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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俊海證券法

發布時間:2021-03-06 06:03:23

Ⅰ 劉俊海的簡介

1985 年畢業於泊頭市第一中學85屆高中56 班,1989年畢業於河北大學法律系,獲法學學士學位。1992年畢業於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獲經濟法碩士學位。1995年畢業於中國社科院研究生院,獲民商法博士學位。同年入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從事商法經濟法研究工作。歷任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商法經濟法研究室副主任、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所長助理兼所務辦公室主任社會法研究室主任等職。2006年9月,調入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任教。1996年至1997年,赴挪威奧斯陸大學從事博士後研究。1998年9月,受歐盟資助赴荷蘭阿姆斯特丹大學法學院從事訪問研究。2000年1月至2001年5月,受美中學術交流委員會資助,赴美國密西根大學和堪薩斯大學作訪問學者。
主要研究領域為公司法、證券法。參加了《公司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合夥企業法》、《政府采購法》等商事經濟法律的研究、起草和修改工作。自1996年以來,多次赴荷蘭、德國、芬蘭、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越南等國家和中國港台地區出席國際學術研討會,並提交英語論文並發表英語演講。
自1987年起,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公司的社會責任》、《歐盟公司法指令全譯》等專著或譯著12部,在美國《哥倫比亞商法評論》(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和《中國法學》等學術刊物發表中英文學術論文100餘篇。《電子商務中的信任機制研究》(英文)在美國商法學會(the Academy of Legal Studies in Business)2001年年會上榮獲拉爾夫?邦奇獎(the Ralphe Bunche Award)。1999年9月被北京市法學會授予「優秀中青年法學家」稱號。2003年被《財經時報》評選為全國「2003年度十大意見領袖」。2005年4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一書在中國社會科學院、中國法學會和全國青聯舉辦的「第一屆中國青年法律學術獎(法鼎獎)」評選中榮獲金鼎獎(一等獎)。2005年10月,獲得《中國消費者報》社頒發的「三一五文化貢獻獎」。
1996年11月至1997年11月,赴挪威奧斯陸大學從事博士後研究,研究課題為公司的社會責任。1998年9月,受歐盟資助赴荷蘭阿姆斯特丹大學法學院從事訪問研究,研究課題為歐盟公司法。2000年1月至2001年5月,受美中學術交流委員會資助,赴美國密西根大學和堪薩斯大學作訪問學者,研究課題為美國公司法。2009年7月至8月,赴美國威斯康辛大學做訪問研究。《電子商務中的信任機制研究》(英文)在美國商法學會(the Academy of Legal Studies in Business)2001年年會上榮獲拉爾夫·邦奇獎(the Ralphe Bunche Award)。多次前往中國港澳台地區參加學術研討會、發表學術演講。
主要研究專長為公司法、證券法和其他商法經濟法前沿問題。作為核心咨詢專家或起草工作小組成員,參加了《公司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合夥企業法》、《政府采購法》和《企業國有資產法》等商事經濟法律的研究、起草和修改工作。多次參加立法機關組織的專家座談會,並多次向立法機關提供咨詢建議,多項立法建議被採納。獨立承擔或主持了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規范、健全、發展資本市場的法律問題研究》等多項課題研究項目。
1999年被北京市法學會授予「優秀中青年法學家」稱號。2003年被《財經時報》評選為全國「2003年度十大意見領袖」。2005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一書在中國社會科學院、中國法學會和全國青聯舉辦的第一屆「中國青年法律學術獎(法鼎獎)」評選中獲金鼎獎(一等獎)。2006年被中國法學會評選為第五屆「全國十大傑出青年法學家」。2008年,入選教育部新世紀優秀人才支持計劃。2008年,當選為中國消費者協會副會長。
央視采訪時稱:我注意到蘋果logo上缺一塊東西,缺乏的是感恩之心

Ⅱ 中小投資者的損失是應該自己承擔還是應該獲得賠償

散戶索賠太難了

「證監會明明都認定了存在操縱股價行為,為什麼還要我們提供證據?像我們這種小股民,哪有精力和渠道去收集證據啊。」

「我們這些散戶可被『莊家』坑苦了,想要賠償卻又太難了。」提起自己的炒股經歷,湖北的投資者韓女士很感慨。

2008年9月,上市僅一年多的中核鈦白股票出現大幅波動。9月10日,上市以來基本處於下跌狀態的中核鈦白突然出現一字漲停,11日,又出現大漲,
這吸引了韓女士的目光,她在當天以8.1元的價格買入了中核鈦白5800股。本想可以賺上一把,誰知12日中核鈦白居然開盤直接跌停,並最終以跌停價
7.18元收盤,一天之間,韓女士的賬戶就浮虧超過5000元。

隨後的中核鈦白再沒有給韓女士任何出逃的機會,繼續一路走低。2009年4月,中核鈦白因經營虧損,被深交所進行特別處理,變更為ST鈦白。無奈的韓女士只得先後以5.68元和4.68元的價格賣出了全部股票。

「本來覺得是自己運氣太差,加上太貪心,全當花錢買教訓了,誰知真的有人在操縱股價。」遭受了大幅虧損的韓女士被隨之而來的一則公告驚醒了。

2009年4月,中國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2008年9月10日—12日期間,中核鈦白股價被程文水、劉延澤兩人利用持股優勢、資金優勢以連
續買賣方式操縱,並依法對程文水罰款300萬元、對劉延澤罰款200萬元。而根據《證券法》的規定,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
承擔賠償責任。

隨後,韓女士等18名投資者委託律師向法院提交訴狀,要求程文水、劉延澤賠償自己遭受的損失。然而,直到兩年後法院才正式審理此案,而最終韓女士和其他投資者的索賠請求,還是因為證據不足被法院駁回了。

