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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規范年

發布時間:2021-02-11 20:43:33

私募基金要求有哪些

私募基金備案:實繳資金驗資報告、近一年審計報告、實際辦公地址、兩名以上基金從業資格等等
私募基金備案中惠萬家賀田。

② 私募資金使用規范

1、公司式
公司式私募基金有完整的公司架構,運作比較正式和規范。
2、契約式
契約式基金的組織結構比較簡單。具體的做法可以是: (1)證券公司作為基金的管理人,選取一家銀行作為其託管人; (2)募到一定數額的金額開始運作,每個月開放一次,向基金持有人公布一次基金凈值,辦理一次基金贖回; (3)為了吸引基金投資者,應盡量降低手續費,證券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根據業績表現收取一定數量的管理費。其優點是可以避免雙重征稅,缺點是其設立與運作很難迴避證券管理部門的審批和監管。
3、虛擬式
虛擬式私募基金錶面看來像委託理財,但它實際上是按基金方式進行運作。
4、組合式
將幾種組織形式結合起來。組合式基金有4種類型: (1)公司式與虛擬式的組合; (2)公司式與契約式的組合; (3)契約式與虛擬式的組合; (4)公司式、契約式與虛擬式的組合。
5、有限合夥制
有限合夥企業是美國私募基金的主要組織形式。 2007年6月1日,我國《合夥企業法》正式施行,一批有限合夥企業陸續組建,這些有限合夥企業主要集中在股權投資和證券投資領域。
6、信託制
通過信託計劃,進行股權投資或者證券投資,也是陽光私募的典型形式。

