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投資如何進行資金管理(.ppt
(1)根據投資目標和規劃,合理安排資金投放結構,科學確定投資項目,擬訂投資方案,重點關注投資項目的收益和風險。選擇投資項目應當突出主業。
(2)加強對投資方案的可行性研究,重點對投資目標、規模、方式、資金來源、風險與收益等作出客觀評價。
(3)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對投資項目進行決策審批。重大投資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實行集體決策或者聯簽制度。投資方案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重新進行可行性研究並履行相應審批程序。
(4)根據批準的投資方案,與被投資方簽訂投資合同或協議,按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審批後履行投資合同或協議。企業應當指定專門機構或人員對投資項目進行跟蹤管理。
(5)加強對投資項目的會計系統控制。根據對被投資方的影響程度,合理確定投資會計政策,建立投資管理台賬,詳細記錄投資對象、金額、持股比例、期限、收益等事項,妥善保管投資合同或協議、出資證明等資料。
(6)加強投資收回和處置環節的控制,對投資收回、轉讓、核銷等決策和審批程序作出明確規定。
●重視投資到期本金的回收。
●轉讓投資應當由相關機構或人員合理確定轉讓價格,報授權批准部門批准,必要時可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門機構進行評估。
●核銷投資應當取得不能收回投資的法律文書和相關證明文件。
●企業對於到期無法收回的投資,應當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2. 台帳與台賬的區別在哪
台帳和台賬的區別是意思不一樣。
台賬,原來是指擺放在台上提供給人查閱的賬簿,所以名字叫台賬。隨著時間發展,這個名詞就被固定下來,實際上就是流水賬。台賬包括文件、工作計劃、工作匯報等等。
台帳不屬於會計核算中的賬簿系統,為了方便加強企業某方面的管理、更加詳細地了解某方面的信息而設置,各個業務部門用於管理、統計本部門日常工作的各種文本、文件、資料的統稱,實際上就是一種流水帳,比如銷售數量台帳、銷售員業績統計台帳等。台帳也就是明細記錄表。
(2)基金投後管理台賬擴展閱讀
一、台賬的作用。
舉例:生產安全管理方面的台賬,安全生產台賬可以反映出一個單位安全生產管理的整體情況的資料記錄。
1、在台賬資料的記錄、整理和積累過程中可以起到自我督促、強化安全生產管理的作用。
2、台賬體現出企業規范管理上檔次,提高企業管理水平。
3、台賬對單位和安全管理人員起到了自我保護的作用。
二、台帳的特點。
台帳不屬於會計核算中的帳簿系統,不是會計核算時所記的賬簿,它是企業為了加強某方面的管理、更加詳細地了解某方面的信息而設置的一種輔助賬簿,沒有固定的格式,沒有固定的帳頁,企業可根據實際需要自行設計,以求盡量詳細、全面地反映某方面的信息。
台賬沒必要按照憑證號記帳,可是可以反映出記帳號更好。具體在倉庫管理中,台帳可以詳細記錄什麼時間,什麼倉庫,什麼貨架由誰入庫了什麼貨物,共多少數量。同時,出庫也要對應出庫台帳。台帳實則就是流水帳。
3. 什麼是「保證金台賬」制度
關於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賬制度的意見
國家經貿委、外經貿部、海關總署、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1995年以來實行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賬制度,對規范加工貿易管理、促進加工貿易健康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加工貿易已成為我國對外貿易的重要組成部分,對發揮我國勞動力資源的比較優勢、擴大出口、增加就業、吸引外資和推動地方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為完善加工貿易管理,維護正常的加工貿易秩序,防止和打擊利用加工貿易走私、逃稅和逃匯等違法行為,現就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賬制度提出如下意見:
一、對加工貿易實行按商品分類管理
根據國家產業政策要求,逐步優化加工貿易產品結構,引導加工貿易向高技術、高附加值方向發展。
(一)禁止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規定禁止進口的商品,以及海關無法實行保稅監管的商品。
(二)限制類是指進口料件屬國內外價差大且海關不易監管的敏感商品。
對限制類商品的加工貿易實行銀行保證金台賬「實轉」。即:除本文規定的A類企業外,其他加工貿易企業進口限制類料件時,海關按應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稅款等值收取保證金,企業在規定的期限內加工出口並辦理核銷後再將保證金及利息予以退還。
(三)允許類是指除禁止類和限制類以外的其他商品。除本文規定的C類企業外,允許類商品的加工貿易繼續實行現行銀行保證金台賬「空轉」制度。
加工貿易分類管理商品目錄由國 家經貿委會同外經貿部、海關總署確定並適時調整,由外經貿部對外公布。
二、對加工貿易企業實行分類管理
將加工貿易企業分為A、B、C、D四類,A類、C類和D類企業名單由海關總署會同外經貿部確定,由外經貿部對外公布。企業分類名單實行動態管理,適時調整;B類企業不具體列名。
(一)A類企業是指經海關總署批准,實行海關派員駐廠監管或與主管海關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並依法開展加工貿易、無走私違規行為的保稅工廠,或從事飛機、船舶等特殊行業加工貿易的企業。對A類企業開展的加工貿易進口料件,由海關保稅監管,不實行銀行保證金台賬制度。
保稅區內企業開展加工貿易不實行銀行保證金台賬制度,按《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署監[1977]594號)執行。
(二)B類企業是指依法開展加工貿易、無走私違規行為的企業,繼續實行現行的銀行保證金台賬「空轉」制度。
(三)C類企業是指依據外經貿部、海關總署有關規定,經海關認定有違規行為的企業。對C類企業,實行銀行保證金台賬「實轉」。海關對其加工貿易進口料件收取應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稅款等值的保證金。
(四)D類企業是指經海關認定有走私行為或有三次以上違規行為的企業。對D類企業,除由海關依法處理外,外經貿主管部門停止其加工貿易經營權。對外商投資企業,外經貿主管部門通知海關暫停其進出口業務一年。
對承接委託加工業務的生產企業的分類原則和管理辦法參照本條有關規定執行。
三、銀行保證台賬「實轉」管理
從事進口料件屬限制類商品的加工貿易企業和C類企業,在按規定辦理銀行保證金台賬時,將保證金存入海關在中國銀行設立的指定賬戶。企業在規定的期限內加工出口並辦理核銷後,中國銀行憑海關開具的台賬核銷通知辦理保證金退還手續,並按活期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對在合同規定的加工期限內未能出口或經批准轉內銷的,海關應及時通知中國銀行將保證金及利息轉為稅款和緩稅利息。
四、加強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
對跨關區異地加工,加工貿易經營單位必須與加工生產企業簽訂規范的委託加工合同。經營單位不得將保稅進口料件轉賣給加工生產企業,否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有關規定處理。
