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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代理经营模式

发布时间:2020-12-14 20:52:04

A. 金融营销的分销渠道有哪些拓展策略

(1)增加自设渠道。这种模式适用于市场空间大、资金实力强的金融机构

(2)扩大金融产品和服务代理渠道。这种策略主要包括寻求更多的代理机构和更多的特约商户。如商业银行为争夺客户,将信贷员制变为客户经理制,由固定工资的内部关系变为提取佣金的代理关系;信用卡公司拓展更多的特约商户扩大刷卡消费覆盖面,信用卡的发行有一部分通过寻找代理人网点,代理人按发卡数量提成;保险公司招募经纪人销售保单;证券经纪营业部为拥有客户资源的理财专业人士提供佣金返还,促使客源和股票交易量增加。由于代理机构代理的金融企业可能不止一家,因此对代理机构品质控制和促进其积极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3)通过并购快速扩张渠道。此种策略模式是金融企业拓展分销渠道最快捷有效的策略,尤其是跨地区和海外并购。按目标和行业性并购方式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①并购各种代理机构,使其经营本金融机构的产品和服务。如花旗集团以30亿美元收购零售连锁店西尔斯的信用卡部门。

②同业自身的纵向并购,如商业银行之间、保险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之间的并购。这种并购方式已成为金融机构扩大零售网络的有效手段,同时有助于增强企业实力,节省经营费用。如2012年6月深圳发展银行与平安银行正式合并为一家银行。两行的整合是国内金融史上史无前例的巨大工程,在两行合并完成之际实现了两行绝大多数业务的互联互通、产品和服务的基本一致,原两行的特色业务也基本实现了共享,合并后的银行为广大客户带来了更加完善的产品体系、更加广泛的网点渠道以及更加优质便利的服务。

③银行、保险与证券之间的横向并购,即银行、保险、证券公司之间的并购。如2011年2月中国农业银行收购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4)联盟拓展策略。金融机构根据各自的优势,建立合作互惠联盟渠道,相互提供服务,以增强自己的业务拓展能力。此种策略的优点是:金融机构不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通过租借方式拓展渠道;具有灵活性和选择余地大,避免并购不当产生的风险;有时可以用来突破政策限制,开展跨地区和跨国业务。

