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農民資金互助合作社先從哪裡開始辦理怎麼做
2006年8月18日,雲南玉溪紅塔區小石橋鄉的一幢小樓外,鞭炮震耳,人聲鼎沸。一塊系著大紅花的,寫有「小石橋鄉農民資金互助合作社」的白色木牌被高懸上牆。此後不少農民頻繁進出那小樓。原來,合作社做開了資金借貸買賣,生意異常紅火。
但這也讓玉溪銀監分局有關負責人左右為難。
四個多月後,2006年12月,銀監會關於調整放寬農村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市場准入條件的政策出台,該政策允許在農村設立三類新機構,農村資金互助社便是其中之一。「就連名字都一樣。我們的合作社正是對這個政策的呼應。」一合作社人士欣喜地解釋他們的「前瞻性」。
盡管如此,銀監會的六個試點省份中並不包括雲南。而真正令玉溪銀監分局擔心的是,這一農民資金互助組織脫胎於農村合作基金會,又異於銀監會允許試點的資金互助組織,管理上有頗多不足。
「民辦、民管、民受益」
「向社員提供小額資金貸款服務。」合作社的這一主要功能已在當地廣為人知。鄉里人只要自願認購幾百上千的互助保證金就可入社,簽個字就能獲得信用貸款,建房的、看病的、買大棚、買農機的,都能借上錢,信用好的,甚至可以貸款做上個體戶。
合作社的資金來源有兩個:一是創立時來自於紅塔區農經站111.8萬元的扶貧金資助,二是少數農民「股東」出資,並公開掛牌繼續吸納股金,每股100元。
截至2007年5月,在對外掛牌營業不到半年的時間里,該合作社便入股社員近500人,吸納股金逾百萬元,並因「有借有還,再借不難」的規矩而聲名鵲起。事實上,該資金互助社公開掛牌本身就頗為轟動。整個玉溪農村都暗自沸騰起來。
一個多月後,2006年10月12日,在70多戶農民的強烈呼籲下,玉溪市通海縣楊廣鎮五堖山村「通海縣五堖山蔬菜專業合作社」開業,省市農經站以及縣鎮村政府的多位人士冒雨與民同慶。
五堖山村是遠近聞名的特色葯膳臭參的原產地,最近又成為本縣蔬菜種植基地。該村2190人,耕地2944畝,人均1.3畝,糧經用地比例為35∶65,年種植蔬菜3600多畝。但農民苦於沒有形成組織化的生產、銷售,僅靠單打獨斗,市場風險大,價格效益無保障。而新成立的合作社為社員和蔬菜生產者提供產前、產中、產後的技術、信息、生產資料購銷,產品銷售、加工、運輸、貯藏等系列化服務。
不過,五堖山蔬菜專業合作社還有一個獨特職能在於,可以針對社員生產中資金階段性短缺突出,在社員內部開展資金互助合作「試點」。其實質與上述小石橋鄉農民資金互助合作社無異。
據記者了解,該合作社成立時,有21戶農戶入股9.9萬元。後來「發展」的成員分兩種形式:交納200元會員費即成為一般會員,享受正常的農業生產流程服務;另有資金互助入股社員,需購買合作社股份,每股100元,可享受比當地信用社利率更低的小額借貸服務,入股社員年底時可按月息2.4‰進行保息分紅,而一般會員則享受不了。
記者發現在合作社的《章程》里,清楚地寫有「民辦、民管、民受益」三大原則。還規定,如果合作社年終結余時有收益,則收益的80%將分給21戶交納風險股金的社員,若有虧損則用這21戶社員交納的9.9萬元風險股金抵補。截至2007年6月13日,合作社會員費總額2.64萬元,吸收股金47.6萬元。目前據稱效益不錯。
示範效應
「這兩個資金互助組織的公開『亮相』具有一定的示範效應,有可能使尚處在半隱蔽狀態中的資金互助組織走向前台。」玉溪銀監分局有關負責人對記者說。
這位負責人介紹,半隱蔽的資金互助組織多存在於各種民辦經濟聯合體、農民專業協會和新型農村經濟組織中。
一種類似於「財務公司」雛形,在經濟聯合體內吸納股金、資金借貸。
一種由農民專業協會中的若干「股東」出資,發起並組建「資金互助協會」,對區域內種植和加工同種農產品的農戶和加工企業吸納股金、辦理短期資金借貸,如上述通海縣五堖山蔬菜專業合作社。
另一種則由農經站注入「扶貧濟困基金」和農民中的少數「股東」出資,共同組建「農民資金互助社」,公開吸納股金、辦理短期資金借貸業務,小石橋鄉農民資金互助合作社便是其中一個典型。
不過,這是一些難以判定性質的組織,雖類似於銀監會定義的農村資金互助社,但二者仍有重大區別。這位負責人說,「根據銀監會《農村資金互助社管理暫行規定》,農村資金互助社是由鄉(鎮)、行政村農民和農村小企業自願入股組成,為社員提供存款、貸款等業務的社區互助性銀行業金融機構。但目前在玉溪存在的資金互助組織並未向社員吸收存款。」另外一位官員說,雖然有省、市、區農經站的支持,但一些資金互助合作社的實質仍是民間借貸組織。「只不過,合作社確實解了當地很多農民的資金難題。」
