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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监管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1-26 19:19:28

❶ 急求《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已经2003年9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有欺诈客户行为。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宜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
(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五人;
(四)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五)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风险控制岗位人员的名单、简历、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人出具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八)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计划书和业务操作规程;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三)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或者申请书;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拟定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
(五)推广方案及推广代理协议;
(六)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七)负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办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八)净资本计算表和最近一期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证券公司方可推广其所提交备案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集中在固定席位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
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

第四十五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六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客户详尽了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客户资产中的货币资金进行管理;客户有要求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托管业务,并将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五十四条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五十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或者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并报注册地和推广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自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暂停履行职务、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即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通过固定席位进行交易或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证券用于回购;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交易;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六条 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管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七条 其他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资产托管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客户的委托,对客户的资产进行保管,办理权益登记、转账过户、资金划拨、监督运营等事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关联资料:部委规章共1部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中国证监会已核准的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继续有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变更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开展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七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同时废止。
关联资料:部委规章共2部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❷ 中国PE为什么这么难

2012年是中国股权投资人较为艰难的一年。由于竞争加剧,行业投资回报率急剧降低,PE公司处于找项目难、资金募集难、想获得高回报难的“三难”境地。2013年又该如何应对?

一、2012年的股权投资为什么这么困难

1、被投资市场在资本化运作中已日臻成熟,高估值是一种普遍现象

2002年以前,大多数企业家对资本市场还不是太了解。当2007年股指一度达到6000点时,他们开始意识到资本市场的魔力。当大批PE机构出现,企业家被游说、被投资人反复洗脑,他们开始躁动了。尤其是2009年创业板推出,一飞冲天的股价,使企业家开始意识到自己的价值。在市场资金充裕,各类PE公司满天飞的时候,中国的投资市场开始从买方市场变成了卖方市场,出价高的才能被企业接纳。从2008年至2011年,企业PE倍数最高的投资前可达50多倍。可见被投企业对资本市场的了解比十年前更为透彻。另一方面,目前我国股票发行审核制度及参与股市的做市商结构也是我国资本市场上企业高估值的一个重要推手。至2013年6月,一级市场上,仍有70%以上的企业估值较高。

2、PE机构众多,良莠不齐,导致投资和募资竞争加剧

2009年创业版推出是中国PE公司爆发式扩张的直接原因。据清科数据库显示,2012年在中国注册的投资机构PE、VC及券商直投等共有6383家。在众多投资机构中,有国有的、有民营的、有私人的、也有外资的。有的规模动辄几百亿规模,有的只有几千万。

因券商对企业辅导上市的便利,券商直投抢占了大量的市场份额,这一点在创业板和中小板表现得尤其突出。一方面是大牌和著名的PE劲旅,另一方面是券商直投和许多实力不强的中小PE机构。几年前成立的私募基金在2011和2012年集中于投资期或存续期的末端,急于要将手头的资金投出去,市场上充裕的资金疯狂追逐着有限的IPO项目。这使一级市场投资价格从7-8倍市盈率被推升至平均20-30倍左右,使企业的投资价格与价值严重脱离,也导致企业家的浮躁心理。竞争使许多中小PE机构被挤出局,许多资金无项目可投。因此,2012年很多PE机构处于观望状态。

除了投资市场外,在募资市场上竞争也更为激烈。由于国际国内经济局势的复杂多变,换届选举又造成对未来发展预期的不确定,使人们对手中资金用于投资更为慎重。股票市场的长期低迷,IPO发行的暂停,二级市场上估值的居高不下,使投资预期和投资收益空间受到打压,这样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在风险面前,出资人对PE募资活动参与的热情急剧下降,PE资金募集变得十分艰难。另一方面,企业经营也遇到困难,经营收益的下降,周转现金流的减少,使许多拟做LP的企业家在最后签署投资协议时退却。因此,导致过去一年,PE基金普遍面临募资困境。

由证券公司发起的PE基金主要通过券商自身渠道募资,而去年11月底,证监会下发了“关于落实《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导致相关基金募资陷入停滞。根据ChinaVenture统计,2012年VC/PE共有266支基金完成募资275.35亿美元,相比2011年分别下降47.1%和44.3%。

3、退出渠道的不确定和投资回报率的降低使PE机构在下单前不得不反复思量

目前,我国PE市场投资的退出渠道还不是太多。大多数投资的退出还是依赖于IPO即上市退出。能够有幸通过收购、并购或企业回购等等退出的还是极少数。因此,被投企业的IPO对PE来说十分重要。然而,由于经济不景气,股市低迷,证券监管部门放慢了审批上市的步伐。资本市场增速放缓,而其它退出渠道又不易整合,尤其是PE投资对赌条款的法律有效性在2012年受到诸多企业挑战的情况下,2012年,PE机构对投资企业下单更为慎重。

