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地質勘查行業管理體系
一、地質勘查行業管理的指導思想和原則
地質勘查行業管理的指導思想是,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按照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總體要求,統籌政府指導與市場調節,統籌監督管理與信息服務。面向全行業,營造公平、公正、規范、有序的地質勘查市場環境,引導各類地質勘查企業和單位依法開展地質勘查活動,提高勘查作業質量和市場競爭能力,提升地質勘查整體水平,增強地質勘查為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服務功能。
地質勘查行業管理的基本原則:
一要統籌公益性地質工作與商業性地質工作。重點要促進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地勘新體制、新機制,充分發揮市場在配置勘查要素中的基礎性作用。
二要積極轉變政府職能。地質勘查行業管理要超脫傳統的部門管理、項目管理,重點在「知情、協調、引導、服務」上下功夫,反映行業訴求,協調有關政策,提供信息服務。
三要建立和維護公平公正的勘查市場秩序。平等對待各類勘查市場主體,協調各類勘查主體共同維護好市場秩序。
四要積極發揮行業協會等各類中介機構的作用。通過委託授權等形式,將行業管理中的一些事務性工作交由行業協會、學會等組織承擔完成,發揮其在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方面的積極作用。
二、地質勘查行業管理體制
(一)地質勘查行業管理體制
我國地質勘查行業管理體制實行的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兩級管理。中央一級由國土資源部代表國家履行中央級地勘行業管理職能;地方一級由各省、市、自治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履行地方級地勘行業管理職能。
2006年12月8日國土資源部頒發的《關於加強地質勘查行業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288號,以下簡稱《通知》)中明確了中央和地方兩級地勘行業管理部門的職責分工:國土資源部重點研究制定全國地質勘查行業發展的規劃、政策、技術標准和市場准入條件,強化勘查市場監督管理和信息服務,指導地方地質勘查行業管理;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重點加強本地區地質勘查行業的監督管理和服務,維護地質勘查市場秩序,指導實行屬地化管理的國有地質勘查單位改革與發展。市(地)、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領導下,協助做好地質勘查行業管理有關工作,為地質勘查業創造了良好的工作環境。
(二)現行體制下我國地質勘查行業管理框架
在我國由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型時期,與一些發達國家行業管理相比,我國行業管理有其鮮明的特點,這決定了我國在現行體制下地勘行業管理基本框架,如圖1所示。
圖1 我國現行體制地勘行業管理基本框架
基於目前我國地質勘查行業發展的現狀特點,地質勘查要素市場發育不充分,行業協會、中介市場發育不到位,地勘行業體制尚處於轉型之中,改革發展任務艱巨,決定了我國目前的地質勘查行業管理主要是「政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學會—勘查主體」的基本框架。在這一框架中,政府行業主管部門是行業管理的主體,勘查主體是被管理的客體,而行業協會/學會則具有雙重身份,即在遵守和執行政府規范時,它同勘查主體一樣是被管理的客體,但在組織本行業成員實行行業自律時,它又是行業管理的主體。當然,同為行業管理主體的政府部門和行業協會/學會的管理職能、作用、方式和方法是根本不同的。從當前我國行業管理方式看,地質勘查行業管理屬於政府主導型的行業管理。
(三)地質勘查行業管理的目標框架
當我國地勘管理體制逐步健全與完善後,地質勘查行業管理基本框架將逐步調整變化,其框架形成過程即為協會行業自律性加強的過程,如圖2所示。
圖2 地質勘查行業管理的目標框架
如圖2所示,隨著我國地勘行業管理日漸成熟,行業協會/學會將逐步從政府框架中分離出來,成為行業自律型中介組織,政府與行定協會/學會是委託—代理關系,委託方和被委託方是平等的法律主體。這時地勘行業管理將轉變為政府主導下的行業自律型管理。
三、地質勘查行業管理和服務的對象
(一)地質勘查行業管理體系及構成
過去地勘行業管理是對地勘局及地勘單位直接控制的封閉系統的管理,具有很強的部門管理色彩。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地勘行業管理無論從體制上、對象、管理內容和管理方式上都發生了根本性轉變。因此,當前加強地勘行業管理已不是對原有方式下地勘行業管理的加強,而是要實現行業管理方式的根本轉變,即從政府直接帶隊伍,轉變為政事、政企分離,政府調控市場,市場引導企業,以政策法規、行業規范和服務等對地勘行業活動進行調控。
地質勘查行業管理體系主要由主體、客體和內容構成,如圖3 所示。
圖3 地質勘查行業管理體系構成
地勘行業管理的主體為國土資源部和各省(區、市)國土資源廳兩級政府部門。
地勘行業管理的客體是指從事地質勘查的法人經濟實體,包括從事地質調查、礦產勘查的事業法人以及從事商業性礦產勘查的企業法人(包括國有和民營企業)等。
(二)地質勘查行業管理和服務對象
從地質勘查行業管理體系構成來看,地質勘查行業管理的對象是整個地質勘查產業活動的主體,包括地質勘查投資主體(投資者和勘查主體、中介機構等)、勘查作業主體、其他從事地質勘查相關業務的市場主體等,包括相關企業(礦山企業、民營企業、地勘企業等)、有關事業單位(主要是地質調查事業單位和國有地勘單位等)、地質類院校和科研單位以及服務於地質勘查活動的各類中介組織及其人員。
四、地質勘查行業管理的內容和手段
(一)地質勘查行業管理的內容
地勘行業管理是對從事地質勘查活動進行調控、規范和監督管理,為地勘行業發展提供服務,其主要任務或管理內容主要包括以下7個方面:①研究制訂地質勘查行業發展戰略和規劃;②研究制訂促進地質勘查行業改革和發展的政策措施;③完善和推廣地質勘查技術規范和行業標准;④建立健全地質勘查市場准入機制;⑤強化地質勘查行業信息服務;⑥加強對地質勘查市場的引導與監管;⑦推動地質勘查行業的交流與聯系。
(二)地質勘查行業管理的手段
地勘行業管理是一項綜合性的管理工作,需要綜合運用經濟、法律、行政、服務等多種手段,需要政府、行業協會、企業等各方面的協同參與。
1.法律手段
是指政府運用經濟執法和經濟司法來管理經濟的一種方法。當前亟須加強完善行業技術規范、制定行業發展的鼓勵政策、嚴格市場准入、加強礦產勘查市場培育與監管4個方面相關的法律法規的制訂與完善。
2.經濟手段
是指政府運用經濟政策、法規、經濟合同等方法管理經濟的一種手段。目前重點要加強地勘基金管理,建立多元化的勘查投資體制,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源有序進入地質勘查市場。要落實《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管理暫行辦法》,努力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通過與財政、金融部門協調溝通,探索建立我國礦產勘查的資本市場。
3.行政手段
是指政府通過行政機構,運用行政權力來組織和管理經濟的一種方法。通過勘查資質管理、行業准入條件、礦業權審批等手段有效調節勘查市場。主要是通過加強對勘查市場的監管,規范市場准入與交易行為。
4.信息引導
政府還可以通過提供信息服務、行業指導規劃等引導勘查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一是當前急需開展行業發展戰略研究,組織制訂地質勘查行業發展規劃。二要加快建立地勘行業統計制度,為行業管理和信息服務奠定基礎。三要通過組織行業技術、經濟、管理等方面的交流,積極引導地勘單位的改革與發展。
B. 關於暫停受理煤炭探礦權申請的通知
( 國土資發 [2007]20 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 ( 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 :
