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的辦法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監管,提高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專業素質,保障證券公司依法合規經營,根據《公司法》、《證券法》、《行政許可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監管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管人員),是指證券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合規負責人、董事會秘書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
證券公司行使經營管理職責的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以及類似機構的成員為高管人員。
第三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核準的任職資格。
證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得違反規定授權不具備任職資格的人員實際行使職責。
第四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章、規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業規范,恪守誠信,勤勉盡責。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由中國證監會授權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依法核准。
第六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所依法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進行自律管理。
Ⅱ 證券公司分類監管規定的第三章 評價方法
第八條 設定正常經營的證券公司基準分為100分。在基準分的基礎上,根據證券公司風險管理能力評價指標與標准、市場競爭力、持續合規狀況等方面情況,進行相應加分或扣分以確定證券公司的評價計分。
第九條 評價期內證券公司因違法違規行為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採取行政處罰措施、監管措施或者被司法機關刑事處罰的,按以下原則給予相應扣分:
(一)被採取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參加培訓,責令定期報告,責令增加內部合規檢查次數的,每次扣1分;
(二)被採取出具警示函並在轄區內通報,責令改正,責令處分有關人員,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對公司違法違規行為負有責任被監管談話的,每次扣1.5分;
(三)被採取出具警示函並在全行業通報,責令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限制其權利,限制股東權利或責令轉讓股權的,每次扣2分;
(四)被採取公開譴責,限制業務活動,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文件,暫停核准新業務或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申請的,每次扣2.5分;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對公司違法違規行為負有責任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或被撤銷任職資格的,每次扣3分;
(六)被採取警告行政處罰措施,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對公司違法違規行為負有責任被採取一定期限內市場禁入的,每次扣5分;
(七)被採取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暫停業務許可等行政處罰措施,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對公司違法違規行為負有責任被採取永久性市場禁入的,每次扣8分;
(八)被採取撤銷部分業務許可行政處罰措施或被刑事處罰的,每次扣10分。
證券公司分公司、營業部等分支機構被直接採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則減半扣分,累計最高扣5分;證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納入母公司合並評價的,子公司被採取的監管措施,按以上原則減半扣分。
第十條 證券公司被證券行業自律組織紀律處分的,每次扣0.5分。
第十一條 就同一事項對證券公司採取多項行政處罰措施、監管措施、紀律處分的,按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復扣分,但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採取行政處罰措施、監管措施、紀律處分的除外;就不同事項採取同一行政處罰措施、監管措施、紀律處分的,應當分別計算、合計扣分。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資本充足、公司治理與合規管理、動態風險監控、信息系統安全、客戶權益保護和信息披露等6類評價指標存在一定問題,按具體評價標准每項扣0.5分。如已被採取監管措施的,按本規定第九條執行,不重復扣分。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市場競爭力符合以下條件的,按以下原則給予相應加分:
(一)證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買賣證券業務凈收入或營業部平均代理買賣證券業務凈收入位於行業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別加2分、1分、0.5分;
(二)證券公司上一年度承銷與保薦業務、並購重組等財務顧問業務凈收入或股票主承銷家數或債券主承銷家數位於行業前5名、前10名的,分別加2分、1分;
(三)證券公司上一年度資產管理業務凈收入位於行業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別加2分、1分、0.5分;
(四)證券公司上一年度凈利潤為正且成本管理能力位於行業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別加2分、1分、0.5分;
(五)證券公司創新成果評價期內在行業推廣的,單項或累計最高可加5分。
證券公司在評價期內如因違法違規行為被採取本規定第九條第(六)至第(八)項措施的,不適用本條第(一)至第(三)項加分。
證券公司在評價期內發生未履行上市保薦和持續保薦法定職責與義務情形的,不適用本條第(二)項加分。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符合以下條件的,按以下原則給予相應加分:
(一)公司最近2個、3個評價期內主要風險控制指標持續達標的,分別加2分、3分;
(二)公司最近2個、3個評價期內未被採取過本規定第九條第(六)至第(八)項措施的,分別加2分、3分;
(三)公司凈資本達到規定標准5倍及以上的,每一倍數加0.1分,最高可加3分;
(四)公司凈資本與負債的比例、凈資本與各項風險資本准備之和的比例達到規定標准2倍及以上的,分別加0.5分;
(五)凈資本收益率位於行業前5名、前10名、中位數以上的,分別加2分、1分、0.5分。
第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證券公司在評價期內落實專項監管工作情況,對證券公司的評價計分進行調整,每項最高可加或扣3分。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可以申請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以下簡稱專業評價機構)組織專家對其專業管理能力、信息技術系統的穩定與安全、客戶服務與管理水平、投資者教育等方面進行專業評價;專業評價機構可針對證券行業內發生的重大事故、技術故障、業務糾紛與客戶投訴等情況,對涉及的證券公司進行專業評價。證券公司專業評價的標准和辦法另行制定。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證券公司專業評價結果,對證券公司評價計分進行調整,每項專業評價最高可加3分。
經專業評價機構評定,證券公司發生的重大事故、技術故障、業務糾紛、客戶投訴是由於證券公司管理不善引起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進行扣分。
Ⅲ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的任職條件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
(一)《證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
(二)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金融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
(三)自被中國證監會撤銷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3年;
(四)自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不適當人選之日起未逾2年;
(五)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取得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正直誠實,品行良好;
(二)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具備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 第九條 取得董事、監事任職資格,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證券、金融、法律、會計工作3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第十條 取得獨立董事任職資格,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證券、金融、法律、會計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並且具有學士以上學位;
(三)有履行職責所必需的時間和精力。
第十一條 獨立董事不得與證券公司存在關聯關系、利益沖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礙獨立客觀判斷的情形。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獨立董事:
(一)在證券公司或其關聯方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人員;
(二)在下列機構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人員:持有或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單位、證券公司前5名股東單位、與證券公司存在業務聯系或利益關系的機構;