經營單位委託C類企業加工,由海關對經營單位徵收相應數額的保證金後辦理合同登記備案。經營單位不得委託D類生產企業加工。
五、嚴格轉廠深加工管理
(一)加工貿易企業以結轉的保稅產品開展深加工復出口業務,須按商品分類管理的規定,報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後,憑批准文件到海關辦理結轉手續,海關根據外經貿主管部門的批件對其嚴格保稅監管。
(二)對限制類商品和C類企業需轉廠深加工的,由海關按轉關運輸或計算機聯網辦法實行監管。不具備轉關運輸或計算機聯網管理條件的,由海關收取與轉廠深加工保稅產品稅款等值的保證金。
(三)轉廠深加工上、下游企業之間可比照進出口貿易以外匯結算,並按規定辦理進口付匯和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六、進一步完善稅款追繳保障機制
加工貿易企業首次開設保證金台賬時,必須提供基本賬戶賬號並出具基本賬戶開戶行的證明。已經設立保證金台賬的企業,必須預留基本賬戶賬號。加工貿易企業發生走私違規行為需追繳稅款時,由海關向其基本賬戶開戶行開具協助扣款通知書,企業基本賬戶開戶行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有關規定積極履行協助扣劃稅款的義務。
七、嚴格控制加工貿易內銷行為
加工貿易製成品應復出口,不得滯留國內市場。 的確特殊原因需轉內銷或轉用於生產內銷產品的,需報經原合同審批機關的上一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由海關根據外經貿主管部門的批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進口料件徵收稅款並補征稅款利息,計息期限為料件申報進口之日起至補征稅之日止。進口料件屬國家實行進口配額許可證或登記管理的商品,經營單位需向海關提交用於內銷或用於生產內銷產品的進口許可證或登記證明;在核銷期內不能提交,海關除補征稅款及稅款利息外,並處進口料件案值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罰款。未經批准,擅自內銷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成品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處理。
八、制定單耗標准,加強海關核銷
由海關總署、國家經貿委會同有關國家工業局制訂並分批公布全國統一的加工貿易單耗定額標准,作為審批、監管核銷進口料件數量的依據。外經貿主管部門要嚴格按單耗標准審批加工貿易合同(包括結轉深加工),海關要嚴格按單耗標准進行核銷。
九、加強部門協調,實行綜合管理
加工貿易政策性強,涉及環節多,有關主管部門要加強配合,盡快實現部門間加工貿易審批、備案、核銷的計算機聯網。由國家經貿委會同外經貿部、海關總署、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國銀行組成加工貿易部際聯席會議,定期通報情況,研究政策,共同做好加工貿易管理工作。
本通知下發前已經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海關備案的加工貿易合同,仍按原銀行保證金台賬制度的規定執行。
有關主管部門應按照以上意見分別制定具體管理辦法,自1999年6月1日起執行。
海關總署、中國銀行《關於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賬實轉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署稅[2000]188號
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
為保障國家用稅收,簡化海關、銀行手續,解決B類企業從事限制類商品加工貿易備案時一次性繳納合同料件應征稅款等值保證金負擔較重的問題,根據國務院領導有關批示精神,決定對B類企業在加工貿易項下進口的限制類商品,按其合同備案金額應繳納稅款的50%徵收保證金。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5月1日起,B類企業向海關辦理進口限制類商品的加工貿易合同備案手續時,海關按合同備案金額應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稅款的50%徵收保證金。
對C類企業徵收台賬保證金的比例仍按現行規定執行。
二、對B類企業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備案合同、且全額繳的台賬保證金,根據《海關總署關於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賬「實轉」有關問題的通知》(署稅[1999]650號)規定,暫不退還,等合同核銷結案後方予退還。
三、對B類企業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備案的合同,5月台票日後增加進口料件或合同金額涉及及保證金台賬「實轉」的,根據本通知規定按稅款的50%重新計算該合同限制類商品台賬保證金總金額,該總金額未超出已繳納台賬保證金金額的,不再補征台賬保證金。
四、對在2000年5月1日後因企業管理類別發生調整,由A類管理變為B類管理的企業,凡涉及進口限制類商品的合同,對原合同項下尚未進口以及未加工復出口部分按稅款50%補征台賬保證金。
由A類或B類管理變為C類管理的企業,對原合同項下尚未進口以及未加工復出口部分按稅款100%補征台賬保證金。
五、請各海關於4月28日將本通知所附公告稿(見附件)對外公告。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告
二000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告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通知,從2000年5月1日起,調整B類管理的企業從事限制類商品加工貿易徵收保證金的比例。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自2000年5月1日起,「B」類企業向海關辦理出口限制類商品的加工貿易合同備案手續時,海關按合同應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稅款的50%徵收保證金。
二、對「B」類企業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備案合同、且全額繳納的台帳保證金,根據《海關總署關於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帳「實轉」有關問題的通知》(署稅[1999]650號)規定,暫不退還,待合同核銷結案後方予退還。
三、對「B」類企業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備案的合同,5月1日後增加進口料件或合同金額涉及保證金台帳「實轉」的,按台帳「實轉」規定以增加部分徵收相當於稅款50%的保證金。
四、對在2000年5月1日後因企業管理類別發生調整,由「A」類管理變為「B」類管理的企業,凡涉及進口限制類商品的合同,對尚未進口以及未加工復出口部分按稅款50%補征台帳保證金。
由「A」類或「B」類管理變為「C」類管理的企業,對尚未進口以及未加工復出口部分全額補征台帳保證金。
五、對「C」類企業徵收台帳保證金的比例仍按現行規定執行。
特此公告。
4. 什麼是台帳要怎麼做
台帳不是會計上的術語,是各個業務部門用於管理、統計本部門日常工作的各種文本、文件、資料的統稱,實際上就是一種流水賬,如銷售數量台帳、銷售員業績統計台帳等。