為認真貫徹落實 《國務院關於加快推進產能過剩行業結構調整的通知》 ( 國發[2006] 11 號) 的精神,避免因煤炭勘查投資過熱而出現產能過剩問題,保持煤炭生產基本穩定,經國務院同意,決定在全國范圍內暫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礦權申請。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除國務院批準的重點煤炭開發項目和使用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 周轉金) 或省級地質專項資金開展煤炭普查和必要詳查的,可以設置煤炭探礦權外,全國暫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礦權申請。
使用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 周轉金) 或省級地質專項資金進行煤炭勘查,要制定煤炭勘查專項資金計劃,經國土資源部、財政部同意後,按規劃有計劃地設置煤炭探礦權。所設煤炭探礦權要按照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 周轉金) 管理辦法的原則進行管理。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按照 《關於進一步加強煤炭資源勘查開采管理的通知》( 國土資發 [2006]13 號) 的要求,繼續做好礦業權設置方案的編制,並報國土資源部審批和備案。已經批復礦業權設置方案的,凡現有的礦業權布局與批復的礦業權設置方案不一致的,要進行整合和調整。
三、本通知發布之日起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止,國土資源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暫停受理第一條規定以外的煤炭探礦權申請 ( 包括以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方式出讓煤炭探礦權) 。如發現有違規出讓煤炭探礦權行為的,國土資源部將依法追究相關工作人員和領導的責任。
四、本通知發布前受理的煤炭探礦權申請,按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國土資源部
二○○七年二月二日
C.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2006年,為了增強礦產資源對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礦產資源管理宏觀調控水平,加大國家財政對礦產資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入,建立礦產資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環機制,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的有關規定,中央財政設立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一、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的特點
(一)重點支持國家急需稀缺礦種的高風險勘查
地勘基金主要用於支持重點成礦區帶、重點礦種的礦產前期勘查,對於可以全部由企業投資的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項目,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原則上不再投資。地勘基金支持的礦種范圍主要是以國家確定的重點成礦區帶的煤、煤層氣、鈾、鐵、銅、鋁、鉛、鋅、錳、鎳、鉀鹽、金等重點礦種為主,適當兼顧國家急需的其他重要礦產;工作程度原則上控制到普查,需要進行井田劃分且構造復雜的煤炭勘查區可以做到詳查。
(二)按照市場經濟原則運作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的項目,其立項全過程公開,在符合資質要求的前提下,各類勘查主體一律平等,引入市場競爭機制,優選項目和勘查單位;採取開放式運作原則,鼓勵各種所有製法人單位根據《立項指南》要求申報項目,鼓勵地方財政資金、社會資本參與項目投資,共享收益、共擔風險;按照合同制管理原則,約定合作各方的權益、責任和義務。
(三)強調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對社會資金的引導和拉動作用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投資在國家整個礦產勘查投資領域中畢竟只是一個方面,要加大勘查投入,提高礦產資源保障程度,根本的還要依靠勘查市場的繁榮與社會資金的投入。因此,中央地質勘查基金通過權威論證立項和開放運作,帶動地方資金、社會資本共同合作,發揮基金在商業性礦產勘查中的導向作用,提高財政資金的投資效益。
(四)中央地質勘查基金要求回報,但不以收益最大化為目標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是一種產業發展風險基金,它不同於一般的投資行為,也不同於以往用於資助或補貼國有地勘單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更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財政撥款地勘費。按照公共財政的要求,國家公益性地質工作應由國家財政出資,而商業性地質工作由社會和企業出資。建立中央地質勘查基金,主要用於支持重點成礦區帶、重點礦種的前期勘查。作為公益性地質工作與商業性地質工作的銜接,地勘基金承擔高風險的礦產前期勘查任務。中央地質勘查基金與合作各方按照市場運作的方式,將項目勘查取得的礦業權有償出讓,取得收益後,按照各方投資比例進行分配,從而實現了礦業權的有償出讓和投資各方的收益。通過基金與社會資本的合作,降低社會資本的風險,拉動社會資金的投入,形成「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機制,實現地勘投入多元化的同時,地勘基金也可以實現滾動發展和良性循環。
二、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的作用
礦產品屬於資源性產品,礦產資源勘查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先行性、基礎性工作。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社會的全面進步,礦產品供需矛盾日益突出,目前已經成為制約我國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因素。為了保持國民經濟的健康、快速發展,從「十五」開始,國家通過財政政策、貨幣政策等宏觀調控手段加大了對宏觀經濟的調控力度。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及其供給,關系著國家的產業政策、投資政策、價格政策等一系列經濟政策,對礦產資源勘查的投入又涉及貨幣政策、財政政策等。中央地勘基金的設立和運行,無疑影響著礦產資源勘查甚至開發的品種、數量、質量,影響著資源供給和相關產業發展,進而影響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因此,國家設立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的一個主要目的就是要在加大財政對礦產資源前期勘查投入的同時,增強國家對資源勘查開發的宏觀調控能力。
三、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的機制
(一)在基金投資方向上的創新
按照全球資源形勢的變化,不斷調整支持的重點,特別注意體現國家的意志,集中力量做好國民經濟發展急需緊缺、大宗重要礦產的勘查工作。
(二)在項目立項實施上的創新
地勘基金以「自上而下」立項方式為重點,「自下而上」項目為補充,著重安排適宜整裝勘查的項目,力求取得有宏觀影響的成果。