(三)持有或控制上市證券公司1%以上股權的自然人,上市證券公司前10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或者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員的近親屬;
(四)為證券公司及其關聯方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及其近親屬;
(五)最近1年內曾經具有前四項所列舉情形之一的人員;
(六)在其他證券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以外職務的人員;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二條 取得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任職資格,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證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會計工作5年以上,再或者經濟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三)通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資質測試。 第十三條 取得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合規負責人、董事會秘書,以及證券公司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會和類似機構的成員(以下簡稱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證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會計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四)曾擔任證券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不少於2年,或者曾擔任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不少於4年,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工作經歷;
(五)通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資質測試。 第十四條 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證券工作3年以上或經濟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當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以及其他人員行使高管人員職責的,應當取得高管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十七條 從事證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擔任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8年以上的人員,申請證券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監事會主席、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的,學歷要求可以放寬至大專。
第十八條 具有證券、金融、經濟管理、法律、會計、投資類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人員,申請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的,從事證券、金融、經濟、法律、會計工作的年限可以適當放寬。
第十九條 在證券監管機構、自律機構以及其他承擔證券監管職能的專業監管崗位任職8年以上的人員,申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可以豁免證券從業資格的要求。
Ⅳ 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的第五章 日常監管
第三十七條證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證券營業部應當將《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或者《證券經營機構營業許可證》正本放置在公司住所或者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並妥善保管許可證副本。
證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證券營業部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除中國證監會依照本規定注銷許可證外,任何單位不得扣押或者收繳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證券公司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在公眾媒體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主要負責人的姓名。
第三十九條證券公司從事證券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其收費標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
第四十條 證券公司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財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建立健全的財務、會計管理辦法,不得在法定會計賬冊外設立賬冊。
第四十一條證券公司必須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財務報告進行審計。
證券公司必須將所聘請的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名單報中國證監會備案;證券公司更換聘請的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必須在更換後的三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說明原因。
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證券公司更換會計師事務所。
第四十二條證券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報送財務報表、業務報表和年度報告。
第四十三條中國證監會對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實行談話提醒制度。中國證監會對證券公司在經營管理中出現的問題,可以質詢證券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並責令其限期糾正。
第四十四條中國證監會可以對證券公司進行檢查和調查,並可以要求證券公司提供、復制或者封存有關文件、賬冊、報表、憑證和其他資料。
證券公司及有關人員對中國證監會的檢查和調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資料。
第四十五條證券公司必須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制訂安全保密措施,妥善保存客戶開戶記錄、交易記錄等資料,防止資料與數據丟失、泄密或者被篡改。
第四十六條中國證監會可要求證券公司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證券公司進行專項審計或稽核,有關費用由證券公司支付;中國證監會也可以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證券公司進行專項審計或稽核,有關費用由中國證監會支付。
Ⅳ 證券中介機構的監管
證券公司應當根據《公司法》和《證券法》的規定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實行監事會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自覺防範和化解經營風險。
1、在資產管理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的凈資本,凈資本與負債的比例,凈資本與凈資產的比例,凈資本與自營、承銷、資產管理等業務規模的比例,負債與凈資產的比例,以及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作出規定。證券公司不得為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2、在人員管理上,證券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符合法定的任職資格。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1)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5年:
(2)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職的其他人員不得在證券公司中兼任職務。
3、繳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提取交易風險准備金。《證券法》規定,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資金及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組成,其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證券公司從每年的稅後利潤中提取交易風險准備金,用於彌補證券交易的損失,其提取的具體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4、建立健全內部控制與業務隔離制度。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採取有效隔離措施,防範公司與客戶之間、不同客戶之間的利益沖突。證券公司必須將其證券經紀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產管理業務分開辦理,不得混合操作。
5、健全業務管理制度。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進行,必須使用自有資金和依法籌集的資金。證券公司不得將其自營賬戶借給他人使用。
證券公司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應當存放在商業銀行,以每個客戶的名義單獨立戶管理,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證券公司不得將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歸入其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證券公司破產或者清算時,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非因客戶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應當置備統一制定的證券買賣委託書,供委託人使用。採取其他委託方式的,必須作出委託記錄。客戶的證券買賣委託,不論是否成交,其委託記錄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於證券公司。