台帳就是明細紀錄表。具體在倉庫管理中,台賬詳細記錄了什麼時間,什麼倉庫,什麼貨架由誰入庫了什麼貨物,共多少數量。同樣,出庫也要對應出庫台賬。在說的明白一點,台賬就是流水賬。
舉例:生產安全管理方面的台帳
安全生產台帳是反映一個單位安全生產管理的整體情況的資料記錄
作用:
1、在台帳資料的記錄、整理和積累過程中起到自我督促、強化安全生產管理的作用。
2、是企業規范管理上檔次,提高企業管理水平的需要。
3、對單位和安全管理人員起到了自我保護的作用。
安全生產台帳一般包括:
1、安全責任書(與主管單位及內部各班組簽訂的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書、合同);
2、安全生產機構設置的文件(領導小組、安全組織等);
3、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安全生產教育、安全生產定期檢查、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制度)。企業注冊安全主任、安全員、班組長等崗位職責;
4、上級有關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制訂和下發的制度性文件、通知、通報等;
5、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學習、活動資料。
6、安全生產檢查資料。
7、安全會議記錄。
8、花名冊:全員花名冊,特種作業人員花名冊。
9、新工人(含民工和臨時工)三級教育。
10、機械、電氣等設備管理資料
11、安全技術交底資料。
12、爆破物品管理台帳。
13、事故應急預案、事故記錄和報告資料,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材料。
14、安全設施和勞保用品購買、發放登記台帳。
5. 台賬保證金是什麼
台賬保證金(保證金台抄賬)將企業和商品分類,按企業及商品類別不同,對加工貿易實行風險管理。
對於風險較低的加工貿易不設台賬,即「不轉」;或設台賬不付保證金,即「空轉」;對於風險較高的加工貿易開設台賬並付部分或全部保證金,即「實轉」。
(5)基金投後管理台賬擴展閱讀
隨著科學技術進步,計算機廣泛應用,現在很多單位不再用手工做賬,而用計算機做賬,把數據錄入成軟體,這叫做「電子台賬」。
台賬常常被用於工程,例如,一般工程都會有混凝土台賬、安全台賬等,台賬在這里的實際意思就類似於人工整理的資料,資料里一些內容按工程上固定的格式列印出來,一些內容人工手寫完成,另外有工程技術人員的簽字確認。
6. 內部帳台賬表格
財務報賬的程序: 一是每月25日到30日,報賬員把整理登記好的原始憑證、現金、銀行存款日記賬記賬聯、銀行對賬單、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各類備查賬向村(社)代理會計進行財務結報。村級備查賬分以下七類:①現金、銀行存款日記賬;②應收應付、內部往來登記台賬;③固定資產登記台賬;④土地徵用台賬;⑤集體資產發包合同登記台賬;⑥工程項目登記台賬;⑦長短期投資登記台賬。 二是代理會計收到上述財務資料後,對上述財務資料要進行認真、仔細審核,對原始憑證的取得要求一律正規、合法、有效。對審核不合格的財會資料要求當場更正或退回或重新辦理結報業務。 三是經代理會計審核後,上述財務資料如賬證、賬賬、賬實相符。報賬員與代理會計填寫《月末結報單》(見附表),並互為簽字蓋章,《月末結報單》一式二份,一份交代理中心記賬,一份返回報賬員備查。報賬員和代理會計完成了上述三點後,村級財務結報程序才算結束。 附表: ____村(社)___月份月末財務結報單 年 月 日 單位:元科 目報帳員結報情況代理會計審核情況簽名期初余額本期發生額憑證張數期末余額退回原始憑證實際結報期末余額報帳員代理會計本月增加金額本月減少金額張數金額銀行存款帳戶1: 銀行存款帳戶2: 現金 備註:本次結報所附日記賬記賬聯__張,銀行對賬單__張,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__張;核對備查賬__本,分別是_________。 本結報單一式二份,一份代理中心記帳,一份報帳員備查。
7. 求保險代理業務管理和台賬管理制度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
一、總 則
二、資 格
三、專業代理人
四、兼業代理人
五、個人代理人
六、執業管理
七、保險代理合同
八、罰 則
九、附 則
一、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保險代理人行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先,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並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保險代理人包括專業代理人、兼業代理人和個人代理人。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人,均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遵循自願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保險代理人在保險人授權范圍內代理保險業務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保險人承擔。
第七條 保險代理人的監督管理部門是中國人民銀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二、資 格
第八條 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必須參加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並獲得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九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具有高中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均可報名參加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
第十條 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的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深圳經濟特區分行(以下簡稱省級分行)對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合格者,頒發《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資格證書》是中國人民銀行對具有保險代理能力人員的資格認定,不得作為展業證明。
第十三條 《資格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持證人自領取《資格證書》之日起三年未從事保險代理業務,其《資格證書》自然失效。
第十四條 以下人員不得申請領取《資格證書》:
(一)曾受到刑事處罰者;
(二)曾違反有關金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而受到處罰者;
(三)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不宜從事保險代理業務者。
第十五條 《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印製。
