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山東省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申報和撥付
第九條 各市財政、林業主管部門要結合當地實際,按照年度支出計劃格式每3年編制一次公共管護支出規劃,上報省財政廳、省林業局。
第十條 每年2月底前,各市財政、林業主管部門要對上年度補償基金撥付使用、重點公益林管護、森林資源消長、林地征佔用、亂砍濫伐、森林火災和林業病蟲害發生及控制等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和總結。在此基礎上,聯合向省財政廳、省林業局報送當年中央及省級補償基金申請報告。申請報告內容包括上年度補償基金使用情況(表格見附表1)、上年度重點公益林管理情況(表格見附表2)、當年補償性支出數額以及公共管護支出使用計劃 (表格見附表3—1、3—2、3—3、3—4)和政府采購計劃(表格見附表4—1、4—2、4—3)。
第十一條 對已確定的各管護單位需要購置的森林防撲火器材、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資源監測設備,由省林業局統一組織政府采購。
第十二條 省財政廳、省林業局對各市上年度補償基金使用和重點公益林管理情況檢查合格後,按照預算級次撥付補償基金。
第十三條 市、縣財政部門應設置專賬,確保補償基金及時足額撥付,專款專用。各級財政部門或林業主管部門要在金融部門建卡,將勞務費或補償費直接發放到個人手中。公共管護支出實行財政報賬制管理,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審核匯總公共管護支出憑證,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無誤後及時撥付。
『貳』 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原則是什麼
《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各級財政部門應對中央財政補償基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
『叄』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我國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三條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第四條 林木產品銷售收入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木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林木產品銷售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三)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自產自用林木產品或將林木產品直接用於加工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耗用林木產品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
第五條 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繳納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收取。
第六條 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復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
第七條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項「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條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核撥,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第十四條 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2款「林業」29項「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條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多征、減征、緩征、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單位及責任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進行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執行。原農林部、財政部《關於頒布〈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72]農林(計)字第52號 [72]財事字第250號)以及其他有關育林基金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廢止。
『肆』 森林公安局徵收育林基金的依據
當地育林費用。
當地沒有看省文件,省文件沒有,按國家文件。
關於印發《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綜[2009]3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林業(農林)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內蒙古、吉林、黑龍江、大興安嶺森工(林業)集團公司: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精神,為規范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減輕林業生產經營者負擔,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我們制定了《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編輯
第一條 為保護我國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三條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第四條 林木產品銷售收入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木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林木產品銷售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三)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自產自用林木產品或將林木產品直接用於加工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耗用林木產品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
第五條 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繳納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收取。
第六條 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復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
第七條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項「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條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核撥,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第十四條 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2款「林業」29項「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條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多征、減征、緩征、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單位及責任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進行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執行。原農林部、財政部《關於頒布〈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72]農林(計)字第52號 [72]財事字第250號)以及其他有關育林基金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廢止。