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託,應當根據委託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代理買賣證券,如實進行交易記錄:買賣成交後,應當按照規定製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
證券交易中確認交易行為及其交易結果的對賬單必須真實,並由交易經辦人員以外的審核人員逐筆審核,保證賬面證券余額與實際持有的證券相一致。
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託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未經過其依法設立的營業場所私下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執行所屬的證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職務違反交易規則的,由所屬的證券公司承擔全部責任。
證券公司應當妥善保存客戶開戶資料、委託記錄、交易記錄和與內部管理、業務經營有關的各項資料,任何人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上述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
6、證券公司監管制度。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業務、財務等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資料。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資料,必須真實、准確、完整。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財務狀況、內部控制狀況、資產價值進行審計或者評估。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證券公司的凈資本或者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證券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
(1)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新業務;
(2)停止批准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
(3)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4)限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5)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6)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7)撤銷有關業務許可。
證券公司整改後,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風險控制指標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3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上述有關措施。
證券公司的股東有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行為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責令其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在股東按照要求改正違法行為、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撤銷其任職資格,並責令公司予以更換。
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證券公司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
在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被依法指定託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對該證券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以下措施:
(1)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2)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Ⅵ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公司章程行使職權,不得授權未取得任職資格的人員代為行使職權。
第四十二條 高管人員職責分工發生調整的,證券公司應當在5日內在公司公告,並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同時,證券公司應當將上述事項及時告知相關高管人員。證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報告義務的,相關高管人員應當在2日內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拒絕執行任何機構、個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戶合法權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發現有侵害客戶合法權益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保護因依法履行職責、切實維護客戶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禁止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挪用或侵佔公司或者客戶資產;
(三)違法將公司或者客戶資金借貸給他人;
(四)以客戶資產為本公司、公司股東或者其他機構、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第四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對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但未在證券公司擔任經理層人員職務的人員進行資格年檢。
中國證監會對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但未在證券公司擔任分支機構負責人職務的人員進行資格年檢。
上述人員應當自取得任職資格的下一個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派出機構提交由單位負責人或推薦人簽署意見的年檢登記表。
第四十六條 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而不在證券公司擔任經理層人員職務的人員,未按規定參加資格年檢,或未通過資格年檢,或自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連續5年未在證券公司任職的,應當在任職前重新申請取得經理層人員的任職資格。
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而不在證券公司擔任分支機構負責人職務的人員,未按規定參加資格年檢,或未通過資格年檢,或連續5年未在證券公司任職的,應當在任職前重新申請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
第四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建立資料庫,記錄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的人員信息。證券公司選聘經理層人員,可以從中查詢相關信息。
中國證監會將證券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的有關信息錄入資料庫。
第四十八條 取得董事、監事、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的人員應當至少每3年參加1次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業務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書。
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的人員應當至少每3年參加1次所在地派出機構認可的業務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書。
第四十九條 證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不能履行職務或者缺位時,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等規定臨時決定符合第八條規定的人員代為履行職務,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注冊地派出機構報告。
公司決定的人員不符合條件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責令公司限期另行決定代為履行職務的人員,並責令原代為履行職務人員停止履行職務。
代為履行職務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公司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長、總經理。
第五十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涉嫌重大違法犯罪,被行政機關立案調查或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證券公司應當暫停相關人員的職務。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派出機構應當對負有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進行監管談話:
(一)證券公司或本人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
(二)證券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存在重大隱患;
(三)證券公司財務指標不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風險控制指標;
(四)證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授權不具備任職資格的人員實際履行上述職務;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履行公告義務;
(六)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不遵守承諾;
