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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捐贈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2-21 00:42:44

⑴ 慈善基金會的慈善基金會管理條例

國家<基金會管理條例>中對基金會的性質、成立條件和程序都作了規定。根據有關規定,基金會的成立門檻比較高。另外,《基金會管理條例》中規定,基金會是非營利性機構。可以以安全、合理等方式對基金會資產進行保值增值。但基金會管理條例同時要求,基金會用於公益事業的支出,不得低於當年收入(接受募捐、資本運營收入)的70%。
《條例》共設7章48條。與1988年頒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相比,《條例》不僅內容更加豐富,而且體系更加完整,可以說是對基金會登記管理法規的一次重新起草。《條例》至始至終貫穿了重培育發展,以規范管理促進基金會健康發展的指導原則。在這一指導原則下,《條例》著重體現了以下八個方面的重要特徵。
1.《條例》明確了基金會的公益性質,強調了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公益性是基金會的本質特徵,是基金會設立的唯一目的。保障基金會的公益性,是《條例》的根本任務。公益組織的受益對象通常為不特定的個人和群體,任何個人或群體只要符合其宗旨和業務范圍要求,都可接受其資助。基金會的基金來源於社會,服務於社會,為了實現這個目的,《條例》作了許多明確規定。如將基金會定義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強調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使基金會與其他管理信託投資基金、以營利為目的的基金管理組織以及其他民間互益組織區別開來。基金會的公益性質決定了其財產必須用於公益目的,也必須受到保護。《條例》第27條第1款規定:「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佔、挪用。」第33條又規定:「基金會注銷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2.《條例》確立了分類管理的原則,鼓勵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參與公益事業。《條例》將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即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目前我國已登記的基金會大都是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即不得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兩類,增設了非公募基金會這個新種類。允許以企業和個人的名義命名非公募基金會;對於用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允許捐贈人的親屬可以在限定的比例內在理事會擔任職務。根據國外的經驗,非公募基金會是一種引導個人和組織的財產流向社會,特別是流向弱勢人群的有效形式,也是社會財富實現再分配的一種途徑,可以最大限度地調動企業和個人的捐贈積極性,吸引更多的社會資源從事公益事業,使公益事業的資金來源多渠道。對於非公募基金會,《條例》規定,國家應當採取扶持鼓勵的政策,在基金會的名稱、登記條件、資金使用等方面的規定相對比較寬松。為了規范面向公眾開展的募捐活動,保護愛心資源,減輕公眾負擔,維護社會平穩安定,對公募基金會的行為管理則相對嚴格。
3.《條例》適應改革開放的新形勢,將涉外基金會納入基金會法律規定的管理范圍。《條例》適應涉外民間組織管理的新形勢,將涉外基金會納入國內民間組織管理法律框架,依法進行登記管理。《條例》對基金會的設立主體沒有做國別、境內外限制。允許外國人和港澳台居民在華設立基金會,允許境外基金會在我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鼓勵境外資金進入境內開展公益活動。這些規定,既解決了涉外基金會的設立和管理問題,為我國公益事業的發展爭取更多的外部支持,也為今後進一步修改出台《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確定涉外民間組織的設立和管理以及法律地位等問題,作了有益的政策和實踐探索。《條例》將境外基金會在華活動的管理納入國內民間組織的管理框架,規定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從事符合我國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我國內地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我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考慮到我國是發展我國家,公益負擔重,募捐資源有限,《條例》還要求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組織募捐、接受捐贈。
