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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配套

發布時間:2021-02-05 13:31:55

Ⅰ 根據證券法,目前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從事什麼業務存在實質法律障礙

證券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法人機構。主要包括證券投資咨詢公司、信用評級機構、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證券信息公司等。 我國證券法上規定的證券服務機構包括證券投資咨詢公司、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 證券服務業務包括:證券投資咨詢;證券發行及交易的咨詢、策劃、財務顧問、法律顧問及其他配套服務;證券資信評估服務;證券集中保管;證券清算交割服務;證券登記過戶服務;證券融資;經證券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業務。 從我國證券法上對證券服務機構的規定來看,證券服務機構的特點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證券服務機構是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證券服務的機構。證券法第169條規定,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審批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2、證券服務機構是一種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高度專業化的機構。證券法第170條規定,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人員,必須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和從事證券業務或者證券服務業務二年以上經驗。認定其證券從業資格的標准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證券投資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從事的行為。 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的業務僅限於證券服務,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證券交易業務。 《證券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中國委託人從事證券投資; (二)與委託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 (三)買賣本咨詢機構提供服務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由於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是具有中立性質的專業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的信息的收集和分析較一般的投資者或證券機構處於有利地位,如果證券服務機構從事上述法律禁止的行為,則有悖於證券服務機構的中介地位,必然造成證券市場的不公平,侵害其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破壞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 《證券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Ⅱ 中國證券市場的法律規則

隨著《公司法》、《證券法》的頒布實施,我國證券市場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為核心,包括250多件法規和規章在內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體系。這一體系以《證券法》、《公司法》為核心,以配套證券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及自律性規則為基本內容,奠定了證券市場規范發展的法律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改)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發布 1993年4月22日起施行)
《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國務院發布 1993年8月2日起施行) 《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規定的實施細則》(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5年12月25日起施行)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7年11月14日起施行)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7年12月10日起施行)
《證券市場禁入暫行規定》(中國證監會發布 1997年3月3日起施行)
《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3年9月2日起施行) 《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深圳證券交易所、上海證券交易所分別發布 2001年6月8日起施行)
《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聯合發布 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證券交易所會員管理暫行辦法》(深圳證券交易所發布 1998年8月10日起施行)

Ⅲ 證券服務機構包括以下哪些機構

證券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法人機構。主要包括證券投資咨詢公司版、信用權評級機構、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信息公司等。

《證券法》第172條規定,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投資咨詢機構和資信評級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標准或者收費辦法收取服務費用。

(3)證券法配套擴展閱讀

《證券法》第173條規定,證券服務機構為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製作、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顧問報告、資信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其製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Ⅳ 證券法律法規哪些是3年哪些是5年

著《公司法》、《證券法》的頒布實施,我國證券市場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為核心,包括250多件法規和規章在內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體系。這一體系以《證券法》、《公司法》為核心,以配套證券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及自律性規則為基本內容,奠定了證券市場規范發展的法律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改)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發布 1993年4月22日起施行)
《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國務院發布 1993年8月2日起施行) 《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規定的實施細則》(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5年12月25日起施行)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7年11月14日起施行)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7年12月10日起施行)
《證券市場禁入暫行規定》(中國證監會發布 1997年3月3日起施行)
《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3年9月2日起施行) 《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深圳證券交易所、上海證券交易所分別發布 2001年6月8日起施行)
《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聯合發布 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證券交易所會員管理暫行辦法》(深圳證券交易所發布 1998年8月10日起施行)

Ⅳ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是怎麼構成的

《基金法》頒布後,中國證監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了一系列監管規則,形成了以《基金法》為核心,《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和《證券投資基金託管資格管理辦法》等為配套規則的基金法律體系,對基金業市場主體的准入標准、行為規則以及基金運作的關鍵業務環節進行了系統的規范。

(1)法律。

①《基金法》是基金行業的基本法。《基金法》在充分總結我國基金業實踐經驗,並借鑒境外成熟規則的基礎上,系統規定基金運作的基本原則。同時,《基金法》還授權中國證監會根據《基金法》的原則制定一些操作性的實施細則,既有原則性,又有較強的操作性。