2009年以来,宏观经济和资本市场持续低迷。受中国资本市场最近一两年弱势格局影响,行业投资回报率开始显著降低。企业IPO收益的大幅收缩,也导致VC/PE投资回报水平下滑。2010年VC/PE平均投资回报水平达到巅峰后便呈现逐年递减态势。2010年VC/PE平均投资回报分别为10.77倍和10.26倍,2011年为9.16倍和4.8倍。2012年VC/PE平均账面投资回报水平已分别下滑至6.93倍和3.36倍[1]。投资回报的大幅下滑,使很多投资机构在对企业的PE估值上不断调整,很多情况下因估值达不到投资者要求而不得不放弃对企业的投资。

4、虽然中小企业发展急需资金,市场游资充裕,却找不到出口

虽然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不少,如发行企业债券、信托、担保、银行或小贷公司、票据融资或股权融资等。但因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滞后,真正要做起来相当繁琐,企业受限很多,并不能为中小企业提供急需资金。尤其是银行资金已经不是惜贷,而是因机制和体制问题贷不出去。

此前“全民PE ”热潮中募集的大量资金,因基金存续期限制而急于出手,这使市场上用于投资的资金量还是充裕的。但居高不下的企业估值和适于投资的好企业少,即使找到了不错的企业,在投资时因退出问题的困扰也使得PE不得不反复斟酌,这使许多急于用钱的企业不能很快得到周转资金。

找不到适于投资的企业和看不清未来的方向是2012年PE机构普遍的观点,但中小企业因得不到急需发展的资金而苦苦挣扎,又怎么能有好的企业供PE投资?大家都来做投资,谁来做企业?整个市场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状态。

5、产业整合已经到了关键时期,但中国的PE还不能胜任,真正能做好并购的PE机构很少,只能做pre-IPO的小股权投资。这也是我国PE投资市场狭窄的原因。

中国PE虽然历经十几年的发展,但真正形成气候还是这一两年的事。为什么PE能够在中国有这么大规模的发展?一方面是这种私募股权投资的运作模式服水土,它贴合非公有制经济自由发展的要求和中小企业对资金需求的渴望,同时也打破了长期以来依赖国家投资,因行政垄断效率低下的投资模式限制中小企业发展的桎梏;另一方面是金融体制改革已经远远落后于经济发展,尤其是中小企业发展的要求,私募股权融资是对长期以来中小企业主要通过债务融资,并一直受困于此种融资的一个突破,也是对中国金融管理体制的一个突破。

然而,中国的PE投资与国外相比还处于初级阶段,90%的PE机构还只是进行小股权投资,尤其热衷于pre-IPO项目。虽然2012年因退出账面回报率再创新低,PE机构对pre-IPO项目的追捧已大幅降温,但小股权投资仍是大多数PE机构的投资方式。

ChinaVenture数据显示,2012年中国创业投资市场披露案例566起、投资总额47.67亿美元,相比2011年全年分别下降42.0%和46.7%。私募股权投资案例275起、投资总额198.96亿美元,相比2011年分别下降31.9%和31.4%。

我们还处于PE投资的初级阶段,大多数PE对并购还很陌生。这部分原因是目前因经济结构调整,并购案例才开始兴起,PE机构还缺乏这样的人才。另一方面,大多数PE机构的规模还不大,其并购中的杠杆能力还不强,因此,进入这样的市场风险还很大。以上种种,导致适于PE投资的市场范围很狭窄,大多数PE不能参与到目前国家经济结构调整中正在蓬勃兴起的并购浪潮中。

6、经济结构调整、经济生态环境恶化、投资概念不断收窄是更深层次的原因

2008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的后果持续发酵,使外部需求下滑,导致国内出口受到严重影响。但这还不是造成国内经济下行的根本原因。2009年因对经济形势的误判,导致4万亿拉动经济投资出台,实际达30万亿的投资是直接导致国内经济生态环境恶化更深层次的原因。由于错误的投向和过多的干预,供求关系发生结构性变化,我国经济再次陷入需求低迷和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的状态。

而金融体制在发展了几十年后并没有随着经济生态环境变化而作相应调整。在间接融资仍作为企业主要融资手段的市场里,银行对中小及小微企业的贷款条件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中小企业贷款成本高昂,企业所赚取利润大部分被银行或中介机构拿去,中小企业生存十分艰难。

目前,政府对实体经济的调控力度明显力不从心,其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对实体经济作用有限,难以对已经遭到严重破坏的经济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和重建。在这样的环境下,投资机构所投企业很有可能出现亏损,这使许多PE机构在投资前不得不再三考虑,“慎投”已成为2012年大多数PE机构的投资态度。

