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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專項審計費算公益支出

發布時間:2021-02-04 03:17:11

㈠ 公益慈善支出是否可以將成本包含在內

可以的。
但是要區分出來公益捐贈款。只有公益捐贈部分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抵扣利潤總額的12%。

㈡ 捐贈或公益支出是否可以抵稅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
第九條 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五)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一條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所稱公益性捐贈,是指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公益事業的捐贈。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所稱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
(一)依法登記,具有法人資格;
(二)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且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全部資產及其增值為該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營運結余主要用於符合該法人設立目的的事業;
(五)終止後的剩餘財產不歸屬任何個人或者營利組織;
(六)不經營與其設立目的無關的業務;
(七)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八)捐贈者不以任何形式參與社會團體財產的分配;
(九)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民政部門等登記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三條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潤總額,是指企業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計算的年度會計利潤。

綜上所述,符合稅法規定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可以稅前扣除,其他的捐贈不能稅前扣除。

㈢ 基金會捐贈支出會計怎麼做賬

借:營業復外支出--捐贈支出
貸:銀行制存款
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五十二條和五十三條,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超過年度利潤總額的12%的部分,准予扣除。其中,年度利潤總額,是指企業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計算的年度會計利潤。公益性捐贈是指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公益事業的捐贈。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

(一)依法登記,具有法人資格;

(二)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且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全部資產及其增值為該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營運結余主要用於符合該法人設立目的的事業;

(五)終止後的剩餘財產不歸屬任何個人或者營利組織;

(六)不經營與其設立目的無關的業務;

(七)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八)捐贈者不以任何形式參與社會團體財產的分配;

(九)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民政部門等登記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2.如果不符合以上條件,則在匯算清繳時做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㈣ 基金會付給事務所的年報審計費用入什麼科目為什麼

管理費用--中介機構費用(或審計、評估費),正常的、必要的管理費用;

㈤ 捐贈支出稅前扣除標准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現就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企業或個人通過公益性社會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等國家機關,用於符合法律規定的公益慈善事業捐贈支出,准予按稅法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本公告第一條所稱公益慈善事業,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第三條對公益事業范圍的規定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三條對慈善活動范圍的規定。

三、本公告第一條所稱公益性社會組織,包括依法設立或登記並按規定條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慈善組織、其他社會組織和群眾團體。公益性群眾團體的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確認及管理按照現行規定執行。依法登記的慈善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確認及管理按本公告執行。

四、在民政部門依法登記的慈善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社會組織),取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應當同時符合以下規定:

(一)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到第八項規定的條件。

(二)每年應當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經審計的上年度專項信息報告。報告應當包括財務收支和資產負債總體情況、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情況、公益慈善事業支出及管理費用情況(包括本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比例情況)等內容。

首次確認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應當報送經審計的前兩個年度的專項信息報告。

(三)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社會組織,前兩年度每年用於公益慈善事業的支出占上年總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於70%。計算該支出比例時,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數代替上年總收入。

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社會組織,前兩年度每年用於公益慈善事業的支出占上年末凈資產的比例均不得低於8%。計算該比例時,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凈資產平均數代替上年末凈資產。

(四)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社會組織,前兩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費用占當年總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於10%。

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社會組織,前兩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費用占當年總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於12%。

(五)具有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且免稅資格在有效期內。

(六)前兩年度未受到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警告除外)。

(七)前兩年度未被登記管理機關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八)社會組織評估等級為3A以上(含3A)且該評估結果在確認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時仍在有效期內。

公益慈善事業支出、管理費用和總收入的標准和范圍,按照《民政部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關於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的規定〉的通知》(民發〔2016〕189號)關於慈善活動支出、管理費用和上年總收入的有關規定執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新設立或新認定的慈善組織,在其取得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的當年,只需要符合本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條件即可。

