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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分成

發布時間:2020-12-14 17:47:45

私募基金收益分成是怎麼確定的

對於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人來講,基金獲得收益後,扣除必要的成本費用稅金(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費、銀行託管費、中介機構的費用、營業稅等等),所獲得的是基金的凈收益,按照一般慣例,這個凈收益中的20%由基金管理提取,叫做業績報酬,也有叫做浮動管理費的(按年收取的管理費稱之為固定管理費),其餘80%由全體投資人按比例進行分配,如果是有限合夥制的PE基金,合夥企業不需繳納所得稅,普通合夥人的稅金是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納稅方式,即5%~35%的累積稅制,有限合夥人現在一般是按20%稅率收取的

從根本上分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或者陽光私募,按規定都是不能承諾收益率的,風險由投資人自行承擔,所以在選擇的時候要仔細的選擇管理團隊,以及團隊的過往業績

㈡ 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方式是怎樣的

  1. 第一,股權投資基金的市場參與主體主要包括投資者、管理人和內第三方服務機構容。就收益分配而言,則主要在投資者和管理人之間進行。

  2. 第二,股權投資基金的收入主要來源於所投資企業分配的紅利以及實現項目退出後的股權轉讓所得。基金的收入扣除基金承擔的各項費用和稅收之後,首先用於返還基金投資者的投資本金。全部投資者獲利本金返還之後,剩餘部分即為基金利潤。

  3. 第三,由於股權投資基金具有簽署專業性的特點,對於基金管理的專業性要求比較高,因此,作為一個基本做法,股權投資基金的管理人通常參與基金投資收益分配。通常情況下,管理人因為管理可以獲得相當基金利潤一定比例的業績報酬。

