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世纪的第一个十年,我国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取得了哪些成绩
进入21世纪以来,国土资源部一直高度重视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工作,将其作为重点工作来抓,在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的大力协助下取得了长足进展。21世纪的第一个十年可以说是化石保护工作成果卓著的十年,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1)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走向法治化轨道。为促进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规范化管理,2002年7月,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古生物化石发掘、进出境等管理制度,在促进古生物化石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2006~2010年,国土资源部与国务院法制办密切配合,经多方征求意见,几易其稿,出台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开启了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新里程。与《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配套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等部门规章也已陆续出台,以保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顺利实施。
(2)加强了对古生物化石产地和化石标本的保护管理。对国家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建立了5个国家级保护区和25个国家地质公园;对一般化石集中产地,建立了多个省级保护区和省级地质公园。从2003年以来,在国家地质遗迹保护专项经费中安排3亿多元,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和古生物化石类国家地质公园的保护工程建设。近几年,我国陆续建立了云南禄丰、山东诸城、宁夏灵武、辽宁朝阳、贵州关岭等化石原址博物馆,有效地保护了近年来发现和采集的古生物化石。
(3)初步建立了多项监管制度,如采掘许可制度、进出境许可制度、收藏统计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这些制度的初步建立,有效地制止了古生物化石乱采滥挖和贩卖走私行为,维护了出入境和市场秩序,也为《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制定提供了成熟的经验。
(4)追缴了一大批流失国外的古生物化石,查获了多起走私化石事件。在外交、海关等有关部门的大力协助下,先后从澳大利亚、美国、加拿大、意大利追回我国流失国外的古生物化石5000多件,多数是我国重点保护的化石,如恐龙骨骼化石、恐龙蛋化石、剑齿虎头骨化石、鹦鹉嘴龙头骨化石等。另外,在我国海关的协助下,2007~2010年8次从深圳市、上海市、天津市、北京市等海关截获非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1345件,非法携带者受到了应得的惩罚。
图4-1 专家委员与海关部门探讨化石保护问题(摄影/王丽霞)
(5)开展科普教育,提高了公众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意识。为宣传古生物化石的珍贵价值,宣传保护化石的重大意义,在全国建立了多个古生物科普教育基地;印制了上万册古生物化石科普读物和宣传材料;印制了几万份保护古生物化石张贴画。特别是2010年,借助上海世博会这个世界级的平台,由国土资源部和辽宁省政府联合在上海世博会辽宁馆成功举办了“中国辽宁古生物化石精品展”。这次展览向世界展示了我国在古生物学研究方面的辉煌成就,弘扬了我国地质遗产文化,普及了古生物化石知识,宣传了我国政府在古生物化石保护方面作出的突出贡献。
图4-2 上海世博会古生物化石精品展(摄影/程荣欣)
(6)成立了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和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2010年底,国土资源部成立了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作为化石保护的咨询和政策研究机构,为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提供了技术支撑,也为化石保护工作的科学决策提供了保障。2009年3月,经国务院同意,民政部登记,由国土资源部主管,成立了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截至2011年,该基金会募集资金1800多万元,用于科普活动、资助奖励和交流合作等公益事业,有力促进了古生物化石的科学普及工作。
『贰』 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叁』 公募基金会都有哪些
壹基金(李连杰发起的)
中国癌症基金会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中国电影基金会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
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中国扶贫基金会
等等。
是在民政部申请公募基金会。
『肆』 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的介绍
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CFPF )发起于 2005 年,成立于 2008 年,是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主管 , 中华版人民共权和国民政部登记注册的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公募基金会是面向社会募集资金,其中 70% 都要用于公益性的资助活动。 公募基金会是真正意义上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伍』 > 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成立于2008年底,国土资源部主管,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公募专基金会。本会主要开展属促进中国古生物化石及地质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募捐活动;开展有关古生物化石及地质环境知识的科普教育活动,宣传化石及地质环境保护的意义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协助政府做好古生物化石及地质环境的合理利用、建立化石博物馆,协助政府防止古生物化石被乱采滥挖、倒买倒卖、走私贩运;重点资助一些古生物化石及地质环境的资源调查研究、科学发掘和国际交流合作等项目,奖励对古生物化石及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
『陆』 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的主要职责
(1)开来展促进中国古自生物化石及地质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募捐活动,接受海内外热心古生物化石及地质环境公益事业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为增加本基金会资金而进行的基金保值、增值运作和投资活动;
(2)开展有关古生物化石及地质环境知识的科普教育活动,宣传化石及地质环境保护的意义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唤起全民保护意识;
