料:公司法-網路
⑤ 銀監會規定哪些法人符合購買銀行股權
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
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銀監會及其內派出機構非銀行容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經銀監會批准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等機構。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⑥ 2014.哪些法律法規在1月1日實施
2014年1月1日起一批新法新規開始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2013-6-29)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23359
為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特種設備安全法對社會各方面和公民個人參與特種設備安全監督工作作了規定。在生產過程和日常生活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涉及特種設備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充分發揮社會監督作用,要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闞珂指出,特種設備安全法規定,特種設備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特種設備安全狀況。法律還要求監管部門對依法辦理使用登記的特種設備建立完整的監督管理檔案和信息查詢系統,便於社會公眾查詢了解特種設備的安全使用狀況。
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 /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13-8-15)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0964
規定明確,大型游樂設施製造、安裝、改造、修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後方可從事相應的活動,並對其製造、安裝、改造、修理質量負責。大型游樂設施運營使用單位對使用的大型游樂設施安全負責。鼓勵推行大型游樂設施相關責任保險制度,提高事故應急處置和賠付能力。
在大型游樂設施使用方面,規定明確,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在大型游樂設施安裝監督檢驗完成後1年內,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提出首次定期檢驗申請;在大型游樂設施定期檢驗周期屆滿1個月前,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定期檢驗。
同時,運營使用單位應當開展設備運營前試運行檢查、日常檢查和維護保養、定期安全檢查並如實記錄。在國家法定節假日或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前,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對大型游樂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並加強日常檢查和安全值班。
規定指出,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對每台(套)大型游樂設施還應當制定專門的應急預案,每年至少對每台(套)大型游樂設施組織1次應急救援演練。
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 國務院(2013-8-17)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0096
《鐵路安全管理條例》取消了《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中設定的部分行政許可項目,如: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審批,鐵路運輸管理信息系統認定,鐵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資質許可,鐵路危險貨物托運人資質許可,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承運審批等。
在這里,還要特別提醒旅客朋友們不要在動車組列車上吸煙,吸煙所產生的煙霧會直接危及列車正常運行,並造成安全隱患,條例對此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
關於發布《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准》的公告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等(2013-8-30)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272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和司法部以聯合公告的形式公布了《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准》,將於2014年1月1日施行。目前使用的《人體重傷鑒定標准》、《人體輕傷鑒定標准(試行)》和《人體輕微傷的鑒定》同時廢止。標准規定了人體損傷程度鑒定的原則、方法、內容和等級劃分,是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最重要、最基本的技術標准,是司法機關准確認定案件事實和法律責任的重要依據。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 / 商務部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3-11-8)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6759
規定明確,商品現貨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的,由買賣雙方進行公開的、經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現貨交易活動,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務功能的場所或互聯網交易平台。商品現貨市場交易對象包括實物商品,以實物商品為標的的倉單、可轉讓提單等提貨憑證以及省級人民政府依法規定的其他交易對象。
根據規定,商品現貨市場經營者採用現代信息化技術開展交易活動的,應當實時記錄商品倉儲、交易、交收、結算、支付等相關信息,採取措施保證相關信息的完整和安全,並保存五年以上。市場經營者不得開展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禁止的交易活動,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准化合約交易。
國務院關於修改《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的決定 / 國務院(2013-11-9)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6754
《辦法》規定,「擁有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中國居民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申報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有關狀況」。相比原《辦法》,此為新增條款。目前國家外匯管理局還未對個人如何申報對外資產負債進行規定,預計未來將結合實際情況出台細則,可能要求擁有一定金額以上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居民個人報送相關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 / 最高人民法院(2013-11-21)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7237
201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曾發布《關於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以下簡稱2010年《規定》)。新《規定》於2014年1月1日實施後,2010年《規定》同時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表示,與2010年《規定》相比,《規定》的15個條文主要有以下變化:一是將符合條件的裁判文書上網要求由「可以」改為「應當」;二是將生效裁判文書「上網審批」改為「不上網審批」;三是強調當事人實名公開;四是要求上網文書原則上不得修改、更換和撤回;五是明確中國裁判文書網作為各級人民法院文書上網的統一平台,應當提供便捷的系統,方便公眾檢索和查閱上網裁判文書。
