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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侵權行為

發布時間:2020-12-15 03:54:25

證券私自給用戶開立資金賬戶和股市是侵權行為嗎

是侵權的吧,股票賬戶這些和資金有關的賬戶都要本人親自操作才可以,你可以先致電到該券商前台詢問是否已幫您開了賬戶,再商討解決方案。

Ⅱ 如何提起證券欺詐責任糾紛訴訟

您好,證券欺詐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回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答為發生地或侵權結果地法院管轄。
【法律適用】
處理證券欺詐責任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侵權責任法》、《證券法》、《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和最髙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
【確定該案由應當注意的問題】
證券詐行為破壞了證券交易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違背了誠信原則,損害了證券交易的效益和效率,擾亂了證券交易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極大地損害了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直接影響了證券市場的繁榮穩定。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Ⅲ 如何起訴追究大股東的民事侵權責任

對行使了侵權行為的大股東提起的民事訴訟, 可以根據訴權提起的基礎不同分為直接訴內訟和派生訴訟。
直接訴訟,是廣泛運用的基本訴訟形式,指權益受到侵犯的股東, 為自身利益而以股東身份對公司或其他股東等權利侵害人提起的訴訟。只要股東自身利益受到損害即可提起。直容接訴訟分為單獨訴訟、共同訴訟和集團訴訟幾種形式。今年1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其中規定了受侵權的股東可以採取單獨訴訟或共同訴訟這兩種訴訟方式,對侵權行為人提起民事賠償之訴。由於證券市場上中小股東人數眾多且分散於全國各地,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訴訟,往往是人數眾多的訴訟, 故採用集團訴訟方式,對於保證司法公正和統一裁判、節約訴訟資源以及便利當事人訴訟等,都具有重大意義。發達國家對證券市場產生的侵權民事糾紛案件, 普遍採用集團訴訟的方式。由於目前我國證券市場侵權民事訴訟尚處於起步階段, 許多實體和程序問題有待規范。一俟條件成熟,人民法院必將受理股東以集團方式進行的訴訟。

Ⅳ 內幕交易侵權責任賠償數額應如何認定

一、內幕交易民事賠償的范圍

在內幕交易中,內幕交易人利用內幕信息買進證券時,賣出證券的人由於不知道內幕信息從而導致其證券的價格低於其實際價值;內幕交易人賣出證券時,買入證券的投資者由於不知道內幕信息從而導致其支付的價格高於證券的實際價值。在這兩種情況下,與內幕交易者進行反向交易的投資者都受到了不合理的損害,權益受到損害。同時,由於證券交易是通過集中競價進行的,因而在內幕交易者與反向交易者之間很難建立起一一對應的合同關系,所以內幕交易的民事責任只能採取賠償損失的形式,以彌補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但是問題在於:內幕交易人(被告)應當在什麼范圍內對受害人(原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解決這個問題時要考慮到一個因素就是被告的內幕交易行為與原告的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如何?也就是說與內幕交易人進行反間交易的原告的損失是否都是由內幕交易行為造成的?很顯然,由於證券交易市場的特殊性,對這一問題的回答當然是不可能是肯定的。而在司法過程中,要很准確地將因內幕交易行為造成的損失與非因內幕交易行為造成的損失剝離開來顯然是不可能的。所以,筆者認為,解決這一問題還得回到禁止內幕交易行為的立法目的。法律只所以禁止這一行為,是由於內幕行為的隱蔽性強、破壞性大,因而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投資者而予以禁止。那麼,從這一目的出發,在考察內幕交易行為與受害者的損失之間因果關系,我們應適用推定原則,即認定內幕交易行為造成了反向交易者(原告)的所有損失,從而由內幕交易者(被告)在這個范圍內承擔責任。當然,由於是法律的推定,應允許內幕交易行為者證明內幕交易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的具體范圍從而減小自己的賠償范圍,而這只是一個舉證責任問題了。

筆者認為,損害賠償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的身體、財產等權益不受損害,一旦損害發生,行為人應當對受害人所受的損害的填補,從而使受害人能夠恢復到如同損害沒有發生時的狀態。因此,內幕交易民事責任不應體現對內幕交易行為人的懲罰,懲罰性責任應是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如我國台灣地區的《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就規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對買賣之人請求,請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二、內幕交易受害人損失的確定

