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基金虧損了,一般合夥人要不要賠償作為一般合夥人有哪些風險
你說的是不是以有限合夥企業的方式發行的私募基金啊
如果是這樣有限合夥人只承擔自己金額內的有限責任
普通合夥人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主要風險:信用風險、投資風險、違約風險、法律風險等等
『貳』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公司的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核心機制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核心機制是為專業投資人才建立有效的激勵及約束機制,提高基金的運作水平和效率,以實現投資方利益的最大化。主要內容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關於投資范圍及投資方式的限制
私募股權投資屬於高風險投資方式,因此約束投資范圍、投資方式以及每個項目的投資比例就顯得尤為重要。但是,由於投資范圍、投資方式的復雜和無法窮盡,實踐中往往採用「否定性約束」的方式,以達到控制投資風險的目的。例如,約定不得對某一個項目的投資超過總認繳出資額20%,不得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投資,不得為已投資的企業提供任何形式擔保,以及合夥企業的銀行借款不得超過總認繳出資的40%等等。
2、管理費及運營成本的控制
實踐中,通常有兩種做法:第一種,管理費包括運營成本。好處是可以有效控制運營費用支出,做到成本可控。目前,為了吸引資金,很多國內的私募股權投資資金採取了這種簡便的方式。第二種,管理費單獨撥付,有限合夥企業運營費用由有限合夥企業作為成本列支,不計入普通合夥人的管理費用。這是國際通行的方式,管理費的數額按照所管理資金的一定百分比,通常為0.5%—2.5%,提取方式可以按季、半年或一年。
3、利益分配及激勵機制
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可以就投資收益的分配方式進行靈活約定;通常而言,在預期投資收益內的部分,雙方可以約定普通合夥人按照較低的比例享有收益,如超過預期收益的部分,普通合夥人可按照較高的比例享有收益,投資收益越高,普通合夥人享有的比例就越高,以作為有限合夥人對普通合夥人的獎勵,由此可以促進普通合夥人積極、有效、有利的履行合夥企業事務。在國內的實踐中,為了吸引到投資人,有些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往往採用「優先收回投資機制」和「回撥機制」,確保在有限合夥人在收回投資之後,普通合夥人才可以享有利潤分配,以保障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利益的一致性。
(1)關於「優先收回投資機制」
所謂「優先收回投資機制」,是指在基金期限屆滿,或某個投資項目進行清算時,合夥企業分配之前首先要確保有限合夥人已全部回收投資,或達已到最低的收益率。例如,可以約定如下收益分配方式:
首先,有限合夥人取回投入基金的全部投資;
其次,核算內部收益率(IRR),如內部收益率低於8%的,則全部投資回報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此時普通合夥人按照出資額享有收益;
再次,如內部收益率高於8%,但低於10%的,其中低於8%的部分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而超過8%以上的部分的20%先分配給普通合夥人,剩餘80%部分則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
最後,如內部收益率高於10%的,10%以內的收益按照前述原則進行分配,高於10%收益的部分的25%先分配給普通合夥人,其餘75%部分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
(2)關於「回撥機制」
所謂「回撥機制」,是指普通合夥人在已收到的管理費,以及所投資的項目退出後分配的利潤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資金存入特定賬戶,在基金或某些投資項目虧損或達不到最低收益時,用於彌補虧損或補足收益的機制。例如,某有限合夥私募股權基金約定,普通合夥人應留存收益的40%,在基金虧損或未能達到8%的最低收益時,用於彌補虧損或補足收益。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無論是「優先回收投資機制」或是「回撥機制」均反應了國內普通合夥人在募集資金方面的困境,為吸引資金,在利益分配方面所作出的妥協與讓步。
4、有限合夥人入伙、退夥方式及轉讓出資額的限制
在有限合夥私募股權基金成立後,仍可以允許新的有限合夥人入伙;通常而言,有限合夥人的入伙由普通合夥人決定,但也會設定一些限定條件,例如,限定新有限合夥人應屬於合格機構投資者及相應的資金要求等。此外,還需要明確新入伙的有限合夥人的權益計算方式,或者對原合夥人的補償方案。關於有限合夥人的退夥,實踐中,合夥協議均要求有限合夥人保證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內不得退夥。
為保證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穩定性,通常對有限合夥人轉讓合夥企業的出資進行一定的約束。有限合夥人轉讓合夥企業的出資可以分為自行轉讓和委託轉讓兩種形式。「自行轉讓」是指有限合夥人自行尋找受讓方,由普通合夥人審核並協助辦理過戶的方式。「委託轉讓」是指有限合夥人委託普通合夥人尋找受讓方,並普通合夥人協助辦理過戶的方式。一般情況下,有限合夥人轉讓出資,普通合夥人均要求支付一定的手續費,而且根據轉讓形式的不同,手續費的費率也不同;自行轉讓的手續費費率較低,例如可為所轉讓出資額的1%,委託轉讓的費率較高,例如可為所轉讓出資額的5%;通過收取一定轉讓手續費,可以控制有限合夥人頻繁的轉讓對合夥企業的出資。所收取的手續費可以作為合夥企業的收入,如普通合夥人提供居間服務的,還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居間報酬。
5、對普通合夥人的約束
在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中,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有限合夥人不參與有限合夥企業的運作,因此需要防範普通合夥人侵害合夥企業的利益。除本文已表述的約束機制外,對於普通合夥人還存在以下的約束措施:
(1)關聯交易的限制 有限合夥企協議均禁止普通合夥人從事關聯交易,以及自營及與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非得到全體合夥人大會的批准。但允許有限合夥人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
(2)新基金募集的限制 有保證普通合夥人有足夠的注意力執行合夥企業的業務,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一般限制普通合夥人再次募集基金的速度。
(3)跟隨基金共同投資的限制
為了防止普通合夥人基於自身利益,不能客觀的進行項目投資或退出,私募股權資金均限制普通合夥人跟隨基金進行投資,或者限制跟隨基金退出。
(4)關於基金運作情況及財務狀況的定期匯報制度
對題述事項,私募股權基金均要求執行合夥事務的普通合夥人定期向有限合夥人進行報告,有限合夥人有權查閱及復印有限合夥企業的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有權得到投資項目的估值報告等。
6、次級合夥人首先承擔虧損機制
為了滿足風險厭惡型投資者的偏好,有些私募股權的基金在虧損分擔上,約定由普通合夥人或者具有關聯關系的有限合夥人作為次級合夥人,並以其對合夥企業認繳的出資先承擔虧損。例如:其風險承擔方式如下:
首先,以次級合夥人以對合夥企業認繳的出資承擔虧損;
其次,如次級合夥人的出資不足以承擔虧損的,再由其他合夥人按照出資份額分擔。
7、委託管理機制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合夥事務一般由普通合夥人執行,但普通合夥人也可以將合夥事務委託第三方機構執行。目前,由於我國對於外資參與設立合夥企業尚未放開,同時囿於資本項目外匯管制的限制,造成外資直接作為普通合夥人設立私募股權基金存在一定的障礙。因此,由外資參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並通過壟斷貿易安排獲得普通合夥人的利潤,即成為一種變通的解決方案。
普通合夥人將合夥事務委託第三方機構執行,應當遵照《合同法》關於委託合同的相關規定。但在《合同法》環境下,委託管理機制存在以下不足之處:
其一,委託關系可隨時解除,法律關系不穩定。但是,如單方解除委託合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其二,只有在基金管理公司存在過錯的的情況下,才承擔投資失敗的法律責任,這與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相比,責任較輕,約束不夠。
『叄』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核心機制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核心機制是為專業投資人才建立有效的激勵及約束機制,提高基金的運作水平和效率,以實現投資方利益的最大化。主要內容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關於投資范圍及投資方式的限制
私募股權投資屬於高風險投資方式,因此約束投資范圍、投資方式以及每個項目的投資比例就顯得尤為重要。但是,由於投資范圍、投資方式的復雜和無法窮盡,實踐中往往採用「否定性約束」的方式,以達到控制投資風險的目的。例如,約定不得對某一個項目的投資超過總認繳出資額20%,不得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投資,不得為已投資的企業提供任何形式擔保,以及合夥企業的銀行借款不得超過總認繳出資的40%等等。
2、管理費及運營成本的控制
實踐中,通常有兩種做法:第一種,管理費包括運營成本。好處是可以有效控制運營費用支出,做到成本可控。目前,為了吸引資金,很多國內的私募股權投資資金採取了這種簡便的方式。第二種,管理費單獨撥付,有限合夥企業運營費用由有限合夥企業作為成本列支,不計入普通合夥人的管理費用。這是國際通行的方式,管理費的數額按照所管理資金的一定百分比,通常為0.5%—2.5%,提取方式可以按季、半年或一年。
3、利益分配及激勵機制
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可以就投資收益的分配方式進行靈活約定;通常而言,在預期投資收益內的部分,雙方可以約定普通合夥人按照較低的比例享有收益,如超過預期收益的部分,普通合夥人可按照較高的比例享有收益,投資收益越高,普通合夥人享有的比例就越高,以作為有限合夥人對普通合夥人的獎勵,由此可以促進普通合夥人積極、有效、有利的履行合夥企業事務。在國內的實踐中,為了吸引到投資人,有些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往往採用「優先收回投資機制」和「回撥機制」,確保在有限合夥人在收回投資之後,普通合夥人才可以享有利潤分配,以保障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利益的一致性。
(1)關於「優先收回投資機制」
所謂「優先收回投資機制」,是指在基金期限屆滿,或某個投資項目進行清算時,合夥企業分配之前首先要確保有限合夥人已全部回收投資,或達已到最低的收益率。例如,可以約定如下收益分配方式:
首先,有限合夥人取回投入基金的全部投資;
其次,核算內部收益率(IRR),如內部收益率低於8%的,則全部投資回報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此時普通合夥人按照出資額享有收益;
再次,如內部收益率高於8%,但低於10%的,其中低於8%的部分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而超過8%以上的部分的20%先分配給普通合夥人,剩餘80%部分則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
最後,如內部收益率高於10%的,10%以內的收益按照前述原則進行分配,高於10%收益的部分的25%先分配給普通合夥人,其餘75%部分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
(2)關於「回撥機制」
所謂「回撥機制」,是指普通合夥人在已收到的管理費,以及所投資的項目退出後分配的利潤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資金存入特定賬戶,在基金或某些投資項目虧損或達不到最低收益時,用於彌補虧損或補足收益的機制。例如,某有限合夥私募股權基金約定,普通合夥人應留存收益的40%,在基金虧損或未能達到8%的最低收益時,用於彌補虧損或補足收益。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無論是「優先回收投資機制」或是「回撥機制」均反應了國內普通合夥人在募集資金方面的困境,為吸引資金,在利益分配方面所作出的妥協與讓步。
4、有限合夥人入伙、退夥方式及轉讓出資額的限制
在有限合夥私募股權基金成立後,仍可以允許新的有限合夥人入伙;通常而言,有限合夥人的入伙由普通合夥人決定,但也會設定一些限定條件,例如,限定新有限合夥人應屬於合格機構投資者及相應的資金要求等。此外,還需要明確新入伙的有限合夥人的權益計算方式,或者對原合夥人的補償方案。關於有限合夥人的退夥,實踐中,合夥協議均要求有限合夥人保證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內不得退夥。