(七)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
(八)自簽署推薦意見之日起1年內所推薦的人員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或被撤銷任職資格;
(九)所出具的推薦意見存在虛假內容;
(十)對公司及其股東、其他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違法違規行為隱瞞不報;
(十一)未按規定對離任人員進行離任審計;
(十二)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證券公司凈資本或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被中國證監會責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為嚴重危及證券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證監會可以限制公司向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支付報酬、提供福利,或暫停相關人員職務,或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
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被暫停職務期間,不得離職。
第五十三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將其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一)向證券監管機構提供虛假信息、隱瞞重大事項;
(二)拒絕配合證券監管機構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三)擅離職守;
(四)1年內累計3次被證券監管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監管談話;
(五)累計3次被自律組織紀律處分;
(六)累計3次對公司受到行政處罰負有領導責任;
(七)累計5次對公司受到紀律處分負有領導責任;
(八)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自被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之日起2年內,任何證券公司不得聘用該人員擔任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
第五十五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撤銷相關人員的任職資格,並責令公司限期更換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
分支機構負責人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自推薦人簽署推薦意見之日起1年內,被推薦人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或被撤銷任職資格的,自作出有關決定之日起2年內不受理該推薦人的推薦意見和簽署意見的年檢登記表。
第五十七條 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辭職,或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而被解除職務,或被撤銷任職資格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對其進行離任審計,並且自離任之日起2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報相關派出機構備案。
第五十八條 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員、分支機構負責人離任審計期間,不得在其他證券公司擔任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
Ⅶ 我國對證券經營機構監管的主要內容包括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六章 證券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條
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所稱證券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法規定設立的經營證券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四條
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二億元;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從業人員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五)有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經營場所和業務設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二十五條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證券經紀;
(二)證券投資咨詢;
(三)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
(四)證券承銷與保薦;
(五)證券自營;
(六)證券資產管理;
(七)其他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第一百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經營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千萬元;經營第(四)項至第(七)項業務之一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一億元;經營第(四)項至第(七)項業務中兩項以上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億元。證券公司的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的風險程度,可以調整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於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證券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並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證券公司設立申請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證券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證券公司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變更業務范圍或者注冊資本,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變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並、分立、變更公司形式、停業、解散、破產,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證券經營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三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的凈資本,凈資本與負債的比例,凈資本與凈資產的比例,凈資本與自營、承銷、資產管理等業務規模的比例,負債與凈資產的比例,以及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作出規定。
證券公司不得為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第一百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三十二條
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職的其他人員,不得在證券公司中兼任職務。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資金及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組成,其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從每年的稅後利潤中提取交易風險准備金,用於彌補證券交易的損失,其提取的具體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採取有效隔離措施,防範公司與客戶之間、不同客戶之間的利益沖突。
證券公司必須將其證券經紀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產管理業務分開辦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進行。
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使用自有資金和依法籌集的資金。
證券公司不得將其自營賬戶借給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經營的權利,其合法經營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應當存放在商業銀行,以每個客戶的名義單獨立戶管理。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證券公司不得將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歸入其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證券公司破產或者清算時,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非因客戶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
第一百四十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應當置備統一制定的證券買賣委託書,供委託人使用。採取其他委託方式的,必須作出委託記錄。
客戶的證券買賣委託,不論是否成交,其委託記錄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於證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託,應當根據委託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代理買賣證券,如實進行交易記錄;買賣成交後,應當按照規定製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
證券交易中確認交易行為及其交易結果的對賬單必須真實,並由交易經辦人員以外的審核人員逐筆審核,保證賬面證券余額與實際持有的證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託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