所謂「自上而下」立項,是指由地勘基金管理機構根據國土資源大調查和其他公益性地質工作成果,進行項目選區論證,提出尚未登記礦業權的礦產資源勘查項目,經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論證確定項目並發布公告,通過招投標等競爭方式優選勘查單位;「自下而上」立項,是指礦業權人按照地勘基金年度立項指南的有關要求編寫立項報告,經省級管理部門初審後向基金管理中心申報,經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論證後,報國土資源部、財政部批准立項。
(三)成果處置的創新
實行中央地質勘查基金退出機制,基金項目完成後,對不能取得礦產資源量、沒有進一步勘查意義的,地勘基金投資按規定程序經批准後予以核銷。對能取得礦產資源量、可供進一步勘查的,屬於地勘基金全額投資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方式有償出讓礦業權;合作投資的項目,基金按照合同約定轉讓其權益,合作的其他投資方有優先購買權,即達到預定的前期風險勘查目的後,基金通過出讓礦業權或轉讓權益的方式退出,交由社會資金承接進一步勘查開發工作,在促進商業性礦產勘查的同時,推動礦產資源的有償使用。
(四)管理方式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管理暫行辦法》對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的管理機構職責分工、項目及預算管理、財務管理、成果管理及礦業權處置、監督檢查等方面做出了明確規定。地勘基金勘查項目實行合同制管理,通過合同約定各方的權益、責任和義務。基金將建立完善的監理制度,採取委託專業的勘查項目監理機構,按照勘查工作規范、技術規程等嚴格實施項目施工監理和成果檢查驗收,實施對項目全過程的經費、工期和質量監管,確保勘查基金有效投入和取得成果。
(五)收益分配
基金投資項目的收益分配,將充分兼顧中央、地方、有關合作方及項目勘查單位的利益。基金全額投資的項目,其礦業權出讓收入扣除留給項目勘查單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後,由中央與地方按固定比例分成;合作投資的地勘基金項目,扣除應支付項目勘查單位的收益後,由合作各方按投資比例分享權益。留給項目勘查單位的收益比例,按照礦種、項目類型等反映找礦難度因素區別確定,實行找礦智力勞動權益化並且量化,充分體現勘查單位的找礦智力勞動收益。
D. 建立地質勘查基金
2006年《國務院關於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頒布,國家建立了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版)。基金出資查權明的礦產資源,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一律採用市場方式出讓礦業權,所得收入(扣除留給地勘單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後)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2:8)分成,主要用於補充地質勘查基金,實現基金的滾動發展。取之於礦,用之於礦。
E. 什麼是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
中央在一般預算內安排的著重用於國家確定的重點礦種和重點成礦區帶前期勘查的專項資金以及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折股形式上繳所形成的股權。
F.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 周轉金) 管理暫行辦法
( 財建 [2006]342 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增強礦產資源對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礦產資源管理宏觀調控水平,加大國家財政對礦產資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入,建立礦產資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環機制,根據 《國務院關於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 ( 國發 [2006] 4 號) 的有關規定,中央財政設立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周轉金) ( 以下簡稱地勘基金) 。為加強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勘基金是指中央財政在一般預算內安排的著重用於國家確定的重點礦種和重點成礦區帶前期勘查的專項資金以及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折股形式上繳所形成的股權。本辦法適用於對專項資金的管理; 對股權的管理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條 地勘基金來源包括:
( 一) 中央財政預算安排 ( 含從中央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中劃入部分) ;
( 二) 其他資金。
第四條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務規章制度; 項目的確定要充分發揮專家作用; 遵循誠實申請、公正受理、公平競爭、公開透明、科學管理、專款專用、滾動發展的原則。地勘基金支持的礦產資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則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資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詳查。對可以全部由企業投資的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地勘基金原則上不再投資。
第五條 對地勘基金全額投資的勘查成果,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一律採用市場方式出讓礦業權; 對地勘基金與社會資本或其他資金合作投資的勘查成果,可以通過項目合同約定礦業權處置。
第二章 管理機構職責分工
第六條 地勘基金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共同管理。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共同委託地勘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地勘基金組織實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地勘基金管理機構設在國土資源部。
第七條 財政部主要負責地勘基金的預算和資金管理。具體職責如下:
( 一) 確定地勘基金年度總預算及資金來源;
( 二) 審定並批復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及組織實施費預算;
( 三) 審核辦理資金撥付,並對地勘基金的預算執行和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 四) 審批地勘基金年度財務決算和項目竣工決算。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主要負責地勘基金項目的管理。具體職責如下:
( 一) 會同財政部發布地勘基金項目年度立項指南並組織項目的審核、論證;
( 二) 依法協調和處置相關的礦業權設置;
( 三) 編報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及組織實施費預算;
( 四) 編制地勘基金項目計劃並組織實施;
( 五) 匯總編制項目支出用款計劃,規范辦理資金支付;
( 六) 匯總編報地勘基金年度財務決算和項目竣工決算;
( 七) 監督檢查地勘基金項目執行情況。
第九條 省級財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 以下簡稱省級管理部門) 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管理地勘基金項目,負責地勘基金項目的初審和礦業權核查、協調,協助項目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和項目成果驗收。