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法律初探
唐海燕、施熠文
隨著我國經濟的日益發展,公募證券投資基金正廣泛吸引著社會公眾的投資熱情,而相對於公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也開始大量出現並迅猛發展,但由於私募基金相關法律制度的缺位,導致其一直游盪在法律邊緣的灰色地帶,由此引發的許多問題和爭議無法解決,我國有必要盡快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私募基金法律制度,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滿足巨大的社會需求,增強我國基金行業的國際競爭力。可喜的是,2007年6月1日正式生效的《合夥企業法》為私募基金的發展提供了一個全新的法律平台,為成立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掃清了法律障礙,本文即以新《合夥企業法》為依託試對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的相關法律問題做初步探討。
一.私募基金簡介
(一)私募基金的概念和特點
1.私募基金的概念
我們在日常生活中可能經常會聽見別人在談論私募基金,那麼到底什麼是私募基金呢?私募基金(private offering fund)是相對於公募基金(public offering fund)而言的,它本身並沒有法定的概念,一般是指以非公開發行的方式向特定投資對象募集資金而形成的投資基金。
2.私募基金的特點
從上述概念可看出,私募基金主要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 私募基金不像公募基金那樣以公開形式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募集,而是通過非公開方式向少數特定的投資者進行募集,這些投資者往往是一些具有投資理財知識和經驗,具備較高投資風險認識能力和承擔能力的個人或機構。
(2) 和公募基金嚴格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同,私募基金在這方面的要求低得多,政府對其的監管也比較寬松。
(3) 由於私募基金民間化的特點,其投資更具隱蔽性,運作也更為靈活,投資者獲得更高投資回報的幾率也更大。
(二)私募基金的分類
根據分類標準的不同,私募基金主要可分為以下幾類:
1.根據投資對象的不同,可以分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兩種:前者主要指投資於股票、債券等領域的私募基金,而後者則主要指投資於未上市企業股權的私募基金。[1]
2.根據組織形式的不同,可以分為公司型私募基金、信託型私募基金和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
(1) 公司型私募基金一般是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要求組建設立,投資者購買公司股權成為股東,再委任某一投資管理公司來管理公司的資產,管理人一般只領取管理費或效益激勵費,無權參與基金收益的分配,也不承擔虧損的風險,這樣並不能充分發揮對管理人的約束和激勵作用。同時,由於公司型私募基金需在公司及股東兩個層面雙重繳稅,從而大大降低了投資者的熱情。
(2) 信託型私募基金一般由信託公司發行信託計劃,從廣大投資者處募集資金,然後將集合的資金進行對外投資,投資產生收益中的部分將分配給投資者作為回報,投資管理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費。信託型私募基金是一種基於委託關系的理財行為,正是由於我國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借道信託才成了民間私募基金無奈的選擇。
(3) 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是國際流行的一種私募基金形式,它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資人共同出資設立,其中基金管理人擔任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基金投資人作為有限合夥人以其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資人通過合夥協議約定投資收益分成方式,它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資人的風險與收益緊緊捆綁在一起,最有利於私募基金目的的順利實現。本文即以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作為論述對象。
二.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的特點和優勢
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以有限合夥這一法律載體為依託,作為國際主流的私募基金形式,它具有顯著的特點和優勢,筆者結合我國新《合夥企業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從不同角度加以論述:
(一)主體資格
有限合夥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有限合夥企業在有一個以上的出資人承擔無限責任的基礎上,允許更多的出資人承擔有限責任,這十分符合私募基金的設立需求:即由基金管理人擔任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而基金投資者則作為有限合夥人承擔有限責任,風險底線更加明確。
對於普通合夥人的身份,新《合夥企業法》規定,除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外,其它自然人、法人和組織都可成為普通合夥人。也就是說,除上述法定受限的特殊主體之外,一般的自然人、法人(如基金管理公司)都可成為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普通合夥人),這有利於私募基金的投資者在更廣闊的范圍內尋找適當的基金管理人。
(二)出資方式
新《合夥企業法》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但不得以勞務出資,而普通合夥人是可以勞務出資的,也就是說,基金管理人作為普通合夥人,他甚至可以不投入任何現金或其它財產權利,而僅以自身的勞務作為出資加入有限合夥。這一法律規定大大降低了基金管理人的財產出資要求,為更多具有豐富私募基金投資操作經驗的管理人提供了更廣闊的表演舞台。
(三)合夥事務的執行
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基金管理人)執行合夥事務,有限合夥人(基金投資者)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執行事務合夥人(基金管理人)可以要求在合夥協議中確定執行事務的報酬及報酬提取方式,同時又對外承擔無限責任。這一法律規定從權責兩方面對基金管理人提出了更具挑戰性的要求:一方面,如果因基金管理人的有效運作使得私募基金獲得巨額投資收益,他即可要求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來獲取相應的報酬;另一方面,如果因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導致私募基金出現虧損,那麼他必須對外承擔無限責任。這種權責捆綁的規定有效地促使基金管理人更加專心致志投入私募基金的運作,更加有利於保護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四)利潤(投資收益)的分配
新《合夥企業法》規定,有限合夥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但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只要合夥協議有約定,利潤如何分配都行,甚至可以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這一規定給私募基金分配投資收益提供了極大的自由度,基金投資者可以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自由地約定收益分配事項,有利於投資人取得最大化的投資收益。
(五)交易限制、同業競爭
新《合夥企業法》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同本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但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有限合夥人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只要合夥協議沒有特別的限制約定,有限合夥人可以同有限合夥企業交易或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這對於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來說是極為有利的,因為他既可以與自己投資的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又不受同業競爭的限制,更好地體現了私募基金的投資靈活性。
(六)退出機制
新《合夥企業法》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也就是說,有限合夥人(基金投資者)只要以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的方式即可以轉讓其出資,而不需徵得其他合夥人同意,其他合夥人對轉讓的出資也沒有優先購買權,這對私募基金投資者的出資轉讓十分有利。此外,如果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還可以在提前三十天通知其他合夥人的情況下退夥。上述規定充分滿足了私募基金退出機制自由靈活的要求。
(七)稅收、利潤分配
與公司型私募基金相比,新《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即合夥企業在企業層面不繳納企業所得稅,只需在合夥人(基金投資者)層面一次納稅,環節少,稅負較低。在利潤分配上,也不像公司型私募基金那樣必須對利潤提取10%的法定公積金,而可以將利潤100%進行分配,更符合私募基金高回報、高分配的需要。
三.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相關問題的探討
我國相關法律法規雖然沒有對私募基金的業務領域做出明確規定,但其它投資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對私募基金具有一定的參考和借鑒作用。
(一)普通投資業務的規定
如果私募基金主要從事普通的股權投資業務,參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投資公司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2]的規定:
1.投資公司是以自有資產進行投資,並以投資作為主要經營業務的公司。它不同於金融性信託投資公司。《公司法》對投資公司這種形式已予以肯定,因此,應當允許設立投資公司,設立投資公司不須經人民銀行批准。
2.投資公司經營范圍中的「投資」是指該公司投資某行業、產業的范圍,而不表示該公司直接經營該項業務。如:「對旅遊業的投資」,是指該公司可以投資旅遊業,而不表示經營旅遊業務;旅遊業作為投資領域,不須報行業管理部門批准。
3.內資設立的投資公司,其投資的領域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外,核定經營范圍時,對其投資的范圍可以用概括性的語言表述。
參照上述規定,對於從事普通股權投資業務的私募基金來說,國家對其投資領域的限制不大,特別是純內資私募基金,其投資領域除國家法律法規明確禁止外,具有極大投資空間。
(二)創業投資業務的規定
如果私募基金擬從事「創業投資」業務,根據《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3],有如下法律規定:
1.在概念上,「創業投資」系指向創業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以期所投資創業企業發育成熟或相對成熟後主要通過股權轉讓獲得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方式,這里的「創業企業」,系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設立的處於創建或重建過程中的成長性企業,但不含已經在公開市場上市的企業。因此,「創業投資」業務與上文中的「普通投資」業務由於投資對象、投資目的的差異,是有明顯區別的。
2.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企業組織形式設立,那麼有限合夥是否可以成為這里所稱的「其他企業組織形式」?如果答案肯定,那麼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申請成立有限合夥型創業投資企業來開展創投業務。
3.國家對創業投資企業實行備案管理。凡遵照上述暫行辦法規定完成備案程序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當接受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部門的監管,投資運作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上述暫行辦法規定完成備案程序的創業投資企業,不受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部門的監管,不享受政策扶持。按照這個法律規定,對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應不是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的前置條件,但創業投資企業經備案後,則可根據規定享受一定的政策扶持。
(三)證券投資業務的規定
如果私募基金擬從事證券投資,那麼將面臨開戶的障礙。我國《證券法》第166條規定:投資者委託證券公司進行證券交易,應當申請開立證券賬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以投資者本人的名義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投資者申請開立賬戶,必須持有證明中國公民身份或者中國法人資格的合法證件,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法人才允許開立證券賬戶,而有限合夥企業並不是法人,因此按照目前的法律,除非國家另有規定,否則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可能將無法開立證券賬戶,也就無法以自身名義從事證券投資業務。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問題
我國目前尚未對私募基金的相關問題進行立法,也就不存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准入制度的法律規定。那麼,哪些人或組織能充當(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呢?有學者指出,目前我國私募基金管理者有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銀行以及各類投資顧問、管理公司、投資部、個人等。[4]那麼屬於自然人的上市公司董事能否成為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呢?如上文所述,新《合夥企業法》規定除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外,其它自然人、法人和組織都可成為普通合夥人。這里僅對「上市公司」做了禁止限制,而並沒有禁止上市公司的董事擔任普通合夥人(基金管理人)。但是,由於上市公司董事身份的特殊性,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因此,若上市公司董事擔任普通合夥人且執行合夥事務,必將與上述法律規定產生沖突。對有限合夥型等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准入問題只能有待於將來制訂的私募基金法律法規來規定了。
(五)私募基金投資人的資格問題
新《合夥企業法》並未對有限合夥人的資格做出限制規定,我國也沒有私募基金立法對基金投資人的資格做出限定,但有些國家的法律對基金投資人的資格確是有限制的,如美國法律規定:投資於私募基金的投資者必須是「有資格的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必須擁有500萬美元以上的證券資產,並且最近兩年的年收均入高於20萬美元,或包括配偶的收入高於30萬美元,如以法人機構的名義進行投資,則凈資產至少在100萬美元以上。[5]那麼我國是否也有必要對私募基金投資人的資格做出限制呢?筆者認為是有必要的,因為私募基金的特點決定了必須有成熟的合格的投資者,只有投資者足夠成熟才能承受私募基金的風險。投資者除了對風險承受能力、經濟實力有一定要求外,還應對基金的投資方向與管理人具有一定認識。也即是說,對投資者的素質應該明確要求,以保障社會的穩定性。[6]當然這種資格限制的問題也不是合夥企業法所能涉及到的,只能留給日後的私募基金法律法規來調整了。
四.亟待完善之處
雖然新《合夥企業法》為設立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該法畢竟無法涵蓋私募基金各個方面的內容,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仍在下列方面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亟待進一步完善:
1.新《合夥企業法》雖然確立了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的法律形式,但它畢竟不是專門的基金法律法規,對涉及私募基金的各類制度、操作模式等方面的內容仍屬空白。我國雖然也出台過《證券投資基金法》,但該法主要針對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內容做了法律規定,未涉及股權投資基金的內容,且僅有概括性的一條[7]提到了私募基金的問題,顯然是遠遠不夠的。面對新《合夥企業法》出台後國內私募基金日益發展的趨勢,國家有必要出台詳細全面的基金法律法規,把公募基金、私募基金都列為調整對象,以保障我國基金行業的健康成長。
2. 由於我國目前並沒有建立自然人的破產制度,還不具備比較完備的個人財產登記制度和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逃廢債務的情況非常普遍,故所謂讓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的規定在實踐中往往無從落實,普通合夥人侵害投資者利益的問題難以得到根本解決[8]。因此對基金管理人的選擇和確認應極為慎重,否則可能會導致一定的法律和道德風險。
3.如上文所述,新《合夥企業法》雖然賦予私募基金靈活的退出機制,如提前三十天通知其他合夥人可以轉讓出資或退夥(限於有合夥期限的情形),但這種靈活性如果沒有相應的約束也會造成基金管理人或投資人利益的損害。比如,某出資比例較大的有限合夥人在未找到出資受讓人的情形下提前三十天通知其他合夥人退夥,勢必影響到其他出資人及基金管理人的權益。由於私募基金募集對象的特定化及非公開化,其在一定程度上顯示出「人合」的特性,因此保持私募基金投資人及管理人團隊的穩定極為重要。有些國家就對私募基金規定有一定的封閉期,在基金封閉期間,合夥投資人不能隨意抽資,封閉期限一般為5年或10年。[9]這樣有利於保持私募基金投資人的穩定,最終目的還是更好地維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我們不妨借鑒這一基金封閉期制度,在新私募基金法律法規制訂時予以規定或直接在合夥協議中予以明確約定。
五.它山之石
我們欣喜地看到,新《合夥企業法》出台後,在我國一些經濟發達地區已經出現了若干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它們的誕生對整個基金行業具有引導和借鑒意義:
1.深圳市南海成長創業投資有限合夥企業
它是新《合夥企業法》生效後的中國第一家以有限合夥方式組織的創業投資企業,同時也是深圳市第一家有限合夥企業。作為國內首家按照國際慣例設立的私募股權投資機構,南海成長首期出資額為人民幣1.62億元,全部來自於民間資本,並且聘請了具有專業創投經驗的深圳市同創偉業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和深圳國際高新技術產權交易所作為聯席投資顧問,擬聘請工商銀行作為資金託管銀行,將重點投資深圳市「創新型企業成長路線圖計劃」的擬上市企業。
2.上海朱雀投資發展中心(有限合夥) 它成立於2007年7月2日,由國內投資界資深專業人士發起設立,是新《合夥企業法》生效後成立的上海首家有限合夥企業。上海朱雀投資發展中心的普通合夥人團隊由中國資本市場優秀投資團隊和部分在投資銀行領域和證券法律事務方面具備多年管理經驗和人脈資源關系的合夥人構成。有限合夥人則由具有金融、地產、IT、消費等產業領域背景的投資者構成,其業務范圍包括證券投資、實業投資、投資管理和投資咨詢等。
3. 溫州東海創業投資有限合夥企業
它以溫州樂清8家民營企業和1名自然人為有限合夥人,是長三角地區出現的首家人民幣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這8家民營企業作為東海創投的有限合夥人,將以自己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北京傑思漢能資產管理公司出任東海創投的普通合夥人和基金管理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東海創投首期基金規模為人民幣5億元,全部來自溫州本地民營資本,基金將專注投資於擁有良好商業模式、處於高速增長行業中的快速成長期公司和擬上市企業。

