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一章總復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證制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適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證券衍生品種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
第三條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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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證券法的證券發行
新《證券法》將原《公司法》有關證券發行的規定全部移至《證券法》中,並對證券發行的規定作出重大修訂,完善了證券發行的條件與程序,設置了保薦人制度,將證券的發行分為公開發行與非公開發行,並對公開發行作出了定義。
《證券法》第十條規定:「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未經依法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
(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二)向累計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
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採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依法採取承銷方式的,或者公開發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的,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保薦人應當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范,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進行審慎核查,督導發行人規范運作。
《證券法》主要對股票、公司債券的發行作出規定。 (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的條件
(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程序和信息披露
(三)對違規行為的處罰 《證券法》、《公司法》和中國證監會於2006年5月7日公布並於次日實施的《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發行管理辦法》)對上市公司增發股票作了相應規定。
(一)上市公司增發股票的條件
(二)上市公司增發股票的程序
(三)上市公司增發股票的信息披露 可轉換公司債券是指發行公司依法發行、在一定期間內依據約定的條件可以轉換成股份的公司債券。《證券法》、《公司法》和《發行管理辦法》對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債券作了相應規定。具體內容如下:
(一)公開發行可轉換債券的條件
根據《發行管理辦法》的規定,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債券,除了應當符合增發股票的一般條件之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3個會計年度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平均不低於6%。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後的凈利潤與扣除前的凈利潤相比,以低者作為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的計算依據;
2.本次發行後累計公司債券余額不超過近一期末凈資產額的40%;
上市公司可以公開發行認股權和債券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簡稱「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除符合公開增發股票的一般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公司近一期末經審計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三億元;
2.近3個會計年度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不少於公司債券1年的利息;
3.近3個會計年度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凈額平均不少於公司債券1年的利息,但3個會計年度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平均不低於6%(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後的凈利潤與扣除前的凈利潤相比,以低者作為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的計算依據)除外;
4:本次發行後累計公司債券余額不超過近一期末凈資產額的40%,預計所附認股權全部行權後募集的資金總量不超過擬發行公司債券金額。
(二)可轉換債券的期限、面值和利率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期限最短為1年,最長為6年。可轉換公司債券每張面值100元。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利率由發行公司與主承銷商協商確定,但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三)可轉換債券持有人的權利保護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委託具有資格的資信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和跟蹤評級。資信評級機構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蹤評級報告。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約定保護債券持有人權利的辦法,以及債券持有人會議的權利、程序和決議生效條件。有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召開債券持有人會議:(1)擬變更募集說明書的約定;(2)發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3)發行人減資、合並、分立、解散或者申請破產;(4)保證人或者擔保物發生重大變化;(5)其他影響債券持有人重大權益的事項。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提供擔保,但近一期末經審計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15億元的公司除外。提供擔保的,應當為全額擔保,擔保范圍包括債券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以保證方式提供擔保的,應當為連帶責任擔保,且保證人近一期經審計的凈資產額應不低於其累計對外擔保的金額。證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為發行可轉債的擔保人,但上市商業銀行除外。設定抵押或質押的,抵押或質押財產的估值應不低於擔保金額。估值應經有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
(四)可轉換公司債券轉為股份
可轉換公司債券自發行結束之日起6個月後方可轉換為公司股票,轉股期限由公司根據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存續期限及公司財務狀況確定。債券持有人對轉換股票或者不轉換股票有選擇權,轉換股票的於轉股的次日成為發行公司的股東。轉股價格應不低於募集說明書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該公司股票交易均價和前一交易日的均價。這里所稱說的轉股價格,是指募集說明書事先約定的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價格。
可轉換債券持有人不轉換為股票的,上市公司應當在可轉換公司債券期滿後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償還債券余額本息的事項。
