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细节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十三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借款;
(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第二十七条 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发行债券;
(二)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资产证券化;
(四)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五)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 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三)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五)全部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六)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七)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经银监会认可,特定行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银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
第五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五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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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本人是做金融理财的,时常要去见客户。见客户要注意什么细节怎样把话题引入正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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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金融项目有哪些分类,开发时需要注意哪些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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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证券公司怎么拉客户的求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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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关于金融增值业务的详细细节
基础业务是保证满足消费者基本通信需求的业务,而在增值业务是运营商提供给消费者的更高层次的信息需求。因此,它必须提供更好更周到更多样的服务,符合不同消费群的个性化要求。 增值业务自身特性决定其必然是一种多元化、综合性的捆绑式业务,而不同于语音业务,增值业务是集语音、图片、文字等为一体的综合性业务,内容丰富多彩,涉及面广,是多种业务的集成体。增值业务提供的是一系列的业务组合,给用户带来全新的体验。 增值业务 凭借公用电信网的资源和其它通信设备而开发的附加通信业务,其实现的价值使原有网路的经济效益或功能价值增高,故称之为电信增值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是相对于基本电信业务而言的。电话、电报、用户电报、传真和数据传输等使用公众电信网,直接为用户提供信息传送的业务,称为基本电信业务。它的基本特征是,所发送的信在到达收信人手里时不改变内容和形式。基本电信业务被要求向社会公众普遍提供。 那么,什么是增值电信业务呢?简单地说,它是利用基本电信网的资源,配置计算机硬件、软件和其他一些技术设施,并投入必要的劳务,使信息的收集、加工、处理和信息的传输、交换结合起来,从而向用户提供基本电信业务以外的各式各样的信息服务。由于这些业务是附加在基本电信网上进行的,起增加新服务功能和提高使用价值的作用,因而称作增值电信业务,简称增值业务,其英文名称是“value added service”。 增值业务的种类很多,例如传真存转发业务、可视图文、可视电话、电子信箱、会议电视、电子数据互换(EDI)等,都属于电信增值业务。这些业务都是利用电话网、数据通信网等公用电信网的资源,通过增加一些技术设备来提供新的业务功能的。这些业务中多数以语音、文字、图形、图像等多媒体形式更生动、直观、形象地表示和传递。 从大的方面看,增值电信业务有以下两个类型。 1.