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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三十六條釋義

發布時間:2021-01-18 02:21:52

Ⅰ 求刑法修正案7解讀。

一、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增加了「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罪」的概括性規定 我國刑法分則在走私罪一節中對走私犯罪按走私對象的不同分別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走私淫穢物品和走私普通應稅貨物、物品作了規定。在第一百五十一條中對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作了具體列舉,規定了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製品罪等犯罪。 海關在查禁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緝私活動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近年來我國古生物化石濫挖、濫采、販賣情況趨於突出,走私外流情況也日益嚴重,這導致我國失去大量寶貴的地質遺產,對科學研究造成不可估量的損失。海關辦理古生物化石走私案件在法律上遇到的難題主要是:全國人大常委會2005年12月《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於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解釋》(簡稱《解釋》),將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納入文物范疇進行刑事保護,但對於走私上述兩類化石以外的、有科學研究價值的無脊椎動物、古植物化石的行為很難適用《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此外,近些年來不法分子走私國家明令禁止進出口的來自境外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大多是冷凍的雞肉、牛肉等凍品)的案件屢有發生,對人們的身體健康和社會經濟秩序具有嚴重的危害性。來自境外疫區的動植物產品系國家禁止進境貨物,屬於非涉稅貨物,通常不能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認定處理。但一旦走私入境,又必須處理,只能對此類案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認定,以偷逃稅額作為認定罪與非罪的標准。計算走私疫區動物及其產品的完稅價格及涉稅額,關繫到案件的定性。實踐中,來自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買賣雙方通常為口頭商定,不簽訂書面合同和協議,很難確定其實際成交價格。走私人在境外實際收購價常常較低,海關估價卻只能以同類非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國內銷售價格為基準,又使評估價高於實際成交價格,給緝私執法帶來一定的風險隱患。即便如此,走私境外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社會危害性遠比走私一般應稅貨物的社會危害性嚴重,僅僅以其偷逃稅額的大小區分罪與非罪和量刑,不足以體現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有失公正。 鑒於古植物化石、無脊椎動物化石和來自境外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考慮到走私這類貨物、物品雖然其社會危害性沒有走私武器等社會危害性大,但也確需追究刑事責任,只不過在刑罰上可以輕一些;又考慮到隨著我國社會、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還會不斷有所調整,因此,修正案(七)只對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做了一點修改,以概括式的罪狀表述:「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這樣,將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二、三款具體列舉以外的其他所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行為都包括進來了。 需要指出的是,應當注意本條規定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區別,後者主要是針對走私不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普通應稅貨物、物品而言的。 二、修改了第一百八十條,增加了打擊「老鼠倉」犯罪的刑法規定 近年來,基金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等金融機構大都開展了投資理財業務或者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手中擁有大量客戶資金,將客戶資金投資於證券、期貨等金融產品是代客投資理財和客戶資產管理的主要方式之一。這類資產管理機構的一些從業人員,在用客戶資金買入證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貨或者期權合約等金融產品前,以自己名義或假借他人名義或者告知其親屬、朋友、關系戶,先行低價買入證券、期貨等金融產品,然後用客戶資金拉升到高位後自己率先賣出牟取暴利。由於這些人戶大多隱秘,「偷食」金融產品上漲盈利,因而被形象地稱為「老鼠倉」。它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損害市場的公平、公正和公開,嚴重損害客戶投資者的利益和金融行業信譽,也損害從業人員所在單位的利益。 修正案(七)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同時,為嚴厲懲治老鼠倉犯罪,修正案(七)在第一百八十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一)老鼠倉的犯罪構成特徵 1.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一般來講,資產管理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而在證券、期貨監管機構或者行業協會工作的人員,也有可能因職務便利獲取不屬於內幕消息的未公開信息,建立老鼠倉。因此,修正案(七)將老鼠倉的犯罪主體規定為「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 2.行為人實施了「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所謂「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主要是指資產管理機構、代客投資理財機構即將用客戶資金投資購買某個證券、期貨等金融產品的決策信息。因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內幕消息」,也未要求必須公開,故稱「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所謂「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不僅包括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禁止基金等資產管理機構的從業人員從事損害客戶利益的交易等行為,也包括證監會發布的禁止資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從事違背受託義務的交易活動等行為。