「證監會明明都認定了存在操縱股價行為,為什麼還要我們提供證據?像我們這種小股民,哪有精力和渠道去收集證據啊。」韓女士表示,股市有風險這個道理
誰都明白,如果是投資失誤造成損失,自己無話可說,但現在作為違法行為的受害者,卻不能得到應有的賠償,這太不合理了。

「過去五六年間,全國共有30餘件內幕交易和操縱股價的民事賠償訴訟案,到目前投資者無一勝訴。」上海新望聞達律師事務所副主任宋一欣說,現實中,類似韓女士案件的現象在證券訴訟案中很普遍。

相對而言,虛假陳述引發的證券民事訴訟賠償案件,因為有相關司法解釋,中小投資者獲得賠償的案例就比較多。如2012年的東盛科技案中,148位中小投資者成功獲賠1295萬元。

作為一位長期從事證券市場維權的律師,宋一欣對當前中小投資者求償權保護的缺失深有感觸。他介紹,由於至今沒有出台關於內幕交易、操縱股價民事賠償訴
訟的司法解釋,雖然在司法實踐中立案無障礙,但如何審理這類案件成為難題。法院接到這種訴訟都覺得很棘手,一般希望通過調解解決,往往拖到兩年訴訟時效快
結束時才正式審理。

「這次出台的『國九條』特別強調了保護中小投資者求償權問題,這是一個好的開始,會從更高層面推動相關問題的解決。」宋一欣認為,作為我國第一次全面
表述公眾投資者權益保護的重要政策性文件,這次國辦《意見》首次將公眾投資者權益保護提升到戰略層面,但要真正解決中小投資者現實中求償難的問題,還要做
很多工作。司法部門應該盡快制訂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的司法解釋,全面細化地界定投資者資格認定、舉證責任與損失范圍、損失計算依據和標准等問題。

此外,這次「國九條」還專門提出了「督促違規或者涉案當事人主動賠償投資者」的要求。宋一欣認為,這是一種很好的做法,國外在重大的證券市場違規事件
後,都普遍由違規者設立投資者賠償基金,主動賠償投資者損失,去年萬福生科虛假陳述事件後,平安證券設立了3億元投資者補償專項基金,只要符合條件的投資
者都可以很快獲得賠償。

目前,宋一欣已接受多位投資者的委託,准備對光大證券案件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他也通過有關途徑公開呼籲證監會和光大證券成立投資者賠償基金,確定賠償
計算標准,對符合條件的受害投資者做出最大限度的、及時的賠償。「這是一個標志性的事件,如果能夠在投資者賠償方面取得突破,將會把資本市場的發展和中小
投資者保護向前推進一大步。」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

維權易才能市場火(專家觀點)

「投資者的求償權更重要,只有當投資者受到侵害時能夠及時而便利地維權,才真正談得上各種權利的實現。」

「如果投資者總是擔心自己受到違法行為侵害而得不到公平和及時的賠償,當然就不敢抱定價值投資的理念長期投資股市,資本市場也就永遠沒法紅火起來。」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介紹說,中小投資者維權難已經成為制約我國資本市場發展的突出問題,當前資本市場長期處於低迷,並非源於資金匱乏,而是源於信心、誠信與法治之匱乏。

劉俊海認為,中小投資者權利的保護既包括前端的分紅權、知情權與參與權,也包括後端的求償權。而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從這個角度說,投資者後端的求償權更為重要,因為只有當投資者受侵害時能及時而便利地維權,才真正談得上各種權利的實現。

「一些地方法院在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下,不敢挺起腰桿維護投資者權益,而且患上了『司法解釋依賴症』」。劉俊海介紹,不少地方法院依然對內幕交易與操
縱市場導致的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採取消極甚至不予立案的態度,理由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沒有出台,而最高人民法院遲遲不能出台司法解釋的主要原因
在於等待地方法院的判例積累,這就陷入了「先有雞,還是先有蛋」的邏輯怪圈。最終讓投資者陷入維權無門的尷尬境地。

破解這個難題,一方面需要立法司法部門盡快完善法律法規。為保護投資者的求償權,我國現行《證券法》已分別規定了虛假陳述行為人、內幕交易行為人與操
縱市場行為人對受害投資者的民事賠償責任,但這些規定因為缺乏司法解釋,難以為各級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普遍接受,成為停留在紙面上的權利。另一方面,需要各
級法院充分發揮司法能動性,及時解決糾紛,實現公平正義,對投資者權益爭訟案件採取「開門立案、凡訴必理」的積極態度,切實做到快立案、快審理、快判決和
快執行,重點解決立案難、執行難的問題。

「中小投資者是資本市場的弱勢群體,對弱勢群體提供傾斜保護是實現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劉俊海認為,與上市公司和中介機構等相比,廣大中小投資者存
在著經濟實力不對等、信息不對稱、維權成本高等問題,這必然要求國家對中小投資者提供適度傾斜保護。這次國家層面出台專門保護中小投資者的《意見》非常及
時和必要,有利於從根本上消除造成中小投資者維權難的制度障礙。

劉俊海介紹,由於資本市場的違規事件往往影響巨大,國外大多採取大規模公益訴訟的方式,在短時間內為所有中小投資者爭取統一的賠償,受害者無需出資聘
用律師,也無需前往法院出庭,只需把身份證號碼、銀行賬號信息與受損證據提交監管部門和維權組織,就可坐享勝訴利益,實現真正意義上的「零成本」維權。

他建議,為幫助中小投資者更好地實現求償權,我國應將公益訴訟制度引入資本市場維權領域,落實《意見》提出的「探索建立中小投資者自律組織和公益性維權組織,向中小投資者提供救濟援助,豐富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維權內容和方式。」

