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被什么法律取代了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但《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还部分有效。
㈡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 )。
拒绝。
《商业银抄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权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机关主要是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海关走私侦查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保卫部门等。除了上述行政机关以外,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要求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汇款,否则,金融机构有权拒绝。
㈢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什么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信息安全
银行业金融在收集、保存、使用、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严内格遵守法律规定,采取有效容措施加强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特别是在收集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信息或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信息。
同时,银行业金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对易发生个人金融信息泄露的环节进行充分排查。央行要求,银行业金融不得篡改、违法使用个人金融信息。使用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符合收集该信息的目的,而且不得出售个人金融信息;不得向本金融以外的其他和个人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等。
㈣ 论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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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论我国论我国论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法律制度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法律制度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法律制度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法律制度摘要:改革开放之初,我国曾一度实行金融业混也经营模式,但导致了一系列严重的问题。20世纪80年代中期,改为实行分业经营体制。先后出台了《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一系列法律对分业经营体制进行了确认。随后相应的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的法律监管体系也建立起来了。本文将立足我国的实际,对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法律监管制度进行论述。关键词:金融业分业经营法律监管一、我国金融业监管法律体系内容及评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颁布或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金融法规,这些法规构成了以银行业监管为核心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的基础内容,标志着中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监管开始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大量吸收借鉴国际先进银行业监管理念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监管实际,以法律形式系统的建立了对政府机构的监管制约和问责机智,既明确了监管职责、强化了监管手段和措施,也进一步规范和约束了监管权力的运用,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次立法创新。为进一步加强监管,人民银行、银监会还相继发布了一系列行政规章,作为银行业监管法律、法规所必要和有益的补充,明确了银监会对机构、业务监管等方面的具体内容、操作程序和方法。在机构监管方面包括:《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关于向金融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机构在中国设立常住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在业务方面主要包括:《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利率管理暂行规定》、《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等。这一系列法规法条完善了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在具体分业监管的职能部门上,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为标志,金融分业监管体制最终形成,它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等的职责及相关职责,而中国人民银行不再承担上述金融监管职能,着重加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负责金融体系的支付安全,发挥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仍保留部分监管职能。由此,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形成一行三会“三驾马车”的平行配置。但目前我国金融法规和规章也存在许多弊端亟待解决,如数量非常庞大,其中有些年代久远,已经与其后颁布的法律相抵触,但既未被废止也未予以适当修订。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金融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清理工作。此外全国人大也应根据金融业发展的形势进行相应的立法工作。二、我国金融业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一)监管目标不够明确。