如前所述,內幕交易由於其本身所特有的隱蔽性、非集中性,使得精確計算受害人的損失是不可能的。但是如何較為准確地確定民事賠償金額呢?這里涉及到了兩個問題:一是如何確定損失,一是如何計算。

在實踐中,美國證券交易法主要規定了以下的確定損失的規則:

(1)實際損失規則。它是指在交易當日買賣證券的價格與當日證券的真實或公平價值間的差價。這種計算方法起源於普通法中的侵權訴訟,其目標在於使原告恢復到內幕交易行為未發生前的狀態。根據這一方法,被告應對原告的實際損失進行賠償,這種賠償具有一定的懲罰性。但其難點在於如何確定證券的實際價值。

(2)差價計算規則。差價計算規則是美國《證券私人訴訟改革法案》21D(e)規定了差價計演算法。[3]是指賠償金額應為證券交易時的價格與內幕交易行為暴露後一段合理時間內證券價格之差額。這一方法的難點是如何確定合理的時間。

(3)交易獲利規則。交易獲利規則是指被告只以其在證券交易中所獲取的非法利益為限賠償原告的損失,而對超出部分的不予賠償。

(4)實際誘因計算規則。這是指內幕交易者只對其行為所引發的證券價格波動導致投資者損失部分負責,而對其他因素造成的價格波動及投資者損失不承擔責任。這一方法的難點在於如何確定各種不同因素對證券價格及投資者損失的影響。

如前文所述,由於證券的實際價值難以確定,哪些損失是內幕交易造成的,哪些損失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准確區分比較困難,因此,我國宜採用差價計算規則。即按合理時間段內的平均買入價或平均賣出價,或以平均股票價格指數作為計算依據,而與原告的買入價所產生的差額,作為原告的實際損失。這一規則也為了我國有關虛假陳述民事賠償制度所採用。[4]

三、內幕交易受害人損失的計算方法

在確定了損失的范圍後,需要運用一定的規則計算受害者的損失。就民事賠償金額的確定,曾世雄先生一段經典的論述:「法律為社會科學而非自然科學,計算損害的大小歸根結底是法律問題而非數學問題。雖然計算損害大小,應盡量與數學原則相符,但特殊情形下顧及其為社會科學,並無絕對與數學原則一致的必要。[2]如果內幕交易行為人在一定期間內各買進和賣出一定的股票,利益計算就較為簡單。如果在該期間有數筆交易,利益計算就復雜了。在事實上,內幕交易行為者所獲得的利益可能高於原告的損失,也可能低於原告的損失。但無論如何,損失必須是已經發生的或將來必定要發生的,且必須是正常人以一般理念和現有物質技術可以認定的、可以用金錢計算的,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各國證券法的處理方法一般是以法令的形式規定一系列標准,以此來直接計算損害賠償額。在美國實踐中有以下幾種計算方法:

(1)股票同一鑒定法。這一方法是將法定期間內買進的數筆股票與此期間賣出的股票,作同一鑒定配對計算。

(2)先入先出法。即先買入與先賣出的股票價格相互計算差價後得出利益。

(3)平均成本法。即以買進各筆總金額與賣出總筆總金額之差計算利益。

(4)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即將法定期間內所有買入各筆股票和賣出各筆股票分別單列,將所有的交易中最低的買進價與最高的賣出價配對,然後將次低的買進價與次高的賣出價依次配對,直到買入和賣出的全部股票相配,配對之後計算每一對交易的盈虧,虧損不計,盈利退賠。

同一鑒定法需對買進與賣出的股票嚴格配對在操作上不可行;平均成本法只有在收益大於支出時才產生意義,這實際上是在鼓勵內幕交易;如果注重公司的補償性,則可採取先入先出法;如果注重證券交易的懲罰性,則可採取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

Ⅳ 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共同侵權責任

第二十六條 發起人對發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擔保的,發起人與發行人對投版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權責任。
第二十七條 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或者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而不予糾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見的,構成共同侵權,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共同虛假陳述,分別與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一)參與虛假陳述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虛假陳述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的;
(三)其他應當負有責任的情形。

