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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管理前置

发布时间:2020-12-15 00:07:00

『壹』 计量金融学前置课程学什么

回到家大家开发开发卡夫卡超级想就看到客服康复科苍井空吃口饭康复科次方讲课费康复科次方讲课费康复科放假康复科地方

『贰』 金融前置审批需要什么资料难办吗

金融前置审批肯定是难办的,之前很长一段时间金融办都不出这个批文,近版段时间开始可以权办理。要求是5千万--1亿的资产,需要提供银行的证明,我这里有一份参考资料,你可以做参考:
1、要求申请企业注册资金和实收资本不得少于5000万;
2、提供银行资信证明或担保资金证明(需要提供原件);
3、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要提供原件);
4、公司章程(复印件盖工商查询章);
5、股东的相关证件: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公司形式的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和章程,非公司形式的法人股东提供法人登记证;
6、一年内最近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需要提供原件);
7、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报备)或其办公场地证明;
8、提供20个工作人员的学历证明、身份证明原件扫描件,提供这20个人最近三个月社保查询(去社保局打印社保个人详细清单就可以);
9、硬件防火墙、防入侵设施设备购买合同
具体情况你可以咨询珠海迅捷,望采纳。

『叁』 投资公司注册前置审批条件

一、全国整体形势
因P2P事件频频爆发,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等十七部门内部文件《关于印发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工商办字(2016)61号)的通知要求,未获得金融部门审批意见之前,非金融机构在核准名称中不得使用“交易所、交易中心、金融、资产管理、理财、基金、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财富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网贷、网络借贷、P2P、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支付”等字样;已办理名称核准业务的暂停办理开业登记;暂停增加上述经营范围。
目前明确出台暂停意见的地方有:
北京:暂停互联网金融类公司注册。
上海:暂停互联网金融类公司注册。
深圳:暂停新增互联网金融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的商事登记注册。
宁波:暂停新增互联网金融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的商事登记注册。
天津:暂停投资类公司的登记注册,注册私募管理人需获得金融办、发改委的审批。
成都:暂停民间投资理财公司核名和登记。
绍兴:暂停办理投资类企业登记的通知。
珠海:前置审批通过后可注册。
重庆:前置审批通过后可注册。
二、广东省内形势
珠海是广东省内目前唯一允许投资类公司注册的城市,但也需要先到所在区金融服务中心进行前置审批,前置审批通过后方才可以进行登记注册,前置审批所需资料有:
1.申请表原件;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原件;
4.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风控制度复印件;
5.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复印件;
6.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身份证明、相关从事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7.企业注册地址证明和实际办公地址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的,可提供其管理人的租赁合同);
8.相关监管部门的批复或许可文件复印件(金融类企业需提交);
9.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金融类企业需提交);
10.其他应提交资料:风险提示书原件;资金募集、管理合法合规承诺函原件;资金募集说明书复印件;私募投资基金应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与区内托管机构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复印件;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查询文件复印件。

『肆』 金融前置审批需要什么资料

前置审批许可文件,应该是申请工商登记之前按照法律规定对特定行业、特定经营范围等需要其他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的法律性文件。

具体如下:

1、新闻

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向当地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2、出版

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获取《互联网出版许可证》。

3、教育

拟从事教育内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向省通信管理局办理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或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之前,必须经过教育互联网站前置审批部门(省教育信息中心)的批准。

2017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将以下5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中国民用航空局实施的外航驻华常设机构设立审批、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建议将1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伍』 金融信息服务许可证是怎么办下来的,以及金融软件的技术开发和技术咨询需要什么前置审批条件.

很多城市的金融行业都是不审批了,可以问当地的代办机构,他们比较清楚

『陆』 什么是金融前置审批文件如何办理

前置审批许可文件,应该是申请工商登记之前按照法律规定对特定行业、特定经营回范围等需要其他行政部门答审批许可的法律性文件。
金融前置审批肯定是难办的,之前很长一段时间金融办都不出这个批文,近段时间开始可以办理。要求是5千万--1亿的资产,需要提供银行的证明,我这里有一份参考资料,你可以做参考:
1、要求申请企业注册资金和实收资本不得少于5000万;
2、提供银行资信证明或担保资金证明(需要提供原件);
3、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要提供原件);
4、公司章程(复印件盖工商查询章);
5、股东的相关证件: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公司形式的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和章程,非公司形式的法人股东提供法人登记证;
6、一年内最近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需要提供原件);
7、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报备)或其办公场地证明;
8、提供20个工作人员的学历证明、身份证明原件扫描件,提供这20个人最近三个月社保查询(去社保局打印社保个人详细清单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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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 金融的网站在申请ICP经营许可证之前需要办理前置审批么

是的,当然,抄也可以不办前置审批,但是前提是你公司的名称不含金融等字样。如果不含,可以换用一个网站,就是不用金融模式的网站去申请ICP,ICP申请成功之后,在用回金融的内容。具体情况你可以咨询珠海迅捷,望采纳

『捌』 学金融系的前置学科有哪些,是属文科还是理科,高考选哪些科对以后学习有帮助

金融专业既有文科类别也有理科类别,因此对于想要报考金融类专业的学生而言内,选择文科理科都是可以的,容主要看个人的兴趣爱好。
金融专业属于经济管理大类的专业,是偏向理科性质多一点的专业类别。但是很多院校的金融类专业都是文理科均招生的,因此考生不必为大学的文理科选择而纠结,主要是看个人的兴趣爱好和自身擅长的方面。
金融类专业包括很多种类,其中比较热门的有金融管理专业、国际金融专业、财务管理专业、经济学以及会计学专业等。金融专业的学生在毕业后可以到银行、证券公司、保险类公司以及各大中小型企业等从事经济金融类相关工作以及财务和会计类工作等。

『玖』 金融行业没有前置审批怎么办理ICP证件呢

前置审批专项备案 这几年很严格的 不是那么容易就能办下来 具体还得看你是哪个省份的 一般代办这个都是上万的手续费了!

『拾』 融资性担保公司2010年5月1日以后设立时,需要前置审批吗参考文件是哪个

近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要求,由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的。《办法》共七章,五十四条。其中,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责任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强,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担保机构在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但与此同时,担保行业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有效监管缺失、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办法》的制定和发布将进一步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规范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业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业健康发展。

这位负责人表示,《办法》的制定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特别是通过《办法》有关审慎规则的实施和对现有担保机构的规范整顿,有望使融资性担保机构乃至整个担保行业逐步走上依法审慎经营的轨道,这对于提高社会特别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认可度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长远发展,有利于更好的支持和促进广大中小企业发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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