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最高檢,最高法對毀財罪數額巨大的規定
由於我國刑法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的數額未作出明確界定,因此各地在實施中的回標准也不太相同,以答福建省為例,福建省在對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認定中,「數額較大」一般為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數額巨大」為五萬元以上。
犯故意破壞財物罪
(1)數額較大(福建省數額標准1萬元-5萬元)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2)數額巨大(福建省數額標准5萬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特別嚴重」,是指毀壞個人財物,導致他人精神失常的;破壞生產、經營設備設施,造成停產或經營停止,引起重大損失;破壞手段極其惡劣的;等等。
② 證券市場的法律、法規分為哪四個層次
證券市場的法律、法規可以分為四個層次:
(1)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並頒布的法律。
(2)由國務院制定並頒布的行政法規。
(3)由證券監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4)由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業協會及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律性規則。
以上四個層次的法律效力依次降低。法律效力最高的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並頒布的法律,最低是由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業協會及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律性規則。
(2)最高法嚴懲證券市場擴展閱讀
法律規則
隨著《公司法》、《證券法》的頒布實施,我國證券市場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為核心,包括250多件法規和規章在內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體系。這一體系以《證券法》、《公司法》為核心,以配套證券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及自律性規則為基本內容,奠定了證券市場規范發展的法律基礎。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改)
法規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發布 1993年4月22日起施行)
《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國務院發布 1993年8月2日起施行)
規章
《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規定的實施細則》(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5年12月25日起施行)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7年11月14日起施行)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7年12月10日起施行)
《證券市場禁入暫行規定》(中國證監會發布 1997年3月3日起施行)
《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3年9月2日起施行)
自律規則
《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深圳證券交易所、上海證券交易所分別發布 2001年6月8日起施行)
《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聯合發布 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證券交易所會員管理暫行辦法》(深圳證券交易所發布 1998年8月10日起施行)
③ 最高法量刑證據存疑時 不得強迫被告人自證有罪是什麼意思
法制晚報訊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正式發布,該《意見》要求,對刑事案件中採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以及收集物證、書證程序不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此外,嚴格落實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要求。
戴長林稱,堅持非法證據排除原則。實踐表明,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是導致冤假錯案的重要原因。人民法院對案件審判要更加重視審查取證活動的合法性,更加嚴格落實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要求。在審判過程中,要以更高的標准依法認定、堅決排除各類非法證據;要嚴格規范證據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程序,建立健全程序性裁判規則,依法處理證據合法性爭議。
堅持疑罪從無原則。為有效防範冤假錯案,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要切實改變只強調懲治犯罪而忽視保障人權的觀念和做法,嚴格執行法定證明標准,堅決做到有罪則判,無罪放人。對於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應當按照疑罪從無原則,依法作出無罪判決。人民法院要堅持依法獨立公正審判,對於審判活動受到不當干擾等情形,應當依照中央有關規定作出嚴肅處理,不得因輿論炒作、上訪鬧訪等壓力作出違反法律的裁判。
量刑證據存疑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
戴長林介紹,完善庭前會議程序。法律對庭前准備程序的規定較為原則,為強化庭審准備工作,提高庭審的質量和效率,有必要細化完善庭前會議程序。《實施意見》進一步完善庭前會議的基本規程,對庭前會議的主要內容和效力等問題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有助於充分發揮庭前會議的預期功能。需要強調的是,庭前會議是庭審准備程序,通常不公開進行,具體方式較為靈活,主要以保障法庭集中高效審理為宗旨,並不解決罪行有無、量刑輕重等實質性問題,因此,盡管強調完善庭前會議程序,但不能弱化法庭審理,更不能以庭前會議替代法庭審理。
完善庭前會議與庭審的銜接機制。庭前會議是審判活動的重要准備環節,但由於不公開進行,為確保當事人和社會公眾了解庭前會議的基本情況,法庭應當在庭審開始時,首先說明庭前會議的准備情況。《實施意見》要求,在法庭調查開始前,法庭應當宣布庭前會議的主要內容,實現庭前會議與庭審的順利銜接。
