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是什么意思难道商业银行还一定要欠中央银行钱吗
央行一般会有针对商业银行的再贷款,商业银行不一定有这个债务
❷ 什么是金融债
金融债,指保险公司存放在金融机构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拥有的由金融机回构发行的债券以答及对金融机构的其他债权,包括金融机构发行的可转换债券,但不包括保险公司对金融机构的应收保费、其他应收款等应收及预付款项。
❸ 央行对存款类金融机构债权减少,这对存款金融机构带来哪些影响
机构从央行获得的资金减少,可能会导致流动性减少。
❹ 金融机构处理债权,关于债权的受让人身份资格有没有特殊规定
为了化解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多年累积的巨额不良资产,防范金融风险,我国于1999年始设立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
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务就是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政策性剥离和商业化收购)不良金融资产进行处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手段,通常包括诉讼追偿、债权(打包)转让、债权转股权、减免债务等。由于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事业,没有专门的立法,在实践中困难重重。1999年我国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国有商业银行14000亿元银行不良资产属于政策性接受,在很多问题上依赖于专门设定的行政规定运行。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导致在资产剥离和处置中存在无法可依的现象,这给资产剥离与处置带来了极大的困难。随着我国国有银行股改工作的不断深化,银行资产的市场流通将日益增多,商业性市场收购银行不良资产的行为日益增多,不良资产的收购与处置将更多地依赖于法律规范来运做,相关的法律规范也将日益重要。
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角度来看,银行不良资产的接受和处置都涉及资产转让问题。实践中,由于转让中的问题,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不能行使债权的事情常有发生。因此,关于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十分关注的问题。
1、债权转让中的限制性条款
贷款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禁止贷款行或双方当事人擅自转让借贷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借款合同中常见的约定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这种约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仅对合同内容变更做出限制性约定,而未对合同主体变更进行限制。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对上述问题,我们的观点是上述限制不能成为限制债权转让的理由.第一,在银行借贷合同中,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之后,拥有债权,是比较单纯的权利方,权利主体的变更,并不改变或增加债务人的责任和义务。在实践中,债权转让是有利社会分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市场行为。第二,债权转让不属于合同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合同变更与合同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变化,而合同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化,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如贷款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民法通则没有区分合同权利转让与合同变更的区别,民法通则又对合同权利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此时债权转让是否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即使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未取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不应该成为限制合同权利转让的障碍。
鉴于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债权转让应当由出让人(贷款行)与买受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并联合发布转让公告;如果是由贷款行上级机构(如省分行)代替其辖内各贷款行签约并发布转让公告的,则应当有总行的统一授权。在实践中,存在着无授权而省行代贷款行签署转让协议并发布转让公告的情况,可能会导致债务人主张转让无效。
我们认为,实践中并不存在债权转让无效的风险,这是因为,债权转让人(银行)的各级机构是同一法人,贷款行的上级行代贷款行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有效;另外,在上级行代贷款行签署协议时,通常都有总行的统一授权,上级行充当银行的代理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此不应该存在越权的问题。
合同法规定,债权让与在通知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金融不良债权从商业银行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剥离过程中,由于债务人人数众多,部分甚至已杳无音讯,因此一一通知的方式很难做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条”司法解释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时,对外转让债权应履行何种通知程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仅限于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因此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转让债权势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这对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特别是债权组合打包出售业务带来障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组合债权打包出售与单一债权出售相比,其特点表现为债权笔数、户数众多;债务人、担保人分散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须由债权转让方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由不良贷款的特性所决定,债务人、担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业、被吊销、注销的情况较多,事实上根本无法逐笔、逐户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通知,在组合打包转让债权的情形下,通知义务的履行变得更为困难。此外,国家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商业化转型,今后不良资产采取商业化收购方式,也不仅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是否能采用同样的法规,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不可能对各种不同的经济实体收购资产采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为鼓励不良债权流通,法律应允许不良债权转让以公告方式来通知债务人。特别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时更应该这样。因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的政策目的在于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便利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的债权转让业务针对的是同样的不良债权;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可否通过发布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问题做出了肯定的解释,因此,对于组合债权打包出售的债权转让通知亦应当允许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以提高不良资产的处置效率。
7、不良债权转让生效日如何确定?