Ⅵ 證券民事責任的認定與賠償規則是什麼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1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規范證券市場民事行為,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證券市場實際情況和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以下簡稱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是指證券市場投資人以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規定,進行虛假陳述並致使其遭受損失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民事賠償案件。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投資人,是指在證券市場上從事證券認購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證券市場,是指發行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的發行市場,通過證券交易所報價系統進行證券交易的市場, 證券公司代辦股份轉讓市場以及國家批准設立的其他證券市場。
第三條因下列交易發生的民事訴訟,不適用本規定:
(一)在國家批准設立的證券市場以外進行的交易;
(二)在國家批准設立的證券市場上通過協議轉讓方式進行的交易。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應當著重調解,鼓勵當事人和解。
第五條投資人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起算:
(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其他行政機關以及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
(三)虛假陳述行為人未受行政處罰,但已被人民法院認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決生效之日。
因同一虛假陳述行為,對不同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兩個以上行政處罰;或者既有行政處罰,又有刑事處罰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決生效之日,為訴訟時效起算之日。
二、受理與管轄
第六條投資人以自己受到虛假陳述侵害為由,依據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投資人提起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訴訟,除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以外,還須提交以下證據: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身份證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公證證明的復印件;
(二)進行交易的憑證等投資損失證據材料。
第七條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被告,應當是虛假陳述行為人,包括:
(一)發起人、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
(二)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證券承銷商;
(四)證券上市推薦人;
(五)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中介服務機構;
(六)上述(二)、(三)、(四)項所涉單位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五)項中直接責任人;

(七)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者自然人。
第八條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投資人對多個被告提起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的,按下列原則確定管轄:
(一)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有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二)對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三)僅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人民法院受理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後,經當事人申請或者徵得所有原告同意後,可以追加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後,應當將案件移送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不申請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追加的,應當通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後,受行政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後,有關行政處罰被撤銷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
三、訴訟方式
第十二條本規定所涉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原告可以選擇單獨訴訟或者共同訴訟方式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多個原告因同一虛假陳述事實對相同被告提起的訴訟,既有單獨訴訟也有共同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單獨訴訟的原告參加共同訴訟。
多個原告因同一虛假陳述事實對相同被告同時提起兩個以上共同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其合並為一個共同訴訟。
第十四條共同訴訟的原告人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確定。原告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二至五名訴訟代表人,每名訴訟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
第十五條訴訟代表人應當經過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別授權,代表原告參加開庭審理,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與被告進行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對人數眾多的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可以在判決主文中對賠償總額作出判決,並將每個原告的姓名、應獲得賠償金額等列表附於民事判決書後。
四、虛假陳述的認定
第十七條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或者交易過程中,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
對於重大事件,應當結合證券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及相關規定的內容認定。
虛假記載,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披露信息時,將不存在的事實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記載的行為。
誤導性陳述,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過媒體,作出使投資人對其投資行為發生錯誤判斷並產生重大影響的陳述。
重大遺漏,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將應當記載的事項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記載。
不正當披露,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未在適當期限內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開披露應當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條投資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一)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

(二)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
(三)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
第十九條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一)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
(二)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進行的投資;
(三)明知虛假陳述存在而進行的投資;
(四)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

(五)屬於惡意投資、操縱證券價格的。
第二十條本規定所指的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
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全國范圍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之日。
虛假陳述更正日,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披露證券市場信息的媒體上,自行公告更正虛假陳述並按規定履行停牌手續之日。
五、歸責與免責事由
第二十一條發起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對其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發行人、上市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前款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第二十二條實際控制人操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違反證券法律規定,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義虛假陳述並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可以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實際控制人追償。
實際控制人違反證券法第四條、第五條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由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其免責事由同前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違反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和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第七條第(七)項規定的其他作出虛假陳述行為的機構或者自然人,違反證券法第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和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六、共同侵權責任
第二十六條發起人對發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擔保的,發起人與發行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或者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虛假陳述, 而不予糾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見的,構成共同侵權,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共同虛假陳述,分別與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
(一)參與虛假陳述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虛假陳述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的;
(三)其他應當負有責任的情形。
七、損失認定
第二十九條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發行市場虛假陳述,導致投資人損失的,投資人有權要求虛假陳述行為人按本規定第三十條賠償損失;導致證券被停止發行的,投資人有權要求返還和賠償所繳股款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條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投資人實際損失包括:
(一)投資差額損失;
(二)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
前款所涉資金利息,自買入至賣出證券日或者基準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三十一條投資人在基準日及以前賣出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實際賣出證券平均價格之差 ,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

