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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的定義

發布時間:2020-12-15 12:47:12

⑴ 新三板是什麼意思

新三板是全國性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交易平台,主要針對中小微型企業。目前新三板形成「基礎層-創新層-精選層」的三層市場結構,滿足不同類型、不同發展階段企業的差異化需求,更好服務中小企業和民營經濟。
關於新三板業務知識,可以通過廣發證券投教園地或者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查詢。
參考鏈接:http://www.neeq.com.cn/investor_guide/hot_qa.html
http://e.gf.com.cn/knowledge?type=knowledge_advanced&category=knowledge_new_three

⑵ 證券法對證券公開發行的界定

證券法

第十條 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經國專務院證券屬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未經依法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

(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二)向累計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

⑶ 如何認定內幕交易

你好,證券內幕交易行為方式分為三類:
買入或者賣出與內幕信息相版關的證券。即內幕人員權直接或借他人證券賬戶買入或者賣出相關證券的行為。該類內幕交易不以行為人獲利或避免損失的主觀意圖作為認定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說,內幕人員利用內幕信息買賣相關證券無論是否獲利或形成損失,均屬於違法行為,均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泄露內幕信息。泄露是指行為人將處於保密狀態的內幕信息公開化或向特定對象透露。泄露內幕信息者只要客觀上實施該行為,不論其行為的動機屬故意或過失,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建議他人買賣證券。內幕人員並沒有直接向他人講述內幕信息的內容,而是向他人提出買賣與內幕信息相關的證券的建議。建議行為是一種促使他人進行相關證券交易的行為,被建議者或者根本沒有交易證券的意圖,或者沒有交易該種證券的意圖,或者在交易量和交易價格上不確定,行為人的建議起到鼓勵、推動和指導的作用。

⑷ 公司債與企業債有什麼區別

公司債,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主體是公司。企業債指企業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適用的主體是在中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在境內發行的債券。

從分析角度看,企業債券與公司債券的主要區別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發行主體的差別:公司債券是由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發行的債券,非公司制企業不得發行公司債券。企業債券的發行主體為中央政府部門所處機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它對發債主體的限制比公司債窄。

二、發行條件方面:公司債發行條件相對比較寬松。

公司債:核准制。由證監會進行審核,對總體發行規模沒有限制。公司債:最低限大致為1200萬元和2400萬元。

企業債:審核制。發改委進行審核,發改委每年會定下一定的發行額度。企業債:發債數額不低於10億元。

三、擔保方面:公司債採取無擔保形式,而企業債要求由銀行或集團擔保。

四、兩者在發行定價上也有顯著的區別:公司債的最終定價由發行人和保薦人通過市場詢價來確定,而企業債的利率限制要求發債利率不高於同期銀行存款利率的40%。

五、發行狀況方面:公司債可採取一次核准,多次發行。企業債一般要求在通過審批後一年內發完。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本法所稱公司債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公司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的發行條件。《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在境內發行的債券。但是,金融債券和外幣債券除外。除前款規定的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企業債券。第五條本條例所稱企業債券,是指企業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⑸ 證券法上對於控股股東定義是什麼

目前沒有抄新的規定襲。 根據《公司法》第217條(二)的規定: 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他必須具備的條件: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證監[1997]16號)的規定,「控股股東」是指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股東: 1、此人單獨或者與他人一致行動時,可以選出半數以上的董事; 2、此人單獨或者與他人一致行動時,可以行使公司30%以上的表決權或者可以控制公司30%以上表決權的行使; 3、此人單獨或者與他人一致行動時,持有公司30%以上的股份; 4、此人單獨或者與他人一致行動時,可以以其它方式在事實上控制公司。 上述所稱「一致行動」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以協議的方式(不論口頭或者書面)達成一致,通過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對公司的投票權,以達到或者鞏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為。 只要不是控股股東的都屬於非控股股東。

⑹ 法律風險指在自營或經紀業務經營中違反國家政策,如《刑法》中關於證券犯罪的界定和《證券法》關於證券業

應該是違反國家法律而不是國家政策。法律和政策的強制性不同。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明確
只有法律明文規定的犯罪行為才有會受到法律制裁。

