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請問私募基金,投資承擔股權擔保,但是公司未上市,投資前有公司回購合同文件,這樣的情況差,安全嗎
一般的話會將公司的股權進行託管的,跑路的話可以將公司的股權進行拍賣變現,還是看基金公司怎麼做的風控,希望能夠幫到你。
㈡ 簽訂股份回購協議到時間不回購怎麼辦
簽訂股份回購協議到時間不回購,一般通過協商解決,不能達成一致的可以訴訟解決。
一、 股權回購條款的法律效力分析。股權投資協議(包括股權受讓、股權增發、發起入股等)約定的回購條款,通常可分為三種權利義務模式:
(一)回購為回購方的權利,即持股方的義務,只要在一定的條件下,回購方就有權要求持股人將股權出售給自己,持股方應出售給回購方;
(二)出售方的權利即回購方的義務,出售方有權在一定的條件下要求回購;
(三)雙方的權利義務,即雙方的任何一方都有權在一定條件下請求對方回購自己的股權或者回購對方的股權。
二、回購條款的法律效力上來說,可能也有三種情形:
(一)預約合同性質,如合同約定了一方在一定條件下回購對方的權利或義務,而回購價格應是在評估審計的基礎上進行確定,那麼這個合同就是回購合同的預約合同;
(二)合同成立未生效,這里可能包括成立附條件生效、成立附期限生效和成立待批准後生效;
(三)合同成立且生效,即在投資合同中就明確了回購的交易條件,此時無須再簽訂回購合同就可以進行回購交易了,該回購條款就是成立且生效的條款。
1、判斷回購條款是合同還是預約合同;
2、應看回購合同中對於回購交易的約定是否符合合同成立的條件;
3、根據最高法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一般買賣合同具有了交易的數量、主體、標的,合同就可認定成立了,因為其他諸如價格、質量、違約責任、履行期限等合同要素都可以通過推定的辦法進行推定,但是,由於推定並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是為了鼓勵交易模擬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4、推定必須具有相當的合理性才能適用,推定應該可以適用在大多數該情形下,一般人都是認可該推定的,否則,推定不僅可能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思,也與一般人的認識出現較大差異,這種推定就不具有正當性。而對股權價格來說,不同的投資者的價格判斷可能存在巨大的差異,特別是對風險投資而言;
5、通常情況下,股權的價格不宜用推定的辦法進行確定,表現在股權回購合同中,如果沒有直接的確定股權回購的價格的辦法,有的只是約定計算的方式,而該計算方式還依賴於許多其他條件,則此時應認定雙方關於股權的價格還沒有確定,這時的股權回購條款,筆者想,還是應該理解為預約合同為好,雖然理解為合同也不算大錯。
三、 不同效力的股權回購條款的訴訟路徑:
1、對於預約合同性質的股權回購條款,權利方不能直接主張回購合同上的回購權利,也不能主張回購的損失賠償責任,對於違約方來說,他違反的是預約合同,因此,其應該承擔的是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賠償損失也是違反預約合同給相對方造成的損失。
2、對於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損失到底怎樣計算,最高法院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也是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也許其也要有了足夠的案例以後才能有個較好的把握。
3、對於預約合同,守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根據預約合同簽訂回購合同,但如果違約方堅決不簽訂回購合同,法院雖然可以判決違約方簽訂,但該判決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法院不能直接判決回購合同成立生效;
4、在違約方不簽訂回購合同的情況下,守約方只能轉向要求違約方承擔損失賠償責任,這個主張的路徑可以參考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的司法解釋一對於成立未批准生效的合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的思路解決。
5、對於需經批准才能生效的股權回購合同,原投資協議可能就約定了回購條款,商務部門對於投資協議的批準是否可以理解為對於回購也給予了批准,可能會產生爭議,因為商務部門對投資協議的批准,正確的理解應該是對投資行為的批准,而回購實際是股權轉讓行為,應該有另一次批准,不過,由於這種合同批准與行為批准不分,法律目前規定的是批准合同,所以,既然投資協議有回購的約定,法院完全可能判回購合同已經得到了批准。
6、如果回購未批准,則回購協議屬於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因此,權利人主張回購的,還需要履行批准手續以使回購合同生效,回購人可以向法院請求要求對方和標的公司共同辦理回購批准手續,對方不辦理的,回購人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請求法院批准自己辦理回購的批准手續,批准了,對方不回購的,法院不宜強制對方回購,但可以通過拍賣股權的方式來使第三人通過買受來代替違約方履行受讓股權的義務,造成申請人損失的,再對違約方強制執行。
7、違約方同意履行回購協議的,也不是違約方就可以直接就回購股權了,因為股權回購不僅是違約方和守約方雙方的事情,還涉及到公司其他的股東,因此,回購還需要遵守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權轉讓程序;
8、如果回購人不是公司的股東,則履行回購協議就要保障公司的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如果公司的章程規定,其他股東受讓公司的股權,應該由全體股東按相應的股權比例購買,則回購程序也應遵守這一約定。