為保證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穩定性,通常對有限合夥人轉讓合夥企業的出資進行一定的約束。有限合夥人轉讓合夥企業的出資可以分為自行轉讓和委託轉讓兩種形式。「自行轉讓」是指有限合夥人自行尋找受讓方,由普通合夥人審核並協助辦理過戶的方式。「委託轉讓」是指有限合夥人委託普通合夥人尋找受讓方,並普通合夥人協助辦理過戶的方式。一般情況下,有限合夥人轉讓出資,普通合夥人均要求支付一定的手續費,而且根據轉讓形式的不同,手續費的費率也不同;自行轉讓的手續費費率較低,例如可為所轉讓出資額的1%,委託轉讓的費率較高,例如可為所轉讓出資額的5%;通過收取一定轉讓手續費,可以控制有限合夥人頻繁的轉讓對合夥企業的出資。所收取的手續費可以作為合夥企業的收入,如普通合夥人提供居間服務的,還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居間報酬。
5、對普通合夥人的約束
在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中,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有限合夥人不參與有限合夥企業的運作,因此需要防範普通合夥人侵害合夥企業的利益。除本文已表述的約束機制外,對於普通合夥人還存在以下的約束措施:
(1)關聯交易的限制 有限合夥企協議均禁止普通合夥人從事關聯交易,以及自營及與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非得到全體合夥人大會的批准。但允許有限合夥人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
(2)新基金募集的限制 有保證普通合夥人有足夠的注意力執行合夥企業的業務,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一般限制普通合夥人再次募集基金的速度。
(3)跟隨基金共同投資的限制
為了防止普通合夥人基於自身利益,不能客觀的進行項目投資或退出,私募股權資金均限制普通合夥人跟隨基金進行投資,或者限制跟隨基金退出。
(4)關於基金運作情況及財務狀況的定期匯報制度
對題述事項,私募股權基金均要求執行合夥事務的普通合夥人定期向有限合夥人進行報告,有限合夥人有權查閱及復印有限合夥企業的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有權得到投資項目的估值報告等。
6、次級合夥人首先承擔虧損機制
為了滿足風險厭惡型投資者的偏好,有些私募股權的基金在虧損分擔上,約定由普通合夥人或者具有關聯關系的有限合夥人作為次級合夥人,並以其對合夥企業認繳的出資先承擔虧損。例如:其風險承擔方式如下:
首先,以次級合夥人以對合夥企業認繳的出資承擔虧損;
其次,如次級合夥人的出資不足以承擔虧損的,再由其他合夥人按照出資份額分擔。
7、委託管理機制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合夥事務一般由普通合夥人執行,但普通合夥人也可以將合夥事務委託第三方機構執行。目前,由於我國對於外資參與設立合夥企業尚未放開,同時囿於資本項目外匯管制的限制,造成外資直接作為普通合夥人設立私募股權基金存在一定的障礙。因此,由外資參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並通過壟斷貿易安排獲得普通合夥人的利潤,即成為一種變通的解決方案。
普通合夥人將合夥事務委託第三方機構執行,應當遵照《合同法》關於委託合同的相關規定。但在《合同法》環境下,委託管理機制存在以下不足之處:
其一,委託關系可隨時解除,法律關系不穩定。但是,如單方解除委託合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其二,只有在基金管理公司存在過錯的的情況下,才承擔投資失敗的法律責任,這與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相比,責任較輕,約束不夠。
『肆』 有限合夥形式的私募股權基金是否可以有兩個普通合夥人
我國新的《合夥企業法》首次引入了有限合夥,但是其中關於有限合夥人的權利規定亦有很多的不足之處,使得本土的私募股權基金在募集設立中,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之間就權益安排亦經常出現僵局,很不利於中國本土私募股權行業的發展。
一、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概念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是指由至少一個普通合夥人和至少一個有限合夥人簽訂合夥協議設立的一種基金組織形式。其中,普通合夥人(General Partner, GP)由基金管理人擔任,參與運營管理基金的投資行為,對其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 LP)由投資者擔任,不參與基金的實質管理,並且僅以其出資額度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有限合夥制最大的特點就是資金和管理相分離,對於普通合夥人具有有效的激勵作用。
二、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運行模式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有一套適合於私募股權基金的運作模式。從整體上分析,基本可以概括為「三個主體、兩個協議、一種責任」。三個主體是指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人和投資對象。兩個協議是指三個主體之間存在的合夥協議、投資協議。而合夥協議是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關鍵所在。在協議中規定了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在獲得利潤後合夥人之間如何分配、遭受損失後如何承擔責任等條款(通常情況下,普通合夥人出資1%,有限合夥人出資99%),收益分配一般通用「二八定律」。一種責任是指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中僅由擔任普通合夥人角色的基金管理人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為其出資比例僅占資金總數的1%卻負責該資金的經營運作和再投資,出於對投資者和投資基金的安全及保障投資收益方面的保護,普通合夥人被要求必須負有無限連帶責任。
根據我國《合夥企業法》第61條的規定,有限合夥企業合夥人人數應在2至50人之間。目前,我國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大多由一個普通合夥人和一個以上有限合夥人組成。有限合夥人作為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主要出資人,其主要功能在於將手中多餘的資金交給企業,並由普通合夥人負責經營管理,實現高額的投資回報率。有限合夥人不對外代表基金執行事務,因而僅以其出資額度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普通合夥人以其專業知識全面運營公司的資金,並且會依照合夥協議享受一部分收益。這樣就實現了出資人與管理人的有效分離,保障了出資人的利益,同時使得合夥企業獲得最大化利益價值。
三、有限合夥人的法定權益規定及其完善建議
有限合夥因其靈活性、稅收優勢、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的特性,已成為私募股權基金最常用的組織形式,其中有限合夥人權利是維系該類私募基金有效運轉的關鍵規則。我國新《合夥企業法》賦予了有限合夥人諸多權利,擔任有限合夥人的投資人可享受到以下法律明文規定的基本權利:
(一)分紅權。《合夥企業法》第33條規定: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辦理;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合夥企業法》第69條規定:有限合夥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收益分配通常都將作為重點條款規定在有限合夥協議中,並對各方形成約束力,對於具體如何設計亦有很大的實務操作空間。
(二)剩餘財產分配權。在有限合夥企業清算解散時,根據《合夥企業法》第89條的規定,剩餘資產的分配順序為: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所欠稅費、企業債務、合夥人之間的分配。對於在清算時有限合夥企業往往會持有一些被投資企業的股份,這些企業未上市或未被收購,往往是投資運營出現了問題,退出出現困難。對於這些股份的分配,法律未作明文規定,是以實物直接分配還是變現後現金分配,應由有限合夥協議約定或全體合夥人決定,該問題會在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之間產生利益沖突。因此類股份通常較難轉讓變現,有限合夥人為保證自己的收益,需與普通合夥人協商比較有利的股份分配條款,以變現後現金分配原則為主,如只能以實物分配,亦需約定合適的股份估值條件。
(三)解散合夥企業權。在我國《合夥企業法》中,有限合夥人無法單獨行使解散企業的權利,除一些法定的解散理由外,如合夥企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若要解散有限合夥企業,必須與其他合夥人達成一致的意見,或者有限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如果有限合夥人對有限合夥企業的投資業績不滿或對普通合夥人的管理不滿,或者企業發生其他變化時,現有法律並未賦予有限合夥人可以像公司股東在面臨公司僵局時提起司法解散訴訟的權利,即有限合夥人在企業出現僵局時並沒有通過司法解散來保護自身利益的法律途徑。
在現有法律下比較可行的辦法就是,在事先簽訂有限合夥協議時,有限合夥人應盡可能地將其可能預見並對其有利的重大解散事由及條件明確約定在協議中,以期在有限合夥企業並未如其預想順利發展並獲得投資回報時,亦可以有充足理由通過解散有限合夥企業而保障其投資本金。
(四)退夥權。在我國《合夥企業法》中,有限合夥人有三種退夥類型。一是《合夥企業法》第45條規定的約定及特定事項退夥,即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在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限合夥人可以退夥:(一)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二)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三)發生合夥人難以繼續參加合夥的事由;(四)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二是《合夥企業法》第46條規定的自願退夥,即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有限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三是《合夥企業法》第78條規定的當然退夥,即有限合夥人發生以下情形,當然退夥:(一)作為有限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作為有限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三)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有限合夥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四)有限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同時《合夥企業法》第79條規定:作為有限合夥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合夥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夥。
一般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均設有固定期限,因而在我國《合夥企業法》下有限合夥人尚不能進行自願退夥。綜合對前述退夥方式的分析,在我國《合夥企業法》下,有限合夥人只能通過在約定和特定事項發生時才能真正主動行使退夥權,這其中亦需在有限合夥協議中盡可能詳細地約定退夥事由,如企業投資在若干年內尚未退出、企業財務出現若干數額的虧損、有限合夥人因法律限制不能繼續參與風險投資等。
(五)參與管理權。在有限合夥企業中,普通合夥人壟斷性地享有了管理權,同樣作為投資主體且出資占較大比重的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處於明顯的弱勢地位。
因此,對普通合夥人管理權的制衡和監督是有限合夥人權利保障的重要措施和賦予其管理權的根本目的。賦予有限合夥人管理權,不僅是對有限合夥人固有權利的正視,更重要的是在普通合夥人管理權壟斷之外,創立一個平衡點,使得有限合夥企業內部可以自行調控,達到權利制衡。但是,如果片面強調有限合夥人的管理權,不但會影響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的利益平衡關系,也可能危及有限合夥企業的利益,危害普通合夥人和債權人的利益,最終也還會危害有限合夥人自身的利益。因而在賦予有限合夥人管理權的同時,還需通過對其權利應用方向進行指導,有效防止「管理權」沖突,保障有限合夥能夠順利運行。
(六)知情權。財務問題是企業經營狀況的直接反映,對企業財務狀況的及時和有效的獲知,可以對自身投資保障有及時的判斷,並可以做出迅速反應,同時也是對普通合夥人經營管理權的直接約束,從積極的角度避免了普通合夥人經營「道德風險」的轉化。