第三章 項目及預算管理
第十條 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和地質勘查規劃,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編制發布地勘基金項目年度立項指南。
第十一條 根據礦產勘查項目的不同情況,地勘基金分別採取全額投資、合作投資兩種投資方式。尚未登記礦業權的礦產勘查項目,地勘基金採取全額投資方式; 已登記礦業權的礦產勘查項目,地勘基金採取合作投資方式,原礦業權人按礦業權評估價或以實際投資額計算投資比例,並有權按貨幣資金方式追加投資、提高投資比例。原礦業權人持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擬與地勘基金進行合作投資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對礦業權權益進行處置後再申請與地勘基金合作投資。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部根據國家現有地質工作成果,論證提出尚未登記礦業權的礦產資源勘查項目並發布公告,主要通過招投標的方式確定項目承擔單位。
第十三條 已登記礦業權的勘查項目,由礦業權人按照年度項目立項指南的有關要求編寫立項報告,經省級管理部門初審後向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申報。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論證。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將招投標情況和審核論證結果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部根據公示結果,編制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建議及組織實施費預算建議報財政部,財政部審核後向國土資源部批復預算。國土資源部根據財政部批復的地勘基金項目預算,編制、下達地勘基金項目計劃並組織實施。
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和計劃一經批復,原則上不得調整。如確需調整的,必須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六條 根據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和計劃,項目承擔單位編制項目設計並實施,項目實施過程中應按要求報告項目執行情況。項目結束後按規定進行項目驗收,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提交項目成果資料和有關地質資料。
第四章 財 務 管 理
第十七條 地勘基金實行項目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條 地勘基金支出范圍包括項目費和組織實施費。
( 一) 項目費是指項目承擔單位用於實施項目的各類費用,主要包括人員費、專用燃料和材料費、水電費、交通費、差旅費、會議費、印刷費、用地補償費、勞務費、咨詢費、委託業務費、租賃費和其他相關費用。其中: 人員費,指直接從事項目工作人員的工資性費用。項目組成員工資性費用有由財政事業費撥款安排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從事業費中足額支付給項目組成員,不得在項目經費中重復列支。
專用燃料和材料費,指項目耗用的專用材料、專用工具和儀器、工作設備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費用。
水電費,指用於項目的水費、電費、污水處理費等費用。
交通費,指用於項目的各類交通工具的租用費、燃料費、維修費、過橋過路費、保險費、安全獎勵費等費用。
差旅費,指項目工作人員因項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費、旅費、伙食補助費、雜費等費用。
會議費,指項目實施過程中組織召開的與項目實施有關的專題研究、學術會議中按規定開支的房租費、伙食補助費以及文件資料的印刷費、會議場地租用費等。
印刷費,指項目實施過程中印刷報告、資料、圖件的費用。
用地補償費,指因項目實施過程中佔用土地需支付的臨時性設施拆建費、臨時性土地佔用費、青苗樹木賠償費等。
勞務費,指支付給項目臨時聘用人員的勞務費用。
咨詢費,指項目聘請專家或咨詢機構進行業務技術咨詢、評審發生的費用。
委託業務費,指項目實施過程中委託外單位進行測試、施工、加工、軟體研製的費用等。
租賃費,指項目實施過程中租用專用通訊網、儀器設備等發生的費用。
其他相關費用,指除上述費用之外與項目實施有關的其他費用。
以上各項費用,國家有開支標準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二) 組織實施費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機構開展項目審查、論證、招標,對項目進行監督檢查、項目驗收、礦業權評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發生的各類費用。
第十九條 項目經費支出應嚴格控制在預算核定的額度內,按規定的費用開支范圍和標准對項目進行成本核算,不得虛列、多提、多攤費用; 不得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准。下列費用不得列入項目支出:
( 一) 應由事業費、基本建設資金、其他專項資金開支的費用;
( 二) 歸還貸款本息;
( 三) 投資性支出、捐贈及贊助;
( 四) 各種罰款、違約金、滯納金等支出;
( 五) 其他與項目無關的費用。
第二十條 項目因不可抗力需中途撤銷或者中止的,按規定報經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批准後,項目承擔單位應當進行財務清算,並將剩餘經費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一條 項目資金撥付按照財政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部按照年度財務決算的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年度地勘基金財務決算報送財政部審核批復。
第二十三條 項目工作結束進行項目成果驗收的同時,項目承擔單位應進行項目竣工決算,經國土資源部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礦業權處置
第二十四條 項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項目實施形成的地質資料、找礦發現和礦業權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地勘基金項目完成後,對不能取得礦產資源量、沒有進一步勘查意義的,地勘基金投資按規定程序經批准後予以核銷。
對能取得礦產資源量、可供進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額投資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方式有償出讓礦業權; 合作投資的項目,地勘基金按照項目合同約定轉讓其權益,合作的其他投資方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六條 合作投資的地勘基金項目,投資各方按投資比例分享權益。
第二十七條 由地勘基金全額投資的項目,其礦業權出讓收入中扣除留給勘查單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後,由中央與地方按比例分成。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監 督 檢 查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組織對地勘基金使用情況和項目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逐步建立基金投資績效評價制度。
第二十九條 建立項目管理的監督約束機制和項目監理制度,實施對項目的全過程監管。實行項目報告制度,及時處理和糾正項目執行和項目經費使用中的問題。
