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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票分红离婚

发布时间:2021-03-11 01:51:01

1. 离婚时公司分红如何取证

如果是已经到了法律诉讼阶段,那法院会强制手段到对方公司进行取证调查,以确保当事人的利益不受损失

2. 老公开公司掌握股权,离婚股权怎么分

股权作为财产权利,当然可以要求分配,但是如果你的老公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分配股权,要看具体的情况:1、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离婚或者继承等方式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身份,那么你要求变成公司的股东可能会有障碍。2、如果将股权作为财产权利折合现金与 其它财产一起平均分配,那么你要估算好股权的价值。
实践当中,本人遇到过一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老公将某房地产公司40%股权分给老婆,其它一定财产分给老公,老婆取得股权后,受到其它五位股东的排挤,无法分红,无法将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变现离场,非常被动。她开始委托其他人打官司两年,甚至因无法获取公司账目(或者应该说叫真实有效账目)导致法院迟迟无法判决。找到我们后,我们建议她通过其它方式维权,并在三个月内,将她的事情予以解决。拿到累计拖欠三年的分红款、以及股权对应的公司股定资产(主要是尚未销售的房源以及只租不卖的写字楼)变现的价款。

3. 夫妻离婚股权分红如何分割,股权分红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你好,应该是属于夫妻的共有财产,可到律伴平台上问下离婚律师。比较清楚些

4. 离婚时股权如何分割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的收益,已经实际取得的部分,夫妻一方可以要求分割,而对于没有实际取得的部分,只有在夫妻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方能通过公司法定程序来实现,否则,另一方不得请求强制分割。

