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被废止
是境内外资金来融机构对自境内中国居民(含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法人、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和在中国境内居住1年以上的自然人)的小额外币存款,纳入人民银行现行小额外币存款利率管理范围。即:对中国居民300万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以下的小额存款,境内中、外资金融机构统一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非中国居民的小额外币存款利率,由中、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
② 银监会取消人民银行制定的制度有哪些
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计38件)
0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授权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批准外资银行驻华代表处展期申请的通知 银发〔2001〕402号
0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22号
03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1号
0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8〕272号
05关于不得将城市郊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 银发〔1996〕261号
06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年检暂行办法》和开展1997年度农村信用合作社年检工作的通知 银发〔1997〕532号
07关于印发《加强联社建设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8〕163号
08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市(地)联社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银发〔2000〕264号
09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暂行)的通知 银发〔1999〕140号
10关于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非现场检查的通知 银发〔1996〕315号
11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社部分变更事项审批问题的通知 银办发〔2000〕292号
12关于印发《加强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8〕184号
13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非现场监管基本工作程序》的通知 银发〔1998〕556号
14关于进一步落实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责任的通知 银发〔1998〕357号
1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发〔2001〕296号
16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程序 银发〔1992〕265号
17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6〕463号
18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4〕143号
19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491号
20关于修改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的通知 银发〔1998〕528号
21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分类指导和处置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9〕366号
22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9〕245号
23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进加强信贷管理和服务支持农村经济全面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8〕446号
24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跨行交易收费条款补充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0〕72号
2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卡跨行交易收费及分配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1〕144号
26关于发布《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48号
27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外币信托存款业务的若干规定(87)汇管字第763号
28关于办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办发〔2000〕83号
29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办发〔2000〕263号
30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设立审批程序(试行)》的通知 银办发〔2000〕358号
31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97号
32关于银行工作人员不得在企业或经济实体任(兼)职的通知 银发〔1999〕391号
3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审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补充通知 银办发〔2001〕53号
3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本充足率计算口径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1〕74号
35关于印发《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操作指引》的通知 银发〔1999〕138号
36关于当前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8〕427号
37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3号
38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0〕218号
③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是否仍有实施
首先来看什么是金融牌照,我国的金融牌照又有哪些类别?参照微博签名为“一个很扯淡的脱离了高级趣味的人”的知名逗比李三水老师的回答:
金融牌照的正式名称是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批准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正式文件。其定义可参考1994年由央行颁发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金融机构包括:
1. 银行
2. 保险公司
3. 证券公司、交易所、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4. 信托、财务公司、金融租赁
5. 期货公司
6. 担保公司
7. 典当行
8. 信用卡公司
9. 其他融资公司
10. 其他金融业务机构
2003年后,该《金融许可证》从央行颁发改为由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分别向该行业公司颁发。
证监会:包括证券相关公司和期货相关公司。
保监会:包括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
银监会:银行、信托、金融租赁、融资担保、货币经纪、贷款公司、其他融资公司等。
典当公司被从金融行业中分离出来,需向当地商委申请,在商务部备案后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金融圈注:目前的牌照都是稀缺资源,很多公司都没法顺利拿到牌照。现在金融机构里除了前五个还能发放金融许可证,其他几个据说已经不发了。担保公司现在都拿不出有效期内的经营许可证...
P2P或众筹平台需要金融牌照吗?
先说众筹。产品预售众筹(也称奖励制众筹)无关乎金融牌照,股权众筹需要拿金融牌照才能做吗?
股权众筹完全不需要牌照支撑;
何解?股权众筹平台其实也只是一个信息中介平台,把一些企业的详细经营信息放到网上,供投资人自行判断风险,风险基本都是有投资人承担的。
股权众筹平台帮助交易,但并不介入资金,并非资金中介。所以,没必要像银行、保险那样发放牌照。但监管还是必须的。
④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废止了吗
《信贷来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自》,共九章,六十一条,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这是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而制定的。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
⑤ 已经废止的标准文件是否可以继续使用
已经废止的标准文件是不可以继续使用。
标准的有效期指的是自内标准容实施之日起,至标准复审重新确认、修订或废止的时间。按照我国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我们的国家标准有效期一般为5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标准的部门在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在法律废止中规定制定新的法律文件代替相同内容的原有法律文件,使原有法律文件自然失效,标准文件同上。
(5)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是否已经废止扩展阅读
技术标准分类:
按照标准化对象,通常把标准分为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三大类。
1)技术标准包括基础技术标准、产品标准、工艺标准、检测试验方法标准,及安全、卫生、环保标准等。
2)管理标准包括管理基础标准,技术管理标准,经济管理标准,行政管理标准,生产经营管理标准等。
3)工作标准一般包括部门工作标准和岗位(个人)工作标准。
⑥ 银保监会废止修改了哪些规章
2018年8月27日报道,近日发布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取消了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实施内外资一致的股权投资比例规则。专家和外资金融人士认为,此举为外资投资入股中资银行提供了稳定的政策预期,为内外资创造了统一、公平、透明的规则体系,外资机构在华银行业务料迎“新机”。
据了解,外资在华银行业务布局中,银行资管业务市场最受看重。有机构预计,中国资产管理规模在2019年会成为全球第二大。在全球十大资产管理机构中,以银行作为主体或者以银行为母公司的机构有5家。因此,外资在华银行资管业务的布局正全力加速。
实际上,庞大的中国金融消费市场正成为不少外资金融机构的强劲增长点。数据显示,上半年,渣打集团在中国内地的税前基本盈利同比增长62.8%;恒生银行上半年在中国内地实现税前盈利2.59亿元,同比增长266.7%。
⑦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废止后,各金融机构按照什么规章制度执行
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内法规的决定》,对《储蓄管容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正,于2011年1月8日经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施行。
具体内容参考网络:http://ke..com/link?url=_
⑧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否还有效
依然有效。
1,《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期加强金融监管版、规范金融活动的重要依据和手段权。它的颁布实行是我国金融法律建设中的大事,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措施。
2,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请问该规定是否已经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没有废止,依然有效。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0〕29号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
第一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第二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二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四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六条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
第七条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
第八条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九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十条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十一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
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四、上诉、抗诉二审案件的移送期限
第十五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二审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抗诉期届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移送期限,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时发现上诉案件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两日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五日内补齐。
第十九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至迟不超过十日。
五、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审理案件期限情况作为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发布前有关审理期限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