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什麼樣的公眾公司才是合規的
圍繞《監管辦法》,證券導報進行了解讀。 1、 監管對象為非上市公眾公司 《監管辦法》規范的對象為其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 股票向特定對象發行或者轉讓導致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 2) 股票以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公開轉讓。 《監管辦法》突破了傳統的股東人數200 人之限,允許非上市公眾公司股票公開轉讓和發行,規定除公司股東、高級管理人員與核心人員以外,特定對象的市場參與主體不局限為機構投資者,變為符合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規定的自然人投資者、法人投資者及其他經濟組織,允許非上市公眾公司股票轉讓和發行向個人投資者開放。 具備以下條件的公司即為受到《監管辦法》規范的非上市公眾公司: 1) 股東人數在向特定對象發行或者轉讓後超 200 人或以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公開轉讓的股票且其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2) 股權明晰,合法規范經營,公司治理機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此外,非上市公眾公司的股票應當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集中登記存管。 2、健全公司治理機制、強化公司自治能力 《監管辦法》主要從三方面強化公司自治能力:一是兼顧非上市公眾公司特點和監管實際需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非上市公眾公司章程指引對非上市公眾公司治理作出原則性規定,引導其健全公司治理機制,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三會必須健全,明晰職責和議事規則;二是突出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要求董事會對公司治理機制是否保證所有股東享有充分、平等的權利進行討論和評估,並在章程中約定表決權迴避制度。三是促進糾紛依法自治,要求在章程中約定股東間矛盾和糾紛解決機制,支持股東通過仲裁、調解、民事訴訟等司法途徑主張其合法權益。 3、信息披露義務 《監管辦法》規定了非上市公眾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有真實、准確、完整、及時地披露信息的義務,並規定了包括定期報告、公開轉讓說明書、定向轉讓說明書等需履行信息披露的文件名稱,但具體的內容與格式、編制規則及披露要求,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除監事會公告外,公眾公司披露的信息應當以董事會公告的形式發布,並應當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股票向特定對象轉讓導致股東累計超過200 人的非上市公眾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 《監管辦法》對非上市公眾公司的信息披露進行簡化和突出重點,定期報告僅包含半年度報告及年度報告,不要求披露季報,其中,半年報必須在上半年結束後兩月內發布,年報必須在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發布;披露方式為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有利於建立統一的電子化披露平台。 4、並購重組與收購行為 1) 並購重組 非上市公眾公司實施並購重組行為的,應履行相應的決策程序並聘請證券公司和相關證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意見。 2) 收購 《監管辦法》對收購人或者其實際控制人的公司治理及誠信記錄提出要求,要求收購人或實際控制人「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機制和良好的誠信記錄」。 《監管辦法》對收購人持有被收購公司的股份規定了鎖定期,要求收購人在公眾公司收購中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在收購完成後12 個月內不得轉讓。 在並購重組與收購中,《監管辦法》通過引入中介機構提供服務並提出重組的相關資產應當權屬清晰、定價公允、重組後的公眾公司治理機制健全等要求,保護非上市公眾公司及股東的合法權益。 5、股票轉讓的要求 1) 非公開協議轉讓 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向特定對象轉讓,應當以非公開方式協議轉讓。股票向特定對象轉讓導致股東累計超過200 人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自上述行為發生之日起3 個月內,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製作申請文件交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並審核。 《監管辦法》對因其股票向特定對象轉讓導致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的公司不設准入門檻,可在上述情形發生後3 個月內向證監會申請核准或者降低股東人數,在3 個月內股東人數降至200 人以內的,可以不提出申請。為防止出現監管套利風險,該制度的設計要求其只能向特定對象以非公開方式協議轉讓,並不允許其股票公開轉讓。如果此類公司擬公開轉讓或定向發行,則按照下述規定申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核准。 2) 公開轉讓 非上市公司申請其股票向社會公眾公開轉讓的,股票公開轉讓的具體方案作出決議應須經出席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 以上通過,並製作公開轉讓的申請文件交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並審核。 《監管辦法》對申請股份公開轉讓的公司放鬆行政管制、簡化行政審批,重點要求治理機制健全、信息披露規范,不設財務指標,不做盈利要求。同時,要求證券公司出具推薦報告、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同時,證券交易場所出具是否同意掛牌的審查意見。 6、定向發行的要求 1) 定向發行即為向特定對象的發行,具體包括兩種: 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導致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以及股東人數超過200 人的非上市公眾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 其中,特定對象的范圍包括: A、公司股東; B、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核心員工; C、符合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規定的自然人投資者、法人投資者及其他經濟組織。現實生活中,科技型、創新型企業往往需要通過相應的激勵和約束機制留住核心人員等內部員工,《監管辦法》將核心員工納入發行對象范圍。至於核心員工的認定,應當由公司董事會提名,並向全體員工公示和徵求意見,由監事會發表明確意見後,經股東大會審議批准。 《監管辦法》同時規定了定向發行的人數限制,即包括核心員工在內的除股東外的特定對象定向發行合計不得超過35 人,將股權激勵的規模控制在一定的范圍內。 2) 定向發行的發行方式為儲架發行制度 儲架發行制度源於美國,是一項關於公眾公司再融資行為的特殊流程規定,即為一次核准,多次發行的再融資制度,相對於傳統證券發行一事一審的監管模式而言,儲架發行是對一攬子項目進行事前、事中、事後的持續監管模式。根據《監管辦法》的相關規定,非上市公眾公司申請定向發行股票,可申請一次核准,分期發行。被核准發行的非上市公眾公司在3 個月內完成首期發行,且發行數量不低於總量的50%,其餘可根據項目需求在12 個月內分次擇機募集完畢,每期發行後5 個工作日內將發行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3) 核準的豁免 非上市公眾公司發行審核實行快速融資豁免制度,對定向發行後股東累計不足 200 人的或在12個月內發行股票累計融資額低於1000 萬元的非上市公眾公司,不要求其向監管部門申請核准,可自辦發行,在每次發行後5 個工作日內將發行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相比較徵求意見稿,《監管辦法》將小額融資豁免標准由徵求意見稿中的「1000 萬元」的絕對值變為「在12 個月內發行股票累計融資額低於公司凈資產的20%」的相對值,更好地促進創新性企業的發展。 上述限制,非上市公眾公司定向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亦同。 7、交易場所 非上市公眾公司的股票均應當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集中登記存管,但根據發行對象為公開或特定而選擇不同的交易場所並遵循不同的規則。 1) 公開轉讓 非上市公眾公司進行公開轉讓的,必須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 2) 不公開轉讓 非上市公眾公司不進行公開轉讓的需要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登記託管,股東有轉讓需要的,可以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協議轉讓和定向轉讓。 3) 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 非上市公眾公司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股票的,應當遵守《證券法》和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核。 非上市公眾公司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場所的相關規定。 《監管辦法》中非上市公眾公司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時需要遵循相應規則的規定,為非上市公眾公司未來上市預留的空間,達到交易所上市要求時可以進行「轉板」。 除此之外,根據《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的規定,其他地方性股權交易所不能進行標准化交易和集中競價,只能掛牌交易200 人以下的非公眾公司,不屬於本《監管辦法》規范的非上市公眾公司進行交易的場所。