《合夥企業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普通合夥人為了解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有權查閱合夥企業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第69條第2款第5項規定,有限合夥人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有權查閱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合夥企業法》賦予有限合夥人知情權的范圍亦主要集中在財務信息上,包括獲取經審計的有限合夥企業的財務會計報告,對涉及自身權益的情況,可以查閱有限合夥企業的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但是,我國對有限合夥人知情權的行使過於簡單,特別是查看信息的費用由誰承擔和知情權的具體行使要件都沒有明確規定,這兩個問題直接關繫到有限合夥人知情權的行使能否得到充分保障。
《合夥企業法》應借我國《公司法》第33條中對股東知情權強制救濟的規定,對於普通合夥人拒絕提供的情形,有限合夥人可以請求法院要求普通合夥人提供。
(七)對外代表權。根據《合夥企業法》第76條的規定,通常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亦不能對外代表合夥企業。但是經過授權後,可以以有限合夥企業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了,。也就是說只要有限合夥人獲得了有效授權,其以有限合夥企業名義與他人進行的交易,其後果歸於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人不會因此承擔無限責任和其他賠償責任,反之無授權下的此類行為,給有限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由該有限合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然而其中「未經授權」卻帶來很多問題,例如「誰有權授權」?是「合夥企業」、「所有普通合夥人」、「執行事務的普通合夥人」還是「所有合夥人」?另外授權范圍、授權的公示方式等問題也模糊不清,在適用中必然引起爭議,進而影響到責任承擔。因此,應當對授權事項條款進行修改補充,在有限合夥企業中普通合夥人享有經營權,因此,由普通合夥人作為授權人較為合理。至於是由全體普通合夥人還是執行事務的普通合夥人授權,由於經營權是合夥企業最重要的權利,享有經營權與無限責任直接掛鉤,因此,由所有普通合夥人授權較為合適。至於表決方式,則可由合夥協議規定。
(八)財產份額轉讓權。對於有限合夥人的財產份額轉讓,《合夥企業法》第73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但應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有限合夥人財產份額轉讓相對是比較簡便的。然而,對於轉讓的效果,《合夥企業法》第24條中受讓人「經修改合夥協議即成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的提法,讓人不禁疑惑,受讓人是否就當然有權經修改合夥協議成為合夥人,合夥利益的轉讓和資格受讓是否掛鉤?此處的不明晰容易引起很多邏輯上的麻煩和實踐上的障礙。
對此,我國立法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將「財產利益」與「合夥人資格」的相對分離,即有限合夥人財產份額的轉讓、繼承和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情形都應當理解為「財產利益」的轉移而非「合夥人資格」的轉移,同時也不造成當然的退夥。有限合夥人財產份額所包含的利益可以因有限合夥人的意願或法律的規定而轉讓給合夥人以外的人,利益的受讓者僅擁有參與分配收益的權利而沒有對合夥事務的管理權與監督權,有限合夥人並不因此喪失其有限合夥人的資格,但有限合夥人死亡或主體資格消滅的,其有限合夥人資格也隨之消滅。
(九)優先購買權。《合夥企業法》允許在兩種情形下有限合夥人可以享受對其他合夥人合夥權益的優先購買權:一是《合夥企業法》第23條的規定,在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二是,《合夥企業法》第74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限合夥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夥人。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主要借鑒於公司法的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規定,能夠更好地順應有限合夥企業的「人合」特徵。
(十)出質權。《合夥企業法》第72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若對照《合夥企業法》第25條的規定,即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於有限合夥人的財產份額出質,明顯降低了要求,無需其他合夥人的一致同意,除非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出質要求的降低,充分考慮到私募股權基金中「人合性」的弱化和「資合性」的強化,同時因出質可能導致的合夥權益的轉讓,基於「財產利益」與「合夥人資格」的相對分離的立場,很大程度上只會產生有限合夥人變更的可能,對有限合夥企業的財產基礎不會造成根本的影響。
(十一)自由交易權和自由競業權
自由交易權。《合夥企業法》第70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同本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一規定主要是由有限合夥人處於非管理人和決策人的地位決定的。
自由競業權。《合夥企業法》第71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自營或同其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與自由交易權的法理相似,有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重大決策並無實質的控制權,且其佔有較大比重的出資,其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一般都不會損害到本有限合夥企業的利益。因而《合夥企業法》對此的放權十分合理,且有助於整個風險投資基金市場的活躍,即使對此要有所限制,亦都留給合夥企業各方自由協商約定。
(十二)訴權。訴權可分為直接訴權和間接訴權。
直接訴權。有限合夥協議為合夥人之間具有最高約束力的法律文件,當有限合夥人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責任的合夥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直接的訴訟主要會集中在普通合夥人是否違反了其信義義務。《合夥企業法》第32條規定普通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夥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普通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即在我國普通合夥人負有法定的信義義務,只有同本合夥企業進行的交易可以通過合夥協議的事先約定或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而被免除信義義務。但在實踐中,目前尚無此類的訴訟發生,舉證的要求、訴由、損害賠償的標准、訴請在多大程度上會被支持在司法中尚不清晰,是更多的依照合同的理念還是參照公司股東訴訟的標准,存在著很大的不確定性。
派生訴權。根據《合夥企業法》第67條第2款第7項的規定,執行事務合夥人怠於行使權利時,有限合夥人有權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但我國有限合夥人的派生訴訟制度過於簡單,無具體的執行細則。因此,對可以提起派生訴訟的有限合夥人資格、「內部權利用盡」的前提、證明要求、訴訟費用和最後勝訴費用的承擔和分配等各個要件做更明確的規定。
四、有效保護有限合夥人權益的建議
(一)完善合夥企業立法,保護和滿足私募股權投資的需求
《合夥企業法》雖然首次承認了有限合夥,但在有限合夥人權利的行使和保護方面仍缺少明確的規定,導致實踐中亦無明確的指引,因此建議立法部門進行充分調研,制定和頒布具體的合夥企業法的實施細則。
首先,應對我國已設立的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運作進行調研,根據實踐中的具體問題,有針對性和前瞻性地加強對有限合夥人權利的制度研究,包括有限合夥人權利的具體行使要件、救濟機制、與普通合夥人義務的對應、有限合夥人委員會的設置等。其次,在制度研究可行的基礎上,《合夥企業法》在其具體實施細則中相應增加有限合夥人權利的具體行使規范,賦予有限合夥人有權司法解散企業、有權對違約和違法分配的利益要求索回,適當拓寬參與企業管理的權利范圍,允許有限合夥人組建和參與專門委員會、對超過一定比例的已分配利益有權要求返還等,在有限合夥人享受各項權利的同時亦要輔以一定的權利約束機制。
在具備更明確的有限合夥人權利的法律規定下,普通合夥人在向投資人募集資金時,投資人作為有限合夥人承諾了基金的大部分投資,並將企業的控制權和管理權交給了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人在有限責任的保護下,可以通過行使相關的權利而保證自身的收益,適當地參與到企業的管理中,在遵守保密義務的前提下獲得企業的財務信息,並及時了解到企業的其他經營情況,同時就涉及自身重大權益的事項有權向普通合夥人提議或起訴,從宏觀上約束了普通合夥人的過度冒險行為,並保證企業不偏離正常的經營軌道。有限合夥人權利安排是否妥當很大程度上影響到普通合夥人進行私募股權基金募資的成功與否,若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安排適當,不僅能維系基金自身的正常有效投資和收益,使投資方獲得豐厚回報,亦有助於普通合夥人下一輪的基金募集和設立,從而形成一個良性的投資循環。
(二)在現有合夥企業法框架下,保護有限合夥人權利架構
在現有合夥企業法無明文禁止的情況下,只要不影響企業整體利益和外部債權人利益,合夥企業法應充分尊重企業的自治權,允許合夥人在有限合夥協議中自行約定其治理機制和合夥人之間權利義務安排,充分重視有限合夥協議作為自治法在調整企業內部關系中的地位與作用,有限合夥人主張的權利應最大范圍地體現在有限合夥協議中,並對普通合夥人產生較強的約束力。
對於現有合夥企業法尚未允許約定的有限合夥人權利,法律應遵循契約自由之原則,允許有限合夥投資人和普通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約定,只要在不損害第三者利益的情況下,法律應充分認可有限合夥協議的法律效力,並在司法實踐中認可該等協議之執行效力,承認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之間就執行有限合夥協議約定的違約金責任和其他權利制約。
通過在有限合夥協議中充分約定有限合夥人權利,如知情權、退夥權、自由交易權等,這些有限合夥人權利條款的相互配合,組成投資人進行私募股權投資的一套核心武器,不僅可以有效地控制投資人的投資風險,而且可以較好的保障投資人在非控制企業管理下作為「消極投資人」的利益。同時,有限合夥人還可以通過這些協議條款的綁定,對普通合夥人的管理行為和冒險行為產生有效的約束和制約,保證企業在預設的軌道上發展而基本不偏離投資人最初做出投資的判斷。在法律文件和權利要求上獲得更多的權利,正是為了在實際中盡可能少的干涉企業的管理和投資決策和束縛普通合夥人的手腳。
(三)建立有限合夥人協會並充分發揮其作用
風險投資業是一個高風險性行業,從事這一行業的基金管理人不僅要有理論知識,更要有豐富的實踐經驗,還要有良好的品德修養和風險承受能力。而風險投資業由於其特性和要求,信息的透明度較差,投資者作為有限合夥人由於知識、信息、經驗、精力等的缺乏,將基金的管理和投資都交由普通合夥人,很難對擔任普通合夥人的基金管理人們進行有效的監管,在完善內部有限合夥協議的同時,也有必要需要建立一些特定的程序和外部機構來從宏觀及整體上規范和監管基金管理人和風險投資活動。
另外,各級政府還應組建風險投資行業協會,作為本地區風險投資行業的自律組織,通過對風險投資從業人員的管理來規范行業,間接維護有限合夥人整個群體的權利。該類協會應由一些資深的投資專家、財務專家、法律專家、企業家等組成,主要對風險投資從業人員進行資格管理以及從業道德管理,並為投資者提供相關咨詢。風險投資的行業協會的一個重要工作就是定期對風險投資從業人員進行考核和評估,並發放資格等級證書。風險投資能力是一個由多種因素組成的綜合能力,可以對理論水平、實際運作能力、獲利能力及信用水平、管理能力等多個方面來考評風險投資行業協會的定期考核和評估,對基金管理人的業務亦是一次重要的考驗,對投資者的投資也起到了一個重要的指導作用。當然,風險投資行業協會自身也要受到政府的一定的監督,以保證行業協會的考核與評估結果的公開、公正、公平,否則,如果行業協會自身失去了信用的話,其對基金管理人的考核與評估也就失去了意義。
(四)完善有限合夥人權利的司法救濟
目前《合夥企業法》所賦予了有限合夥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對普通合夥人、合夥企業或損害企業權利的任何第三人可以提起訴訟的權利,但這些訴訟提起的前提、訴請、訴訟主體的適格、舉證責任、訴訟費用的補償和承擔等諸多問題都尚存在疑問,亦導致有限合夥人實際提起訴訟時面臨很大的風險和不確定性。為保證有限合夥人在行使各項權利時享受有效的司法救濟,建議我國法院應本著充分尊重表達各方意思自治的有限合夥協議的精神,總結實踐經驗,出台相應的司法解釋,對此類訴訟的提起做出較為具體和可操作的規定。
(五)擴大以機構投資者為主的有限合夥人團體
有限合夥人團體的組成在很大程度上將影響到有限合夥人權利的行使,機構投資者應逐漸成為該團體的主力軍,增強話語權和抗風險能力,在壯大有限合夥人團體的同時提高整個團體的權利保護程度。