(五)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程序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程序與公開增發股票的程序相同。所不同的是,股東大會作出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決定時,所包括的事項有所不同,即包括債券利率;債券期限;擔保事項;回售條款;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轉股期;轉股價格的確定和修正。
股東大會就發行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作出的決定時,應當包括的事項為:除作出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決定時應當包括的事項外,還應當包括:認股權證的行權價格;認股權證的存續期限;認股權證的行權期間或行權日。
(六)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信息披露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信息披露的內容與公開增發股票的信息披露的內容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募集說明書的相關內容。
募集說明書可以約定贖回條款,規定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約定的條件和價格贖回尚未轉股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可以約定回售條款,規定債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約定的條件和價格將所持債券回售給上市公司。募集說明書應當約定,募集說明書應當約定轉股價格調整的原則及方式。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後,因配股、增發、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變動的,應當同時調整轉股價格。
募集說明書約定轉股價格向下修正條款的,應當同時約定:
1.轉股價格修正方案須提交公司股東大會表決,且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同意。股東大會進行表決時,持有公司可轉換債券的股東應當迴避;
2.修正後的轉股價格不低於前項規定的股東大會召開日前20個交易日該公司股票交易均價和前一交易日的均價。
(七)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交易
該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申請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中的公司債券和認股權分別符合證券交易所上市條件的,應當分別上市交易。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期限最短為1年。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應當約定,上市公司改變公告的募集資金用途的,賦予債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權利。
認股權證的上市交易時,約定的要素應當包括行權價格、存續期間、行權期間或行權日、行權比例。認股權證的行權價格應不低於公告募集說明書日前20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和前一個交易日的均價。認股權證的存續期間不超過公司債券的期限,自發行結束之日起不少於6個月。募集說明書公告的權證存續期限不得調整。認股權證自發行結束至少已滿6個月起方可行權,行權期間為存續期限屆滿前的一段期間,或者是存續期限內的特定交易日。 (一)證券投資基金的概念和種類
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即通過發行基金份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託管人託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投資的方式。證券投資基金主要有如下特點:
1.投資基金的份額面值、管理費用和購買費用一般較低;有利於吸引社會閑散資金。在我國,每份基金份額面值為人民幣1元。
2.投資基金由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聘請專家經營,有利於降低風險,得到較高的投資回報。
3.實行組合投資。《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應當採用資產組合的方式」,有利於分散風險,保障投資者資產的安全。
證券投資基金的分類較多,主要有開放式基金與封閉式基金、股票基金與債券基金等。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不固定,基金份額可以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場所申購或者贖回的一種基金。封閉式基金是指經核準的基金份額總額在基金合同期限內固定不變,基金份額可以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交易,但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得申請贖回的一種基金。股票基金是指主要投資於股票的基金,債券基金是指主要投資於債券的基金。根據《證券投資基金辦法》的規定,基金運作方式可以採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二)設立證券投資基金的條件
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法募集。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擔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1)有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2)注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3)主要股東具有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咨詢、信託資產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的較好的經營業績和良好的社會信譽,3年沒有違法記錄,注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4)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5)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6)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基金的募集
基金管理人應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1)申請報告;(2)基金合同草案;(3)基金託管協議草案;(4)招募說明書草案;(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資格證明文件;(6)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近3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會計報告;(7)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8)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基金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1)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稱;(2)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名稱和住所;(3)基金運作方式;(4)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總額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開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5)確定基金份額發售日期、價格和費用的原則;(6)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權利、義務;(7)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8)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程序、時間、地點、費用計算方式,以及給付贖回款項的時間和方式;(9)基金收益分配原則、執行方式;(10)作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報酬的管理費、託管費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11)與基金財產管理、運用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12)基金財產的投資方向和投資限制;(13)基金資產凈值的計算方法和公告方式;(14)基金募集未達到法定要求的處理方式;(15)基金合同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財產清算方式;(16)爭議解決方式;(17)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之目起6個月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基金募集自請經核准後,方可發售基金份額。