9、對於國有投資公司的股權回購的,回購程序還必須符合國資產權的管理規定。成立有效的回購協議,可以參照上述分析通過強制執行進行處理。
㈢ 私募股權基金的股權回購合同能保證本金和最低預期收益嗎
一、風險投資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和產業投資基金區別
國際上根據投資方式或操作風格,一般可以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分為三種類型:一是風險投資基金VC(Venture Capital Fund),投資於創立初期的企業或者高科技企業;二是增長型基金(Growth-oriented Fund),即狹義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投資處於擴充階段企業的未上市股權,一般不以控股為目標;三是收購基金(Buyout Fund),主要投資於成熟企業上市或未上市的股權,意在獲得成熟目標企業的控制權,以整合企業資源,提升價值空間。
中國式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首先是在境內設立、募集的人民幣基金。從近年以來的立法立規進程看,中國式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發展已經明顯地呈現出兩條道路:一條路徑,因2007年8月底新版《合夥企業法》放行有限合夥制而打開,有限合夥企業正是國際上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慣用的組織方式,這為期待市場化運作本土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帶來了曙光。另一條路徑,由政府主導的創業投資基金和產業投資基金層層管制框架所界定,明顯的特徵是政府主導、政策與稅收優惠以及政府更密集的行政之手撫摸,正是所謂的「產業投資基金」。
二、組織管理模式
從國際來看,傳統理論上私募股權基金主要採取的私募股權基金的組織形式,包括公司型和契約型,新型的組織形式主要為有限合夥制。在美國等私募股權基金發展較長時間的國家中,目前新建立的私募股權基金多按照有限合夥制進行組織模式的建立。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以上幾種組織模式並不是界限分明的,也由於各國的眾多法律規定並不一致,私募股權基金的設立和組織管理模式界定也不完全一樣,在眾多已建立的基金中往往同時存在。
1、公司制
公司制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形式,對於股權投資基金組織空間而言主要是有限責任制。投資者作為股東直接參與投資,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基金管理人可以是股東,也可以是外部人,實踐中通常是股東大會選出董事、監事,再由董事、監事投票委託專門的投資管理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管理人收取資金管理費與效益激勵費。這種基金股份的出售一般都委託專門的銷售公司來進行。由於法律創造的限制,一般股東數目不多,但出資額都比較大。
2、契約制
契約制的私募股權基金,也稱信託模式,是按照各國有關信託關系的法規設立的。信託制PE是一種基於信託關系而設立的集合投資制度,投資者、受託人和管理人三方基於信託關系而設立的集合投資騰飛基金。一些大型的多元化金融機構下設的直接迅速投資部所擁有並管理的基金,如摩根士丹利亞洲、高盛亞洲、花旗資本等多屬於此種類型。
3、有限合夥制
基金的投資者作為有限合夥人參與投資,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PE組織的債務承擔責任。普通合夥人通常是基金管理者,有時也僱傭外部人管理基金。在實務中,通常管理人與普通合夥人兩者合一。有限合夥通常有固定的存續期間(通常為十年),到期後,除全體投資者一致同意延長期限外,合夥企業必須清算,並將獲利分配給投資人。有限合夥人在將資金交給普通合夥人後,除了在合同上所訂立的條件外,完全無法干涉普通合夥人的行為,普通合夥人享有充分的管理權。
㈣ 為什麼信託公司不得以賣出回購方式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信託公司本來就是一家受託管理信託財產的機構。如果以賣出回購方式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就不是信託公司受託管理了。
所謂「賣出回購信託財產」,是指信託公司在金融市場上按照回購協議的約定,先行賣出可以作為回購交易的特定信託資產(國債、股票等),再按固定的價格在到期日從交易對手處買回的經濟行為,其本質是交易對手向信託財產融資,屬於為信託財產借入資金。
在我國信託目前主要是金錢信託的背景下,把禁止的負債管理行為限制在「賣出回購信託財產」,是有合理性的。
根據《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信託公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可以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採取投資、出售、存放同業、買入返售、租賃、貸款等方式進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託公司不得以賣出回購方式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根據《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六十條信託公司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相應的處罰措施。
第六十一條信託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予以撤銷。