投資者進入存在諸多障礙是中國目前私募股權市場不能快速發展壯大的重要原因。應當說,我國還存在著大量風險投資的潛在投資者,比如我國現在的投資基金、信託基金、保險基金、養老基金等基金模式,如果採用有限合夥的形式,適當的將一定的基金引入風險投資領域,會極大地促進高新技術的發展。即使是對於有政府參與的風險投資,也可以參照這一模式解決政府和私人投資者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在中國目前的私募股權市場,盡管諸如社保基金、保險基金、企業年金等機構投資者從資產配置和提高收益的角度考慮希望介入這個市場,但均受到所屬領域監管政策的限制,還不能大量參與市場化風險投資基金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中國各類基金會擔任有限合夥人為私募股權基金提供資金還任重道遠。未來隨著監管問題的解決,機構投資者將成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最大資金來源。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三個監管機構應適當調整監管思路,研究和制定允許機構投資者進行私募股權投資的相關規定。
五、結語
有限合夥制現已成為國際私募股權投資機構的主流組織形式,這是與其有利的稅負待遇、良好的激勵機制、聲譽約束的有效性因素分不開的。伴隨著本土私募股權基金的熱潮,並非所有的投資人都能了解有限合夥制的一些基本規則特別是有限合夥人的權利規則,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的越位與沖突在實踐中還不能很好地協調,導致實踐中私募股權基金的運轉陷入僵局,投資人投資風險加大。我國有必要繼續加強對有限合夥人權利制度的立法研究,擴大商事主體的自治空間,完善本土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的配套法律規范,促進私募股權行業、創新型國家和金融中心的發展。
『伍』 私下簽補償協議,違反私募基金要求嗎
你好,有規定嚴格禁止任何私募基金公司或個人,以任何名義進行非法的私募基金行為。否則,將涉嫌洗錢、欺詐國家金融和擾亂金融秩序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
『陸』 有限合夥投私募基金穿透對gp出資要求。
本文討論的單邊協議(在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領域,單邊協定或單邊條約是指一國單方給予另一國的限制或優惠而簽訂的協議,與雙邊協定和多邊協定相並列,本文所稱的單邊協議不同於單邊協定),是指在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和對沖基金的募集和運行過程中,由GP與某個或某些LP單獨簽訂的對有限合夥協議做出進一步解釋、修改或補充的協議,該等協議往往賦予特定LP某些其他LP並不享有的優先權利。實踐中,單邊協議雖常以有限合夥補充協議冠名,或以投資備忘錄、承諾函等名義簽署,但除非得到全體合夥人的追認,單邊協議並不當然具備有限合夥補充協議的性質。而本文所稱的單邊協議,亦不包括全體合夥人共同簽署的嚴格意義上的有限合夥協議的補充協議。本文擬分析單邊協議在我國的實踐並探討現行法規制度下影響其效力的因素。
一、 單邊協議的實踐及示例條款
全體合夥人簽署的有限合夥協議是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和對沖基金的最核心的法律文件。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協議的補充協議應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並共同簽署。但由於一致同意簽署有限合夥協議受限於各方意願、利益訴求及保密需要,為了實現某些特殊目的,GP與某個或某些LP簽署的單邊協議便應運而生並在近年出現持續增長的趨勢。根據中華股權投資協會發布的《人民幣基金與美元基金:有限合夥協議比較調研報告2011》,42.4%的參與調研的基金與某些LP有單邊協議。人民幣基金與美元基金中存在與LP的單邊協議的比例分別為20.0%、61.1%。實踐中,簽署單邊協議的動因主要有:
(一)在有限合夥初始募集及設立後的開放募集期間,特定投資者(一般是具有較強投資實力的機構投資者,以下稱為「特別LP」)基於自身強勢地位(通常是出於對自身的出資額度以及能夠給基金帶來其他價值增值的考慮),對GP在有限合夥協議之外提出其他特殊要求;GP為了吸引特別LP投資或繼續投資,只能接受特別LP的特殊要求,但不願意給予其他LP同等待遇。這類單邊協議的出現和盛行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私募股權基金和對沖基金的競爭和募資壓力。當然為了增加基金對特別LP的吸引力,GP也可能主動提出簽訂單邊協議。
(二)由於私募股權投資活動的長期性(投資人的回收期通常需要7-10年左右),LP出於對投資風險的考量,結合自身實際情況一般會就合夥協議中尚未約定而在私募股權基金未來運行過程中可能會出現的問題同GP進行磋商,磋商的結果一般是簽署相應的單邊協議。
(三)在信託或資管產品對接有限合夥的結構設計中,信託公司或其他資管機構以發起設立的集合資金信託計劃、基金子公司資產管理計劃所募集資金投資有限合夥,同時在有限合夥協議中對LP進行結構化的分類設計,並賦予不同類型的LP以不同的權利,如優先LP、普通LP、劣後LP具有不同的收益分配比例和分配順位。在此基礎上,為了進一步保證LP的權益符合信託產品或資管產品的風險控制和收益目標要求,信託公司或資管機構往往還會提出不同於其他LP的特殊條件,並要求與GP簽署單邊協議。
(四)在有限合夥制基金開放募集期,為吸引新投資,GP根據投資環境變化主動調整募資條件,對新加入的投資者(「新LP」)適用不同於初始投資者(「原LP」)的條款(可能涉及投資范圍、投資限制、投資項目、收益分成、管理人指定等),與新LP 簽署單邊協議並作為入伙協議。這種情況較常見於有限合夥制私募證券投資基金。
(五)有限合夥協議由LP代持方(名義LP)簽署,而實際出資人(隱名LP)與GP另行簽署單邊協議。
(六)在有限合夥存續期間,發生有限合夥協議沒有約定或明確約定的事項,基於溝通成本和協商意願等原因,GP無法就該事項與全部合夥人達成一致意見,因此與部分LP就有限合夥存續期間發生的特殊情況進行約定並簽署單邊協議。
單邊協議通常包括有限合夥協議未規定的特殊安排,賦予簽約LP區別於其他LP的特有的權利,例如:優先知情權、贖回權、優先退出權、收益補償或豁免、業績承諾、收益分成調整、管理費折扣等,具體參見以下《單邊協議示例條款》。
二、單邊協議的法律規制及監管
(一)我國對單邊協議的法律規制和監管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以下稱為「《合夥企業法》」)就簽署、修改及補充合夥協議的主體、方式及適用原則作出規定。《合夥企業法》第四條規定,合夥協議依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以書面形式訂立;第五條規定,訂立合夥協議、設立合夥企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第十九條規定,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生效。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議,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事項,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促進股權投資企業規范發展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1]2864號)規定了建立以股權投資企業向備案管理部門的報告義務為主要內容的股權投資企業信息披露制度,其中即包括重大事件即時報告制度。該規定將修改股權投資企業或者其受託管理機構的公司章程、合夥協議和委託管理協議等文件作為股權投資企業在投資運作過程中發生的應向備案管理部門報告的重大事件,但該規定並未明確簽署單邊協議是否屬於修改股權投資企業的合夥協議。
可見,《合夥企業法》僅規定了有限合夥補充協議的簽署要求,並沒有涉及單邊協議的規定。從簽署主體看,單邊協議不是有限合夥協議的補充協議,不能直接適用《合夥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另外,從內容上看,單邊協議是在有限合夥協議以外對簽署方權益的特殊安排,私密性是單邊協議的固有特點,鑒於一旦其他合夥人知悉單邊協議的存在,將積極主張知情權,並爭取相同情況下的同等待遇,這將給GP造成極大的壓力,並可能影響有限合夥的穩定和存續。簽署方一般不會主動向未簽署單邊協議的合夥人以及監管機構告知簽署單邊協議的情況並披露單邊協議的內容。鑒於缺乏明確的單邊協議監管規定,股權投資企業亦不會主動向備案管理部門報備單邊協議。
(二)國外監管經驗及其借鑒意義
目前各國對單邊協議的規范與監管多集中體現在對對沖基金的單邊協議(Side Letter)的規制上。
1.金融服務管理局(United Kingdom』s 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 FSA)作為英國對沖基金的主管部門,於2006年3月發布聲明,要求基金管理人向所有投資者披露已存在的單邊協議。2006年9月,英國另類投資管理協會(TheAlternative Investment Management Association, AIMA)進一步規定,如果單邊協議中包含「重大條款」的,還應當披露「重大條款」的類型,但並沒有要求披露具體條款內容。AIMA和英國對沖基金工作組(The UK-based Hedge Fund Working Group, HFWG)均認為「重大條款」是指:「可以合理地被認為向其他投資者提供更優先的贖回權、決定是否贖回其基金權益的權利的條款,因此可能對其他投資者在行使贖回權時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2.在2006年2月1日實施的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03(b)(3)-2號規則中實行對沖基金顧問強制注冊制,並且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對單邊協議進行審查,並監督對沖基金顧問是否適當披露了單邊協議。SEC更關注的是與其他投資者利益相沖突的單邊協議,例如流動性偏好條款和投資組合信息條款;至於不會對其他投資者產生不利影響的單邊協議並不太關注,例如賦予投資者增加投資的能力、最惠國條款、管理費約定、減少收益補償等。該規則施行後不久便於2006年6月23日失效,對沖基金顧問不再需要強制注冊,而是可以自願選擇是否在SEC注冊,但並不排除SEC會時不時地審查已注冊的對沖基金顧問管理的基金中的單邊協議。此外,如果對基金投資人實行不公平待遇,可能會因涉嫌欺詐受到SEC的指控。2012年6月7日,SEC對Harbinger對沖基金的管理人Philip Falone提出指控,其中即涉及Philip Falone給予個別投資人贖回權而不允許其他投資人贖回,因此涉嫌欺詐及操縱基金鎖定期。
3.證券法修訂專案組(The Task Force to Modernize Securities Legislation in Canada)建議,當對沖基金的單邊協議或其他附屬協議涉及到收取特殊費用或贖回安排時,應實行強制披露制度。
4.曼群島金融管理局(The Cayman Islands Monetary Authority, CIMA)尚未對單邊協議的使用發布相關規定,但曾提出與英國AIMA的監管規定一致的觀點,即應加強對單邊協議的披露的管理,使得其他投資者可以評估單邊協議對其投資的影響。
可見,各國的管理當局都沒有一概否認單邊協議的效力,而是通過構建單邊協議的適當披露制度,對不同類型和性質的單邊協議區別對待,並從誠信原則的角度對單邊協議的披露進行規范。
筆者認為,單邊協議是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及對沖基金各方利益博弈的產物,單邊協議不僅涉及簽署方的利益,可能對全體合夥人的利益產生影響,適當披露單邊協議的內容,應成為各方權利保護的前提和基礎。適當披露制度,包含對披露時點、內容及程度等要求進行明確規定,例如是否僅就單邊協議的存在進行披露亦或需要披露協議的內容;對協議內容進行概括陳述還是須詳細披露具體條款內容。對單邊協議的規制和監管應尊重各利益相關主體的意思自治,以適當披露為核心構建符合我國私募基金發展現狀和特點的單邊協議監管制度。
三、單邊協議的效力及風險分析
鑒於目前我國不存在直接規制單邊協議的法律法規,在監管缺失的情況下,GP及簽署LP往往選擇對於簽署單邊協議的事實及其內容秘而不宣,放任了單邊協議存在的法律風險,而單邊協議效力不確定是簽署單邊協議面臨的最大法律風險。單邊協議或單邊協議的條款一旦不具有簽署方所期待的法律效力,實質上淪為簽署方之間的安慰函,不但無法達到訂立單邊協議的初始目的,還可能導致簽約方承擔違約賠償、損害賠償等法律責任。具體而言,對於GP來講,可能面臨簽約LP的索賠,也可能面臨未簽約LP追究其違反管理義務的責任;對LP來講,可能會遭受單邊協議預期利益的損失。
另外,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的有關規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以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但若單邊協議涉及到合夥人之間收益分配的調整,變更了經工商登記機關備案的有限合夥協議或經全體合夥人一致簽署的其他補充性協議中關於收益分配的約定,則會出現稅收核定依據以及應納稅所得額不確定性的風險,實踐中已出現稅務機關不認可單邊協議中有關收益分配的特別約定而直接以工商登記機關備案的有限合夥議為依據進行征稅的情形。此等情形的出現,本質上亦涉及到稅務機關對單邊協議效力態度的問題。
鑒於單邊協議簽署的原因、條款內容各有不同,其效力不可一概而論,應當針對具體的單邊協議簽署程序、披露情況及具體條款內容分別進行分析。判斷單邊協議效力,應綜合考查並分析以下因素:
(一)GP是否具有相應授權