第十六條
凡獲得《資格證書》自願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應將《資格證書》交由被代理的保險公司審核,保險公司統一授權後,應留存《資格證書》,並向代理人員核發《保險代理人展業證書》,以下簡稱《展業證書》。
第十七條 《展業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印製。
三、專業代理人
第十八條
專業化理人是指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公司。保險代理公司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名稱為XX市(地區)XX保險代理有限責任公司。
第十九條 保險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財產險公司和一家人壽險公司的業務,其代理人員《展業證書》按第十六條核發:
第二十條 保險代理公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低實收貨幣資本金為人民幣五十萬元;
(二)具有符合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擁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業證書》的代理人員;
(四)具有符合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險代理公司的資本金構成中,單個法人資本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10%,個人資本金之和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30%,單一個人資本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5%。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各級政府職能部門、社團法人、銀行、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投資於保險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條 設立保險代理公司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四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設立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負責審批。但批准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經總行同意後,方可審批。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保險代理公司籌建申請的批准期限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申請籌建保險代理公司,應向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投資者背景資料,包括成立時間、審批部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及最近三年的財務狀況等;
(四)個人股東身份證號碼及其簡歷;
(五)籌建人員名單、簡歷及其《資格證書》;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七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內不得開辦保險代理業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保險代理公司申請開業,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
(三)擬任意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表及有關資料、證件;
(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五)資本金驗資證明、入帳原始憑證復印件;
(六)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意向書;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九條
經批准開業的保險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頒發《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後,方可營業。
第三十條 保險監督管理部門、保險公司和保險行業協會(同業公會)現職人員不得在保險代理公司兼職。
第三十一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業務范圍:
(一)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三)協助保險公司進行損失的勘查和理賠;
(四)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二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除應具有《資格證書》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保險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十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險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五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十二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學歷,從事保險工作八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十五年以上;
(四)從事經濟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條 保險代理公司自批准開業之日起三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營業者,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吊銷其《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保險代理公司變更下列事項須報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變更資本金;
(三)變更股東;
(四) 調整業務范圍;
(五)變更營業場所;
(六)更改公司名稱;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保險代理公司更換高級管理人員,須報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審核其任職資格。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對轄內保險代理公司進行年度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機構設置或重要事項是否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按規定履行資格審查手續;
