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行为人既构成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有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怎么办
这是典型的牵连犯,应该择一重罪处罚。
㈡ 金融犯罪案例研析的目录
总序
前言
第一章 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
第一节 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
案例:万某熔币制假港币案
——对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的界定
第二节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案例:任某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
——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第三节 购买假币罪和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共同犯罪
案例一:李某、杨某共同购买假币案
——对金融工作人员与非金融工作人员共同购买假币行为的认定
案例二:郭某、胡某以假币换取货币案
——对金融工作人员与非金融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以假币换取货币
行为的认定
案例三:潘某、李某分别实施购买和换取货币案
——对金融工作人员与非金融工作人员分工实施购买换取假币等
行为的认定
第四节 持有、使用假币案的司法认定
案例一:蔡某盗窃假币案
——对实施非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上游犯罪而持有假币行为的
认定
案例二:李某持有假币案
——对持有、使用假币罪交叉行为的定性
案例三:周某等购买、使用和持有假币案
——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并使用假币的罪数等问题认定
第二章 危害金融机构设立管理制度犯罪
案例一:胡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
——对“擅自设立”行为的认定
案例二:某信用社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
——合法的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是否属于“擅自设立”
案例三:杜某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
——对私设地下金融组织行为的定性
第三章 危害金融机构存贷管理制度犯罪
第一节 高利转贷罪
案例一:福鼎工贸有限公司高利转贷案
——对“高利”标准的认定
案例二:某公司高利转贷案
——对高利转贷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界定
案例三:齐某套取银行资金高利转贷案
——对“行为人将自有资金抽出高利借贷给他人”行为的定性
第二节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案例:罗某骗取贷款案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第三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一: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彭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对“委托理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
案例二: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及惠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如何认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案例三: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定
案例四:冯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资格等问题的认定
第四节 违法发放贷款罪
案例一:周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案例二:古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违法发放贷款罪与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的界限等
案例三:钱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等
第五节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案例一:马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案例二:某保险支公司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与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界限
案例三:杨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第四章 危害客户、公众资金管理制度犯罪
第一节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案例:某支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违背受托义务”的认定等
第二节 违法运用资金罪
案例一:李某违法运用资金案
——违法运用资金罪的主体认定等
案例二:王某违法运用保险资金案
——违法运用资金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等
第五章 危害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管理制度犯罪
第一节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案例一:王某等伪造信用卡案
——伪造信用卡行为的定性
案例二:刘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
——对填充空白票据行为的认定
第二节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案例一:洪某、薛某等人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案
——对“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等行为的认定
案例二:葛桌等人骗领多家银行信用卡案
——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等行为的认定
案例三:王某等人冒名办卡、售卡案
——对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等行为的认定
案例四:孙某、杨某等人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对信用卡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界定等
第三节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案例:杨某非法出具票证案
——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
第四节 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案例:张某等违规承兑票据案
——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的界定
第六章 危害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犯罪
第一节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案例一:何某、祝某内幕交易案
——对内幕交易罪的主体和内幕信息的认定
案例二:张某、李某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对“建议”行为和“不作为”行为的定性
第二节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案例一:韩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界定
案例二:张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未遂案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第三节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案例:李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案
——对“虚假信息”的认定等
第四节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案例:陈某、李某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主观方面和主体的认定
第五节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案例:赵某操纵“莲花味精”股票价格案
——对“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行为的认定
第七章 危害外汇管理制度犯罪
第一节 逃汇罪
案例:王某等人逃汇案
——对逃汇罪主体的认定
第二节 骗购外汇罪-
案例:王某、石某骗购外汇案
——对骗购外汇罪的认定
第八章 洗钱犯罪
案例一:元某信用卡诈骗案
——洗钱罪主体的认定
案例二:游某洗钱案
——洗钱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案例三:汪某洗钱案
——洗钱罪与隐瞒毒赃罪的界限等
案例四: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洗钱罪客体的认定等
第九章 金融诈骗犯罪
第一节 贷款诈骗罪
案例一:张某转移资金逃避偿还贷款案
——对事后故意不归还贷款行为的认定
案例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贷款诈骗案
——对单位进行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
案例三:李某、姜某非法取得他人贷款案
——贷款诈骗罪与贪污罪、诈骗罪等犯罪的界限
案例四:陈某、李某骗取贷款案
——对贷款诈骗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案例五:刘某贷款诈骗案