B. 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否兼业代理自己享有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的保险——兼谈《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财产险业务中,对自身享有担保权利的担保物代理客户投保,是否应视为投保自身的财产,涉及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否向被代理的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甚至能否开展此项代理业务的重大问题。现笔者就上述问题及《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理解与适用一并进行简要探讨。 一、问题提出的背景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保险代理的业务,属于保险业监管部门依法核准的兼业代理业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间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项业务作为一项行政许可,由《保险法》第127条赋予中国保监会行使。银行兼业代理自己的客户投保财产保险,不仅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方便客户并加中间业务收入,同时更有利于各保险公司方便客户投保,拓展财产保险普及面,增加保险业务收入,促进保险业发展。但最近,笔者在律师业务中发现,有些地方的保险业监管部门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为由,对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的财产险业务采取限制监管措施,取消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部分财产险代理业务,如企业财产险、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货运险等财产险兼业代理业务等。监管部门认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兼业代理抵押人、出质人对担保物的投保,因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即享有对担保物的抵押权或质权,对投保的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所以应视为为自身财产投保,因而违反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立法精神。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上述财产保险的兼业代理业务不符合代理的原则,并且,容易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自身作为贷款人提供资金的地位强制客户必须投保财产险,将相应保险和贷款一起以捆绑销售方式搭售给客户,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 二、笔者的观点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兼业代理抵押人、出质人投保自身享有担保权利的担保物的财产险,不应视为其投保自身财产险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立法精神到底是什么,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对此问题,作为出台上述规章的中国保监会并没有相应明确的解释作为权威的依据。《保险法》中有关财产险的保险利益是一个在财产所有权财产性责任基础上又广泛扩大的概念。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设置,会产生多个主体对标的物的财产关系,如抵押权人对标的物的抵押权,质权人对标的物的质权,留置权人的留置权,占有权人的占有权等;对于不动产,除可产生担保物权,还可能存在用益物权,从而一个标的物上产生了上述多个权利主体的多种财产性权利,为此一个标的物会有多个主体享有保险利益。但上述对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的诸多主体,对标的物派生的多种财产性权利是各自享有的。拥有保险利益,并不意味着其拥有全部财产权利或财产权属,即拥有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不能视为拥有所有权,拥有抵押权不能将质权或占有权视为自身财产。将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视为自身财产是十分偏颇的。上述23条中说的是自身的财产,应作狭义的解释,即自身享有的财产权利本身(财产的所有权或所有权基础上衍生的抵押权权利、质权利等本身),而非自身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该23条,也只适用于兼业代理机构投保自身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保险的情形。地方监管机构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 造成上述观念混淆的原因,应与对《保险法》的保险标的概念理解错误有关。保险标的应指保险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民事权利或赔偿责任,即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或责任,而非保险标的物。 (二)上述兼业代理行为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未就自身享有的财产权即抵押权或质权投保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保险标的物享有的是抵押权或质押权,抵押权或质押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无疑义的。但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为自身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这一财产权投保;保险公司开展的更不是抵押权或质押权保险,为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无效或丧失承担保险责任。 (三)上述保险代理业务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造成上述观念混淆的原因,还与对《保险法》的保险利益概念理解错误有关。《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应是指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或由保险公司代偿从而减轻、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利益,或向保险公司求偿以减少、弥补损失的利益。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抵押权、质押权,按担保法规定,是及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金、保险金的,该赔偿金或保险金相当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后要求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补充担保物。抵押人、出质人具有的对保险人的保险金求偿权,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并不直接享有。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银行业金融机构尽管享有保险标的物的担保权并及于保险金,但不是兼业代理的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并且,根据《保险法》,财产险的当事人,只有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未设受益人。在财产险兼业代理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既不是投保人、又不是被保险人,更不可能是受益人。同时,由于《担保法》禁止约定债权届满后担保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同文本中,也不能约定担保物的保险金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只是约定就赔偿金、保险金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或约定抵押权人、质权人所得赔偿金、保险金‘优先清偿’贷款债权。 综上,财产险兼业代理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提供担保物的自身客户作为保险公司客户投保,不能视为投保自身财产险;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是这种业务中保险合同当事人。 所以,笔者认为,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为由,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企业财产险、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货运险等财产险兼业代理业务予以取消,是没有道理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是为了促进业务的开展和保险市场发展,对业务的监管和规范存在于业务开展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财产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上述限制监管措施,不是保险市场监管和促进保险市场发展的根本所在。 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较多的和多元化市场主体的存在为基础,同时,保险市场的建设也应以给予客户更多的便利为目标追求。而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上述业务,不利于银行和保险公司两方面主体方便客户的需要,不符合保险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客户各方面的现实要求和根本利益。 苏跃龙,律师。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金融、证券业务部主任。

C. 银行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或类似业务应经什么部门批准

银行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或类似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为金融体系的一部分,金融服务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行业)与此相应,金融中介机构也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同时亦指有关放贷的机构,发放贷款给客户在财务上进行周转的公司,而且他们的利息相对也较银行为高,但较方便客户借贷,因为不需繁复的文件进行证明。

D. 请问有没有好的小贷金融机构可以线下代理的

建议在本地银行咨询办理贷款。
需要准备资料:
1、个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居住证内、户口容本、结婚证等信息;
2、提供稳定的住址证明:比如房屋租赁合同,水电缴纳单,物业管理等相关证明;
3、提供稳定收入来源证明:银行流水单,劳动合同等;
4、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E. 代理金融机构承兑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条件是指

根据《中来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第二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年第2号)》第二十八条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F. 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是不是金融机构

保险业金融机构:1、财产保险公司;2、人身保险公司;3、再保险公司;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5、保险经纪公司;6、保险代理公司;7、保险公估公司;8、企业年金。

