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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項目經費管理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21-01-16 22:04:44

⑴ 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性基金管理,進一步規范審批、徵收、使用、監管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中發[1990]16號)、《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中發[1997]14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為支持特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 政府性基金實行中央一級審批制度,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性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財政部門)以及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部門和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許可權,分別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職能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審批、管理和監督全國政府性基金,編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匯總全國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依照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第七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徵收機構)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具體徵收工作。
第八條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負責編制涉及本部門和單位的有關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第九條財政部於每年3月31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規定,於每年4月30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含直屬機構,下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沒有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審批。
第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但沒有明確規定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申請和審批:
(一)國務院所屬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附加在稅收、價格上徵收,或者按銷售(營業)收入、固定資產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由國務院所屬部門或者省級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國務院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向財政部提出書面申請,由財政部審批。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或者省級政府報財政部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已經明確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其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三條 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目的和依據、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資金用途、使用票據、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等,並說明有關理由。同時,還應當提交有關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以及國務院或財政部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相關數據和資料。
第十四條 財政部收到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後,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單位對申請文件作出相應修改或者補充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財政部正式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等內容進行審查,並對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徵收對象和其他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其中,涉及農民負擔的政府性基金,應當聽取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財政部原則上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由於客觀原因未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審批決定或者提出審核意見的,應當向申請單位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財政部關於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布。
批准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審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據、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徵收標准根據有關事業發展需要,兼顧經濟發展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
不予批準的決定,應當說明依據和理由。
第十八條 財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上報國務院。其內容包括: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是否同意徵收及主要理由;對經審核同意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還應當提出對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內容的具體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經批准徵收的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變更項目名稱,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支出范圍及期限或減征、免徵、緩征、停徵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或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重新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條 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如遇徵收政府性基金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國務院出台新的規定,應當按照修改後的法律、行政法規或新的規定執行。
