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我国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可分为( )。
【答案】来A、B、D
【答案解析】我自国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分为国家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与自律性规则四个层次。基金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募集信息披露、运作信息披露和临时信息披露。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是基金信息披露的主要义务人。
㈡ 基金信息披露的实质性原则具体包括( )。
披露的原则分为实质性原则和形式性原则。所谓实质性原则又包括真实性原则、准确性原则、完整性原则、及时性原则和公平披露原则;形式性原则包括规范性原则、易解性原则和易得性原则。
一、实质性原则:
1、真实性原则:真实性原则是基金信息披露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它要求披露的信息应当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以没有扭曲和不加粉饰的方式反映真实状态。
2、准确性原则:准确性原则要求用精确的语言披露信息,在内容和表达方式上不使人误解,不得使用模棱两可的语言。
3、完整性原则:所有的重要事项,都要进行披露。
4、及时性原则:在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2日内披露临时报告。基金管理人每6个月更新一次招募说明书。
5、公平披露原则:公平披露原则要求将信息向市场上所有的投资者平等公开地披露,而不是仅向个别机构或投资者披露。
二、形式性原则:
1、规范性原则:规范性原则要求基金信息必须按照法定的内容和格式进行披露,以保证披露信息的可比性。
2、易解性原则:易解性原则是要求信息披露的表述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避免使用冗长、技术性用语。
3、易得性原则:易得性原则要求公开披露的信息易为一般公众投资者所获取。除法规指定的披露报刊和网站外,信息披露义务人也可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但须注意其他媒体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息,且不同媒体上披露的同一信息应一致。
(2)基金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扩展阅读:
基金信息披露的要求:
1、全面性:这是对基金信息披露范围的要求。完整披露要求信息披露当事人依法充分完整地公开所有法定项目的信息,不得有遗漏和短缺。要充分披露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或基金单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不得有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
2、真实性:信息披露的核心是信息的真实性。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3、时效性:这是对信息披露操作的时间要求。即时披露要求信息披露当事人毫不拖延地依法披露有关的重要信息。
㈢ 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信息披露的原则
披露的原则分为:实质性原则和形式性原则。所谓实质性原则又包括真实性原则、准确性原则、完整性原则、及时性原则和公平披露原则;形式性原则包括规范性原则、易解性原则和易得性原则。
(一)实质性原则
1.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原则是基金信息披露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它要求披露的信息应当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以没有扭曲和不加粉饰的方式反映真实状态。
2.准确性原则
准确性原则要求用精确的语言披露信息,在内容和表达方式上不使人误解,不得使用模棱两可的语言。
3.完整性原则
所有的重要事项,都要进行披露。
4.及时性原则
在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2日内披露临时报告。基金管理人每6个月更新一次招募说明书。
5.公平披露原则
公平披露原则要求将信息向市场上所有的投资者平等公开地披露,而不是仅向个别机构或投资者披露。
(二)形式性原则
1.规范性原则
规范性原则要求基金信息必须按照法定的内容和格式进行披露,以保证披露信息的可比性。
2.易解性原则
易解性原则是要求信息披露的表述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避免使用冗长、技术性用语。
3.易得性原则
易得性原则要求公开披露的信息易为一般公众投资者所获取。
除法规指定的披露报刊和网站外,信息披露义务人也可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但须注意其他媒体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息,且不同媒体上披露的同一信息应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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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基金信息披露的我国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2]基金信息披露是指基金市场有关当事人在基金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有关规定,以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与基金有关的信息。通过基金信息的披露,基金运作的透明度得以增强,从而有利于投资者做出明智的判断并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运作。基金信息披露的这一作用决定了基金信息披露必须全面、及时、真实。一旦违背了基金信息披露的这些原则,基金投资者不仅不能改善与基金管理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且会因为虚假、片面、滞后的信息而遭受巨大的损失。目前在我国基金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误导
基金管理人出于经营管理上的特殊目的,往往会隐瞒或者不真实披露详细、准确的信息。有的基金为了提升自身的吸引力,在信息披露中故意使用一些似是而非的语言,或者使用的文字表达不够通俗易懂,让投资者摸不着头脑。还有些基金在信息披露时避重就轻,报喜不报忧。对有利于基金的信息过量披露,却对不利于基金的信息沉默不语。其主要表现为:第一,不及时或回避披露应披露信息。唐建‘老鼠仓,事件被媒体揭露后,上投摩根基金公司不仅未对相关信息进行及时披露,而且还公开发表声明,矢口否认媒体上关于其旗下的一名基金经理近日涉嫌“老鼠仓”被举报、中国证监会已介入调查的报道。第二,片面披露相关信息,误导基金投资人。许多基金营销时,为扩张基金规模,常常片面宣传已取得的业绩,人为制造基金销售紧俏氛围,使投资者误认为申购投资基金稳赚不赔并可获得高收益等;而对基金可能面临的风险,或避而不谈,或在宣传资料中不引人注目的地方以很小的字体显示。这种信息误导行为严重的破坏市场秩序,给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带来很大损害。