第六十二條對信託公司違規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罰款、取消任職資格或從業資格等處罰措施。
㈤ 私募基金投資明股實債需要披露回購協議嗎
這要看投資單位是怎麼計劃的。如果長期使用,車輛的加油、維修、保險都由投資單位出,就簽個融資租賃合同。如果短期使用,且有關的保險等費用由個人承擔,就簽個經營租賃合同。
㈥ 私募基金可以變相簽訂回購協議么
這個都是形式上,我們之前客戶通知一家股權公司,主體公司後期說可以回購,後期不履行合約,您能把他怎麼樣!建議可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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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私募基金都存在哪些風險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法律風險,指私募股權投融資操作過程中相關主體不懂法律規則、疏於法律審查、逃避法律監管所造成的經濟糾紛和涉訴給企業帶來的潛在或己發生的重大經濟損失。
法律風險的原因通常包括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合同違約、侵權、怠於行使公司的法律權利等。具體風險內容如債務拖欠,合同詐騙,盲目擔保,公司治理結構軟化,監督乏力,投資不做法律可行性論證等。潛在的法律風險和經濟損失不計其數。
一、法律地位風險
私募包括兩類,一是私募股權投資,一是私募證券投資。前者是指以非公開募集的方式投資於企業股權,它與股票的「公開發行」相對;後者是指將非公開募集的資金投資於證券二級市場,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與向廣大投資者公開發行的「公募基金」(如開放式基金)相對。
客觀上講,「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私」字,的確給人一種非法或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感覺,但事實上,私募股權投融資只是表明其是在公開市場之外進行的募集資金的行為,並不是非法或法律地位不明確,它是完全合法並受到監管部門認可和支持的。
「私募基金」是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而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對於國內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而言,《證券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為其設立提供了法律依據,但目前的法規規范仍然不足,為了吸引客戶,大多地下私募基金對客戶有私下承諾,如保證金安全、保證年收益率等,這種既非合夥又非投資的合同在本質上類似非法集資,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有書面合同,也很難得到法律的保障。
二、合同法律風險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與投資者之間簽定的管理合同或其他類似投資協議,往往存在保證金安全、保證收益率等不受法律保護的條款。
此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協議締約不能、締約不當與商業秘密保護也可能帶來合同法律風險。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與目標企業談判的核心成果是投資協議的訂立,這是確定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資金方向與雙方權利義務的基本法律文件。
在此過程中可能涉及三個方面的風險:一是締約不能的法律風險;二是談判過程中所涉及技術成果等商業秘密保密的法律風險;三是締約不當的法律風險。這些風險嚴格而言不屬於合同法律風險,而是附隨義務引起的法律風險。
三、操作風險
我國現有法律框架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有三種形式:一是通過信託計劃形成的契約型私人股權投資基金;二是國家發改委特批的公司型產業基金;三是各類以投資公司名義出現的、與私募股權基金運作方式相同的投資機構,而這種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處於監管法律缺失的狀態。
雖然我國私募基金的運作與現有法律並不沖突,但在實施過程中又缺乏具體的法規和規章,導致監管層與投資者缺乏統一的觀點和做法,部分不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或基金經理暗箱操作、過度交易、對倒操作等侵權違約或者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的行為,這都將嚴重侵害投資者利益。
四、知識產權法律風險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選擇的項目如果看中的是目標企業的核心技術,則應該注意該核心技術的知識產權是否存在法律風險。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風險可能存在如下方面:
1、所有由目標公司和其附屬機構擁有或使用的商標、服務標識、商號、著作權、專利和其它知識產權;
2、涉及特殊技術開發的作者、提供者、獨立承包商、雇員的名單清單和有關僱傭開發協議文件;
3、為了保證專有性秘密而不申請專利的非專利保護的專有產品;
4、公司知識產權的注冊證明文件,包括知識產權的國內注冊證明、省的注冊證明和國外注冊證明;
5、正在向有關知識產權注冊機關申請注冊的商標、服務標識、著作權、專利的文件;