——对以骗取担保形式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定性
第二节 票据诈骗罪
案例一:游某票据诈骗案
——对盗窃空白票据后使用行为的定性
案例二:吴某票据诈骗案
——票据诈骗与合同诈骗罪的竞合问题
第三节 信用证诈骗罪
案例:张某信用证诈骗案
——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是否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四节 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一:陈某信用卡诈骗案
——对“伪造”与“恶意透支”行为的认定
案例二:蒋某信用卡诈骗案
——对“冒用”、“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等行为的认定
案例三:金某盗窃以及信用卡诈骗案
——对盗窃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等行为的认定
案例四:李某信用卡诈骗案
——对“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认定
案例五:林某侵占他人信用卡并加以使用案
——对“侵占他人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认定
案例六:杜某等抢劫信用卡并使用案
——对“抢劫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等行为的认定
案例七:肖某伪造金融票证案
——对“伪造他人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认定
案例八:张某信用卡诈骗案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认定
第五节 保险诈骗罪
案例一:吕某等保险诈骗案
——对瑕疵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定性
案例二:张某等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
——对保险诈骗罪罪数的认定
案例三:张某保险诈骗案
——对“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
案例四:航运公司协助毁损货物所有人事后骗保案
——对事后投保、骗保行为的定性
案例五:郑某、常某内外勾结骗保案
——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等共同骗保行为的定性
㈢ 刑法中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既遂的量刑规定是什么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回以下答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单位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㈣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刑法条文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都不能构成本罪。这回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设立答金融机构应当经过批准,擅自设立属于违法的行为,亦明知自己是在私自设立金融机构而仍决意设立之,并希望发生金融机构擅自设立成功的危害结果。
至于设立的目的,则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如果设立后又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的,则又牵连触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这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㈤ 什么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构成要件
什么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构成要件
(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所谓金融,即货币资金的融通,是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经济活动的总称。金融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运动过程,各种机构和人员参与其间,因此必须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否则,混乱不堪的金融活动就会对国民经济产生严重的破坏作用。金融活动都是通过银行等各种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来进行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担负着筹集融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调节社会总需求等重任,是联结国民经济的纽带,必须掌握在国家的宏观控制下。为了促进金融体制改革,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完善,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及其变更的条件、申报批准的程序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该法第79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擅自不经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必然影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信贷计划等的贯彻实施,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最终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本法于本条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具体化,有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
(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银行法规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有关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始得营业。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业或者经营金融业务,构成犯罪的,以本罪论处。
所谓商业银行,是指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成立的,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银行”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以及开展其他金融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以实现利润为其经营目的的金融机构。所谓擅自设立商业银行,包括擅自设立一个原本不存在的商业银行,也包括未经批准,冒用其他商业银行或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名称进行活动的。所谓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外,能依法参与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有以下几类:(1)证券交易所;(2)期货交易所;(3)证券公司;(4)期货经纪公司;(5)保险公司;(6)信托投资公司;(7)融资租赁公司;(8)农村信用合作社;(9)城市信用合作社;(10)企业集团财务公司;(11)侨资、外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等等。
本罪是结果犯,即必须有成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果。如果设立金融机构还在预备阶段,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使行为人意图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未实际成立,则不构成本罪。至于擅自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不是已开展业务,是否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是否已经造成了危害,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从行为、手段、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一般可包括:成立多家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采取恶劣手段,如以伪造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或国务院文件等方式,或者编造谎言,欺骗群众,或者国家机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不顾主管机关的批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造成恶劣影响,给他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等等。
(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
(四)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都不能构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成本罪。这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设立金融机构应当经过批准,擅自设立属于违法的行为,亦明知自己是在私自设立金融机构而仍决意设立之,并希望发生金融机构擅自设立成功的危害结果。至于设立的目的,则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如果设立后又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的,则又牵连触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这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