『伍』 山東省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的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補償基金是由中央和省級財政預算安排,分別對國版家級和省級重點公益林所權有者、經營者或管護者發生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支出給予一定補助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中央補償基金的補償范圍:國家林業局公布的重點公益林地中的有林地以及荒漠化和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的蔬林地、灌木林地、灌叢地。省級補償基金的補償范圍:按照與國家重點公益林補償范圍集中連片原則,根據省級公益林區劃界定標准確定的、生態區位比較重要、水土易於流失、生態環境脆弱的山丘薄地。
第四條 凡列入國家和省補償范圍的重點公益林,禁止商業性採伐。
『陸』 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的介紹
財政部 國家來林業局關源於印發《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農[2007]7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林業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林業局,解放軍總後勤部財務部、基建營房部,內蒙古、龍江森工集團:為進一步規范和加強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我們對《中央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財農〔2004〕169號)進行了修訂,制定了《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柒』 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資金撥付與管理
第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應於每年3月31日之前,聯合向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報送中央財政補償基金申請報告、森林防火計劃、當年林區道路維護計劃、上年度中央財政補償基金使用情況、重點公益林管護情況總結,以及上年度批準的征佔用重點公益林林地情況。
第九條 中央財政補償基金年度預算確定後,財政部根據各省、 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重點公益林面積和平均標准,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撥付。
第十條各級財政部門應對中央財政補償基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 已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資金撥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有關規定辦理;未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資金由縣級財政部門或林業主管部門採取報賬制等方式撥付,確保中央財政補償基金及時足額撥付,專款專用。各級財政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應分別建立健全中央財政補償基金撥付、使用和管理檔案。
國有林業單位和集體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對中央財政補償基金實行分賬核算。
第十一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與承擔管護任務的國有林業單位和集體簽訂重點公益林管護合同,國有林業單位應與管護人員、集體應與個人簽訂管護合同。林業主管部門與國有林業單位、集體簽訂合同使用統一格式(附後)。國有林業單位、集體與個人簽訂合同的內容與格式,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商財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二條 國有林業單位、集體和個人都應按照合同規定履行管護義務,承擔管護責任,根據管護合同履行情況領取中央財政補償基金。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不得脫離管護任務隨意切塊下達資金,也不得搞平均分配。
第十四條 財政部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上報的征佔用重點公益林情況,調減中央財政補償基金。國家林業局對重點公益林征佔用林地情況進行檢查。
『捌』 森林工業企業更新改造基金如何管理
中國森林工業企業根據國家規定提取和特定來源形成的用於固定資產更新和技術改造的一項專用基金。1967年以前森林工業企業中采運企業同其他企業一樣採用年限法計提折舊。1967年1月10日國家計委、財政部在1967年固定資產更新和技術改造資金的管理辦法及其分配計劃中指出,煤炭、林業、冶金等採掘、採伐企業的開拓延伸費用、固定資產更新和技術改造資金按產量提取,攤入成本,不再提取基本折舊基金。同時還提到把「三項費用」(技術組織措施費、零星固定資產購置費和勞動安全保護措施費)、固定資產更新和基本建設中屬於簡單再生產性質的投資,合並為一個渠道,統稱固定資產更新和技術改造資金。根據上述情況,林業部於1967年對採伐企業的固定資產折舊採取按原木產量提取更新和技術改造資金(簡稱更改資金)的辦法,其內容有三:①按固定資產原值和規定的基本折舊率計提的基本折舊費(見森林工業企業折舊基金);②采運企業成本項目中原來維持再生產費;③「三項費用」。林業部根據采運企業提取的固定資產折舊額,參考每立方米原木提取5元的維持再生產費和「三項費用」的實際支出情況,確定更改資金,按企業原木產量每立方米以6.50元標准提取(薪材、小規格材不提)。林業部在直屬的工廠性企業及森林工業企業中獨立加工工廠、基建、其他等單位,仍按使用年限法提取基本折舊。在實際管理過程中,更改資金原定提取標准偏低,作過幾次調整,到1981年每立方米原木東北、內蒙古林區按13元,南方林區按10元,薪材和小規格材按5元提取。根據木材產量提取更改資金的方法比較簡單,符合林區道路延伸和某些固定資產拆轉的實際情況,能促進產品產量的提高,但也存在一定問題:①更改資金提取與使用幾乎完全脫節,老企業產量低、設備老化、提取少,新企業產量高、設備新、提取多;有的不夠使用,有的有盈餘。②企業對固定資產的使用,是否充分合理,國家對企業投資的多少,均不反映在折舊額和成本的高低上,這對固定資產的使用是不利的。③提取的更改資金雖已列入成本,但企業的固定資產價值卻沒有相應減少,不反映固定資產的轉移,在會計核算上是不合道理的。因此,1987年森林工業的采運企業又恢復了以往採用的方法,即基本折舊額按固定資產平均價值和綜合折舊率提取。並另行規定道路延伸費。
『玖』 山東省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的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來條 各市可根源據本辦法,制定本市具體的補償基金管理辦法,並報省財政廳、省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山東省森林生態效益補助資金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拾』 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的附:重點公益林管護合同(樣本)
編號:
甲方:林業主管部門(林業廳、局)
乙方:管護單位(國有林場、苗圃、自然保護區、村集體、集體林場等)
為切實加強重點公益林管護,甲乙雙方根據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印發的《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 以及其他有關文件精神,經協商一致,就重點公益林管護達成下列協議: 1.向乙方指明管護區域、面積、四至界限,明確管護要求。
2.及時向乙方支付中央補償基金,標准為元/畝·年,全年總額元。
3.對乙方工作進行監督指導、檢查和考核。
4.對乙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能履行合同規定管護義務的,甲方有權責令乙方整改;對乙方拒不整改或整改後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權不予支付或扣減乙方中央補償基金;對亂砍濫伐、濫捕亂獵、侵佔林地情況嚴重的,甲方可中止合同,並按有關規定追究乙方相應責任。 1.依法組織人員對管護區域內的重點公益林進行管護,加強對管護人員上山巡查管護的監督。
2.建立健全重點公益林森林火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盜砍濫伐、亂捕濫獵和侵佔林地的防範機制,有效預防、發現、撲救重點公益林管護區域內火災,並及時報告;監測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發現後及時上報和治理,保證管護區域內的重點公益林、林地不受破壞,無濫捕濫獵現象。
3.嚴格執行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印發的《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加強資金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4.接受、服從甲方等上級有關部門對重點公益林管護和中央補償基金使用管理的指導、監督、檢查,並將有關情況定期向甲方等上級有關部門匯報。
5.履行了本合同規定的各項義務的,有獲得中央財政補償基金的權利。 1.本合同有效期為一年,從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3.本合同未盡事宜, 以及在履行合同中發生的爭議問題,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甲 方:(公章) 乙 方:(公章)
負責人:(簽名) 負責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