更讓一些人擔心的是,目前的資金互助組織多脫胎於農村合作基金會——此類組織多始於1984年,後因承擔了鄉村部分財政職能和風險漸高,甚至發生擠兌,1999年國務院決定對其全面清理整頓,一些質量好的基金會被當地農信社接管,有的工作人員被劃轉至鄉村農經站。目前,農村合作基金會作為一種金融的組織形式已不存在。
「我們調查發現,通海縣五堖山蔬菜專業合作社經辦資金互助業務的人員均為農經站原農村合作基金會的原班人馬,而紅塔區小石橋鄉農民資金互助合作社在創立時就獲得了紅塔區農經站扶貧基金的資助。可以說,兩家合作社的公開掛牌營業均是當地農經站的主導行為。」玉溪銀監分局負責人對記者說。
玉溪銀監分局人士在檢查兩家合作社規章時發現,合作社基本照搬原農村合作基金會的操作方式,雖有「章程」卻多從網上下載套用,還沒有自身成熟的管理體系;雖設立了社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但多流於形式,且責、權、利不清晰。
兩家資金互助組織的成立均早於銀監會允許設立資金互助社政策的出台,其借貸行為也走出了《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對「合作范圍」的規定。特別是以「資金互助社」名稱對外公開掛牌營業,既沒有相關部門的批准認可,也未經工商部門登記,更沒有取得基本的法人主體資格。
這一切的調查結果都使得玉溪銀監分局人士開始擔心,由於入社條件低,社員范圍有急劇擴大的可能,盲目擴充極有可能演變為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因借貸關系缺乏明確的法律保障,易產生矛盾糾紛,有可能造成地方經濟社會不穩定。
然而,監管部門也證實,這類資金互助組織的融資模式非常適合農村、農戶及小型農產品加工企業資金需求。不僅貸款規模小、頻率高、靈活,而且具有時效強、多元化和差異化等特點,辦理手續也簡便快捷。通過它們融資的人群往往是被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視為風險大、收益低、信用差、難管理的群體。
「一定程度上講,資金互助組織是伴隨多種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迅速發展,因應農戶對資金餘缺調劑需求變化的一種自發的新型融資模式,是在民間借貸快速發展的基礎上轉換為農村的微小資金互助性聯合。這種聯合不僅調劑了入股社員自身發展的資金餘缺,對農村金融長期積蘊的信貸風險也起到了一定的分散補償作用,一定程度上也遏制了農村民間高利貸的發展勢頭。」銀監分局人士對記者表示。
而對廣大農民來說,資金互助社、合作社的成立可以使「單干」的農戶有條件「抱團」闖市場。如通海縣五堖山蔬菜專業合作社成立後,引進美國甜脆玉米、改良「鐵頭」芥藍,使得本村輪種蔬菜面積多達5000―8000畝,僅此一項即實現銷售收入500多萬元。此外,合作社還統一供應農戶化肥、種籽、農葯。
「我們都是為了農民考慮,為了產業化考慮。資金互助的工作也正是為此服務的。」合作社人士這樣認為。
「斟酌再三,我們仍然從法律角度認定這兩個組織屬於民間非法組織。但是,它們畢竟屬於自發狀態的新生事物,既體現了民辦、民管、民受益的特點,也接受農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幫助。如果法律上能對其性質加以定義,地方政府能合理引導,這些資金互助組織可以發揮其好的一面。」玉溪銀監分局有關負責人對記者說。
「正規軍」暫時缺位
可以肯定的是,民間資金互助組織的出現,與「金融正規軍」的暫時缺位不無關系。
自2000年至2005年,玉溪市農民人均純收入年增幅分別為3.04%、3.53%、3.81%、16.27%和10.14%。2004年以後,雖然農民收入增長加快,生產資料和消費品價格上漲也十分明顯。總的說來,農民增收仍然困難。
另一方面,玉溪農民對農信社小額貸款的需求正在下降。隨著收入水平的提高,他們需要的是更高額度的貸款。2006年底,農民人均收入達到3700元,最高的鄉鎮達到4700元,遠遠高於雲南農民人均2900元的收入水平。
「小額貸款5000、1萬的限額,對玉溪的農民來說仍然太少。他們需要幾萬甚至幾十萬的產業性貸款,而農信社恰恰在這方面無能為力。」當地人對記者表示,農信社之外,農發行只涉及糧油企業,一些國有銀行早些年已從縣域退出,郵政儲蓄則只存不貸。可以說,目前立足農村提供金融服務的主要是農信社,而農信社改革為統一法人社後,鄉鎮信用社降格為分社,貸款許可權上收,在信貸需求旺盛期,受放貸限額、程序環節和資金實力限制,難以兼顧農戶產業化的資金需求。而農村地區缺乏擔保機構,貸款條件差的現狀,也使信用社在貸款發放時更為謹慎。