以增值网的方式提供的业务 这类业务是用户租用公用电信网的传输设备,并使用自备的一些设备(如本部门的交换机、计算机、传真机等)组成专用网来提供的。例如,企业集团租用高速的信道组成传真存储转发网、会议电视网、专用的分组交换网、虚拟专用网等所提供的附加电信业务,便属于这种类型。 2.以增值业务的方式提供的业务 这类业务是在现有电信网基本业务之外开发的业务。例如在公用电信网上开放的数据检索、数据处理、电子数据互换、电子信箱等业务。 增值业务有实时性质的,例如各种电话卡业务,这类业务都要求实时传送;也有一些是非实时性质的,如电子信箱、传真存储转发等。增值业务可以是面向公众的电子信息服务,如在线数据检索、电子信箱等;也可以是面向商业、金融、财税、科技、教育专用信息系统等所提供的业务。如今炙手可热的因特网,便是利用现有电信网资源和用户接入手段,将分散在世界各地的计算机信息资源与现有的或潜在的信息用户联结在一起,提供各式各样信息服务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因特网是典型的国际性电信增值网。 目前我国电信网上开放的主要增值业务有: (1)电子信箱,也称电子邮件。最新一代的电子信箱是消息处理系统(MHS),可实现异种计算机之间互通。电子信箱为用户提供存取、传送文电、数据、图表或其它形式的书面信息,它通常通过分组交换数据网传送,也可通过电话网或用户电报网来实现。 (2)可视图文。作为电话机用户的附加增值业务,它通过公用电话网与分组交换网上的数据库互连,可以按需检索各类文字、图像(彩色)信息,也可用作电子信箱的终端设备。 (3)电子数据互换(EDI)。是采用计算机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协议进行贸易或信息交换的手段,故也称之为“无纸贸易”,它是发达国家最现代化的贸易手段,已被许多国家采用,我国推行的“金字”工程中的“金关”就是EDI在我国的开发与应用。 (4)传真存储转发。是通过计算机将用户的传真信号进行存储、转发或具有传真检索信息功能的设备,为用户提供高性能的传真业务。通常利用专线或公用分组网为电话网上的用户提供迂忙重发、多址或广播传送、定时投送、语音提示查询以及传真/电传转换等业务。传真存储转发是非实时通信,电路利用率可提高五倍以上,是一项很有发展前途的业务。 (5)在线数据库检索。是通过电信网络将数据终端或PC机与各种信息数据库相连,在检索软件的支持下,用户可方便、迅速地获取所需要的信息和数据。除用户直接查找数据库外,也可以通过中介计算机系统,使用户很容易地找到所需要的数据库。其应用范围极广,如科技情报检索、新闻、金融、股票、期货、航班、车次等公用服务,也应用于各类专业数据库如图书、化工、轻工、石油等等。
⑺ 餐饮,娱乐,金融等行业有哪些特别打动你的服务细节
普通酒抄店,那就是曾经我那儿的袭一个服务员,点菜时轻声对一个教授说:您俩人三个菜足够了。喜欢我给您的记下,下次来给您提前准备好不好?顿时,那两口子感动的,必须叫经理。点了一周的菜,还叫了n多朋友。提醒常见,而态度和言语非同一般!就那一个小服务员,一月带来半年客流!
⑻ 煤炭贸易中的细节有哪些煤炭的金融管理有哪些
煤炭贸易来中要注意的细节主要是收源款和质量验收。质量验收包括购进和交货两方面,赚不赚钱就看质量控制的功夫了。当然更重要的还是控制资金风险,资金风险包括资金安全和回款速度两方面,煤炭贸易主要靠做量,资金周转不畅很难出效益。
⑼ 企业向银行贷款融资应注意细节以及银行重点审批哪些材料
企业的相关证件手续合法性,还有就是财务方面的,能体现资金情况的。
银行会以此来评定贵公司整体实力,将自己贷款风险降至最低
⑽ 上海金融学院中外合资教学细节。
中丹合作国际金融
国际金融(中丹合作)专业是为了适应对外经济发展和人才竞争需要而设立的,主要是为国内外金融机构及各类企事业培养与国际接轨的、具有扎实的外语基础和国际金融知识,较强的运用所学专业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具有独立见解和创新精神的宽口径、高素质、复合型、应用型、涉外型专门人才。
本专业教学计划由我校与丹麦哥本哈根商学院双方根据各自的教学优势共同协调安排,课程设置突出实用性,强调复合性,采用新颖的教学方法,注重学生个性发展。每学期由丹麦派教师来沪承担部分课程教学,并采用丹麦方提供的原版教材。
本专业学制三年。开设的主要专业课程有:大学英语、商务英语、英语口语、经济学、微机应用基础、数据库运用、市场营销、会计与财务管理、金融管理、国际商法、投资学、金融营销、谈判技巧、国际金融、国际贸易等。
中丹合作市场营销
市场营销(中丹合作)专业培养与国际接轨的,既掌握国际商贸专业知识,又熟悉WTO规则和国际商务惯例,具有较强的营销和创新能力,能运用英语直接进行交流的高素质、复合型、应用型专门人才。学生毕业后可以在国内外各类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从事营销调研、营销咨询、营销战略策划等各类营销实务工作。
本专业教学计划由我校与丹麦哥本哈根商学院根据各自的教学优势共同协调安排,采用丹麦提供的原版教材。课程突出前瞻性和先进性,注重吸收国外的教学理念,教学方法新颖,能充分发挥学生的个性与潜能。丹麦每学期都派教师承担部分课堂教学。
本专业学制三年。开设的主要课程有:管理学、经济学、会计与财务管理、商务英语、市场营销、国际营销学、企业经济学、国际经济学、国际商务交流与沟通、国际商法、电子商务、物流管理、金融服务市场、计算机应用基础、数据库应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