  4. 第四,根據股權投資基金與基金管理人的約定,有時管理人需要先讓基金投資者實現某一門檻收益率之後才可以參與利潤的分成。

㈢ pe私募分成小份額募集違法嗎

近來發生的幾起創投企業負責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集資詐騙遭調查的新聞爆出後,投資機構及法律實務界對股權投資基金設立過程中涉及的融資合法性問題頗為關注。特別是有「天使投資第一人」的紅鼎投資董事長劉曉人被德清縣人民檢察院以集資詐騙罪批准逮捕。這個消息在杭州創投業內引起了巨大反響,不少業內人士紛紛表示,這件事情也給不少民營創投機構敲響了警鍾。律師認為,私募股權基金從募集資金到投資項目,不少民營創投機構都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希望大家都能從這件事情中吸取教訓,把握好合法與非法之間的界限。比較經典的案例「吃蛋卡」,從當事人主觀行為和實際運作過程,都看不出非法行為,但是卻是觸犯了非法集資的紅線,確實應引起私募股權基金在融資過程要小心,不要觸及非法融資的紅線。
私募股權募集資金的合法性
股權投資基金設立過程是一種將私人資金或資本聚集,由特定機構管理使用,投向特定投資對象,產生收益,進行分配的過程。由於此過程關系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投資者風險和社會穩定,因此國家對私人資金聚集的機構資格、聚集方式、使用投向、投資者利益保護等問題一直有特定法律進行較為嚴格的監管。在我國如若在基金募集過程中逾越雷池,即可能產生「非法融資」的法律後果。為表述方便,此處的「非法融資」並不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而是對資金募集非法性的一種概括性通俗稱謂。
具體而言,「非法融資」在法律責任上分為行政及刑事兩個方面:
在刑事責任上,《刑法》規定的與股權投資相關的「非法融資」行為主要涉及以下罪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從以上罪名的構成要件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之間、「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與「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存在詐騙的主觀意圖。
在行政責任上,「非法融資」行為涉及人民銀行予以禁止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兩類。前者依據國務院1998年發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後者依據人民銀行1999年發布的《關於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前者的特徵表現為「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後者除具有前者上述特徵外,特別列舉了該類集資所具有的幾類「合法」形式,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比較而言,兩者在內涵上並無太大區別,只是在外延上前者比後者更為寬泛。
私募投資專家歷偉教授根據「非法融資」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以及與法律合規性緊密度的不同,將「非法融資」分為以下三類:
第一類是詐騙性質的非法融資行為,此類行為表現為行為人採取虛構事實、捏造項目等欺騙手段募集資金用於非法目的,上述行為因存在故意詐騙可構成「集資詐騙罪」、「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等;
第二類為具備一定合法外形的非法融資行為,此類募集具備一定合法外形,但其合法外形實為掩蓋非法集資的手段,例如收取高額加盟費、產權式返租、代理投資理財等,此類行為兼具保本付息的特徵;
第三類為合法形式瑕疵引起的涉嫌非法融資行為,此類行為人是出於合法設立投資機構投資經營之目的,但由於設立過程中法律合規性瑕疵而涉嫌非法融資。
應當指出上述三類募資違法性的不同,第一類欺詐行為本身即是刑法和民法領域所禁止的行為;第二類融資欺詐故意性並不明顯,行為人之間可能是債權、股權、信託關系,但因其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政策而被禁止;第三類融資有可能同時具有前兩類的特徵而逾越「非法融資」的紅線,這正是私募投資所要探討的法律界限問題。
設立形態與合規性綜述
目前股權投資基金設立的模式主要有公司制、信託制、有限合夥制三種形態。討論股權投資基金設立形態意在考察監管各形態的具體法律、法規對基金設立合法性的不同要求。目前公司制的基金受《公司法》、《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監管,後者是股權基金可選擇接受監管的法律,不具有前者的強制監管性質。信託制的股權基金受《信託法》、《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信託計劃辦法》)監管。有限合夥制基金受《合夥企業法》監管。以上三種形態的基金在合法性要求上既有相同點又有不同點。在相同點方面,三種形態都規定了投資者人數的要求、都不得向投資者約定固定收益;不同點方面,信託型基金對投資者的資質有法律限定,有限合夥型和公司型基金則要經過登記機關合法登記成立等。筆者結合基金設立形態討論「非法融資」紅線如下:
特定對象與社會公眾發行
無論何種形態的基金,股權基金募集首要解決的是發行對象的合法性。即如何區別向特定對象還是社會公眾發行。社會公眾並非可因投資人聯系信息存於募集機構資料庫或募集機構採取與投資者一對一溝通方式而自然成為「特定對象」。當前不少股權基金募集其最初對象仍然是社會公眾,如採取路演的方式,潛在投資者參與推介會,隨後可能採取篩選特定投資者或與投資者個別面談的方式,即如上述操作,投資者是否特定仍存疑問。我國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如何界定「特定對象」,對投資人的「特定化」,筆者試作如下分析:
首先特定對象與公開發行及投資者人數限定息息相關。無論是《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還是《證券法》都對構成公開發行的人數標准作了規定,超過這個人數標准,即使在募集機構看來,其與投資者溝通方式已足夠「特定化」,也構成公開發行。
私募股權投資專家張雪奎老師認為,募集機構僅設定與投資人少數的、個別的、私密的溝通方式並不足以必然使投資人成為特定對象,特定對象的判斷標准應為募集機構是否通過選擇程序從公眾對象中選擇出足以承擔投資風險的特定數量的投資人,應從如下幾個角度考慮投資者特定化過程:
(1)投資者是否具備承擔本次投資風險的能力,應以一定的資產價值和收入作衡量標准為宜。雖然有限合夥型基金對投資人的資產狀況並無要求,但作為一種私募基金,應對投資者承擔風險能力盡到審查義務。《信託計劃辦法》對參與信託計劃的合格投資者從收入資產上作出限定是投資者「特定化」的良好範例。在我國目前尚未出台統一的《產業基金法》的情形下,此類限定標准依賴於各股權基金的個案設計。
(2)募集機構應充分提示投資風險。對於還本付息型的非法融資,因投資者並不承擔投資風險,風險提示並無必要,而對於規范運作的股權基金,鑒於股權、信託與債權關系之不同,風險提示實為募集機構在一定程度上減輕投資者資格審查責任的必要步驟。

