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哪些家银行承兑汇票不能收,
大
银行贴现率
低,小银行贴现率高,这个常年如此,
市场
上按照不同级别的银行有各自的贴现价格,大致是一类:国有行(四大)和大股份制银行(交行、招商、中信、
兴业
、深发、
浦发
等十家左右)价比较低,二类:小股份制银行(恒丰、渤海)和大的城商行价格略高,三类:小城商行和农信社价格最高。一般一二类贴现问题不大,第三类有时找不到贴现出口,
收票
的话要么付出去,要么留着等到期托收吧。
Ⅱ 我们企业只收四大银行的承兑汇票,为什么
银行承兑汇票是以银行信用作为付款的保证。只要是有权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金融版机构权(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实力都非同小可。根本不存在票据到期因资金不足而不能付款的问题。你单位的这要求,会给一些客户造成一些不必要的不方便的,可能会丧失一些客户的。
Ⅲ 哪些银行承兑汇票不可收取
随着现代企业经营活动联系的日益紧密,银行承兑汇票在企业间的使用愈加频繁。很多企业在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时,或多或少会遇到一些不太规范的票据甚至是伪造的假票,给企业带来损失。
银行承兑汇票不可以随便收取 要注意鉴别
在此,我们对不可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些特征做一个归纳,以期对相关人员有所帮助,进一步规范公司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工作,从而提高公司资金的使用效率。一般,有如下某种特征的银行承兑汇票即为不可收取:
1、背书人的签章不清晰;
2、盖在汇票与粘贴单连接处的骑缝章不清晰;
3、盖在汇票与粘贴单连接处的骑缝章位置错误,正确的做法是盖章时连接处的缝应该穿过骑缝章的中心;
4、骑缝章与前面背书人签章有重叠;
5、背书人的签章盖在背书栏外;
6、被背书人名称书写有误、或有涂改、或是未写在被背书人栏上;
7、背书不连续:如背书人的签章与前道被背书人的名字或签章不一致;
8、汇票票面有严重污渍,导致票面一些字迹,签章无法清晰辨别;
9、汇票票面有破损或撕裂;
10、汇票票面字迹不够清楚,或有涂改;
11、汇票票面项目填写不齐全;
12、汇票票面金额大小不一致;
13、出票日期和票据到期日没大写,或不规范;
14、承兑期限超过6个月;
15、出票人的签章与出票人名称不一致;
16、汇票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签章不一致;
17、粘贴单不是银行统一格式;
18、连续背书转让时,日期填写不符合前后逻辑关系,如后道背书日期比前道早。
Ⅳ 哪些银行承兑汇票绝对不能收
银行承兑汇票是到期后无条件付款的,除了被恶意挂失的,从业这么多年,我还没遇到过不付款的。只是个别银行在最后验票的时候会严一点,稍微有点瑕疵会让你出证明,不能一概而论说哪个银行的票不能收。
如果你是流通的话,当然有的客户会想要越是大行越好。谁不想要最好的呢,是吧。
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票据中介的批复
还没有见到问题所提及的文件。但在学术领域有相关的探讨文章。提供一份认可度较高的供参考。
银行承兑汇票中介业务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2012年07月27日 检察日报 史卫忠李莹
近年来,银行承兑汇票以其无金额起点限制、风险低、期限短、周转快等特点,日益受到人们的青睐,在我国票据市场广泛流通使用。但由于票据市场工具品种单一,以及商业银行管理存在漏洞,在经济发达的江苏、浙江等地区,出现了众多专门以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代理贴现为业的票据中介业务。对于票据中介行为的评价,司法机关存在罪与非罪两种截然对立观点。笔者认为,此类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一、票据中介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
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必要条件。因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必须首先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出准确判断。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依法可以转让的一种权利凭证。票据中介实施的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票据代理贴现行为,本质上是收取对价转让票据权利,而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和国家规定禁止此类行为。根据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性,票据背书转让越多其信用就越高,票据法鼓励票据转让流通,而不是把票据作为一种一次性的支付工具来规定,对票据转让行为不宜作法律上的否定评价。事实上,银行承兑汇票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规范的是对银行环节业务出票行为、银行承兑行为、银行贴现行为的规范,而对票据流转的中间环节并无限制。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票据流转过程中虽有“真实交易或真实债权债务”的要求,但其出发点在于要求汇票的背书转让取得要支付对价,不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其权利受到限制(依票据法规定的继承、赠与、税收等事由取得票据的拥有不优于前手的权利,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这一规定中规定的“真实债权债务”的要求,事实上也承认了票据取得可以以金钱债务为对价。因此票据法的基本规定肯定了票据交易的合法性,票据交易归根到底是一种民事行为,行为本身无实质内容可言,故也谈不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
二、票据中介行为本质上不属于相关规定中的“票据贴现”