規范撤回起訴程序。為將審判程序防範冤假錯案的關口前移,避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輕易進入審判程序,對不符合開庭審判要求的案件,有必要進行相應的分流處理。《實施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在 庭前會議中聽取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證據的意見後,對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撤回起訴。為確保法庭審理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對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建議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後,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一般不準許撤回起訴。
明確證明標準的具體要求。法律規定的證明標准,是准確懲治犯罪、防範冤假錯案的底線要求。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應當綜合全案證據排除合理懷疑;對於依法認定的疑罪案件,要嚴格落實疑罪從無原則,不得違心下判;對於量刑證據存疑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對案件中一般的細枝末節問題和不影響定罪事實的疑點,不得輕率適用疑罪從無原則。
④ 最高法研究室▕ 非法經營罪中"違法所得"如何認定
有關部門就非法經營罪中「違法所得」認定問題徵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經研究認為:
非法經營罪中的「違法所得」,應是指獲利數額,即以行為人違法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經營數額),扣除其直接用於經營活動的合理支出部分後剩餘的數額。
【解讀】
一、問題由來
王某於2011年3月以某信息科技公司名義,以每月6700元的租金租用辦公室,並聘請多人為業務員,在沒有營業執照及證券業執業許可的情況下,在電視股評節目進行廣告宣傳吸收客戶,由業務員以打電話方式與客戶達成口頭協議,非法向客戶提供股票信息,向客戶收取服務費。截至同年5月案發,共收取客戶服務費10萬元。在辦案過程中,對於該案中的違法所得應如何認定,出現意見分歧。據此,有關部門就非法經營罪中「違法所得」認定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徵求意見。
二、主要爭議問題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中收取的10萬元服務費只是銷售股票信息咨詢服務的收入,即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應當為其扣減經營場所租金、廣告費等經營成本後所獲得的利潤。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中收取的10萬元服務費就是違法所得數額,不應扣減為了犯罪繼續進行而支出的經營成本。主要理由是:
1.刑法中的「違法所得」,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因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取得的全部財物,包括金錢和物品。在具體認定違法所得數額時,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予以認定:一是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規定的,應當依據司法解釋予以認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刑事案件如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批復》規定,「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獲利的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二是立法、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應當對違法所得作廣義上的理解,即不宜限制為獲得數額,而是包含經營成本在內的所有違法所得數額。
2.立法、司法解釋未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中的「違法所得」作限制性規定,因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收取的服務費應當全部認定為違法所得數額。而且,如果要求扣減經營成本,不僅難以調查取證和正確計算違法所得的具俸數額,也影響辦案效率,不利於及時有效地懲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
三、研究意見及其理由
經認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同意第一種意見,認為非法經營罪中的「違法所得」,是指獲利數額,即以行為人違法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經營數額),扣除其直接用於經營活動的合理支出部分後剩餘的數額。主要理由如下:
1.對非法經營罪中違法所得數額的認定,我國司法、行政機關主張「獲利說」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刑事案件如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批復》規定,「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獲利的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也規定,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而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違法所得認定辦法》第二條也明確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違法所得的基本原則是:以當事人違法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當事人直接用於經營活動的適當的合理支出,為違法所得。」當然,盡管我國適用「獲利說」原則,但同時也有例外,即對一些社會危害大或違法成本難以計算的違法犯罪行為,可以其銷售收入為違法所得。但是,這種例外,應當有法律、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而不是如第二種意見所言,如果法律、司法解釋沒有明確限制,就應當將全部銷售收入認定為違法所得數額。
2.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是在不同意義上使用「非法經營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這兩個概念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也對這兩個概念作了區別,明確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如將「違法所得數額」混同於「非法經營數額」,勢必會引發認識混亂,並影響對相關案件的正確處理。尤其是在規定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中「違法所得數額」和「非法經營數額」作了明確區分的情況下,仍以「如果要求扣減經營成本,不僅難以調查取證和正確計算違法所得的具體數額,也影響辦案效率,不利於及時有效地懲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為由,將非法經營數額認定為違法所得數額,顯然是不當的。
