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按照我國反洗錢法律法規的規定,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哪些
金融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金融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時,應當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客戶由他人代理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同時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與客戶建立人身保險、信託等業務關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戶本人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對受益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者假名賬戶。金融機構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與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要求金融機構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務時,都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金融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客戶的有關身份信息。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在業務關系存續期間,客戶身份資料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客戶身份資料。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系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後,應當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應當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信息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金融機構辦理的單筆交易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的累計交易超過規定金額或者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信息中心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反洗錢預防、監控制度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Ⅱ 金融機構應當履行哪些反洗錢義務
您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等法律的規定,金融機構應履行的反洗錢義務主要包括:
1、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制定反洗錢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
2、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和實施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a) 對要求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辦理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業務的客戶身份進行識別,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客戶身份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b) 按照規定了解客戶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有效識別交易的受益人;
c) 在辦理業務中發現異常跡象或者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d) 保證與其有代理關系或者類似業務關系的境外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並可從該境外金融機構獲得所需的客戶身份信息。
3、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得,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採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4、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能夠反映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等相關資料。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系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後,應到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應到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信息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5、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
6、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協助配合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機構的工作。
7、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8、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國人民銀行調查可疑交易活動等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和其他人員提供。
9、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以及稽核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
10、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反洗錢預防、監控制度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謝謝閱讀!
Ⅲ 《反洗錢法》規定的金融機構應履行的義務包括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十五條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金融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客戶的有關身份信息。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金融機構辦理的單筆交易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的累計交易超過規定金額或者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信息中心報告。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反洗錢預防、監控制度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Ⅳ 法律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要求凍結當事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應當( )。
拒絕。
《商業銀抄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個人儲蓄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商業銀行法》第三十條規定:「對單位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有權實施凍結存款、匯款的行政機關主要是稅務機關、公安機關、安全機關、海關走私偵查機關、軍隊保衛部門和監獄保衛部門等。除了上述行政機關以外,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要求金融機構凍結存款、匯款,否則,金融機構有權拒絕。
Ⅳ 銀監會(2008)3號令全文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許昌監管分局政務公開事項
銀行業機構的設立審批
(一)辦理程序
1.申請受理;
2.審查;
3.決定與送達;
4.頒發金融許可證;
5.公告。
(二)申報材料
1.對設立櫃台式的營業機構,申請單位提交以下資料(一式五份)。
(1)設立單位的請示及籌建方案;
(2)《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申請表》;
(3)籌建人員的名單及簡歷;
(4)可行性分析報告;
(5)要求提交的其它資料。
2.對設立離行式自助銀行,申請單位提交以下資料(一式五份)。
(1)設立單位的請示及籌建方案、市場分析;
(2)上級部門的批准文件;
(3)擬設置的機型、數量及提供服務的種類;
(4)《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申請表》;
(5)要求提交的其它資料。
(三)政策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2.銀監會2006年第1號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
3.銀監會2006年第2號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4.銀監會2006年第3號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作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5.《河南銀監局監管工作簡易程序(試行)》(豫銀監辦通〔2005〕139號)。
(四)承諾時限
6個月內。
(五)辦理單位
1.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的機構設立由許昌銀監分局監管一科受理;
2.郵政儲蓄機構、城市信用社的機構設立由許昌銀監分局監管二科受理;
3.農村信用社的機構設立由許昌銀監分局監管三科受理。
(六)咨詢電話
監管一科:2668409,監管二科:2663578,監管三科:2668777
銀行業機構的變更審批
(一)變更種類
1.變更名稱;
2.變更營業地址;
3.變更注冊資本;
4.變更持股股東或持有股本;
5.變更業務范圍;
6.修改章程;
7.金融機構的升格、降格與合並、分設、重組;
8.變更法定代表人;
9.監管部門認定的其它變更事項。
(二)辦理程序
1.申請受理;
2.審查;
3.決定與送達;
4.換發金融許可證;
5.公告。
(三)申報材料
銀行業機構變更事項時,申請單位提交以下資料(一式五份)。
1.有權變更該機構的變更事項請示;
2.《銀行業金融機構變更申請表》;
3.變更事項的有關許可文件;
4.變更事項的工作方案;
5.要求提交的其它資料。
(四)政策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2.銀監會2006年第1號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
3.銀監會2006年第2號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4.銀監會2006年第3號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作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5.《河南銀監局監管工作簡易程序(試行)》(豫銀監辦通〔2005〕139號)。
(五)承諾時限
3個月內。
(六)辦理單位
1.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的機構變更由許昌銀監分局監管一科受理;
2.郵政儲蓄機構、城市信用社的機構變更由許昌銀監分局監管二科受理;
3.農村信用社的機構變更由許昌銀監分局監管三科受理。
(七)咨詢電話
監管一科:2668409,監管二科:2663578,監管三科:2668777
銀行業機構自行市場退出的審批
(一)辦理程序
1.申請受理;
2.審查;
3.決定與送達;
4.繳回金融許可證;
5.公告。
(二)申報材料