③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是每年審核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私募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私募投資基金行業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國務院關於進一步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
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包括買賣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
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其登記備案、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適用本辦法。
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私募基金業務適用本辦法,其他法律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對上述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業務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從事私募基金託管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私募基金託管人)管理、運用私募基金財產,從事私募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服務活動,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私募基金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本辦法和中國證監會的其他有關規定,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設立私募基金管理機構和發行私募基金不設行政審批,允許各類發行主體在依法合規的基礎上,向累計不超過法律規定數量的投資者發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發行監管制度,切實強化事中事後監管,依法嚴厲打擊以私募基金為名的各類非法集資活動。
建立促進經營機構規范開展私募基金業務的風險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類私募基金的統一監測系統。
第六條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本辦法、中國證監會其他有關規定和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對私募基金業開展行業自律,協調行業關系,提供行業服務,促進行業發展。

第二章 登記備案

第七條 各類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報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工商登記和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
(三)主要股東或者合夥人名單;
(四)高級管理人員的基本信息;
(五)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業協會應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材料齊備後的20個工作日內,通過網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單及其基本情況的方式,為私募基金管理人辦結登記手續。
第八條 各類私募基金募集完畢,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報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主要投資方向及根據主要投資方向註明的基金類別;
(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資金募集過程中向投資者提供基金招募說明書的,應當報送基金招募說明書。以公司、合夥等企業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還應當報送工商登記和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三)採取委託管理方式的,應當報送委託管理協議。委託託管機構託管基金財產的,還應當報送託管協議;
(四)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業協會應當在私募基金備案材料齊備後的20個工作日內,通過網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單及其基本情況的方式,為私募基金辦結備案手續。
第九條 基金業協會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辦理登記備案不構成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能力、持續合規情況的認可;不作為對基金財產安全的保證。
第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夥人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向基金業協會報告,基金業協會應當及時注銷基金管理人登記並通過網站公告。