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對不宜再繼續徵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財政部按照規定程序報請國務院予以撤銷,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外,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設立或者徵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及期限,不得減征、免徵、緩征、停徵或者撤銷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業性收費名義變相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
第三章 徵收和繳庫
第二十二條 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 各級財政部門可以自行徵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預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的項目、范圍、標准和期限徵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拒絕繳納符合本辦法規定設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條 除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在徵收政府性基金時,應當按照規定開具財政部或者省級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制的財政票據;不按規定開具財政票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
第二十五條政府性基金收入應按規定及時、足額繳入相應級次國庫,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監督政府性基金的徵收和解繳入庫。
第四章 預決算管理
第二十六條政府性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遵循「以收定支、專款專用、收支平衡、結余結轉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則。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據政府性基金收入情況安排,自求平衡,不編制赤字預算。各項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報體系,不斷提高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的完整性、准確性和精細化程度。
第二十七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編制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逐級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在審核使用單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的基礎上,編制本級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管理,按照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政府性基金預算和政府性基金徵收繳庫進度,以及國庫集中支付的相關制度規定及時支付資金,確保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要強化預算執行,嚴格遵守財政部制定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按照財政部門批復的政府性基金預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確保政府性基金專款專用。
政府性基金預算調整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
第三十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根據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政府性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各級財政部門匯總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決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徵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二條 對未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批准,自行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者改變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標准和期限的,財政部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予以糾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並向財政部舉報。
第三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規定,加強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關財政票據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相關政府性基金的內部財務審計制度,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政府性基金收支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新批准徵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徵收場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徵收文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設立、徵收、繳納、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代擬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凡涉及新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調整政府性基金相關政策的,應當事先徵求財政部意見。
第三十八條通過公共財政預算安排資金設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捐贈、贊助設立的基金,各類基金會接受社會自願捐贈設立的基金,行政事業單位按照財務制度規定建立的專用基金,以及社會保險基金,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⑵ 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經費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項目經費預算編制、審批和執行
第八條 項目申請人在申報國家社科基金項目時,參考全國社科規劃辦公布的經費資助額度,根據研究的需要編制項目概算;對評審後的擬立項項目,學科評審組審核概算,提出建議資助金額;全國社科規劃辦對建議資助金額進行復核,報全國哲學社會科學規劃領導小組(以下簡稱全國社科規劃領導小組)審批。
第九條 全國社科規劃辦在評審工作結束後一個月內,向項目負責人所在單位發出《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立項通知書》。項目負責人接到立項通知書後,按批準的資助金額編制項目預算,並根據要求填寫回執,於一個月內將列有預算的回執報全國社科規劃辦。凡無特殊原因逾期不寄回執者,視為自動放棄資助,不再辦理撥款手續。