第三十二條投資人在基準日之後賣出或者仍持有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

第三十三條投資差額損失計算的基準日,是指虛假陳述揭露或者更正後,為將投資人應獲賠償限定在虛假陳述所造成的損失范圍內,確定損失計算的合理期間而規定的截止日期。基準日分別按下列情況確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累計成交量達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過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的證券成交量不予計算。

(二)按前項規定在開庭審理前尚不能確定的,則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後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

(三)已經退出證券交易市場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

(四)已經停止證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恢復交易的,可以本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基準日。

第三十四條投資人持股期間基於股東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紅利、紅股、公積金轉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資人持股期間出資購買的配股、增發股和轉配股,不得沖抵虛假陳述行為人的賠償金額。

第三十五條已經除權的證券,計算投資差額損失時,證券價格和證券數量應當復權計算。

八、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本院2002年1月15日發布的《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Ⅶ 我國家證券法規定的幾類禁止行為

(一)商法究竟包括哪些法律?

這不是一個容易確定的問題。

首先,各國對商法的范圍,有不同的理解和界定。

其次,商法沒有封閉的固定的體系,其范圍取決於一國的經濟和法制的發展水平。在我國,已經頒布的法律中,公司法、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中外

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企業破產法、海商法、票據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等等,都可以被列入商法。我國合同法中的買

賣、借款、租賃、融資租賃、承攬、運輸、倉儲、行紀、居間等等也可以歸入商事合同的范疇。我們在確定本課程的體系時,考慮到課時有限和課程計劃統籌安排

等因素,僅安排了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破產法、票據法、證券法和保險法。這絕不意味著我國的商法僅限於這六種法律。

我們這本教材只能講授商法的基本原則和其中一些主要的法規。這是我們要講的主要內容。外國的情況和我們有些一樣,有些不一樣,例如美國,他們的商法

教材,要講涉及商業行為的合同,交易活動中的風險、義務、違約責任,僱傭關系,不動產所有權等。

(二)美國商法課程的主要內容

第一部分 商業活動的法律和社會環境

第一章 法律和執法機構

第二章 法律是社會各種力量的表現

第三章 商業領域的犯罪和侵權

第四章 政府管理

第五章 行政機構

第六章 環境法和社會規劃

第七章 消費者保護

( 消費者在市場的商業活動中,是弱者,要特別保護。各國保護的程度是不一樣的。例如在歐洲共同體,如果上門推銷,哪怕商品沒有任何瑕疵,買受人在

一個星期內可以無條件地要求退貨,因為消費者當初沒有計劃買,是在推銷人員動員下才買的,要給他一周的時間考慮,如果認為不需要該物品,就可以退貨。)

第二部分 合同法

第八章 合同的本質和分類

第九章 合意

第十章 締約資格

第十一章 意思表示真實

第十二章 對價

第十三章 合法性和公共政策

第十四章 合同的形式

第十五章 合同的解釋

第十六章 第三方與合同

第十七章 合同的解除

第十八章 違約和補救

第三部分 個人財產與委託

第十九章 個人財產

第二十章 委託

第二十一章 特殊不動產所有權的委託

Ⅷ 關於審理證劵市場上投資者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1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規范證券市場民事行為,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證券市場實際情況和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以下簡稱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是指證券市場投資人以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規定,進行虛假陳述並致使其遭受損失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民事賠償案件。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投資人,是指在證券市場上從事證券認購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證券市場,是指發行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的發行市場,通過證券交易所報價系統進行證券交易的市場,證券公司代辦股份轉讓市場以及國家批准設立的其他證券市場。

第三條 因下列交易發生的民事訴訟,不適用本規定:

(一)在國家批准設立的證券市場以外進行的交易;

(二)在國家批准設立的證券市場上通過協議轉讓方式進行的交易。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應當著重調解,鼓勵當事人和解。

第五條 投資人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起算:

(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其他行政機關以及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機構公布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

(三)虛假陳述行為人未受行政處罰,但已被人民法院認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決生效之日。

因同一虛假陳述行為,對不同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兩個以上行政處罰;或者既有行政處罰,又有刑事處罰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決生效之日,為訴訟時效起算之日。