『貳』 請問《公司法》哪幾條規定了上市公司條件請精確到第幾條。
上市公司是指所發行的股票經過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證券管理部門批准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五十條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已公開發行;
(二)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三千萬元;
(三)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證券交易所可以規定高於前款規定的上市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三千萬元,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六千萬元;
(二)累計債券余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
(四)籌集的資金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五)債券的利率不超過國務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開發行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必須用於核準的用途,不得用於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
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除應當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本法關於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叄』 證券法對上市公司收購的信息披露有什麼規定
你好,對上市公司收購信息的披露,證券法規定,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5%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並予以公告;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5%後,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5%,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報告和公告。
由於大量持股往往是收購的先兆,為保證廣大投資者能充分、及時地得到相關信息的披露,保證他們能在公平的條件下作出投資判斷,對收購者持有目標公司股權份額的變化這一重要信息,需要其對公眾予以公告。一些國家的證券法律對這種信息披露都作出了嚴格的規定,如,德國規定收購者在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5%、10%、25%、50%及75%時必須進行信息披露;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規定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的股票時,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必須向美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交易所以及該公司備案,以後每增減2%均應補充備案。
我國證券法出台以前國務院頒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採取了比較嚴格的管理,即要求當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一個上市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達到5%時,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該公司、證券交易場所和證監會作出書面報告並公告,以後每當增減達到該種股票發行在外總額的2%時也要進行公告。由於這樣規定使收購上市公司的成本太大,也不利於通過資產重組來調整產業結構、優化資源配置。因此,證券法將原條例規定的每增減"2%"修改為"5%"。
『肆』 《證券法》有股份公司首發、增發股票的條件,又有股票上市的條件。這兩者有什麼聯系
股票發行和上市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發行,是指向公眾出售股票,實際上叫公開發行。內
上市,是指已發容行的股票進入證券交易所交易。
一般來說,上市的條件會比發行更嚴格。實際操作中,一般都是兩者同時操作,很少有隻公開發行不上市交易的。
所以你看很多材料上說的是「公開發行並上市」。
『伍』 上市公司發布假公告違反證券法63條怎樣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
第六十九條發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兩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5)證券法的公眾公司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
第二百二十一條 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證券業務許可的,或者證券公司在證券交易中有嚴重違法行為,不再具備經營資格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證券業務許可。
第二百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或者其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規定,拒不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或者提供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或者報送、提供的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暫停或者撤銷證券公司相關業務許可。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證券公司為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股東有過錯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證券公司股權。
第二百二十三條 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所製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暫停或者撤銷證券服務業務許可,並處以業務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證券從業資格,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陸』 根據公司法和證券法的規定,對上市公司組織機構有哪四個方面的特殊規定
規定一、上市公司設立董事會秘書
規定二、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
規定三、增加了股東大會的特別決議事項
規定四、增設關聯關系董事的表決權排除制度
『柒』 證券法中所指的發行人和上市公司是同一個嗎,如果不是的話他們之間是什麼關系,請詳細闡述,謝謝
樓上幾位復的解釋不正確。
發行制人是指通過發行股票籌集資金的公司法人,上市公司是指其發行的股票在股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一般來說,公開發行股票之後,上市只是一個步驟,在我國,發行和上市幾乎是連在一起的兩個連續步驟。所以呢,發行人可以說是上市公司的前期啦。如果還有什麼不懂的,請參閱朱錦清教授的《證券法》,裡面說得很清楚。
前面幾位說的應該是承銷人吧,和發行人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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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某上市公司違反《證券法》的規定,應同時承擔繳納罰款、罰金和民事賠償責任,如公司全部財產不足以全部支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回事賠償答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5年10月27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