第三十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加強項目資金和技術質量管理,嚴格遵守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和技術規范,並積極配合有關部門組織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將根據情況採取通報批評、停止撥款、終止項目、收回已撥項目經費、取消項目申報資格等措施予以相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一) 虛報項目的;
( 二) 擅自轉包項目、改變項目設計、調整項目經費預算的;
( 三) 偽造、隱匿技術資料和成果資料的;
( 四) 以任何名義截留、挪用、擠占項目經費,隨意轉撥項目資金的;( 五) 違反財務會計制度和本辦法規定的;
( 六) 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制度規定的。
第三十二條 對因組織實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為因素造成項目中途撤銷、未通過竣工驗收、未按國家規定匯交成果資料的,除應當將剩餘經費如數上繳外,項目承擔單位還應當進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項目承擔單位不得承擔地勘基金項目。
第三十三條 管理機構人員在項目審查、論證、招標和管理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 30 日後施行。
第三十六條 地勘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批准後實行。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G. 對完善中央地質勘查基金運行機制的一點建議
自中央地勘基金啟動運行以來,社會各界特別是地勘行業十分關注,對《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管理暫行辦法》有不同認識和看法,在基金運行過程中遇到一些障礙和困難,需要進一步健全完善中央地質勘查基金運行機制。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的設立是一項新生事物,其管理和運行機制沒有現成的經驗可循,需要在實踐中不斷探索和完善。前提是必須准確把握設立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的定位和目標。《國務院關於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中明確「建立礦產資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環機制」,「加大財政對礦產資源勘查的資金投入力度,注重發揮對社會資金的引導作用。國家建立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目的在於,一方面是在地質勘查投入總體不足的情況下,以基金形式加大投入;另一方面是通過基金加強重要礦產的前期勘查,適當提高工作程度,降低勘查風險,引導和拉動社會資金投資商業性礦產勘查,逐步形成多元的、良性循環的勘查投入機制,促進找礦突破,實施礦產資源(礦產地)戰略儲備。
在改革過渡時期設立中央地質勘查基金,既要堅持改革方向,又須面對社會現實。中央地質勘查基金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通過財政手段促進礦產勘查的一項政策措施,基金運作要實現國家目標,其運作方式要符合市場機制要求,其運行機制的建立要遵循以下原則:充分體現國家的意志;遵循地質找礦周期長、風險大的規律;按市場機制運作;基金保值增值,滾動發展;利益分配合理,有利於調動各方積極性;方便靈活,便於操作。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管理暫行辦法》總體上是按照財政專項管理引入市場機制的思路設計的。實行收支兩條線,項目立項、預算、資金管理完全按財政專項管理,項目組織實施引入市場機制,實行招投標、合同制以及項目監理等市場手段管理。運行一年多來,做了大量基礎性工作,做了有益的探索和完善,建立了一套項目立項和組織實施的辦法。
從一年多來的試點情況看,這一模式的運行管理存在難以克服的障礙和困難。一是基金項目立項按照財政專項管理與項目組織實施的市場運作方式之間存在機制上的矛盾,基金管理機構同時承擔了預算項目申請人和項目合同管理一方當事人的雙重身份,運行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出現各種阻滯和摩擦。二是現行的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管理辦法與國家有關礦產勘查開發管理的法規政策之間存在的不相協調和沖突的問題,形成基金運行的障礙。以基金項目收益分配為例,按照現行礦業權出讓收入繳庫程序和分成管理的規定,礦業權出讓必須就地全額繳入國庫並按照規定的分成比例自動分庫,致使《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地勘基金項目礦業權出讓收入預先扣除成本和項目勘查單位的收益後在中央和地方之間分成的做法難以操作。基金項目權益管理辦法也就難以出台。據了解,由於處在基金運行關鍵環節的權益管理辦法遲遲不能出台,直接導致了首批試點項目合作探礦權評估作價、合同簽訂、項目續做等一些列工作無法開展,2008年項目立項工作也因此無法進行,對基金項目組織實施工作產生不良影響。三是目前的基金運行管理(財政專項預算管理)與國家其他地勘專項運行管理沒有本質上的區別,淡化了基金保值增值滾動發展的目標,有可能造成新的地質工作的重復,影響地勘基金的長遠發展和調控作用的發揮,進而失去了建立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的機制意義。
因此,建議完善中央地質勘查基金運行機制,改專項預算管理模式為基金管理運行模式。
建議中央財政向基金管理機構注入一定額度的資本金(一次性注入,或大體按1~2個找礦周期分年度注入),由資金管理機構通過組織實施地質勘查工作負責保值增值,滾動發展。在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下,基金管理機構按國家規定的投資方向和市場機制進行投資運作,組織實施勘查項目。按照這個運行模式,制定勘查工作技術方面、財務方面配套管理辦法,使資源、資產、資本管理三位一體,有機結合,形成礦產資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環機制,促進地質找礦突破,實施礦產資源(礦產地)戰略儲備。
(原載《國土資源部咨詢研究中心專家建議》2008年6月14日)
H. 關於暫停受理煤炭探礦權申請的通知(國土資發[]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
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加快推進產能過剩行業結構調整的通知》(國發[2006]11號)的精神,避免因煤炭勘查投資過熱而出現產能過剩問題,保持煤炭生產基本穩定,經國務院同意,決定在全國范圍內暫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礦權申請。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除國務院批準的重點煤炭開發項目和使用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或省級地質專項資金開展煤炭普查和必要詳查的,可以設置煤炭探礦權外,全國暫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礦權申請。
使用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或省級地質專項資金進行煤炭勘查,要制定煤炭勘查專項資金計劃,經國土資源部、財政部同意後,按規劃有計劃地設置煤炭探礦權。所設煤炭探礦權要按照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管理辦法的原則進行管理。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按照《關於進一步加強煤炭資源勘查開采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13號)的要求,繼續做好礦業權設置方案的編制,並報國土資源部審批和備案。已經批復礦業權設置方案的,凡現有的礦業權布局與批復的礦業權設置方案不一致的,要進行整合和調整。
