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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备付金管理标准

发布时间:2021-02-16 00:30:28

Ⅰ 支付机构多少备付金已托管至央行

备付金指客户预存或留存在支付机构的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机构为客户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不属于支付机构自身财产,此前,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在商业银行开立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然而,为防控风险起见,自2017年初央行建立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制度,目前已历经一年多时间。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经历了“从0到1”的跨越。

早在2017年1月,央行发文要求支付机构从4月17日开始将客户备付金存款按一定比例交存央行,主要是为防止支付机构挪用、占用客户备付金,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并引导支付机构回归业务本源。

2018年1月末,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款突破千亿元,自此,每月增加千亿元左右,2018年4月末,这一数据将近5000亿元,为4995.04亿元,比最初上缴额度增长494%。按照上缴50%比例测算,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总规模为9990.08亿元。

来源:人民网

Ⅱ 支付机构备付金存管细则出炉,那些机构受到影响

支付机构备付金存管细则出炉,其中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易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这些都受到了影响。


2014年11月18日,央行上海总部对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实施突击检查,发现其通过虚构商户交易、串户记账、虚列开支、将备付金用于日常开支及股东分红等方式主观恶意挪用备付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受个别商户散布的信息影响,宁波地区首先出现持卡人同时消费的现象,并逐渐扩散至上海等地区。由于畅购公司备付金严重不足且资金筹措不力,畅购卡遭商户大面积停止受理,造成资金风险敞口达7.8亿元,涉及持卡人5.14万人,客户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引发了群体事件。上海畅购于2014年7月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在上海、江苏、浙江等地开展多用途预付卡发行和受理业务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

由此可见,备付金还是比较重要的。

Ⅲ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的介绍

2013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公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该《办法》分总则、备付金银行账户管理、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监督管理、附则5章44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Ⅳ 支付机构确定作为备付金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七条:【版 支付机构的备付金银行应当符权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不得低于 2000 亿元,有关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规定。支付机构在同一备付金银行仅开立备付金汇缴账户的,该银行的总资产不得低于 1000亿元。
(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有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
(三)境内分支机构数量和网点分布能够满足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需要,并具有与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Ⅳ 中国人民银行是否已取消对商业银行的备付金比率的要求什么时候取消的

是的,已经取消了。
人行的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备付金管理的通知》(1995年5月30日 银发〔1995〕163号),现在已经不执行了

Ⅵ 如何看待支付机构备付金存管细则

2017年新年伊始,央行继续开始其互联网金融整治的步伐。1月13日,央行发布《关于实施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宣布自4月17日起,支付宝等支付机构应将一定比例的客户备付金交存至指定机构专用存款账户,且该账户资金暂不计付利息。交存比例视支付牌照类型、监管级别不同而不同,平均约20%。


这一新规对包括阿里和腾讯在内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都有一定影响,他们可能无法再以备付金赚取利差,或展开其他金融业务,有媒体报道称,将集中存管的国内第三方支付备付金总额可能达人民币5000亿元。

支付业务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备付金账户的管理、使用存在诸多不规范的行为。比如,人民银行在2015年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专项检查中就发现,部分备付金存管账户和收付账户的账户名称、开立数量不符合要求,部分备付金协议内容不完善,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变更以及撤销也未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备,资金存取、划拨等也未遵守相关规定。此外,有些备付金银行也存在问题,比如一些尚未备案的银行,为了吸收存款,也开展备付金存款业务,或者在日常的账户使用中未严格履行监管职责,资金校对核验机制未建立。

Ⅶ 中石化备付金是什么意思

备付金只是充值的意思,充值后直接存入备付金账户,中石化加油卡充值后备付金主副卡均有此账户,是从额度账分配的金额,不能直接用于加油,备付金余额需要持卡到加油站圈存后方可加油。

用户在办卡时在石化IC卡系统数据库里有一个账号,账号里存着用户的数据,这个账号下面对应着一张IC卡(单用户),多张时有一张是母卡。

用户到加油站加油时,用的是IC卡加油,IC卡上记录着用户的金额会随着加油金额减少,直到这张IC卡里的金额为0后,IC卡就加不了油了。这时用户自己或别人帮在账号里交钱,但只交钱用户的IC卡还是加不了油。

因为钱的金额信息还没存入用户的IC卡里去,于是用户就得到加油站的专门机上存贮一下信息,这样用户的卡上有了数据又可以继续加油了。

(7)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备付金管理标准扩展阅读:

中国石化加油卡是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发行的,在北京、上海、天津、河北、河南、山东、山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福建、云南、海南、浙江、安徽、江西、江苏、贵州等全国21个省市,20000余座加油站均可享受加油的油品消费储值卡。

“备付金”,英文名“provisions”,是指商业银行存在中央银行的超过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那部分存款,一般称为超额准备金,亦称“支付准备金”。