(3)协助政府做好古生物化石及地质环境的合理利用、建立化石博物馆、防止古生物化石被乱采滥挖、倒买倒卖、走私贩运;
(4)重点资助一些古生物化石及地质环境的资源调查研究、科学发掘和国际交流合作等项目。奖励对古生物化石及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
(5)按照捐赠者意愿设立的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资助项目;
(6)开展其他有利于古生物化石及地质环境保护的公益项目和活动;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其他专项任务。
『柒』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有哪些
2011年3月4日,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章程》,章程中明确规回定了委员会的答主要职责:
(1)提出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和古生物化石保护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及技术措施建议。
(2)审定古生物化石保护与管理的技术标准、准则、指南等规范性技术文件。
(3)拟定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
(4)评审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
(5)鉴定出入境古生物化石、国家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和国内外查获的古生物化石。
(6)为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和博物馆提供咨询服务。
(7)负责指导古生物化石保护与管理相关业务的培训工作。
(8)审议修订委员会章程。
(9)完成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职责可以概括归纳为:鉴定、评审、咨询、培训。
『捌』 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的七大工程分别是什么
所谓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的“七大工程”,实际就是今后要做的重点工作。《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指南》中明确了七大类重点工作,即“七大工程”,分别为:
(1)古生物化石资源调查评价工程。该工程的目标任务是:查清本行政区内古生物化石,特别是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产出、分布状况;评价古生物化石的科研价值、开发利用前景;建立生物地层序列,进行生物地层及年代地层划分;对古生物化石典型产地进行评价,提出古生物化石产地保护方案。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应明确近期和远期本行政区古生物化石资源调查评价的工作范围。
(2)古生物化石保护工程。古生物化石保护分为产地保护和标本保护。古生物化石产地保护工程主要是建立古生物类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命名古生物化石产地。产地保护工程还包括对产地或出露的化石实施围护工程、防灾工程、防风化工程、防腐蚀工程、监测预警工程等技术工程性措施,以及建设项目穿越产地而进行的抢救性发掘工程。标本保护工程以规划建设古生物博物馆为主。
(3)古生物化石管理工程。该工程就是在完善组织机构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规定的管理制度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古生物化石管理工程重点是完善古生物化石发掘、进出境和收藏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化石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编制、数据库建设,及与《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配套的法规建设等工作。
(4)古生物化石科学研究工程。该工程指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古生物化石资源条件,对本省古生物化石科学研究工作进行规划,按照研究工作的重要程度列出研究目标和内容,明确研究目的。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开展国内、国际学术交流。古生物化石科学研究工程要与古生物化石资源调查评价工程、古生物化石保护工程结合起来,协调开展化石资源调查评价、科学研究和保护管理工作。
(5)古生物化石科普宣传工程。该工程指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古生物化石科普宣传工作,使民众了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重要性和意义,提高民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自觉性,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科学素质,是古生物化石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应明确古生物化石科学普及宣传工程的内容、形式和时限。
(6)古生物化石资源利用工程。古生物化石作为一种地质遗迹资源,除具有科学价值外,还具有美学价值和收藏价值。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应在教学、旅游、工艺品研发、医药、观赏等方面挖掘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利用价值,设计好资源利用工程。
(7)古生物化石文化产业建设工程。在古生物化石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基础上,进一步规划古生物化石文化产业建设工程,通过专业化、高水平的内容策划和设计,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的化石文化产品,采用多种形式传播古生物化石文化,积极推进古生物化石文化产业建设,推动区域经济发展。
『玖』 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的发展历史
发起人:单来华春 女士。继其父亲自单勇 ( 地质高工 ) 向安徽省人民政府和柳州市政府捐赠近五万件, 18 个门类的化石之后,她个人捐赠了全部原始基金,并将自己收藏的一批珍贵化石标本捐赠用于中国化石及地质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同时,还将自己的全部经验和精力投身到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的公益事业当中。
专家倡议: 鉴于中国古生物化石盗采和走私日趋严重,古生物学界二十余位专家院士联名倡议成立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加强古生物化石及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引导海内外资金参与推进此项伟大的公益事业。
发起单位:2005 年,原始发起人联合中国科学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和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携专家原始的联名倡议,联合发起成立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拾』 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的建设宗旨
基金会使命:协助政府促进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公益事业发展,提升全民科学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