6、正處於知識產權注冊管理機關反對或撤消程序中的知識產權的文件;
7、需要向知識產權注冊管理機關申請延期的知識產權的文件;
8、申請撤消、反對、重新審查己注冊的商標、服務標識、著作權、專利等知識產權的文件;
9、國內或國外拒絕注冊的商標、服務標識權利主張,包括法律訴訟的情況;
10、其他影響目標企業或其附屬機構的商標、服務標識、著作權、專有技術或其他知識產權的協議;
所有的商業秘密、專有技術秘密、僱傭發明轉讓或者其他目標企業及其附屬機構作為當事人並對其有約束力的協議,以及與目標企業或其附屬機構或第三者的知識產權有關的協議。
此外,創業者與原單位的勞動關系問題、原單位的專有技術和商業秘密的保密問題以及遵守同業競爭禁止的約定等,都有可能引發知識產權糾紛。
五、律師調查不實或法律意見書失誤法律風險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一旦確定目標企業之後,就應該聘請專業人士對目標企業進行法律調查。
因為在投資過程中,雙方處於信息不對稱的地位,所以法律調查的作用在於,使投資方在投資開始前盡可能多地了解目標企業各方面的真實情況,發現目標企業的股份或資產的全部情況,確認他們己經掌握的重要資料是否准確的反映了目標企業的資產負債情況,以避免對投資造成損害。
在私募股權投資中,目標企業為非上市企業,信息批露程度就非常低,投資者想要掌握目標企業的詳細資料就必須進行法律調查,來平衡雙方在信息掌握程度上的不平等,明確該並購行為存在那些風險和法律問題。
這樣,雙方就可以對相關風險和法律問題進行談判。私募股權基金投資中律師調查不實或法律意見書失誤引起的法律風險是作為中介的律師事務所等機構與投資機構及創業企業共同面對的法律風險。
盡職調查不實,中介機構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投資機構可能蒙受相應損失;而創業企業則可能因其提供資料的不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六、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進入企業後的企業法律風險
日常經營過程中存在的風險:合同風險、不規范經營風險、債權過於集中帶來的風險。
管理引起的法律風險:治理結構缺陷帶來的決策風險、員工意外傷害風險、規章制度不健全導致的員工道德風險、公司印章管理不嚴帶來的債務風險。
資金運用引起法律風險:投資合作風險、分支機構風險、借貸風險、擔保風險。
七、退出機制中的法律風險
目標企業股票發行上市通常是私募股權基金所追求的最高目標。股票上市後,投資者作為發起人在經過一段禁止期之後即可售出其持有的企業股票或者是按比例逐步售出持有的股票,從而獲取巨額增值,實現成功退出。上市主要通過兩種方式:一種是直接上市,另一種是買殼上市。直接上市的標准對企業而言還相對過高,因此我國企業上市熱衷於買殼上市。表面上看,買殼上市可以不必經過改制上市程序,而在較短的時間內實現上市目標,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財務公開和補交欠稅等監管,但從實際情況看,目前我國上市公司殼資源大多數「不幹凈」,債務或擔保陷阱多,職工安置包袱重,如果買殼方沒有對「殼」公司歷史做出充分了解,沒有對債權人的索債請求、償還日期和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而產生的一些負債等債務問題做出充分調查,就會存在債權人通過法律的手段取得上市公司資產或分割買殼方己經取得的股權,企業從而失去控制權的風險。回購退出方式(主要是指原股東回購管理層回購)實際上是股權轉讓的一種特殊形式,即受讓方是目標企業的原股東。有的時候是企業管理層受讓投資方的股權,這時則稱為「管理層回購」。以原股東和管理層的回購方式的退出,對投資方來說是一種投資保障,也是使得風險投資在股權投資的同時也融合了債權投資的特點,即投資方投資後對企業享有股權,同時又在管理層或原股東方面獲得債權的保障。回購不能也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退出的主要法律風險。表現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進入時的投資協議中回購條款設計不合法或者回購操作違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規。
對於失敗的投資項目來說,清算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退出的唯一途徑,及早進行清算有助於投資方收回全部或部分投資本金。但是在破產清算程序中還存在許多法律風險,包括資產申報、審查不實、優先權、別除權、連帶債權債務等。
㈧ 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和回購協議,這三個有什麼區別
基金合同所包含的重要信息
1.基金投資運作安排和基金仹額収售安排方面的信息專此類信息
例如:基金運作方式屬,運作費用,基金収售、交易、申質、贖回的相
關安排,基金投資基本要素,基金估值和凈值公告等亊項。
2.基金合同特別約定的亊項
(1)基金當亊人的權利義務,特別是基金仹額持有人的權利
(2)基金持有人大會的召集、議亊及表決的程序和覎則
(3)基金合同終止的亊由、程序及基金財產的清算方式
招募說明書包含的重要信息
1.基金運作方式
2.從基金資產中列支的費用的種類、計提標准和方式
3.基金仹額的収售、交易、申質、贖回的約定,特別是買
賣基金費用的相關條款
4.基金投資目標、投資范圍、投資策略、業績比較基準、
風險收益特徵、投資限制等
5.基金資產凈值的計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6.基金風險提示
7.招募說明書摘要
基金託管協議包含兩類重要信息:
第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之間
的相互監督和核查
第事,協議當亊人權責約定中亊關持
有人權益的重要亊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