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金融监管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的有效实施,又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这实际上是将金融监管目标与货币政策目标等同看待,强化了货币政策目标,弱化了金融监管目标,从而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二)金融监管独立性不够。我国银监会作为国务院下属机构,在业务操作、制定和执行政策、履行职责时,较多地服从政府甚至财政部的指令。银监会分支机构在实际监管中很难不受地方政府的制约,当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触动地方政府的利益时,地方政府往往对监管机构施加压力,从而弱化了监管作用。(二)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性差。从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来看,我国基本上属于分业监管模式。但是,这些部门的职责缺乏严格的界定,相互间缺乏协调。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导致监管过程脱节,多头、分散,使监管环节出现诸多漏洞。(三)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创新。在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下,银行参与证券业务被限制,一些具有转移风险及套期保值功能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无法在市场立足,影响到证券机构的运作及策略,证券市场表现出很强的短期投机性和不稳定性。(四)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业的规模集中。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不利于银行业向“全能银行”发展,影响其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对于证券、保险的严格限制、融资及投资渠道的缺乏、传统单调的业务品种,加剧了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使证券、保险行业竞争力下降。三、完善我国金融业法律制度体系的思考1.制订统一的金融监管法,构建以金融管理局为主的新的金融监管体制。从中国现行体制看,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三会并列,各自监管对象所在的行业界限分明。这种以金融机构为监管对象的分业监管体制,在金融机构向混业经营方式发展时,立刻就暴露了它的局限性,如保险基金进入证券市场时,保监会对流入证券市场的资金风险就无法监管了。证监会可以对流入证券市场的保险资金运作风险进行监管,但一旦发现问题却无法处理,因为该笔资金的运作者保险公司不归它管辖。因此制订统一的金融监管法,构建以金融管理局为主的新的金融监管体制非常必要。2、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再监管制度我国要根据国际上有关银行信息披露的管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针对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能力较弱,各商业银行要参照国际银行业惯例,不断提高限性,我国应致力于补充监管主体的建设,即金融同业公会的建设。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共同着手起草金融机构破产的有关法规,规范市场退出中的资产清算、债务清偿及操作程序,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健全存款保险制度。3、完善涉外金融机构监管立法,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体制,维护中国金融安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越来越多的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中国商业银行也加快了向境外发展的步伐。中国的金融己经融入国际金融体系。如何防范国际金融风险对中国金融安全的威胁,是我们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在这方面,采纳巴塞尔一系列文件提出的原则、规则和建议,与世界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一起加强合作,构建稳定完善的国际金融监管体制,是最有效的防范国际金融风险的方法。参考文献[1]汪鑫:《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周英著:《金融监管论》,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3]谢伏瞻著:《金融监管与金融改革》,中国发展出版社2002年版[4]贺小勇著:《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年
㈤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一、票据法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
1、给予处分;
2、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票据法中,关于玩忽职守的定义:
是指对某项工作负有特定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敷衍塞责,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
三、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是什么意思?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业务操作规程应审查而不审查或不认真审查票据的格式要件、出票人签章、记载事项是否欠缺、辨析票据的真伪以及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票据的付款期限、票面金额、持票人是否为票据记载的权利人等事项,而轻率予以承兑、予以付款、予以保证的行为,造成工作的重大失误。对此,应当给予处分。
三、处分的种类
是指金融机构内部的纪律处分,一般可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四、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189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五、赔偿责任