第十條 (一)項目預算的編制應當根據項目研究的合理需要,堅持目標相關性、政策相符性和經濟合理性原則。
(二)應根據項目經費開支范圍確定的支出科目編制項目預算,並對主要用途和理由進行詳細說明。
(三)編制項目預算應接受本單位財務管理部門和科研管理部門的指導和審核。
第十一條 全國社科規劃辦對列有項目預算的回執進行審核,批准後將項目啟動經費撥付項目負責人所在單位。項目經費由項目負責人所在單位統一管理,一般不能轉撥其它單位。如確需轉撥協作單位,應書面報全國社科規劃辦審批。協作單位不能在轉撥經費中提取管理費。
第十二條 項目經費根據項目類別和完成期限,分期撥付。重大項目、特別委託項目、年度項目中的重點項目一般撥款三次,立項當年以回執為憑,撥付資助經費的30%,次年以檢查合格的書面報告和《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年度檢查表》為憑,撥付50%,其餘20%在項目驗收結項後撥付;年度項目中的一般項目和青年項目、西部項目一般撥款二次,立項當年以回執為憑,撥付資助經費的80%,其餘20%在項目驗收結項後撥付;後期資助項目立項後撥付30-50%繼續研究經費,其餘經費待驗收合格後撥付給有關出版社資助出版。未通過驗收結項的項目,不予撥付剩餘經費。
第十三條 項目負責人應嚴格執行批准後的項目預算,一般不能調整。確因項目研究需要進行調整,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核批:
(一)項目預算總額調整,應當按照程序報全國社科規劃辦批准。
(二)項目支出預算科目中勞務費、專家咨詢費和管理費預算一般不予調整。其他支出科目,調整金額超過項目預算總額10%的,應按程序報全國社科規劃辦批准;未超過項目預算總額10%的,應報所在單位科研管理部門批准並報財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項目負責人所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內部管理辦法,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加強對項目經費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五條 項目負責人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項目經費開支范圍和標准辦理支出。嚴禁使用項目經費支付各種罰款、捐款、贊助、投資等,嚴禁以任何方式變相謀取私利。
第十六條 項目完成後,項目負責人應會同所在單位財務部門清理該項目收支賬目,編制《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結項審批書》中的項目決算表,並附上財務部門列印的項目經費開支明細賬。項目負責人和所在單位應實事求是地填寫項目決算表。
第十七條 項目預算執行過程中實行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在項目實施期間出現項目名稱、成果形式改變;項目研究內容重大調整;項目負責人或項目管理單位變更;未能按計劃完成研究任務,要求延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或多次延期和其他重要事項變更的,須由項目負責人或所在單位提交書面請示,經省 (區、市) 社科規劃辦或在京委託管理機構審核並簽署意見,報全國社科規劃辦審批。
經全國社科規劃辦檢查發現有重大事項變更未予報告者,暫停撥款,待報告並經審批後,再恢復撥款。

⑶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重點項目管理辦法的第四章 實施與管理

第十九條項目依託單位須將批準的重點項目列入本單位的重點科研計劃,落實所需條件,加強監督檢查並及時解決存在問題,確保研究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十條項目負責人須根據批准通知要求認真撰寫自然科學基金資助項目計劃書,經項目依託單位審核後一式兩份報自然科學基金委主管科學部,科學部核准後將其中一份返回,作為項目經費撥付、中期檢查和驗收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重點項目執行過程中,項目負責人每年須撰寫年度進展報告,項目依託單位進行審查,於次年1月15日前統一報主管科學部,科學部審核通過後辦理撥款手續。
重點項目執行過程中,項目負責人和項目組成員應保持穩定。確需變更的,項目負責人須及時提交變更申請及相應變更材料,經項目依託單位簽署意見後報主管科學部審定。
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人員不得因申請或參加申請新的重大、重點項目而退出正在執行的重點項目。 第二十二條重點項目執行中期,科學部應採取專家會議或通訊評議等適當方式對項目進展和經費使用情況等進行檢查,根據項目發展趨勢,對後期研究工作提出建議。鼓勵相近領域項目集中進行交流與評議。
科學部根據同行專家意見完成中期檢查報告。對原批准經費需要調整的項目,科學部在中期檢查報告提出經費調整方案,經科學部負責人審核、計劃局復核後,報科學部分管委主任審批。根據審批結果,科學部向項目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下達經費調整通知。 第二十三條項目執行過程中,科學部負責對項目進行跟蹤管理,出現下述情況時,應採取相應措施:
(一)不按時報送或未按批准通知要求撰寫計劃書或擅自降低研究目標的項目,可視情節暫緩撥款;情節嚴重的,經分管委主任批准予以撤銷。
(二)不按時報送年度進展報告、不認真開展研究工作、擅自變更研究計劃或經費使用不當的項目,暫緩撥款並要求項目負責人予以糾正。當年 7月15日前補交年度進展報告或及時改進工作的,經審核後可於下半年恢復辦理撥款手續;對一直未予糾正的,可視情節中止或撤銷。 第二十四條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計劃的項目,項目負責人可以申請延期一次,延期時間為一年或兩年。項目延期申請報告最晚於項目原執行期結束兩個月前經項目依託單位簽署意見報主管科學部,科學部核准後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重點項目的成果管理,按照《規定》有關要求執行。自然科學基金委仍將在項目結題後三年內對項目進行跟蹤管理,項目負責人須將有關專著、論文被引用以及新發表的情況,研究成果獲獎及推廣效益等情況報主管科學部。

⑷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的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條例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的使用與管理,提高國家自然科學基金使用效益,促進基礎研究,培養科學技術人才,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設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用於資助《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規定的基礎研究。
第三條國家自然科學基金主要來源於中央財政撥款。國家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捐資。
中央財政將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的經費列入預算。
第四條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工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尊重科學、發揚民主、提倡競爭、促進合作、激勵創新、引領未來的方針。第五條確定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項目(以下簡稱基金資助項目),應當充分發揮專家的作用,採取宏觀引導、自主申請、平等競爭、同行評審、擇優支持的機制。
第六條國務院自然科學基金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監督基金資助項目的實施。