三、本通知發布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國土資源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暫停受理第一條規定以外的煤炭探礦權申請(包括以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方式出讓煤炭探礦權)。如發現有違規出讓煤炭探礦權行為的,國土資源部將依法追究相關工作人員和領導的責任。
四、本通知發布前受理的煤炭探礦權申請,按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國土資源部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日
I. 吉林省省級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 吉財建 [2006]47 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 《國務院關於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 ( 國發 [2006] 4 號) 和《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 周轉金) 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建 [2006] 342 號) 、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地質工作的實施意見》( 吉政發 [2006] 32 號) 精神,省級財政設立吉林省省級地質勘查基金 ( 周轉金) 。為加強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促進礦產資源勘查投入的良性循環,根結合我省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勘基金 ( 周轉金) ( 以下簡稱地勘基金) 是指省財政在預算內安排的用於安排省內重點礦種、優勢礦種和重點成礦區帶的前期勘查和公益性地質工作的專項資金,以及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折股形式上繳所形成的股權。
第三條 地勘基金的來源包括:
( 一) 省級財政預算內安排的資金 ( 含從省級分成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中劃入部分) ;
( 二) 其他資金。
第四條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項目的確定要充分發揮專家的作用; 遵循誠實申請、公正受理、公平競爭、公開透明、科學管理、專款專用、滾動發展的原則。
地勘基金支持的礦產資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則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勘查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詳查。
對可全部由企業投資的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項目不予投資。
第五條 對地勘基金投資的勘查成果,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一律採用市場方式出讓礦業權; 對地勘基金與社會資本或其他資金合作投資的勘查成果,可以通過項目合同約定方式處置礦業權。
第六條 地勘基金的項目承擔單位必須是國有地質勘查單位 ( 以下簡稱地勘單位) ,並具有相應的勘查資質。
第二章 機構設置及職責
第七條 地勘基金由省財政廳和國土資源廳共同管理。
第八條 省財政廳負責地勘基金的預算和資金管理。具體職責如下:
( 一) 確定地勘基金年度總預算和資金來源;
( 二) 審定並下達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和組織實施費預算;
( 三) 審核辦理資金撥付,並對預算執行和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 四) 審批地勘基金年度決算和項目竣工決算。
第九條 省國土資源廳負責地勘基金的項目管理。具體職責如下:
( 一) 會同省財政廳發布地勘基金項目年度立項指南並組織項目的申報、審核和論證;
( 二) 編報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和組織實施費預算;
( 三) 編制下達地勘基金項目計劃並組織實施;
( 四) 匯總編報地勘基金年度財務決算和項目竣工決算;
( 五) 組織地質成果的匯交及礦業權的設置;
( 六) 負責簽定地勘基金合作投資項目勘查成果礦業權處置合同;
( 七) 監督檢查項目執行情況。
第三章 項目和預算批復
第十條 根據吉林省礦產資源規劃和地質勘查規劃,省國土資源廳會同財政廳編制發布地勘基金項目年度立項指南。
第十一條 地勘基金採取全額投資方式和合作投資兩種投資方式。
尚未登記礦業權的礦產勘查項目,實行地勘基金採取全額投資方式; 已登記礦業權的地質勘查項目,實行地勘基金合作投資方式,原礦業權人按礦業權評估價或以實際投資額計算投資比例,並有權按貨幣資金方式追加投資、提高投資比例。
原礦業權人持有的由國家出資形成的礦業權,擬與地勘基金進行合作投資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對礦業權權益進行處置後再與地勘基金合作投資。
第十二條 省國土資源廳根據現有地質工作成果,提出尚未登記礦業權的礦產勘查項目目錄並發布公告,主要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項目承擔單位。招標前由省財政廳組織有資質的投資評審機構對項目概算進行評審。
第十三條 省已登記礦業權的勘查項目,由礦業權人按照年度項目立項指南的有關要求編寫立項報告,經國土資源廳會同財政廳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論證。省財政廳組織有資質的投資評審機構對項目預算進行評審。
第十四條 省國土資源廳會同財政廳將招投標評審情況和審核論證結果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省國土資源廳根據公示結果和預算評審情況,編制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建議和組織實施費預算建議報省財政廳審核同意後,共同將地勘基金項目及經費預算安排情況報送省地勘基金領導小組審定,重大項目上報省政府審定。省國土資源廳據此下達地勘基金項目計劃,並負責組織項目的實施和成果驗收,省財政廳下達項目預算和組織實施費預算。
第四章 資金及財務管理
第十六條 地勘基金實行項目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條 地勘基金支出范圍包括項目費和組織實施費。
( 一) 項目費是指項目承擔單位用於實施項目的各類費用。主要包括人員費、專用燃料和材料費、水電費、交通費、差旅費、會議費、印刷費、用地補償費、勞務費、咨詢費、委託業務費、租賃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上述各項費用,國家有開支標準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二) 組織實施費是指為組織開展地勘基金項目審查、論證、招投標,對項目進行監督檢查、項目驗收、礦業權評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所發生的費用。
第十八條 項目經費支出應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不得虛列、多提、多攤費用; 不得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准。