(二)披露滞后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8条至第20条分别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于上半年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然而,在这90日、60日、15日的工作期内,法规并没有限制投资基金的仓位不准变化,也没有要求这种变化应该进行公告。于是,在投资基金进行公告的日子里,投资者看到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告中持有股票的信息并不是“现在时,”域者“现在进行时”,一般都已经变成了“过去时”。实际上,基金在公告前的15日中,其持仓情况己有很大改变。这种滞后性导致的“失真率,扩大,极易在市场上造成信息误导。
(三)被动披露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基金管理人为了在激烈的行业竞争中争夺广大投资者、争取利润最大化,逐渐认识到了主动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但是因为基金管理人在对基金资产的运作方面存在着许多不愿让公众知悉的暗点,对基金的信息披露产生一种害怕和回避的心理。在基金市场中,这种情况表现为基金管理人把信息披露看成是一种额外的负担,而不是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基金投资者应该享有的权利;不主动地披露基金信息,而是抱着能够少披露就尽量少披露的想法。在实际操作中,基金管理人往往将信息披露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除此之外的信息不愿意透露分毫。这种非主动性必然会对基金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及时性产生负面的影响。
(四)内容繁琐
我国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内容与格式(试行)》对招募说明书需公布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正文部分共需披露24个项目,涵盖了从基金设立到基金终止的全过程,也包括了对基金运行中各方当事人的披露。一般基金招募说明书都是洋洋洒洒几万字,投资者面对此书往往无从下手,想找关键信息犹如大海捞针。在2004年8月中国证监会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其中,对于招募说明书正文的规定几乎没有变化,依然是24个项目。不过值得一提的是,此规定首次提出基金公司要编制和披露招募说明书的摘要,招募说明书摘要是招募说明书的简化版本。此举似乎克服了以往信息披露内容重点不突出的毛病。但是细细分析该规定中涉及招募说明书摘要的内容以及基金公司在现实中披露的招募说明书摘要,我们发现其依然有17项内容,包括基金合同生效的日期、风险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关服务机构、基金的名称、基金的类型、基金的投资目标、基金的投资方向、基金的投资策略、基金的业绩比较标准、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基金的投资组合报告、基金的投资组合、基金的业绩、费用概览、对招募说明书更新部分的说明、签署日期。这样,即使是招募说明书的摘要其篇幅依然很长,字数有的达到一万多字。而且投资者最为关注的基金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基金风险收益特征和费用概览等重要内容往往在招募说明书最后几页,其字数又往往只占全文的20%左右。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尽管增加了招募说明书摘要这个文件,但这依然没有解决信息披露内容繁琐、重点不突出的弊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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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为什么要建立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
为了信息透明,为了广大基民的利益。
㈥ 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有哪些
对于基金管理人来说,主要负责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具体涉及基金募集、上市交易、投资运作、净值披露等各环节。
1.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基金合同草案、托管协议草案、招募说明书草案等募集申请材料。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将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管理人网站上;同时,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管理人网站上,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管理人网站上。
2.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报刊和管理人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3.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每6个月结束之日起45日内,将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登载在管理人网站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在公告的15日前,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4.基金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向交易所提交上市交易公告书等上市申请材料。基金获准上市的,应在上市日前3个工作日,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管理人网站上。ETF上市交易后,其管理人应在每日开市前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申购、赎回清单,并在指定的信息发布渠道上公告。
5.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封闭式基金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开放式基金在开始办理申购或者赎回前,至少每周公告一次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放开申购赎回后,应于每个开放日的次日披露基金份额净值和份额累计净值。如遇半年末或年末,还应披露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份额净值和份额累计净值。