在实践中,债权转让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转让人(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然后通知债务人。这里就涉及到债权转让时点问题,即债权何时发生转让。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转让自履行通知义务之时。由于债权转让时点的确定性,导致在协议签订后通知前出现权利维护不当的风险。如果以协议生效日作为债权转让时点,则权利维护责任由受让人进行,但受让人的行为是否起到权利维护的效果,是否会招致债务人的抗辩,具有不确定性。同样如果由转让人来维护,同样会存在相似问题。实践中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双方共同维护,并尽早进行通知。就此问题,希望尽早出台相应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至于如何盈利,你应该明白了吧。
❺ 对银行来讲,其金融债权存在法律风险吗
一、金融债权风险有哪些
所谓风险是指由于不确定性所引起损失的可能性。金融风险就是指在金融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性所引起的金融资产损失的可能性,它又分为局部风险和系统风险。金融债权风险就是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侵害贷款金融机构债权的可能性。所谓金融债权是指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等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贷给借款人货币而形成的权利。其特征为:金融债权是一种财产权;金融债权权利主体是金融机构;金融债权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金融债权是一种相对权;相对其他普通债权,金融债权的标的金额相对较大。
二、造成当今金融债权风险的原因是什么
第一,金融机构内控制度不够完善。由于员工素质原因及法律人员配备不足,银行法律工作一般只限于事后追索债权,而没有参与到贷前调查、审贷时合同审查和贷后跟踪检查;有的内部管理制度执行不严,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调查流于形式;有的对企业改制缺乏足够的认识,信息反馈不足,缺乏提前的参与意识,以致在企业改制和破产过程中处于被动状态,致使本来可实现的债权不能实现。如今企业逃废债务情况越来越多,以致企业根本不把金融制裁放在眼里,抱着其奈我何的态度,更加肆无忌惮地逃废债务。据统计,截至2003年末,某市在工、农、中、建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开户的改制企业有126户,涉及贷款本息4.74亿元,其中经过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认定的逃废债企业707,占改制企业的55.6%,逃废银行贷款本息1.62亿元,占改制企业贷款本息的34.2%。此数据可以看出金融债权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中国人民银行曾采取各种措施对逃废债企业进行打击,首先对逃废债企业发通知书,督促逃废债企业纠正错误行为,其次是组织公开曝光,利用舆论评论、各方媒体共同抵制逃废债行为,最后采取法律手段请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保全、冻结其结算账户,虽说制裁措施非常严厉,然而效果却不明显。
第二,行政行为过多的干预。各地政府、行政部门金融意识不够,只顾局部的小利益而不能从大局出发,顾全国家的大利益。有些行政部门在企业改制、破产过程中,利用行政力量推动进程,实行“暗箱操作”,限定企业破产时间、破产数量,放宽破产条件,使企业任意逃废银行债务。具体表现在政府审批机关不要求企业提供债权银行是否同意改制或破产的材料,工商部门直接向假破产真逃债或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企业核发新的营业执照,最后致使银行信贷资产的流失。
第三,有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施细则。尽管目前法律对企业兼并、分立、破产的债权债务有规定,但由于没有将这些规定细化,并在有关改制的专门规范性文件中予以强调,致使目前规范企业改制和破产的有关规定不具体、不完善,致使一些企业趁机钻“死角”,逃避债务。例如,对逃废债务行为的处罚没有专门法规,而已制定的法律也难适应已出现的新情况,从而给一些恶意逃债人以可乘之机。
三、金融债权风险保全措施
第一,加强对金融债权资产的保护。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目前,我国大多数企业的大部分流动资金都来自银行贷款,一旦企业不能按期归还或不能归还,信贷资产质量就会下降。加强对金融债权的保护是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的需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充分发挥金融的作用,而金融作用的发挥则首先要保障金融的安全,积极防范金融风险,这就包括防范金融债权风险。