二、受理與管轄

第六條 投資人以自己受到虛假陳述侵害為由,依據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投資人提起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訴訟,除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以外,還須提交以下證據: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身份證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公證證明的復印件;

(二)進行交易的憑證等投資損失證據材料。

第七條 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被告,應當是虛假陳述行為人,包括:

(一)發起人、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

(二)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證券承銷商;

(四)證券上市推薦人;

(五)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中介服務機構;

(六)上述(二)、(三)、(四)項所涉單位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五)項中直接責任人;

(七)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者自然人。

第八條 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投資人對多個被告提起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的,按下列原則確定管轄:

(一)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有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二)對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三)僅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後,經當事人申請或者徵得所有原告同意後,可以追加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後,應當將案件移送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不申請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追加的,應當通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後,受行政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後,有關行政處罰被撤銷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

三、訴訟方式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涉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原告可以選擇單獨訴訟或者共同訴訟方式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多個原告因同一虛假陳述事實對相同被告提起的訴訟,既有單獨訴訟也有共同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單獨訴訟的原告參加共同訴訟。

多個原告因同一虛假陳述事實對相同被告同時提起兩個以上共同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其合並為一個共同訴訟。

第十四條 共同訴訟的原告人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確定。原告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二至五名訴訟代表人,每名訴訟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

第十五條 訴訟代表人應當經過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別授權,代表原告參加開庭審理,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與被告進行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對人數眾多的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可以在判決主文中對賠償總額作出判決,並將每個原告的姓名、應獲得賠償金額等列表附於民事判決書後。

四、虛假陳述的認定

第十七條 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或者交易過程中,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

對於重大事件,應當結合證券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及相關規定的內容認定。

虛假記載,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披露信息時,將不存在的事實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記載的行為。

誤導性陳述,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過媒體,作出使投資人對其投資行為發生錯誤判斷並產生重大影響的陳述。

重大遺漏,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將應當記載的事項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記載。

不正當披露,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未在適當期限內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開披露應當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條 投資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一)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

(二)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

(三)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

第十九條 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一)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

(二)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進行的投資;

(三)明知虛假陳述存在而進行的投資;

(四)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

(五)屬於惡意投資、操縱證券價格的。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指的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

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全國范圍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之日。

虛假陳述更正日,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披露證券市場信息的媒體上,自行公告更正虛假陳述並按規定履行停牌手續之日。

五、歸責與免責事由

第二十一條 發起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對其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發行人、上市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前款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第二十二條 實際控制人操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違反證券法律規定,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義虛假陳述並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可以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實際控制人追償。

實際控制人違反證券法第四條、第五條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由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其免責事由同前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違反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和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第七條第(七)項規定的其他作出虛假陳述行為的機構或者自然人,違反證券法第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和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六、共同侵權責任

第二十六條 發起人對發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擔保的,發起人與發行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或者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而不予糾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見的,構成共同侵權,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共同虛假陳述,分別與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一)參與虛假陳述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虛假陳述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的;

(三)其他應當負有責任的情形。

七、損失認定

第二十九條 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發行市場虛假陳述,導致投資人損失的,投資人有權要求虛假陳述行為人按本規定第三十條賠償損失;導致證券被停止發行的,投資人有權要求返還和賠償所繳股款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條 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投資人實際損失包括:

(一)投資差額損失;

(二)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

前款所涉資金利息,自買入至賣出證券日或者基準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三十一條 投資人在基準日及以前賣出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實際賣出證券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

第三十二條 投資人在基準日之後賣出或者仍持有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

第三十三條 投資差額損失計算的基準日,是指虛假陳述揭露或者更正後,為將投資人應獲賠償限定在虛假陳述所造成的損失范圍內,確定損失計算的合理期間而規定的截止日期。基準日分別按下列情況確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累計成交量達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過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的證券成交量不予計算。

(二)按前項規定在開庭審理前尚不能確定的,則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後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

(三)已經退出證券交易市場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

(四)已經停止證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為基準日;恢復交易的,可以本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基準日。

第三十四條 投資人持股期間基於股東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紅利、紅股、公積金轉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資人持股期間出資購買的配股、增發股和轉配股,不得沖抵虛假陳述行為人的賠償金額。

第三十五條 已經除權的證券,計算投資差額損失時,證券價格和證券數量應當復權計算。

八、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院2002年1月15日發布的《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Ⅸ 錢某與某證券公司營業部賠償糾紛案有什麼樣的結局