5. 离婚时,股票期权该如何分割

我们现在在上海处理离婚案件,越来越多遇到了股票期权的分割问题,特别对于一方在外资工作的高级员工,股票期权问题尤为常见。经理股票期权(ESO)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其核心是将管理层的个人收益和广大股东的收益,尤其是长期利益统一起来,从而使股东价值成为管理层决策行为的准则。近年来,我国公司中引入ESO理论并试点实行。这样,企业经理层的收入结构主要表现为:经理层收入=薪酬+期权收益。其中,薪酬是短期的、确定的当期收益,期权是长期的、不确定的未来收益。他若是某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能会为他设计了一套股票期权激励方案,授予他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某个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他可以自己获授的股票期权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这一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当然也可以放弃该种权利。可见,他所拥有的股票期权是指公司授予他的一种权利,他可以在规定的时期内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行权价)购买一定数量的他所在公司的流通股票(此过程称为行权)。在股票价格上升的情况下,他可以通过行权获得潜在收益(行权价和行权时市场价之差)。现在,你们要离婚,对他所在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是否应当分割,若应当分割,具体如何分割,请带着你的疑问,和我们一起理清相关问题。(1)若他行权购买公司的股份,这一股份来源于哪里?中国目前的新股发行政策尚没有关于准许从上市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中预留股份以实施公司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先例,同时增发新股的政策也没有相应的条款。另一方面,中国的上市公司通过股份回购的方式,取得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所需股份的途径也不能得到相应的政策支持。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除注销股份及与其他公司合并外不能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因此,由于发行体制及相关政策法规的制约,我国公司不可能像国外那样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是否发行新股或回购股份,这就使得股票来源问题成为在我国企业中推行经理股票期权的长期激励计划的最大障碍。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若政策法规方面不做松动,解决这一问题可以有以下两个基本思路:一是通过第三方从二级市场购买股票,作为实施期股计划的基础;二是通过国有股或法人股的转让,但是这部分转让得来的股票不具有流通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经理股票期权,也不可能像国外那样对公司高管人员产生很强的激励作用。a、新增发行。向证监会申请一定数量的定向发行的额度,以供认股权持有人将来行权(即以认股权约定的方式购买公司股票)。此方式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有相当大的政策难度。b、大股东转售。在不影响大股东控股地位的前提下,可由大股东承诺一个向认股权持有人转售公司股票的额度,以供将来行权。该方案的前提是这部分股票在向认股权持有人转售后可以上市流通。这种方式必须经证监会批准,也有相当大的政策难度。风华高科采用的就是此种方式。c、以其他方的名义回购。即通过二级市场回购一定的股票以供认股权持有者将来行权。由于中国法津规定除回购注销之外上市公司不能回购自己的股份,因此可用其他方的名义持有部分股票以供将来行权。d、虚拟股票期权。这实际上是一种把经营者的长期收入与公司股价挂钩的方式。在该方式中,经营者并不真正持有股票,而只是持有一种“虚拟股票”,其收人就是未来股价与当前股价的价格差,由公司支付。如果股价下跌,经营者将得不到收益。e、为绕开关于股票回购的政策障碍,上市公司可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甚至以自然人的名义购买可流通股份作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股份储备。