票据法还规定,因上述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机构作为被委托人,因自己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而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使委托人仍然要对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债务,资金受到损失,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融机构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也要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是指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二者都负有赔偿的责任,当其中一方履行了这一赔偿义务时,有权要求另一方偿付他应当担负的份额。这样规定,对于促使金融机构严格管理与监督自己的工作人员是非常必要的。
㈥ 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金融监管的相关启示
美国次贷危机无疑为中国金融风险的防范与监管提供了反面的经验教训,尤其是引起人们对中国住房按揭贷款市场潜在风险的高度关注。中国会不会重蹈美国次贷危机之覆辙?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次贷危机对完善我国金融风险的防范与监管具有重要启示。
一、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完善证券化风险防范法律制度
次贷危机表面上是美国房价走低、利率走高所致,根本原因是资金供应方降低信贷门槛、忽视风险管理,需求方过度借贷、反复抵押融资。尽管这种风险基本上通过证券化的方式已经分散了,但是这些风险并没有消失,一旦条件具备,风险就会暴露出来,而且风险通过证券化的渠道影响更为广泛。著名金融学者易宪容认为,中国按揭贷款实际上比美国次级债券的风险要高。如果中国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出现逆转,其潜在风险必然会暴露出来,国内银行所面临的危机肯定会比美国次级债券出现的危机要严重。[ 1 ]可以说,完善房地产信贷及其证券化风险防
范的法律制度是中国避免重蹈覆辙的当务之急。首先,要加强信贷风险管理,提高住房按揭贷款的信用门槛。2007 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规定, 90平方米以下的首套自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 90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0%;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 ,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 1倍,而且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且借款人偿还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高于其月收入的50%。在紧接着的《补充通知》中明确“以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单位认定房贷次数”。在次贷危机阴云密布的背景下出台上述严格住房消费信贷管理的措施,表明我国监管层已经意识到了住
房按揭贷款市场的高风险,显示了监管层切实加强信贷风险管理的决心。其次,要完善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风险防范法律制度。金融资产证券化是近年来我国金融改革与理论研究的热点。经济学界广泛探讨了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如交易结构风险、信用风险、提前偿还风险和利率风险。法学界则重点研究了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所面临的主要法律障碍,如资产支持证券性质界定的模糊性、SPV (特殊目的公司)运作模式所存在的法律问题、“破产隔离”与“真实出售”以及实质性风险转让的法律依据等 。目前规范资产证券化的主要法律是2005年央行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中国银监会颁
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
法》。以上法律对信贷资产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风
险管理做出了专门规定,专门设立了“业务规则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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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理论】阳建勋 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金融监管的若干启示
风险管理”一章,对资产证券化的各个参与主体提
出了统一的风险管理要求,强调了金融机构的内部
风险隔离和风险揭示问题,要求参与证券化交易的
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以上法
律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次较低,难以解决现存的
一些法律问题。应当借鉴国外资产证券化风险防
范的经验教训,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资产证券化
法,处理好外部监管和内控制度之间的关系,完善
我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
二、加强市场化监管,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
制度
次贷危机表明,要减少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必
须构建完善的市场纪律约束机制,加强市场化监管。
以存款保险为核心的金融安全网在强调金融安全的
同时也加大了金融机构经营上的道德风险。也许激
励结构的最重要的部分是:使所有方都明白,即是管
理良好,银行也可能倒闭,因为银行业务涉及风险承
担的问题。而监管当局将允许那些偿付能力不足的
银行倒闭。不幸的是,监管当局不可能做出一个完
全可信的、不救助破产银行的事前承诺,但是,可以
建立一个增加承诺难度的体制[ 3 ] 。新《巴塞尔银行
监管委员会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也强调监管不能够
代替市场约束。
①中国企业新闻网:《美国70年最大金融体制改革出台》, http: / /www. cenn. cn /News/2008 - 4 /200842135338. shtml, 2008 - 4 - 3。
加强市场化监管要求构建完善的金融市场准入
机制、金融市场行为监管机制和金融市场退出机制。
必须根除金融领域“不破产、无风险”的传统观念,
并充分认识到金融破产制度的重要价值和意义:第
一,可以有效抑制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第二,存款
人的破产观念转变必然带来风险意识的提高,进而
自觉对银行通过“用脚投票”等方式来监督银行的
监督管理,从而加强市场约束的力量。[ 4 ]尽管我国的
《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等法律已经明
确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是自我经营、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但是