第三章 合格投資者


第十一條 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單只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
投資者轉讓基金份額的,受讓人應當為合格投資者且基金份額受讓後投資者人數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十二條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
(一)凈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的單位;
(二)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的個人。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第十三條 下列投資者視為合格投資者:
(一)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
(二)依法設立並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
(三)投資於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以合夥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通過匯集多數投資者的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並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但是,符合本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投資者投資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和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

第四章 資金募集

第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台、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布告、傳單、手機簡訊、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第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第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應當製作風險揭示書,由投資者簽字確認。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採取前款規定的評估、確認等措施。
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問卷及風險揭示書的內容與格式指引,由基金業協會按照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特點制定。
第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或者委託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條 投資者應當如實填寫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問卷,如實承諾資產或者收入情況,並對其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負責。填寫虛假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承諾文件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九條 投資者應當確保投資資金來源合法,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投資私募基金。

第五章 投資運作

第二十條 募集私募證券基金,應當制定並簽訂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以下統稱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應當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

募集其他種類私募基金,基金合同應當參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明確約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
第二十一條 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應當由基金託管人託管。
基金合同約定私募基金不進行託管的,應當在基金合同中明確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

第二十二條 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應當堅持專業化管理原則;管理可能導致利益輸送或者利益沖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應當建立防範利益輸送和利益沖突的機制。
第二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本人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四)侵佔、挪用基金財產;
(五)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六)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投資者利益的投資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從事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資產負債、投資收益分配、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情況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信息披露規則由基金業協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及時填報並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的有關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情況和杠桿運用情況,保證所填報內容真實、准確、完整。發生重大事項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基金業協會報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4個月內,向基金業協會報送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資運作基本情況。
第二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及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資決策、交易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等方面的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終止之日起不得少於10年。

第六章 行業自律

第二十七條 基金業協會應當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私募基金備案管理信息系統。
基金業協會應當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嚴格保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對外披露。
第二十八條 基金業協會應當建立與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相關機構的信息共享機制,定期匯總分析私募基金情況,及時提供私募基金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基金業協會應當制定和實施私募基金行業自律規則,監督、檢查會員及其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
會員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規定和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的,基金業協會可以視情節輕重,採取自律管理措施,並通過網站公開相關違法違規信息。會員及其從業人員涉嫌違法違規的,基金業協會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三十條 基金業協會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受理投資者投訴,進行糾紛調解。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開展私募基金業務情況進行統計監測和檢查,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採取有關措施。
第三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誠信信息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資料庫;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狀況,實施差異化監管。
第三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其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八章 關於創業投資基金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基金,是指主要投資於未上市創業企業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轉換為普通股的優先股、可轉換債券等權益的股權投資基金。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引導創業投資基金投資創業早期的小微企業。
享受國家財政稅收扶持政策的創業投資基金,其投資范圍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基金業協會在基金管理人登記、基金備案、投資情況報告要求和會員管理等環節,對創業投資基金採取區別於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行業自律,並提供差異化會員服務。
第三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創業投資基金在投資方向檢查等環節,採取區別於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監督管理;在賬戶開立、發行交易和投資退出等方面,為創業投資基金提供便利服務。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以及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七項和第九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行為的,按照《證券法》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市場禁入措施。
第四十條 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有關規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④ 什麼是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管理的規范要點哪些

私募基金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兩個以上投資者募集資金,為獲取財務回報進行投資活動設立的投資基金。

私募基金管理備案核查及規范關鍵要點
(一)高管基金從業資格問題
1、私募股權投資類
至少2名高管人員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其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合規\風控負責人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2、證券投資類私募基金
高管人員(包括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總經理、副總經理、合規\風控負責人等)均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二)高管如何認定
1、公司制基金,應當在公司章程中約定高管范圍,總經理、副總經理(合規\風控負責人應當擔任副總)為公司高管,執行董事(董事長)參照高管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2、合夥制基金,應當通過合夥人會議或者制度明確高管范圍,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風控負責人應當為高管,其他以管理合夥或者創始合夥人等從事投資業務的應當以合夥人會議或者制度明確是否為基金高管。
3、監事不得擔任高管。
4、高管履歷及身份信息應當詳細披露不能隱去關鍵信息。
5、高管人員是否違反靜默期規定進行核查並發表意見。從公募基金管理公司離職,轉而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就職的基金經理實行3個月的「靜默期」。