广义的支付准备金,包括库存现金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前者叫现金准备,后者叫存款准备,其中存款准备金是主体。中国统称的支付准备金,即备付金,是狭义上的存款准备,即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入中央银行的存款。

中国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缴存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除了在客户存款下降可以调减退回之外,是不能支取或动用的,实际上不能充当支付准备。从1989年开始,中央银行按照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不同情况,分别核定支付准备金占客户存款的比率。除有特殊的情况,在中央银行的存款不得低于这个比率。

Ⅷ 结算备付金的管理方法

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行,维护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其它证券类金融产品交易全部或部分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均应遵守本办法,B股交易的结算业务除外。中国证监会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三条 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存放在其资金交收账户中用于证券交易及非交易结算的资金。
第四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本公司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备付金。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五条 结算参与人申请开立资金交收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算参与人资格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申请表;
(四)资金交收账户印鉴卡;
(五)指定收款账户授权书;
(六)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结算参与人应在本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用于接收其从资金交收账户汇划的资金。指定收款账户应当是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且账户名称与结算参与人名称应当一致,中国证监会未予规定或另予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本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在本公司网站向结算参与人公布。本公司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 结算参与人向其资金交收账户存入资金时,应当将资金划入本公司公布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注明其资金交收账户账号及资金性质(自营资金或客户资金)。本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后将相应金额记入其资金交收账户。
第九条 根据各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本公司每月为各结算参与人确定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并按照各结算参与人上月证券日均买入金额和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确定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计算公式为:
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上月证券买入金额/上月交易天数×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其中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暂定为20%。
本条前款规定的上月证券买入金额包括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A股、基金和债券二级市场买入金额和债券回购初始融出资金金额和到期购回金额,但不包括买断式回购到期购回金额。
第十条 在每月前3个营业日内,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
第十一条新申请加入本公司结算系统的结算参与人,从其加入之日的下一个月起,执行本办法有关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规定。
第十二条结算参与人被认定为高风险结算参与人的,本公司有权随时提高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本公司认为风险较低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可以降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本公司提高或降低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调整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市场风险状况或认为必要时,本公司有权重新确定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计算方法和调整时间。
第十四条资金交收账户的资金由于相关原因被冻结,结算参与人应保证资金交收账户中冻结资金以外的资金能完成正常交收并满足该结算参与人最低备付金限额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每日(包括节假日)日末余额扣减冻结资金后,不得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最低结算备付金可用于应急交收,但如日末余额扣减冻结资金后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时,结算参与人应于次一营业日补足。
本公司将资金交收账户日末余额扣减冻结资金后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情形作为结算参与人业务不良记录登记在案,并作为确定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的因素之一。
第十六条 在保证当日资金交收的前提下,资金交收账户余额扣减冻结资金后,如超过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结算参与人可以申请将超出部分资金划入其指定收款账户。
第十七条 资金交收账户余额不能满足交收日交收所需要的资金时,结算参与人必须在当日交收截止时点之前将不足部分划入其资金交收账户,否则,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交收违约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冻结部分除外)按下列顺序用于以下项目的资金交收:
(一)结算互保基金交收;
(二)二级市场资金净额交收;
(三)实行标准券制度回购购回款交收;
(四)一级市场资金交收。
第十九条 本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向结算参与人计付结算备付金利息。
结算备付金利息每季度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应计利息记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并滚入本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款利率,本公司统一按结息日的利率计算利息,不分段计算。
第二十条 本公司向结算参与人提供资金交收账户余额查询服务,结算参与人须注意核查其资金交收账户余额。
第二十一条资金交收账户开户资料有关内容或指定收款账户发生变更或是托管银行类结算参与人委托机构发生变更时,结算参与人应及时向本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结算参与人终止结算参与人资格时,应及时到本公司办理资金交收账户的注销手续。
对于满一年未发生结算资金收付活动的资金交收账户,如账户所属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本公司将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转入本公司专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实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沪、深市场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Ⅸ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存管活动。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第三条 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是指与支付机构签订协议、提供客户备付金存管服务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备付金合作银行。本办法所称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专户存放客户备付金的活期存款账户,包括备付金存管账户、备付金收付账户和备付金汇缴账户。第四条 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和本办法规定的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擅自以客户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第五条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双方协议约定,开展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完整,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实行监督,支付机构应当配合。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备付金银行账户管理