6.在每年结束后9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披露年度报告摘要,在管理人网站上披露年度报告全文。在上半年结束后6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披露半年度报告摘要,在管理人网站上披露半年度报告全文。在每季结束后巧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刊和管理人网站上披露基金季度报告。上述定期报告在披露的第2个工作日,应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及其证监局、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对于当期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可以不编制上述定期报告。
7.当发生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应在2日内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书,并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及其证监局备案。封闭式基金还应在披露临时报告前送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审核。
8.当媒体报道或市场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大波动时,管理人应在知悉后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9.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至少提前30日公告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会议召开后,应将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并予公告。
10.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除依法披露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事项外,对管理人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的事项,基金管理人也应履行相关披露义务,包括: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运用固有资金投资封闭式基金的情况;持有封闭式基金超过基金总份额5%的,还应按规定进行临时公告;拟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或已投资其他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应按规定提前披露相关信息。
为了做好上述信息披露工作,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公司内部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的目的、原则、方式、内容、程序等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基金信息披露事务。
㈦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制度由哪一部门负责
1-从管理层面,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制度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进行管理。
2-《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中国基金业协会定期发布行业信息披露指引,指导信息披露义务人做好信息披露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基金合同约定信息披露事项的,基金备案过程中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的,投资者可以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信息披露义务人管理信息披露事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七)所述行为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基金管理人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基金业协会可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为不适当人选、暂停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二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由中国基金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㈧ 我国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有哪些
我国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可分为国家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与自律性规则内四个层次。容
(一)基金信息披露的国家法律
我国法律对基金信息披露的规范主要体现在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
(二)基金信息披露的部门规章
基金信息披露的部门规章主要体现在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
(三)基金信息披露的规范性文件
基金信息披露的规范性文件分为3类:基金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准则、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XBRL标引规范(Taxonomy)》及相关XBRL模版。
(四)信息披露自律性规则
㈨ 基金信息披露的完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2](一)完善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信息披露主体即基金管理人内控机制的不健全影响了信息披露的质量,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基金管理人的内控制度。第一,完善基金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基金公司中的独立董事、监事、监督员等应与公司股东、高管没有利益往来,以保证其独立性,发挥对管理人的监督作用。第二,真正发挥基金持有人大会的作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来进行的。由于存在基金持有人人数众多,分布分散等现实问题,基金持有人大会召开的难度相当大。另外,大量小的投资者往往只关心基金收益,对基金监管没有主动为之的自觉性,存护“搭便车”的心理,这导致了在基金的日常运行中缺少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机构对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因此,应当从法律一上进一步明确基金持有人与持有人大会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权及其行使权利的具体程序,保证基金持有人对管理人的监督。除了上文提及的约束机制外,相应地可以对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行为设立激励机制,即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主动性、真实性、及时性等标准,对其信用进行正面或负面的评价,并在基金市场的主要媒体中加以公布,强化舆论对信息披露的监管。通过这种评价机制,为投资者的资金流向提供参考,鼓励投资者将资金投入信息披露较好的基金,把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与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的利益捆绑起来,以减少信息披露中的道德风险。