第十九條 對不可抗力因素需中途撤銷或者中止的項目,按規定報省財政廳和國土資源廳批准後,項目承擔單位應當進行財務清算,並將剩餘經費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條 省國土資源廳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年度地勘基金財務決算和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報省財政廳審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礦業權處置
第二十一條 項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項目實施形成的地質資料、找礦發現和礦業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地勘基金項目完成後,對不能取得礦產資源量、沒有進一步勘查意義的,勘查風險按出資比例分擔,地勘基金投資按規定程序經批准後予以核銷。
對能取得礦產資源量、可供進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額投資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方式有償出讓礦業權,其礦業權出讓收入中扣除留給勘查單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後,省級留用部分除規定的支出外,全部轉入地勘基金,實現滾動增值。
對合作投資的地勘基金項目,投資各方按投資比例分享權益。地勘基金按照項目合同約定轉讓其權益,合作的其他投資方有優先購買權。
第六章 監 督 檢 查
第二十三條 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組織對地勘基金使用情況和項目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投資績效評價制度。
第二十四條 建立項目監督約束機制和項目監理制度,實施項目的全過程監管。實行項目報告制度,及時處理和糾正項目執行和經費使用中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將根據情況採取通報批評、停止撥款、終止項目、收回已撥項目經費、取消項目申報資格等措施予以相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一) 虛報項目的;
( 二) 擅自轉包項目、改變設計、調整項目經費預算的;
( 三) 偽造、隱匿技術資料和成果資料的;
( 四) 以任何名義截留、挪用、擠占項目經費,隨意轉撥項目資金的;
( 五) 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的。
第二十六條 因組織實施不力或管理不善造成項目中途撤銷,或未通過竣工驗收、未按國家規定匯交成果資料的,除應當將剩餘經費如數上繳外,項目承擔單位還應進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承擔地勘基金項目。
第二十七條 管理機構人員在項目審查、論證、招標和管理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吉林省財政廳
吉林省國土資源廳
二○○六年
J. 關於印發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 周轉金)項目監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國土基金 [2008]36 號)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各項目監理部:
經國土資源部批准,現將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 周轉金) 項目監理暫行辦法》印發試行。
國土資源部中央
地質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 周轉金) 項目監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 周轉金) 項目 ( 以下簡稱基金項目) 的監督管理,保證項目實施的工作進度、工作質量及勘查經費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 周轉金) 管理暫行辦法》 ( 財建[2006] 342 號) 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 周轉金) ( 以下簡稱地勘基金) 全額投資及合作投資的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國土資源部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 以下簡稱基金中心) 委託,根據監理合同規定的內容和許可權,代表基金中心對基金項目施工的質量、工期、經費、成果等目標實施監督管理的全過程。
第四條 監理的依據是基金中心出具的勘查設計書、項目合同、委託監理合同,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勘查規范、規程和技術標准等。
第二章 監 理 組 織
第五條 基金中心是基金項目監理的主管機構,負責基金項目監理的組織、協調以及對監理單位監理業務的管理與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 一) 貫徹執行基金項目監理工作的有關規定;
( 二) 負責與監理單位簽訂監理合同,監督檢查委託監理合同的履行情況,對監理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指導,負責基金項目監理資格的審查與管理;
( 三) 對基金項目監理業務進行監督,調處監理爭議,查處重大監理事故和違法監理行為;
( 四) 受理、審查監理單位提交的項目監理報告並按規定做出相關處理;
( 五) 負責與基金項目監理有關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基金項目監理實行合同管理,由基金中心與監理單位簽訂委託監理合同,委託監理合同根據基金項目實際情況,可以採取一個項目簽訂一個合同的方式進行委託,也可以採取多個項目簽訂一個合同的方式進行委託。委託監理合同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監理的范圍和內容,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監理費的計取和支付,違約責任,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等。
第七條 承擔基金項目的勘查單位應當服從監理單位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自身的質量保證體系,完善各級質量管理責任制度,配備專職質量檢查人員,配合監理單位搞好監理工作。
第三章 監理單位、機構與資質要求
第八條 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應按照嚴格監理、恪守公正、認真負責、實事求是的原則,做好項目的監理工作。
第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項目監理資質,由基金中心按照市場競爭方式確定或根據實際情況指定。
第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成立專門的項目監理辦公室,配備相應的人員和設備,按照委託監理合同和本辦法的規定,獨立、公正、有效地開展項目監理工作。
第十一條 項目監理辦公室人員的構成,以能對被監理項目各施工環節實施有效控制為原則,合理配備。監理辦公室設總監理工程師 ( 簡稱總監) 1 名,同時,根據項目實際需要,配備地質勘查相關專業工程師若干名,人員專業領域應當包括地質、鑽探、物探、化探、測試、地質經濟等不同類別。
第十二條 監理工程師由監理單位聘任,報基金中心審核備案。監理工程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 一) 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 二) 在地質勘查或相關經濟工作專業崗位工作 10 年以上,擔任過礦產勘查項目的技術負責或勘查工作中相關專業的技術負責,或者在地勘局、地質隊從事過礦產勘查的組織管理工作;