與農戶個體一樣,農民專業合作組織也很難從銀行機構得到貸款。據雲南省銀監局統計,該省2005年末共有農民專業合作組織6837個,其中專業經濟組織2576個,直接帶動農戶106萬戶。但只有少數合作社得到農行或農信社直接的貸款支持,且資金需求滿足率不高。比如文山州農信社2004、2005兩年間扶持了6個合作社,發放貸款40筆,金額271萬元,平均每個合作社每年得到貸款22.5萬元。而上述小石橋鄉資金互助社掛牌僅半年便能吸收農戶自有資金近百萬元。
「還有部分合作社以間接方式獲得少量貸款。」雲南省銀監局有關人士介紹說,目前合作社有三種方式間接取得資金支持。
一是合作社理事個人貸款用於合作社。如玉溪市通海縣某花卉專業合作社,其建蓋保鮮冷庫、購買運花車的資金都是幾名理事以個人名義從信用社貸款。
二是合作社注冊成為公司獲得銀行貸款。在紅河州,由11位農民投資入股組成的某合作社注冊為公司,獲得信用社貸款426萬元。
三是合作社為社員貸款提供一定便利。曲靖市採取「協會+信用社+聯保貸款」的模式,合作社社員從信用社貸款能夠優先且額度較大,有效解決了農戶的生產墊本資金問題。
不過,更多的合作社及其成員均未與金融機構發生借貸關系。「個中原因比較復雜。」玉溪銀監分局負責人對記者分析,首先,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工商注冊登記困難重重,是否具備貸款資格仍不明確;其次,合作社自身通常無穩定持續的營業收入,無還款來源,經濟實力差,抗風險能力弱;而且運行機制不健全,產權制度混亂,故不具備貸款條件。加之,銀行機構涉農金融服務的弱化;歷史上鄉鎮企業和涉農貸款不良率高,以致農信社利率定價多在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50%以上,超出了合作社的承受能力。這都使得合作社難以獲得銀行機構的資金支持。
對於一地經濟而言,農戶個人得不到足夠的貸款支持,一般的合作社也無力取得資金支持,農業產業化規模卻在不斷壯大。「效益的增長對融資產生了新的需求,刺激了民間借貸快速發展,最終催生了資金互助組織。」玉溪銀監分局人士對記者說。
Ⅱ 關於資金互助合作社
2006年8月18日,雲南玉溪紅塔區小石橋鄉的一幢小樓外,鞭炮震耳,人聲鼎沸。一塊系著大紅花的,寫有「小石橋鄉農民資金互助合作社」的白色木牌被高懸上牆。此後不少農民頻繁進出那小樓。原來,合作社做開了資金借貸買賣,生意異常紅火。
但這也讓玉溪銀監分局有關負責人左右為難。
四個多月後,2006年12月,銀監會關於調整放寬農村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市場准入條件的政策出台,該政策允許在農村設立三類新機構,農村資金互助社便是其中之一。「就連名字都一樣。我們的合作社正是對這個政策的呼應。」一合作社人士欣喜地解釋他們的「前瞻性」。
盡管如此,銀監會的六個試點省份中並不包括雲南。而真正令玉溪銀監分局擔心的是,這一農民資金互助組織脫胎於農村合作基金會,又異於銀監會允許試點的資金互助組織,管理上有頗多不足。
「民辦、民管、民受益」
「向社員提供小額資金貸款服務。」合作社的這一主要功能已在當地廣為人知。鄉里人只要自願認購幾百上千的互助保證金就可入社,簽個字就能獲得信用貸款,建房的、看病的、買大棚、買農機的,都能借上錢,信用好的,甚至可以貸款做上個體戶。
合作社的資金來源有兩個:一是創立時來自於紅塔區農經站111.8萬元的扶貧金資助,二是少數農民「股東」出資,並公開掛牌繼續吸納股金,每股100元。
截至2007年5月,在對外掛牌營業不到半年的時間里,該合作社便入股社員近500人,吸納股金逾百萬元,並因「有借有還,再借不難」的規矩而聲名鵲起。事實上,該資金互助社公開掛牌本身就頗為轟動。整個玉溪農村都暗自沸騰起來。
一個多月後,2006年10月12日,在70多戶農民的強烈呼籲下,玉溪市通海縣楊廣鎮五堖山村「通海縣五堖山蔬菜專業合作社」開業,省市農經站以及縣鎮村政府的多位人士冒雨與民同慶。
五堖山村是遠近聞名的特色葯膳臭參的原產地,最近又成為本縣蔬菜種植基地。該村2190人,耕地2944畝,人均1.3畝,糧經用地比例為35∶65,年種植蔬菜3600多畝。但農民苦於沒有形成組織化的生產、銷售,僅靠單打獨斗,市場風險大,價格效益無保障。而新成立的合作社為社員和蔬菜生產者提供產前、產中、產後的技術、信息、生產資料購銷,產品銷售、加工、運輸、貯藏等系列化服務。