4.《條例》對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做了開放性規定。基金會的保值增值,是基金會運作的重點。規定得過嚴,基金會缺乏活力;規定得過松,基金會保值增值風險增大,這是一個很難把握的政策兩難問題。基金會的情況千差萬別,具體保值增值規定很難適應每個基金會。因此,《條例》按國際慣例制定規則,不對基金會的保值增值行為做具體要求,只做了原則的、開放性規定,力圖通過社會監督、內部監督來解決對基金會投資行為的約束,同時增加了「失誤賠償」的條款。規定因決策不當致使基金會財產損失的,參加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保障基金會對投資行為慎重行事。
5.《條例》鼓勵基金會募集資金,從事公益活動,形成自身資金運行的良性循環機制。基金會募集資金、運作資金的能力是保證其生存和發展的關鍵所在。基金會只有募集大量的資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其章程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目前,不少基金會不擅募捐,很少開展有影響的公益活動,因缺乏活力而逐漸萎縮。而一些成功的基金會往往是通過樹立起良好的社會形象來形成自身的良性循環機制。為了逐步實現這個目標,《條例》從制度上作了保障性的規定,將基金會每年的公益支出作為衡量基金會是否完成了公益任務的重要標准,規定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基金余額的8%;不按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將被處罰直至予以撤銷。由此可見,只徒有虛名、不從事實際的公益活動的基金會今後很難再有法律上生存的依據和條件。
6.《條例》確立了公開、透明的原則,進一步完善監督管理機制。《條例》第5條明確「基金會依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條例》還對政府監督和社會監督等做了相應的規定。例如,《條例》明確了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在登記、日常監督和年檢等方面各自的職責,規定了各類非法活動的詳細情形和相應的法律責任。與此同時,《條例》還規定,基金會要接受年度檢查,要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基金會在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之後,要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的查詢、監督;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劃;基金會處理剩餘財產應當向社會公示等。
7.《條例》強調要在基金會內部建立規范的內部自律和約束機制。針對目前一些基金會內部規范不夠、自律機制不健全的狀況,《條例》要求基金會建立以章程為核心的各項自律制度,並從公益法人組織機構的特點出發,專門設立了基金會「組織機構」一章,明確規定了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規范了理事會的組成和議事決策程序、監事的設置和職能,制定了防止基金會內部人員與基金會公益宗旨發生利益沖突行為的規則,通過限制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數量,規定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等,引導基金會建立自律和自身約束機制,規范基金會的行為。
8.《條例》明確稅收優惠原則,加大稅收監管力度。利用稅收手段扶持和監管基金會,對基金會及其捐贈人實行稅收優惠是各國通行的做法。減稅、免稅措施構成基金會和其他組織發展的重要政策環境。我國目前在這方面還處於探索階段。為了鼓勵公益事業的發展,我國已陸續出台了一些稅收優惠政策,對於公益事業的發展起到了促進作用,不過這些政策性規定還不系統,散見在多個相關文件中,在實施過程中也遇到了不少實際問題。《條例》第26條規定「基金會及捐贈人、受益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此項規定確立了稅收優惠的總原則,表明基金會、捐贈人、受益人三方面都能夠依照法規享受稅收優惠。至於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目前有關部門正在研究制定相關的規定。在享受稅收優惠的同時,基金會要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督,對有違法行為的基金會,稅務機關還可以要求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享受的稅收減免。《條例》通過稅收優惠政策的肯定,鼓勵基金會的發展,加強對基金會的監管。