具體行為主要是指,資產管理機構的從業人員在用客戶資金買入證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貨或者期權合約等金融產品前,自己先行買入,或者在賣出前,自己先行賣出等行為。 3.「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情節嚴重主要指多次建立老鼠倉的;建老鼠倉非法獲利數額巨大的,或者由於建立老鼠倉對客戶資產造成嚴重損失的等情形。 實際中,老鼠倉犯罪的行為人在自己建倉的同時,常常以直接或者間接方式示意其親朋好友也同時建倉,因此,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列舉的內幕交易罪的具體行為方式中也增加了「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的規定。 (二)應當注意區分老鼠倉犯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1.與內幕交易罪的區別 一是從信息的內容上看,內幕信息主要是圍繞上市公司本身的信息,如公司的重組計劃、公司高管人員的變動、公司的重大合同、公司的盈利情況等對該公司證券、期貨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按照有關規定應及時向社會公開但還尚未公開的信息;而老鼠倉所利用的信息一般屬於單位內部的商業秘密,屬於「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二是從犯罪行為損害的利益看,內幕交易更多是損害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投資者和股民的合法權益,「老鼠倉」交易更多是損害資產管理機構的客戶的利益。 2.與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的區別 老鼠倉行為主要是通過受託管理的客戶資金來承擔更多的市場風險從而減少行為人的自身風險,行為的目的是利用機構即將用客戶資金購買證券、期貨的信息來搶先建倉、提早撤倉從中獲利,主觀上並沒有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的目的;而操縱證券期貨市場主要是通過資金優勢、信息優勢或者對倒、對敲來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成交量,從而達到獲利的目的。因此,老鼠倉無論從目的還是行為上,都無法構成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 3.與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區別 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是單位犯罪,犯罪主體是金融機構,未規定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的刑事責任,主要是指金融機構擅自運用客戶資金和受託財產的決策本身與受託義務相違背,因而有可能使管理的客戶資產陷入極大的風險之中;而老鼠倉是一種個人犯罪,犯罪主體是從事資產管理機構的從業人員,資產管理機構做出的投資購買證券、期貨的決策本身並不違背受託義務,不屬於擅自運用受託財產,主要打擊的是資產管理機構的從業人員利用機構內部信息提前建倉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 三、將第二百零一條偷稅罪改為逃稅罪,並作了重大修改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對偷稅罪的構成要件和刑罰作了規定:「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並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上述規定在實踐中遇到了以下問題:(1)偷稅行為表述過於復雜,執法實踐中常在理解上引起分歧。對構成偷稅罪是要求具備上述所有條件還是只要其中一個條件,尤其「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是構成偷稅罪的一種獨立的行為還是一個必備條件?納稅人如果採用條文未列舉的手段偷稅是否構成犯罪?(2)偷稅罪數額標准太低,打擊面過寬,不利於經濟發展和國家稅源的鞏固;移送公安的案件過多,難以承受;而稅務機關不移送,檢察機關又可能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刑事責任。實際上,各地基本未嚴格按照該標准掌握,使這一規定形同虛設。(3)兩個量刑檔次之間出現了兩個空擋。對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但超過十萬元的,或者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滿十萬元的,應否定罪、如何處罰?(4)目前偷稅罪規定的負作用大。企業如偷稅達到一定數額、比例,不管企業是否積極補交稅款和滯納金,接受罰款,都可將企業老總定罪,結果企業可能慢慢垮了,國家稅收少了稅源;企業破產了,工人下崗需要重新安置,給國家和政府增添了新的負擔等。 我國刑法所稱「偷稅」,在外國稱為「逃稅」,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我們習慣上把這類行為稱為「偷稅」,主要是傳統上認為:無論公司還是個人,如逃避給國家繳稅,就同小偷到國庫里偷東西一樣。但實際並非如此,納稅是從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給國家,逃稅與「偷」毫不相干。相對於其他違法犯罪行為,逃稅在各國都比較常見。我國對經濟犯罪、財產犯罪要求達到一定數額才構成犯罪,而外國則無具體數額的要求,理論上都構成犯罪,但即便如此,外國也不是一經查出有逃稅行為就定罪,而大多採取區別於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別處理方式,即對逃稅行為往往查得嚴,民事罰款重,真正定罪的很少。中外的稅收實踐已經證明,單憑定罪處罰的威懾力並不能有效解決逃稅問題,而加強稅收監管並建立可供社會公眾查閱的單位和個人的誠信記錄檔案,對促使公民自覺履行納稅義務能起到更為有效的作用。 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和做法,考慮到打擊逃稅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稅收征管秩序,保證國家稅收,同時有利於促使納稅義務人依法積極履行納稅義務,修正案(七)將刑法二百零一條修改為:「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修正案(七)對偷稅罪作了如下修改:(1)將罪名由「偷稅罪」改為「逃稅罪」。「偷稅」代之以「逃避繳納稅款」,恢復本來之義。(2)對逃稅的手段不再作具體列舉,而採用概括性的表述——「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以適應實踐中逃避繳納稅款可能出現的各種復雜情況。(3)對構成「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標准沒再作規定。經濟生活中,逃稅的情況十分復雜,同樣的逃稅數額在不同時期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法律對數額不作具體規定,由司法機關根據實際作司法解釋並適時調整更為合適。(4)對逃稅罪的初犯規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這是對偷稅罪的最重大修改。