(三)高管或者投資經理兼職問題
1、合規\風控負責人不得從事投資業務(不得內部兼職)
2、集團公司、控股股東委派到基金管理公司兼任合規\風控負責人、投資經理、財務、行政的應當可以,但是比例應當控制在合適的范圍,兼職不超過1/3為宜。
3、其他基金管理公司人員、證券投資人員不宜在申請備案的基金管理公司兼職,應當規避利益沖突問題。
(四)基金管理公司股本及實繳問題
無論是公司制基金還是合夥制基金,考慮到基金管理公司一般開展經營所需資金不多,不建議將股本設置很大,三到五百萬為宜,實繳比例在25%-50%以上。對於那些股本設置很大,但是繳納比例很低的,應當核查出資人的出資能力。
(五)關於基金外包服務
主要是指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銷售、銷售支付、份額登記、估值核算、信息技術系統等業務。
(1)股權類私募基金,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聘請外包服務機構,並承諾在基金管理中根據需要適時聘請外包機構。
(2)證券類私募基金,原則上應當聘請外包服務機構,未聘請外包服務機構的,應當說明自身具備銷售、銷售支付、份額登記、估值核算、信息技術系統的業務能力,並承諾在基金管理中根據需要適時聘請外包機構。
(六)注冊地與實際辦公地不一致問題
很多基金都有這個問題,如為了享受基金退出的稅收優惠等,注冊地和實際辦公地不一致,律師核查主要是核查實際辦公地及房屋租賃合同,說明原因即可。
(七)專業化經營問題
基金管理公司的經營范圍應當以私募股權投資、投資管理、資產管理為主。有其他經營范圍的應當變更,突出專業化經營。投資咨詢因為是賣方業務,且在證券領域是需要有牌照的,應當變更,實踐中也有承諾變更的。
核查財務報表以及業務合同,落實是否經營民間借貸、民間融資、配資業務、小額理財、小額借貸、P2P/P2B、眾籌、保理、擔保、房地產開發、交易平台等業務。
(八)需要提交重大變更法律意見的情形
變更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等重大事項,或中國基金業協會審慎認定的其他重大事項的。主要股東或者第一大股東發生變更的基金業協議一般也要求提供重大變更的法律意見。
(九)基金管理公司在基金業協會登記信息
與法律意見不一致的問題
建議律師單獨就該問題進行逐一說明,並發表法律意見。律師應當在基金管理公司現場登錄逐一比對,或者自己登錄進行核查,確保法律意見與登記的信息一致,不一致的逐一說明。
(十)基金管理公司股東披露到什麼程度
基金管理公司股東應當追溯到自然人,上市公司追溯至最近一期公開披露的實際控制人,國有企業披露至實際控制人即可。直接持股的自然人股東應當詳細披露身份信息,不得隱去關鍵信息。
(十一)是否需要提交審計報告
基金管理公司成立滿一年(日歷年非會計年度)的,應當提交審計報告,不滿一年的提供最近一期財務報表(公司蓋章,財務負責人簽字)。
(十二)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穿透至自然人及是否涉及境外股東問題
一般的穿透核查較為容易,按照工商檔案信息核查,關於上市公司股東穿透核查,如是上市公司作為基金管理公司的控股股東,應當核查其最新的股東名冊,如上市公司是間接的參股公司,原則上可以上市公司披露的最新的季報核查十大股東情況。上市公司股東眾多,除了十大股東外無法按照股東名冊核查股東國籍信息。
(十三)律師核查公司風險管理和風控制度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是否具備有效執行
的現實基礎和條件,例如,相關制度的建立是否與機構現有組織架構和人員配置相匹配,是否滿足機構運營的實際需求等。
1、該問題重點關注制度是否已經有權機關審議通過;
2、相關制度由那些部門落實執行,是否有執行的記錄,如會議紀要,決議等;
3、管理人是否設置了相關崗位,相關崗位是否可以有效執行相關制度。
(十四)公司運營場所、辦公條件、人員、投資決策流程的說明
1、基金業協會重點關注申請機構是否有真實的辦公地,及辦公場所是否能夠滿足私募基金管理業務需要。除查驗租賃合同外,應當至辦公地實地核查,檢驗辦公場基本設施及相關費用清單。
2、投資決策流程需與申請機構的組織架構、人員分工、內部控制制度保持一致性。
(1)詳細披露管理公司組織架構圖
(2)詳細披露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和分工
(3)詳細披露公司崗位職責
(4)詳細披露投資決策程序
(十五)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情況
申請機構如存在子公司/關聯方,需說明申請機構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關聯情況(有無業務往來、關聯交易,經營范圍有無重疊,實際經營業務有無重合,是否可能存在利益沖突),尤其對於從事金融投資業務的關聯方,需要更為詳細地描述業務關聯情況,如存在關聯業務或同類業務,又或因經營范圍重疊而可能存在同類業務,建議進一步對防範利益沖突制度措施進行說明(如運營場所分離、人員各自獨立等)。如申請機構的關聯方為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說明是否存在重大關聯交易事項需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
(十六)關於雙GP的問題
如果兩個GP都是基金管理人,均需登記備案,基金只能登記的其中一家GP名下。
(十七)投顧產品視為首隻備案產品
已經在協會備案的投顧產品視為備案過首隻產品,不需要提交法律意見。
(十八) 自我管理型基金
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團隊管理基金資產的,該公司型基金應作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記手續的同時,作為基金履行備案手續。
(十九)盡職調查的詳細程度
1、提供完整工商資料,股東詳細資料、出資銀行流水、財務報表、資產明細、員工花名冊、勞動合同、社保關系、高管徵信報告,辦公租賃合同等。
2、網路輿情信息是通過互聯網搜索的查驗方式,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網路宣傳推介行為進行查驗。主要目的在於審查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違規推介、變相公募等行為,以及是否存在重大負面新聞;通過核查官方網站、微博、微信、貼吧、第三方網站、主流網路搜索引擎等的檢索結果。
(二十)合格投資者的標准
(1)個人投資者的金融資產不低於300 萬元人民幣,機構投資者的凈資產不低於1000 萬元人民幣;
(2)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
(3)投資於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 萬元人民幣。
對於合夥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的投資者,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並合並計算投資者數量。但是,依法設立並經基金業協會備案的集合投資計劃,視為單一合格投資者。