國務院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對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工作依法進行宏觀管理、統籌協調。國務院財政部門依法對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的預算、財務進行管理和監督。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的使用與管理進行監督。 第七條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科學技術發展規劃以及科學技術發展狀況,制定基金發展規劃和年度基金項目指南。基金發展規劃應當明確優先發展的領域,年度基金項目指南應當規定優先支持的項目范圍。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培養青年科學技術人才。
基金管理機構制定基金發展規劃和年度基金項目指南,應當廣泛聽取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學術團體和有關國家機關、企業的意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科學論證。年度基金項目指南應當在受理基金資助項目申請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和其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開展基礎研究的公益性機構,可以在基金管理機構注冊為依託單位。
本條例施行前的依託單位要求注冊為依託單位的,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予以注冊。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布注冊的依託單位名稱。
第九條依託單位在基金資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申請人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二)審核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
(三)提供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條件,保障項目負責人和參與者實施基金資助項目的時間;
(四)跟蹤基金資助項目的實施,監督基金資助經費的使用;
(五)配合基金管理機構對基金資助項目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基金管理機構對依託單位的基金資助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十條依託單位的科學技術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一)具有承擔基礎研究課題或者其他從事基礎研究的經歷;
(二)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職稱)或者具有博士學位,或者有2名與其研究領域相同、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職稱)的科學技術人員推薦。
從事基礎研究的科學技術人員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無工作單位或者所在單位不是依託單位的,經與在基金管理機構注冊的依託單位協商,並取得該依託單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依託單位應當將其視為本單位科學技術人員,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有效管理。
申請人應當是申請基金資助項目的負責人。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應當以年度基金項目指南為基礎確定研究項目,在規定期限內通過依託單位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人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應當提交證明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年度基金項目指南對申請人有特殊要求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符合該要求的證明材料。
申請人申請基金資助的項目研究內容已獲得其他資助的,應當在申請材料中說明資助情況。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截止之日起45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初步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受理,並公布申請人基本情況和依託單位名稱、申請基金資助項目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過依託單位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一)申請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
(二)申請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項目指南要求的;
(三)申請人申請基金資助項目超過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量的。
第十三條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聘請具有較高的學術水平、良好的職業道德的同行專家,對基金資助項目申請進行評審。聘請評審專家的具體辦法由基金管理機構制定。
第十四條基金管理機構對已受理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應當先從同行專家庫中隨機選擇3名以上專家進行通訊評審,再組織專家進行會議評審;對因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臨時提出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可以只進行通訊評審或者會議評審。
評審專家對基金管理機構安排其評審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認為難以作出學術判斷或者沒有精力評審的,應當及時告知基金管理機構;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選擇其他評審專家進行評審。
第十五條評審專家對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應當從科學價值、創新性、社會影響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進行獨立判斷和評價,提出評審意見。
評審專家對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提出評審意見,還應當考慮申請人和參與者的研究經歷、基金資助經費使用計劃的合理性、研究內容獲得其他資助的情況、申請人實施基金資助項目的情況以及繼續予以資助的必要性。
會議評審提出的評審意見應當通過投票表決。
第十六條對通訊評審中多數評審專家認為不應當予以資助,但創新性強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經2名參加會議評審的評審專家署名推薦,可以進行會議評審。但是,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況臨時提出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除外。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布評審專家的推薦意見。
第十七條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專家提出的評審意見,決定予以資助的研究項目。基金管理機構不得以與評審專家有不同的學術觀點為由否定專家的評審意見。
基金管理機構決定予以資助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依託單位,並公布申請人基本情況以及依託單位名稱、申請基金資助項目名稱、擬資助的經費數額等;決定不予資助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依託單位,並說明理由。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整理專家評審意見,並向申請人提供。