五、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確認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在民政部登記注冊的社會組織,由民政部結合社會組織公益活動情況和日常監督管理、評估等情況,對社會組織的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進行核實,提出初步意見。根據民政部初步意見,財政部、稅務總局和民政部對照本公告相關規定,聯合確定具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社會組織名單,並發布公告。

(二)在省級和省級以下民政部門登記注冊的社會組織,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稅務、民政部門參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執行。

(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確認對象包括:

1.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將於當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社會組織;

2.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但又重新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

3.登記設立後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社會組織。

(四)每年年底前,省級以上財政、稅務、民政部門按許可權完成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確認和名單發布工作,並按本條第三項規定的不同審核對象,分別列示名單及其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起始時間。

六、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在全國范圍內有效,有效期為三年。

本公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第一種情形,其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自發布名單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本公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第二種和第三種情形,其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自發布公告的當年1月1日起算。

七、公益性社會組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取消其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一)未按本公告規定時間和要求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專項信息報告的;

(二)最近一個年度用於公益慈善事業的支出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的;

(三)最近一個年度支出的管理費用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

(四)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到期後超過六個月未重新獲取免稅資格的;

(五)受到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警告除外)的;

(六)被登記管理機關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

(七)社會組織評估等級低於3A或者無評估等級的。

八、公益性社會組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取消其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且取消資格的當年及之後三個年度內不得重新確認資格:

(一)違反規定接受捐贈的,包括附加對捐贈人構成利益回報的條件、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性活動、利用慈善捐贈宣傳煙草製品或法律禁止宣傳的產品和事項、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違背社會公德的捐贈等情形;

(二)開展違反組織章程的活動,或者接受的捐贈款項用於組織章程規定用途之外的;

(三)在確定捐贈財產的用途和受益人時,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該受益人與捐贈人或公益性社會組織管理人員存在明顯利益關系的。

九、公益性社會組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取消其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且不得重新確認資格:

(一)從事非法政治活動的;

(二)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活動的。

十、對應當取消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組織,由省級以上財政、稅務、民政部門核實相關信息後,按許可權及時向社會發布取消資格名單公告。自發布公告的次月起,相關公益性社會組織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十一、公益性社會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等國家機關在接受捐贈時,應當按照行政管理級次分別使用由財政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監(印)制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並加蓋本單位的印章。

企業或個人將符合條件的公益性捐贈支出進行稅前扣除,應當留存相關票據備查。

十二、公益性社會組織登記成立時的注冊資金捐贈人,在該公益性社會組織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當年進行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可按規定對其注冊資金捐贈額進行稅前扣除。

十三、除另有規定外,公益性社會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等國家機關在接受企業或個人捐贈時,按以下原則確認捐贈額:

(一)接受的貨幣性資產捐贈,以實際收到的金額確認捐贈額。

(二)接受的非貨幣性資產捐贈,以其公允價值確認捐贈額。捐贈方在向公益性社會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等國家機關捐贈時,應當提供註明捐贈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的證明;不能提供證明的,接受捐贈方不得向其開具捐贈票據。

十四、為方便納稅主體查詢,省級以上財政、稅務、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在官方網站上發布具備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組織名單公告。

企業或個人可通過上述渠道查詢社會組織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及有效期。

十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民政部關於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60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民政部關於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2010〕45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民政部關於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確認審批有關調整事項的通知》(財稅〔2015〕141號)同時廢止。

尚未完成2019年度及以前年度社會組織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確認工作的,各級財政、稅務、民政部門按照原政策規定執行。2020年度及以後年度的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確認及管理按本公告規定執行。