對逃避繳納稅款達到規定的數額、比例,已經構成犯罪的初犯,滿足以下三個條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一是在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二是繳納滯納金;三是已受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已受行政處罰的」不單是指逃稅人已經收到了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主要是行政罰款)決定書,是否已積極繳納了罰款,是判斷逃稅人有無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斷標准。(5)對達到逃稅罪的數額、比例標准不免除刑事責任的情形也作了規定——「五年內曾因逃避繳納稅款受到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處罰的除外」,體現了對有逃稅行為屢教不改的人從嚴處理的立法思想。因逃避繳納稅款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人又逃稅的,還必須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數額、比例標准,才能追究刑事責任。 關於修正案(七)偷稅罪修改以後的溯及力問題,根據刑法總則第十二條規定,對之前發生的行為適用不溯及既往和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即對修正案(七)頒布前的偷稅犯罪行為還應當追究,但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時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看行為人是否符合修正案(七)規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三個條件,對於符合條件的可不追究刑事責任,否則應追究;二是看行為人逃避繳納稅款的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數額標准和規定的比例。 四、增加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當前,以「拉人頭」、收取「入門費」等方式組織的傳銷違法犯罪活動,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影響社會穩定,危害嚴重。司法實踐中,對這類案件主要是根據實施傳銷犯罪的不同情況,分別按照非法經營罪、詐騙罪、集資詐騙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但「拉人頭」傳銷,欺騙他人發展人員或者交納一定的費用,才能取得入門資格,既沒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務,不存在真實的交易標的,實際上也沒有「經營活動」,難以適用非法經營罪進行打擊,給辦案帶來困難。在刑法中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犯罪作出專門規定,更有利於打擊組織傳銷的犯罪。 修正案(七)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准確認定傳銷對於正確適用該條文意義重大,因此修正案對傳銷的特徵作了比較概括的規定,要仔細把握:(1)「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這是傳銷組織誘騙成員取得傳銷資格常採用的一種引誘方式和必經的程序。(2)「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這是傳銷的組織結構特點。(3)「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這是傳銷組織計酬方式特點。(4)騙取財物——這是傳銷活動的最本質特徵。(5)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傳銷活動有多重社會危害。它瓦解了以親情、友情、誠信維系的社會倫理體系,破壞社會穩定基礎;侵犯了公私財產,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引發治安案件乃至刑事案件,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破壞社會治安秩序;極易引發群體性事件,影響社會穩定。 修正案(七)將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作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主體,打擊的重點。對於一般的傳銷參與人員,他們既是違法者,又是受害者,可給予行政處罰和教育。這有利於徹底瓦解、摧毀傳銷組織,打擊范圍也不會過大。所謂「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策劃、發起、設立、指揮傳銷組織,或者對傳銷組織的活動進行策劃、決策、指揮、協調,在傳銷組織的層級結構中居於最核心的地位、對傳銷組織的正常運轉起關鍵作用的極少數人員。他們既可能直接出面設立和領導傳銷組織的活動,也可能在幕後策劃、指使。針對傳銷組織屬於以騙取財物為目的貪利性犯罪的特點,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作了並處罰金刑的規定,即對於構成本罪的,均應處以罰金。「情節嚴重」,主要應從行為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涉案的財物金額,誘騙、發展參與傳銷人員數量,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數額或者造成其他後果的情況,傳銷活動影響社會秩序的程度等方面考慮。 辦案中應注意區分拉人頭傳銷與直銷活動中的多層次計酬之間的區別,雖然二者都採用多層次計酬的方式,但有很大不同:一是從是否繳納入門費上看,後者的銷售人員在獲取從業資格時沒有被要求繳納高額入門費,而前者不交納高額入門費或者購買與高額入門費等價的「道具商品」,是根本得不到入門資格的。二是從經營對象上看,後者是以銷售產品為導向,商品定價基本合理,且有退貨保障。而前者根本沒有產品銷售,或只以價格與價值嚴重背離的「道具商品」為幌子,且不許退貨,主要以發展「下線」人數為主要目的。三是從人員的收入來源上,後者主要根據從業人員的銷售業績和獎金,而前者主要取決於發展的「下線」人數多少和新入會成員的高額入門費。四是從組織存在和維系的條件看,後者的直銷公司的生存與發展取決於產品銷售業績和利潤,而前者的傳銷組織則直接取決於是否有新會員以一定倍率不斷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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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託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五章 基金份額的交易
第六章 基金份額的申購與贖回
第七章 基金的運作與信息披露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變更、終止與基金財產清算
第九章 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及其行使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託職責。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
第四條 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基金合同應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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