不過,五堖山蔬菜專業合作社還有一個獨特職能在於,可以針對社員生產中資金階段性短缺突出,在社員內部開展資金互助合作「試點」。其實質與上述小石橋鄉農民資金互助合作社無異。
據記者了解,該合作社成立時,有21戶農戶入股9.9萬元。後來「發展」的成員分兩種形式:交納200元會員費即成為一般會員,享受正常的農業生產流程服務;另有資金互助入股社員,需購買合作社股份,每股100元,可享受比當地信用社利率更低的小額借貸服務,入股社員年底時可按月息2.4‰進行保息分紅,而一般會員則享受不了。
記者發現在合作社的《章程》里,清楚地寫有「民辦、民管、民受益」三大原則。還規定,如果合作社年終結余時有收益,則收益的80%將分給21戶交納風險股金的社員,若有虧損則用這21戶社員交納的9.9萬元風險股金抵補。截至2007年6月13日,合作社會員費總額2.64萬元,吸收股金47.6萬元。目前據稱效益不錯。
示範效應
「這兩個資金互助組織的公開『亮相』具有一定的示範效應,有可能使尚處在半隱蔽狀態中的資金互助組織走向前台。」玉溪銀監分局有關負責人對記者說。
這位負責人介紹,半隱蔽的資金互助組織多存在於各種民辦經濟聯合體、農民專業協會和新型農村經濟組織中。
一種類似於「財務公司」雛形,在經濟聯合體內吸納股金、資金借貸。
一種由農民專業協會中的若干「股東」出資,發起並組建「資金互助協會」,對區域內種植和加工同種農產品的農戶和加工企業吸納股金、辦理短期資金借貸,如上述通海縣五堖山蔬菜專業合作社。
另一種則由農經站注入「扶貧濟困基金」和農民中的少數「股東」出資,共同組建「農民資金互助社」,公開吸納股金、辦理短期資金借貸業務,小石橋鄉農民資金互助合作社便是其中一個典型。
不過,這是一些難以判定性質的組織,雖類似於銀監會定義的農村資金互助社,但二者仍有重大區別。這位負責人說,「根據銀監會《農村資金互助社管理暫行規定》,農村資金互助社是由鄉(鎮)、行政村農民和農村小企業自願入股組成,為社員提供存款、貸款等業務的社區互助性銀行業金融機構。但目前在玉溪存在的資金互助組織並未向社員吸收存款。」另外一位官員說,雖然有省、市、區農經站的支持,但一些資金互助合作社的實質仍是民間借貸組織。「只不過,合作社確實解了當地很多農民的資金難題。」
更讓一些人擔心的是,目前的資金互助組織多脫胎於農村合作基金會——此類組織多始於1984年,後因承擔了鄉村部分財政職能和風險漸高,甚至發生擠兌,1999年國務院決定對其全面清理整頓,一些質量好的基金會被當地農信社接管,有的工作人員被劃轉至鄉村農經站。目前,農村合作基金會作為一種金融的組織形式已不存在。
「我們調查發現,通海縣五堖山蔬菜專業合作社經辦資金互助業務的人員均為農經站原農村合作基金會的原班人馬,而紅塔區小石橋鄉農民資金互助合作社在創立時就獲得了紅塔區農經站扶貧基金的資助。可以說,兩家合作社的公開掛牌營業均是當地農經站的主導行為。」玉溪銀監分局負責人對記者說。
玉溪銀監分局人士在檢查兩家合作社規章時發現,合作社基本照搬原農村合作基金會的操作方式,雖有「章程」卻多從網上下載套用,還沒有自身成熟的管理體系;雖設立了社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但多流於形式,且責、權、利不清晰。
兩家資金互助組織的成立均早於銀監會允許設立資金互助社政策的出台,其借貸行為也走出了《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對「合作范圍」的規定。特別是以「資金互助社」名稱對外公開掛牌營業,既沒有相關部門的批准認可,也未經工商部門登記,更沒有取得基本的法人主體資格。
這一切的調查結果都使得玉溪銀監分局人士開始擔心,由於入社條件低,社員范圍有急劇擴大的可能,盲目擴充極有可能演變為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因借貸關系缺乏明確的法律保障,易產生矛盾糾紛,有可能造成地方經濟社會不穩定。
然而,監管部門也證實,這類資金互助組織的融資模式非常適合農村、農戶及小型農產品加工企業資金需求。不僅貸款規模小、頻率高、靈活,而且具有時效強、多元化和差異化等特點,辦理手續也簡便快捷。通過它們融資的人群往往是被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視為風險大、收益低、信用差、難管理的群體。
「一定程度上講,資金互助組織是伴隨多種農村經濟合作組織的迅速發展,因應農戶對資金餘缺調劑需求變化的一種自發的新型融資模式,是在民間借貸快速發展的基礎上轉換為農村的微小資金互助性聯合。這種聯合不僅調劑了入股社員自身發展的資金餘缺,對農村金融長期積蘊的信貸風險也起到了一定的分散補償作用,一定程度上也遏制了農村民間高利貸的發展勢頭。」銀監分局人士對記者表示。