特此公告。

財政部 稅務總局 民政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民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民政局: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現對公益性捐贈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年度利潤總額,是指企業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計算的大於零的數額。
二、個人通過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按照現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政策規定準予在所得稅稅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條所稱的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向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具體范圍包括:
(一)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三)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四)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四、本通知第一條所稱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第二條所稱的社會團體均指依據國務院發布的《基金會管理條例》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經民政部門依法登記、符合以下條件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到第(八)項規定的條件;
(二)申請前3年內未受到行政處罰;
(三)基金會在民政部門依法登記3年以上(含3年)的,應當在申請前連續2年年度檢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檢查合格且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在3A以上(含3A),登記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應當在申請前1年年度檢查合格或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在3A以上(含3A),登記1年以下的基金會具備本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條件;
(四)公益性社會團體(不含基金會)在民政部門依法登記3年以上,凈資產不低於登記的活動資金數額,申請前連續2年年度檢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檢查合格且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在3A以上(含3A),申請前連續3年每年用於公益活動的支出不低於上年總收入的70%(含70%),同時需達到當年總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稱年度檢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門對基金會、公益性社會團體(不含基金會)進行年度檢查,作出年度檢查合格的結論;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會組織在民政部門主導的社會組織評估中被評為3A、4A、5A級別,且評估結果在有效期內。
五、本通知第一條所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第二條所稱的國家機關均指縣級(含縣級,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
六、符合本通知第四條規定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可按程序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一)經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可分別向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提出申請;
(二)經省級民政部門批准成立的基金會,可分別向省級財政、稅務(國、地稅,下同)、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不含基金會),可分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稅務、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三)民政部門負責對公益性社會團體的資格進行初步審核,財政、稅務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對公益性社會團體的捐贈稅前扣除資格聯合進行審核確認;
(四)對符合條件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按照上述管理許可權,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稅務和民政部門分別定期予以公布。
七、申請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需報送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頒發的登記證書復印件;
(三)組織章程;
(四)申請前相應年度的資金來源、使用情況,財務報告,公益活動的明細,注冊會計師的審計報告;
(五)民政部門出具的申請前相應年度的年度檢查結論、社會組織評估結論。
八、公益性社會團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在接受捐贈時,應按照行政管理級次分別使用由財政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印製的公益性捐贈票據,並加蓋本單位的印章;對個人索取捐贈票據的,應予以開具。
新設立的基金會在申請獲得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後,原始基金的捐贈人可憑捐贈票據依法享受稅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會團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在接受捐贈時,捐贈資產的價值,按以下原則確認:
(一)接受捐贈的貨幣性資產,應當按照實際收到的金額計算;
(二)接受捐贈的非貨幣性資產,應當以其公允價值計算。捐贈方在向公益性社會團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捐贈時,應當提供註明捐贈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的證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證明,公益性社會團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不得向其開具公益性捐贈票據。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應取消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一)年度檢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會組織評估等級低於3A的;
(二)在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時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存在偷稅行為或為他人偷稅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違反該組織章程的活動,或者接受的捐贈款項用於組織章程規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況的;
(五)受到行政處罰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存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1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存在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的,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情形,應對其接受捐贈收入和其他各項收入依法補征企業所得稅。
十一、本通知從2008年1月1日起執行。本通知發布前已經取得和未取得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均應按本通知的規定提出申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政策及相關管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6號)停止執行。

㈥ 基金會公益支出比例的確定是怎樣考慮的

答:《條例》規定,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回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答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基金余額的8%。
規定基金會每年公益支出的比例,是為了促使基金會實現發展公益事業的宗旨,確保對公益事業進行投入。杜絕基金會出現偏離公益軌道,或是停滯不活動的情況。
公募基金會向社會募捐,支出與收入配比有利於衡量捐贈收入的使用效率。經統計,全國性基金會目前的平均支出比例為50%,為達到促進基金會活的目的,把標準定為:每年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
非公募基金會不接受募捐,一般使用基金的利息,或利用捐贈人定期提供的資金開展活動,因此,以基金額為標准確定公益支出比例。為達到促進基金會開展公益活動和鼓勵非公募基金會發展的雙重目的,公益支出比例定為:上年基金余額的8%。