一種觀點認為,授權與否是判斷單邊協議效力的唯一標准。有限合夥協議作為設立有限合夥企業的基礎法律文件,應由全體合夥人一致協商同意並共同簽署,對有限合夥協議的任何修改或補充也應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但有限合夥協議另有規定的除外。而絕大多數的單邊協議的簽訂實質上都構成了對有限合夥協議的修改或補充,有限合夥協議的授權是簽訂單邊協議的合法性基礎。如果有限合夥協議沒有明確授權GP簽訂單邊協議,意味著對有限合夥協議的任何修改和補充以及簽署單邊協議都需經過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則GP與個別LP簽訂的單邊協議無效;如果有限合夥協議對GP簽訂單邊協議進行了明確的概況性或具體授權,則單邊協議是有效的;如有限合夥協議對GP簽訂單邊協議的許可權作出了明確的約定,GP不能超越許可權或違反相關約定,除非全體合夥人對單邊協議的效力予以追認,否則單邊協議是無效的。
另一種觀點認為,授權與否並非判斷單邊協議效力的唯一標准。單邊協議的效力問題不能簡單等同於有限合夥協議的補充協議的效力問題。單邊協議有效,意味著對於簽署單邊協議的合夥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而非單邊協議自動成為有限合夥協議的補充協議,具有適用於全體合夥人的效力。一般而言,全體合夥人簽署的有限合夥協議之補充協議的效力優於有限合夥協議的效力,而單邊協議不當然具有超越有限合夥協議及其補充協議的效力。單邊協議的締約目的在於對簽署方權益進行不同於有限合夥協議的特殊安排,單邊協議的內容並非必然影響全體合夥人的利益,不損害非簽署方利益的單邊協議無需經過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或得到明確的概括性或具體授權。即便有限合夥協議對GP簽訂單邊協議進行了概況性授權,但單邊協議的簽訂對有限合夥利益或其他LP的權利造成不利影響,且存在《合同法》規定的導致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的單邊協議也面臨效力瑕疵的風險。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混淆了有限合夥協議的補充協議和單邊協議的區別。目前絕大多數的有限合夥協議都不包括對簽署單邊協議進行明確授權、限制或禁止的條款。鑒於包括有限合夥協議在內的法律文件均由GP起草,GP傾向於將簽署單邊協議的許可權寫入有限合夥協議,而且希望採取對GP更靈活的概況性的授權方式,而對LP來講,則希望採用更明確的限制性授權方式。
(二)單邊協議是否適當披露
關於披露對單邊協議效力的影響,一種觀點認為:已按有限合夥協議或監管規則披露單邊協議內容的,單邊協議確定有效;在缺乏有限合夥協議約定或監管規則規定的情況下,GP可以自由選擇是否進行披露,披露與否均不影響單邊協議的效力。
另一種觀點認為:已按有限合夥協議或監管規則適當披露單邊協議內容的,仍應審查單邊協議內容是否對有限合夥利益或其他LP的權利造成不利影響,以及是否存在《合同法》規定的導致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方能判斷單邊協議的效力情形。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誠實信用是《合夥企業法》規定的訂立合夥協議、設立合夥企業的基本原則,GP應當向全體LP適當披露與其利益有關的信息,LP對單邊協議應享有知情權,GP適當披露單邊協議是LP評估單邊協議對其利益的影響,進而做出投資選擇的基礎。鑒於我國目前缺乏針對單邊協議適當披露的法規規定,可在有限合夥協議中對LP的知情權范圍進行具體約定,明確應當如何適當地披露有關單邊協議。但披露單邊協議後,如何協調和處理來自未簽約或/及其他簽約LP要求享受相同待遇的要求,以及如何協調各個LP的特定權利之間的沖突也是GP面臨的一大課題。
(三)單邊協議是否實質變更了有限合夥協議約定內容
單邊協議的訂約目的是對簽署方權益進行不同於有限合夥協議的特殊安排。因此,單邊協議的內容突破有限合夥協議的約定成為一種常態。
一種觀點認為,對於有限合夥協議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事項,單邊協議可以進行具體約定,此時單邊協議是確定有效的。
另一種觀點認為,無論單邊協議約定的內容是對有限合夥協議內容的明確、補充或變更,仍需繼續分析單邊協議約定對有限合夥及對全體LP特別是未簽署單邊協議的LP利益的影響,而無法直接認定單邊協議的效力。單邊協議的內容不同於有限合夥協議,並不必然導致單邊協議無效,例如管理費折扣,雖然變更了有限合夥協議的約定,但實際並不影響其他合夥人的利益;如簽訂單邊協議對有限合夥本身或其他LP的權利造成不利影響,且存在《合同法》規定的導致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的,單邊協議仍然面臨效力瑕疵的風險。筆者贊同此觀點。
(四)單邊協議內容對合夥企業及其他LP利益的影響
GP簽署及履行單邊協議應遵守《合夥企業法》和有限合夥協議規定的義務,以有限合夥的整體利益為重,並公平對待每一個LP。根據上述原則,在GP或部分LP的利益與有限合夥整體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有限合夥的利益應優先於GP或個別LP的利益。如果單邊協議的約定已經從根本上改變了全體合夥人先前約定的有限合夥的投資性質、限制投資范圍甚至商業模式,則可能損害了有限合夥的整體利益;而贖回/退出權、對投資決定和關鍵人物的控制權、收益補償權等特殊條款,則可能會對其他LP的權益造成重大影響。以上兩種情形,均有可能被認為單邊協議的簽署是簽約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第三方利益,從而導致單邊協議被認定為無效。如單邊協議內容只涉及簽署方的權益安排,比如更多的知情權、管理費折扣等,並不損害合夥企業整體利益以及其他LP的利益,應當認定單邊協議有效。
單邊協議的簽署還應遵循公平原則。實踐中往往很多單邊協議的條款對其他LP來講是不公平的,例如:某個或某些LP可以獲得份額流通權、短期贖回權等。但公平是指權利義務的對等,並非單純享受權利上的平等。單邊協議賦予簽約LP優先權、優惠和特殊待遇,必然使得未簽訂和已簽訂單邊協議的LP之間、簽訂不同單邊協議的LP之間產生權利的不平等,但並不意味著GP沒有公平對待每一個LP。比如在結構化的有限合夥制基金中,優先順序LP和劣後級LP享有的權利是不平等,但由於其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所以符合公平原則;再如特定的LP享有管理費折扣是因為其投資額較大,雖然其他LP並不享有管理費折扣,但這種約定對其他LP來講並未顯失公平,而且管理費的給付僅涉及GP和某個LP,與基金無關,不影響其他LP的利益。
(五)單邊協議的簽約主體是否適合
一般而言,單邊協議的簽約主體應當是有限合夥協議的簽約方之一。
當存在實際投資人通過代持人隱名投資的情況下,隱名投資人常與GP簽署不公開的單邊協議,一旦發生爭議,隱名投資人的主體資格易受到質疑,單邊協議的效力存在風險。我國尚未有公開披露的此類案例,但國外最近發生的相關案例可供參考:在開曼群島大法庭於2012年6月審理的「TheMedley Case」一案中,Fintan通過其代持人Nautical投資了Medley Fund,在投資之前Fintan和Medley Fund簽訂了單邊協議,Fintan就此獲得贖回/變現權,但代持人Nautical並未簽署該單邊協議。受金融危機影響,Medley Fund向全體投資人提供了贖回權變更的選擇權,Nautical代表Fintan選擇了放棄原來的贖回權並且接受每季度按比例分配額外的現金。故而,當Fintan依其與基金簽署的單邊協議要求回購時,遭到了Medley Fund的拒絕,Fintan遂訴至法院。法院認為,Fintan不是在基金注冊的投資人,因此不是簽訂單邊協議的適格主體,所以其簽署的單邊協議無效,單邊協議的簽署方應是名義投資人(代持人)。而Nautical作為代持人接受的調整後的贖回條款具有法律效力。
筆者認為,當存在實際投資人通過代持人隱名投資的情況下,實際投資人或實際受益人不是簽約的合格主體,應當由GP、投資人、代持人共同簽訂單邊協議,或者在GP和實際投資人雙方簽訂單邊協議的情況下,代持人應對實際投資人的簽約行為予以授權或追認。
(六)多份單邊協議之間是否存在權利沖突
當存在多份單邊協議時,除了需要對各個單邊協議進行上述考查及分析外,還應當比較分析各份單邊協議的內容是否存在相互抵觸。例如:GP分別在兩份以上單邊協議中給予了兩個以上LP優先退出權而產生競合;單邊協議中規定了最惠國條款,而其他單邊協議中約定特定權利具有排他性。GP應慎重簽署單邊協議並對已經簽署的單邊協議進行積極有效的管理,避免沖突發生。
值得一提的是,在有限合夥制證券投資基金中常出現GP與不同的募集期入伙的LP分別簽訂單邊協議,其中對出資金額、投資范圍、投資項目、收益分成、債務承擔、管理人等分別作出不同於有限合夥協議的個性化的約定。有的單邊協議還約定對各交易單元實行業績隔離並單獨計算投資收益。實質上,通過上述特殊安排,GP希望實現分別和不同募集期入伙的LP在有限合夥整體架構下組成相互獨立的類似傘形信託「子交易單元」的結構。在這種情況下,不同募集期的單邊協議與有限合夥協議之間以及單邊協議之間均存在顯著差異。
此類單邊協議不同於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的結構化設計。結構化設計中常將LP分成優先順序、普通級、劣後級等類別,不同類別的LP在收益分配比例、退出順序等方面存在區別。結構化設計與此類單邊協議存在相似之處,但不同點在於前者的設計經由所有合夥人一致同意後共同簽署,結構化設計下有限合夥人之間仍是資合和人合的結合,各LP相互了解各LP的身份及LP類型特徵,各LP的分配比例及分配順位雖不相同,但均針對全部合夥財產進行分配;而後者分別通過不同的單邊協議約定來實現,並不向所有合夥人公開披露,各LP之間並不了解,此類單邊協議顯著弱化了有限合夥的人合屬性。此類約定需要在有限合夥協議及單邊協議中進行具體明確的授權,並建立完善的管理和核算制度;GP還應按照《合夥企業法》及有限合夥協議規定及時辦理合夥企業的登記變更手續,否則容易產生爭議。
在分析判斷單邊協議的效力時,應綜合權衡以上分析的六個方面的考量,尤其應以單邊協議內容對合夥企業及全體LP利益的影響為核心要素進行分析判斷。
『柒』 私募股權基金清算後,有限合夥企業需要注銷嗎
私募股權基金的組織形式主要有三類:公司制、契約制、有限合夥制。其中有限合夥制最為普遍,成為我國資本市場和實業投資中的重要力量。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在我國的發展是相對曲折、復雜的。我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1997年2月23日通過並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合夥企業法》第五條規定:「合夥企業在其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也即當時的法律禁止有限合夥制合夥企業這種企業組織形式,這也限制了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
直到2006年8月27日,我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通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合夥企業法》第二條中規定:「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合夥制這一組織形式才明確化、合法化,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得以逐步發展。
2009年8月19日國務院第77次常務會議通過並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外國企業或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更進一步對外國企業或個人開放了我國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市場,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開始高速發展。
但是,客觀上在我國私募股權基金存在起步時間短,實踐經驗少、風險高、信息不對稱等諸多問題,相關的法律法規也並不完善,其在發展過程中呈現出來的問題亟需結合市場實踐予以解決。處於此種復雜的市場、法律環境之下,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有限合夥合同的有效訂立就顯得極為重要。
本文將針對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有限合夥合同中的十條核心條款進行簡單梳理。
一、有限合夥企業合夥協議必備條款
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普通合夥企業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二)合夥目的和合夥經營范圍;
(三)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四)合夥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五)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方式;
(六)合夥事務的執行;
(七)入伙與退夥;
(八)爭議解決辦法;
(九)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十)違約責任
又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有限合夥企業合夥協議在載明以上事項的基礎上,還應當載明:
(一)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執行事務合夥人應具備的條件和選擇程序;
(三)執行事務合夥人許可權與違約處理辦法;
(四)執行事務合夥人的除名條件和更換程序;
(五)有限合夥人入伙、退夥的條件、程序以及相關責任;
(六)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相互轉變程序。
以上十六個事項是有限合夥企業合夥協議的必要條款,各方當事人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協商確定除上述事項之外的條款,在合夥協議中予以列明。
二、合夥人出資條款
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普通合夥人可以用勞務出資,有限合夥人不得以勞務出資。