我国的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尚不完善。2006 年制定
的《企业破产法》第134 条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
产的,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制定实施办法。”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
已进入立法进程。它对于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
度,提供银行经营风险的激励具有重要意义。一旦
危机发生,它能够为政府干预危机措施的效果提供
威慑力,同时也有利于确定政府干预的合理界限,防
止政府过度干预破坏市场约束机制。
三、加强监管成本意识,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一种典型的分权型多头
监管模式,被称为伞式监管+功能监管的体制,实际
上是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的混合体,监管机构形成
横向和纵向交叉的网状监管格局[ 5 ] 。这种监管体系
存在的明显不足是容易造成重复监管或监管真空,
从而导致金融体系的风险。因此,必须加强金融监
管机构之间的协调。1999 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案》规定由美联储作为综合监管的上级机构对金融
控股公司进行总体监管,其它监管机构负责功能性
监管,OCC、FD IC等监管机构负责对银行进行监管,
SEC和州保险监管机构分别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
进行监管,即美国在原有分业监管的框架下加强了
各金融机构的协调和综合。
次贷危机发生以后,美联储以及美国财政部联邦
住房局等监管机构采取了干预措施,但收效甚微。这
引发了人们对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反思,最终引发了
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革命。美国财政部长保尔森
2008年3月31日宣布,美国政府将对金融监管体制
进行全面改革:第一,扩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的监
管权限,除监管商业银行外,还将有权监管投资银行、
对冲基金等其他可能给金融体系造成风险的商业机
构。第二,新建“金融审慎管理局”,整合银行监管权。
把目前由5个联邦机构负责的日常银行监管事务收
归“金融审慎管理局”统一负责。第三,新建“商业行
为监管局”,负责规范商业活动和保护消费者利益。
主要行使目前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
会的职能。此外,还新建了“抵押贷款创设委员会”和
“全国保险管理局”,将抵押贷款经纪人和保险业监管
权从各州政府分管逐步收归联邦政府统一管理。美
国媒体称,这将是美国自上世纪经济“大萧条”以来最
大的一次金融监管体制改革。①
次级按揭贷款债券涉及到银行、证券和保险等
各个金融行业,如保险公司、投资公司甚至养老基金
都是次级债的重要投资者。次贷危机的发生表明美
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对投
机风险产生了监管真空,最终引发了系统性的金融
风险爆发。此次金融大改革中美联储的监管权力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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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理论】阳建勋 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金融监管的若干启示
一步扩大,作为“市场稳定监管者”不仅可以监管银
行、金融控股公司,还可以有权监管投资银行、对冲
基金等其他可能给金融体系造成风险的商业机构。
这表明其加大了金融监管协调的力度。另外,减少
多头监管者,整合金融监管机构,为协调金融监管清
除了障碍。
美国的经验教训警示中国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
适合本国国情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2003 年中国
银监会的成立标志着“一行三会”的金融分业监管
体制的形成。在混业经营趋势下,完善金融监管协
调机制也成为我国近年来理论和实践中的热点问
题。在立法上,《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5 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
享机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条规定:“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
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
制。”在实践中, 2004 年6 月28 日,中国银监会、证
监会、保监会正式公布《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
分工合作备忘录》,以制度形式赋予了监管联席会议
制度:积极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的使
命。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实践效果不尽人意,而
且作为重要金融宏观调控与监管主体的中国人民银
行被排除在外。财政部副部长李勇在国际金融论坛
第三届年会上透露,我国正在尝试建立中央银行、财
政部门和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
机制,以适应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趋势的需要。
另外,我们必须要加强金融监管的成本意识。
不仅要考虑到新增监管机构增加的直接费用以及采
取金融监管措施的必要费用,还应当考虑这些措施
可能导致的市场损失,这是政府监管替代市场调节
的一种机会成本。这是我们过去往往容易忽略的。
例如我国是否真的需要建立一个凌驾于“一行三
会”之上的机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 还是通
过扩大中央银行的权力赋予其履行金融监管协调的
最终职责? 这取决于不同监管方式之间的成本比较
以及边际监管成本与边际监管收益之间的比较。一
般而言,金融监管协调的边际成本小于边际收益,这
是进行金融监管协调的经济学基础。增设金融监管
协调委员会的成本大于通过扩大中央银行权力增加
的成本,就成本最小化而言,应赋予中央银行以协调
金融监管的最终职责。
四、谨防国际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
合作
次贷危机已经演变成自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
机以来的一场全球范围内的金融危机。受损失的不
仅是美国的金融机构,欧洲与亚太地区的金融机构
也损失惨重。实际上从遭受冲击和损失的程度看,
欧洲的金融机构远甚于美国的金融机构,甚至有市
场人士认为这一次次按风波实际上主要是由欧洲的
金融机构为美国的金融风险埋单[ 6 ] 。难怪欧洲央行
会率先对金融系统注资以增加市场流动性。中国亦
有不少金融机构购买了部分涉及次贷的金融产品,