⑵ 中國文學藝術基金會的捐贈管理

關於鼓勵社會捐贈的管理辦法
為充分利用社會團體自身的優勢,爭取社會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在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採取多種渠道、多種形式募集資金的辦法發展事業,廣泛爭取 海內外熱愛和關心中華民族文化藝術的團體和個人的支持與贊助,組織、資助國內外文化藝術交流合作的創作類、展演活動類、研究出版類和綜合類項目,培養優秀 文藝人才,促進中國文學藝術與社會公益事業的繁榮與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特製定本管理辦法。
第一條中國文學藝術基金會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成立,並在民政部注冊登記的社會團體。國家鼓勵公益事業的發展,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益事業的捐贈,其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有關法律的保護。
第二條按照《中國文學藝術基金會章程》規定,我會接受海內外、社會各界團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捐贈應本著自願的原則,雙方協商,互利互惠。
第三條向我會提供捐贈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
一、公司和其他企業依照法律規定向我會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方面的 優惠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第二十四條)。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中華人民 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
二、自然人和個體工商戶依照法律規定向我會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個人所得稅方 面的優惠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第二十五條)。捐贈額未超過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中華人民共和 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四條境外向我會捐贈的用於公益事業的物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第二十六條)。
第五條本會對支持中國文學藝術發展的捐贈團體或個人,將通過多種形式予 以鼓勵。為保證捐贈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凡向我會捐款捐物,均需雙方簽訂捐贈協議,約定資助方式、資助數額以及資金用途和使用方式。捐款需待捐贈款項進入我 會指定賬號,捐物需雙方辦理物品交接手續。我會需向捐贈團體或個人頒發捐贈證書,並根據捐贈情況舉行捐贈儀式大會或新聞發布會,授予榮譽稱號,進行相應的 社會媒體宣傳(此項須事先徵求捐贈人意見並尊重捐贈人意願)並履行捐贈協議中我會所承諾的回報條件。
第六條本會與合作方將嚴格按照資助款、捐贈款的用途,設立和募集相應的 各類基金,簽訂設立專項基金的合作協議及相應的名稱和具體的使用管理辦法,明確基金的使用范圍和審批手續,定期向合作方提供專項基金的資金情況報表。遵照 《基金會管理條例》規定,本會各項基金接受國家民政部統一的年度檢查。
第七條本會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具有健全的會計監督制度,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准確、完整。
第八條本會有權對各類基金的使用和實施過程進行考察、監督。各類基金在項目實施後,被資助的單位,均需提供基金使用情況的說明和帳目清單。
第九條本會基金的使用嚴格按照《中國文學藝術基金會章程》和《中國文學藝術基金會基金使用管理辦法》管理,接受本會監事會和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十條本辦法解釋權歸中國文學藝術基金會理事會。
中國文學藝術基金會
二○○八年九月八日