(二)完善基金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则
我国信息披露法律规定上的一些缺陷给了基金管理人能够加以利用而谋不当利益的机会,使其可能对投资者作出误导性或者遗漏性的信息公开。随着证券投资基金业的不断发展,完善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立法是投资基金信息监管发挥实效性的需要。针对我国现行基金信息披露中存在的披露不及时、不真实、不充分等种种弊端,应当对法律法规作以下完善。第一,修改有关信息披露及时性的规定。目前的信息披露制度具有很强的时滞性,而证券市场瞬息万变,大部分投资人进行的是短线操作,具有很强的投机性。故笔者建议,可以缩短基金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编制和公告的期限。第二,制定更为细致和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明确信息披露的重点,让信息披露的具体操作有章可循。除了考虑在国家立法中进一步细化信息披露标准外,还应该从专业角度出发,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由行业协会针对不同的信息制定专门、详尽、普遍适用的披露规则和标准。第三,明确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制度。民事赔偿制度的跟进可以让投资者因信息披露瑕疵而导致的损失依法得到司法救济。
另外,针对目前我国信息披露大而全的问题,笔者建议参考美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中的一个理念,即投资者厌倦一份冗长的公开说明书,不分重点而全面的信息只能模糊投资人对核心信息的理解。美国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的信息披露规则是不同的,以开放式基金为例,开放式基金的信息披露分为法定公开说明书和附加信息部分。法定公开说明书只包含影响投资决策的关键内容,包括投资报酬与风险、投资目标与投资策略、基金的管理与组织以及基金的重点财务信息,并且要求以总结性的方式进行表述。而一些对投资者决策没有重要影响的信息被列入附加信息中。附加信息只有在投资人特别要求时才会提供,但是对附加信息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美国的这种信息披露方式具有重点鲜明但又信息全面的特色,为我们提供了改进的方向:风险提示、基金的名称、基金的投资目标、基金的投资方向、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费用概览这几个对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应放在信息披露摘要中,并用简洁、明了、易懂的语言表述出来,供投资者参考,而其他信息则放在基金招募说明书的正文里。这样的改进不仅使投资者更清楚地了解基金,而且不影响基金的正常信息披露。
(三)加强对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的监管
我国现行的信息披露制度中,仅仅以证监会作为信息披露制度的主要监管者,这显然无法对信息披露中的道德风险加以充分抑制。基金托管人同样承担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能,相比监管者而言,基金托管人距离基金管理人更近,更容易收集有关投资交割、清算的信息,且信息的真实性也较有保障。有鉴于此,应当赋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的实质审查权。为充分发挥托管机构的这一功能,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定期向托管人汇报业务执行情况,托管人有权审核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各种基金账目和报告。基金托管人一方面有着巨大的人力资源和完善的硬件系统,另一方面有知悉基金运作重要信息的优势地位,如果能充分利用起这一优势资源,就可以为完善信息披露机制的提供一项有效手段。
另外,可进一步加强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证券市场中介机构在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中有独立审核、严格把关的外部监督作用,同时他们是收集、传递、存储、评价以及促进信息交流的桥梁和纽带,在信息披露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可以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机会成本,规范证券市场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中的行为,从而强化中介机构对于提高投资基金信息披露质量,监督信息披露中违规现象的责任。这对防范基金信息披露中的道德风险无疑将具有重要的意义。
要加强对基金管理者信息披露的监管,除了完善监管主体,还需切实加强投资基金监管的执法力度。正如美国学者考特和尤伦所言,提高执法能力,使遭受拘捕、判罪和处罚的概率提高到与提高惩罚的严厉程度一样,对所有人包括一小撮最有可能犯罪的人都具有可置信的威慑效应。
(四)加强对基金投资者教育
规范基金的信息披露,除了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外,也需要基金投资者为维护自身权益采取必要的监督。毕竟,投资者才是基金法律关系中最终的受益者和权利享有人。然而,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中,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缺乏强烈的权利意识。有些个人投资者知道自己享有某种权利,但不知如何去行使或者因为“搭便车,而不愿主动去行使;有些则连自己是否享有某种权利都不甚了解。为了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基金市场的稳定,有必要通过适当的途径对投资者进行教育,提升他们的法制观念和投资素质。一旦投资者的素质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投资者就可以在外部凭借自身的判断给基金管理者增加规范运作的压力,基金管理者也会更加慎重地对待基金运作中的信息披露,从而促进基金信息披露的水平的提高,降低道德风险,达到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