關於跨境人民幣直接投資有關問題的公告 / 商務部(2013-12-3)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8723
依據該《公告》,跨境人民幣直接投資及所投資外商投資企業的再投資應當符合外商投資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要求,遵守國家外商投資產業政策、外資並購安全審查、反壟斷審查的有關規定。
《公告》明確,外商投資企業不得使用跨境人民幣直接投資的資金在中國境內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有價證券和金融衍生品(戰略投資上市公司除外),以及用於委託貸款。
《公告》指出,境外投資者申請將原出資幣種由外幣變更為人民幣的,無需辦理合同或章程變更審批,可按照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要求,到有關部門和銀行辦理登記、開立賬戶、資金匯兌等手續。
工商總局關於暫停個體工商戶驗照工作的通知 /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13-12-10)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8468
個體工商戶驗照將改為年報制度,各地自明年1月1日起暫停驗照工作。按照原來的規定,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個體戶都應到工商部門驗照,未按時驗照的,由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營業執照。
關於企業年金 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 財政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國家稅務總局(2013-12-6)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8049
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稅務總局日前聯合下發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我國將實施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優惠政策。
此次出台的企業年金和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政策既參考借鑒了發達國家採用的EET模式,也充分考慮了我國具體實際,具體內容包括:
(1)在年金繳費環節,對單位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為職工支付的企業年金或職業年金繳費,在計入個人賬戶時,個人暫不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繳付的年金個人繳費部分,在不超過本人繳費工資計稅基數的4%標准內的部分,暫從個人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2)在年金基金投資環節,企業年金或職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分配計入個人賬戶時,暫不徵收個人所得稅。
(3)在年金領取環節,個人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領取的企業年金或職業年金,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適用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
此次年金個人所得稅政策出台後,年金參保者均可享受遞延納稅的好處,相當一部分參保者還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個人所得稅稅負。
關於印發《行政事業單位內部控制規范(試行)》的通知 / 財政部(2012-11-29)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05186
稅收票證管理辦法 / 國家稅務總局(2013-2-25)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12704
關於實施《稅收票證管理辦法》若干問題的公告 / 國家稅務總局 (2013-6-24)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23479
質檢總局關於發布《出入境檢驗檢疫企業信用管理辦法》的公告 /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13-7-16)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3378
中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規則 / 中國民用航空局(2013-7-16)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2220
出入境檢驗檢疫信用管理辦法 /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13-7-16)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26296
企業產品成本核算制度(試行) / 財政部(2013-8-16)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0171
保監局案件風險監管考核辦法(試行) /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13-9-2)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0375
中央和國家機關會議費管理辦法 / 財政部 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2013-9-13)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1240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風險准備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3-9-24)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1795
價格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審查規則 /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13-9-30)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3066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 國務院(2013-10-2)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3035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出口退(免)稅申報辦法的公告 / 國家稅務總局(2013-10-15)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4298
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行政復議辦法 / 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2013-11-6)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5650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 國務院(2013-11-11)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7021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有關問題的公告 / 國家稅務總局(2013-11-13)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6553