㈦ 基金會每年用於資助公益事業的資金數額,國家規定的比例是多少

我們項目組正在進行基金會的成立和報批工作,對這方面有過了解。國家對於基金會的管理版最主要的權法規是《基金會管理條例》。如果你對基金會有什麼問題,可以參照這個條例。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下面是對你提出的問題的解釋和分析:

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基金余額的8%。

㈧ [財務與稅務問題]怎檢計算公益、救濟性捐贈的扣除數

1\財務計入營業外支出 2\稅務規定:一、稅法上允許稅前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的含義。 《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納稅人用於公益、救濟性捐贈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稅稅前扣除;第七條進一步明確:納稅人超過國家規定允許扣除的公益、救濟性的捐贈,以及非公益、救濟性的捐贈則不得在稅前扣除。那麼稅法所規定的允許稅前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又是指什麼呢? 《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對稅法上允許稅前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的含義進行了界定:所得稅稅法上的公益救濟性捐贈是指納稅人通過中國境內的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業和遭受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這里所稱的社會團體包括中國青少年發展基金會、希望工程基金會、中國紅十字會、全國老年基金會、中國殘疾人聯合會等等。納稅人直接向受贈人的捐贈則不屬於稅法上允許稅前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 財企字[2003]95號文即《財政部關於加強企業對外捐贈財務管理的通知》則細化上述的界定,指出:公益性捐贈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向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醫療、體育事業和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的捐贈;救濟性捐贈是指向遭受自然災害或者國家確認的"老少邊窮"等地區以及慈善協會、紅十字、殘疾人聯合會、青少年基金會等社會團體或者困難的社會弱勢群體和個人提供的用於生產生活救濟、救助的捐贈。 二、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限額與比例。 按照《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納稅人可以在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為納稅人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 3%的扣除比例相對來說過小,不足以鼓勵納稅人支持和參與社會公益事業,因而1994年之後,國家先後出台了一系列擴大公益、救濟性捐贈扣除比例的稅收優惠政策。這些政策包括(以文件出台的時間先後為序): 1、2000年7月12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財稅[2000]30號即《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等社會力量向紅十字事業捐贈有關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包括中國紅十字會)向紅十字事業的捐贈,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時准予全額扣除。」 2、2000年7月18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財稅[2000]21號即《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對青少年活動場所電子游戲廳有關所得稅和營業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規定:「對公益性青少年活動場所暫免徵收企業所得稅;對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對公益性青少年活動場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前准予全額扣除。」並明確:「本通知所稱公益性青少年活動場所,是指專門為青少年學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愛國主義教育、體育活動的青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等校外活動的公益性場所。」這一規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執行。 3、2000年11月24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財稅[2000]97號即《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對老年服務機構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規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和政府部門向福利性、非營利性的老年服務機構的捐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前准予全額扣除。」並明確:「老年服務機構,是指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護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務的福利性、非營利性的機構,主要包括:老年社會福利院、敬老院(養老院)、老年服務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護理院、康復中心、托老所)等。」 4、2000年12月18日,國務院下發國發[2000)41號文即《國務院關於支持文化事業發展若干經濟政策的通知》,規定:「社會力量通過國家批准成立的非營利性的公益組織或國家機關對下列宣傳文化事業的捐贈,納入公益性捐贈范圍,經稅務機關審核後,納稅人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10%以內的部分,可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予以扣除;納稅人繳納個人所得稅時,捐贈額未超過納稅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一)對國家重點交響樂團、芭蕾舞團、歌劇團、京劇團和其他民族藝術表演團體的捐贈。(二)對公益性的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革命歷史紀念館的捐贈。(三)對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捐贈。(四)對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非生產經營性的文化館或群眾藝術館接受的社會公益性活動、項目和文化設施等方面的捐贈。"