现实中,票据中介经常打着“票据贴现”的旗号,在一定程度上类似银行的票据贴现行为。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1月修订)第4条第1款第(三)项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明确界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但我们认为,票据中介行为本质上并不属于该规定中的“票据贴现”。主要理由是:
1.票据中介的行为并未对票据的基础权利进行改变,也未改变票据的流通性,而银行贴现使得票据退出了流通领域,使得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本质上的融资关系变成了贴现银行对持票人的本质上的贷款关系。
2.根据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效力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34号),银行的票据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行为,仅仅是票据权利的一种转让行为,和其他背书转让行为并无本质区别;事实上,银行的票据贴现,本质上和个人之间支付对价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并无二致,当时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支付结算办法》实施前认定办理贴现业务所取得的票据的权利问题,这也意味着银行在票据贴现业务上虽然有国家赋予的专营地位,但是银行和普通的票据流转人地位是一致的。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主要解决的是当时各种非法金融机构(尤其是地方政府成立的从事金融业务机构)泛滥的问题,和当前的非法金融活动的现状有明显区别,对于其中“资金拆借”行为没有人会认为构成犯罪,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等同于放高利贷并且高利贷是否构罪都存在极大争议,除非法外汇买卖外,刑法均保持谦抑态度。因此,“票据贴现”虽然并列其中,但即使定罪,也只能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中寻找支持。
三、票据中介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支付结算办法》第6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依据该规定,似乎只要把使用票据解释为支付结算行为就可以把票据中介行为认定为非法行为,但笔者认为,票据中介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主要理由是:
1.《支付结算办法》要求的支付结算是资金清算,票据中介行为参与的只是票据行为的中间环节,还没有到最后的结算环节,不能认定为支付结算业务。尤其是银行对个人账户作为结算账户后,“结算业务”该如何认定尚需研究,把票据中介
Ⅵ 根据《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跨省票据业务的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开展跨省票据承兑业务
开展跨省票据业务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违规,但异地承兑、贴现业务应符合下列规定“四、回银行业答金融机构应审慎开展跨省票据承兑、贴现业务,业务开展规模和发展速度应与其跨省授信管理能力相适应。拟开展或已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建立包括票据承兑、贴现等授信方式的异地授信内部管理制度;应实行严格的授权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人总部根据本机构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分支机构风险管控能力、区域经济发展状况、目标客户类别等实施差异化授权。”(21号文)。据此,您提问中描述的情形,应该要防范三个合规风险:1、贸易背景是否真实;2、异地授信管理制度是否建立;3、是否有差异化的授权。如果贸易背景真实性有把握,只需要落实异地授信制度和差异化授权是否具备即可。本身该笔业务没有风险敞口的话,信用风险到不是问题。另外,您可以关注“诚拙云学堂”我们再详细交流。
Ⅶ 有一份拒收部分银行承兑汇票的银行名单,客户拒收,银行也拒绝贴现。请问这合法吗
银行办理贴现是双方自愿的商业行为,银行有选择做或不做这笔业务的权力,也有选择做或不做这笔业务的能力。
而你们作为乙方,面对甲方给你的银票,恐怕没有什么选择权,除非你们生意不想做了。
不大了解,为什么苏州银行也在榜单上?
Ⅷ 哪些家银行承兑汇票不能收,
没有银行规定,而是没有表明“汇票”的字样等信息的不能收。
依据《中华人民专共和国票据法》第属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8)禁止收取11家银行和金融机构承兑汇票扩展阅读:
承兑汇票的相关要求规定:
1、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3、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Ⅸ 企业无理由拒收银行承兑汇票 违反什么规定吗
违反《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因此,一旦银行承兑,付款即成为必然,银行即对承兑保证金享有账户质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九条
关于“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的规定,银行可申请解除冻结措施。法院拒不解除的,构成违法冻结,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通过审查重要空白凭证领用登记簿和银行承兑汇票使用登记簿,检查承兑汇票的领用、已用、作废、未用各环节的控制管理是否严格规范,登记是否完整,注意是否存在开出承兑汇票未登记,作废的承兑汇票未收回统一保管等问题。
如果存在上述问题,则应进一步追查,有无利用开出承兑汇票不登记或利用虚假作废承兑汇票搞体外循环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