⑺ 上市企業的定義

《公司法》、《證券法》修訂後,有利於更多的企業成為上市企業和企業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證券法》第五十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時,必須符合的條件之一是,「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三千萬元」。與原來規定的五千萬元比,中小企業成為上市企業的門檻大幅降低。原來的「千人千股」要求也已刪除。現階段,它更有利於落實國務院《關於支持做強北京中關村科技園區若干政策措施的會議紀要》中「在深圳中小企業板建立支持中關村企業的『綠色通道』」的要求。當然,證券交易所可以規定高於前款規定的上市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此外,《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發起人」、第八十一條「股份有限公司採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全體發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等規定,也比原來寬松得多。
按相關書籍《證券法》第十六條規定,債券發行和上市的條件之一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三千萬元,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六千萬元」。目前,誰能成為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標準是模糊的。實際成為公司債券上市交易公司的,往往是大企業。更值得注意的是,《證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公司債券發行申請的核准」。長期以來,我們一直實行額度制,由有關部門審批公司債券發行。新《證券法》的實施,可以大大緩解企業發行和投資者投資公司債券的需求。通過大力發展債券市場,完善上市證券結構的目標將逐步實現。

⑻ 《美國證券法》對關聯方的界定

關聯交易是上市公司操縱利潤,粉飾財務報表的重要手段。通過關聯方和關聯交易,上市公司可以轉移利益,將極大的損害中小股東的權益。關聯方的認定是各國證券市場的熱點問題,我國對關聯方和關聯關系的認定主要通過這么幾個法規決定:

1、《公司法》
2014年最新修訂 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指出: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公司法對於關聯關系規定的關鍵詞為控制、利益轉移,主要是對關聯關系作出了原則性的解釋,但對實際操作的指導意義有限。從公司法的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國對關聯關系的立法精神是「實質重於形式」。

2、《企業會計准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
《企業會計准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中對關聯方的定義為: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構成關聯方。並列舉了如下關聯方:
(1)該企業的母公司。
(2)該企業的子公司。
(3)與該企業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業。
(4)對該企業實施共同控制的投資方。
(5)對該企業施加重大影響的投資方。
(6)該企業的合營企業。
(7)該企業的聯營企業。
(8)該企業的主要投資者個人及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主要投資者個人,是指能夠控制、共同控制一個企業或者對一個企業施加重大影響的個人投資者。
(9)該企業或其母公司的關鍵管理人員及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關鍵管理人員,是指有權力並負責計劃、指揮和控制企業活動的人員。與主要投資者個人或關鍵管理人員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是指在處理與企業的交易時可能影響該個人或受該個人影響的家庭成員。
(10)該企業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其他企業。

《企業會計准則》相比《公司法》對關聯關系和關聯方的認定更加細化,但其重點還是在兩方企業之間存在的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響等關系,仍需較大的主觀判斷。

3、《股票上市規則》
證券公司在企業IPO過程中對企業關聯方的認定主要是參考《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和《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以《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為例,其規定了上市公司的關聯人包括關聯法人和關聯自然人。

關聯法人包括:

(1)直接或者間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2)由上述第(一)項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3)由第10.1.5條所列上市公司的關聯自然人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或者由關聯自然人擔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4)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5)中國證監會、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認定的其他與上市公司有特殊關系,可能導致上市公司利益對其傾斜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上市公司與前條第(2)項所列法人受同一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關聯關系,但該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或者半數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除外。


關聯自然人包括:

(1)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3)上條第(1)項所列關聯法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4)本條第(1)項和第(2)項所述人士的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年滿18周歲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國證監會、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認定的其他與上市公司有特殊關系,可能導致上市公司利益對其傾斜的自然人。


此外,在過去或者未來十二個月內有上述情況的,也視為上市公司的關聯人。


5%的要求主要是《股票上市規則》的規定。5%的要求也出現在《證券法》中,例如內幕信息知情人標准、需公告的重大事件等。實際上,5%的要求主要是考慮到由於上市公司的股權較為分散,持有上市公司5%的股權就已經能夠對公司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持有5%以上股東被視為關聯人。