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 /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2013-11-14)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6684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13-11-15)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7292
關於印發《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2013年版)》的通知 / 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國家中醫葯管理局(2013-11-20)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8869
證券公司年度報告內容與格式准則(2013年修訂) /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3-11-20)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7401
集成電路設計企業認定管理辦法 / 工業和信息化部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財政部等(2013-12-3)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8863
部門決算管理制度 / 財政部(2013-12-10)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9180
關於2014年關稅實施方案的通知 / 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2013-12-11)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8722
國務院關於修改《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的決定 / 國務院(2013-12-11)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8440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有關事項的公告 / 國家稅務總局(2013-12-16)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9282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人民幣外匯衍生產品業務管理的通知 / 國家外匯管理局(2013-12-16)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8990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鐵路運輸和郵政業營業稅改徵增值稅發票及稅控系統使用問題的公告 / 國家稅務總局(2013-12-18)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9281
⑦ 銀監會對財務公司負責人任職有什麼規定
銀監會發布《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辦法》從制度上確立了高管人員任職資格核准、動態持續管理、任職資格終止等全流程監管模式,是董事、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的基礎性規章。
《辦法》與之前的規章相比,內容更加完備具體。任職資格管理方面,除了對董事、高管人員准入條件程序等進行規定外,還規定了持續監管的內容。任職資格終止方面,根據《行政許可法》和監管實際需要,明確了任職資格撤銷、失效等終止形式。此外,對金融機構的管理責任、離任審計報告制度及監管信息系統建設等,都進行了詳細規定,為銀監會及各級派出機構依法開展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及銀行業金融機構實施任職管理制度提供了更加良好的法規環境。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外國銀行分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貸款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及經監管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總部及分支機構管理層中對該機構經營管理、風險控制有決策權或重要影響力的各類人員。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須經監管機構核准任職資格,具體人員范圍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管理,是指監管機構規定任職資格條件,核准和終止任職資格,監督金融機構加強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全過程。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監管機構,是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任職資格管理中的職責分工,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任時和在任期間始終符合相應的任職資格條件,擁有相應的任職資格。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期間出現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金融機構應當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職,並將相關情況報告監管機構。
二、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條件,是指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品行、聲譽、知識、經驗、能力、財務狀況、獨立性等方面應當達到的監管要求。
第八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基本條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九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之條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有本辦法規定的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採用不正當手段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第十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之條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於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但能夠證明相應授信與本人或其配偶沒有關系的除外;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十一條 除不得存在第九條、第十條所列情形外,金融機構擬任、現任獨立董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並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現)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因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系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系,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該金融機構主要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視為不符合監管機構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三條 各類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的學歷和從業年限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三、任職資格審查與核准: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獲得任職資格核准,在獲得任職資格核准前不得履職。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授權相關人員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前,應當確認其符合任職資格條件,並向監管機構提出任職資格申請。