第七条 支付机构的备付金银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总资产不得低于2000亿元,有关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规定。支付机构在同一备付金银行仅开立备付金汇缴账户的,该银行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000亿元。(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有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三)境内分支机构数量和网点分布能够满足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需要,并具有与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四)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第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并且只能选择一家备付金存管银行,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备付金合作银行。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可以为支付机构办理客户备付金的跨行收付业务,并负责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所有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核对与监督的备付金银行。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可以为支付机构办理客户备付金的收取和本银行支取业务,并负责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银行的客户备付金进行监督的备付金银行。第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或其授权的一个境内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备付金协议应当约定支付机构从备付金银行划转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指令,以及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双方应当承担的偿付责任和相关偿付方式。备付金协议对客户备付金安全保障的责任约定不明的,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优先保证客户备付金安全及支付业务的连续性,不得因争议影响客户正当权益。第十条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应当自备付金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备付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办理。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至少一个自有资金账户。支付机构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与自有资金账户分户管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第十二条 备付金存管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接收客户备付金、以银行转账方式办理客户备付金收取和支取业务的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存管账户。第十三条 备付金收付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或以银行转账方式接收客户备付金、以本银行资金内部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备付金支取业务的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在同一备付金合作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收付账户。第十四条 备付金汇缴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接收或以本银行资金内部划转方式接收客户备付金的专用存款账户。备付金银行应当于每日营业终了前,将备付金汇缴账户内的资金全额划转至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存管账户或在同一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支付机构可以通过备付金汇缴账户将客户备付金直接退回至原资金转出账户。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备付金协议。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在满足办理日常支付业务需要后,可以以单位定期存款、单位通知存款、协定存款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支付机构以前款规定的非活期存款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将备付金存管账户或备付金收付账户内的客户备付金转存至支付机构在同一开户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视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机构通过备付金收付账户转存的非活期存款,存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非活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的,应退回至原转存的备付金账户。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存放在以支付机构名义开立的备付金银行账户,不得以该分支机构自身的名义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拟撤销部分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书面告知该备付金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并于拟撤销账户内的资金全额转入承接账户后,办理销户手续。支付机构拟撤销部分备付金存管账户的,承接账户为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开立的备付金存管账户;拟撤销备付金收付账户的,承接账户为备付金存管账户;拟撤销备付金汇缴账户的,承接账户为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存管账户或在同一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存管银行并撤销全部备付金存管账户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理由、时间安排、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以及承接账户信息等事项。变更前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于资金划转结清当日,撤销支付机构在该行开立的全部备付金存管账户。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提交的客户权益保障方案中,说明备付金银行账户撤销事项,并根据批复办理销户手续。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合作银行应当在备付金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当日分别书面告知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在备付金银行账户开立起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撤销起2个工作日内,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保管备付金银行账户信息,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三章 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收到客户备付金或客户划转客户备付金不可撤销的支付指令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提前办理。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直接缴存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按规定可以现金形式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在收讫日起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存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每月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日终余额合计数,不得低于上月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日终余额合计数的50%。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只能通过备付金存管银行办理客户委托的跨行付款业务,以及调整不同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头寸。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不得跨行划转至备付金存管银行之外的商业银行。第二十七条 不同支付机构的备付金银行之间不得办理客户备付金的划转。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按规定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通过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资金,不得使用现金;按规定可以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先通过自有资金账户办理,再从其备付金存管账户将相应额度的客户备付金划转至自有资金账户。第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季计提风险准备金,存放在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开立的风险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风险准备金按照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合作银行少于4家(含)时,计提比例为10%。支付机构增加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合作银行的,计提比例动态提高。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与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划转至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结转至自有资金账户。