國稅函[2002]890號即《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等社會力量向中華社會文化發展基金會的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進一步明確了這一規定。 5、2001年3月8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財稅[2001]9號即《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中有關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規定:「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向慈善機構、基金會等非營利機構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准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前全額扣除。慈善機構、基金會等非營利機構,是指依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規定設立的公益性、非營利性組織。」 6、2001年6月7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財稅[2001]103號文即《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向農村義務教育捐贈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規定,自2001年7月1日起,「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向農村義務教育的捐贈,准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前的所得額中全額扣除。」同時明確:「農村義務教育的范圍,是指政府和社會力量舉辦的農村鄉鎮(不含縣和縣級市政府所在地的鎮)、村的小學和初中以及屬於這一階段的特殊教育學校。納稅人對農村義務教育與高中在一起的學校的捐贈,也享受本通知規定的所得稅前扣除政策。"」 7、2003年4月29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財稅[2003]106號文即《關於納稅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業捐贈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規定:「企業、個人等社會力量向各級政府民政部門、衛生部門捐贈用於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現金和實物,以及通過中國紅十字會總會、中華慈善總會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業的捐贈,允許在繳納所得稅前全額扣除。」並規定:「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疫情解除後,停止執行。」 8、2003年5月8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科技部、新聞出版總署聯合下發財稅[2003]55號文即《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科技部新聞出版總署關於鼓勵科普事業發展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規定:「對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按照《捐贈法》的規定,通過中國境內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科技館、自然博物館、對公眾開放的天文館(站、台)和氣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對公眾開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0%以內的部分,准予扣除。」這一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執行。 9、2003年9月22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2003]204號文即《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向中華健康快車基金會等5家單位的捐贈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規定:「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向中華健康快車基金會和孫冶方經濟科學基金會、中華慈善總會、中國法律援助基金會和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的捐贈,准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前全額扣除。」這一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執行。 10、2003年12月25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聯合下發財稅[2003]10號文即《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於第29屆奧運會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規定:「對企業、社會組織和團體捐贈、贊助第29屆奧運會的資金物資支出,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予以全額扣除。」 11、2004年2月5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財稅[2004]39號文即《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教育稅收政策的通知》,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納稅人通過中國境內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事業的捐贈,准予在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前全額扣除。」 12、2004年10月15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財稅[2004]172號文即《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向宋慶齡基金會等6家單位捐贈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宋慶齡基金會、中國福利會、中國殘疾人福利基金會、中國扶貧基金會、中國煤礦塵肺病治療基金會、中華環境保護基金會用於公益救濟性的捐贈,准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前全額扣除。」 13、2005年9月29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財稅[2005]137號文即《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向農村寄宿制學校建設工程捐贈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規定:「對企業以提供免費服務的形式,通過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向"寄宿制學校建設工程"進行的捐贈,准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全額扣除。」 