2011年前,投资的概念还比较多,如光伏、风电、电商、团购、移动互联等新兴产业,2012或2013有什么呢?最近,麦肯锡发布一项报告,研究了至2025年技术对未来经济影响程度。一共12项分别是:1、移动互联网。2、知识工作自动化。3、物联网。4、云。5、先进机器人。6、自动汽车。7、下一代基因组学。8、储能技术。9、3D打印。10、先进油气勘探及开采。11、先进材料。12、可再生能源。所有的技术都是正在发生的,只是如何深化问题,而不是没有出现的技术。在这12项技术里,还有哪些PE投资人没有涉及呢?所以,在投资概念上已看不到新的领域,而在细分行业里,又钻研的不够深透,这使PE在寻找投资项目时显得越来越摸不着方向。

跟着国家产业导向走不会错,但常常会导致产业投资过度集中,光伏产业就是典型案例。不跟着走又会在各方面受政策限制,借不到政策上的优势。如何开拓自己的投资思路,是投资人面临的最大问题。

二、中国PE投资之路未来该如何选择

中国PE投资已经走到了重要的转折点。整个行业正进入调整期,洗牌与整合正在进行,行业生态也正呈现出新的面貌-重返价值投资、竞争格局多元化和强化政策引导。尽管行业的总体规模不再会出现暴发式增长,但发展会更加健康有序。

1、投资方向要更为专业化,投资重心要前移,不要急功近利。

近几年,PE公司投资除少数坚持走某几个领域的专业化投资外,大多数只要有适合的机会,不管是什么行业都去做。结果导致不专不精,对行业趋势把握不准,不能有效地提供增值服务,使受资方对PE公司产生了厌恶情绪,也使投资人损失较大。

对国内外PE投资经验的总结表明,走专业化路线,即专门定位为行业投资基金或行业并购基金,比如互联网基金,农业发展基金、文化产业基金,医疗健康基金等等,是把握投资趋势和方向,提高投资成功率,增强PE公司行业投资认可度的重要战略。

目前,这种专业性投资趋势在一些转型的PE公司中体现的越来越明显。在细分行业和市场中深耕才能更多地找到好的投资机会已经成为PE行业的共识。一些天使投资基金早已走向专业化路线,一些母基金也正在配置行业投资基金,这已经成为发展趋势。

PE投资收益主要来自个两方面,一是成长性收益,二是资本市场收益。近几年,许多PE开始将投资重心前移,这一方面是投资发展处于中后期的企业,尤其是好的企业估值较高,基本都在10倍以上,其资本市场的收益空间较窄,投资重心前移可以提高投资企业的成长性溢价。

另一方面,由于政府积极推动新兴技术领域发展,在一些早期项目中政府引导性PE都有参与。可见,政府的导向性投资也使得PE投资阶段重心前移。应该说,这种重心前移的投资真正回归了PE本质,坚持价值投资,方能守得云开见月明。在成熟市场如美国,成长型资本占据PE投资较小的市场份额。随着投资市场竞争激烈,我国PE正在向这个方向迈进。

2、参与行业发展的集中整合,从行业并购中寻找大量机会。

近年来,虽然高技术企业有所发展,但由于行业集中度较低,从工业制造、医药卫生再到日用消费品结构性产能过剩始终困扰着中国经济的发展。随着中国经济结构调整,加强行业整合,提高产业集中度时代已经来临。比如中国的冷链行业,随着消费生活水平提高,人们对吃的要求更高,要即时、保鲜。这就对冷藏运输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然而虽有无数个小型冷链企业在中国大地上驰骋,却还是在质量、标准、规范和服务上很难满足消费者需求。由于行业集中度较低,整个行业发展还较落后,运营成本高、效率低下。很多企业希望尽快实现行业整合,做大做强已经是这个行业的内在要求。可见,PE应参与到产业整合中,分享产业重组所带来的并购机会。

据清科统计数据,截至2012年11月,国内PE通过IPO退出的项目降至60%,而通过MBO、并购和股权转让退出的比例提升至37%。这一数据说明, 退出渠道的不断拓宽,使国内PE在央企重组、产业整合的参与中逐渐分享到企业规模扩大、效率提升和服务质量提高所带来的好处。

3、投资范围和时间上要分配均衡,长、中、短期相结合,更好地吸引LP。

一般来讲,股权投资退出期较长,收益多少很难在一两年里做出判断。对于LP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往往看重的不是短期收益。而我国LP市场正处于发展时期,企业投资者在LP中占主流,高净值个人是重要的LP来源,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在另类资产配置领域刚刚起步,政府机构是中国特有的LP类别,在LP市场中占有特殊地位。分析表明,较大比例的LP希望尽快能获得投资收益,这就对国内PE投资和运营产生了很大影响。