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因办理客户备付金划转产生的手续费费用,不得使用客户备付金支付。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因以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结转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等涉及的自有资金账户,应当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自有资金账户中确定,且一家支付机构只能确定一个自有资金账户。支付机构和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自自有资金账户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支付机构拟变更自有资金账户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原因、变更后的自有资金账户、变更时间等事项。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备付金协议约定向备付金银行提交支付指令,并确保相关资金划转事项的真实性、合规性。备付金银行应当对支付指令审核无误后,办理资金划转,必要时可以要求支付机构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备付金银行有权拒绝执行支付机构未按约定发送的支付指令。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机制,逐日核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保存核对记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实施非现场监管以及现场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调阅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相关交易、会计处理和档案资料,要求支付机构对其客户备付金等相关项目进行外部专项审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统计监测、核对校验制度,组织建设相关系统。第三十六条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监督管理支付机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备付金存管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放比例、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账户中存放客户备付金以外资金的,可以在计算前款规定的比例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扣减。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支付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适当调整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一)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能够被备付金银行实时监测;(二)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能够逐日逐笔核对客户备付金交易明细;(三)支付机构能通过备付金银行为客户提供备付金信息查询 ;(四)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规范、风险管理制度健全、客户备付金安全保障措施有效,以及能够主动配合备付金银行监督、备付金银行对其业务合规性评价较高。第三十九条 备付金银行应当与支付机构定期或不定期核对账务,发现客户备付金异常的,应当立即督促支付机构纠正,并立即报告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付金银行法人或其授权分支机构。第四十条 备付金银行与支付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备付金银行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各类信息、材料时,还应当抄送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四十一条 备付金银行应当于每年第一个季度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上年度与其合作的所有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专项报告,包括备付金存放、归集、使用、年终余额以及对支付机构业务合规性评价等内容。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或备付金银行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Ⅹ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备付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备付金是指特许机构办理兑换业务形成的库存现钞, 以及通过在银行开立备付金账户存储的用于兑换业务的资金。 备付金包括人民币备付金和外币备付金。 人民币备付金和外币备付金间可自由兑换。
第三十九条 特许机构应通过备付金办理兑换业务,并按本办法规定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渠道和方式管理备付金。
第四十条 特许机构的备付金通过以下渠道形成:
(一) 按照本办法规定自行投入的人民币及用其购买的外币资金;
(二)办理兑换业务中收到并留存的人民币和外币资金;
(三)调剂备付金余缺时调入的人民币和外币资金;
(四)以货币价差形式或手续费方式获取的营业收入;
(五)汇率变动产生的汇兑收益。
第四十一条 备付金应专款专用,不得将非特许业务的收入混入备付金,也不得使用备付金支付日常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特许机构应在银行开立备付金账户。
(一) 特许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可选择在包括其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户)开户银行在内,原则上不多于3家同城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外币备付金账户。外币备付金账户按外币现钞账户管理,可根据需要存提现钞。
(二) 特许机构应在开立外币备付金账户时向开户银行申请开立与外币备付金账户对应的人民币备付金账户。
(三)备付金账户收入限于:特许机构同城基本户划入的款项、备付金账户间划入的款项、库存备付金现钞的存入,其他经外汇局批准划入的款项。
(四)备付金账户支出限于:向特许机构同城基本户划出的款项、备付金账户间划出的款项、库存备付金现钞的提取,其他经外汇局批准划出的款项。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 特许机构不得开立备付金项下的外币现汇账户。
第四十三条 特许机构应加强库存备付金现钞的管理。
(一)库存备付金现钞包括:从备付金账户提取的现钞;与客户兑换时收到的现钞;调剂备付金余缺时调入的现钞。
(二)库存备付金现钞的存提均应通过备付金账户办理。
(三)特许机构不得将第(一)款以外的现钞作为库存备付金现钞, 也不得将库存备付金现钞存入备付金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四十四条 特许机构可将同城基本户资金划转至人民币备付金账户(以下简称备付金转入) ,也可将人民币备付金账户资金划转至同城基本户(以下简称备付金转出) ,每月限各办理一次。 特许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将不超过外汇资本金总额 50%的资金结汇后通过基本户转入备付金账户,1年内不得转出。满1年后,可按前款规定办理备付金转出。
第四十五条 特许机构可以携带现钞或开户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下列三种渠道调剂备付金的余缺:
(一)同一法人的特许机构内部。包括:同币种备付金的拆入或借出,人民币与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涉及在不同外汇分局辖区间调剂的, 调剂双方应于首次调剂前制定调运及调剂方案,同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二)与同一外汇分局辖内的特许机构间。包括:人民币与非美元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首次调剂前,调剂双方应制定调运及调剂方案,同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三)与开户银行间。包括:人民币与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不同币种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
第四十六条 特许机构应建立备付金交易电子台账,完整记录备付金项下存提现钞、转入转出和调剂的明细情况。
(一)台账记录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性质(包括存钞或提钞、转入或转出、调剂) ,调入调出双方名称(交易性质为调剂时填写) ,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以携带现钞方式调剂时
填写并注明同城或异地) 或交易账号, 交易方式 (现钞或转账) ,存入、转入或调入资金的币种及金额,提取、转出、调出资金的币种及金额,交易时所使用的汇率(交易性质为调剂且涉及不同货币间兑换时填写) 。
(二)特许机构应每月打印纸质台账,盖章后连同相关凭证保存3年备查,相关电子记录长期保存。
第四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为特许机构办理备付金项下存提现钞、转入转出、调剂等业务,包括:
(一)备付金账户现钞(含大额现钞)的存提;
(二)人民币备付金账户与同城基本户间的相互划转;
(三)人民币备付金账户间资金的相互划转;
(四)外币备付金账户间资金的相互划转;
(五)人民币与外币现钞或备付金账户内资金的兑换;
(六)外币与外币现钞或备付金账户内资金的兑换。
开户银行办理备付金账户项下现钞的存提调运业务, 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现钞整点的有关规定, 并比照该规定制定外币现钞整点的有关制度后方能办理。
第四十八条 开户银行应将与特许机构间人民币与外币的兑换交易(不同外币间的兑换交易除外)纳入银行结售汇统计。其中交易主体为非居民个人,交易性质为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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