《股票上市規則》也制定了「兜底條款」,採納了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除了在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下主觀判斷的關聯方,其他關聯方可大致用下圖總結:



⑼ 並購重組的定義,我國相關法律法規有沒有明確指出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從法律規制層面,依據《證券法》和《公司法》的規定,對我國上市公司並購重組活動做出了創新性的制度安排,與2006年修訂的《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共同構成了我國上市公司並購重組活動的基本制度框架;
《關於在發行審核委員會中設立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審核委員會的決定》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審核委員會工作規程》則將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審核委員會這一新的並購重組審核機制上升到法律層面,賦予其明確的法律地位,將提高上市公司並購重組效率從審核機制上予以了保障;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及其配套文件則進一步規范了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行為及其信息披露行為;
《關於規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相關各方行為的通知》則是針對目前證券市場上股價異動,部分違法犯罪分子利用並購重組信息炒作股票,牟取非法所得而出台的。其旨在強化信息披露監管,加大對虛假信息披露和內幕交易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防止不法分子從中牟利並破壞證券市場秩序,從而進一步營造良好的並購重組環境和資本市場生態環境,推進並購重組在上市公司做優做強中的重要作用。
六部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同時發布,體現了證券監管部門求真務實、與時俱進的監管理念和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監管思路,說明了監管部門夯實資本市場基礎制度,完善資本市場功能,提高資本市場運作效率的信心。同時也表明了證券監管部門打擊虛假信息披露和內幕交易等違法犯罪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資本市場健康穩定運行的決心。

⑽ 美國1933年證券法的定義

第七十七條之一 簡稱
本節可簡稱為《1933年證券法》。

第七十七條之二 定義
除非上下文另有規定,本節所稱----
(一)「擔保品」是指任何票據、股票、庫存股份、公債、公司債券、借據、息票或參與任何分紅協定的證書、貨物信託證書、組織前證書或認股額、可轉讓股票、投資合同,或授權信託證書、可供擔保的存款證書、石油、煤氣或其他礦產開采權的部分的完整的股份證書、任何賣出買進期貨的選擇權證書、套利選擇權證書,或者對任何擔保品、存款證書或證券的類或指數(包括其中的任何利息或以其價值為基礎)或對任何賣出買進期貨選擇權、套利選擇權的特權,或涉及的對與外幣有關的全國證券交易的特權,或者,一般被看作「擔保品」的任何權益或憑證,或任何息票或參與分紅證書,暫時或臨時證書,收據,擔保書,訂購或購買任何前述事項的憑證或權利。

(二)「法人」是指個人、社團、全體合夥人、協會、股份公司、托拉斯、非公司組織或政府或政府部門。本項中所稱「托拉斯」應只包括這樣一種托拉斯:其受益人或各受益人的權益或各種權益是由一保證人證明的。

(三)「銷售」或「賣」應包括以價值訂立的一切售貨合同,或對擔保品或擔保物的處理。「願意賣」、「供銷」或「發盤」,應包括以價值出售擔保品或擔保物的一切企圖或意願,或表示願意購買擔保品或擔保物而提出的請求。本項中下定義的各用語,以及在本編第七十七條之五第三款中所稱「表示願意購買」,不應包括簽發人(即直接或間接地進行支配或被一簽發人所支配的任何人,或者與一簽發人共同受直接或間接支配的任何人)與任何承保人之間的,或者與一簽發人(即直接或間接地進行支配,或被一簽發人所支配,或者是與一簽發人共同受直接或間接支配的任何人)有合同關系或將有合同關系的許多承保人中間的初步談判或協議。因購買證券或任何其他東西而給予或交付的,即作為紅利的任何擔保品,應最後被視為構成這種購買的主因的一部分,並被視為已經以價值出售。如果權利或特權的簽發或轉讓最初是連同擔保品一起簽發或轉讓的,使這種擔保品的持有人有權把這種擔保品變換成同一簽發人的或其他人的另一種擔保品,或者使之有權認購同一簽發人或其他人的另一種擔保品,而這種權利直到將來某個日期才能行使,那麼,權利或特權的簽發或轉讓不得被視為出售這另一種擔保品;但是在行使這種變換權或認購權時,這另一種擔保品的簽發或轉讓則應視為出售這另一種擔保品。