(2)他行权时,购买资金来源哪里?股权激励的出发点,使受激励的人和企业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减少股份公司的代理成本,形成激励相容的机制。但是,中国股市的不规范造成无法形成对期权价值的合理预期,再加上非经营收入的存在、董事与经理人员安排合一等因素,根据股票价格制定的期权的行权价格并不能反映经营者的业绩。如果将股票期权的行使与反映公司业绩的净资产收益率、总利润这些指标挂钩,来设计目前的激励机制,可能激励效果更好。国外对期权价值的研究已经进行得相当深入,普遍使用的期权定价模型为B-S模型。根据期权价值的估计,可以确定期权的授予数量。实践中,许多公司将5%左右的股权或股票期权售给经理。在中国,由于诸多原因,目前对期权还不能进行准确的估价,由此也不能确定期权的授予数量。一般来讲,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占总股本的比例都偏小,对经理人员报酬的贡献较小。购买期权的资金来源,奖励基金从净利润中支取,只要股东大会同意就可以了,这是股东同意和管理层、员工进行“利润分享”。这种提取奖励资金的做法是符合有关政策的。但是,从其他一些期权的激励方案来看,不少是把奖励资金作为经营成本列支的,这涉及到企业的税收问题,还需有关国家政策的支持。假设要达到股权激励的理想效果,经营管理人员的持股占总股本的5%,对于大型的公司来讲,经营管理人员动则需要出资百万。这对我国许多经营管理人员来讲,尚存在支付的困难。针对多数管理人员尚无足够的资金来行使股票期权赋予的认股权的问题,可以通过开辟公司借款、担保贷款、银行专项抵押贷款、分红积累、奖励等多种渠道解决。(3)离婚时,他的股票期权是否分割?他所拥有的股票期权只是一项权利,且可能会因行权时行权价格(即预先确定的价格)低于行权日股票的市场价而产生一定的财产收益,因此该权利一般也是财产性权利。期权的这种财产性,是通过其后的行权行为(即以行权价格购得股票)得以实现的。若认为期权具有财产性性质的话,则行权是期权这种权利的固有和应有的内容,行权是期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期权之所以存在财产利益就是因为它可以行权。同时,期权的获得也是需要支付对价的,获授人支付了对价所获取的期权当然包括了将来可以通过行权行为获取相应物质利益,而不仅是“纸上的权利”。因此可以说,期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行权是实现期权财产性的必然过程,是期权的固有内容。同时,从以上定义及期权的行权过程可以看出,附条件性的权利在将来行使是这种权利的固有特点,其所附条件及行权共同构成期权的完整内容。根据股票期权的性质及其实施方案来看,股票期权是不可转让的,否则也就违背了其将管理人员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有例外,如美国国内税务法规规定,股票期权不得转让,但是期权拥有人可以在遗嘱里注明某人对其股票期权有继承权,当期权拥有人死亡、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况出现时,其指定的家属或朋友就有权代替他本人行权。行权之后,受益人就拥有了公司普通股股票,成为公司现实的股东。这时候,受益人可以选择持有股票,作为对公司的长期投资;也可以选择将股票出售以获利。但是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三十条第六款有规定:“公司董事和经理在任职的三年内不得转让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三年后在任职内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额的百分之五十,并须经董事会同意。”由此可见,除非受益人在行权之后离开公司,否则由于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其所获的公司股票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有条件的转让。由以上分析可见,他的股票期权是一种未来的权利,是否行权还存在不确定性,因为他可能因行权而不会获得收益而放弃不行权,或者他可能会从原公司辞职而失去行权的权利,也就是说这种收益是不确定的。但是股票权利的拥有是在婚后取得的,这种权利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当对此权利进行分割,或权利归属一方,给予另一方折价补偿。但离婚案件在司法审判实践上遇到了操作上的困难,一般上市公司不允许非本公司员工分割这个权利,即使判决书上确认了配偶的股票期权份额,也造成实际上的无法行权,所以只能是他已经行使了购买的权利并获得了收益,才能就该收益进行分割。