⑶ 慈善基金的管理條例

基金會管理條例
國家《基金會管理條例》中對基金會的性質、成立條件和程序都作了規定。根據有關規定,基金會的成立門檻比較高。另外,《基金會管理條例》中規定,基金會是非營利性機構。可以以安全、合理等方式對基金會資產進行保值增值。但基金會管理條例同時要求,基金會用於公益事業的支出,不得低於當年收入(接受募捐、資本運營收入)的70%。
《條例》共設7章48條。與1988年頒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相比,《條例》不僅內容更加豐富,而且體系更加完整,可以說是對基金會登記管理法規的一次重新起草。《條例》至始至終貫穿了重培育發展,以規范管理促進基金會健康發展的指導原則。在這一指導原則下,《條例》著重體現了以下八個方面的重要特徵。
1.《條例》明確了基金會的公益性質,強調了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公益性是基金會的本質特徵,是基金會設立的唯一目的。保障基金會的公益性,是《條例》的根本任務。公益組織的受益對象通常為不特定的個人和群體,任何個人或群體只要符合其宗旨和業務范圍要求,都可接受其資助。基金會的基金來源於社會,服務於社會,為了實現這個目的,《條例》作了許多明確規定。如將基金會定義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強調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使基金會與其他管理信託投資基金、以營利為目的的基金管理組織以及其他民間互益組織區別開來。基金會的公益性質決定了其財產必須用於公益目的,也必須受到保護。《條例》第27條第1款規定:「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佔、挪用。」第33條又規定:「基金會注銷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2.《條例》確立了分類管理的原則,鼓勵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參與公益事業。《條例》將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即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目前我國已登記的基金會大都是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即不得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兩類,增設了非公募基金會這個新種類。允許以企業和個人的名義命名非公募基金會;對於用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允許捐贈人的親屬可以在限定的比例內在理事會擔任職務。根據國外的經驗,非公募基金會是一種引導個人和組織的財產流向社會,特別是流向弱勢人群的有效形式,也是社會財富實現再分配的一種途徑,可以最大限度地調動企業和個人的捐贈積極性,吸引更多的社會資源從事公益事業,使公益事業的資金來源多渠道。對於非公募基金會,《條例》規定,國家應當採取扶持鼓勵的政策,在基金會的名稱、登記條件、資金使用等方面的規定相對比較寬松。為了規范面向公眾開展的募捐活動,保護愛心資源,減輕公眾負擔,維護社會平穩安定,對公募基金會的行為管理則相對嚴格。
3.《條例》適應改革開放的新形勢,將涉外基金會納入基金會法律規定的管理范圍。《條例》適應涉外民間組織管理的新形勢,將涉外基金會納入國內民間組織管理法律框架,依法進行登記管理。《條例》對基金會的設立主體沒有做國別、境內外限制。允許外國人和港澳台居民在華設立基金會,允許境外基金會在我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鼓勵境外資金進入境內開展公益活動。這些規定,既解決了涉外基金會的設立和管理問題,為我國公益事業的發展爭取更多的外部支持,也為今後進一步修改出台《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確定涉外民間組織的設立和管理以及法律地位等問題,作了有益的政策和實踐探索。《條例》將境外基金會在華活動的管理納入國內民間組織的管理框架,規定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從事符合我國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我國內地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我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考慮到我國是發展我國家,公益負擔重,募捐資源有限,《條例》還要求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組織募捐、接受捐贈。
4.《條例》對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做了開放性規定。基金會的保值增值,是基金會運作的重點。規定得過嚴,基金會缺乏活力;規定得過松,基金會保值增值風險增大,這是一個很難把握的政策兩難問題。基金會的情況千差萬別,具體保值增值規定很難適應每個基金會。因此,《條例》按國際慣例制定規則,不對基金會的保值增值行為做具體要求,只做了原則的、開放性規定,力圖通過社會監督、內部監督來解決對基金會投資行為的約束,同時增加了「失誤賠償」的條款。規定因決策不當致使基金會財產損失的,參加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保障基金會對投資行為慎重行事。
5.《條例》鼓勵基金會募集資金,從事公益活動,形成自身資金運行的良性循環機制。基金會募集資金、運作資金的能力是保證其生存和發展的關鍵所在。基金會只有募集大量的資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其章程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目前,不少基金會不擅募捐,很少開展有影響的公益活動,因缺乏活力而逐漸萎縮。而一些成功的基金會往往是通過樹立起良好的社會形象來形成自身的良性循環機制。為了逐步實現這個目標,《條例》從制度上作了保障性的規定,將基金會每年的公益支出作為衡量基金會是否完成了公益任務的重要標准,規定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基金余額的8%;不按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將被處罰直至予以撤銷。由此可見,只徒有虛名、不從事實際的公益活動的基金會今後很難再有法律上生存的依據和條件。
6.《條例》確立了公開、透明的原則,進一步完善監督管理機制。《條例》第5條明確「基金會依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條例》還對政府監督和社會監督等做了相應的規定。例如,《條例》明確了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在登記、日常監督和年檢等方面各自的職責,規定了各類非法活動的詳細情形和相應的法律責任。與此同時,《條例》還規定,基金會要接受年度檢查,要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基金會在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之後,要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的查詢、監督;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劃;基金會處理剩餘財產應當向社會公示等。
7.《條例》強調要在基金會內部建立規范的內部自律和約束機制。針對目前一些基金會內部規范不夠、自律機制不健全的狀況,《條例》要求基金會建立以章程為核心的各項自律制度,並從公益法人組織機構的特點出發,專門設立了基金會「組織機構」一章,明確規定了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規范了理事會的組成和議事決策程序、監事的設置和職能,制定了防止基金會內部人員與基金會公益宗旨發生利益沖突行為的規則,通過限制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數量,規定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等,引導基金會建立自律和自身約束機制,規范基金會的行為。
8.《條例》明確稅收優惠原則,加大稅收監管力度。利用稅收手段扶持和監管基金會,對基金會及其捐贈人實行稅收優惠是各國通行的做法。減稅、免稅措施構成基金會和其他組織發展的重要政策環境。我國目前在這方面還處於探索階段。為了鼓勵公益事業的發展,我國已陸續出台了一些稅收優惠政策,對於公益事業的發展起到了促進作用,不過這些政策性規定還不系統,散見在多個相關文件中,在實施過程中也遇到了不少實際問題。《條例》第26條規定「基金會及捐贈人、受益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此項規定確立了稅收優惠的總原則,表明基金會、捐贈人、受益人三方面都能夠依照法規享受稅收優惠。至於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目前有關部門正在研究制定相關的規定。在享受稅收優惠的同時,基金會要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督,對有違法行為的基金會,稅務機關還可以要求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享受的稅收減免。《條例》通過稅收優惠政策的肯定,鼓勵基金會的發展,加強對基金會的監管。