第十八條申請人對基金管理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資助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復審請求。對評審專家的學術判斷有不同意見,不得作為提出復審請求的理由。
基金管理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復審請求,應當自收到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認為原決定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維持,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認為原決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撤銷原決定,重新對申請人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組織評審專家進行評審、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依託單位。
第十九條在基金資助項目評審工作中,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迴避:
(一)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是申請人、參與者近親屬,或者與其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評審的;
(二)評審專家自己申請的基金資助項目與申請人申請的基金資助項目相同或者相近的;
(三)評審專家與申請人、參與者屬於同一法人單位的。
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申請,經審查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也可以不經申請直接作出迴避決定。
基金資助項目申請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供3名以內不適宜評審其申請的評審專家名單,基金管理機構在選擇評審專家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考慮。
第二十條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不得干預評審專家的評審工作。
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和評審專家不得披露未公開的評審專家的基本情況、評審意見、評審結果等與評審有關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自收到基金管理機構基金資助通知之日起20日內,按照評審專家的評審意見、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基金資助額度填寫項目計劃書,報基金管理機構核准。
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填寫項目計劃書,除根據評審專家的評審意見和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基金資助額度對已提交的申請書內容進行調整外,不得對其他內容進行變更。
第二十二條基金管理機構對本年度予以資助的研究項目,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國務院財政部門申請基金資助項目的預算撥款。但是,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況臨時提出的基金資助項目除外。
依託單位自收到基金資助經費之日起7日內,通知基金管理機構和項目負責人。
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項目計劃書的要求使用基金資助經費,依託單位應當對項目負責人使用基金資助經費的情況進行監督。項目負責人、依託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侵佔、挪用基金資助經費。基金資助經費使用與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基金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三條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項目計劃書組織開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通過依託單位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交項目年度進展報告。
依託單位應當審核項目年度進展報告,查看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並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交年度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報告。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項目年度進展報告和年度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報告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基金資助項目實施中,依託單位不得擅自變更項目負責人。
項目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託單位應當及時提出變更項目負責人或者終止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申請,報基金管理機構批准;基金管理機構也可以直接作出終止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決定:
(一)不再是依託單位科學技術人員的;
(二)不能繼續開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竊他人科學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學研究中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
項目負責人調入另一依託單位工作的,經所在依託單位與原依託單位協商一致,由原依託單位提出變更依託單位的申請,報基金管理機構批准。協商不一致的,基金管理機構作出終止該項目負責人所負責的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基金資助項目實施中,研究內容或者研究計劃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項目負責人應當及時提出申請,經依託單位審核報基金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六條自基金資助項目資助期滿之日起60日內,項目負責人應當通過依託單位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交結題報告;基金資助項目取得研究成果的,應當同時提交研究成果報告。
依託單位應當對結題報告進行審核,建立基金資助項目檔案。依託單位審核結題報告,應當查看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
第二十七條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審查結題報告。對不符合結題要求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並書面通知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將結題報告、研究成果報告和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摘要予以公布,並收集公眾評論意見。
第二十八條發表基金資助項目取得的研究成果,應當註明得到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第二十九條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依託單位履行職責情況進行抽查,抽查時應當查看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抽查結果應當予以記錄並公布,公眾可以查閱。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項目負責人和依託單位的信譽檔案。