合夥人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評估。合夥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議中載明。
全體合夥人在合夥協議中約定目標認繳出資金額,以合夥協議約定的期限、方式完成對本合夥企業的出資。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未按期足額繳納的,應當承擔補繳義務,並對其他合夥人承擔違約責任。
出資完成後,由普通合夥人負責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有限合夥設立,並辦理登記手續。普通合夥人可以根據有限合夥運作情況,徵得有限合夥人同意後決定增加有限合夥認繳出資額,並以書面方式決定後續出資的時間、數額及條件等。合夥企業應置備合夥人登記冊(樣式詳見下表),登記各合夥人名稱、住所、認繳出資額、實際出資額等必要的信息;普通合夥人應根據上述信息的變化情況隨時更新合夥人名冊。
如果任何有限合夥人未能在約定的出資日屆滿之前支付全部或部分實繳出資,同時未能在普通合夥人給予的合理期限內進行及時補救,即構成支付違約,普通合夥人可以宣布該有限合夥人為「違約合夥人」。實踐中比較常用的追究違約責任的方式為,自普通合夥人給予的合理期限屆滿次日起,就逾期繳付的金額按照一定的比例向合夥企業支付逾期出資違約金。屆時,普通合夥人將向該等違約合夥人發出書面催繳通知,催繳期內該等違約合夥人應履行繳付出資的義務,並支付相應的違約金。若前述違約合夥人在催繳期內未能履行繳付義務,則構成根本違約。違約合夥人應當為其違約行為而給合夥企業和其他合夥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且被普通合夥人宣布或認定為「違約合夥人」的有限合夥人在合夥人會議中將不享有表決權。
三、普通合夥人職責與許可權
有限合夥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夥人設立,由普通合夥人(General Partner簡稱GP)和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簡稱LP)組成,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夥人,但是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
《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要求在合夥協議中確定執行事務的報酬及報酬提取方式。」
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方可擔任合夥企業的執行事務合夥人,其執行合夥企業的合夥事務時,可以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實務中,普通合夥人的職責通常會在合夥協議中做如下概括性表述,執行事務合夥人有權以合夥企業之名義,為合夥企業締結合同及達成其他約定、承諾、管理及處分有合夥企業之財產,以實現合夥目的。
我國私募股權投資作為新興的行業,其行業規范尚未健全,再加上社會信用體系也未很好的建立,在合夥協議訂立、履行過程中,普通合夥人的權利經常會被放大,普通合夥人濫用權力的現象大量存在,其道德風險的防範任重道遠。美國《統一有限合夥法》在賦予有限合夥的普通合夥人具有代理權、管理權的同時,普通合夥人對有限合夥企業和其他合夥人還有「信託」義務。強化信託的保障機制雖然目前在我國尚不能有效的發揮作用,卻值得我們借鑒和參考。
普通合夥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合夥企業謀求最大利益,應積極履行其對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人的職責並行使其在合同項下的權利,並且應當對合夥企業的業務和經營投入必要時間以確保對合夥企業的妥善管理。普通合夥人對於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合夥企業或任何有限合夥人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普通合夥人在合夥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企業的全部債務時,其將就該等債務對合夥企業和其他合夥人以外的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夥企業注銷後,原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四、有限合夥人職責與許可權
美國《統一有限合夥法》(2001) 一百零二節第一款規定,「有限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系指按照本法設立的由兩個人或兩人以上成立的,並擁有一個或多個普通合夥人以及一個或多個有限合夥人的合夥實體。我國《合夥企業法》第三章中對「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人」做了相應的規定,有限合夥企業有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夥人設立,由至少一名普通合夥人和一名有限合夥人組成,若有限合夥企業在運營過程中,普通合夥人因故退出後,合夥企業僅剩有限合夥人的,合夥企業應當解散;有限合夥企業在運營過程中,有限合夥人因故退出後,僅剩普通合夥人(兩人及以上),合夥企業應轉為普通合夥企業。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有人資兩合的特點,是專業與資本的聯合。普通合夥人是具備豐富私募股權投資經驗的專業機構或人士,為有限合夥企業提供股權投資專業支撐;有限合夥人則具備豐厚的資金,但苦於沒有投資經驗或者投資項目匱乏,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把專業與資本進行聯合,以期達到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合夥企業通常會有私募基金管理人進行管理,不論普通合夥人是否具有豐富的投資經驗,投資項目前景如何,私募基金管理人都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有限合夥人的主要義務表現在,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未按期足額繳納的,應當承擔補繳義務,並對其他合夥人承擔違約責任。有限合夥企業登記事項中應當載明有限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認繳的出資數額。
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任何有限合夥人均無權為合夥企業簽署文件、或代表合夥企業行事。為了保障有限合夥人的權利,防止普通合夥人權力的濫用,有限合夥人享有對有限合夥企業的重大決策有建議和投票表決權;對合夥企業經營狀況有知情權、對合夥企業收益有取得權;對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情況有監督權;有限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責任的合夥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普通合夥人怠於行使權利時,有權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合夥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有觀點認為,有限合夥人一旦參與了有限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投資決策,有限合夥人就涉嫌執行合夥事務,根據民法公平原則,有限合夥人應該承擔普通合夥人的義務,對有限合夥企業的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為明確有限合夥人的行為性質,《合夥企業法》規定,有限合夥人參與決定普通合夥人入伙、退夥; 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 參與選擇承辦有限合夥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獲取經審計的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報告; 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查閱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有責任的合夥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 執行事務合夥人怠於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依法為本企業提供擔保的行為,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
在債務承擔方面,與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不同的是,有限合夥人僅以其認繳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新入伙的有限合夥人對入伙前有限合夥企業的債務,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五、投資條款
通常情況下,普通合夥人在基金運作的過程中會占據主導地位,為了健全投資決策程序,保障有限合夥人的權利,完善有限合夥企業治理結構,有限合夥企業可以設立投資決策委員會(以下簡稱「投決委」),主要負責對基金投資方案的最終決策,成員由普通合夥人委派的代表和有限合夥人委派的代表以及行業專家組成。投決委設主任一名,主任從由委員會成員中產生,並以簡單多數原則選舉。
有限合夥企業在投決委之外,可以另設投資咨詢委員會,投資咨詢委員會對項目進行預選並提出投資意見,交由投決委做出投資決策。
私募股權投資具有高風險的特徵,為保障各方利益,有限合夥企業應對投資范圍、投資方式等進行約束,但實踐中,投資范圍、投資方式變化多端又無法窮盡,建議在有限合夥協議中訂立有關條款,採用「負面清單」的約束方式對投資風險進行把控,比如未經投資咨詢委員會審議並經投資決策委員會同意,有限合夥企業不得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不得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投資;不得從事擔保業務;不得投資非自有用途的房地產;不得投資公開發行的股票等等。
六、有限合夥企業承擔的費用
有限合夥企業在設立、運作的過程中,會產生相應的費用,有限合夥企業承擔的費用主要包括:普通合夥人為管理有限合夥企業而支出的日常經營費用,這筆費用多數情況下為固定費用,按有限合夥企業實繳出資總額的百分比進行計算;基金託管費、中介服務機構費用、合夥人年度會議費用、稅費以及以有限合夥企業為主體的訴訟、仲裁、執行、公告等非常規的費用。
七、利潤分配與虧損承擔條款
有限合夥企業的利潤主要是指有限合夥企業投資項目後獲得的可分配現金減去應由有限合夥企業承擔的費用之後,可向普通合夥人及有限合夥人分配的財產。有限合夥企業利潤分配順序、分配方式可由雙方協議約定。普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在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方面的意思自治是受到限制的,根據《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普通合夥企業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由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虧損。有限合夥企業與普通合夥企業在利潤分配上的法律規定又有所不同,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有限合夥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即,原則上不允許有限合夥企業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但如果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同意在合夥協議中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的,則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執行。
有限合夥企業經營期間內取得的現金收入通常不會用於再投資,普通合夥人應在取得現金收入之後按照合同約定向合夥人進行分配。普通合夥人應盡可能以現金方式進行分配;但如根據普通合夥人的獨立判斷認為非現金分配更符合全體合夥人利益的,普通合夥人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後可以以非現金方式進行分配。
有限合夥企業出現虧損時,有限合夥人僅以其認繳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新入伙的有限合夥人對入伙前有限合夥企業的債務,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普通合夥人在合夥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企業的全部債務時,其將就該等債務對合夥企業和其他合夥人以外的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夥企業注銷後,原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八、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身份的轉換