由此可见,这两年募资难还不仅仅是经济不景气问题,前期投资的LP因各种原因在长时间得不到回报、或回报不理想情况下,很难再拿出资金做LP。这就对PE的募投资提出了挑战。该如何配置投资期和确定投资范围。近期,有的PE公司已经开始走出传统PE公司的老套,在投资布局上长、中、短期相结合,既有股权投资,又有债权投资;既参与二级市场上的增发,也考虑短期项目投资。这样使公司的投资资金流转起来,能使LP尽快看到收益,增强投资信心。

4、适当增加大股权投资比例,真正做到投资一个企业,扶持一个行业,振兴一个产业。

目前,我国大多数PE还都是小股权投资,主要是投后管理和增值服务还跟不上,同时更多地是想投后少参与企业管理免得惹麻烦。这与国外PE投资在理念和运营上还相差很大。国外更多地是大股权投资,通过找专业人士在自己熟悉的领域,影响所投资企业,让企业在被控股后,通过加强管理,提高效率进而做强做大,并最终上市或被收购。

目前,国内一部分PE机构已经开始增加大股权投资比例。在好项目不多的情况下,这是一个好的办法,可以拓宽投资阶段和寻找企业的范围,提升PE公司自身的软实力,增强PE投资的核心竞争力。当然,大股权投资要求比较高,要看准行业,要有战略投资眼光,要有人材集聚,要有渠道和人脉等等,但最终会获得很好的收益。

5、走母基金路线,即FOF路线,降低投资风险。

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大中型PE机构认识到走母基金路线在现阶段不失为一个较好地选择。这主要是由于PE行业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竞争十分激烈。在经济环境难以在短期内好转的情况下,被投资企业质量普遍下降,投资价格居高不下,要想找到适合的企业很难。因此,通过做FOF,使投资面更宽,资产配置更为合理并能满足LP要求,灵活度非常高且能很好地控制风险。许多新成立的PE机构都在走一部分做PE,一部分做FOF的路线。

当然,这种做法对管理团队的要求较高,要对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领域有深入研究,对产业投资领域内各基金运营情况要有精细化了解,要能够处理好基金与基金、基金与LP以及基金与被投企业的关系。

6、加强与政府引导基金合作,参与国企改制重组。

中国政府一直有参与实体经济的传统,这就为中国PE提供了一个投融资的拓展空间。PE与政府引导基金合作是有中国特色的PE投资之路。除了双方都有投资企业前期的共同目标外,PE还会拥有较为稳定的资金来源,极大地拓宽了PE融资渠道。同时,因政府资源的有效利用,可以加强行业间的技术合作,增强PE对企业的增值服务。

目前在中国整个投资市场格局中,政府引导基金已经越来越发挥着重要作用。只要处理好政府与基金的关系,这种投资选择将会有极广泛的市场空间。

❸ 广发证券有过哪些创新的举措

近两年有开拓新三板,发展港股,广发金快线现金理财,广发睿组合等等。

❹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制定的意义选那几个。

ABD。今天的后续教育培训很简单,上网随便一搜就有答案了。

❺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34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1月12日

❻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的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代销金融产品,是指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为其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介绍金融产品购买人的行为。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监会的规定,取得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证券公司增加常规业务种类的条件和程序,对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申请进行审批。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建立委托人资格审查、金融产品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销售适当性管理等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对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中的职责。禁止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擅自代销金融产品。 证券公司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应当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明确约定以下事项:
(一)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风险揭示以及后续服务的相关安排;
(二)受理客户咨询、查询、投诉的相关安排和后续处理机制;
(三)出现委托人对客户违约情况下的处置预案和应急安排;
(四)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证券公司向客户推介金融产品,应当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基本情况,评估其购买金融产品的适当性。
证券公司认为客户购买金融产品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不得向其推介;客户主动要求购买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判断结论书面告知客户,提示其审慎决策,并由客户签字确认。
委托人明确约定购买人范围的,证券公司不得超出委托人确定的购买人范围销售金融产品。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客户披露委托人提供的金融产品合同当事人情况介绍、金融产品说明书等材料,全面、公正、准确地介绍金融产品有关信息,充分说明金融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特征,并披露其与金融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代销的金融产品流动性较低、透明度较低、损失可能超过购买支出或者不易理解的,证券公司应当以简明、易懂的文字,向客户作出有针对性的书面说明,同时详细披露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况,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说明,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二)采取抽奖、回扣、赠送实物等方式诱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三)与客户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
(四)使用除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代委托人接收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
(五)其他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不得接受委托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并遵守证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对金融产品营销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保证其充分了解所负责推介金融产品的信息及与代销活动有关的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和监管要求。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❼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可以请喝茶不

代销金融产品是需要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销售资质的。
证券公司多数都是有这个资质的,只要销售的金融产品经过正规备案是完全合法的。
多数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都有这个销售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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