⑤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是哪一年頒發

15日《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正式發布,這是我國私募基金行業自律規則體系的進一步完善。

從私募基金募集環節的募集主體、募集程序、賬戶監督、信息披露、合格投資者確認、風險揭示、冷靜期、回訪確認、募集機構和人員法律責任等方面,《辦法》首次系統地構建了一整套專業、具有操作性、適應我國私募基金行業發展階段和各類型基金差異化特點的行業標准和業務規范。

中國基金業協會相關負責人指出,《辦法》對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規范行業募集行為、塑造私募投資基金「買者自負、賣者盡責」的信託文化具有里程碑的意義。

《辦法》的正式生效時間為2016年7月15日。上述負責人強調,在《辦法》發布到正式實施的3個月過渡期內,募集機構應當盡快完成相關行為整改和內部制度建設,切實做好特定對象確定、投資者適當性匹配、基金風險揭示、合格投資者確認、投資冷靜期、基金合同的制定、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開立、監督協議的簽署以及《辦法》規定的其他義務的配套准備工作。

正式實施後,中國基金業協會將嚴格按照《辦法》規定,嚴肅執行自律規則和行業標准,一旦發現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情形將作出相應的自律處分,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情形,將移送中國證監會或司法機關進一步處理。

募集程序需嚴循三個層次

從我國私募基金登記備案和自律管理兩年以來的行業治理實踐中看,私募基金募集環節缺乏可操作性的業務規范和執業標准,越來越成為制約行業發展的瓶頸和痛點,違規募集成為私募基金亂象之源,行業形象和社會評價受到置疑。

從保護投資者利益、培育行業健康發展生態基礎出發,《辦法》確立了私募募集行為標准、規劃了行業募集行為路徑、釐清了私募基金與各種非法集資的界限,為私募基金行業正名。

《辦法》明確了三個重要問題:一是明確了私募基金兩類募集機構主體,即已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其設立的私募基金,以及在中國證監會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會員的基金銷售機構受託募集私募基金;二是明確了募集機構承擔合格投資者的甄別和認定責任;三是引入資金賬戶監督機構,明確募集機構應當與監督機構簽訂監督協議,對募集專用賬戶進行監督,保證資金不被募集機構挪用,並確保資金原路返還。
《辦法》規定了募集程序依三個層次層層遞進。首先,募集機構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向不特定對象宣傳的內容僅限於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資策略、管理團隊等信息;其次,在通過調查問卷的方式完成特定對象確定程序後,募集機構可以向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具體私募基金產品;最後,募集機構完成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序後才可簽署基金合同。