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或者有限合夥人轉變為普通合夥人,原則上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但是有限合夥協議中可以另有的約定,也即,有限合夥協議中可以約定經某一部分合夥人的同意,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的身份可以轉換。
有限合夥人轉變為普通合夥人的,對其作為有限合夥人期間有限合夥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的,對其作為普通合夥人期間合夥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九、入伙、退夥及除名條款
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並訂立書面協議,新合夥人可以入伙。普通合夥人有義務向新合夥人告知有限合夥企業全部的真實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新入伙的普通合夥人對入伙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新入伙的有限合夥人對入伙前合夥企業債務,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有限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可以在以下情形發生時退夥:合同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發生合夥人難以繼續參加合夥企業的事由;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導致守約合夥人無法實現合夥目的;或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退夥等情形。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夥:(1)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個人喪失償債能力;(3)作為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4)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5)合夥人在有限合夥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1)未履行出資義務;(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3)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4)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解散及清算條款
有限合夥企業解散,主要基於以下幾種情形:有限合夥企業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的;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的;全體合夥人一致決定解散的;發生普通合夥人終止事件無新普通合夥人接任的;有限合夥人達不到法定人數滿一定期限的;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的;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的。
合夥企業解散,應當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由全體合夥人擔任;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夥企業解散事由出現後十五日內指定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或者委託第三人,擔任清算人。清算人在清算期間執行事務主要內容為:清理合夥企業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事務;清繳所欠稅款;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合夥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代表合夥企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活動等。
有限合夥企業的財產清償分配時,首先要支付清算費用;支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有限合夥企業債務;若有剩餘,再根據有限合夥合同的約定在合夥人之間進行分配。有限合夥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的,由普通合夥人向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捌』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發生意外怎麼賠償投資者的,比如不可抗力風險
不會賠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通常會約定止損線,如果行情波動造成觸發了止損的話,就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止損。
『玖』 有限合夥私募基金的分類有哪些
合夥制私募基金是指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他們和不超過49人的有限合夥人共同組建的一隻私募基金。不同以往合夥制私募基金只能投資PE類投資,合夥制私募基金也能開設賬戶進行二級市場股票投資。
採用有限合夥制形式的私募股權基金可以有效的避免雙重征稅,並通過合理的激勵及約束措施,保證在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情形下,經營者與所有者利益的一致,促進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的分工與協作,使各自的所長和優勢得以充分發揮;此外,有限合夥制的私募股權基金的具有設立門檻低,設立程序簡便,內部治理結構精簡靈活,決策程序高效,利益分配機制靈活等特點。
從有限合夥制度的法律層面看,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還具有以下特點:
1、有限合夥私募股權基金的財產獨立於各合夥人的財產。作為一個獨立的非法人經營實體,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擁有獨立的財產;對於合夥企業債務,首先以合夥企業自身的財產對外清償,不足部分再按照各合夥人所處的地位的不同予以承擔;在有限合夥企業存續期內,各合夥人不得要求分割合夥企業財產。由此,保障了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財產獨立性和穩定性。
2、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區別的責任。在有限合夥制企業內,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有限合夥人不參與合夥企業的經營;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樣的制度安排,可促使普通合夥人認真、謹慎地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對有限合夥人而言,則具有風險可控的好處。
公司式
公司式私募基金有完整的公司架構,運作比較正式和規范。目前公司式私募基金(如"某某投資公司")在中國能夠比較方便地成立。半開放式私募基金也能夠以某種變通的方式,比較方便地進行運作,不必接受嚴格的審批和監管,投資策略也就可以更加靈活。比如:
設立某"投資公司",該"投資公司"的業務范圍包括有價證券投資;
"投資公司"的股東數目不要多,出資額都要比較大,既保證私募性質,又要有較大的資金規模;
"投資公司"的資金交由資金管理人管理,按國際慣例,管理人收取資金管理費與效益激勵費,並打入"投資公司"的運營成本;
"投資公司"的注冊資本每年在某個特定的時點重新登記一次,進行名義上的增資擴股或減資縮股,如有需要,出資人每年可在某一特定的時點將其出資贖回一次,在其他時間投資者之間可以進行股權協議轉讓或上櫃交易。該"投資公司"實質上就是一種隨時擴募,但每年只贖回一次的公司式私募基金。
不過,公司式私募基金有一個缺點,即存在雙重征稅。克服缺點的方法有:
將私募基金注冊於避稅的天堂,如開曼、百慕大等地;
將公司式私募基金注冊為高科技企業(可享受諸多優惠),並注冊於稅收比較優惠的地方;
借殼,即在基金的設立運作中聯合或收購一家可以享受稅收優惠的企業(最好是非上市公司),並把它作為載體。
有限合夥制
有限合夥企業是美國私募基金的主要組織形式。2007年6月1日,我國《合夥企業法》正式施行,一批有限合夥企業陸續組建,這些有限合夥企業主要集中在股權投資和證券投資領域,
信託制
通過信託計劃,進行股權投資或者證券投資,也是陽光私募的典型形式。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核心機制是為專業投資人才建立有效的激勵及約束機制,提高基金的運作水平和效率,以實現投資方利益的最大化。主要內容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限制
私募股權投資屬於高風險投資方式,因此約束投資范圍、投資方式以及每個項目的投資比例就顯得尤為重要。但是,由於投資范圍、投資方式的復雜和無法窮盡,實踐中往往採用"否定性約束"的方式,以達到控制投資風險的目的。例如,約定不得對某一個項目的投資超過總認繳出資額20%,不得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投資,不得為已投資的企業提供任何形式擔保,以及合夥企業的銀行借款不得超過總認繳出資的40%等等。
2、控制
實踐中,通常有兩種做法:第一種,管理費包括運營成本。好處是可以有效控制運營費用支出,做到成本可控。目前,為了吸引資金,很多國內的私募股權投資資金採取了這種簡便的方式。第二種,管理費單獨撥付,有限合夥企業運營費用由有限合夥企業作為成本列支,不計入普通合夥人的管理費用。這是國際通行的方式,管理費的數額按照所管理資金的一定百分比,通常為0.5%-2.5%,提取方式可以按季、半年或一年。
3、分配及激勵
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可以就投資收益的分配方式進行靈活約定;通常而言,在預期投資收益內的部分,雙方可以約定普通合夥人按照較低的比例享有收益,如超過預期收益的部分,普通合夥人可按照較高的比例享有收益,投資收益越高,普通合夥人享有的比例就越高,以作為有限合夥人對普通合夥人的獎勵,由此可以促進普通合夥人積極、有效、有利的履行合夥企業事務。在國內的實踐中,為了吸引到投資人,有些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往往採用"優先收回投資機制"和"回撥機制",確保在有限合夥人在收回投資之後,普通合夥人才可以享有利潤分配,以保障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利益的一致性。
(1)關於"優先收回投資機制"
所謂"優先收回投資機制",是指在基金期限屆滿,或某個投資項目進行清算時,合夥企業分配之前首先要確保有限合夥人已全部回收投資,或達已到最低的收益率。例如,可以約定如下收益分配方式:
首先,有限合夥人取回投入基金的全部投資;
其次,核算內部收益率(IRR),如內部收益率低於8%的,則全部投資回報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此時普通合夥人按照出資額享有收益;
再次,如內部收益率高於8%,但低於10%的,其中低於8%的部分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而超過8%以上的部分的20%先分配給普通合夥人,剩餘80%部分則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
最後,如內部收益率高於10%的,10%以內的收益按照前述原則進行分配,高於10%收益的部分的25%先分配給普通合夥人,其餘75%部分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
(2)關於"回撥機制"
所謂"回撥機制",是指普通合夥人在已收到的管理費,以及所投資的項目退出後分配的利潤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資金存入特定賬戶,在基金或某些投資項目虧損或達不到最低收益時,用於彌補虧損或補足收益的機制。例如,某有限合夥私募股權基金約定,普通合夥人應留存收益的40%,在基金虧損或未能達到8%的最低收益時,用於彌補虧損或補足收益。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無論是"優先回收投資機制"或是"回撥機制"均反應了國內普通合夥人在募集資金方面的困境,為吸引資金,在利益分配方面所作出的妥協與讓步。
4、有限合夥人入伙、退夥方式及轉讓出資額的限制
在有限合夥私募股權基金成立後,仍可以允許新的有限合夥人入伙;通常而言,有限合夥人的入伙由普通合夥人決定,但也會設定一些限定條件,例如,限定新有限合夥人應屬於合格機構投資者及相應的資金要求等。此外,還需要明確新入伙的有限合夥人的權益計算方式,或者對原合夥人的補償方案。關於有限合夥人的退夥,實踐中,合夥協議均要求有限合夥人保證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內不得退夥。