第十六條 各類金融機構報送任職資格申請的材料和程序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除審核金融機構報送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外,監管機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審查擬任人是否符合任職資格條件,並據以向金融機構發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職資格的書面決定:
(一)在監管信息系統中查詢擬任人或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的相關信息;
(二)調閱監管檔案查詢擬任人或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的相關信息;
(三)徵求相關監管機構或其他管理部門意見;
(四)通過有關國家機關、徵信機構、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等渠道查證擬任人的相關信息;
(五)對擬任人的專業知識及能力進行測試。
第十八條 擬任人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當提交該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
離任審計報告一般應當於該人員離任後的六十日內向其離任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報送。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平行調動的,應當於該人員離任後的三十日內向其離任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報送。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的離任審計報告應當至少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會運作是否合法有效。離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離任審計報告至少應當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經營是否合法合規;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離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在該擬任人任職前,應當向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異地任職的,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向原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徵求監管評價意見。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擬任人所在金融機構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一)未在擬任人任職前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的;
(二)離任審計報告結論不實、或顯示擬任人可能存在不適合擔任新職務情形的;
(三)原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的監管評價意見顯示,該擬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辦法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
(四)已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行長(總經理、主任)及分支機構行長(總經理、主任)缺位時,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相關人員代為履職,並在指定之後三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代為履職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二十三條 監管機構發現代為履職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應當責令金融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銀監會相關行政許可規章規定期限。金融機構應當在期限內選聘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收到監管機構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職資格的書面決定後,應當立即告知擬任人任職資格審核結果。
第四章 任職資格終止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應當撤銷已做出的任職資格核准決定:
(一)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序對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核准其任職資格的;
(二)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申請任職資格時存在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監管機構在審核時未發現,但在核准其任職資格後發現該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職資格基本條件的人員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
(四)依法應當撤銷任職資格核准決定的其他情形。
⑧ 獨立保函與保函有什麼區別嗎
保函在性質上有從屬性保函和獨立性保函之分。傳統的保函是從屬性的,保函是基礎合同的一個附屬性契約,其法律效力隨基礎合同的存在、變化、滅失、擔保人的責任是屬於第二性的付款責任,只有當保函的申請人違約,並且不承擔違約責任時,保證人才承擔違約責任時,保證人才承擔保函項下的賠償責任。而申請人是否違約,是要根據基礎合同的規定以及實際履行情況來作出判斷的,但這種判斷顯然不是件簡單的事,經常要經過仲裁或訴訟才能解決其中的是非曲直。所以當從屬性保函項下發生索賠時,擔保人要根據基礎合同的條款以及實際履行情況來確定是否予以支付。各國國內交易使用的保函基本上是從屬性質的保函。
獨立性保函則不同,它雖是依據基礎合同開立,但一經開立,便具有獨立的效力,是自足文件,擔保人對受舉益人的索賠要求是否支付,只依據保函本身的條款。
獨立性保函一般都要明確擔保人的責任是不可撤銷的、無條件的和見索即付的。保函一經開出,未經受益人同意,不能修改或解除其所承擔的保函項下的義務;保函項下的賠付只取決於保函本身,而不取決於保函以外的交易事項,銀行收到受益人的索賠要求後應立即予以賠付規定的金額。見索即付保函就是獨立性保函的典...
保函在性質上有從屬性保函和獨立性保函之分。傳統的保函是從屬性的,保函是基礎合同的一個附屬性契約,其法律效力隨基礎合同的存在、變化、滅失、擔保人的責任是屬於第二性的付款責任,只有當保函的申請人違約,並且不承擔違約責任時,保證人才承擔違約責任時,保證人才承擔保函項下的賠償責任。而申請人是否違約,是要根據基礎合同的規定以及實際履行情況來作出判斷的,但這種判斷顯然不是件簡單的事,經常要經過仲裁或訴訟才能解決其中的是非曲直。所以當從屬性保函項下發生索賠時,擔保人要根據基礎合同的條款以及實際履行情況來確定是否予以支付。各國國內交易使用的保函基本上是從屬性質的保函。
獨立性保函則不同,它雖是依據基礎合同開立,但一經開立,便具有獨立的效力,是自足文件,擔保人對受舉益人的索賠要求是否支付,只依據保函本身的條款。
獨立性保函一般都要明確擔保人的責任是不可撤銷的、無條件的和見索即付的。保函一經開出,未經受益人同意,不能修改或解除其所承擔的保函項下的義務;保函項下的賠付只取決於保函本身,而不取決於保函以外的交易事項,銀行收到受益人的索賠要求後應立即予以賠付規定的金額。見索即付保函就是獨立性保函的典型代表。
獨立性保函是二戰後為適應當代國際貿易發展的需要,由銀行和商業實踐的發展而逐步確立起來的,並成為國際擔保的主流和趨勢,原因主要在於:第一,從屬性保函的發生索賠時,擔保銀行須調查基礎合同履行的真實情況,這是其人員和專業技術能力所不能及的,且會因此被捲入到合同糾紛甚至訴訟中。銀行為自身利益考慮,絕不願意捲入到復雜的合同糾紛中,使銀行的利益和信譽受到損壞,而趨向於使用獨立性保函。而且銀行在處理保函業務時,正越來越多地引進信用證業務的處理原則,甚至有的將保函稱為但保信用證。第二,獨立性保函可使受益人的權益更有保障和更易於實現,可以避免保函申請人提出各種原因如不可抗力、合同履行不可能等等來對抗其索賠的請求,避免對違約人起訴所花費大量的金錢、精力及訴訟曠日持久等缺陷,可確保其權益不至因合同糾紛而受到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