(四)「簽發人」是指所有簽發或打算簽發任何擔保品的人;但關於存款證、授權信託證書或抵押信託證書的擔保品,或者關於不具有董事會(或執行類似職能的人)或固定的、限定的理事會或單位形式的委員會的非公司投資托拉斯則除外。「簽發人」是指按照信託條款或簽發這些擔保品所根據的其他協定或合同,執行規章並承擔委託人或經理的責任的人或人們;但非公司的協會除外,因為它是按其規章來規定它的任何成員或所有成員的有限責任的;托拉斯、委員會或其他法律實體也除外,因為其理事或成員個人不得負擔作為協會、托拉斯或其他法律實體所簽發的任何擔保品的簽發人的責任。關於設備信託證書或類似的擔保品除外;「簽發人」是指使用或將要使用設備或財產的人;而關於石油、煤氣或其他礦產開采權的部分的、完整的股權則除外,「簽發人」是指任何這樣的權利的所有者或這樣的權利的任何股權(不論是全部還是部分的)的所有者,他為公開發售而創造其中的部分股權。

(五)「酬勞費」是指證券和換兌傭金。

(六)「領地」是指合眾國的波多黎各、維爾京群島以及各海島屬地。

(七)「州際商業」是指各州之間或哥倫比亞特區或合眾國的任何領地與任何州或其他領地之間,或任何外國與任何州、領地或哥倫比亞特區之間,或哥倫比亞特區境內的證券貿易或證券商業或證券的運輸或信息交流。

(八)「登記報表」是指本編第七十七條之六所規定的報表,並包括附加的任何修正,以及通過查詢,作為這種報表的一部分而歸檔的或收編在其中的任何報告、憑證或便箋。

(九)「書寫」或「書面的」應包括印刷的、石版印刷的,或書寫通訊的任何手段。

(十)「說明書」是指任何章程、啟事、通告、廣告、信函或通訊,書面或通過無線電或電視,出售任何擔保品,或確認任何擔保品的出售。但下述情況除外:
1、在登記報表的有效期後發送的通訊(不同於根據本編第七十七條之十第二款所容許的說明書),如果在該通訊以前或與此同時,有一符合本編第七十七條之十第一款的要求的書面說明書,在發該通訊的時候,已發送給該通訊的收受者,那麼,該通訊就不得被視為說明書。
2、啟事、通告、廣告、信函或通訊,作為一種擔保品,如果按照對公共利益和對保障投資者被認為必要的或適當的規則或規章,並且在其中所可能規定的,可能允許的條件下,它說明從誰那裡可以獲得符合於本編第七十七條之十的要求的書面說明書,此外,它只是鑒定擔保品,規定其價格,指定由誰來執行命令,並只包含著例如傭金這樣一種信息,那麼,它就不得被視為一種說明書。

(十一)「承保人」是指任何這樣的人:他為了經銷任何擔保品而已向簽發人購買,或者為簽發人進行與經銷任何擔保品有關的發盤或銷售,或者他參與對任何這樣任務的直接或間接的承保。但是不應包括這樣的人:他的利益只限於,從承保人或經紀人那裡所得的傭金不超過通常的經銷人或售賣人的傭金。本項中所使用的「簽發人」還應包括直接或間接地進行控制或受簽發人控制的任何人,或是處於與簽發人直接或間接地共同控制之下的任何人。

(十二)「經紀人」是指任何不論是以其全部時間還是部分時間,直接或間接地,作為代理人、掮客或負責人從事於供貨、購買、銷售業務,或者經營由他人發行的證券的人。

(十三)「保險公司」是指作為保險公司組織起來的公司,其基本的主要的業務活動是填寫保險單或對由保險公司承保的風險進行再保險,它必須受州或領地或哥倫比亞特區的保險委員或類似的官員或機構的監督;或者,必須受這種公司的任何接管者或類似的官員或清理機構以其職權進行的監督。