基金份額的發售,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發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基金募集。超過6個月開始募集,原核準的事項未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重新提交申請。
基金募集不得超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之日起計算。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封閉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達到核准規模的80%以上,開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超過核準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並且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驗資報告,辦理基金備案手續,並於以公告。
⑶ 請結合《證券法》 修訂談談證券民事責任應如何完善
修訂長江證券民事責任來說的報文線的話,你要根據他的證券裡面的任務去完成。
⑷ 證券法對證券公開發行的界定是什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向累計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採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十條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未經依法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
(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二)向累計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採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如果被認定為公開發行證券,但未經過批准,則構成違法發行證券,也可以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其他形式的非法集資行為。
《證券法》第10條規定的公開發行證券,必須「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核准機構可以是證監會,也可以是國務院其他證券管理機構或國務院授權的部門。
核准制不僅適用於我國公司的股票首次公開發行,也適用於公司發行股票或其他證券;不僅適用於我國境內企業在我國境內上市,也適用於我國境內企業在國外上市。
此外,《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時公司股東公開發售股份暫行規定》第3條規定:「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既包括公開發行新股,也包括公司股東公開發售股份。」發行人首次發行新股時,公司原有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以公開發行方式一並向投資者發售,也稱「老股轉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十三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
(二)具有持續盈利能力,財務狀況良好;
(三)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
(四)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⑸ 如何評證券法第41條和42條
經濟法
一直是以法條條文為考核對象,約占卷面分值的20%。主要包括反不正當競爭法、拍賣法、招標投標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財稅法、勞動法;土地法和房地產法;環境保護法
第一章 競爭法
必考內容,但是分值不是很高,而且考點直擊法律條文
第一節 反不正當競爭法
從歷年考試出題的規律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出題范圍都沒有超出四種限制競爭和七種不正當競爭的內容。熟記該法第5條至第15條的內容
一、總則
本法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二、限制競爭行為(4種)
所謂限制競爭行為,是指相關市場主體利用自己的各種優勢來妨礙、阻止、排除其他市場主體進行公平競爭的行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限制競爭行為有以下四種具體表現形式:
(一)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的限制競爭行為
第六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1、限定用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附帶提供的相關商品,不得購買其他經營者的符合技術標準的同類商品。
2、限定用戶、消費者購買和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生產或經銷的商品,不得購買其他經營者的同類商品。
3、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和配件。
4、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5、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為借款阻礙用戶消費者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6、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拒絕、中斷或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
7、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
此類限制競爭行為,其主體具有特定性,一般的經營者不可能實施此種限制競爭行為。
法律責任:由省級或設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上20萬以下罰款,公用企業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視為新的違法行為,從重予以處罰。
被指定的經營者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政府濫用行政權力的限制競爭行為
第七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政府部門的限制競爭行為主要表現為濫用行政權力,搞地方保護主義。
法律責任: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三)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這種限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時,違背對方意願,強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對方難以接受的不合理條件。