「讓失信者付出慘重代價,讓守信者降低維權成本,資本市場才能真正成為一個人人敢參與、人人願參與的國民財富中心。」劉俊海說。

投資者求償三大途徑(他山之石)

柴金

成熟的資本市場都非常重視投資者求償權,強調維權渠道暢通、有效。主要的求償途徑包括調解、仲裁和訴訟三類。

調解制度通常有便利性、非終局性的特徵。英國2001年《金融市場與服務法案》確立的調解制度具有以下三個特點:投資者可以無償使用;其裁決結果具有單邊約束力;獨立運行,不需政府撥款,其經費主要來源於向被投訴企業徵收的案件費。

仲裁製度則具有專業性、單方終局性的特徵。以美國為代表的成熟市場大量使用仲裁方式解決證券糾紛,據統計美國金融業監管局自2006年至2013年3
月底,平均每年辦結仲裁案件5205件。仲裁製度呈現以下特點:行業自律組織在證券仲裁中發揮主導作用,並體現高度專業性;仲裁受理范圍廣泛,包括證券發
行、交易過程中所可能發生的爭議;注重對公眾投資者利益的保護;仲裁庭可判處懲罰性損害賠償,意味著當事人可以獲得不低於證券訴訟的救濟。

訴訟制度是投資者救濟的最後一道防線。典型的訴訟求償方式有三類:

美國式集團訴訟制度——判決效力直接及於所有未選擇退出的集團成員,降低了受害投資者的訴訟成本,提高了侵權者的違法成本。

德國式示範訴訟制度——當適用示範訴訟時,法院只選擇一起案例履行訴訟程序,類似案件可以此為參考,便於投資者「搭便車」。

台灣式團體訴訟制度——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予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

經過多年運行,這三種訴訟制度均在實踐中起到良好效果,為眾多證券投資者提供了切實的救濟和保障。

新政速讀

督促違規或者涉案當事人主動賠償投資者。對上市公司違法行為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應當主動、依法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權及其他資產用於賠償中
小投資者。招股說明書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遭受損失的,責任主體須依法賠償投資者,中介機構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基金管理人、託管
人等未能履行勤勉盡責義務造成基金份額持有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建立上市公司退市風險應對機制。因違法違規而存在退市風險的上市公司,在定期報告中應當對退市風險作專項評估,並提出應對預案。研究建立公開發行公司
債券的償債基金制度。上市公司退市引入保險機制,在有關責任保險中增加退市保險附加條款。健全證券中介機構職業保險制度。

完善風險救助機制。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和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現有政策框架下,利用計提的風險准備金完善自主救濟機制,依法賠償投資者損失。研究實行證券發
行保薦質保金制度和上市公司違規風險准備金制度。探索建立證券期貨領域行政和解制度,開展行政和解試點。研究擴大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和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
使用范圍和來源。

——摘自國辦《關於進一步加強資本市場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意見》

Ⅲ 股指期貨惡意做空案

應擴大證券外延,凡是具有投資回報期待的各類資本證券均應納入《證券法》調整范圍
「股市暴跌的發生和治理並不能逆轉改革趨勢,而是更加堅定了深化資本市場法治的信心,要把股市打造成國民財富中心,讓老百姓富起來。」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長劉俊海在2015年中國資本市場法治論壇期間接受《證券日報》記者采訪時表示。
日前,在諸多利好政策的帶動下,A股終於觸底反彈,並創下了連續兩日大漲的行情,市場信心出現了好轉的跡象。
劉俊海表示,資本市場既是融資市場,也是投資市場。資本市場既是資金密集型和信息密集型市場,也是法治市場和信心市場。沒有投資,就沒有融資。沒有法治,就沒有信心,更沒有資本市場的長期繁榮與穩定。我國6月底以來的暴跌以及近期推出的穩定市場舉措再次印證了法治的重要性。
劉俊海認為,倘若惡意的期指做空行為是6月份以來股價大跌的主要原因,而且構成了操縱市場的行為,必須綜合運用民事責任、行政處罰、刑事責任、信用制裁等手段制裁違法行為。對於操縱市場導致股價大跌所產生的嚴重損失,違法犯罪的主體要對此付出沉重的法律代價,包括民事賠償、罰款、資本市場禁入等多層面的處罰。
近日,公安部副部長孟慶豐帶隊到證監會,會同證監會排查近期惡意賣空股票與股指的線索,顯示監管部門要出重拳打擊違法違規行為。證監會新聞發言人鄧舸表示,跨期現市場操縱則屬於惡意做空的一種形式。
「多年來,我國資本市場之所以『熊長牛短』、大起大落,甚至出現了近期的估值斷崖式暴跌和流動性危機的暴跌事件,不能簡單歸咎於資金的匱乏,而是信心、誠信與法治的匱乏,而這些匱乏都可歸結為股權文化、法治精神的不彰。」劉俊海認為,要確保我國資本市場的長治久安,增強我國資本市場的風險抵禦能力,必須增強投資信心;而增強投資信心的關鍵是強化資本市場法治,這需要促進資本市場治理現代化,促進資本市場善治。
針對注冊制改革,劉俊海認為,為推動資本市場治理現代化,必須打造投資者友好型《證券法》。應擴大證券外延,凡是具有投資回報期待的各類資本證券均應納入《證券法》調整范圍。
此外,針對資本市場監管,劉俊海表示,目前探索混合監管的條件已經成熟,當前股市的緊急狀態或將催生中國版本的「多德弗蘭克法」,同時,信息披露作為推動資本市場誠信化的抓手,應加大懲罰性賠償,提升資本市場的透明度。