6. 离婚公司股权如何分割

您好,您提问的问题属于婚姻法的内容
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以协商为准;协商不成的,回判决分割夫妻共答同财产。判决分割辐射器共同财产的,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采取实物分割、价金分割及价格补偿的方法。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如果我的答案对您有帮助,请点赞并采纳。如有更多问题,欢迎进一步咨询。

7. 夫妻离婚后一方股份分红另一方有权分配吗

离婚后一切财产都与你无关,可是这股份如果是婚前就有的,那别说这分红,就是股份也有你的一半,离婚时就应该进行分配

8. 夫妻离婚如何分割股权,离婚时怎样分割公司股权

你这个案例很有启发性,我直接转载一篇文章给你。请自己研究一下。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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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博士学堂
时间:2016-07-14 14:5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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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并非股权的共有人,股权只能由一人行使,其配偶仅对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享有间接的权益。
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的归属与配偶权益的保护问题,是公司法与婚姻法规定之间冲突的集中表现,也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一类情况,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乃取得公司分配利润之依据,属于生产经营收益的范围,故属于夫妻共有的范围。未登记在册的配偶自始就是公司的股东,在离婚时当然可以要求分割股权及主张其股东资格”;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公司成员不能成为股权的共有人,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只能是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代表的价值利益”。这一争议也表现在司法实践之中。
本人认为,这一问题源自婚姻法与公司法的交叉,自然应当分别从两大部门法中寻找答案。
一、夫妻共有的对象——基于婚姻法规范的分析
对于夫妻共有的对象是股权本身还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的问题之分析,应当结合婚姻法、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整体考量。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第1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个人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夫妻共有的应当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理由有三点:
(一)基于婚姻法条文的文字解释
从上述法条原文中可发现,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配偶一方可以享受对方所得的收益,但未规定其可分享收益的权利基础或身份。
“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司法解释在这一规定中明确,离婚时夫妻双方分割的并非股权,而是“出资额”。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处的“出资额”并非原始的入资款的数额,因为其转让价格需另行确定,故其实际为该出资额对应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
综上,婚姻法中的夫妻共有制度仅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一收益可能来源于某项具体权利,但绝非权利本身。
(二)基于婚姻法与公司法规范的衔接
“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明确规定配偶转变为股东应当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这与公司法对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果夫妻为“法定”的“隐名股东”,则依法应可直接确权并“显名”,又何须经过同意这一环节。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再次重申夫妻共有的仅是股权的价值,而非股权本身,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问题采纳的是“否定说”。
(三)基于与知识产权的对比
依据婚姻法,夫妻共有的财产中也包括知识产权,但明确限定共有的是“收益”,而非权利本身。
以著作权为例,作品完成,作者已经享有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就作者的配偶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有仅限于财产,故其不能以夫妻共有为由,主张其中的人身权,如要求共同署名;
同时,因双方共有的财产范围,仅限于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故在作品未获得稿酬或签订出版合同之前,作者的配偶不能主张对作品的权利。
二、股权的基本特性——基于公司法规范的分析
(一)股权的独立性——讨论的前提
股权的独立性,就本文主题而言,最主要的是其独立于出资的所有权与收取的红利的所有权:
1、股东将其资产用于实际出资之后,该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所有,就股东而言,其原拥有的对出资的所有权已经消灭,故即使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该财产的共有性已失去意义,不能用于证明作为“对价”而获得的股权的共有性;
2、股东有权从公司获得相应的分红,但这种分红是股权的收益,区别于股权本身。只有股东实际获取分红后才产生婚姻法上的夫妻共有问题,但仅限于对分红,不及于股权本身。
(二)股权的性质辨析——理论的实践意义
股权如果是所有权或债权,则其意义在于法律对其财产性收益的保护,其本质即为财产性权利,夫妻共有的范围无疑应当涵盖股权;如果其本质是社员权,则其重点在于保护其个人在集体之中的主体性地位与参与集体事务的权利,而这一问题显然不在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范围之内。
故依据通说,股权为股东在公司中的社员权,有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该权利无从依据婚姻法的财产共有制度而共有。
(三)股权的内容辨析——实证法分析
股东的权利有财产性权利与主体性权利两方面内容,从功能上可分为公司事务参与权和自益权。就自益权部分,因股东可据此获得收益,该收益属于婚后所得,故依据婚姻法,该收益为共同所有;就公司事务参与权而言,其行使不属于财产问题,故不属于婚姻法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对象。
(四)公司的人合性——股东的确定性
人合性是公司的基本属性。如果认可夫妻共有的对象是股权本身,则夫妻同为股东,这将导致股东身份的不确定性,从而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原因在于:
1、我国公司法不承认股权共有,同一股权不能同时登记在两个人名下;
2、如强求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必须反映实际夫妻共有情况,则其必须能及时、准确的反映和应对婚姻登记的变化,并能解决事实婚、同居等实际问题,其操作性堪忧,并将导致登记股东身份的不确定性、不正确性;
3、承认夫妻共有,股东的实际人数将无法判断,且极可能超过五十人的上限;
4、如承认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使时夫妻意见不同如何处理,这些极易引发争议。
(五)股权归属的判断——外观主义
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
外观主义是公司法下判断股权归属,平衡各方权利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不仅决定了公司法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亦决定了股权中的夫妻共有问题的答案。
即使在夫妻共有制下,登记股东的配偶依据公司法之外观主义亦不应享有股东之地位,否则外观主义即失去了意义,婚姻法上的财产共有关系不应成为突破公司股权结构中外观主义的原因,因为:
1、从股权的获取角度看,即使是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基于股权与出资所用财产的所有权的独立性,出资财产的权利归属并不能决定相应股权的归属;
2、从投资权益保护的方式看,即使以共有财产出资,另一方配偶仅能向登记为股东的配偶一方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向公司主张股权;
3、从股权登记变更的程序看,实际出资人请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登记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对比前述“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二者思路基本相同,均不认可配偶的股东身份。
三、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归属与保护问题的审判规则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即使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并非股权的共有人,股权只能由一人行使,其配偶仅对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享有间接的权益。
(一)配偶无权直接向公司提出权利主张
因登记股东的配偶并不享有股权,故其不具有向公司提出主张的权利基础。以收益分配请求权为例,虽然股权收益归婚后双方共有,但登记股东的配偶无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主张分配收益,因为收益分配请求权为股权的权能之一,此纠纷为公司法上纠纷,配偶不能依据婚姻法而逾越公司法。
(二)股权的行使不属于家事代理事项,配偶无权参与公司事务
因夫妻共有的并非股权,故登记股东的配偶无权参与公司事务,不能参与公司股东会议,发表意见或参与表决。
另外,股权的行使亦不属于“家事代理”的范畴,配偶不得直接代为行使。“家事代理权亦称日常家务代理,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在传统民法上,家事代理权制度“针对的是日常生活需要,如购买食物、水电气、衣服、家具及日常用品等。”而股权的行使属于经营行为,故不属于家事范围,配偶无权代为行使。
(三)登记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一般有效,但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1、配偶无权主张登记股东转让行为无效。理由在于:
首先,配偶并非股权的共有人,故其不能以登记股东擅自转让股权,侵害其共有权利为由,主张无效;
其次,即使股东为无权转让,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处理”的规定,配偶亦无权主张无效;
最后,即使股东为无权处分,依据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的法理,亦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这一判断对于本文讨论之主题同样适合。
2、登记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不适用家事代理权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中规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他人有理由相信一方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需注意的是,此规定的法理基础并不在于家事代理权的效果,而是基于对善意受让人权益的优先保护。
3、登记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配偶可主张转让无效,并要求对方承担婚姻法上的责任。
登记股东固然有权转让其股权,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受让股权亦应受到优先保护,但这均需以二者的善意为前提。如有恶意转让受让的行为,法院应判定此类行为无效。
(四)配偶可要求分割股权的现金价值
股权可以带来两方面的财产收益,一是股东获取的公司分红,二是股权转让或公司清算时的现金价值。
在财产收益方面,配偶的共有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要求共享并分割,其既可在离婚时主张分割,也可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主张婚内分割;既可主张分割分红款,也可主张分割转让款或清算结余款项。
(五)离婚时股权价值分割应参照实际出资人制度处理
在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入股的情况下,离婚时必然涉及夫妻双方对股权财产价值的分割问题,这一问题实践中有三种情形:
1、双方协商一致转让股权的。此时应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处理,不再赘述。
2、配偶主张股权,登记股东不同意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只针对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未明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的处理办法。
个人认为,解决这一不足应当运用类推解释的方法,适用“实际出资人制度”解决。“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能诉请变为显名股东,这既是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也是股权外观主义的体现。
就配偶而言,其问题类似,同样是参与实际出资,同样未能登记为股东,故应适用相同的处理规则。
因此,在夫妻双方未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配偶不得因离婚分割股权的财产价值而成为股东,但是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法院可以支持其登记为股东的要求。
3、配偶不主张股权,而要求分割股权的财产价值的。此时,依据“公司法解释三”,法院应支持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配偶向登记股东提出的因投资权益的分割的请求,股权的具体价值的确定,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委托审计评估的方式解决。