如共汇出109 亿美元资金的银行系QD II、基金系
QD II,近期纷纷遭遇净值缩水。金融全球化也是金
融风险的全球化,国际金融市场的持续波动会影响
人们对国内金融市场的预期,增加国内金融市场的
风险。中国金融机构及监管层应当谨慎防范国际金
融风险,加强对跨境资本流动的监管,稳步有序地推
进金融开放。
为了防范和化解国际金融风险,必须加强金融监
管的国际合作。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机制主
要包括信息交换、政策的相互融合、危机管理、确定合
作的中介目标以及联合行动 。如为了控制次贷危
机的蔓延,美联储与全球主要国家央行联手行动,向
金融系统注资,以增强市场的流动性,引发了全球股
市的积极调整。中国已经加入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世界银行、证监会国际组织、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等
国际金融组织,并且与许多国家或地区签订了金融谅
解备忘录,为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奠定了良好的
基础。我们应当善于利用金融监管合作机制,获取信
息,了解政策甚至要求就某些具体目标采取联合行动
以更好地防范和化解国际金融风险。
㈦ 商业银行破产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必须协调各相关法律的规定和适用。
世界各国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渊源主要是《破产法》和《商业银行法》,由于各国破产制度不同,两法之间的协调问题大致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由普通《破产法》对商业银行的破产加以规制。商业银行一旦进人破产程序,完全由法院主导,由法院指派破产管理人或接管人对其活动进行控制。至于是由一般法院审理还是专门由破产法院审理,各国不同。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破产案件对法官和破产管理人要求的专业化程度高等因素,破产案件一般由专门法院审理。第二种,商业银行破产以《破产法》为一般适用,同时在《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破产作特别规定。第三种,制定专门的《商业银行破产法》。
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主要有《企业破产法》(正在修订)、《商业银行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一般学者认为,金融机构的破产涉及到存款人、债权人,在当前还没有建立存款保险机制、投资者补偿基金的情况下,金融机构破产会比一般工商企业破产更为复杂,因此提出不将金融机构列人《破产法》或者“由国务院另定”,即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对金融机构破产作出特别规定。但是,按照国际经验和国际组织的倡议,应将金融机构破产纳人普通破产法。因此,也有学者主张,在《破产法》中规定专门章节,规范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问题。不论做哪种制度安排,协调各相关法律的规定和适用当属必然。
二、确定适当的破产申请人。
对于何人具有破产申请人资格问题,各国规定也有三种做法:第一种,申请人限制为债权人。第二种,在债权人之外,监管当局或指定的接管组、清算组也可以提出。第三种,监管当局是惟一的申请人。多数国家采用第二种立法模式。
应当说,监管当局作为破产申请人的制度安排有其法理依据:第一,银行业监管当局对金融业的准人、退出、持续性的监管,渗透到金融活动的全过程,利用特殊地位,监管当局能够比较全面的获得金融机构经营状况的信息,对金融机构的持续性经营能力、偿付能力作出准确判断。相比较债权人,监管当局的信息优势十分明显。第二,银行业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所作出的判断是基于社会金融秩序和公共金融安全利益。监管当局的法定职责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持金融稳定。在这样的监管价值目标之下,对于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所做的判断并非仅仅考虑个体利益,而是更多的考虑到个体对整体金融秩序的影响。以此角度,金融监管当局当可成为金融机构破产申请人。第三,监管当局作为破产申请人与债权人为申请人并不构成冲突。监管局作为破产申请人是对债权人为申请人的补充,而不是排斥债权人履行权利。如果仅把监管当局作为惟一的申请人,可能导致由于监管当局怠于行使职权而使情况恶化,错过对金融机构重整或清算的最佳时机,最终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监管当局被寻租,而使情况恶化的情况发生。
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对商业银行提起破产申请的申请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此外,《商业银行法》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即“经银监会同意”。现有法律并没有确立监管当局作为破产申请人的资格,是为缺失,应在相应法律中加以完善,明确规定监管当局、接管人、债权人为破产申请人。
三、设置合理的破产条件。
目前,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金融机构破产条件应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资不抵债”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破产。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当然构成进人破产程序的法定条件,此无异议。但是,一味排除资产标准并非可取。当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无法获得银行经营信息,或者不能及时履行权利等情形下,商业银行已经发生严重的流动性风险,此时如果处置及时或许不至于累及过众,如果放任,则可能引发更大的危机。这时,需要法定资产负债标准作为破产条件,而能够依据该条件对商业银行提起破产申请的正是前述的银行业监管当局。
确定何种资产负债标准作为破产条件并非易事。一般商业银行资产负债出现问题:第一,超额准备金急剧下降,储备资产下降。第二,资产流动性下降,出现流动性缺口,核心存款与总资产比例下降,贷款总额与核心资产比例上升,易变负债与总资产比例上升。第三,资产质量恶化,不良贷款膨胀,资金大量沉淀出现亏损或虚盈实亏。
第四,资产负债期限和结构严重失衡,风险集中度提高。
第五,资本充足率持续下降。然而,这些标准是定性评价,是描述性标准,如以此为法定标准,必然导致监管当局自由裁量权过大,权力被滥用。因此,确定破产的资产标准需要数个量化性标准,该标准应当对商业银行具有普适性。本文以为,在数个量化标准中流动性指标、资本充足率指标、贷款集中度指标是三个核心指标。各指标的数量标准应当借鉴证券市场上市条件数量指标的形成过程,及时调整和修订。
四、明确清算人的指定及其权利、义务。