Ⅳ 劉俊海的介紹

劉俊海,民商法博士,現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版國人民大學權商法研究所所長,中國人民大學法律顧問。全國總工會法律顧問委員會委員、深圳證券交易所博士後工作站博士後導師、中國法學會理事、中國法學會證券法研究會常務理事、中國工商行政管理學會常務理事、中國個體勞動者協會常務理事、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會計師事務所內部治理委員會委員、海峽兩岸法學交流促進會常務理事、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廈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中國資本市場法治評論》主編、《資本市場法治網》 主編、多所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等。

Ⅳ 劉俊海的代表性論文

1.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China: Then and Now」,Co-authored with Professor Cindy Schipany at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Volume 2002,Number 1. LENGTH: 24908 words. 據美國社會科學研究網(Social Science Research Network)2003年9月13日的統計,該文是該網「亞洲法」論文中點擊率最高的十篇文章之一。
2. 「Chinese Business and the Internet: The Infrastructure for Trust」,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November,2002,35 Vand.J.Transnat'l L.1545. Co-authored with Prof. Timothy L. Fort at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該文曾在美國商法學會2001年年會上榮獲最佳國際商法論文獎拉爾夫·邦奇獎。
3. 「The Perspectives for Tax Law in Hong Kong after 1 July 1997」,presented at the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Tax Law in East and South-east Asia toward the 21st Century」,held in Leiden,the Netherlands in July 1996 and published b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in 1997.
4. 「Increasing role of the courts in China」,Law,Development & Socio-Economic Changes in Asia,2003.
5. 「The Protection of Social Rights and the Coming Implementation of CESCR in China,presented at the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The domestic obligation to implemen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held in Oslo,Norway,in November 1997.
6. 「The Protection of Labor Rights in China」,Working Paper Series of Norwegian Institute of Human Rights,the University of Oslo,1997.
7. 「Approaches to Strengthen the Responsibility of Directors and Managers in China」,presented at the fourth annual conference of Asia Pacific Economic Law Forum,held in Hong Kong in December 1998.
8. 「Legal reforms in China」,Governance,Decentralization and Reform in China,,India and Russia,Jean-Jacques Dethier (ed.)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pp. 373 – 405. ZEF-Discussion Papers on Development Policy No. 13,Center for Development Research (ZEF),Bonn,September 1999. See,It was presented at the international seminar of 「the Governance on China,India and Russia」,3-4 May 1999,hosted by the Research Center for Development,Bonn University.
9. 「Overview o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in China」,presented at the 「Roundtable Meeting on Law,Development and Socio-Economic Change in Asia (II),held in Bangkok,Thailand,19-20 November,2001.
10. 《推行廠務公開制度,增強企業競爭力》,《理論前沿》, 2009年第5期;
11. 《食品安全監管的制度創新》,《法學論壇》,2009年第3期;
12. 《3·15應成為企業對消費者的感恩節——論公司對消費者的社會責任》,《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9年第3期;
13. 《一項塑造法官公信力的誠信工程》,《人民法院報》,2009年2月3日,第4版;
14. 《落實科學發展觀,完善資本市場法治:以上市公司監管立法為中心》,《甘肅社會科學》,2008年第5期;
15. 《弘揚股東民主理念,激活股東大會制度》,《董事會》,2008年第10期;
16. 《制定國有資產法的思考》,《河南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8年第5期;
17. 《論股權平等原則》,《法學雜志》,2008年第3期;
18. 《改革開放30年來公司立法的回顧與前瞻》,《法學論壇》,2008年第3期;
19. 《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打造法治工商新品牌》,《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8年第3期;
20. 《論抽逃出資股東的民事責任》,《法學雜志》,2008年第1期;
21. 《新公司法框架下的公司承包經營問題研究》,《當代法學》,2008年第1期;
22. 《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法學家》,2007年第6期;
23. 《中國對一人公司的法律規制》,《國際商事法務》(日本),2007年第9期;
24. 《優化事務所內部治理,實現做大做強》,《中國注冊會計師》,2007年第6期;
25. 《法律應該向弱者適度傾斜》,《民主與法制》,2007年第5期;
26. 《關於公司社會責任的若干問題》,《理論前沿》(中央黨校),2007年第22期;
27. 《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在中國的解釋與運用》,《中國法律》(香港),2007年第8期;
28. 《一本不平的平話——評<行業協會商會平話> 》,《中國商貿》,2007年第6期;
29. 《優化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法治環境》,《資本市場》,2007年第11期;
30. 《法學研究要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服務》,《法學論壇》,2007年第2期;