第一百四十四條
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第一百四十五條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未經過其依法設立的營業場所私下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
第一百四十六條
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執行所屬的證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職務違反交易規則的,由所屬的證券公司承擔全部責任。
第一百四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妥善保存客戶開戶資料、委託記錄、交易記錄和與內部管理、業務經營有關的各項資料,任何人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上述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第一百四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業務、財務等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資料。
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資料,必須真實、准確、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財務狀況、內部控制狀況、資產價值進行審計或者評估。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百五十條
證券公司的凈資本或者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證券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新業務;
(二)停止批准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
(三)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五)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七)撤銷有關業務許可。
證券公司整改後,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風險控制指標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有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行為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責令其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
在前款規定的股東按照要求改正違法行為、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
第一百五十二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撤銷其任職資格,並責令公司予以更換。
第一百五十三條
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證券公司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條
在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被依法指定託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對該證券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Ⅷ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的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的決定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監管,提高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專業素質,保障證券公司依法合規經營,根據《公司法》、《證券法》、《行政許可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第二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監管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管人員),是指證券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合規負責人、董事會秘書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
「證券公司行使經營管理職責的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以及類似機構的成員為高管人員。」
三、第五條修改為:「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由中國證監會授權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依法核准。」
四、第十七條修改為:「從事證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擔任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8年以上的人員,申請證券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監事會主席、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的,學歷要求可以放寬至大專。」
五、第二十條修改為:「申請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任職資格的,應當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向證券公司注冊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申請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應當由本人向其住所地派出機構或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向公司注冊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2名推薦人的書面推薦意見;
(三)身份、學歷、學位證明文件;
(四)資質測試合格證明;
(五)最近3年曾任職單位鑒定意見;
(六)最近3年擔任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應提交離任審計報告;
(七)最近3年內在金融機構任職且被納入監管范圍的,應提交監管部門的監管意見;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的,還應當提交證券從業資格證書。」
六、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已經取得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任職資格的人員,自離開原任職公司之日起12個月內到其他證券公司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且未出現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擬任職公司應當向公司注冊地派出機構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表;
(二)原任職公司的離任審計報告;
(三)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申請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的,應當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向分支機構所在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證券公司的推薦意見;
(三)身份、學歷、學位、證券從業資格的證明文件;
(四)最近3年曾任職單位的鑒定意見;
(五)最近3年內曾在金融機構任職且被納入監管范圍的,應提交監管部門的監管意見;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派出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和中國證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的有關規定,對申請人提出的任職資格申請作出處理。」
九、刪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十、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派出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對申請人或擬任人進行考察、談話。」
十一、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申請人或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機構可以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
(一)申請人或擬任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人依法終止的;
(三)申請人主動要求撤回申請材料的;
(四)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針對反饋意見作出進一步說明、解釋的;
(五)申請人或擬任人因涉嫌違法違規行為被行政機關立案調查的;
(六)申請人被依法採取停業整頓、託管、接管、限制業務等監管措施的;
(七)申請人或擬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
(八)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申請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十三、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證券公司應當自擬任董事、監事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30日內,按照公司章程等有關規定辦理上述人員的任職手續。自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30日內,上述人員未在證券公司任職或履行相關職務的,除有正當理由並經相關派出機構認可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十四、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證券公司任免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人員的變動情況以及高管人員的職責范圍在公司公告,並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提交以下材料:
(一)任職、免職決定文件;
(二)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相關人員的任職資格核准文件;
(四)相關人員簽署的誠信經營承諾書;
(五)高管人員職責范圍的說明;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證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報告義務的,相關人員應當在2日內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十五、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證券公司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最多可以在證券公司參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監事以外的職務,不得在其他營利性機構兼職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
「證券公司高管人員在證券公司全資或控股子公司兼職的,不受上述限制,但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
「證券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同類分支機構負責人。
「任何人員最多可以在2家證券公司擔任獨立董事。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兼職的,應自有關情況發生之日起5日內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十六、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除獨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職務,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按照規定依法辦理其任職手續。
「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的人員,改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由擬任職的證券公司按照規定依法辦理其任職手續。」
十七、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離任的,其任職資格自離任之日起自動失效。
「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一)證券公司董事(不包括獨立董事)、監事在同一公司相互改任;
(二)證券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在同一公司改任除獨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監事。」
十八、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高管人員職責分工發生調整的,證券公司應當在5日內在公司公告,並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同時,證券公司應當將上述事項及時告知相關高管人員。證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報告義務的,相關高管人員應當在2日內向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十九、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中國證監會對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但未在證券公司擔任經理層人員職務的人員進行資格年檢。
「中國證監會對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但未在證券公司擔任分支機構負責人職務的人員進行資格年檢。
「上述人員應當自取得任職資格的下一個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派出機構提交由單位負責人或推薦人簽署意見的年檢登記表。」
二十、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而不在證券公司擔任經理層人員職務的人員,未按規定參加資格年檢,或未通過資格年檢,或自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連續5年未在證券公司任職的,應當在任職前重新申請取得經理層人員的任職資格。
「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而不在證券公司擔任分支機構負責人職務的人員,未按規定參加資格年檢,或未通過資格年檢,或連續5年未在證券公司任職的,應當在任職前重新申請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資格。」
二十一、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取得董事、監事、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的人員應當至少每3年參加1次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業務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書。
「取得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的人員應當至少每3年參加1次所在地派出機構認可的業務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書。」
二十二、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派出機構應當對負有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進行監管談話:
(一)證券公司或本人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
(二)證券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存在重大隱患;
(三)證券公司財務指標不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風險控制指標;
(四)證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授權不具備任職資格的人員實際履行上述職務;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履行公告義務;
(六)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不遵守承諾;
(七)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
(八)自簽署推薦意見之日起1年內所推薦的人員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或被撤銷任職資格;
(九)所出具的推薦意見存在虛假內容;
(十)對公司及其股東、其他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的違法違規行為隱瞞不報;
(十一)未按規定對離任人員進行離任審計;
(十二)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三、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將其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一)向證券監管機構提供虛假信息、隱瞞重大事項;
(二)拒絕配合證券監管機構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三)擅離職守;
(四)1年內累計3次被證券監管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監管談話;
(五)累計3次被自律組織紀律處分;
(六)累計3次對公司受到行政處罰負有領導責任;
(七)累計5次對公司受到紀律處分負有領導責任;
(八)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四、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撤銷相關人員的任職資格,並責令公司限期更換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
「分支機構負責人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二十五、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辭職,或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而被解除職務,或被撤銷任職資格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對其進行離任審計,並且自離任之日起2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報相關派出機構備案。」
二十六、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員、分支機構負責人離任審計期間,不得在其他證券公司擔任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
二十七、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證券公司和負有責任的人員依據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九條規定;
(二)對中國證監會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四條作出的監管要求,公司未按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三)證券公司及相關人員未按規定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報送的材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
二十八、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負責人是指證券公司在境內設立的分公司、證券營業部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可以從事業務經營活動的證券公司下屬其他非法人機構的經理及實際履行經理職務的人員。」
二十九、原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中有關「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的表述修改為「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