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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超越經營范圍股票交易

發布時間:2021-01-29 18:17:33

❶ 法人超越范圍的行為,效力如何

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由此可見,我國法律禁止法人超經營范圍經營。如果法人超越經營范圍從事了經營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則規定:「公司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此條規定是對超越經營范圍的法人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的規定,但實踐中經常發生的問題是,法人超越經營范圍與他人簽訂了合同,該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在合同法頒布前,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均認定企業法人超經營范圍從事的經營活動無效。我國司法實踐一般認為,由於法人的行為能力是一種特殊行為能力,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記的生產經營和業務范圍內活動,如果超越其經營范圍和業務范圍,即為超越能力范圍的行為,或稱「越權行為」,其行為是無效的。在合同法頒布後,有的同志認為,基於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超越經營范圍所訂立的合同將不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筆者認為,單純依據合同法的這一規定尚不能得出超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有效的結論。 國外公司法中,超越經營范圍一般有兩種後果:一是公司從事未經政府批準的行業而經營的,這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因而可以由行政機關主動採取措施;二是公司超越章程中規定的經營范圍的,股東對此有訴權,法院根本不必考慮公司是否超越經營范圍。在此情況下,超越公司經營范圍不能對抗第三人。在第三人從公司取得或向公司轉移財產之前,股東得以公司為被告,公司得以董事、經理為被告,請求法院禁止越權行為,由此對第三人造成直接損失的,由公司負賠償責任。越權行為可歸咎於董事、經理的疏忽或故意的,由董事、經理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在第三人已經從公司取得或向公司轉移財產之後,股東、公司均不得以越權無效對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在簽約時明知或應知公司或公司董事、經理超越了經營范圍。 國外公司法關於越權理論的最新觀點很值得我們借鑒。筆者認為,單純地宣告超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無效,弊大於利。 第一, 不利於對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在合同的訂立與履行過程中,善意相對人可能不知道對方企業法人與之訂立的合同超越了對方的經營范圍,這樣,法律一概確認企業法人超越經營范圍所訂立與履行的合同無效,極易發生由於越權法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卻要由善意相對人承擔的情況,這有悖於民法的公平原則。 第二,如果對超越經營范圍的合同無論因何種原因發生均認定為無效,這會使許多合同隨時處於一種可能被確認為無效的狀態中,因而不利於當事人嚴格遵守合同,極有可能破壞合同必須信守原則。 第三,如果將全部超經營范圍而為的交易都宣布為無效,不僅不利於鼓勵交易,而且還會造成極大的財產浪費,增加交易成本。 針對我國實際生活中「超越經營范圍」問題的特殊性,即因多數企業的章程和營業執照所規定的經營范圍非常籠統、簡單而不能完全涵蓋其實際的經營范圍,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錶行為有效。此條是對代錶行為的對外效力問題的規定,但該條是否是對越權無效理論的詮釋,不無疑問。所謂代錶行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實施的行為,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法人從事經營活動時,其職權是由法律和公司章程決定的,其活動的內容和范圍主要是由法人規定的,其活動的目的是為了實現法人的職能。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為,其行為的後果由法人承擔。其他組織也是如此。應當承認,合同法此條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越權無效理論。但其與傳統的越權無效理論並不完全相同:第一,它只是有條件地承認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有效,即只有當相對人是善意時合同方有效。第二,它規定只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才有效。那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該法並未規定,還有待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釋。 合同法出台後,為了貫徹執行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該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其中,關於超越經營范圍除外規定即國家限制、特許和禁止經營三種情況,目前主要是指工礦等產品中的煤炭、天然氣、成品油、軍用車輛和原油等,以及農用產品中的糧食和棉花等。此條規定,應當看做是對合同法規定不明的補充。該司法解釋公布後,有的同志認為,司法解釋第十條的規定與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相沖突,對於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即使在合同法頒布後,仍然會因為違反了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而被宣布為無效。這是因為,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規定均是強制性規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該合同因為違反了法律的強行性規定而無效。筆者認為,這涉及到對有關法律規定的理解:民法通則和公司法雖然禁止法人(公司)超越經營范圍經營,但對法人(公司)超越了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的後果(效力)均沒有規定。換言之,民法通則和公司法僅禁止法人(公司)超經營范圍經營,但並未規定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或者從事的交易無效。由於兩法對超越經營范圍的合同的效力沒有規定,那麼,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的法律後果就沒有成為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因此,尚不能從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中得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無效的結論。 綜上所述,對越權交易的效力,應當分別不同情況,具體處理:第一,在企業法人的越權行為盡管超出了經營范圍,但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且又未損及國家、有關當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且合同已經履行或能夠實際履行的,應認定為合同有效。第二,越權交易行為的相對人是善意的,而越權法人是故意或過失的,而且是由有過錯的一方主動提出確認合同無效請求的,應認定合同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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