②《證券法》作為證券業的基本法,也是基金行業遵循的重要法律。《證券法》將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納入《證券法》的規范范圍。除上述規定外,基金作為證券市場的機構投資者之一,要遵守《證券法》中的交易、清算、信息披露等一系列原則。

此外,基金活動涉及眾多的民事法律關系,還需遵守其他一些法律的相關規定,如訂立基金合同、託管協議、代銷協議,需要遵守《合同法》。與基金活動有關的其他重要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則》、《合同法》、《信託法》、《會計法》等。

(2)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①《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主要規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標准及審批程序、公司重大變更事項審批程序、公司治理及經營原則、監督管理措施等內容。

②《證券投資基金託管資格管理辦法》主要規定基金託管人資格條件、審批程序及監管要求。

③《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主要規定基金募集申請條件、審批程序、設立條件、基金申購與贖回原則、基金投資與收益分配原則、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開程序、監管要求等內容。

④《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主要規范基金代銷機構資格審批、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的基本要求、基金銷售費用、基金銷售行為規范及監督管理等內容。

⑤《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主要規定基金信息披露的主要內容及基本要求。

⑥《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辦法》主要規定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審核程序、行為規范等內容。

此外,中國證監會根據行業發展的情況及監管需要,單獨或會同有關部門出台了一系列配套的規范性文件,如《基金管理公司內部控制指導意見》、《貨幣市場基金管理暫行規定》、《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的內容與格式指引》等。

(3)自律性規范。自律性規范包括滬、深證券交易所發布的《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上海證券交易所發布的《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業務實施細則》,中國證券業協會發布的《行業公約》等。

健全有效的基金監管體系是基金業健康快速發展的保證。經過幾年的探索,目前已構建了分工明確、協調配合、高效有序的基金監管體系。中國證監會作為基金監管體系的組織者和領導者,擔負著行政許可、政策研究、規則制定、組織指導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的監管工作等重大職責,在基金監管體系中處於核心地位;中國證監會各派出機構根據中國證監會的授權,對轄區內的從業機構進行日常監管;證券交易所對基金在交易所內的投資活動進行監管,負責交易所上市基金的信息披露監管工作;中國證券業協會負責基金從業機構和從業人員的自律管理。