31. 《價格同盟:行業協會的社會責任亟待強化》,《人民法院報》,2007年10月16日;
32. 《法律應該向弱者適度傾斜》,《民主與法制》,2007年第5期;
33. 《新公司法中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解釋難點探析》,《同濟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6期;
34. 《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法治社會》,《法學論壇》,2006年第6期;
35. 《新公司法解讀》,《北大商業評論》,2006年第7期;
36. 《新公司法實施中的爭點》,《光明日報》(2006年12月26日)第九版整版刊登;
37. 《構建和諧社會與法理念的更新——兼論和諧社會與社會法的完善》,《學習與探索》,2006年第5期;
38. 《評<;公司集團基本法律問題研究>;》,《山東社會科學》,2006年第12期;
39. 《從公共服務視角看行政機關的六種服務》,《工商行政管理》,2006年14期;
40. 《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及其對仲裁實踐的影響》,《北京仲裁》,2006年第1期;
41. 《妥善解決股權分置改革中涉及外資股東的難點法律問題》,《中國社會科學院要報:領導內參》,2005年第27期。該文被黃菊副總理批閱,獲中國社會科學院優秀信息一等獎;
42. 《證券法律的制度創新》,《中國金融》,2005年第22期;
43. 《誠信株連的啟示》,《新財經》,2005年第11期;
44. 《股改的法律依據何在》,《新財經》,2005年第9期;
45. 《公司社會責任與和諧消費環境的營造》,《法治論叢》,2005年第4期;
46. 《建議盡快糾正對〈聯合國民事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中「民事權利」的不準確譯法》,《中國社會科學院要報--信息專報》1997年第63期。該文被錢其琛副總理批閱,獲中國社會科學院(省部級)優秀信息獎。
47. 《關於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法律的建議》,《中國社會科學院要報:專供信息(國辦)》,2004年第21期。該文被評為中國社會科學院2004年優秀決策信息對策研究類二等獎;
48. 《金融危機的法律防範》,《中國法學》,1999年第2期;轉載於中國人民大學復印報刊資料《經濟法學、勞動法學》,1999年第6期;
49. 《國有企業公司制改革的法律思考》,《中國法學》,2000年第1期;
50. 《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後公司法的修改前瞻》,《中國法學》,2002年第6期;後載入《商法論文選萃》,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
51. 《論證券市場法律責任的立法和執法協調》,《現代法學》,2003年第1期。該文在2004年7月榮獲重慶市新聞出版局、重慶市期刊協會頒發的優秀論文獎;被收入《中國商法學精萃 2004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52. 《關於企業和企業家的維權立法問題》,《當代經濟》,2004年第4期;
53. 《論股東累積投票權》,《環球法律評論》,2003年第1期;
54. 《完善國內仲裁司法監督問題的法學思考》,《北京仲裁》,2004年第1期;
55. 《論新公司法的現代化》,《環球法律評論》2004年冬季號;
56. 《中國公司法移植獨立董事制度的思考》,《政法論壇》,2003年第3期;
57. 《一人公司制度難點問題研究》,《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學報》,2005年第6期;
58. 《創新裁判思維,維護金融債權》,《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主辦),2006年第1期;
59.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的法律問題研究》,《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主辦),2005年第3期;
60. 《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月旦財經法學》(中國台灣地區),2006年第3期;
61. 《公司法的修改與解釋:以司法權的適度干預為中心》,《法律適用》,2005年第3期。該文獲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適用》「珠海杯」徵文二等獎;
62. 《論政府與人民的法律角色定位》,《法學評論》,1996年第1期;後載於《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劉海年主編,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
63. 《淺議法人財產權》,《經濟研究參考》,1996/ZJ;
64. 《論股東的表決權》,《法律科學》,1995年第6期;
65. 《論不公正的新股發行與股東權的保護》,《河北法學》,1995年第6期;
66. 《公司法修改應著力創新》,《法學》(華東政法學院),2004第7期;
67. 《中國應盡快制定國有資產保護法》,《中國社會科學院要報:領導參閱》,2006年第20期;
68. 《完善證券法,鼓勵投資信心》,《中國社會科學院要報:領導內參》,2005年第28期;
69. 《強化公司社會責任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中國社會科學院院報》,2005年9月27日第3版;
70. 《創新法律制度,構建和諧社會》,《群言》,2005年第11期;
71. 《論構建和諧社會過程中民商法官的裁判思維》,《山東審判》,2005年第3期;
72. 《建立社會公眾股股東單獨表決制度的有關問題》,《中國金融》,2004年第23期;
73. 《公司社會責任與和諧消費環境的構建》,《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2005年第4期;
74. 《修改公司法,放寬公司的擔保能力》,《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5年第4期;
75. 《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人和企業產權制度》,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調查研究報告2003年第164號;
76. 《傾力打造非公有制企業健康發展的法律環境》,提交2003年全國政協社會和法制委員會專題研討會,收入《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法制環境》,中國工人出版社,全國政協社會和法制委員會辦公室編,2004年2月第1版;
77. 《加強對非公有制經濟的法律保護》,《群言》,2003年第7期;
78. 《上市公司分立與小股東權益保護》,《證券法律評論》2003年卷;
79. 《規制政府采購人變相指定供應商的法律思考》,《中國政府采購》,2003年第6期;
80. 《政府采購法重視對供應商權益的保護》,《中國政府采購》,2002年第6期;
81. 《論完善證券法律責任的協調實施機制》,《法律適用》(國家法官學院),2003年第4期;
82. 《論獨立董事制度的幾個相關法律問題》,《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3期;
83. 《整頓和規范市經濟秩序的法律思考》,《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7期;
84. 《營造放心消費環境,全面建設小康社會》,《中國質量萬里行》,2003年第3期;
85. 《電子商務主體及准入監管研究》,1.5萬字,載入《市場監管理論與實踐研究》,中國工商出版社,2003年7月版;
86. 《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的若干思考》,《法學論壇》,2002年第6期;
87. 《政府采購法重視對供應商權益的保護》,《中國政府采購》,2002年第6期;
88.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轉讓若干問題研究》,《中國民商審判》,2003年第1卷;
89. 《修改公司法的指導思想》,《中國社會科學院院報》,2002年12月1日;
