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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10

發布時間:2020-12-15 09:14:52

『壹』 證券法的十二條跟十四條有什麼區別

十二條指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募集股票,實際上是募集資本。十四條指的是公司成立後,發行股票,實際上就是通過發行新股增資。

『貳』 新證券法有T十O嗎

想要知道這種新政權發給我們帶來的一些比較好的作用,就需要對之前的法律有詳細的認識。

『叄』 《證券法》第16條規定,「累計債券余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的40%」累計債券余額具體指什麼意思

債券余額也就是指共持有價值多少金額的債券,余額是一個會計專業用語,表示有多少的意思。
這部分債券余額是可以包銷的,能夠在市場上流通的公司債權。

『肆』 證券法第七十八條 有關人員怎麼理解

本條是先列舉,然後兜底,所謂有有關人員:所有利用虛假信息操縱證券市場的人,統統包含在其中。即不管你身份是什麼,只要你涉及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的,即屬於有關人員的范疇。

一、《證券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1、禁止國家工作人員、傳播媒介從業人員和有關人員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證券市場。

2、禁止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

3、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市場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

二、有關人員,這是一個兜底條款:

1、「兜底條款」作為一項立法技術,它將所有沒有包括的、或者難以包括的、或者目前預測不到的,都包括在這個條款中。兜底條款是法律文本中常見的法律表述,主要是為了防止法律的不周嚴性,以及社會情勢的變遷性。因為法律一經制定出來,因為其固定性而就具有了相對的滯後性,況且法律制定者受主觀認識能力等方面的局限,也無法准確預知法律所要規范的所有可能與情形,所以就有必要通過這些兜底性條款,來盡量減少人類主觀認識能力不足所帶來的法律缺陷,以及為了保持法律的相對穩定性,使執法者可以依據法律的精神和原則,適應社會情勢的客觀需要,將一些新情況等通過這個兜底性條款來予以適用解決,而無需修改法律。

2、本條是先列舉,然後兜底,所謂有有關人員:所有利用虛假信息操縱證券市場的人,統統包含在其中。即不管你身份是什麼,只要你涉及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的,即屬於有關人員的范疇。

『伍』 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10%以上,什麼意思

通俗的說,就是上市前股份公司注冊資本在4億元人民幣以上的,可以發行原來注冊資本10%以上數量的新股。這個條件僅指首次公開發行,也就是一般所說的ipo,主要是針對上市前注冊資本(也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比較大的公司所作出的規定。

公司一開始上市,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3000萬元,不是4億元,

《證券法》第五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已公開發行。

2、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三千萬元。

3、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百分之十以上。

4、公司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證券交易所可以規定高於前款規定的上市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5)證券法10擴展閱讀

《證券法》第五十二條申請股票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報送下列文件:

1、上市報告書。

2、申請股票上市的股東大會決議。

3、公司章程。

4、公司營業執照。

5、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6、法律意見書和上市保薦書。

7、最近一次的招股說明書。

8、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文件。

『陸』 解讀證券法第五十條

是股本總額的25%

『柒』 證券法對證券公司惡性競爭的處罰規定包括哪些

《證券法》對於證券公司經營不當及惡意競爭行為處罰的規定是在第十一章,具體內容如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未經法定的機關核准或者審批,擅自發行證券的,或者製作虛假的發行文件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和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並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證券公司承銷或者代理買賣未經核准或者審批擅自發行的證券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依照本法規定,經核准上市交易的證券,其發行人未按照有關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發行人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發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報送有關報告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發行人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七十八條 非法開設證券交易場所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九條 未經批准並領取業務許可證,擅自設立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業務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所買賣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八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或者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資料,偽造、變造或者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的,取消從業資格,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為股票的發行或者上市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和人員,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買賣股票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獲得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所買賣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三條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獲得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買賣的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
第一百八十四條 任何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製造證券交易的虛假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挪用公款買賣證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為客戶賣出其賬戶上未實有的證券或者為客戶融資買入證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非法買賣證券等值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當日接受客戶委託或者自營買入證券又於當日將該證券再行賣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非法買賣證券成交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八條 編造並且傳播影響證券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交易市場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或者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法人以個人名義設立賬戶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九十一條 綜合類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從事自營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其自營業務。
第一百九十二條 證券公司違背客戶的委託買賣證券、辦理交易事項,以及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辦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項,給客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三條 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未經客戶的委託,買賣、挪用、出借客戶賬戶上的證券或者將客戶的證券用於質押的,或者挪用客戶賬戶上的資金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責令關閉或者吊銷責任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四條 證券公司經辦經紀業務,接受客戶的全權委託買賣證券的,或者對客戶買賣證券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的,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五條 違反上市公司收購的法定程序,利用上市公司收購謀取不正當收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六條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私下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七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准經營非上市掛牌證券的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 證券公司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開始營業的,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三個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其公司營業執照。
第一百九十九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業務許可范圍經營證券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
第二百條 證券公司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和證券自營業務,不依法分開辦理,混合操作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原核定的證券業務。
第二百零一條 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證券業務許可的,或者證券公司在證券交易中有嚴重違法行為,不再具備經營資格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取消其證券業務許可,並責令關閉。
第二百零二條 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就其所應負責的內容弄虛作假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零三條 未經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擅自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證券交易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或者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統一制定的業務規則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
第二百零四條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證券發行、上市的申請予以核准,或者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設立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申請予以批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零五條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和發行審核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故意刁難有關當事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發行、承銷公司債券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權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權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百零九條 依照本法對證券發行、交易違法行為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百一十條 當事人對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捌』 如何確定證券法調整的證券種類

我國第一部證券法已經出台,這標志著我國證券市場的法制建設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在這部法律的審議過程中有若乾重大問題成為爭論焦點,各方面人士都發表了不同觀點和意見,其中一個重要問題是關於證券法的調整范圍問題,經歷了較長時間的爭論。從親自參加這部法律制定工作的角度來看,有必要從法理上闡述清楚這個問題。
證券法的調整范圍涉及二個層次的問題,一是調整哪些種類的證券;二是調整這些證券的哪些活動。對此一直有兩種不同意見,成為審議證券法草案的焦點之一。

一種意見主張,證券法應當成為統轄公司法和其他證券法律、法規的基本法,各類證券活動首先以證券法為准,將其他法律、法規中對證券發行、交易的規范都納入證券法中,其調整范圍應當包括所有證券(也含其衍生品種),既規定其發行活動,又規定其交易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活動,用這部法律對證券市場實施全方位、全過程的管理。

另一種意見認為,我國制定證券法,其調整不能從「證券法」的名稱概念和「證券」的學術名詞概念出發,而應當從我國證券市場的實踐基礎和現實條件出發,對目前適合我國需要的、有條件規定的證券種類加以規定,並與現行的公司法、有關證券管理的行政法規相銜接,還要考慮與今後需要制定的其他法律相協調。從證券活動存在不同法律關系的歷史發展和現狀來看,並借鑒國外證券立法的經驗,調整證券市場關系的立法應當是由多項法律組成的,它們各有分工,又相互協調配合,不可能僅靠一部證券法來規定全部證券市場的法律關系,也難以用這一部法律將所有證券活動都管起來,因此,我國證券法所調整的證券關系主要是股票、公司債券等基本證券的交易活動,而對股票、公司債券的發行活動在公司法已作規定的基礎上,根據實踐中的新情況作出補充性規范。此外的其他證券,即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投資基金券等,因其發行活動反映的法律關系各不相同,也區別於股票、公司債券的法律關系,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規加以規范,其交易活動雖與股票、公司債券的交易活動(主要是集中交易方式上)有相同之處,但在管理規范上還有較大不同(如:對政府債券的交易,其掛牌上市不實行審批制,並且發行人不承擔信息披露義務;再有,我國目前發行的金融債券不允許轉讓和上市交易等),也不能簡單地實行與股票、公司債券上市交易同樣的管理規范。這些例外性規定以及是否適用證券法規定的交易管理規范,也需要由其他法律、法規加以明確。

上述兩種不同意見的產生,關鍵在於立法指導思想不同和立法技術的把握上不同。從立法指導思想來說,就是在我國目前條件下,是外國證券市場上有什麼我們也都有什麼,與外國證券市場的作法完全接軌,還是慎重地從我國的現實需要和實際條件出發來作出選擇,而不是從概念出發;從立法技術的把握上來說,對我國目前能夠規定的證券種類,其發行活動和交易活動(學理上抽象為證券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只能集中在這一部證券法中,還是要堅持法與法之間應保持銜接協調的原則,重視每項法律應調整特定法律關系的規律性。是否不將全部證券活動寫入這一部法中,就違反了法律適用的慣例,造成法律使用上的不方便。