(四)招標投標中的串通行為
第十五條 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保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招標投標中的串通行為的表現形式主要有:招標者和投標者串通,損害其他投標者的利益;投標者之間相互串通,損害招標者的利益,從而使競爭的公平性降低或完全喪失。
三、不正當競爭行為(7種)
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市場經營活動中採取非法的或者違反商業道德的手段和方式與其他經營者進行競爭的行為。它有以下七種具體的表現:
(一)混淆行為——欺騙性交易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1、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指未經商標所有權人的許可而擅自使用其注冊商標的行為,既侵犯了商標所有人的商標專用權,同時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2、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依照商標法、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4、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
欺騙性交易行為又稱假冒或混淆行為,它是指經營者在其經營活動中以虛假不實的方式或手段來推銷自己的商品和服務,損害其他經營者及消費者利益的行為。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侵權物品的處理:收繳銷毀尚未使用的包裝裝潢,責令消除侵權商品上的名稱、包裝、裝潢;收繳作案工具;銷毀侵權物品。銷售明知是上述商品的,比照規定處罰。已經取得專利的包裝、裝潢被仿冒的,可以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罰。
(二)商業賄賂行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商業賄賂行為是指經營者為爭取交易機會給予交易對方相關人員和能夠影響交易的其他相關人員以財物或其他好處的行為。「是否如實入賬」是判斷合法與非法的界限。
不得附贈現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業管理贈送小額廣告禮品的除外。職工採用商業賄賂手段銷售或購買商品的行為視為經營者的行為。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督檢查,可以對行賄行為和受賄行為一並調查處理,一並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不構成犯罪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三)虛假宣傳行為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
所謂引人誤解的宣傳就是宣傳內容容易引起他人的錯誤聯想,從而導致其作出錯誤的購買決策,它具有極大隱蔽性,容易引起消費者和用戶的誤認。如,不明確的「買一送一」,附條件的贈送而在宣傳時不明確條件等。進行虛假宣傳的主體包括經營者、廣告的製作者和廣告的發布者,這三類主體對虛假宣傳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跳樓價」等對價格的虛假表示也構成虛假宣傳。用虛假的認證標志和質量標志、名優標志,屬於虛假宣傳行為,不屬於虛假表示行為。虛假表示(混淆行為)是「仿」,虛假宣傳是「編」。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廣告經營者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
(四)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1、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3、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4、權利人的職工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5、第三人明知或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是指利用非法手段獲取、使用、披露其他經營者的商業秘密的行為。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製作工藝、製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標中的標底和標書內容等信息。
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處理。權利人應提供商業秘密及侵權行為存在的有關證據。權利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侵權物品可以作如下處理:責令將有關資料返還權利人;銷毀產品,權利人同意採取其他方式除外。侵權人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視為新的違法行為,從重予以處罰。
(五)低價傾銷行為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1、銷售鮮活商品;
2、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商品;
3、季節性降價;
4、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六)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1、採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2、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3、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金額超過5千元。
有獎銷售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經營者常用的一種刺激購買力的促銷手段,法律並不禁止所有的有獎銷售行為,只禁止下列不正當的有獎銷售行為:第一,謊稱有獎實則無獎,或者對獎項內容作虛假、引人誤解的表示。第二,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第三,故意將設有標志的商品、獎券不與同類商品同時投放。第四,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金額超過5000元。在市場上可能看到以下情況:連環獎,即幾次中獎的最高獎金額相加之和超過5000元是否算不正當有獎銷售?這里就看每一次中最高獎是偶然的還是必然的,如果第一次中獎的最高獎金額獲得者當然是以後歷次最高獎金額的獲得者,這是採取化整為零的方式規避法律,顯然是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如果某一中獎者偶然中了連環獎中的各次最高獎,即使各次獎項的最高獎金額相加之和超過5000元,也不能認為是不正當有獎銷售。第五,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第六,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由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備案。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詆毀商譽行為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不是競爭對手的,則屬於一般侵犯名譽權。
商業詆毀行為是指經營者故意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為自己取得競爭優勢的行為。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構成這樣的行為必須是出於主觀故意捏造、散布虛假的事實,如果不是故意捏造、散布虛假的事實,而是採取對比的方式,對產品或服務的客觀情況給予描述,即使是通過這種方式使競爭對手的優勢明顯低於經營者,那麼也不能構成商業詆毀行為。例如,某礦泉水經營者通過實驗的方式證明純凈水澆花導致花卉的死亡,因此他得出結論人喝純凈水不如喝礦泉水,那麼像這種情況,雖然也有取得競爭優勢的目的,但也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節 拍賣法
一、總則
(一)拍賣的定義
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