90. 《投資基金立法若干爭議問題研究》,《中國證券報》2002年3月29日第12版,中國人民大學復印資料《經濟法學、勞動法學》2002年第6期轉載;
91. 《市場化成熟度標桿——中國投資基金立法若干爭議問題研究》,《國際貿易》,2001年第9期;
92. 《民主管理公司——歐盟職工參加公司機關制度的立法過程》,《國際貿易》,2001年第7期;
93. 《論投資基金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法學雜志》,1999年第1期;
94. 《中華人民共和國投資基金法學者建議稿》,《民商法論叢》第14卷,2000年;
95. 《國有企業公司制改革中亟待解決的四個法律問題》,《法學》(滬),1996年第3期;
96. 《論股東的代表訴訟提起權》,《商事法論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
97. 《強化公司的社會責任--建立中國現代企業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商事法論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
98. 《商法學研究述評》,《法學研究》,1997年第1期;
99. 《政府幹預市場經濟必須走向法治化》,《特區理論與實踐》,1999年第2期;並在《改革內參》第9期、第10期、第11期和第12期全文刊登;後載入《面向21世紀的思考:中國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20周年回顧與前瞻.》,王洛林主編,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年;《依法治國與廉政建設》,劉海年等主編,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
100. 《政府幹預市場經濟的法律形式》,《企業改革與管理》,1999年第3期;
101. 《加入WTO後,政府幹預市場經濟走向法治化勢在必行》,《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1年第12期;
102. 《論社會權的保護及<;經社文公約>;在中國的未來實施》,《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研究》,劉海年主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
103. 《國有企業公司制改革的法律分析與思考》,《國有企業改革法律報告》,第1卷, 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
104. 《公司法修改中的重大問題》,《民商法前沿論壇》,第3輯,:王利明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105. 《加強公司法解釋學研究,積極審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商事審判研究》,2004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106. 《依法推進費改稅》,《經濟與法》,1999年第3期;
107. 《職工參與公司機關制度的比較研究》,《商事法論集》第3卷.,王保樹主編,法律出版社,1999年;
108. 《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博士文萃》(1993~1995),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學位辦公室編,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年。
109. 《股東權法律保護的理論和實踐》,《法學》,1995年第8期;
110. 《關於加強鄉鎮企業法律機制的研究》,《法學雜志》,1992年第1期;
111. 《這樣的「聯手」有違法律》,《民主與法制》卷首,1999年第10期;
112. 《中國應允許設立一人公司》,《民主與法制》卷首,1999年第14期;
113. 《國際慣例≠真理》,《新華文摘》,2002年第9期;
114. 《股民狀告證券商侵權案件的法律啟示》,《國際商報》, 1999年7月26日第7版;並被法律之星網站1999年8月11日法制論壇轉載;
115. 《挑戰股東利益最大化——美國近年非股東利害關系人立法研究》,《國際貿易》,2002年第7期;轉載於中國人民大學復印報刊資料《民商法學》1998年第10期;
116. 《資本與知本最佳組合:建立有限合夥制度解析》,《國際貿易》,2002年第2期;
117. 《中國公司法的特點》,《法學雜志》,1994年第2期;
118. 《股東權模式的內涵與功能》,《中國民營科技與經濟》,1994年第2期;
119. 《有關中國公司立法的若干建議》,《中國證券評估雜志》,1993年第6期;
120. 《轉換國有大企業經營機制的重要途徑》,《法學雜志》,1993年第2期;
121. 《股東權保護的理論與實踐》,《法學》(上海),1995年第8期;
122. 《國有企業改建為國有獨資公司探討》,《法制日報》,1996年4月25日理論版,轉載於中國人民大學復印報刊資料《經濟法學、勞動法學》,1996年第4期;
123. 《入世後中國經濟立法的完善》,《經濟時刊》,2000年第1期;
124. 《政府采購立法若干原則研究》,《中國政府采購》,2001年第4期;
125. 《論商事打假行為》,《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0年第4期。該文於2001年3月榮獲國家工商局、中國工商管理學會和中國消費者協會主辦的「12315」面向21世紀消費者權益保護徵文一等獎;
126. 《塑造科學消費的良好法治與倫理環境——談商家、政府職能部門及社會團體、中介機構在推動科學消費方面的作用》,《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11期;
127. 《建議盡快糾正對〈聯合國民事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中「民事權利」的不準確譯法》,《中國社會科學院要報--信息專報》,1997年7月30日,第63期。1998年2月獲中國社會科學院優秀信息獎;
128. 《中國簽署〈國際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公約〉應當注意的若干問題》,《中國社會科學院要報--信息專報》,1997年10月12日,第83期;
129. 《「兩權」分離理論失敗,立法應取權利本位》,《內參情況》,中國青年報社編,1994年1月8日;
130. 《股份制與合作制不能「捏」在一起》,《內參情況》,中國青年報社編,1994年6月8日;
131. 《政府幹預市場經濟應限制在五個法律層次》,《中國社會科學院要報--領導參閱》,1998年第22期;
132. 《人權對社會和經濟發展的要求》(A·艾德著),譯文,2萬字,《外國法譯評》,1997年第4期;
133. 《加強農村社會穩定的若干法律對策》,《法學雜志》,1998年第4期;
134. 《走向成熟的中國市場經濟法制建設》,《數量經濟技術經濟研究》,1996年第2期;
135. 《中國公司法確認股東累積投票權的理論探討》,《江海學刊》,1996年第3期;
136. 《消費者疑假買假勝訴,經營者知假賣假敗訴》,《內蒙古質量技術監督》,1996年第6期;
137. 《論股東權保護的淵源》,《法學雜志》,1996年第2期;
138. 《中國公司法的特點》,《法學雜志》,1994年第2期;
139. 《轉換國有大企業經營機制的重要途徑》,《法學雜志》,1993年第2期;轉載於中國人民大學復印報刊資料《經濟法》,1993年第4期;
140. 《論中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認和行使》,《政法論壇》,1991年第1期;
141. 《論中國經濟法的目標模式》,《江海學刊》,1988年第4期;轉載於中國人民大學復印報刊資料《經濟法》,1988年第5期;
142. 《論企業兼並立法的幾個基本問題》,《經濟與法》,1988年第10期;
143. 《建議盡快制定私人企業法》,《經濟與法律》,1987年第8期;
144. 《有效維權重在加大違法成本》(專訪),《人民日報》,2005年3月17日第5版;
145. 《理順工商關系,保護消費者權益》(專訪),《人民日報》,2003年11月3日;
146. 《完善信用立法,夯實誠信根基》,《人民日報》,2003年6月17日;
147. 《正當競爭應鼓勵》(專訪),《人民日報》,2002年7月15日;
148. 《醫患糾紛解決機制的公開化與公正化》,《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0年第3期。