⑷ 請問慈善基金會接受「實物捐贈」如何入賬

根據慈善基金會實物捐贈管理辦法
第二章 受贈管理 第三條 基金會接受捐贈的實物,捐贈人應當合法擁有該物的所 有權或處置權,必要的應辦理相應的產權過戶手續。和 第四條 基金會接受捐贈的實物,如短期投資、存貨、長期投資、 固定資產等,應當按照以下方法確定其入賬價值:
(一)、如果捐贈方提供了有關憑據(如發票、報關單等) 的,應當按照憑據上標明的金額,作為入賬價值。如果憑 據上表明的金額與受贈資產公允價值相差較大的,受贈資 產應當以其公允價值作為其實際成本。
(二)、如果捐贈方沒有提供有關憑據的,受贈資產應當 以其公允價值作為入賬價值。 公允價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自願 進行資產交換或者債務清償的金額。公允價值的確定順序 如下:
(1)如果同類或者類似資產存在活躍市場的,應當按照 同類或者類似資產的市場價格確定公允價值。
(2)如果同類或類似資產不存在活躍市場,或者無法找 到同類或者類似資產的,應當聘請合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 估價,並出具價值評估報告。沒有采購發票的大宗物品, 必須由評估機構認定。
第五條 基金會對於以實物形式進行的捐贈,收據的「貨幣(實物) 種類」欄應標明「實物」;並在捐贈項目欄依次填寫實物名 稱、單價、數量、合計。捐贈實物品種較多的,可在票 據上標明「詳見清單附件」,清單一式兩份,一份附於票 據記帳聯後入帳,另一份寫上「已清點交接」字樣,蓋上 基金會公章後附於收據聯後,交由捐贈者。
全新實物的 折價方式有兩種:
(1)有采購發票的,應以采購發票為准; 出具捐贈票據的同時,應將采購發票的收據聯復印件收 下,粘貼於捐贈票據的記帳聯後一並入帳;
(2)沒有采購 發票的大宗物品,應根據具有相關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 的公允價值評估書來認定捐贈價值,並將該評估證書副 本附於捐贈票據記帳聯後入帳。

⑸ 我國與慈善捐贈救助有關的法律法規有哪些啊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2007)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政策及相關管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6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海關總署、商務部、民政部公告2006年第17號--關於對進口捐贈醫療器械加強監督管理的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05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2005修正)

基金會管理條例(2004)

財政部關於加強企業對外捐贈財務管理的通知(財企[2003]95號)

財政部關於扶貧、慈善性捐贈進口物資用於學校教育稅收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5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扶貧、慈善性捐贈物資免徵進口稅收暫行辦法》的實施辦法(2001:海關總署令第90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中有關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9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於發布《扶貧、慈善性捐贈物資免徵進口稅收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稅〔2000〕152號)

國務院關於印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方案的通知(國發[2000]42號)

救災捐贈管理暫行辦法2000(民政部令第22號)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1999民政部令[第1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1999)

民政部關於社會福利基金籌集、管理與使用規定(1999)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1998)

財政部、民政部關於印發《社會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1998)

民政部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救災捐贈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函(民救函[1998]188號)

民政部關於認真貫徹《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救災捐贈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緊急通知(1998:民電[1998]第270號)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救災捐贈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明電[1998]14號)

財政部、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於印發《關於救災捐贈物資免徵進口稅收的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稅字[1998]98號

民政部關於做好救災捐贈款物接收、發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民救函[1998]9號

審計機關對社會捐贈資金審計實施辦法(審行發[1996]315號

民政部關於在社會救助工作中充分發揮慈善組織作用的通知發布日期(民辦發[1996]12號)

國家稅務局關於社會福利企業稅收、財務問題的通知(國稅函發[1991]460號)

國家稅務局關於民政部門舉辦的社會福利生產單位征免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0]1207號)

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暫行辦法(民福發[1990]21號)

國家稅務局、民政部關於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對所舉辦的社會福利企業減免稅金提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0]139號)

國家稅務局關於民政部門舉辦的社會福利生產單位征免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0]127號)

國務院關於加強華僑、港澳台同胞捐贈進口物資管理的若干規定(1989)

······
不同性質的機構(慈善、基金會、社會福利機構、公益事業?)適用法律有所不同;
區域性機構還受地方法規規章約束;
以前發生的事情可能還受當時法律法規的約束....