(三)申報材料的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四)資本金是否真實、充足;
(五)是否按規定執行保險代理合同;
(六)有無超范圍經營或其他違規經營行為;
(七)業務經營情況是否良好;
(八)營業場所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保險代理公司應按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權分行報送財務報表和有關報表。
第三十七條 保險代理公司未經批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八條 保險代理公司申請歇業、破產、解敖、合並,應按其設立時的申請程序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三十九條
保險代理公司終止業務活動,應繳回《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並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四、兼業代理人
第四十條 兼業代理人是指受保險人委託,在從事自身業務的同時,指定專人為保險人代辦保險業務的單位。
第四十一條 兼業保險代理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或經法定代表人授權;
(二)具有持有《資格證書》的專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三)有符合規定的營業場所。
第四十二條 兼業化理人必須持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方可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四十三條 《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由被代理的保險公司為其申請辦理。
申請辦理《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應向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呈報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保險代理合同意向書;
(三)兼業代理人資信證明及有關資料;
(四)保險代理業務負責人簡歷及《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 兼業代理人的業務范圍:
(一)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 兼業代理人只能代理與本行業直接相關,且能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險業務。
第四十六條 黨政機關及其職能部門不得兼業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四十七條 兼業保險代理人審批和管理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另行制定,並報總行備案。
五、個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條 個人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委託,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並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個人。
第四十九條 凡獲得《資格證書》並申請從事個人代理業務人員的《展業證書》按第十六條核發。
第五十條
凡持有《資格證書》並申請從事個人代理業務者,必須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持有所代理保險公司梭發的《展業證書》,並由所代理保險公司報經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備案後,方可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五十一條 個人代理人的業務范圍:
(一)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第五十二條 個人代理人不得辦理企業財產保險業務和團體人身保險業務。
第五十三條 任何個人不得兼職從事個人保險代理業務。
第五十四條 個人代理人不得簽發保險單。
六、執業管理
第五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只能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
第五十六條 保險代理人只能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行政區域內,為在該行政區域內注冊登記的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
第五十七條 代理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代理人只能為-家人壽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第五十八條 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更保險條款,提高或降低保險費率;
(二)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強迫、引誘投保人購買指定的保單;
(三)使用不正當手段強迫、弓1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或轉換保險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欺騙保險公司;
(五)對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作不正確的或誤導性的宣傳;
(六)代理再保險業務;
(七)以代理人名義簽發保險單;
(八)挪用或侵佔保險費;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以外的額外費用,如咨詢費等;
(十)兼做保險經紀業務;
(十一)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損害保險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保險代理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視為保險公司直接承保業務,保險代理人不得從中提取代理手續費。
第六十條 保險代理人(個人代理人除外)應對保險代理業務進行單獨核算。