G. 金融机构代理中间业务是不是一定要报银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令

〔2001〕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规范与完善银行服务,提高竞争能力,同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银行机构。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中间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二)不损害客户的经济利益;(三)有利于完善银行的服务功能,有利于提高银行的盈利能力;(四)制定了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五)具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六)具备适合开展业务的支持系统;(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风险和复杂程度,分别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以及与证券、保险业务相关的部分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的业务主要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第七条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一)票据承兑;(二)开出信用证;(三)担保类业务,包括备用信用证业务;(四)贷款承诺;(五)金融衍生业务;(六)各类投资基金托管;(七)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八)代理证券业务;(九)代理保险业务;(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审批制的其他业务品种。第八条适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一)各类汇兑业务;(二)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三)代理发行、承销、兑付政府债券;(四)代收代付业务,包括代发工资、代理社会保障基金发放、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如代收水电费);(五)委托贷款业务;(六)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七)代理资金清算;(八)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的收单业务,包括代理外卡业务;(九)各类代理销售业务,包括代售旅行支票业务;(十)各类见证业务,包括存款证明业务;(十一)信息咨询业务,主要包括资信调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资产评估业务、金融信息咨询;(十二)企业、个人财务顾问业务;(十三)企业投融资顾问业务,包括融资顾问、国际银团贷款安排;(十四)保管箱业务;(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备案制的其他业务品种。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受理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申报材料后,对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品种,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发出正式批复文件。对适用备案制的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在受理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答复申请银行。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申请,可以对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办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列出的中间业务,按审批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业务性质及风险特征确定适用审批制或备案制。第十二条对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发布专门业务管理办法的中间业务品种,若办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审批或备案制度,按专门业务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三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第十四条城市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由其总行于开办前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品种,不应超出其总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开办的业务品种范围。第十六条商业银行总行申请开办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品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一)开办申请;(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1、拟开办业务品种的定义;2、拟开办业务品种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3、拟开办业务品种成本和收益预测;4、拟开办业务品种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5、拟开办业务品种的支持系统;6、开发和实施拟开办业务品种的方案。(三)拟开办业务品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适用备案制的业务品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开办申请,开办申请应就以下内容进行说明:1、拟开办业务品种的定义;2、拟开办业务品种成本和收益预测;3、拟开办业务品种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4、拟开办业务的支持系统。(二)申请开办业务品种的操作规程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应加强与同业之间的沟通和协商,杜绝恶性竞争、垄断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九条对国家有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按国家统一标准收费。对国家没有制定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收费或定价标准,商业银行应按中国银行业协会确定的标准收费。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加强内部控制,保证对中间业务的有效管理和规范发展。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制定中间业务内部授权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商业银行内部授权制度应明确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对不同类别中间业务的授权权限,应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可以从事的中间业务范围。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中间业务风险的控制和管理,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建立和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监控和报告各类中间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各项中间业务的开展情况及风险状况,并及时向监管当局报告业务经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注重对中间业务中或有资产、或有负债业务的风险控制和管理,对或有资产业务实行统一的资本金管理;应注重对交易类业务的头寸管理和风险限额控制;应对具有信用风险的或有资产业务实行统一授信管理。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中间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对中间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遵守内部规章制度情况和合规合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银行中间业务监督和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强制停办相关业务,取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予以备案,擅自开办中间业务;(二)开办业务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危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三)开办业务过程中,逃避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四)开办业务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五)业务经营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内控混乱,造成严重风险及实际重大资金损失;(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需要进行处理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银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其他条款,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

H. 金融机构要怎样开展业务代理

(1)同业之间的抄业务代理。有的金融机构因分支机构少而影响了业务的开展,可通过与其他机构合作把部分业务交由合作机构(外包),以向合作机构付手续费的形式实现双方的互利。金融机构可以通过代理实现业务的扩张。近年来出现的银行代售保险、代发行基金和债券等就属于金融机构间的合作。在这种合作过程中,保险公司借用了银行的良好信誉和遍布的网点优势,而银行则从保险公司代售的手续费收入中得到实惠。

(2)与客户之间的代理业务。随着收入结构的不断变化,金融机构的中间业务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

I. 金融机构代理哪些财政业务可以收费

财政购买支票的工本费、汇兑汇款收费,网上银行交易按笔收取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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