投資者人數與合法性關聯
設立特定形態的股權基金應符合各類監管法律的規定應為題中之義,但現實情形遠比法律剛性規定復雜。不少股權基金在募集過程中擬採取代持、信託、委託、拼單等設計,使實際的投資人高於法律對投資者人數的限定。此情形在非股權投資型企業中也可能存在,但法律監管顯然對股權投資基金更加嚴苛。隱蔽投資者的存在往往起到加強認定「非法融資」情節的作用,一旦此類行為被有關主管部門定性為規避法定募集人數規定,將構成「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固定收益或保本付息條款
還本付息為非法融資最核心的認定標准之一,但對於一個規范設立的股權基金,如不符合本條規定,筆者認為被認定為非法融資的可能性較小,即使可能觸及其他的法律合規性問題。近來發生的創投負責人涉嫌非法集資案例依相關人士解讀此亦為重要依據。值得注意的是,不少有限合夥制基金在收益分配方面設置LP和GP優先劣後的條款,我們認為,此類條款未消除LP承擔投資虧損風險的可能性,則不應被認定為是保底條款。
基金實際控制人的個人行為和基金行為
股權基金投資控制人對投資項目、管理決策、收益分紅的較大決策權易造成基金實際控制人濫用權力,特別在基金實際控制人和投資人在信息不對稱時,投資人或基金往往成為受損害方。如基金資產被實際控制人挪用於個人或非法目的造成實際控制人個人涉嫌「非法融資」,或基金實際控制人以基金名義從事的個人非法融資行為如被認定為基金行為,上述情形基金將直接涉嫌「非法融資」。在運作上易出現基金控制人個人行為與基金行為混同的是有限合夥制股權基金。在執行事務合夥人同時參與多個基金,出現帳目、資金、收益、核算混同的情形下,如執行事務合夥人在資金上的不規范運作,極意造成「非法融資」的後果,這一點在執行事務合夥人為自然人的情況下更加明顯。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該條款雖是股權基金非法融資認定的兜底條款,但從基金設立形態考察仍具有指導意義。例如信託型基金,根據新修訂的《信託計劃辦法》單筆委託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資者和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不排除基金通過合並投資者投資金額來達到本條所規定的標准,此中操作如針對社會不特定投資者並附加一定的投資保證,則構成合法形式掩蓋的非法融資行為。
從以上分析可見,對於依法設立的私募基金,募集機構對其設立合法性的擔憂不必誠惶誠恐,但是也不能夠掉以輕心。私募股權投資專家張雪奎教授認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涉嫌「非法融資」可能出於募集法律條款設計上的缺陷或者募集機構資金的不規范操作,上述情形在基金設立、運作中可通過規范的法律服務有效避免。
對私募募集機構而言:在考察潛在投資者資質方面,要充分了解投資者資產狀況、資金來源、投資歷史、是否存在代持、委託理財等情況,以判斷潛在投資者披露信息是否真實,以及其承擔風險的能力,上述投資者信息披露及投資者考察過程應在募集文件中有相應表述。
在與潛在投資者溝通方面,應注意採取私募的宣傳方式、不通過媒體廣告或其他形式的公開宣傳,應避免認為只要設計並履行與潛在投資人特定溝通方式的方案即是投資者「特定化」的觀念。
在募集合同條款的設計上,律師認為,應注意論證投資者資質的合理標准,對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應合理區分;充分提示投資風險;規范募集資金投向;避免任何可能被認定為口頭或書面的固定收益承諾的表述。這一點很重要,是區分合法還是非法的重要界限。

㈣ 私募基金收益怎麼分成

對於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人來講,基金獲得收益後,扣除必要的成本費用稅金(基金管理人的回管理答費、銀行託管費、中介機構的費用、營業稅等等),所獲得的是基金的凈收益,按照一般慣例,這個凈收益中的20%由基金管理提取,叫做業績報酬,也有叫做浮動管理費的(按年收取的管理費稱之為固定管理費),其餘80%由全體投資人按比例進行分配,如果是有限合夥制的PE基金,合夥企業不需繳納所得稅,普通合夥人的稅金是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納稅方式,即5%~35%的累積稅制,有限合夥人現在一般是按20%稅率收取的