第三十條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評審專家履行評審職責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建立評審專家信譽檔案;對有剽竊他人科學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學研究中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評審專家,不再聘請。
第三十一條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公布本年度基金資助的項目、基金資助經費的撥付情況以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情況等。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基金資助工作進行評估,公布評估報告,並將評估報告作為制定基金發展規劃和年度基金項目指南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評審專家對申請人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提出評審意見後,申請人可以就評審專家的評審工作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基金管理機構在對評審專家履行評審職責進行評估時應當參考申請人的意見。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評審專家、依託單位及其負責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工作的人員、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可以檢舉或者控告。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布聯系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地址。
第三十三條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外公開有關信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參與者偽造或者變造申請材料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其申請項目已決定資助的,撤銷原資助決定,追回已撥付的基金資助經費;情節嚴重的,3至5年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不得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
第三十五條項目負責人、參與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暫緩撥付基金資助經費,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原資助決定,追回已撥付的基金資助經費;情節嚴重的,5至7年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一)不按照項目計劃書開展研究的;
(二)擅自變更研究內容或者研究計劃的;
(三)不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項目年度進展報告、結題報告或者研究成果報告的;
(四)提交弄虛作假的報告、原始記錄或者相關材料的;
(五)侵佔、挪用基金資助經費的。
項目負責人、參與者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5至7年不得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
第三十六條依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通報批評,3至5年不得作為依託單位: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資助項目研究條件的職責的;
(二)不對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提交的材料或者報告的真實性進行審查的;
(三)不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項目年度進展報告、年度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報告、結題報告和研究成果報告的;
(四)縱容、包庇申請人、項目負責人弄虛作假的;
(五)擅自變更項目負責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機構監督、檢查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
(七)截留、挪用基金資助經費的。
第三十七條評審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通報批評,基金管理機構不得再聘請其為評審專家:
(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評審職責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迴避的;
(三)披露未公開的與評審有關的信息的;
(四)對基金資助項目申請不公正評審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八條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迴避的;
(二)披露未公開的與評審有關的信息的;
(三)干預評審專家評審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吞、挪用基金資助經費的;
(二)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偽造、變造印章的;
(四)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依託單位及其負責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工作的人員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以財物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因前款規定的行為受到刑事處罰的,終身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第四十條違反有關財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處分。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施行前已決定資助的研究項目,按照作出決定時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基金管理機構在基金資助工作中,涉及項目組織實施費和與基礎研究有關的學術交流活動、基礎研究環境建設活動的基金資助經費的使用與管理的,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2011年5月1日重新修訂。

⑸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青年科學基金項目管理辦法的總則

第一條 青年基金項目支持青年科學技術人員在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范圍內自主專選題,開展基礎研究工作,屬培養青年科學技術人員獨立主持科研項目、進行創新研究的能力。
管理職責
第二條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委員會(以下簡稱自然科學基金委)在青年基金項目管理過程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並發布年度項目指南;
(二)受理項目申請;
(三)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四)批准資助項目;