⑤ 最高檢和最高法對暴力收高利貸的規定
一、高利貸行為屬於民法調整范圍(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專轉貸他人屬謀取利益的除處),最高法有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超過法定保護利率的不予支持。
二、暴力收取高利貸是違法行為,需根據其行為目的、情節、產生的後果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輕者違反《治安處罰法》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追究刑事責任。
⑥ 最高法院提出依法嚴懲證券犯罪關系哪些股票
股票是證券的一種,證券包括股票、債券、基金、權證等等。
⑦ 最高法發布的什麼什麼意見,這樣類似的文件,如果和現已有章程有矛盾,按哪個作為判罰的標准
問題是某個「司法解釋與現有法律有沖突」的認定權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或司法解釋的制定者。在他們認定前,仍應當適用該司法解釋。
⑧ 最高法《死刑證據規定》第33條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版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權
第三十三條 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一)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二)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三)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
(四)依據間接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五)運用間接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判斷。
根據間接證據定案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⑨ 最高法研究室▕ 非法經營罪中「違法所得」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非法經營罪中「違法所得」認定問題的研究意見
有關部門就非法經營罪中「違法所得」認定問題徵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經研究認為:
非法經營罪中的「違法所得」,應是指獲利數額,即以行為人違法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經營數額),扣除其直接用於經營活動的合理支出部分後剩餘的數額。
【解讀】
一、問題由來
王某於2011年3月以某信息科技公司名義,以每月6700元的租金租用辦公室,並聘請多人為業務員,在沒有營業執照及證券業執業許可的情況下,在電視股評節目進行廣告宣傳吸收客戶,由業務員以打電話方式與客戶達成口頭協議,非法向客戶提供股票信息,向客戶收取服務費。截至同年5月案發,共收取客戶服務費10萬元。在辦案過程中,對於該案中的違法所得應如何認定,出現意見分歧。據此,有關部門就非法經營罪中「違法所得」認定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徵求意見。
二、主要爭議問題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中收取的10萬元服務費只是銷售股票信息咨詢服務的收入,即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應當為其扣減經營場所租金、廣告費等經營成本後所獲得的利潤。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中收取的10萬元服務費就是違法所得數額,不應扣減為了犯罪繼續進行而支出的經營成本。主要理由是:
1.刑法中的「違法所得」,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因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取得的全部財物,包括金錢和物品。在具體認定違法所得數額時,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予以認定:一是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規定的,應當依據司法解釋予以認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刑事案件如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批復》規定,「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獲利的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二是立法、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應當對違法所得作廣義上的理解,即不宜限制為獲得數額,而是包含經營成本在內的所有違法所得數額。
2.立法、司法解釋未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中的「違法所得」作限制性規定,因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收取的服務費應當全部認定為違法所得數額。而且,如果要求扣減經營成本,不僅難以調查取證和正確計算違法所得的具俸數額,也影響辦案效率,不利於及時有效地懲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
三、研究意見及其理由
經認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同意第一種意見,認為非法經營罪中的「違法所得」,是指獲利數額,即以行為人違法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經營數額),扣除其直接用於經營活動的合理支出部分後剩餘的數額。主要理由如下:
1.對非法經營罪中違法所得數額的認定,我國司法、行政機關主張「獲利說」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刑事案件如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批復》規定,「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獲利的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也規定,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而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違法所得認定辦法》第二條也明確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違法所得的基本原則是:以當事人違法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當事人直接用於經營活動的適當的合理支出,為違法所得。」當然,盡管我國適用「獲利說」原則,但同時也有例外,即對一些社會危害大或違法成本難以計算的違法犯罪行為,可以其銷售收入為違法