銀行業機構自行市場退出,要求提交以下資料(一式五份)。
1.退出機構的上級機構的請示;
2.《銀行業金融機構撤銷登記表》;
3.退出機構的業務處置和人員安置方案;
4.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三)政策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2.銀監會2006年第1號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
3.銀監會2006年第2號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4.銀監會2006年第3號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作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5.《河南銀監局監管工作簡易程序(試行)》(豫銀監辦通〔2005〕139號)。
(四)承諾時限
3個月內。
(五)辦理單位
1.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機構的自行市場退出由許昌銀監分局監管一科受理;
2.郵政儲蓄機構、城市信用社機構的自行市場退出由許昌銀監分局監管二科受理;
3.農村信用社機構的自行市場退出由許昌銀監分局監管三科受理。
(六)咨詢電話
監管一科:2668409,監管二科:2663578,監管三科:2668777
銀行業機構新業務准入的審批
(一)辦理程序
1.審批許可權內的:
(1)申請受理;
(2)審查;
(3)決定與送達;
(4)換發金融許可證;
(5)公告。
2.審批許可權外的
(1)受理報備;
(2)換發金融許可證;
(3)公告。
(二)申報材料
金融機構開展新業務,要求提交以下資料(一式五份)。
1.開展新業務的請示;
2.填制《銀行業金融機構變更申請表》;
3.有關部門對開展此項業務的規定;
4.開展此業務的工作規程及控制制度;
5.要求提交的其它資料。
(三)受理許可權
1.許昌銀監分局不受理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開辦新業務的申請。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機構的業務准入由銀監會按法人審批,其分支機構開展新業務需經其法人授權,並在10個工作日內向許昌銀監分局報備。
2.許昌銀監分局受理城市信用社法人機構開辦新業務的申請,報河南銀監局審批。其分支機構開展新業務需經法人授權,並在10個工作日內向許昌銀監分局報備。
3.許昌銀監分局不受理基層農村信用社及聯社開辦新業務的申請。河南銀監局負責受理河南省農村信用聯合社開展新業務的申請。各基層農村信用社及聯社收到省聯社對開展新業務的轉批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許昌監管分局報備。
4.許昌銀監分局不受理省郵政儲匯管理局在許昌轄區分支機構開展新業務的申請。其開展新業務,由省郵政儲匯管理部門向河南銀監局提出申請,河南銀監局審批。許昌轄區各級郵政儲匯管理部門及郵政儲蓄網點獲准上級部門開辦新業務的授權後,要在10個工作日內向許昌銀監分局報備。
(四)承諾時限
1.審批許可權內的,3個月內。
2.審批許可權外的,報備即辦。
(五)政策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2.銀監會2006年第1號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
3.銀監會2006年第2號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4.銀監會2006年第3號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作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5.《河南銀監局監管工作簡易程序(試行)》(豫銀監辦通〔2005〕139號)。
(六)辦理單位
1.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機構的新業務報備由許昌銀監分局監管一科受理;
2.郵政儲蓄機構的新業務報備及城市信用社機構新業務准入由許昌銀監分局監管二科受理;
3農村信用社機構的新業務報備由許昌銀監分局監管三科受理。
(七)咨詢電話
監管一科:2668409,監管二科:2663578,監管三科:2668777
銀行業機構董(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批
(一)辦理程序
1.申請受理;
2.審查;
3.決定與送達。
(二)申報材料
金融機構申請核准董(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要求提交以下資料(一式五份)。
1.具有任命或聘任權機構的請示;
2.《銀行業金融機構董(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核准(備案)登記表》;
3.對申請核准人的考核鑒定及推薦意見;
4.申請核准人的學歷證明、專業技術證書、身份證原件(與《登記表》上粘貼的復印件核對後當即退回);
5.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三)政策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2.銀監會2006年第1號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
3.銀監會2006年第2號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4.銀監會2006年第3號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作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5.中國人民銀行令〔2000〕第1號《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6.《河南銀監局監管工作簡易程序(試行)》(豫銀監辦通〔2005〕139號)。
(四)承諾時限
30日內。
(五)辦理單位
1.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核准申請由許昌銀監分局監管一科受理;
2.城市信用社機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核准申請由許昌銀監分局監管二科受理;
3.農村信用社機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核准申請由許昌銀監分局監管三科受理。
(六)咨詢電話
監管一科:2668409,監管二科:2663578,監管三科:2668777
六、其他
(一)以上各種行政許可承諾時限均為工作日;
(二)以上各種行政許可屬許昌銀監分局初審,需報上級審查批準的,上級審查批准承諾時限由其確定。
Ⅵ .金融機構應當履行哪些反洗錢義務(多選)
選擇ABCD.(即全選。)
理由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等法律的規定,金融機構應履行的反洗錢義務主要包括:
1、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制定反洗錢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
2、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和實施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1)對要求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辦理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業務的客戶身份進行識別,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客戶身份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2) 按照規定了解客戶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有效識別交易的受益人;
(3)在辦理業務中發現異常跡象或者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4)保證與其有代理關系或者類似業務關系的境外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並可從該境外金融機構獲得所需的客戶身份信息。
3、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得,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採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4、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能夠反映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等相關資料。
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系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後,應到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應到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信息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5、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
6、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協助配合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機構的工作。
7、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8、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國人民銀行調查可疑交易活動等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和其他人員提供。
9、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以及稽核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
10、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反洗錢預防、監控制度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Ⅶ 反洗錢規定金融機構應當建立的反洗錢基本制度有哪些
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和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根據《反洗錢法》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
在業務關系存軒期間,客戶身份資料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客戶身份資料。
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系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後,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應當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信息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
金融機構辦理的單筆交易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的累計交易超過規定金額或者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信息中心報告。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7)3號令規定金融機構應當擴展閱讀
《反洗錢法》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的;
(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的;
(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有關信息的;
(六)拒絕、阻礙反洗錢檢查、調查的;
(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
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致使洗錢後果發生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對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