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我是被害人公务员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刑拘后在公安机关取保已经九个多月了,公安部门对我没有认何说法我
借贷套来钱后再高息转借,不是源什么‘小聪明’,而是违法乱纪。”区纪委相关负责人表示,在公务人员队伍中,的确有相当一部分人存在法律盲点,认为只要按时归还“白领通”等银行借贷卡的贷款,从不拖欠银行利息,就能心安理得从银行借款用于炒股或转贷牟利。其实,这已触犯相关规定或法律。
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以及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予立案追诉。
情节严重者判处三年徒刑,没收非法所得。好的话也可以判处缓刑、拘役、管制。
2. 在法律上“套取”怎么解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请专业人士回答
构成高利转贷罪。此处“套取”可以理解为行为人找银行办理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高利转贷给他人使用,主观上没有自己使用的计划。
3. 高利转贷罪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内的,套取金容融机构信贷资,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目前高利转贷行为在中国的一些地方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种行为严重地破坏了中国的金融秩序,有很大的危害性。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一)套取...。"且借款人事
出借人套来取金融机构自(银行)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
见: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5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20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 将个人银行办卡易贷资金借给他人赚取利息差价,构成高利转贷罪吗
《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专他人,违法属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规定:“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6. 新马泰怎么样防止基层干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
首先是加强对于基层干部的教育,从思想上预防犯错。
其次是加大监督举报力度,对于出样类似行为的人员,一律严惩,起到警示作用。
7.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及法律后果
解释与后果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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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要求:
1、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2、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3、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8. 刑法第175条中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如何认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
(8)套取金融机构未高利转贷扩展阅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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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背景、意义。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该条文规定了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
合同效力问题反映的是法律和人们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基本态度和观念,通过有效和无效设定,一定程度上即划定了人们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边界。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我们从历史的多个立法上看,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禁止从事借贷或融资活动。
1998年,国务院实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该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明确禁止和取缔任何自然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金融活动,如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及央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等均被属禁止之列。该办法与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相呼应,是我国积极应对金融危机的重要举措。我们不难看出,我国以往的法律、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对自然人的借贷活动基本持较为开放的态度,即使有禁止性规范也是当时对一般民事活动的规范或特殊时期的规范,规范本身并未反映活动的特殊性。
2006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同时还能更好防范职业放贷人的界定。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今天,我国民间的职业放贷人已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职业阶层,其拥有的资金量,运作的规则和职业放贷机构并不本质区别,但一直缺乏有效的规范。
二、审判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把握的关键点为如何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笔者认为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可认定 “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高利转贷,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2条“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性在于该行为本身,该款的的应用,与职业放贷无效规则不同,套取信贷资金转贷无效,不需要转贷行为是营业性、经常性,偶发行为也应认定无效。
在审判实务认定当中,主要出借人自认或者被告举证证明该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又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可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三、本案中的实际应用
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庭审中自认本案借款资金来源系通过透支其持有的兴业银行信用卡60000元获得,符合“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原告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被告,且被告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原告意图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符合上述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均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转账两笔合计借款57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还款4000元。因此,被告谢某应当将剩余借款53000元返还给原告韩某,对原告韩某主张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