從根本上分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或者陽光私募,按規定都是不能承諾收益率的,風險由投資人自行承擔,所以在選擇的時候要仔細的選擇管理團隊,以及團隊的過往業績

㈤ 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方式是怎樣的

私募股權基金一般的收益分配流程為:
1、分配LP本金
版2、分配GP本金
3、分配LP優先回報權
4、剩餘超額收益部分GP分配20%,LP分配80%。
通常GP和LP會簽訂「優先收益條款」,當投資收益超過某一門檻收益率(有限合夥人應當獲取的最低投資回報)後,基金管理人才能按照約定的附帶權益條款從超額投資利潤中獲得一定比例的收益。確保了GP只有在基金投資表現優良之時才能從投資收益中獲取一定比例的回報。
如果是個人投資者,收益分配時有限合夥企業會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所有貨幣形式的投資收益都匯入投資者指定的銀行賬戶中。

㈥ 開放式基金有管理費1.5-2.5%,有沒有利潤分成 私募基金有二八,三七分成利潤的

目前沒有利潤分成,《基金法》不允許。如果你是投資者那麼可以放心了,如果你是基金經理那麼可以死心了。

㈦ 如何激勵你的私募基金經理

績效分成兌現機制初探
漢坤律師事務所 王勇譚逸 張楚淇 / 文
作為一個高智力、高回報的行業,私募基金業不斷吸引著金融界一些最聰明的投資經理們投身其中,而一個私募基金如何能吸引和保有高端人才、在激烈的競爭中勝出,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基金是否有一個能使投資經理個人與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利益高度一致、有效的內部激勵機制。不久前的鼎暉創投合夥人王功權私奔事件,也引起了包括基金投資人在內的業界人士對包括基金管理人激勵機制在內的一些非常隱秘的基金管理人內部利益安排的關注。本期漢坤私募基金法律評述分以下五個部分對私募基金最主要的激勵機制-績效分成-在國際基金和國內基金中的運用進行介紹和分析:概述;績效分成分期兌現時間表;績效分成分期兌現時間表的調整;在稅收穿透實體中的績效分成分期兌現;績效分成分期兌現比例的安排。概述
績效分成指基金管理人從基金獲得的、以基金凈收益為計算基數、基於其對基金的貢獻而非其對基金的出資而取得的收益。業界通常績效分成的比例為基金管理人所管理之基金投資凈收益的20%。
基金管理人從基金獲取績效分成的相關制度為基金層面績效分成分配機制,基金管理人的職業投資經理從基金管理人分享績效分成的相關制度則為績效分成分期兌現機制。一個有效的基金層面績效分成分配機制可使基金管理人與基金的投資者利益保持一致,而一個有效的績效分成分期兌現機制則可使職業投資經理與基金管理人的利益保持一致,因為績效分成的合理分期兌現可以確保職業投資經理在基金的整個存續期內均保持積極性。出於上述考量,盡管績效分成分期兌現時間表是基金管理人高度機密的內部安排,但某些基金會應有限合夥人的要求向其作一定程度的披露。
績效分成分期兌現時間表
不同的基金管理人對績效分成的分期兌現時點、節奏等事宜的存在不同需求。多數情況下,績效分成的分期兌現時點與相關基金的投資期相聯。需特別注意的是,來自於各個不同基金的績效分成應獨立地就相關基金進行分期兌現。最簡單的績效分成分期兌現時間表將與投資期相匹配,在投資期內每月或每年分期兌現等額的績效分成。績效分成分期兌現的其他方式則包括:在基金交割時便立即兌現一定比例,作為對在基金募集過程作出過較大貢獻的職業投資經理的獎勵;績效分成保留10%-20%,到基金解散時方進行分期兌現,以吸引職業投資經理在整個基金存續期內均持續為基金服務;採用簡單直線法分期兌現,在基金存續期中的每月或每年分期兌現等額的績效分成;在分期兌現期的前期每期將較少份額分期兌現,在後期每期將較大份額分期兌現。