⑹ 淺談如何規范捐贈資金管理使用

淺談捐贈票據的使用與管理
——上饒市財政局
隨著我國經濟實力的突飛猛進,百姓的物資文明日益提高,與之相適應的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也越來越受追捧,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捐贈活動,受到大眾的踴躍參與。捐贈,成為體現慈善的一種行為、實現大愛的一種途徑,捐贈規模取得了長足進展,捐贈財物數額呈不斷上升趨勢。作為證明捐贈事實的財政捐贈票據的使用和管理凸現重要。
一、主要做法
對於捐贈資金及捐贈票據的管理,上饒市財政局經歷了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1996年,《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第三條規定:「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為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的各種財政性資金。其范圍主要包括: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計劃(物價)部門審批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國務院以及財政部審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的上繳資金;用於鄉鎮政府開支的鄉自籌和鄉統籌資金;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依據《決定》精神,我們對行政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憑借自身職能取得的各種饋贈、贊助、資助、慶典等收入均視為「捐贈」收入,使用捐贈票據,並作為「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來管理,全額納入財政專戶,年終決算在「其他收入」中反應。
第二階段:1999年9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施行。對此,我們高度重視,採用各種方式及時組織學習。如:全市財政系統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會上組織縣(市、區)財政幹部學習和討論,市直單位預算外資金年度決算布置會上組織單位財務人員學習。統一思想,達成共識,明確:
1、接受捐贈的主體(使用捐贈票據的對象):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的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事業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公益事業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社會公共文化機構、社會公共體育機構和社會福利機構等。
在發生自然災害時或者境外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可以接受捐贈。可以將捐贈財物轉交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也可以按照捐贈人的意願分發或者興辦公益事業,但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
2、訂立協議:捐贈人與受贈人就捐贈財產的種類、質量、數量和用途等內容訂立捐贈協議。
3、捐贈票據:受贈人接受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財政捐贈票據。
4、專戶管理:凡使用了財政捐贈票據取得的捐贈資金必須全額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5、資金用途:嚴格按照《捐贈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開展公益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6、財政監督:列入年度稽查范圍。
十年來,上饒各級財政部門基本按照上述要求管理捐贈資金和捐贈票據。捐贈票據只提供公益性的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事業單位,即:紅十字會、慈善總會、醫院、學校。除此以外的行政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國家機關以及經民政局批準的各類學會、協會,均沒有提供財政捐贈票據。
由於《捐贈法》的宣傳不夠、解讀不一,加之制度的滯後,工作中常遇尷尬,深感棘手。
二、存在問題
1、概念模糊。一是捐贈常常被饋贈、資助、贊助這些行為所混淆。捐贈是無償、自願獻出財物的一種行為;饋贈是一種來往,贈與或回贈對方財物;資助是用財物具體幫助某一類人群;贊助則是一種互益行為。但在實際工作中,這些行為常常混為一談,難辯真假。如:文化體育機構開展的各類演唱會、體育賽事等,通過市場行為獲得了資金,是贊助行為,但雙方打了摖邊球,簽訂了捐贈協議;二是公益性社團常常被非公益性社團利用。由於公益性與非公益性的界定不為人所知,一些權利機構的協會、學會,利用其職務、職能之便,可以輕而易舉地獲取「捐贈」資金;三是公益性事業常常被曲解成本協會、學會活動。如一些有能耐獲取「捐贈」資金的協會、學會,將資金用於本社團的會員活動。