(十四)「專帳」是指由保險公司按照合眾國的任何州或領地、哥倫比亞特區或者加拿大或其任何省的法律而制定並保存的帳目,根據法律,收入、收益及損失,不論已否實現,從資產中劃歸該帳,按照適用的合同,都被記入該帳的貸方或借方,而不考慮保險公司的其他收入、收益或損失。

(十五)「甄別合格的投資者」應指:
1、 本編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款第(二)項中所下定義的銀行,不論它是以個人身份還是以受託人身份行事的;第十三款中所下定義的保險公司;根據《1940年投資公司法》登記的投資公司,或該法律第二條第一款第(四十八)項中所下定義的商業發展公司;經小企業主利益保護局許可的小企業投資公司;或雇員津貼方案,包括受《1974年雇員退休收入保證法》條款制約的個人退休帳戶,如果按該法第三條第(二十一)項中所下的定義,投資方案是由信託計劃作出的,那麼,這個人退休帳戶要就是銀行、保險公司,要就是經正式鑒定的投資顧問;
2、 任何這樣的人:他憑高超的理財能力、資本凈值、知識和對財政問題的經驗,以及掌管的資產數額,有資格成為一名符合委員會的規章和規則所規定的合格的投資者。

第七十七條之三 本節中證券的的種類

一、 免責證券
除下文中明確規定的以外,本節各條款不得適用於任何下述證券種類:
(一) 保留。

(二) 任何由合眾國或其領地,或由哥倫比亞特區,或由合眾國的任何一州,或由州或領地的任何行政區域,或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州或領地的任何政府執行機構,或由受控制或受監督,並按照合眾國國會所授予的權力而擔當合火國政府的執行機構的任何個人所簽發或保證的任何擔保品;或者任何上述者的任何存款證;或者由任何銀行簽發或保證的任何擔保品;或者由任何銀行簽發的或體現在聯邦儲備銀行中的權益或聯邦儲備銀行的直接義務的任何擔保品;或者對任何共同信託基金或類似的基金的任何權益或分享,而這種基金是某一銀行專為該銀行以受託者、執行者、管理者或保管者的資格所提供給那裡的資產的集體投資或再投資而保持的;作為工業發展債券的任何擔保品[如第二十六編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項中所下的定義],根據第二十六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其利息是可以從總收入中除去的,如果由於第二十六編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的第(四)項或第(六)項的適用[ 如同第(四)項第1段,第(五)項和第(七)項不包括在這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中而確定的],那麼,該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不適用於這種擔保品;或者對由某一銀行所保持的單一信託基金或集體信託基金的任何權益或分擔,或由某一保險公司所簽發的合同而產生的任何擔保品,與這種權益、分擔或擔保品的簽發相聯系的是:
1、 股票紅利、養老金或符合於第二十六編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必要條件的利潤分配計劃;
2、 符合於第二十六編第四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減少僱主捐獻的必要條件的年金計劃;
3、 第二十六編第四百一十四條第四款中所下定義的政府計劃。
它是由一僱主專為其雇員們或他們的受益人的利益而制定的,目的是把按該計劃而積累起來的基金的本金和收入分配給這些雇員或他們的受益者。如果根據該計劃,在償還對這些雇員及其受益者的全部債務之前,基金的本金或收入的任何部分不可能被用於或轉入除這些雇員及其受益者的專有利益以外的,本項第1段、第2段和第3段條目中所述的任何計劃以外的其他目的,那麼,根據此計劃----
(1) 捐獻就保留在單一的依託基金中,或保留在某一保險公司為單一的僱主保持的專帳中,而且根據此計劃,超過僱主捐獻的余額被劃歸購買由僱主或由直接地或間接地控制、被控制或處於與僱主共同控制下的任何公司所簽發的證券(不同於對信託帳戶或專帳本身的權益或參與)之用;
(2) 此計劃也包括雇員,其中有些人或所有的人不外是第二十六編第四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一)項意義上的雇員;
(3) 這計劃是第二十六編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中所述的由年金合同提供基金的計劃。
委員會,按規則和規章或命令,應給為股票紅利、養老金、利潤分配或涉及雇員(其中有些人或所有的人不外是第二十六編第四百零一條第三款意義上的雇員)的年金計劃而簽發的任何權益或參與免除本編第七十七條之五的規則,如果委員會確實認為,這對公共利益是必要的或適當的,而且與維護投資者的利益及本節的政策和規定所要達到的目的又是一致的話。為了本節的目的,由某一銀行簽發或保證的擔保品,不應包括對某一銀行所保持的任何集體信託基金的任何權益或參與;所以「銀行「這一用語意指任何國家銀行,或根據各州、領地或哥倫比亞特區的法律而組織成的金融機構,其業務大體上只限於銀行業務,並受州或領地的銀行委員會或類似官廳的管轄;至於共同信託基金或類似的基金,或者集體信託基金則除外,用語「銀行」具有《1940年投資公司法》中的同一定義。