依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的破产清算人由人民法院组织,由银监会及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组成。清算组人员构成对于确保清算偿债的公平与秩序十分重要。如果法院指定清算人全部由行政部门人员构成,则可能造成行政权力借口公共金融利益而损害债权人及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有悖公平清偿的目的。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在清算组组成人员中应当明确规定有一定数量、比例的债权人、股东或职工参与,便于利益者对商业银行破产清算的监督。
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起的“全球银行破产行动计划”,确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其目的是为破产银行的债权人和股东谋取最大的利益。我国《破产法》规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民事活动。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商业银行法》对于破产清算组的权利、义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应该说,清算组一旦控制商业银行,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人让位于清算组,其利益的控制取决于清算组的行为,此时,应当保障债权人、利益相关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并规定该权利可诉请法院救济。唯如此,清算组方能在有效监督下为公平清算行为。
五、确立特别的清偿次序。
普通《破产法》的债务清偿次序一般不适用于商业银行破产。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如劳动债权、各种担保债券并不当然优先。主要原因在于,商业银行破产中加人了存款保险制度、中央银行再贷款援救等金融安全网因素。
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以强调优先债权优先,实则是用存款保险制度为少数债权提供偿付保障,违背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损害中小存款人,特别是个人存款人的利益,不利公平。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清算清偿次序为清算费用、职工工资、优先债权、一般债权。《公司法》则规定,公司清算的清偿次序为清算费用、所欠国家税款、职工工资、优先债权、一般债权。这里面至少有几个问题需要厘清:第一,劳动债权是否优先。修订的《破产法》对于劳动债权是否优先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一般认为,劳动债权包括拖欠的职工工资、拖欠的职工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三部分,劳动债权优先并不存在争议,但其是否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值得商榷。在商业银行破产中,劳动债权是否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同样值得疑问。金融机构之间借贷十分普遍,而且数量巨大,如果在商业银行破产案件中,劳动债权优先于一般担保债权将极大危害金融机构利益。第二,中央银行提供的再贷款如何清偿。中央银行的再贷款是为了拯救商业银行提供的资金支持,其来源于中央银行发行的货币量。当商业银行难以被拯救,进人破产清算时,理应对中央银行提供的再贷款这类无担保债权优先清偿,并且应当明确规定其清偿次序在国家税款之前。这类资金不应成为商业银行经营成果的构成部分,不得再征税,应在税款之前清偿,以体现该资金的特殊属性。第三,存款保险制度偿付给商业银行的资金是否与商业银行清算财产合并。存款保险制度设立后,一旦商业银行破产,可以获得一定的存款保险偿付,该资金应当与破产财产分开使用,主要优先偿付中小债权人,特别是个人债权人的债权。
㈧ 国企投资参股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有什么法律法规制度限制
不全是。国有抄商业银行是指由国家(财政部、中央汇金公司)直接管控的商业银行,其特点体现在所有的资本都是由国家投资的,是国有金融企业。目前主要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共5家。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它不是企业,而是一个政府部门。另外有三大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这些也不是企业性质,不以盈利为目的,也是国家机关的性质。其余的商业银行都是私有股份制商业银行了,都是私人控股私人经营的,比如深圳发展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等等。
㈨ 法律规定应当由哪些的行政机关划拨存款、汇款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内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容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七条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9)问题金融机构退出法律制度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㈩ 中翻英:浅谈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谢谢
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金融监管的若干启示2008-11-22 12:24摘 要:美国次贷危机为我国金融风险的防范与监管提供了反面的经验教训,尤其是引起人们对我国住房按揭贷款市场潜在风险的高度关注。我国要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完善证券化风险防范法律制度;加强市场化监管,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加强监管成本意识,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防范国际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关键词:次贷危机;金融风险防范;金融监管
美国次贷危机无疑为中国金融风险的防范与监管提供了反面的经验教训,尤其是引起人们对中国住房按揭贷款市场潜在风险的高度关注。中国会不会重蹈美国次贷危机之覆辙?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次贷危机对完善我国金融风险的防范与监管具有重要启示。
一、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完善证券化风险防范法律制度
次贷危机表面上是美国房价走低、利率走高所致,根本原因是资金供应方降低信贷门槛、忽视风险管理,需求方过度借贷、反复抵押融资。尽管这种风险基本上通过证券化的方式已经分散了,但是这些风险并没有消失,一旦条件具备,风险就会暴露出来,而且风险通过证券化的渠道影响更为广泛。著名金融学者易宪容认为,中国按揭贷款实际上比美国次级债券的风险要高。如果中国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出现逆转,其潜在风险必然会暴露出来,国内银行所面临的危机肯定会比美国次级债券出现的危机要严重。[ 1 ]可以说,完善房地产信贷及其证券化风险防范的法律制度是中国避免重蹈覆辙的当务之急。