Ⅵ 小散能否告倒資本大鱷

近日,趙薇夫婦因「導演」自家空殼公司(龍薇傳媒)收購上市公司(萬家文化),嚴重影響金融市場秩序,被證監會擬作出行政處罰和5年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媒體稱黃有龍已打算向證監會提交陳述和申辯意見並要求舉行聽證會),引起社會高度關注。在本次控股權轉讓過程中,萬家文化股價因虛假信息披露,迎來「過山車」式波動,一批中小投資者因此損失數千元到百萬元不等。面對虛假信息披露,中小投資者如何維護自身權益?接受記者采訪的法律界人士表示,投資者可依法提起訴訟維護自身權益。

虛假陳述索賠已有15年司法實踐,但參與訴訟程序的股民不到一成

「目前我接觸到的能提供對賬單等證據的股民有100多位,以普通中小股民為主,損失從幾千元到幾十萬元都有。他們多數是因為趙薇夫婦的名氣而購入萬家文化股票。」北京某律師事務所律師臧小麗告訴記者,據她了解,目前已有十多名律師介入萬家文化投資者索賠事宜。

投資者利益受損與虛假陳述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成為索賠關鍵

在這次萬家文化事件中,利益受損的中小投資者該如何索賠呢?

關於索賠通道,劉俊海認為,理論上存在非訴訟和訴訟兩種方式。

劉俊海解釋說,非訴訟是指虛假陳述方准備一筆錢,通過第三方,賠償投資者。「2013年萬福生科虛假陳述事件中,虛假陳述方交給中國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一筆錢,建立專項賠償基金,投資者通過基金拿到賠償,省去了大把訴訟時間。」

當虛假陳述方不願主動賠償時,劉俊海表示,受損投資者只能向法院提起訴訟進行索賠。

而羅紀鋼認為,中小投資者利益受損與虛假陳述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是可否向虛假陳述者求償的關鍵。

《若干規定》第十八條明確規定:「投資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一)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二)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三)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

羅紀鋼解釋說,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全國范圍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之日。虛假陳述更正日,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披露證券市場信息的媒體上,自行公告更正虛假陳述並按規定履行停牌手續之日。

「對於是否構成虛假陳述與損害的因果關系,需要受損害的中小投資者依據上述因果關系進行判斷。」羅紀鋼說。

「這就需要投資者舉證,舉證自己因為相信虛假信息而高買低賣造成實際損失。其中的因果關系十分重要。」劉俊海說。

關於舉證,劉俊海建議可以由法院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通過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的損失與被告虛假陳述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來推定具有因果關系,以降低原告維權成本。不過,這還需要投資者證明自己確實遭受了實際損失。」

臧小麗也表示,虛假陳述案件中,確定實施日、揭露日非常關鍵,因為這關繫到最終有哪些投資者符合賠償條件。

中小投資者的訴訟索賠與虛假陳述方被行政處罰並行不悖

中小股民能否「告倒」資本大鱷?

「民事賠償與證監會的行政處罰並行不悖,虛假陳述方不會因為被證監會處罰了就可以不賠償。」劉俊海說,行政處罰頂格處罰最多60萬元,民事賠償則上不封頂,投資者損失多少就需要賠償多少。

對於索賠的數額,羅紀鋼表示,根據《若干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投資人實際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及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

采訪中,羅紀鋼、臧小麗均表示,事實上,國內虛假陳述股票索賠案獲賠成功案例較多。

臧小麗告訴記者,據不完全統計,目前正在法院審理的虛假陳述索賠案件的股票品種有近50個,債券有一個,約20個省(區、市)或計劃單列市的法院正在審理虛假陳述索賠案件,其中處理投資者索賠案件最多的地區分別為上海、江蘇和北京。

羅紀鋼也舉例說,2013年3月,佛山照明公告,其因關聯交易方面的信息披露違規而被證監會予以行政處罰。在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出具之日後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內,共計有2755位投資者在廣州市中級法院向佛山照明發起了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根據佛山照明自身的公告以及一些市場公開信息,佛山照明虛假陳述的總起訴標的達到了約3.3億元,最終法院判決支持投資者訴請約1.8億元。

雖然虛假陳述股票索賠案獲賠成功案例較多,但是劉俊海也坦言,此類事件中,對維權者來說,存在維權成本高與維權收益低的矛盾,甚至出現投資者「為了最後一隻雞,必須殺掉一頭牛」的尷尬;對虛假陳述人而言,存在失信成本低與實際收益高的矛盾。

「通過投資者的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充分發揮法律的六大功能:補償受害者、制裁失信者、獎勵維權者、警示資本市場各方、教育全社會、慰藉投資者。」劉俊海表示。