(三) 任何票據、匯票、交換券或由流動交易產生,或其收入已被用於或將被用於流動交易的銀行承兌票,而且它在簽發不超過9個月時到期,不包括寬延期或其任何更新,其到期日也是有限的。

(四) 由一人簽發的任何擔保品,此人是專為宗教的、教育的、仁愛的、友好的、慈善的或感化的目的而組建和運作的,而不是為了金錢的利潤,所以他的凈收益的任何部分對於任何人,私人股票持有者或個人都無助益。
二 根據本條第二款提起的程序,除非法院專門下了命令,不得視為是委員會命令的延期。

第七十七條之十 計劃書中需要的資料
一 注冊聲明書中的資料;不需要的文件
除根據本款或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需要或允許的范圍外-----
(一) 除外國政府或其機構的證券外,與證券有關計劃書應包括注冊聲明書中列的資料,但不包括本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第一表、第(二十八)項至第(三十二)項[包括第(二十八)項和第(三十二)項在內]中提及的文件。
(二) 與外國政府或其機構發行的證券有關的計劃書,應包括注冊聲明中列的資料,但不包括本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第二表第(十三)項至(十四)項中提及的文件。
(三) 盡管本款第(一)項、第(二)項已有規定,但計劃書可自注冊聲明書生效之日起,使用9個月以上,其包含的信息不得超過使用前16個月,只要該計劃書用戶不需花不合理的開支或努力來了解或獲得這種信息。
(四) 計劃書可省略本款所要求的任何資料,只要委員會根據規則或規章把它們定為對公眾利益和保護投資者沒有必要或不適合。

二 規則和規章允許的概括和省略
除本條第一款中允許或要求的計劃書外,委員會應根據對於公眾利益和保護投資者為必要或適當的規則或規章,允許為達到本編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目的使用計劃書。該款部分地省略或概括了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計劃書的資料。該款允許的計劃書可作為注冊聲明書的一部分提交,但為了本編第七十七條之五的目的,不得被視為該聲明書的一部分。這不包括委員會根據為了公眾利益和保護投資認為有必要和適當的規則和規章而另外規定的范圍。委員會可在任何時候發布命令,阻止或中止使用本款允許的計劃書,如果委員會有理由認為這個計劃書未被提交(如果要求作為注冊聲明書一部分而提交的話),或含有對重要事實不真實陳述或疏忽了要求或需要在此陳述的重要事實,不會產生誤解。而該陳述一旦按照本條發出命令,委員會應通過直接送達或發送確認的電報通知方式發出關於發布命令和提供聽證機會的通知。在任何時候由於正當理由或者如果該計劃書已被提交或已根據命令進行修正,委員會應取消或修改該命令。

三 合理的標准
為了本條第二款第(三)項的目的決定什麼是合理的調查和意見的合理理由,合理的標准應為要求一個謹慎的人管理自己財產的合理標准。

第七十七第之二十五 其他政府代理機構對證券的管轄權
本節中沒有任何條款豁免任何人向合眾國政府的各個監督部門提交法律的任何條款所要求的情況、報告或其他文件。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 條款的可分性
如果本章的任何條款或該條款對任何人或情況的適用被認為是無效的,本章其餘條款或該條款對人或情況的適用,除那些被認為無效的以外,不得因此受到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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