(五)管理和監督資助項目實施。
第三條 青年基金項目的經費使用與管理,按照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項目經費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⑹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青年科學基金項目管理辦法的實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公告予以資助項目的名稱以及依託單位名稱,公告期為5日。公告期滿視為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收到資助通知。
依託單位應當組織項目負責人按照資助通知書的要求填寫項目計劃書(一式兩份),並在收到資助通知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提交自然科學基金委。
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自收到項目計劃書之日起30日內審核項目計劃書,並在核准後將其中1份返還依託單位。核准後的項目計劃書作為項目實施、經費撥付、檢查和結題的依據。
項目負責人除根據資助通知書要求對申請書內容進行調整外,不得對其他內容進行變更。
逾期未提交項目計劃書且在規定期限內未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接受資助。
第二十二條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項目計劃書組織開展研究工作,做好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填寫項目年度進展報告。
依託單位應當審核項目年度進展報告並於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學基金委。
第二十三條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審查提交的項目年度進展報告。對未按時提交的,責令其在10日內提交,並視情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對青年基金項目的實施情況進行抽查。
第二十五條青年基金項目實施過程中,項目負責人不得變更。
項目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託單位應當及時提出終止項目實施的申請,報自然科學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學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終止項目實施的決定:
(一)不再是依託單位科學技術人員的;
(二)不能繼續開展研究工作的;
(三)連續一年以上出國的;
(四)有剽竊他人科學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學研究中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
項目負責人調入另一依託單位工作的,經所在依託單位與原依託單位協商一致,由原依託單位提出變更依託單位的申請,報自然科學基金委批准。協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學基金委作出終止該項目負責人所負責的項目實施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應當保證參與者的穩定。
參與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於客觀原因確實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項目負責人提出申請,經依託單位審核後報自然科學基金委批准。新增加的參與者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項目負責人或者參與者變更單位以及增加參與者的,合作研究單位的數量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項目實施過程中,研究內容或者研究計劃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項目負責人應當及時提出申請,經依託單位審核後報自然科學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九條由於客觀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計劃的,項目負責人可以申請延期1次,申請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
項目負責人應當於項目資助期限屆滿60日前提出延期申請,經依託單位審核後報自然科學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項目在結題前應當按時提交項目年度進展報告。
第三十條發生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情形,自然科學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終止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
第三十一條自項目資助期滿之日起60日內,項目負責人應當撰寫結題報告、編制項目資助經費決算;取得研究成果的,應當同時提交研究成果報告。項目負責人應當對結題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依託單位應當對結題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審核,統一提交自然科學基金委。
對未按時提交結題報告和經費決算表的,自然科學基金委責令其在10日內提交,並視情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自收到結題材料之日起9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結題要求的,准予結題並書面通知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視情節按有關規定處理:
(一)提交的結題報告材料不齊全或者手續不完備的;
(二)提交的資助經費決算手續不全或者不符合填報要求的;
(三)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學基金委要求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公布准予結題項目的結題報告、研究成果報告和項目申請摘要。
第三十四條發表青年基金項目取得的研究成果,應當按照自然科學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關規定註明得到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第三十五條青年基金項目研究形成的知識產權的歸屬、使用和轉移,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⑺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項目資助經費管理辦法的撥款管理

第十五條 申請單位首次申請自然科學基金項目時,應按要求如實填寫版申請單位信息表,報自然科學基權金委。項目依託單位的銀行賬戶等信息發生變更,應及時函告自然科學基金委。
第十六條 項目資助經費撥至項目依託單位,接收撥款單位與項目依託單位必須一致。
第十七條 項目資助經費的撥款,按自然科學基金項目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按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資助項目的協作費由項目依託單位依據協作合同轉撥。
第十九條 因故中止實施或撤銷的資助項目停止撥款,項目依託單位應將已撥經費余額在接到通知三個月內退回自然科學基金委,對逾期不退回的,緩撥該單位其他項目的資助經費。

⑻ 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項目經費預算編制、審批和執行