你這個問題過大,不好說的很准確的。

Ⅵ 證券法思考題

1.某證券報社於1998年8月12日收到一封讀者來信,反映某上市公司(下稱A公司)存在下述問題並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予以查處:
(1)A公司於1994年3月5日由B企業、C企業、D公司、E企業、F公司共同以發起設立方式成立。A公司成立時的股本總額為人民幣33600萬元(每股面值為人民幣1元,下同)。1997年8月4日A公司獲准發行8400萬股社會公眾股,並於8月31日上市;此次發行完畢後,股本總額增至為人民幣42000萬元。A公司現時股本結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有關社會公眾股所佔股本總額比例的規定。
(2)A公司的發起人E企業在進行資產重組時,將所持A公司2000萬股於1997年12月4日轉讓給G公司,從而G公司持有A公司的股份達到2050萬股。此轉讓行為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有關發起人持股轉讓的規定,亦未經過A公司股東大會的同意;G公司也未向A公司、證券交易所及中國證監會作出書面報告並公告。
(3)A公司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價格自其1997年度報告公布之後,連續攀升,漲幅達60%,而近期受大勢回落的影響,一跌再跌,比年報公布前的價格還低20%,而A公司未採取任何可以影響其股票價格穩定的措施,以致股民遭受重大損失。這是嚴重損害股民利益的行為。
(4)鑒於上述情形,建議國家證券主管部門宣布A公司為證券市場禁入者。
試分別評述以上各點,並說明自己的觀點。
2.1999年7月,A國有企業(下稱A企業)經國家有關部門同意,擬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發行股票與上市。其擬定的有關方案部分要點為:A企業擬作為主要發起人,聯合其他3家國有企業共同以發起設立方式於1999年9月前設立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各發起人投入B公司的資產總額擬定為人民幣16500萬元。其中:負債為人民幣12200萬元;凈資產為人民幣4300萬元。B公司成立時的股本總額擬定為2750萬股(每股面值為人民幣1元,下同)。B公司成立1年後,即2000年年底之前,擬申請發行6000萬社會公眾股,新股發行後,B公司股本總額為8750萬股。
如果上述方案未獲批准,A企業將以協議收購方式收購C上市公司(下稱C公司)。具體做法為:A企業與C公司的發起人股東D國有企業(下稱D企業)訂立協議,受讓D企業持有的C公司51%的股份。在收購協議訂立之前,C公司必須召開股東大會通過此事項。在收購協議訂立之後,D企業必須在3日內將該收購協議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證券交易所審核批准。收購協議在未獲得上述機構批准前不得履行。在收購行為完成之日,A企業應當在30日內將收購情況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並予公告。為了減少A企業控制C公司的成本,A企業在收購行為完成3個月後,將所持C公司的股份部分轉讓給E公司。
要求:根據上述事實,分別回答下列問題:
(1)A企業擬定的改制及股票發行上市方案中,關於發起人人數是否符合規定?公司成立的時間以及公司的資產狀況是否符合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有關規定?並說明理由。
(2)A企業收購C公司的做法存在哪些不當之處?並說明理由。
3.A公司1997年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截至2002年12月31日,公司股本總額為1.5億元,其中流通股為6000萬元;經審計的凈資產值為4.5億元。A公司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行為。2003年7月,A公司向中國證監會提出增發新股的申請,其申請文件披露了以下信息:
(1)A公司董事陳某2002年8月因在任職期間拋售所持A公司股票被上海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2002年9月,A公司為其子公司向銀行貸款3000萬元提供了擔保。
(2)A公司第一大股東B公司1999年以來向A公司累計借款1500萬元,至今沒有歸還。B公司財務部經理吳某兼任A公司財務總監,A公司董事張某兼任A公司控股的C公司總經理。
要求:
(1)根據本題要點(1)所述內容,A公司董事陳某任職期間拋售股票的行為和A公司為其子公司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否構成本次增發新股的障礙?並分別說明理由。
(2)根據本題要點(2)所述內容,B公司向A公司借款的情形是否符合增發新股的規定?吳某、張某兼職是否構成本次增發新股的障礙?並分別說明理由

Ⅶ 票據與證券法買哪本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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Ⅷ 公司法與民法,證券法及破產法的關系

公司法和破產法在我國都是商事法律體系。公司法與破產法有著密切的聯系。公司內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容法宣告破產即為公司終止的原因之一;不過,一般來說,公司法僅就公司破產作原則性規定,而具體的公司重整、和解、清算制度則由破產法規定。
公司法與破產法形成了一種相互配套的關系.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組織形式構成了破產法所規定的公司破產制度的基礎,而破產法又使公司法律制度獲得了延展。

Ⅸ 證券市場的法律、法規分為哪四個層次

證券市場的法律、法規可以分為四個層次:

(1)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並頒布的法律。

(2)由國務院制定並頒布的行政法規。

(3)由證券監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4)由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業協會及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律性規則。

以上四個層次的法律效力依次降低。法律效力最高的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並頒布的法律,最低是由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業協會及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律性規則。

(9)證券法配套擴展閱讀

法律規則

隨著《公司法》、《證券法》的頒布實施,我國證券市場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為核心,包括250多件法規和規章在內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體系。這一體系以《證券法》、《公司法》為核心,以配套證券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及自律性規則為基本內容,奠定了證券市場規范發展的法律基礎。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改)

法規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發布 1993年4月22日起施行)

《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國務院發布 1993年8月2日起施行)

規章

《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規定的實施細則》(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5年12月25日起施行)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7年11月14日起施行)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7年12月10日起施行)

《證券市場禁入暫行規定》(中國證監會發布 1997年3月3日起施行)

《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3年9月2日起施行)

自律規則

《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深圳證券交易所、上海證券交易所分別發布 2001年6月8日起施行)

《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聯合發布 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證券交易所會員管理暫行辦法》(深圳證券交易所發布 1998年8月10日起施行)

Ⅹ 重大資產重組並募集配套資金中發行對象的人數限制

我的理解重大重組中,要收購的資產往往是確定的,如果發行股份對象不超過10名,還是會存在一次收不完全的情形。我還是同意鎖價發行同樣是發行股份<200, 募集資金<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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