三、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限額的計算。 綜合現行的稅收法律政策,對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限額的計算方法至少有三種: 第一種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的計算方法。《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納稅人用於公益、救濟性捐贈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稅稅前扣除。按照該方法,允許列支的公益救濟性捐贈限額=應納稅所得額×3%(僅以一般企業為例,下同),而應納稅所得額=包含公益救濟性捐贈支出的所得額-應納稅所得額×3%,即應納稅所得額=包含公益救濟性捐贈支出的所得額/(1+3%),所以允許列支的公益救濟性捐贈限額=包含公益救濟性捐贈支出的所得額/(1+3%)×3% 第二種是國稅發[1994]229號文即《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規定的計算方法。該文件規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企業的公益性、救濟性捐贈可以在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予以扣除,為計算簡便,現將具體計算程序明確如下: (一)調整所得額,即將企業已在營業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贈額剔除,計入企業的所得額;(二)將調整後的所得額乘以3%,計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濟性捐贈扣除額;(三)將調整後的所得額減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濟性捐贈扣除額,其差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這種方法,允許列支的公益救濟性捐贈限額=包含公益救濟性捐贈支出的所得額×3%。 第三種是國稅發[1998]190號文即《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並試行新修訂的<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通知》所規定的方法。國稅發[1998]190號文在《公益救濟性捐贈明細表》填報說明部分規定:"'公益救濟性捐贈的扣除限額'=主表第42行'納稅調整前所得'×3%(金融企業按1.5%計算)。"那麼納稅人究竟應當按照什麼方法進行計算呢? 第一種方法是由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所規定,因而是一種法定的方法,在三種方法中也最具權威,當然其計算也比較復雜。從嚴格意義上講,或者說從依法治稅的角度講,無論是納稅人還是征稅人都應當按照這一方法計算公益救濟性捐贈的稅前扣除限額。 第二種方法是對第一種方法的簡化,對此,國稅發[1994]229號文件規定得很明確,即僅僅是為了計算的簡便。而且國稅發[1994]229號文件也未規定,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必須按這一規定執行,如果稅務機關或者納稅人認為計算不復雜仍然可以按第一種方法計算。也就說第二種方法並沒有取代第一種方法,即國稅發[1994]229號文件並不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解釋與修改。進行比較後我們還可以發現,按第二種方法計算的扣除限額比按第一種方法計算的限額略大。也說是說第二種方法所犧牲的只是國家的利益,沒有犧牲納稅人的利益,更未侵犯納稅人的權益。最終的計算結果與法律規定雖然存在一定的誤差,但只是計算方法選擇上的差異,屬於技術性誤差,而按照公認的稅收原則,這種誤差也是允許的。因而從依法治稅的角度講,這一方法並不違法,也不違反現有的稅收征管原則。 第三種方法與第二種方法一樣,是由國家稅務總局出台的規范性文件所確定的,按照一般的法律原則,第三種方法適用之後,第二種方法即行廢止,即第三種方法取代了第二種方法。鑒於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各數據間的勾稽關系,納稅人在選擇新的企業所得稅申報表之後,就不能再按法律規定的方法計算公益救濟性捐贈的扣除限額,即第三種方法的出台也意味著第一種方法的廢止。進一步講,國稅發[1998]190號文件在事實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有關公益救濟性捐贈的規定進行了修改、修訂。但是根據現行的規定,有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進行修改、修訂的機關只能是國務院,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規定,有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進行解釋的機關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並沒有修改、修訂權,也沒有解釋權。因而我們可以肯定,國稅發[1998]190號是一種無效的修改與解釋。 事實上國稅發[1998]190號文存在的問題並不僅僅是無效。從常理上講,第三種方法能夠取代第一、第二種方法有一個最起碼的要求,即第三種方法應當比第一、第二種方法更合理、更科學、更嚴密。可實際上第三種方法卻是已有的三種方法中最不合理的一種方法。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主表第42行的「納稅調整前所得」在內容是按照稅收法律規定收入扣除稅收法律規定的扣除項目後的余額,沒有考慮納稅調整項目中計稅所得的調增額,因而在金額上,「納稅調整前所得」遠遠小於法律所規定的「應納稅所得」,按此方法計算得出的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限額將遠遠小於法律允許扣除的限額。進一步講此方法額外地增加了納稅人的負擔,使納稅人承擔了法定義務之外的其他義務,也就在相當程度上侵犯了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因而這一方法嚴重違反了納稅義務法定原則,是對稅收法制原則的一種破壞,是對納稅人權益的公然侵犯。 鑒於上文的分析,筆者認為我們必須盡快糾正那些與現行法律和法規不一致的規定,必須盡快糾正那些侵犯納稅人合法權益的不正確做法,換言之,我們必須取消國稅發[1998]190號文件對公益救濟性捐贈所作出的無效修改與無效解釋,即嚴格按照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規定,重新設計企業所得稅申報表,使得納稅人在申報企業所得稅時計算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規定。 不過在國稅發[1998]190號文件未被宣布作廢之前,納稅人也只能按照這一文件的規定計算可在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的限額。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關於修改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對如何計算已經進行了修訂,請參照最新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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