而對廣大農民來說,資金互助社、合作社的成立可以使「單干」的農戶有條件「抱團」闖市場。如通海縣五堖山蔬菜專業合作社成立後,引進美國甜脆玉米、改良「鐵頭」芥藍,使得本村輪種蔬菜面積多達5000―8000畝,僅此一項即實現銷售收入500多萬元。此外,合作社還統一供應農戶化肥、種籽、農葯。
「我們都是為了農民考慮,為了產業化考慮。資金互助的工作也正是為此服務的。」合作社人士這樣認為。
「斟酌再三,我們仍然從法律角度認定這兩個組織屬於民間非法組織。但是,它們畢竟屬於自發狀態的新生事物,既體現了民辦、民管、民受益的特點,也接受農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幫助。如果法律上能對其性質加以定義,地方政府能合理引導,這些資金互助組織可以發揮其好的一面。」玉溪銀監分局有關負責人對記者說。
「正規軍」暫時缺位
可以肯定的是,民間資金互助組織的出現,與「金融正規軍」的暫時缺位不無關系。
自2000年至2005年,玉溪市農民人均純收入年增幅分別為3.04%、3.53%、3.81%、16.27%和10.14%。2004年以後,雖然農民收入增長加快,生產資料和消費品價格上漲也十分明顯。總的說來,農民增收仍然困難。
另一方面,玉溪農民對農信社小額貸款的需求正在下降。隨著收入水平的提高,他們需要的是更高額度的貸款。2006年底,農民人均收入達到3700元,最高的鄉鎮達到4700元,遠遠高於雲南農民人均2900元的收入水平。
「小額貸款5000、1萬的限額,對玉溪的農民來說仍然太少。他們需要幾萬甚至幾十萬的產業性貸款,而農信社恰恰在這方面無能為力。」當地人對記者表示,農信社之外,農發行只涉及糧油企業,一些國有銀行早些年已從縣域退出,郵政儲蓄則只存不貸。可以說,目前立足農村提供金融服務的主要是農信社,而農信社改革為統一法人社後,鄉鎮信用社降格為分社,貸款許可權上收,在信貸需求旺盛期,受放貸限額、程序環節和資金實力限制,難以兼顧農戶產業化的資金需求。而農村地區缺乏擔保機構,貸款條件差的現狀,也使信用社在貸款發放時更為謹慎。
與農戶個體一樣,農民專業合作組織也很難從銀行機構得到貸款。據雲南省銀監局統計,該省2005年末共有農民專業合作組織6837個,其中專業經濟組織2576個,直接帶動農戶106萬戶。但只有少數合作社得到農行或農信社直接的貸款支持,且資金需求滿足率不高。比如文山州農信社2004、2005兩年間扶持了6個合作社,發放貸款40筆,金額271萬元,平均每個合作社每年得到貸款22.5萬元。而上述小石橋鄉資金互助社掛牌僅半年便能吸收農戶自有資金近百萬元。
「還有部分合作社以間接方式獲得少量貸款。」雲南省銀監局有關人士介紹說,目前合作社有三種方式間接取得資金支持。
一是合作社理事個人貸款用於合作社。如玉溪市通海縣某花卉專業合作社,其建蓋保鮮冷庫、購買運花車的資金都是幾名理事以個人名義從信用社貸款。
二是合作社注冊成為公司獲得銀行貸款。在紅河州,由11位農民投資入股組成的某合作社注冊為公司,獲得信用社貸款426萬元。
三是合作社為社員貸款提供一定便利。曲靖市採取「協會+信用社+聯保貸款」的模式,合作社社員從信用社貸款能夠優先且額度較大,有效解決了農戶的生產墊本資金問題。
不過,更多的合作社及其成員均未與金融機構發生借貸關系。「個中原因比較復雜。」玉溪銀監分局負責人對記者分析,首先,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工商注冊登記困難重重,是否具備貸款資格仍不明確;其次,合作社自身通常無穩定持續的營業收入,無還款來源,經濟實力差,抗風險能力弱;而且運行機制不健全,產權制度混亂,故不具備貸款條件。加之,銀行機構涉農金融服務的弱化;歷史上鄉鎮企業和涉農貸款不良率高,以致農信社利率定價多在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50%以上,超出了合作社的承受能力。這都使得合作社難以獲得銀行機構的資金支持。
對於一地經濟而言,農戶個人得不到足夠的貸款支持,一般的合作社也無力取得資金支持,農業產業化規模卻在不斷壯大。「效益的增長對融資產生了新的需求,刺激了民間借貸快速發展,最終催生了資金互助組織。」玉溪銀監分局人士對記者說。
Ⅲ 農村資金互助合作社去哪裡辦理相關手續
通常情況下,這個要縣級的政府常務會議的紀要,然後寫申請書到縣農工部(或縣農委,主管合作經濟組織的部門同意)然後到縣民政局辦理了!