為保證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穩定性,通常對有限合夥人轉讓合夥企業的出資進行一定的約束。有限合夥人轉讓合夥企業的出資可以分為自行轉讓和委託轉讓兩種形式。"自行轉讓"是指有限合夥人自行尋找受讓方,由普通合夥人審核並協助辦理過戶的方式。"委託轉讓"是指有限合夥人委託普通合夥人尋找受讓方,並普通合夥人協助辦理過戶的方式。一般情況下,有限合夥人轉讓出資,普通合夥人均要求支付一定的手續費,而且根據轉讓形式的不同,手續費的費率也不同;自行轉讓的手續費費率較低,例如可為所轉讓出資額的1%,委託轉讓的費率較高,例如可為所轉讓出資額的5%;通過收取一定轉讓手續費,可以控制有限合夥人頻繁的轉讓對合夥企業的出資。所收取的手續費可以作為合夥企業的收入,如普通合夥人提供居間服務的,還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居間報酬。
『拾』 成立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必備條件有哪些 1.注冊基本金最低是多少2.對於被募集者,有最低投資金
私募投資基金的主要組織形式有三種:公司制、信託制(契約制)和有限合夥制;而根據基金的不同運作階段,又可為分為募集與設立階段、投資運作階段及退出階段。本文就我國法律環境下,對有限合夥制私募投資基金的設立與實務操作進行了初步的研究和整理。
一、有限合夥制私募投資基金的特點
採用有限合夥制形式的私募投資基金可以有效的避免雙重征稅,並通過合理的激勵及約束措施,保證在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情形下,經營者與所有者利益的一致,促進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的分工與協作,使各自的所長和優勢得以充分發揮;此外,有限合夥制的私募投資基金的具有設立門檻低,設立程序簡便,內部治理結構精簡靈活,決策程序高效,利益分配機制靈活等特點。
從有限合夥制度的法律層面看,有限合夥制私募投資基金還具有以下特點:
1、有限合夥私募投資基金的財產獨立於各合夥人的財產。作為一個獨立的非法人經營實體,有限合夥制私募投資基金擁有獨立的財產;對於合夥企業債務,首先以合夥企業自身的財產對外清償,不足部分再按照各合夥人所處的地位的不同予以承擔;在有限合夥企業存續期內,各合夥人不得要求分割合夥企業財產。由此,保障了有限合夥制私募投資基金的財產獨立性和穩定性。
2、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區別的責任。在有限合夥制企業內,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有限合夥人不參與合夥企業的經營;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樣的制度安排,可促使普通合夥人認真、謹慎地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對有限合夥人而言,則具有風險可控的好處。
二、不同形式私募投資基金的比較
(詳見下表)
中國人民銀行天津分行課題組一份研究認為,基於信息不對稱下存在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等機會主義行為考慮,比較一致的結論是契約制(信託制)和有限合夥制的私募投資基金治理機構優於公司制。
三、有限合夥制私募投資基金的核心機制
有限合夥制私募投資基金的核心機制是為專業投資人才建立有效的激勵及約束機制,提高基金的運作水平和效率,以實現投資方利益的最大化。主要內容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關於投資范圍及投資方式的限制
私募投資屬於高風險投資方式,因此約束投資范圍、投資方式以及每個項目的投資比例就顯得尤為重要。但是,由於投資范圍、投資方式的復雜和無法窮盡,實踐中往往採用「否定性約束」的方式,以達到控制投資風險的目的。例如,約定不得對某一個項目的投資超過總認繳出資額20%,不得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投資,不得為已投資的企業提供任何形式擔保,以及合夥企業的銀行借款不得超過總認繳出資的40%等等。
2、管理費及運營成本的控制
實踐中,通常有兩種做法:第一種,管理費包括運營成本。好處是可以有效控制運營費用支出,做到成本可控。目前,為了吸引資金,很多國內的私募投資資金採取了這種簡便的方式。第二種,管理費單獨撥付,有限合夥企業運營費用由有限合夥企業作為成本列支,不計入普通合夥人的管理費用。這是國際通行的方式,管理費的數額按照所管理資金的一定百分比,通常為0.5%—2.5%,提取方式可以按季、半年或一年。
3、利益分配及激勵機制
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可以就投資收益的分配方式進行靈活約定;通常而言,在預期投資收益內的部分,雙方可以約定普通合夥人按照較低的比例享有收益,如超過預期收益的部分,普通合夥人可按照較高的比例享有收益,投資收益越高,普通合夥人享有的比例就越高,以作為有限合夥人對普通合夥人的獎勵,由此可以促進普通合夥人積極、有效、有利的履行合夥企業事務。在國內的實踐中,為了吸引到投資人,有些私募投資基金往往採用「優先收回投資機制」和「回撥機制」,確保在有限合夥人在收回投資之後,普通合夥人才可以享有利潤分配,以保障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利益的一致性。
(1)關於「優先收回投資機制」
所謂「優先收回投資機制」,是指在基金期限屆滿,或某個投資項目進行清算時,合夥企業分配之前首先要確保有限合夥人已全部回收投資,或達已到最低的收益率。例如,可以約定如下收益分配方式:
首先,有限合夥人取回投入基金的全部投資;
其次,核算內部收益率(IRR),如內部收益率低於8%的,則全部投資回報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此時普通合夥人按照出資額享有收益;
再次,如內部收益率高於8%,但低於10%的,其中低於8%的部分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而超過8%以上的部分的20%先分配給普通合夥人,剩餘80%部分則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
最後,如內部收益率高於10%的,10%以內的收益按照前述原則進行分配,高於10%收益的部分的25%先分配給普通合夥人,其餘75%部分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
(2)關於「回撥機制」
所謂「回撥機制」,是指普通合夥人在已收到的管理費,以及所投資的項目退出後分配的利潤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資金存入特定賬戶,在基金或某些投資項目虧損或達不到最低收益時,用於彌補虧損或補足收益的機制。例如,某有限合夥私募投資基金約定,普通合夥人應留存收益的40%,在基金虧損或未能達到8%的最低收益時,用於彌補虧損或補足收益。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無論是「優先回收投資機制」或是「回撥機制」均反應了國內普通合夥人在募集資金方面的困境,為吸引資金,在利益分配方面所作出的妥協與讓步。
4、有限合夥人入伙、退夥方式及轉讓出資額的限制
在有限合夥私募投資基金成立後,仍可以允許新的有限合夥人入伙;通常而言,有限合夥人的入伙由普通合夥人決定,但也會設定一些限定條件,例如,限定新有限合夥人應屬於合格機構投資者及相應的資金要求等。此外,還需要明確新入伙的有限合夥人的權益計算方式,或者對原合夥人的補償方案。關於有限合夥人的退夥,實踐中,合夥協議均要求有限合夥人保證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內不得退夥。
為保證有限合夥制私募投資基金的穩定性,通常對有限合夥人轉讓合夥企業的出資進行一定的約束。有限合夥人轉讓合夥企業的出資可以分為自行轉讓和委託轉讓兩種形式。「自行轉讓」是指有限合夥人自行尋找受讓方,由普通合夥人審核並協助辦理過戶的方式。「委託轉讓」是指有限合夥人委託普通合夥人尋找受讓方,並普通合夥人協助辦理過戶的方式。一般情況下,有限合夥人轉讓出資,普通合夥人均要求支付一定的手續費,而且根據轉讓形式的不同,手續費的費率也不同;自行轉讓的手續費費率較低,例如可為所轉讓出資額的1%,委託轉讓的費率較高,例如可為所轉讓出資額的5%;通過收取一定轉讓手續費,可以控制有限合夥人頻繁的轉讓對合夥企業的出資。所收取的手續費可以作為合夥企業的收入,如普通合夥人提供居間服務的,還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居間報酬。
5、對普通合夥人的約束
在有限合夥制私募投資基金中,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有限合夥人不參與有限合夥企業的運作,因此需要防範普通合夥人侵害合夥企業的利益。除本文已表述的約束機制外,對於普通合夥人還存在以下的約束措施:
(1)關聯交易的限制
有限合夥企協議均禁止普通合夥人從事關聯交易,以及自營及與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非得到全體合夥人大會的批准。但允許有限合夥人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
(2)新基金募集的限制
有保證普通合夥人有足夠的注意力執行合夥企業的業務,私募投資基金一般限制普通合夥人再次募集基金的速度。
(3) 跟隨基金共同投資的限制
為了防止普通合夥人基於自身利益,不能客觀的進行項目投資或退出,私募資金均限制普通合夥人跟隨基金進行投資,或者限制跟隨基金退出。
(4)關於基金運作情況及財務狀況的定期匯報制度
對題述事項,私募投資基金均要求執行合夥事務的普通合夥人定期向有限合夥人進行報告,有限合夥人有權查閱及復印有限合夥企業的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有權得到投資項目的估值報告等。
6、次級合夥人首先承擔虧損機制
為了滿足風險厭惡型投資者的偏好,有些私募的基金在虧損分擔上,約定由普通合夥人或者具有關聯關系的有限合夥人作為次級合夥人,並以其對合夥企業認繳的出資先承擔虧損。例如:其風險承擔方式如下:首先,以次級合夥人以對合夥企業認繳的出資承擔虧損;其次,如次級合夥人的出資不足以承擔虧損的,再由其他合夥人按照出資份額分擔。
7、委託管理機制
有限合夥制私募投資基金的合夥事務一般由普通合夥人執行,但普通合夥人也可以將合夥事務委託第三方機構執行。目前,由於我國對於外資參與設立合夥企業尚未放開,同時囿於資本項目外匯管制的限制,造成外資直接作為普通合夥人設立私募投資基金存在一定的障礙。因此,由外資參與設立基金管理公司,並通過壟斷貿易安排獲得普通合夥人的利潤,即成為一種變通的解決方案。
普通合夥人將合夥事務委託第三方機構執行,應當遵照《合同法》關於委託合同的相關規定。但在《合同法》環境下,委託管理機制存在以下不足之處:
其一,委託關系可隨時解除,法律關系不穩定。但是,如單方解除委託合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其二,只有在基金管理公司存在過錯的的情況下,才承擔投資失敗的法律責任,這與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相比,責任較輕,約束不夠。
四、有限合夥制私募投資基金的內部治理
典型的有限合夥制私募投資基金的特點是所有者和經營者分離,在此前提下,如何解決基金運作過程中信息不對稱和風險不對稱兩大問題,防止經營者對所有者利益的背離;同時,保障專業投資人才經營能力的充分發揮,並在不同利益之間尋找最佳平衡點,進而提高基金決運作和決策的效率,保證基金投資者利益的最大化,即是有限合夥制私募投資基金內部治理所要達到的目的。
1、國外私募投資基金典型的內部治理結構
其中,合夥人會議一般僅就涉及到新合夥人入伙以及合夥人退夥、有限合夥協議的修改、合夥企業清算等進行決策,並聽取普通合夥人關於執行合夥事務的匯報,監督普通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的要求執行合夥事務,但合夥人會議不對合夥企業投資決策及所投資項目的運營施加控制。不同的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享有相同的投票權,合夥人會議決定事項按照人數進行表決,而不論出資額比例。
國外私募投資基金中有些也設立咨詢委員會,一般由認繳出資達到一定比例的有限合夥人組成,並對涉及到合夥企業與普通合夥人之間的關聯交易等具有利益沖突的投資事項,以及對外投資金額超過限定比例的投資項目進行決策,但其不能代替及超越普通合夥人的職權。
普通合夥人是基金的實際運作者,是基金投資的決策者和執行者,在合夥協議授權的范圍內,基金的投資決策完全由普通合夥人完成,不受其他有限合夥人的干涉和影響。綜上,有限合夥制私募投資基金的初衷是「能人出力,富人出錢」。
2、國內私募投資基金在內部治理結構上的妥協
由於國內信用投資理念尚未得到社會的廣泛認同,成熟的投資人還需要逐步培養,並且也缺乏具有較高信譽和號召力的普通合夥人;因此,國內的私募投資基金的普通合夥人往往向有限合夥人讓渡部分決策權和管理權,體現了國內私募投資基金在國內客觀現實下的妥協。
這種內部治理結構的最大特點是,成立由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人及第三專業人士共同組成的投資及決策委員會,並對基金的投資事項進行最終決策。例如:國內的嘉富誠基金就在合夥協議中約定,投資及決策委員會由七名人員組成,其中普通合夥人委派兩名,有限合夥人代表三名和外聘專家兩名,外聘專家需要具有財務和法律背景。此外,國內著名的私募投資基金紅杉基金也採用這種治理形式。
3、有限合夥制形式,公司制內核的私募投資基金
這一類私募投資基金雖然採取了有限合夥制的形式設立,但基金的投資運作均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一般而言,基金的合夥人會議或者投資委員會根據出資比例進行表決,類似於公司股東會的決策形式。長三角地區首家有限合夥制的私募投資基金—溫州東海創投,即採取了這種形式。但因為投資者投資意向的不統一,難以就投資事項達成一致,最終導致了東海創投的夭折。
小結:通過對私募投資基金的內部治理及運作機制的合理設計,可以有效提高投資者的接受程度,進而促進私募投資基金成功募集和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