拍賣的法律特點:
1.以拍賣形式進行的交易活動必須通過中間人即拍賣人來實現;
2.競價是拍賣最主要的特徵,買受人完全通過公開應價來取得交易資格;
3.現場成交是買賣關系得以成立的重要表現。
⑹ 我國證券法中所指的證券是指什麼
證來券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自義證券法指一切與證券相關的法律標准 的總稱。狹義證券法,指調整和標准 證券總類、證券發行關系、證券買賣 關系、證券市場監視 管理關系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標准 的總稱。
證券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證券通常 指財物證券(如貨運單、提單等)、貨幣證券(如支票、匯票、本票等)和資本證券(如股票、公司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狹義的證券僅指資本證券。我國證券法規則 的證券為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其他證券主要指投資基金份額、非公司企業債券、國家政府債券等。893
⑺ 新證券法的主要修改內容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二條中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二)將第八十五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聘用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和合規報告制度。」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中的「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修改為「公告」,第一款第八項中的「報送」修改為「公告」。
刪去第二款。
(二)刪去第九十條第一款。
(三)將第九十一條修改為:「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必須及時公告,載明具體變更事項。」
(四)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五)刪去第二百一十三條中的「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和「或者擅自變更收購要約」。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二)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注冊,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外國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的,須經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資格的」修改為「集中采購機構以外的」。
(二)刪去第七十一條第三項。
(三)將第七十八條中的「依法取消其進行相關業務的資格」修改為「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購業務」。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⑻ 證券法的概述
證券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證券法指一切與證券相關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狹義證券法,專指調整和規范屬證券總類、證券發行關系、證券交易關系、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關系以及其他相關法律規范的總稱。
證券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證券一般指財物證券(如貨運單、提單等)、貨幣證券(如支票、匯票、本票等)和資本證券(如股票、公司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狹義的證券僅指資本證券。我國證券法規定的證券為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其他證券主要指投資基金份額、非公司企業債券、國家政府債券等。 (一)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原則
投資者是證券市場的核心元素,投資者的資金是證券市場的源泉,是證券市場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投資者投資於證券市場的前提是其合法權益能得到充分保護。
(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公開原則又稱信息披露原則,其核心是實現證券市場信息的公開化,要求證券發行人於證券的發行與流通諸環節中,依法將與其證券有關的、可能影響投資者做出理性投資決策的所有信息真實、准確、完整、及時地向社會公開,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⑼ 《證券法》最近一次修改是什麼時候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5年10月27日修訂.修改後的《證券法》將於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全文可見於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y/20051027/22022072028.shtml
⑽ 證券法第二條規定有哪些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政府債券的發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釋義】 本條是對《證券法》的調整范圍和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法律調整作出的規定。
《證券法》的調整范圍就是指本法所要規范的對象,或者說本法在哪些領域、對哪些人、哪些行為產生效力,只有對調整范圍有了正確理解,才能正確地運用這部法律。下面對本條內容逐項加以介紹:
一、本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法律,在中國境內適用,體現了主權原則,這是《證券法》在地域方面的法律效力。
二、本法所調整的是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行為。之所以這樣確定,第一,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因為股票、公司債券已經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在現實中存在,並且成為證券市場上的基本品種;即使發行比較早的,也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作了規范。第二,資本市場上的投資活動一般有兩種基本形態,一是發行股票,形成股權關系;二是發行債券,形成債權關系。或者說,在證券市場上所使用的融資工具有兩種基本形式,一種是體現股權關系的股票,另一種是體現債權關系的債券,在債券中除了政府債券外,主要就是公司債券。所以,本法的調整范圍確定為股票和公司債券的發行與交易是合適的。至於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這是考慮到實際情況極為復雜,應當在法律上留有餘地,以便容納一些新出現的品種。
三、關於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調整,本法作出了適宜的規定。這就是說構成證券法律制度的,不僅僅是一部《證券法》,而是若幹部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其中主要為《公司法》。作出該規定是考慮到證券市場是現代公司制度和信用制度的產物,股票的產生來源於公司的設立,也即沒有公司的設立就不會有股票的發行,因而按各國的通行做法,在《公司法》中規范股票的發行;公司債券是公司籌資的工具,因而也在規范公司行為時對其加以規范。本法的有關規定主要是作了如下處理,一是重申《公司法》的規定,二是對《公司法》的規定作了補充,三是根據新情況、新需要作出了新的規范。可知,兩部法律並不矛盾,是相互銜接的。
四、政府債券的發行和交易另行立法,不再適用本法。這是由於政府債券(包括國庫券等)的發行主體、發行程序、交易方式、決策層次等都有特殊性,需要另行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加以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