㈧ 私募基金一般多久進行一次基金管理人業績分成

私募基金分紅,是指私募基金將收益(這部分收益原來就是基金單位凈值的一回部分)的一部分以現金答方式派發給私募基金投資人。
按照相關規定,私募基金分紅應該滿足以下條件:
1)、私募基金在賣出盈利的股票後,獲得收益;
2)、基金當年收益先彌補上一年度的虧損後,方可進行當年收益分配;
3)、基金收益分配後每基金份額凈值不能低於面值;
4)、如果基金投資當年出現凈虧損,則不進行基金收益分配。
在滿足以上條件後,分紅還要根據基金經理的投資策略而定,如果基金經理認為基金所持有的股票有長期增值的空間,也可以不分紅。具體的分紅條款可查閱基金合同或招募說明書。

㈨ 私募基金3/7分紅和2/8分紅,具體是什麼意思

就是超額收益部分的分成比例,例如37分成是指假如一個億的私募基金期末盈利了2000萬,分配的時候私募管理人是3成也就是600萬,投資者1400萬

㈩ 私募基金超額收益分配方式是怎樣的

1、資產配置超額收益
資產配置超額收益主要考察的是基金經理的擇時能力,是指其在遵循契約規定的基礎上,通過對市場環境變化的判斷,動態調整股票、債券、現金等各大類資產對基金凈值所做的貢獻。在實際投資中,有些偏股型基金經理始終維持較高的股票倉位,淡化擇時,這類基金的風格較為激進,在市場上漲時往往會取得較好的超額收益,但在市場下跌時的損失也相對較重。有些基金習慣於保持較低的股票倉位,這類產品在熊市中往往具有很好的防禦性,但在市場上漲時獲得的收益也較為有限。
2、行業配置超額收益
從行業配置的方向上來看,各個行業在不同市場階段受益於經濟增長的程度有顯著區別,因此,通過對景氣行業的階段性超配,完全有可能獲得大幅跑贏市場平均水平的超額收益。 基金在某個行業上相對於同業基金平均配置比例的偏離值乘以該行業指數收益率, 即為行業配置的超額收益,代表基金經理在行業配置方面所進行的積極管理。舉例來說,如果基金A今年三季度末對金融、文化傳媒和電子信息的配置比例分別為:2%、5%和10%,同業配置比例分別為12%、2%和4%,三個行業三季度末至今的漲幅分別為-5.7%、-10.5%和-4.6%, 則該基金的行業配置超額收益分別:0.57%、-0.32%和-0.28%。
在實際操作中,有的基金經理傾向於集中投資,將大部分股票倉位配置在少數幾個較為熟悉且前景看好的行業中,超配這些行業可能會帶來爆發性的增長,令短期超額收益得到提升,但也可能令基金的凈值波動幅度加大;有的基金經理則採取均衡配置策略,對每個行業的比例進行平均分配,這類基金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對沖不同行業的基本面風險,業績相對穩定,但同時也較難取得行業超額收益。
3、個股選擇超額收益
選股超額收益則體現在基金經理對個股的深入研究和買賣時點的准確判斷上。 在基金的總體超額收益中,將資產配置和行業配置超額收益剔除之後,即為基金的個股選擇超額收益。在實際操作中,每位基金經理都有自己擅長的投資領域,如果不具備優秀的大類資產配置和行業輪動把握能力,通過深挖個股,精選具有長期增長潛力,並通過買賣時點的准確判斷獲取個股超額收益,同樣能夠彌補其在其他兩方面的不足,提高基金的整體收益水平。
私募基金超額收益分配方式可以按照性質不同劃分為資產配置超額收益 、行業配置超額收益和個股選擇超額收益。三種不同類型的超額收益的分配方式也是不同的,所以朋友們在接觸私募基金的超額收益的分配這方面的問題是,一定要結合自身的實際情況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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