所得。但是,這種例外,應當有法律、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而不是如第二種意見所言,如果法律、司法解釋沒有明確限制,就應當將全部銷售收入認定為違法所得數額。
2.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是在不同意義上使用「非法經營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這兩個概念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也對這兩個概念作了區別,明確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如將「違法所得數額」混同於「非法經營數額」,勢必會引發認識混亂,並影響對相關案件的正確處理。尤其是在規定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中「違法所得數額」和「非法經營數額」作了明確區分的情況下,仍以「如果要求扣減經營成本,不僅難以調查取證和正確計算違法所得的具體數額,也影響辦案效率,不利於及時有效地懲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為由,將非法經營數額認定為違法所得數額,顯然是不當的。
⑩ 有無最高檢對最高法實行審判監督的事例如有,請具體說明或給資料為盼。如無,請分析原因,謝謝
以下回答由「濟南商律師」提供,如需轉述請註明出處:
在現實中,是有最高檢向最高院提起抗訴,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例子的。
給你粘貼如下:
因兩級法院都不受理,最終被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而得以審理的「潘文烽國家賠償案」昨日下午在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認為沒有證據證明韶關市松山公安分局在對潘文烽進行留置期間實施了暴力毆打等刑訊逼供行為,且警方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潘的身體損傷是因其在偷盜之後,為了逃避盤問、駕駛摩托車強行沖卡摔倒造成的。法院駁回了潘文烽有關行政訴訟和國家賠償的全部請求。
盜竊被抓莫名致殘
潘文烽是韶關市曲江縣大塘鎮的農民。2003年1月7日夜晚,潘文烽因盜竊鋼廠廢料被當地派出所抓獲,第二天下午潘母見到躺在醫院里的兒子時,21歲的潘文烽已因顱腦外傷陷入植物人狀態。
三個月後,潘文烽醒了過來,但成了一個走路不穩的殘疾人。
「有三個人打我。」據潘文烽的家屬說,這是潘文烽從歷時3個月的植物人狀態復甦過來後說的第一句話。蘇醒過來的潘文烽神智不完全清楚,但他指出松山分局的民警把他帶到派出所後對其實施暴力毆打,在其全身抽搐、生命垂危之際,民警視若無睹,不及時救治。
法醫鑒定潘文烽為外力所致顱腦外傷,屬鈍性外力作用所致,「但此外力來源有待調查研究」。
根據潘文烽醒來後的表述及其蹊蹺受傷的經過,其家屬認定潘文烽是在派出所遭到公安人員的毆打才致殘的。
2003年6月,潘文烽的父親潘尚柱和母親華足花委託廣州律師劉士輝向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時提出總計256萬元的國家賠償請求,後又提高到350萬元。
警方稱其拒捕摔傷
韶關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回應潘文烽家屬的說法是,潘文烽的傷是其為了逃避警方的追捕,騎摩托車沖關時失去平衡摔倒所致。
潘案代理律師劉士輝給記者看了一份由韶關市湞江區檢察院完成的調查筆錄。調查對象是韶關鋼鐵廠一名叫盤榮堅的職工,事發當天盤榮堅同樣因為偷盜廢鋼鐵被留置在派出所中。盤表示,親眼見到並聽到了民警對潘文烽的毆打。
作證後不久,盤榮堅突然向當地警方自首,承認收受潘群英(潘文烽的姐姐)、張伙定(潘群英的男友)二人3200元的利誘,誣告民警刑訊逼供。
劉士輝告訴記者,事件的起因是證人盤榮堅向潘文烽的家屬索要了3000元的作證補償費。
盤榮堅為什麼對檢察機關和公安部門作出了前後兩個完全抵觸的證詞?這些證詞究竟哪份是真、哪份是假?
最高檢提起抗訴
「潘文烽國家賠償案」向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天後,韶關中院對潘家的起訴予以駁回。法院認為,該案涉及違法犯罪問題,此類案件應由人民檢察院管轄。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上訴後,廣東省高院駁回了潘家的上訴請求。
潘家在持續不斷的申訴近一年後,200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以「高檢行抗(2004)1號」行政抗訴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2005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行抗字第一號函」指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潘文烽國家賠償案」進行再審。有法律界人士稱,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抗訴,這在全國司法界是很罕見的。
最高檢認為,留置是公安機關執行行政管理職權的一種強制措施,屬於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國家賠償訴訟請求。
廣東省高院對此案再審後認為,韶關市公安局松山分局留置潘文烽的行為系行政強制措施,潘的起訴,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的條件。原審裁定不予受理潘的起訴不當,應予糾正。省高院今年5月23日裁定:由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潘文烽的起訴。
證據不足被判敗訴
韶關法院經過審理後,採納了2003年9月15日韶關市湞江區檢察院出具的《文證審查意見書》,該意見書認定潘文烽顱腦損傷是摔倒形成。此外,湞江區檢察院曾對松山分局的民警涉嫌刑訊逼供一案立案偵查,並作出了《撤銷案件決定書》,該決定認為潘文烽偷盜廢鋼時駕駛摩托車沖卡摔傷,其腦顱損傷符合摔傷形成,而盤榮堅的原證詞是偽證,民警刑訊逼供的證據不足。
法院由此認定沒有證據證明韶關市松山公安分局在對潘文烽進行留置期間實施了暴力毆打等刑訊逼供行為,且警方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潘的身體損傷是因其在偷盜之後,為了逃避盤問、駕駛摩托車強行沖卡摔倒造成的。遂駁回了潘文烽有關行政訴訟和國家賠償的全部請求。
潘家接到判決後十分失望,該案另一代理律師陳健全指出,《文證審查意見書》是當地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調查所得的證據審查後的結論,不是醫療機構的鑒定結論,沒有權力判斷潘文烽顱腦損傷的原因。《文證審查意見書》在形式上和內容上都不屬於證據。潘家的人表示他們將繼續上訴。
新快報記者 曹晶晶 實習生 方麗敏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幫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