( 三) 熟悉本專業技術標准或規范;
( 四) 身體健康,勝任野外工作,年齡一般不超過 65 歲。
第十三條 基金項目監理實行總監負責制。總監是項目監理的總負責人,代表監理單位對基金中心委託的監理項目負責,對項目監理結果負有全面責任。監理過程中必須由監理單位簽字的應當由項目總監簽字,並對簽字負責。發現項目施工單位有影響工程質量和違規操作行為,需要立即予以糾正的,項目總監有權先下達停工令後再行報告。
第四章 職責權利與義務
第十四條 監理的職責許可權與義務在基金中心與監理單位簽訂的委託監理合同中明確。
第十五條 監理工程師的職責是按照勘查合同及技術規范、規程要求對項目的施工質量、勘查技術方法手段、勘查設備使用、數據採集與分析、工程進度、工作量完成及經費使用等方面進行全面監督管理,參與項目的野外驗收及成果報告審查工作。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及其監理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力:
( 一) 參加項目設計變更的審查、年度項目評估、野外驗收和成果報告編制的審查;
( 二) 查閱項目任務書、設計書、專家審查意見、設計批復等有關技術資料;
( 三) 查閱項目的野外工程施工記錄及階段性總結成果,檢查項目取樣、送樣及樣品分析結果,糾正不符合技術規程要求和設計要求的勘查工作行為;
( 四) 查閱項目經費使用的財務報告,糾正不符合財務要求的資金使用行為;
( 五) 監督勘查單位施工計劃的實施,勘查工程未按計劃進行的,有權要求項目勘查單位採取必要的措施加快施工進度,確保工作量按設計要求完成;
( 六) 監督檢查項目勘查單位技術人員數量及構成、勘查設備、技術方法、外協施工質量要求與勘查合同有關約定是否相符,對不符合約定的有關事項有權提出整改要求;
( 七) 督促項目勘查單位及時履行合同規定的責任事項和法定承諾。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及其監理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 一) 提出年度監理計劃;
( 二) 按項目工種和工作階段跟蹤報告項目監理工作進展及總體情況、建立項目監理檔案;
( 三) 根據監理情況,向基金中心就調整項目施工方案、項目施工終止、制定整改措施、調整項目經費撥付方案、項目續作意見等方面提出意見和建議;
( 四) 按照規定的時限及要求向基金中心報送監理報告;
( 五) 接受基金中心的業務檢查與指導;
( 六) 嚴格遵守職業道德規范,對基金項目有關技術數據負有保密義務,除按規定向基金中心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外,不得向其他方泄露項目技術資料。
第五章 監理程序及內容
第十八條 監理工作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 一) 監理單位制定監理計劃,研究基金中心提供的項目有關技術文件 ( 任務書、批準的設計及審查意見書、批復、合同等) ,制定監理方案;
( 二) 基金中心在項目勘查開工前書面通知項目勘查單位,告知監理單位、監理人員及監理許可權等事項,並報送項目所在地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 三) 監理單位實施野外現場監理前,應當提前 10 天書面通知被監理項目的勘查單位,提出有關監理工作要求,並報基金中心備案;
( 四) 項目勘查單位收到監理單位發出的監理通知書後,應當按照要求准備有關技術文件及材料,並為監理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
( 五) 監理工程師採取聽取項目工作匯報、查閱資料、抽查樣品、野外實地監督檢查等方式開展監理工作;
( 六) 實地監理工作結束後,監理單位向項目勘查單位提出書面監理意見,勘查單位對監理結論簽署意見;
( 七) 監理單位向基金中心提交監理報告,同時報送項目所在地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監理工作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 一) 審查施工進度和施工方案,監督項目工作任務的執行情況;
( 二) 抽查勘查工作質量,檢查工程質量保障措施落實情況;
( 三) 檢查年度預算執行情況,核實合作項目匹配資金到位情況,檢查項目工作量完成情況和資金使用情況,按規定的項目進度提出階段性資金支付意見;
( 四) 監督檢查項目科學管理、文明施工、安全環保措施及目標的落實情況;
( 五) 核實地質找礦成果;
( 六) 根據階段性成果控制監理情況,適時提出項目續做或終止的監理意見;
( 七) 按項目工種、工作階段或時間進度提交監理工作報告。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每次開展項目監理的監理工程師的人數應當不少於 2 人,監理工作應當覆蓋項目實施的野外和室內工作各環節,涉及工作質量的抽樣檢查應當不低於 5%。
第六章 監理過程中重大事項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項目勘查實施過程中,因野外地質、地貌或者施工現場環境、施工技術條件等因素發生變化,項目勘查單位提出變更設計,或者項目監理工程師根據勘查工作需要,提出調整施工方案建議的,監理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和項目勘查單位進行必要的研究論證和現場踏勘,確認變更內容,制定變更方案。組織實施變更的許可權如下:
( 一) 經確認屬於合理變更且不引起經費變化的,監理單位可直接簽發變更同意書並報基金中心備案。
上述變更包括但不限於對輕型山地工程的調整,重型工程在規范允許范圍內挪位,工程施工順序的局部調整,鑽孔的提前終孔或加深等情況。
( 二) 凡涉及技術及經濟上的重要變更,對施工質量、預期成果、安全環保及經費引起重大變化的,變更方案應當報基金中心審定同意後再組織實施。
第七章 管理監督及糾紛處理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必須嚴格履行委託監理合同,接受基金中心及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在執行監理任務過程中與項目勘查單位或者與基金中心就有關監理事項發生爭議的,爭議各方應當按照勘查合同、委託監理合同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程規范的規定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申請仲裁。
第二十四條 監理單位或者監理工程師與被監理的項目勘查單位存在事實上或者潛在的利益關系的,該監理單位或者監理工程師應當迴避; 涉及監理單位迴避的,由基金中心視情況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 監理工作人員不得收取項目勘查單位的額外津貼、補貼以及其他任何可能影響公正執行監理任務的利益。
第二十六條 從事監理活動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紀律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財務管理的規定,嚴格對監理工作費用的管理,做到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和截留。對違反財務管理規定,截留、挪用監理工作費用的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八章 監 理 取 費
第二十八條 監理取費通過委託監理合同確定,在基金組織實施費中列支,由基金中心支付。
第二十九條 項目監理費納入項目預算,按年度撥付。監理取費具體標准見附錄。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基金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附錄:
基金項目監理取費表
注: 監理費率調整系數: 煤炭勘查項目為 0. 8,磷、重晶石、螢石、高嶺土、鉀鹽等礦種為 1,其他礦種為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