Ⅶ 萬福生科為什麼不會退市

如此矚目驚心的財務造假數據讓萬福生科(300268,股吧)在劫難逃。在案件沒有塵埃落定之前,很多人認為萬福生科會成為第一家退市的創業板公司,但證監會給出的結果卻是」不觸及退市條件「,這讓很多人大感意外。那麼,為什麼萬福生科不會退市呢?一起來聽法律專家怎麼說。 北京澤文律師事務所律師陳曦,從司法層面上講,我個人認為證監會的要求沒有錯誤,它是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層面,規定三年的連續盈利才可以排隊上市,那麼也要連續三年的虧損才可以進入退市程序,比如說ST、*ST,都是嚴格按照規定做的。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有些公司有虛假陳述了,但是它的股權結構,還沒有達到退市條件,它的經營狀況,可能還是比較穩定的,在這種情況下,把一個活的公司,把一個具備上市資格不具備退市公司強行退市,也不符合這家公司投資者的根本利益。 但也有法律人士認為,萬福生科具備了退市的要件。 北京問天律師事務所主任張遠忠,從萬福生科看它的財務報表的確是造假水平太多,後期披露性質也很嚴重,嚴格來講我覺得它還是具備退市標準的。可能證監會、交易所從別的層面考慮,用更加寬泛的標准,讓它繼續上市交易。 證券民事賠償前置程序影響投資者索賠 我們知道,因上市公司或中介機構虛假陳訴、財務造假等原因,造成投資者的損害屬於民事損失,原則上應該由投資者直接向其索賠,如果這些機構拒絕承擔民事責任,投資者有權選擇上訴。但是在資本市場上,由於存在著維權成本、取證成本過高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制定了《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並在裡面增加了前置程序,也就是只有證監會對某一個上市公司及某一個中介機構的違法行為做了行政處罰以後,投資者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那麼這一前置條件究竟有何利弊,一起來聽專家觀點。 北京問天律師事務所主任張遠忠,我覺得從科學性來講是不合理的,我投資者受到損害之後,我提出訴訟是我的訴權,那麼你設這個前置程序的話,勢必會影響我的訴權行使,而且事實上我們很多投資者受到損害之後,恰恰是因為證監會或者法院沒有相關的裁決或者判決書,導致投資者不能索賠,這嚴重影響了投資者的索賠權利行使。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我們的監管部門要嚴格執行證券法賦予的行政處罰職責,需要花時間,有的時候花幾個月的時間,有的時候花一年兩年的時間,在這段時間之內,有可能應當承擔責任的主體,有可能轉移自己的資金,甚至轉移到境外去了,最後即使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來了,投資者也獲得民事損害的判決了,但是被告人缺乏執行能力了。 但法律人士也表示,因為證券民事賠償比較專業,而且很多證據都是被告所掌握,如果說沒有前置程序,投資者在訴訟當中要舉大量證據,會讓投資者非常困難。 北京澤文律師事務所律師陳曦,就像勞動爭議案件,醫療事故案件必須經過專業的機構進行認定,才能夠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也不是萬能的,所有案件它也不一定能100%專業,只有經過專業的部門認定以後,它才能根據相關的認定,沒有這個鑒定你如何進行賠償的數額呢?在當今我國的司法層面上還是必要的。

Ⅷ 新的公司法有哪幾處修改

走向公司自治

2月25日上午,《公司法》修改專家小組成員王保樹教授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表示,降低公司設立門檻,是本次修改成果最核心的部分之一。

提交人大審議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中,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降至人民幣3萬元,這比先前修改稿規定的5萬元又進了一步。而且,出資人可以分期在2年內繳納;草案還規定,允許股權等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形式用於股東出資。不過,增加的出資形式比人們預計的要少,比如不包括著作權出資等等。

在《公司法》中,公司自治與政府管制的關系如何處理始終是一個關鍵問題。張曉森律師指出,現行的《公司法》強制性規范多,授權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少,新的《公司法》修改草案明顯增加了公司自治的內容,這是一個積極變化。

完善治理結構

完善治理結構一直是《公司法》修改的重中之重。在「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中,明確寫進了獨立董事制度。並要求,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應當有1/3以上的獨立董事。同時規定,獨立董事除行使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職權外,還可行使以下職權:對公司關聯交易、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等重大事項進行審核並發表獨立意見,對上述事項經1/2以上獨立董事同意後方可提交董事會討論的「實權」。

美國公司法律制度中無監事會但有獨立董事,有些國家則相反。日本的規定是,公司可以在兩者中自由選擇。而在中國的《公司法》中,採用獨立董事與監事會並行的制度。對此,王保樹告訴記者,他和其他專家目前仍在進一步努力,希望《公司法》最終可以給予公司選擇權。劉俊海也認為,新《公司法》應授權公司在其章程中自由選擇獨立董事或者監事會。「因為,惟有公司自己,而非立法者,才最清楚哪一種公司治理結構模式適合本公司的實際情況。」他說。

「除此之外,董事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也被第一次明確寫進了《公司法》。」王保樹教授點評說,「這也是呼籲了很久的內容,以前是只規定了行為,沒有規定行為的後果。」草案還規定,公司董事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和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以前的草案在表述上沒有使用「商業機會」這一準確概括。

為《證券法》留下伏筆

這次修改草案在上市公司部分做了較大調整。在上市條件中,刪掉了現行《公司法》中「公司在最近3年內連續盈利,並可向股東支付股利」和「公司預期利潤率可達同期銀行存款利率」的規定。上市公司總股本可低至3000萬元。將「持有股票面值達人民幣1000元以上的股東人數不少於1000人,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公司股份總數的25%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4億元的,其向社會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15%以上」的要求改為:「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公司股份總數的25%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4億元的,其向社會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10%以上。」

在法學界人士看來,《證券法》是《公司法》的延伸。不過,《公司法》先於或者是同時和《證券法》修改都是正常且符合邏輯的。然而,《公司法》先修改並獲得通過,可以為《證券法》留下很好的「制度介面」。

張曉森還指出,即使由於《證券法》修改後帶動《公司法》再次修改,也屬正常。因為從世界范圍看,《公司法》是修改變動比較頻繁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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