2、法規相悖。《捐贈法》第十條規定「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具體利的事業單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贈。」而財政部《關於加強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通知》(財綜[2004]53號)第一條:「政府非稅收入范圍包括:……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 第二條五款「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是指各級政府、國家機關、實行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名義接受的非定向捐贈貨幣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贈貨幣收入、實物捐贈收入以及以不實行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企業、個人或者其他民間組織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財綜[2004]53號文件規定的受贈主體與《捐贈法》確定的大相徑庭。使得我們一線的工作人員無所適從。
另,省民政廳、財政廳、省地稅局、物價局根據財規[2000]47號文件精神下發了《關於我省民間組織票據和發票使用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贛民字[2001]334號),贛民字[2001]334號較財規[2000]47號文件增加了「民間組織接受捐贈、資助,應當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江西省社會捐贈收入票據》」(第二條)。但對捐助資金如何監管沒有規定。
3、口徑混亂。一是捐贈資金的屬性。按照《捐贈法》第十二條規定: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的數量、用途和方式。因此,資金所有權歸捐贈人,捐贈資金能否作為政府非稅收入?是否要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值得探討;二是捐贈行為的隨意。由於捐贈活動是零門坎兒,無須審批,因此,各路諸侯各行其是、各顯神通,隨意組織開展捐贈活動,造成捐贈市場混亂、捐贈資金數額不大、監管難度加大。
4、管理不一。一是由於制度的缺失,造成捐贈資金管理方式不同:一種是只要使用了財政捐贈票據的,其捐贈資金必須全額繳入財政專戶;另一種是根據機構性質決定是否其捐贈資金要納入財政專戶,即,除代行政府職能以外的組織,雖然其使用了財政捐贈票據,但捐贈資金不要求上繳;二是對相關文件的理解,造成捐贈票據發放寬嚴不一:一類是無論機構性質、行為真偽,只要說是捐贈活動,一律給予提供捐贈票據。即使實施財政票據電子化管理改革的今天,還有財政部門為不具備捐贈主體的單位設置了「捐贈」項目;另一類是只對當地編委會確認的公益性社會團體(紅十字會、慈善總會)和公益性非營利事業單位(文化教育、醫療體育、科研福利)提供捐贈票據。
5、源頭難控。由於政策上的盲點、理解上的茫然,使得仁者見仁、智者見智,造成捐贈票據發放、捐贈資金管理的五花八門,源頭失控。
三、建議意見
1、加大宣傳。民政、財政、稅務等相關部門要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捐贈法》的宣傳,做到家喻戶曉、人人皆知,使我市慈善事業做大做強,形成規模,與國際接軌。
2、完善制度。依據《捐贈法》,盡快出台相應的票據管理、資金管理、監督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同時要制定《捐贈法》的實施細則,特別對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捐贈行為要有所限制,防止將單位經費捐贈所屬社團或者有人情關系、工作關系的非代行政府職能的社團;對企業,要嚴格限制與企業在經營或者財務方面具有控制關系的單位實行捐贈行為,防止腐敗現象的滋生。
3、准確定性。對公益事業、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事業單位要有一個明確的劃分和定義,要便於理解和操作。
4、統一口徑。有關捐贈對象、受贈主體、捐助協議、票據使用、資金使用與管理、捐贈行為與資金的監督等,要全國一盤棋,防止因口徑隨意造成亂收費亂攤派滋生、偷稅漏稅蔓延。
5、規范管理。一是凡使用財政捐贈票據收取捐贈資金的,其資金全額納入財政專戶;二是捐贈資金均有專項用途,有使用方向,因此,不能列政府非稅收入,只能作為「其他應付款」進行管理;三是財政與審計部門應加強配合,每年必須對捐贈資金進行審核,並將結果向社會公布;四是嚴禁將捐贈資金用於受贈主體的開支。

⑺ 基金會管理條例的介紹

《基金會管理條例》是為了規范 基金會的組織和活動,維護 基金會專、捐贈人和受益人的合屬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參與公益事業而制定。《條例》於2004年2月11日在國務院第3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於2004年3月8日由國務院令 第400號發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共7章48條。《條例》施行的同時廢止1988年9月27日國務院發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國務院令 第18號)。《條例》在總結過去16年來中國基金會管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吸收和借鑒了世界非營利組織管理立法的經驗,第一次系統地對基金會登記、組織機構、財產使用和管理、監督管理等進行了規范。這個被稱為「雖然不是最好,但顯然就是答案「的條例,以其鮮明的民族特色,在世界非營利組織管理制度中占據了自己獨特的地位。

⑻ 衛生口對基金會接收醫療器械捐贈是否有限制

對於醫療器械的捐贈,出台了《衛生計生單位接受公益事業捐贈管理辦法》,其中,有關規回定要求衛生計生答單位接受公益事業捐贈不得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必須自願無償,不得涉及商業營利性活動,不得涉嫌不正當競爭和商業賄賂,不得與單位采購物品(服務)掛鉤,不得附有於捐贈事項相關的經濟利益,知識產權,科研成果,行業數據及信息等權利和主張,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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