同時,對於募集機構的募集行為,《辦法》確立了六項義務:第一,在不特定對象群體中,通過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問卷調查篩選出特定對象作為潛在客戶;第二,按照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針對特定對象推介與其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產品;第三,充分揭示私募基金產品的風險,既保證私募性,又提示風險性;第四,募集機構須實質審查合格投資者相關資質,要求投資者出具合格投資者的相關證明後方可簽署合同,明確禁止非法拆分轉讓;第五,強制設置投資冷靜期,借鑒行業最佳實踐、國際慣例以及《保險法》的規定,募集機構在投資冷靜期內不得主動聯系投資者,根據基金合同,投資者在冷靜期內有權解除基金合同;第六,探索回訪確認制度,由募集機構的非募集人員履行回訪程序,進一步確認投資者的身份和真實投資意願等,只有在確認成功後方能運用投資資金。回訪確認制度不僅是「了解你的客戶」原則的重要體現,更能遏制「飛單」給私募基金行業帶來的負面影響。

對不同投資者實施差異化安排

值得提出的是,《辦法》堅持了分類管理、適度管理的原則,對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與私募股權等其他私募基金的投資冷靜期要求作出差異化安排。

同時,針對自然人投資者、專業機構投資者、符合條件的合格投資者作出了差異化的保護安排和程序性要求,針對自然人投資者,募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辦法》的要求履行各項義務;針對專業機構投資者,募集機構可以不履行投資冷靜期以及回訪確認義務;針對符合《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投資者,募集機構可以豁免履行六項義務。

此外,針對回訪確認制度,考慮到目前資產管理行業尚未完全實現全行業功能監管、統一登記備案和自律管理標準的實際情況,為避免產生「劣幣驅逐良幣」式的不公平,中國基金業協會將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公示信息中公示是否建立回訪確認制度,鼓勵和引導募集機構按照《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施回訪制度。同時,中國基金業協會鼓勵投資者充分行使自身權利,根據《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主動要求基金合同中設置回訪確認條款。

⑥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公司的業務規范

基金管理人可以復自行推介、銷售制基金份額,也可以委託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投資者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並根據投資者的風險承擔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基金。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不得以虛假、片面、誤導、誇大的方式宣傳推介基金。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不得使用報刊、電台、電視台、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形式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基金。
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及時辦理相關備案手續。
經備案的私募基金,單只規模超過1億元人民幣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超過50人的,基金業協會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如實向基金份額持有人提供基金凈值、投資收益分配、投資團隊、管理人及基金財產涉訴情況以及影響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⑦ 國內關於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法律規范依據是什麼

我國當前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相關的法律、法規及政策

一、修訂後的《公司法》和《證券法》

《公司法》是公司制私募股權基金建立和運營的主要法律依據,《證券法》則規范著私募股權投資的退出渠道。2005年《公司法》和《證券法》同步修訂,修訂後的《公司法》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200人以下為發起人並大幅度降低了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標准;減低了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出資比例要求;對注冊資本分期到位做出新的規定、取消公司對外投資的一般性限制。而修訂後的《證券法》降低了上市公司資本規模要求,對盈利性不作硬性要求。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2006年8月27日全國人大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進行了修訂,並於2007年6月生效,為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提供了法律框架。與私募股權基金有關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增加了有限合夥人和有限責任合夥的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一般不得超過50人;二是允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合夥人;三是明確了合夥企業所得稅的徵收原則,合夥企業的所得稅由合夥人分別繳納。

三、《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

2005年年底,凱雷提出收購徐工機械85%股權,而徐工機械一直被認為是國內機械裝備企業的龍頭企業。2006年8月8日,商務部聯合六部委發布了《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加強了對涉及外資並購行業龍頭企業或重點行業的監管和審查力度,並嚴格限制境內企業以紅籌方式赴海外上市。境外上市企業必須在設立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公司)審核批准後一年之內完成資金接收和迴流的全過程。紅籌上市的審批許可權由先前的市區級政府集中到了當前的商務部。

四、《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

2005年11月,國家發展與改革委員會、科技部等十部委聯合頒布了《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旨在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規范其投資運作,鼓勵其投資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

五、《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2006年,為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促進產業升級和經濟結構調整,規范產業投資基金的設立、運作與監管,保護基金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對產業投資基金的概念、發起與設立、基金公司、基金託管人、基金管理人、投資運作與監督管理、終止與結算、罰則等做出了陳述和規定。《辦法》規定:設立產業基金必須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核准,產業基金投資者數目不得多於200人,擬募集規模不低於1億元,存續期限不得短於10年,不得長於15年。

除以上法律、法規外,《信託法》、《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均不同程度的對私募股權基金在中國的運營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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