第二,改善金融执法环境。打造适应本地区经济市场化的宏观环境,指导资源的有效合理配置,为企业改革提供一条健康合法的思路。加强执法力度,对债务人进行约束,确保已生效的裁决强制执行,将企业逃废债行为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建议立法机关将上述企业逃废债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领域,增加“侵害金融债权罪”,把制裁处罚逃废银行债务的企业和主要负责人的认定标准和刑罚方式在法律条文中加以细化和量化,以加大保护金融债权的力度。
第三,建立良好的信用机制。近年来,许多企业的信用观念淡薄,只有在社会上建立起良好的信用环境,才能从根本上保障金融债权的安全性和效益性。需要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与配合,才能形成良好的信用法制环境。建立信用记录和监督机制,对逃废金融债权的责任人也列入不守信用的档案,对不守信用的企业进行制裁。
❻ 银行对非银金融机构净债权是什么意思
很多想当然的来将这种净债权自的激增归因到了银行通过委外等模式将资产转移到了非银机构手中,这就是所谓金融杠杆激增、风险变大的依据。
在此基础上再细致分析一下。分析如下:
其他存款性公司对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净债权=其他存款性公司对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债权-其他存款性公司对其他金融性公司的负债。
净债权的变化是总债权与总负债轧差的结果,那么我们分别看看总债权和总负债是如何变化的。
❼ 财政存款、金融公司债权会影响我国基础货币吗怎么影响
您好
基础货币,因其具有使货币供应总量成倍放大或收缩的能力,又被称为高能货币。它是中央银行发行的债务凭证,表现为商业银行的存款准备金(R)和公众持有的通货(C)。
基础货币=法定准备金+超额准备金+银行系统的库存现金+社会公众手持现金
影响基础货币的因素
1、央行对商行等金融机构债权的变动
这是影响基础货币的最主要因素。一般来说,中央银行的这一债权增加,意味着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再贴现或再贷款资产增加,同时也说明通过商业银行注入流通的基础货币增加,这必然引起商业银行超额准备金增加,使货币供给量得以多倍扩张。相反,如果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债权减少,就会使货币供应量大幅收缩。通常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央银行对这部分债权有较强的控制力。
2、国外净资产数额
国外净资产由外汇、黄金占款和中央银行在国际金融机构的净资产构成。其中外汇、黄金占款是中央银行用基础货币来收购的。一般情况下,若中央银行不把稳定汇率作为政策目标的话,则对通过该项资产业务投放的基础货币有较大的主动权;否则,中央银行就会因为要维持汇率的稳定而被动进入外汇市场进行干预,以平抑汇率,这样外汇市场的供求状况对中央银行的外汇占款有很大影响,造成通过该渠道投放的基础货币具有相当的被动性。
3、对政府债权净额
中央银行对政府债权净额增加通常由两条渠道形成:一是直接认购政府债券;二是贷款给财政以弥补财政赤字。无论哪条渠道都意味着中央银行通过财政部门把基础货币注人了流通领域。
4、其他项目(净额)
这主要是指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以及中央银行在资金清算过程中应收应付款的增减变化。它们都会对基础货币量产生影响。 货币当局投放基础货币渠道主要有如下三条: 一是直接发行通货;二是变动黄金、外汇储备;三是实行货币政策。
基础货币是中央银行不可兑现的负债,央行通过垄断对基础货币的铸造为政府获取铸币税,通过控制基础货币投放量来调控经济,中央银行在使用存款准备金率、公开市场业务和再贴现率等货币政策时,都是通过影响基础货币中的准备金而发挥作用的。
❽ 怎样做好金融债权管理工作,方法是什么
1.政府部门要积极协调各部门大力开展整治信用活动,营造一个良好的信用环境。
信用是市场经济赖以生存的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建立良好的信用秩序,大力提倡和树立良好的信用意识已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要充分发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在全社会加大诚实守信的道德教育,把强化信用意识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基础工程来抓,通过各种手段和各种方式促进整个社会信用观念的提高,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信贷风险发挥出积极的作用。
2.强化银行债权管理工作,改进与完善金融债权保全体系。