首先,要加强信贷风险管理,提高住房按揭贷款的信用门槛。2007 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规定, 90平方米以下的首套自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 90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0%;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 ,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 1倍,而且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且借款人偿还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高于其月收入的50%。在紧接着的《补充通知》中明确“以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单位认定房贷次数”。在次贷危机阴云密布的背景下出台上述严格住房消费信贷管理的措施,表明我国监管层已经意识到了住房按揭贷款市场的高风险,显示了监管层切实加强信贷风险管理的决心。
其次,要完善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风险防范法律制度。金融资产证券化是近年来我国金融改革与理论研究的热点。经济学界广泛探讨了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如交易结构风险、信用风险、提前偿还风险和利率风险。法学界则重点研究了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所面临的主要法律障碍,如资产支持证券性质界定的模糊性、SPV (特殊目的公司)运作模式所存在的法律问题、“破产隔离”与“真实出售”以及实质性风险转让的法律依据等[ 2 ] 。目前规范资产证券化的主要法律是2005年央行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中国银监会颁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以上法律对信贷资产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风险管理做出了专门规定,专门设立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一章,对资产证券化的各个参与主体提出了统一的风险管理要求,强调了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隔离和风险揭示问题,要求参与证券化交易的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以上法律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次较低,难以解决现存的一些法律问题。应当借鉴国外资产证券化风险防范的经验教训,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法,处理好外部监管和内控制度之间的关系,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
二、加强市场化监管,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
次贷危机表明,要减少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必须构建完善的市场纪律约束机制,加强市场化监管。以存款保险为核心的金融安全网在强调金融安全的同时也加大了金融机构经营上的道德风险。也许激励结构的最重要的部分是:使所有方都明白,即是管理良好,银行也可能倒闭,因为银行业务涉及风险承担的问题。而监管当局将允许那些偿付能力不足的银行倒闭。不幸的是,监管当局不可能做出一个完全可信的、不救助破产银行的事前承诺,但是,可以建立一个增加承诺难度的体制[ 3 ] 。新《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也强调监管不能够代替市场约束。
加强市场化监管要求构建完善的金融市场准入机制、金融市场行为监管机制和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必须根除金融领域“不破产、无风险”的传统观念,并充分认识到金融破产制度的重要价值和意义:第一,可以有效抑制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第二,存款人的破产观念转变必然带来风险意识的提高,进而自觉对银行通过“用脚投票”等方式来监督银行的监督管理,从而加强市场约束的力量。[ 4 ]尽管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是自我经营、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但是我国的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尚不完善。2006 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第134 条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已进入立法进程。它对于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提供银行经营风险的激励具有重要意义。一旦危机发生,它能够为政府干预危机措施的效果提供威慑力,同时也有利于确定政府干预的合理界限,防止政府过度干预破坏市场约束机制。
三、加强监管成本意识,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一种典型的分权型多头监管模式,被称为伞式监管+功能监管的体制,实际上是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的混合体,监管机构形成横向和纵向交叉的网状监管格局[ 5 ] 。这种监管体系存在的明显不足是容易造成重复监管或监管真空,从而导致金融体系的风险。因此,必须加强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1999 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由美联储作为综合监管的上级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总体监管,其它监管机构负责功能性监管,OCC、FD IC等监管机构负责对银行进行监管,SEC和州保险监管机构分别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即美国在原有分业监管的框架下加强了各金融机构的协调和综合。