為了進一步明確立法指導思想,並恰當把握好立法技術,來較好地確定證券法的調整范圍,有必要從基本法理、立法慣例、現行體制和立法技術幾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並加以說明。

第一,從立法指導思想上說,這部證券法具有階段性特點,目前其所調整的,不能與國際上的現有作法全面接軌,而應當就我國證券市場經過實驗、有了一定實踐經驗、問題看得較清楚的、又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現實需要的證券品種加以規定,而不能從「證券法」的名稱概念和「證券」的名詞概念出發,更不能照抄照搬國外的作法。

第二,從基本法理和立法慣例方面來看,證券市場的一級市場(發行市場)和二級市場(交易市場)的行為規范,不可能集中在證券法的一部法律中,需要有相互協調的多個法律共同配合進行約束和規范,各國的證券市場發展的歷史過程和立法慣例都證實了這一點。這是因為各類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產生於不同經濟發展的歷史階段上,針對其不同的法律關系,在商事法律領域內制定了既有各自的調整范圍又有相互聯系的多項法律。例如:對於構在證券市場最基礎券種的股票和公司債券,由於原始股發行、新股發行是設立公司募集股本和公司增加股本的行為,公司債券發行是公司運作中擴大籌資的行為;而股票、公司債券的轉讓交易,反映股東、債權人對公司的關系,並構成當事人之間的股權、債權轉讓行為。這些證券活動的規范都是公司法范疇的基本內容,因此,各國在制定公司法時都包括了這些規范。又如:對於投資基金券,由於發行投資基金券是根據商事信託關系,在確立委託人、受託人、管理人的證券投資信託關系基礎上而設立投資基金,反映了以信託關系運用該基金從事證券投資而為委託人創取收益的法律關系,因此,投資基金券的發行活動要受證券信託投資法的調整,這在國外也都是單獨立法,如:日本制定了證券投資信託法、投資顧問法;德國制定了投資公司法;韓國制定了證券信託投資業法;美國制定了信託契約法、投資公司法、投資顧問法等,都調整投資基金券的發行活動。再如:對於金融債券,因為它是由特定的銀行等金融機構發行的,有些國家是作為公司債券對待(如英國、美國),列入公司法的法律規范范疇;有些國家是作為特殊債券管理(如日本稱為金融債),按照對金融機構的監管來規范,日本是由長期信用銀行法加以調整。再譬如:對於政府債券的發行,本源上該發債行為不屬於商事法律范疇,但因是通過證券市場進行政府籌資,各國作為一種特殊證券活動以單獨立法來加以調整。各國的普遍作法是國債發行需要通過國會審批,其發行原則和資金用途則由專門法來調整,例如:日本制定了財政法、財政處理特別措施法以及若干項關於發行國債的特別措施法;法國制定了關於財政法組織法;韓國制定了國債法、財政證券法;我國台灣省制定了財政收支劃分法。上述的這些法律專門調整政府債券的發行活動。

『玖』 違反證券法第43條有什麼處罰詳細點,最好能引用原文。。。

違反證券法第43條的處罰: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須依法轉讓。
證券法第四版十權三條原文:
第四十三條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從業人員、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員,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贈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為前款所列人員時,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須依法轉讓。

『拾』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從何時起開始實行的

1、《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於1999年7月1日頒布實施,後經過三次修正。

2、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3、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10)證券法10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修訂草案)》,這次證券法修訂的指導思想是:

以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決定關於「大力發展資本和其他要素市場。積極推進資本市場的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擴大直接融資。建立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完善資本市場結構,豐富資本市場產品」的精神為指導,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和「法制、監管、自律、規范」的方針。

堅持依法治市,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正確處理好改革、發展、穩定的關系,處理好加快資本市場發展與防範市場風險的關系,加強證券市場基礎建設。

在修訂過程中,堅持既積極又慎重,既有利於推動資本市場發展,又有利於保障資本市場安全穩定的原則,對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區別不同情況妥善處理。

現行證券法規定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可以採取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監管機構能夠依法履行職責,打擊違法犯罪。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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