Ⅳ 慈善基金的管理條例
基金會管理條例
國家《基金會管理條例》中對基金會的性質、成立條件和程序都作了規定。根據有關規定,基金會的成立門檻比較高。另外,《基金會管理條例》中規定,基金會是非營利性機構。可以以安全、合理等方式對基金會資產進行保值增值。但基金會管理條例同時要求,基金會用於公益事業的支出,不得低於當年收入(接受募捐、資本運營收入)的70%。
《條例》共設7章48條。與1988年頒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相比,《條例》不僅內容更加豐富,而且體系更加完整,可以說是對基金會登記管理法規的一次重新起草。《條例》至始至終貫穿了重培育發展,以規范管理促進基金會健康發展的指導原則。在這一指導原則下,《條例》著重體現了以下八個方面的重要特徵。
1.《條例》明確了基金會的公益性質,強調了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公益性是基金會的本質特徵,是基金會設立的唯一目的。保障基金會的公益性,是《條例》的根本任務。公益組織的受益對象通常為不特定的個人和群體,任何個人或群體只要符合其宗旨和業務范圍要求,都可接受其資助。基金會的基金來源於社會,服務於社會,為了實現這個目的,《條例》作了許多明確規定。如將基金會定義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強調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使基金會與其他管理信託投資基金、以營利為目的的基金管理組織以及其他民間互益組織區別開來。基金會的公益性質決定了其財產必須用於公益目的,也必須受到保護。《條例》第27條第1款規定:「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佔、挪用。」第33條又規定:「基金會注銷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2.《條例》確立了分類管理的原則,鼓勵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參與公益事業。《條例》將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即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目前我國已登記的基金會大都是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即不得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兩類,增設了非公募基金會這個新種類。允許以企業和個人的名義命名非公募基金會;對於用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允許捐贈人的親屬可以在限定的比例內在理事會擔任職務。根據國外的經驗,非公募基金會是一種引導個人和組織的財產流向社會,特別是流向弱勢人群的有效形式,也是社會財富實現再分配的一種途徑,可以最大限度地調動企業和個人的捐贈積極性,吸引更多的社會資源從事公益事業,使公益事業的資金來源多渠道。對於非公募基金會,《條例》規定,國家應當採取扶持鼓勵的政策,在基金會的名稱、登記條件、資金使用等方面的規定相對比較寬松。為了規范面向公眾開展的募捐活動,保護愛心資源,減輕公眾負擔,維護社會平穩安定,對公募基金會的行為管理則相對嚴格。
3.《條例》適應改革開放的新形勢,將涉外基金會納入基金會法律規定的管理范圍。《條例》適應涉外民間組織管理的新形勢,將涉外基金會納入國內民間組織管理法律框架,依法進行登記管理。《條例》對基金會的設立主體沒有做國別、境內外限制。允許外國人和港澳台居民在華設立基金會,允許境外基金會在我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鼓勵境外資金進入境內開展公益活動。這些規定,既解決了涉外基金會的設立和管理問題,為我國公益事業的發展爭取更多的外部支持,也為今後進一步修改出台《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確定涉外民間組織的設立和管理以及法律地位等問題,作了有益的政策和實踐探索。《條例》將境外基金會在華活動的管理納入國內民間組織的管理框架,規定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從事符合我國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我國內地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我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考慮到我國是發展我國家,公益負擔重,募捐資源有限,《條例》還要求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組織募捐、接受捐贈。
4.《條例》對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做了開放性規定。基金會的保值增值,是基金會運作的重點。規定得過嚴,基金會缺乏活力;規定得過松,基金會保值增值風險增大,這是一個很難把握的政策兩難問題。基金會的情況千差萬別,具體保值增值規定很難適應每個基金會。因此,《條例》按國際慣例制定規則,不對基金會的保值增值行為做具體要求,只做了原則的、開放性規定,力圖通過社會監督、內部監督來解決對基金會投資行為的約束,同時增加了「失誤賠償」的條款。規定因決策不當致使基金會財產損失的,參加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保障基金會對投資行為慎重行事。
5.《條例》鼓勵基金會募集資金,從事公益活動,形成自身資金運行的良性循環機制。基金會募集資金、運作資金的能力是保證其生存和發展的關鍵所在。基金會只有募集大量的資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其章程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目前,不少基金會不擅募捐,很少開展有影響的公益活動,因缺乏活力而逐漸萎縮。而一些成功的基金會往往是通過樹立起良好的社會形象來形成自身的良性循環機制。為了逐步實現這個目標,《條例》從制度上作了保障性的規定,將基金會每年的公益支出作為衡量基金會是否完成了公益任務的重要標准,規定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基金余額的8%;不按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將被處罰直至予以撤銷。由此可見,只徒有虛名、不從事實際的公益活動的基金會今後很難再有法律上生存的依據和條件。
6.《條例》確立了公開、透明的原則,進一步完善監督管理機制。《條例》第5條明確「基金會依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條例》還對政府監督和社會監督等做了相應的規定。例如,《條例》明確了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在登記、日常監督和年檢等方面各自的職責,規定了各類非法活動的詳細情形和相應的法律責任。與此同時,《條例》還規定,基金會要接受年度檢查,要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基金會在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之後,要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的查詢、監督;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劃;基金會處理剩餘財產應當向社會公示等。
7.《條例》強調要在基金會內部建立規范的內部自律和約束機制。針對目前一些基金會內部規范不夠、自律機制不健全的狀況,《條例》要求基金會建立以章程為核心的各項自律制度,並從公益法人組織機構的特點出發,專門設立了基金會「組織機構」一章,明確規定了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規范了理事會的組成和議事決策程序、監事的設置和職能,制定了防止基金會內部人員與基金會公益宗旨發生利益沖突行為的規則,通過限制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數量,規定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等,引導基金會建立自律和自身約束機制,規范基金會的行為。
8.《條例》明確稅收優惠原則,加大稅收監管力度。利用稅收手段扶持和監管基金會,對基金會及其捐贈人實行稅收優惠是各國通行的做法。減稅、免稅措施構成基金會和其他組織發展的重要政策環境。我國目前在這方面還處於探索階段。為了鼓勵公益事業的發展,我國已陸續出台了一些稅收優惠政策,對於公益事業的發展起到了促進作用,不過這些政策性規定還不系統,散見在多個相關文件中,在實施過程中也遇到了不少實際問題。《條例》第26條規定「基金會及捐贈人、受益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此項規定確立了稅收優惠的總原則,表明基金會、捐贈人、受益人三方面都能夠依照法規享受稅收優惠。至於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目前有關部門正在研究制定相關的規定。在享受稅收優惠的同時,基金會要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督,對有違法行為的基金會,稅務機關還可以要求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享受的稅收減免。《條例》通過稅收優惠政策的肯定,鼓勵基金會的發展,加強對基金會的監管。
Ⅳ 農民資金互助合作社的相關規定
農民資金互助社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監督管理,規范其組織和行為,保障農村資金互助社依法、穩健經營,改善農村金融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是指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由鄉(鎮)、行政村農民和農村小企業自願入股組成,為社員提供存款、貸款、結算等業務的社區互助性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三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實行社員民主管理,以服務社員為宗旨,謀求社員共同利益。
第四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是獨立的企業法人,對由社員股金、積累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法人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合法權益和依法開展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社員以其社員股金和在本社的社員積累為限對該社承擔責任。
第七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從事經營活動,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金融方針政策,誠實守信,審慎經營,依法接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八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應在農村地區的鄉(鎮)和行政村以發起方式設立。其名稱由所在地行政區劃、字型大小、行業和組織形式依次組成。
第九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章程;
(二)有10名以上符合本規定社員條件要求的發起人;
(三)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注冊資本。在鄉(鎮)設立的,注冊資本不低於30萬元人民幣,在行政村設立的,注冊資本不低於10萬元人民幣,注冊資本應為實繳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理事、經理和具備從業條件的工作人員;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有符合規定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七)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當經過籌建與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一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申請籌建,應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籌建申請書;
(二)籌建方案;
(三)發起人協議書;
