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的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专职统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地(市)级中心支行设专职统计部门,负责领导、协调辖区内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设置统计岗位。
第二十四条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设立专职统计部门,管理本系统的统计工作;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统计部门设置,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计部门起草金融统计制度和有关管理规定;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计部门可根据总行下发的制度和有关规定,结合当地情况起草本行制度和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金融统计数据和统计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
(六)组织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组织和促进金融统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金融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和有效安全的网络传输设施,在金融系统内实行信息共享;
(八)组织开展统计执法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九)经授权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统计制度及有关管理办法,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系统金融统计制度、办法,领导和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
(三)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数据和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五)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数据、报表、统计制度和统计资料,向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数据,对外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信息;
(六)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工作,在本系统组织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的统计指标编码和电子文件接口规则;
(八)领导、组织本系统开展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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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第四章 债权转股权
第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有关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
第十八条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制定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管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
第二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后,作为企业的股东,可以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企业股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以由债权转股权企业依法回购。
第二十二条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产权变更等有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