第八條 項目申請人在申報國家社科基金項目時,參考全國社科規劃辦公布的經費資助額度,根據研究的需要編制項目概算;對評審後的擬立項項目,學科評審組審核概算,提出建議資助金額;全國社科規劃辦對建議資助金額進行復核,報全國哲學社會科學規劃領導小組(以下簡稱全國社科規劃領導小組)審批。第九條 全國社科規劃辦在評審工作結束後一個月內,向項目負責人所在單位發出《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立項通知書》。項目負責人接到立項通知書後,按批準的資助金額編制項目預算,並根據要求填寫回執,於一個月內將列有預算的回執報全國社科規劃辦。凡無特殊原因逾期不寄回執者,視為自動放棄資助,不再辦理撥款手續。第十條 項目預算編制要求:(一)項目預算的編制應當根據項目研究的合理需要,堅持目標相關性、政策相符性和經濟合理性原則。(二)應根據項目經費開支范圍確定的支出科目編制項目預算,並對主要用途和理由進行詳細說明。(三)編制項目預算應接受本單位財務管理部門和科研管理部門的指導和審核。第十一條 全國社科規劃辦對列有項目預算的回執進行審核,批准後將項目啟動經費撥付項目負責人所在單位。項目經費由項目負責人所在單位統一管理,一般不能轉撥其它單位。如確需轉撥協作單位,應書面報全國社科規劃辦審批。協作單位不能在轉撥經費中提取管理費。第十二條 項目經費根據項目類別和完成期限,分期撥付。重大項目、特別委託項目、年度項目中的重點項目一般撥款三次,立項當年以回執為憑,撥付資助經費的30%,次年以檢查合格的書面報告和《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年度檢查表》為憑,撥付50%,其餘20%在項目驗收結項後撥付;年度項目中的一般項目和青年項目、西部項目一般撥款二次,立項當年以回執為憑,撥付資助經費的80%,其餘20%在項目驗收結項後撥付;後期資助項目立項後撥付30-50%繼續研究經費,其餘經費待驗收合格後撥付給有關出版社資助出版。未通過驗收結項的項目,不予撥付剩餘經費。第十三條 項目負責人應嚴格執行批准後的項目預算,一般不能調整。確因項目研究需要進行調整,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核批:(一)項目預算總額調整,應當按照程序報全國社科規劃辦批准。(二)項目支出預算科目中勞務費、專家咨詢費和管理費預算一般不予調整。其他支出科目,調整金額超過項目預算總額10%的,應按程序報全國社科規劃辦批准;未超過項目預算總額10%的,應報所在單位科研管理部門批准並報財務部門備案。第十四條 項目負責人所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內部管理辦法,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加強對項目經費的監督和管理。第十五條 項目負責人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項目經費開支范圍和標准辦理支出。嚴禁使用項目經費支付各種罰款、捐款、贊助、投資等,嚴禁以任何方式變相謀取私利。第十六條 項目完成後,項目負責人應會同所在單位財務部門清理該項目收支賬目,編制《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結項審批書》中的項目決算表,並附上財務部門列印的項目經費開支明細賬。項目負責人和所在單位應實事求是地填寫項目決算表。第十七條 項目預算執行過程中實行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在項目實施期間出現項目名稱、成果形式改變;項目研究內容重大調整;項目負責人或項目管理單位變更;未能按計劃完成研究任務,要求延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或多次延期和其他重要事項變更的,須由項目負責人或所在單位提交書面請示,經省(區、市)社科規劃辦或在京委託管理機構審核並簽署意見,報全國社科規劃辦審批。經全國社科規劃辦檢查發現有重大事項變更未予報告者,暫停撥款,待報告並經審批後,再恢復撥款。第四章 經費的管理與使用
第十七條 項目負責人接到立項通知後,填寫回執,按批準的資助金額編制開支計劃,在一個月內寄回全國社科規劃辦,無特殊情況,逾期視為自動放棄,不再辦理撥款手續。
全國社科規劃辦接到列有開支計劃的回執後,將項目經費撥到項目負責人所在單位的銀行帳戶,由所在單位統一管理。項目經費不分撥給項目研究成員個人。
第十八條 項目資助經費一次核定,分期撥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補。特別委託項目、重點項目一般撥款三次,立項當年以回執為憑,撥付資助經費的40%,次年以檢查合格的《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年度檢查表》為憑撥付30%,其餘30%為預留經費。一般項目和青年項目一般撥款二次,立項當年以回執為憑,撥付資助經費的70%,其餘30%為預留經費。預留經費在項目驗收結項後撥付,未通過驗收結項的,不予撥付。
第十九條 項目負責人在本單位科研管理部門和財務管理部門的指導下,按計劃自主支配項目經費。項目資助經費的使用范圍主要包括:
1. 管理費:指項目負責人所在單位科研管理部門和財務部門提取的管理費(特別委託項目和重點項目每項2000元,一般項目和青年項目每項1500元,不得超額提取和重復提取)。科研管理部門和財務部門分配管理費的比例可為3:2。
2. 資料費:指開展項目研究所需的資料收集、 復印、翻拍、翻譯等費用,以及必要的圖書購置費等。
3. 調研差旅費:指為完成項目研究工作而進行的國內調研活動開支的差旅費,其標准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涉及港、澳、台的調研差旅費須經全國社科規劃辦審批。與課題有直接關系,確需赴國外調研的差旅費,須經全國社科規劃辦審批。
4. 小型會議費:指圍繞項目研究舉行的小型研討會的經費開支。
5. 計算機及其輔助設備購置和使用費:因項目研究確需使用計算機,而項目負責人又確無計算機或其所在單位沒有配置或無法提供計算機的,經項目負責人所在單位批准後,可以購買一台計算機,其所有權歸所在單位。計算機使用費指上機費、錄入費以及用於項目研究的資料查詢、信息交流等上網費和軟體費用等。
6. 咨詢費:指為開展項目研究而進行的問卷、專家咨詢等支出的費用,提取額一般不得超過項目資助經費的8%。
7. 印刷費:指項目研究成果的印刷費、列印費和謄寫費等。
第二十條 成果鑒定費(包括鑒定專家勞務費、鑒定材料郵寄費等)由全國社科規劃辦撥付。根據本辦法第三十四條分級鑒定辦法,重點項目最終成果的鑒定專家勞務費由全國社科規劃辦核定撥付;一般項目、青年項目的成果鑒定費由全國社科規劃辦委託省社科規劃辦、在京委託管理機構撥付。每位鑒定專家的勞務費根據最終成果形式和字數掌握在300—800元。
第二十一條 項目研究成果通過驗收後,其資助經費結余(包括預留經費)可用於項目研究成果的出版補助。其餘部分由項目負責人所在單位繼續用於開展其他社會科學研究工作。在同等條件下,原項目負責人有優先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 項目進行過程中,凡有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項目重要事項變更者,暫停撥款。審批同意後,恢復撥款。
第二十三條 項目負責人因工作調動等原因更換科研管理部門及財務管理部門,須經調出、調入單位和省社科規劃辦或在京委託管理機構同意並簽署意見,報全國社科規劃辦審批。
第二十四條 對因項目負責人出國、生病、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研究的項目,停止撥款,並追回已撥經費的剩餘部分;對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予以撤銷的項目,追回已撥經費。
第二十五條 項目完成後,項目負責人應會同所在單位財務部門清理歷年收支帳目,如實編制《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結項審批書》(下稱《結項審批書》)中的經費決算表,接受管理部門檢查。
第二十六條 自籌經費項目的經費籌集、使用和管理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財務制度及本管理辦法的規定。自籌經費由項目負責人所在單位管理。
第二十七條 項目資助經費的管理實行分級負責制。省社科規劃辦和在京委託管理機構受全國社科規劃辦委託,對管理范圍內項目資助經費的使用行使監督、檢查和指導職責;項目負責人所在單位科研管理部門和財務部門對項目資助經費實施具體管理,按財務制度要求,對項目資助經費的預算、決算和開支情況進行審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財務部門應妥善保存項目資助經費帳目和單據,以備上級有關部門監督、檢查、審計。
對於國家社科基金項目,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地方和部門可給予配套資金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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