(四)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申請開業,應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開業申請;
(二)驗資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主要管理制度;
(五)擬任理事、經理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及資格證明;
(六)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等相關資料;
(七)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三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章程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業務范圍和經營宗旨;
(三)注冊資本及股權設置;
(四)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五)社員的權利和義務;
(六)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和議事規則;
(七)財務管理和盈餘分配、虧損處理;
(八)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九)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所在城市的鄉(鎮)、行政村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籌建、開業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十五條 經批准設立的農村資金互助社,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金融許可證,並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農村資金互助社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章 社員和股權管理
第十七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社員是指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入股條件,承認並遵守章程,向農村資金互助社入股的農民及農村小企業。章程也可以限定其社員為某一農村經濟組織的成員。
第十八條 農民向農村資金互助社入股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戶口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滿3年)在入股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且來源合法,達到章程規定的入股金額起點;
(四)誠實守信,聲譽良好;
(五)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農村小企業向農村資金互助社入股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注冊地或主要營業場所在入股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終分配後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10%以上(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且來源合法,達到章程規定的入股金額起點;
(六)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單個農民或單個農村小企業向農村資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資金互助社股金總額的10%,超過5%的應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社員入股必須以貨幣出資,不得以實物、貸款或其他方式入股。
第二十一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應向入股社員頒發記名股金證,作為社員的入股憑證。
第二十二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社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參加社員大會,並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參加該社的民主管理;
(二)享受該社提供的各項服務;
(三)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分享盈餘;
(四)查閱該社的章程和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的決議、財務會計報表及報告;
(五)向有關監督管理機構投訴和舉報;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社員參加社員大會,享有一票基本表決權;出資額較大的社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該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該社社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20%。享有附加表決權的社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社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社員。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范圍。
社員代表參加社員代表大會,享有一票表決權。
不能出席會議的社員(社員代表)可授權其他社員(社員代表)代為行使其表決權。授權應採取書面形式,並明確授權內容。
第二十四條農村資金互助社社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執行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的決議;
(二)向該社入股;
(三)按期足額償還貸款本息;
(四)按照章程規定承擔虧損;
(五)積極向本社反映情況,提供信息;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社員不得以所持本社股金為自己或他人擔保。
第二十六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社員的股金和積累可以轉讓、繼承和贈與,但理事、監事和經理持有的股金和積累在任職期限內不得轉讓。
第二十七條�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社員可以辦理退股。
(一)社員提出全額退股申請;
(二)農村資金互助社當年盈利;
(三)退股後農村資金互助社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
(四)在本社沒有逾期未償還的貸款本息。
要求退股的,農民社員應提前3個月,農村小企業社員應提前6個月向理事會或經理提出,經批准後辦理退股手續。退股社員的社員資格在完成退股手續後終止。
第二十八條社員在其資格終止前與農村資金互助社已訂立的合同,應當繼續履行;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與該社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社員資格終止的,農村資金互助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期限和程序,及時退還該社員的股金和積累份額。社員資格終止的當年不享受盈餘分配。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三十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社員大會由全體社員組成,是該社的權力機構。社員超過100人的,可以由全體社員選舉產生不少於31名的社員代表組成社員代表大會,社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行使社員大會職權。
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選舉、更換理事、監事以及不設理事會的經理;
(三)審議通過基本管理制度;
(四)審議批准年度工作報告;
(五)審議決定固定資產購置以及其他重要經營活動;
(六)審議批准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彌補虧損方案;
(七)審議決定管理和工作人員薪酬;
(八)對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等做出決議;
(九)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召開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社員(社員代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做出決議,應當由該社社員(社員代表)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做出修改章程或者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決議應當由該社社員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章程對表決權數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0日內召開臨時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員提議;
(二)理事會、監事會、經理提議;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不設理事會的由經理召集,應於會議召開15日前將會議時間、地點及審議事項通知全體社員(社員代表)。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召開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應提前5個工作日通知屬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參加。
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決議應在會後10日內報送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原則上不設理事會,設立理事會的,理事不少於3人,設理事長1人,理事長為法定代表人。理事會的職責及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
第三十六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設經理1名(可由理事長兼任),未設理事會的,經理為法定代表人。經理按照章程規定和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的授權,負責該社的經營管理。
經理事會、監事會同意,經理可以聘任(解聘)財務、信貸等工作人員。
第三十七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經理任職資格需經屬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准。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經理應具備高中或中專及以上學歷,上崗前應通過相應的從業資格考試。
第三十八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應設立由社員、捐贈人以及向其提供融資的金融機構等利益相關者組成的監事會,其成員一般不少於3人,設監事長1人。監事會按照章程規定和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授權,對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監事會的職責及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
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和工作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三十九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理事、監事、經理和工作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侵佔、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