政府部门要从大局出发,立足长远,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8)4号文件的指示精神,提高对维护金融债权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加大金融债权工作的领导,建议由政府部门牵头组建金融债权保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对辖区银行债权管理工作。今后对企业转制要严格履行法律程序,按照相关政策和法规运行操作,凡是企业兼并、重组、破产等涉及金融债权的问题,人民银行和相关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企业兼并、重组、破产清算工作的全过程,以维护金融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促进银企之间保持一个良好的信用合作关系,使银行的金融债权管理工作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实现银行和企业“双赢”的目标。
3.加大执法力度,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近年来,金融部门对一些不讲信用、逃废银行贷款的企业进行了依法起诉,法律部门对金融部门的行动也给予了大力支持,但是,许多案件胜诉后,在执行过程中却相当困难,金融部门往往是“赢了官司,赢不了钱”。目前金融部门依法起诉涉及金融债权案件139起,已经结案114起,金融机构胜诉率98%,但收回的信贷资金或抵押财产极为有限。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积极协助金融部门追索拖欠资金和抵押资产,最大限度地减少国有信贷资金的损失。
4.地方政府和执法部门在企业改制中要按政策、文件规范运作,纠正不良行为,依法保护金融债权。
地方政府和执法部门既要支持国有企业改制,又要注意克服片面从企业的利益出发,处理金融债权诉讼和破产案件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要进一步强化银行贷款是社会公众储蓄的观念,提高金融安全与风险意识,把改制企业金融债权的落实作为产权制度改造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防止金融债权的流失;要加大保护金融债权的执法力度,严格掌握破产条件,避免行政破产行为的发生;要充分尊重和重视金融部门的地位和意见,对企业改制过程中保障金融债权的先进典型和好的做法要积极地予以宣传,在全社会树立增强保护金融债权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
5.建立债权管理机构,实施专业化管理。要克服过去那种粗放经营,重投放轻管理的错误的经管理念。
银行要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现行的信贷资金管理组织,成立专门的金融债权管理机构,专司金融债权的保护工作。建立健全金融债权管理责任制,制定保护方案,层层落实责任,作到责任明确,任务到人。引入竞争机制,实行招标管理,实行奖罚分明的管理体系。对金融债权实行严密监控,加强对金融债权变化情况的监测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要作到一企一策,一事一议,真正把金融债权落实到每户每笔,达到保护和清收金融债权的目的。
6. 强化信贷资金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内控制度建设,规范信贷行为,从制度上保证风险降到最低限度。在贷款投放上要继续坚持“三查制度”和“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严格贷款审查条件,落实抵押担保制度,彻底杜绝行政干预贷款、信用贷款、人情贷款和无效抵押担保贷款。同时,要及时掌握改制企业的动态,强化贷款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早解决。人民银行要加强贷款证管理和开户许可证的审批管理,遏制企业利用多头贷款、多头开户逃避银行债务。
7.增强金融服务意识,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当前,银行要充分发挥现代经济的核心作用,积极地支持企业实施产权制度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银行在落实债权的同时,要把工作立足点和着眼点放在搞活企业,实施增量启动,加大扶持力度;要进一步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开发新产品,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要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植”的信贷政策,对改制过程中能够承担银行债务、有发展潜力的企业要积极地予以资金方面的支持,使银行信贷资金存量与增量通过企业的改制和发展得到调整和优化
❾ 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债权指的是什么
中央银行可以对商业银行进行再贷款,形成商业银行对中央银行的负债,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具回有债权
债权是得请答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