第六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個人代理人除外)必須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對其經營情況、帳冊、業務記錄、收據進行檢查。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司必須建立、健全代理人委託、登記、撤銷的檔案資料,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六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經審查認為保險代理人不符合資格,發出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或個人代理人《資格證書》的通知後,保險公司必須立即終止與該代理人簽訂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有效期為三年,持證人應在有效期滿前兩個月內申請換發新的許可證。申請換證時,必須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檢報告、《保險代理合同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和換發新的證書的申請。經審查同意,持證人必須繳回原許可證,方可煥發新證。
第六十五條
保險代理公司必須將《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營業執照》和《保險代理合同書》放置於辦公或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以備監督管理部門和投保人查驗;兼業化理人必須將《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和《保險代理合同書》,放置於辦公或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以備監督管理部門和投保人查驗。
第六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對與其簽訂保險代理合同的保險代理人進行定期培訓,每年培訓時間不得少於60小時。
第六十七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員和個人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時,必須持有《展業證書》,以備監督管理部門和投保人查驗。
七、保險代理合同
第六十八條 保險公司委託保險代理人代理保險業務,應遵循平等互利、雙方自願的原則,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
第六十九條 《保險代理合同書》的內容包括:
(一)合同雙方的名稱;
(二)代理許可權范圍;
(三)代理地域范圍;
(四)代理期限;
(五)代理的險種;
(六)保險費劃繳方式和期限;
(七)代理手續費支付標准和方式(除個人代理人外,手續費必須以轉帳支票方式支付);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處理。
第七十條
保險公司須在驗證保險代理公司出具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冊登記文件或兼業保險代理人出具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後,方可與其簽訂正式代理合同,並將《保險代理合同書》送交其所有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七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與被代理保險公司終止代理關系後,應擯約定將被代理保險公司的各種單證、材料及未上繳的保費等送繳被代理保險公司。
八、罰 則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擅自開辦保險代理業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是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保險代理公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業罰。
第七十四條 保險代理公司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二)拒絕或妨礙中國人民銀行監督檢查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並給予個人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一)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二)在業務經營中,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核定的業務范圍;
(三)為兩家(含兩家)以上人壽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四)為在行政轄區外注冊登記的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五)保險代理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從中捉取手續費或向當事人索取額外報酬者。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保險代理業務中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給予個人人民市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的中國人民銀行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對個人處以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保險公司為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發放《展業證書》,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視情節輕重,給予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責任人人民市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九、附 則
第七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外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通過保險代理人開展業務亦運用本規定。
第八十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修改時亦同。
第八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深圳經濟特區分行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八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1996年2月2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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