(二)將本社資金借貸給非社員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三)從事損害本社利益的其他活動。
違反上述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該社所有;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執行與農村資金互助社業務有關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理事長、經理和工作人員。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四十一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以吸收社員存款、接受社會捐贈資金和向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融入資金作為資金來源。
農村資金互助社接受社會捐贈資金,應由屬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捐贈人身份和資金來源合法性進行審核;向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融入資金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審慎條件。
第四十二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資金應主要用於發放社員貸款,滿足社員貸款需求後確有富餘的可存放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也可購買國債和金融債券。
農村資金互助社發放大額貸款、購買國債或金融債券、向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融入資金,應事先徵求理事會、監事會意見。
第四十三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可以辦理結算業務,並按有關規定開辦各類代理業務。
第四十四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開辦其他業務應經屬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批准。
第四十五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不得向非社員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及辦理其他金融業務,不得以該社資產為其他單位或個人提供擔保。
第四十六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根據其業務經營需要,考慮安全因素,應按存款和股金總額一定比例合理核定庫存現金限額。
第四十七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應審慎經營,嚴格進行風險管理:
(一)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
(二)對單一社員的貸款總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5%;
(三)對單一農村小企業社員及其關聯企業社員、單一農民社員及其在同一戶口薄上的其他社員貸款總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20%;
(四)對前十大戶貸款總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
(五)資產損失准備充足率不得低於100%;
(六)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審慎要求。
第四十八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執行國家有關金融企業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准則,設置會計科目和法定會計賬冊,進行會計核算。
第四十九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應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提取呆賬准備金,進行利潤分配,在分配中應體現多積累和可持續的原則。
農村資金互助社當年如有未分配利潤(虧損)應全額計入社員積累,按照股金份額量化至每個社員。
第五十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監事會負責對本社進行內部審計,並對理事長、經理進行專項審計、離任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報告。
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也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對本社進行審計。
第五十一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應按照規定向社員披露社員股金和積累情況、財務會計報告、貸款及經營風險情況、投融資情況、盈利及其分配情況、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十二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應按規定向屬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業務和財務報表、報告及相關資料,並對所報報表、報告和相關資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審慎監管要求對農村資金互助社進行持續、動態監管。
第五十四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農村資金互助社的資本充足和資產風險狀況,採取差別監管措施。
(一)資本充足率大於8%、不良資產率在5%以下的,可向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融入資金,屬地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其運營狀況和信用程度提出相應的限制性措施。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適當降低對其現場檢查頻率;
(二)資本充足率低於8%大於2%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禁止其向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融入資金,限制其發放貸款,並加大非現場監管及現場檢查的力度;
(三)資本充足率低於2%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責令其限期增擴股金、清收不良貸款、降低資產規模,限期內未達到規定的,要求其自行解散或予以撤銷。
第五十五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違反本規定其他審慎性要求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責令其限期整改,並採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五十六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存在超業務范圍經營、賬外經營、設立分支機構、擅自變更法定變更事項等行為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責令其改正,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對理事、經理、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可責令農村資金互助社給予處分,並視不同情形,對理事、經理給予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終身任職資格的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的處罰,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其監管許可權決定並組織實施。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上一級機構提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行政訴訟。
第七章 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八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合並,應當自合並決議做出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合並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並後存續或者新設的機構承繼。
第五十九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並應當自分立決議做出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機構承擔連帶責任,但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社員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
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因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由社員大會推舉成員組成清算組,開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組成清算組的,社員、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社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六十一條 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農村資金互助社,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代表農村資金互助社參與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
第六十二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因本規定第六十條第一款的原因解散不能辦理社員退股。
第六十三條 清算組負責制定包括清償農村資金互助社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清償所欠稅款和其他各項債務,以及分配剩餘財產在內的清算方案,經社員大會通過後實施。
第六十四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農村資金互助社社員及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因解散、被撤銷而終止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繳回金融許可證,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並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地區,是指中西部、東北和海南省的縣(市)及縣(市)以下地區,以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定貧困縣和省定貧困縣及縣以下地區。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Ⅵ 什麼是互助合作基金
互助合作基金以「自願互助,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為原則組成組織,企內業人繳納一定數額的容資金,委託專門的管理機構為組織內各成員單位在銀行貸款提供擔保而設立的擔保資金集合。互助合作基金會員人數不低於50人,募集資金不低於1000萬元。
溫商合作社通過成立互助合作基金的方式,為小微企業提供無抵押融資渠道,互助合作基金的組員可以獲得無需任何抵押的貸款。城市商業合作社是把鬆散的小微客戶整合成一個有組織的經濟體,通過該組織幫助小微企業抱團發展、抵禦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