9. 夫妻离婚时公司股权按什么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上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包括了夫妻双方婚后以一方或者双方名义取得的公司股权的收益。

一、什么样的股权可以拿来分割或者分配股权收益?

1. 一方在婚前持有某公司的股权

一位妙龄美女嫁给了一位成功商人,该商人拥有多家公司股权。婚后美女常常挥金如土,成功商人恼火控制其每月开销,美女一气之下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且分割该商人名下拥有的股权。美女能否得偿所愿?

根据我国婚姻法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原则,夫妻一方或者各方如果在婚前就持有某个公司的股权,各自的股权是持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如此一来,另外一方就无法分得任何收益了吗?虽然公司股权是该商人的婚前财产,但是该股权所带来的收益是变化的,只要该商人作为股东所在的公司持续经营并且其持有的股权婚后有收益,该股东就能按照其所持有的股权比例获得收益,股东就能分红。股权收益、股东分红发生在婚后,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应当分割。

2. 一方在婚后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

无论贫穷或者富有、无论健康或者疾病,都将不离不弃,我想这可能是婚姻的最高境界吧。白手起家,从无到有,当你觉得可以分享这幸福果实时,也许会遭遇现代版的陈世美。现实案例中我们看的太多,尤其作为女性或者弱者一方,往往不掌握公司信息,在分割夫妻共有股权时较为困难。首先,双方婚后以一方名义、双方各自名义在某公司享有的股权属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分割。其次,如果其中一方不掌握具体的股权信息,如出资额、股权比例、公司净资产、公司利润等,可以委托律师到该公司所在地的工商局进行企业信息查询。最后,在获得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后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分割。

3. 以他人名义代持拥有某公司的股权

与夫妻一方或者各方名义直接持有的股权相对来说,股权结构较为清晰,如果股权由他人代为持有,夫妻另一方对此又不知情的,确实需要承担较大的举证责任,比如拿到股权代持协议、出资凭证、经营管理公司的其他证据等方能实现股权收益的分配。

4. 通过夫妻双方约定持有某公司的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该条的规定赋予了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或者婚后财产进行特别约定,即可以将一方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也可以将双方婚后财产约定为个人财产或者对共同财产重新进行财产份额、比例的特殊约定。夫妻双方基于此规定可以对公司股权进行特殊约定。本条第1款已阐明,如果是一方婚前的股权,另一方可以分配该股权项下在婚后取得的收益,这是法定的,如果想突破这一法律规定,拟分割该股权份额或者进行其他特别的分割方式,双方必须进行特别的约定,其中可将婚前个人股权约定为婚后共同所有,也可将婚后共同所有的股权约定为一方单独所有。

二 、离婚时如何分割股权?

1. 谁拿钱,谁拿权

(1)一方婚前所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婚时,另一方可以分割该股权在婚后对应的增值,即婚后产生的股权收益。因此股权的持有人不发生变化,另一方只能分配婚后产生的收益或者增值部分。

即:公司股权还在该股权登记人(原投资方)手中,另一方拿钱走人。

(2)双方婚后以一方名义、双方各自名义在某公司享有的股权属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双方有权分割股权。分割方式可以是协商股权持有人向另一方支付股权价值补偿款,也可以是另一方获得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要想分割股权,成为某公司的股东,还要依据公司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取得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且其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视为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否则即便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另一方也不能取得股东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即:公司股权可能在股权登记人(原投资方)手中,也可能在另一方手中,另一方即可能拿钱也可能拿权(全部或者部分)。

(3)代持股权,因为股权未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因此想要分割该公司的股权或者股权价值,大概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使代持股权回归本来面目,由委托持股人持股,而后再依据上述第(1)、(2)款的实际情况进行分割;二是将代持股权转让给他人,双方分割股权转让价款;三是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委托持股人的配偶,三方签署协议约定清楚各方的权利义务,再依据上述第(1)、(2)款的实际情况进行分割。

即: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可能拿权也可能拿钱。

2. 股权的价值计算

分割股权价值补偿款势必要对股权价值进行计算,计算时许多人往往存在误区,认为直接用注册资本金乘以股权比例就是股权对应价值。注册资本金仅在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额,是出资多少的代表符号,并不能体现当前股权价值。股东将出资额投入公司后,公司经营即会发生营利也会发生亏损,因此在计算股权价值时,应当先对公司进行估值,根据估值计算股权价值。就公司估值的方法存在收益法、成本法、市场法、市盈率法、市净率法等。有限责任公司多采用收益法、市场法。收益法在评估时要考虑未来预期收益 ,使用一定的折现率,将未来收益折成评估基准日的现值,用各期未来收益现值累加之和作为评估对象重估价值的一种方法。市场法是利用市场上同样或者类似资产的近期交易价格,经过直接比较或类比分析以估测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市盈率法和市净率法一般用于上市公司的企业估值。

分割股权价值=公司估值×分割股权比例

夫妻双方根据以上计算所得股权价值再进行具体分配。

就以上公司估值,除了评估作价外,夫妻双方如果对于股权价值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选择协商作价,不必进行评估。就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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