徐光唐滿

案情簡介

原告:錢某

被告:某證券公司某某營業部

原告錢某系在被告公司某營業部開戶的股民,從事股票交易多年。2007年1月8日,錢某從銀行的儲蓄賬戶往證券公司的資金賬戶上轉入資金3萬元,但因證券公司和銀行之間的信息傳輸出現故障導致錢某的資金賬戶多出了6萬元資金,即單邊賬。錢某當日在得知資金賬戶上無故多出了6萬元資金後,以其資:金賬戶上的全部款項購入某權證,且於當日拋出獲利,後又用其資金賬戶上的所有款項重新購入某股票。當日晚,證券公司和銀行進行例行對賬,發現了該筆單邊賬,按雙方簽訂的協議應當由證券公司負責調賬,因為該客戶銀行儲蓄賬戶上只有3萬元存款,銀行方面僅轉出了3萬元資金,從而使得證券公司被動地形成了透支融資的現象。次日,營業部工作人員與錢某進行了多次溝通,希望其能補足該筆透支資金或將相應價值的股票拋售填平資金賬戶上的赤字。但溝通沒有能夠解決問題,錢某拒絕了上述方案,並認為該筆錯賬資金是其和銀行之間的關系,與證券公司無關。營業部在溝通無效的情況下於當日收盤之前將錢某股票賬戶上的用透支資金購買的相應股票強行平倉,收回透支資金。錢某以證券公司行為侵犯其財產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證券公司賠償其股票差價損失並要求被告退回平倉的傭金、印花稅和過戶費。

爭議焦點

該透支的6萬元的所有權之歸屬,強制平倉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審理判決

經審理法院認為,證券公司是否應對該強制平倉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及責任比例,應依據雙方的過錯程度而定。就錢某在此次事件中的行為而言,其在2007年1月8日委託證券公司為其購買股票過程,明知其通過銀證轉賬轉入證券資金賬戶僅為3萬元,加上賬戶中原有233.43元,其可用資金應為30233.43元,而錢某對證券資金賬戶在銀證轉賬後竟出現90233.43元的可用資金數額,不僅沒有進行資金來源的查證,反而貿然將全部資金投入股票買賣。且在1月9日證券公司向其說明多餘資金6萬元系銀證轉賬系統失誤所致,要求返還6萬元透支金額的情況下,仍拒絕退還。錢某明顯存在透支故意。而證券公司在1月8日股市收盤後發現透支,並在1月9日股市開盤時即與錢某進行溝通要求返還透支資金6萬元。金通證券在1月9日股市即將收盤但溝通無效的情況下,才對錢某利用透支資金購買的股票進行強制平倉,屬於及時阻止錢某單方透支交易行為。首先,依據銀行與證券公司對2007年1月8日銀證轉賬業務結束後進行的例行清算,確認錢某的透支金額非屬銀行所有,應由證券公司對此進行調賬。故錢某超出自有資金余額仍購買股票,其行為已直接構成對證券公司財產權的侵害。其次,證券市場的特性在於股票價格存在波動性,股票價格的變動並非可以完全預見,也不以當事人的意志而轉移。如證券公司不及時強行平倉,可能造成損失,及發生損失迅速擴大的跡象,而投資者也很難有足夠的資金彌補虧損。所以,證券公司為避免發生重大損失,將錢某利用透支資金購買的股票進行強行平倉,可以視同證券公司在一定條件范圍下的自行救濟,由此可能造成的損失應由客戶自行承擔。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沒有提起上訴。

Ⅹ 侵權責任法、安全生產法、民法通則屬於民法商法嗎

1,《侵權責任法》、《民法通則》屬於民法商法;《安全生產法》屬於社會保障法內。
2,民商法容是指民法與商法。關於民法和商法的關系,有兩種體例:一是民商合一,一是民商分立。所謂民商合一,是指民法包含商法,是商法的母法,並指導和統帥商法,而商法是民法的子法或者特別法。
3,(1)民法的成文法規范包括: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收養法、物權法、合同法、擔保法、侵權責任法等。
(2)商法包括但不限於:企業法、保險法、票據法、破產法、證券法。在我國,商法的成文法規范包括:公司法、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企業破產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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