次贷危机发生以后,美联储以及美国财政部联邦住房局等监管机构采取了干预措施,但收效甚微。这引发了人们对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反思,最终引发了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革命。美国财政部长保尔森2008年3月31日宣布,美国政府将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全面改革:第一,扩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的监管权限,除监管商业银行外,还将有权监管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其他可能给金融体系造成风险的商业机构。第二,新建“金融审慎管理局”,整合银行监管权。把目前由5个联邦机构负责的日常银行监管事务收归“金融审慎管理局”统一负责。第三,新建“商业行为监管局”,负责规范商业活动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主要行使目前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职能。此外,还新建了“抵押贷款创设委员会”和“全国保险管理局”,将抵押贷款经纪人和保险业监管权从各州政府分管逐步收归联邦政府统一管理。美国媒体称,这将是美国自上世纪经济“大萧条”以来最大的一次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次级按揭贷款债券涉及到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各个金融行业,如保险公司、投资公司甚至养老基金都是次级债的重要投资者。次贷危机的发生表明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对投机风险产生了监管真空,最终引发了系统性的金融风险爆发。此次金融大改革中美联储的监管权力进一步扩大,作为“市场稳定监管者”不仅可以监管银行、金融控股公司,还可以有权监管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其他可能给金融体系造成风险的商业机构。这表明其加大了金融监管协调的力度。另外,减少多头监管者,整合金融监管机构,为协调金融监管清除了障碍。[论文网 www.LunWenNet.Com]
美国的经验教训警示中国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本国国情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2003 年中国银监会的成立标志着“一行三会”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形成。在混业经营趋势下,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也成为我国近年来理论和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在立法上,《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5 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在实践中, 2004 年6 月28 日,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正式公布《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以制度形式赋予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积极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的使命。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实践效果不尽人意,而且作为重要金融宏观调控与监管主体的中国人民银行被排除在外。财政部副部长李勇在国际金融论坛第三届年会上透露,我国正在尝试建立中央银行、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适应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趋势的需要。
另外,我们必须要加强金融监管的成本意识。不仅要考虑到新增监管机构增加的直接费用以及采取金融监管措施的必要费用,还应当考虑这些措施可能导致的市场损失,这是政府监管替代市场调节的一种机会成本。这是我们过去往往容易忽略的。例如我国是否真的需要建立一个凌驾于“一行三会”之上的机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 还是通过扩大中央银行的权力赋予其履行金融监管协调的最终职责? 这取决于不同监管方式之间的成本比较以及边际监管成本与边际监管收益之间的比较。一般而言,金融监管协调的边际成本小于边际收益,这是进行金融监管协调的经济学基础。增设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成本大于通过扩大中央银行权力增加的成本,就成本最小化而言,应赋予中央银行以协调金融监管的最终职责。
四、谨防国际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次贷危机已经演变成自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以来的一场全球范围内的金融危机。受损失的不仅是美国的金融机构,欧洲与亚太地区的金融机构也损失惨重。实际上从遭受冲击和损失的程度看,欧洲的金融机构远甚于美国的金融机构,甚至有市场人士认为这一次次按风波实际上主要是由欧洲的金融机构为美国的金融风险埋单[ 6 ] 。难怪欧洲央行会率先对金融系统注资以增加市场流动性。中国亦有不少金融机构购买了部分涉及次贷的金融产品,如共汇出109 亿美元资金的银行系QD II、基金系QD II,近期纷纷遭遇净值缩水。金融全球化也是金融风险的全球化,国际金融市场的持续波动会影响人们对国内金融市场的预期,增加国内金融市场的风险。中国金融机构及监管层应当谨慎防范国际金融风险,加强对跨境资本流动的监管,稳步有序地推进金融开放。
为了防范和化解国际金融风险,必须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机制主要包括信息交换、政策的相互融合、危机管理、确定合作的中介目标以及联合行动[ 5 ] 。如为了控制次贷危机的蔓延,美联储与全球主要国家央行联手行动,向金融系统注资,以增强市场的流动性,引发了全球股市的积极调整。中国已经加入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证监会国际组织、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等国际金融组织,并且与许多国家或地区签订了金融谅解备忘录,为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我们应当善于利用金融监管合作机制,获取信息,了解政策甚至要求就某些具体目标采取联合行动以更好地防范和化解国际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 1 ]易宪容.“次贷危机”对中国房市的启示[ J ]. 人民论坛,2007, (17) : 32 - 33.
[ 2 ]付敏. 我国资产证券化问题讨论综述[ J ]. 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 2006, (4) : 75 - 79.
[ 3 ] [芬兰]大卫·G·梅斯等著. 方文等译. 改进银行监管[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 4 ]徐孟洲,徐阳光. 论金融机构破产之理念更新与制度设计[ J ].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06, (1) : 26 - 32.
[ 5 ]祁敬宇. 金融监管学[M ]. 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
[ 6 ]巴曙松. 美国“次贷危机”的三大悬念[ J ]. 人民论坛,2007, (17) : 28 - 30.(论文 www.LunWenNe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