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公益慈善支出是否可以将成本包含在内
可以的。
但是要区分出来公益捐赠款。只有公益捐赠部分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抵扣利润总额的12%。
㈡ 捐赠或公益支出是否可以抵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综上所述,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其他的捐赠不能税前扣除。
㈢ 基金会捐赠支出会计怎么做账
借:营业复外支出--捐赠支出
贷:银行制存款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的部分,准予扣除。其中,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如果不符合以上条件,则在汇算清缴时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㈣ 基金会付给事务所的年报审计费用入什么科目为什么
管理费用--中介机构费用(或审计、评估费),正常的、必要的管理费用;
㈤ 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三、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执行。
四、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每年应当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内容。
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计算该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五)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六)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七)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八)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公益慈善事业支出、管理费用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关于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和上年总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需要符合本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条件即可。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民政部结合社会组织公益活动情况和日常监督管理、评估等情况,对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核实,提出初步意见。根据民政部初步意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对照本公告相关规定,联合确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并发布公告。
(二)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2.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3.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四)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
六、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七、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未按本公告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信息报告的;
(二)最近一个年度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
(三)最近一个年度支出的管理费用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获取免税资格的;
(五)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的;
(六)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七)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或者无评估等级的。
八、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二)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三)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九、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二)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十、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由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按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公告。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一、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十二、公益性社会组织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捐赠人,在该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对其注册资金捐赠额进行税前扣除。
十三、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十四、为方便纳税主体查询,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
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及有效期。
十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同时废止。
尚未完成2019年度及以前年度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照原政策规定执行。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㈥ 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的确定是怎样考虑的
答:《条例》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回出,不得低于上一年答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规定基金会每年公益支出的比例,是为了促使基金会实现发展公益事业的宗旨,确保对公益事业进行投入。杜绝基金会出现偏离公益轨道,或是停滞不活动的情况。
公募基金会向社会募捐,支出与收入配比有利于衡量捐赠收入的使用效率。经统计,全国性基金会目前的平均支出比例为50%,为达到促进基金会活的目的,把标准定为:每年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非公募基金会不接受募捐,一般使用基金的利息,或利用捐赠人定期提供的资金开展活动,因此,以基金额为标准确定公益支出比例。为达到促进基金会开展公益活动和鼓励非公募基金会发展的双重目的,公益支出比例定为:上年基金余额的8%。
㈦ 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国家规定的比例是多少
我们项目组正在进行基金会的成立和报批工作,对这方面有过了解。国家对于基金会的管理版最主要的权法规是《基金会管理条例》。如果你对基金会有什么问题,可以参照这个条例。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下面是对你提出的问题的解释和分析: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㈧ [财务与税务问题]怎检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数
1\财务计入营业外支出 2\税务规定:一、税法上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含义。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第七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则不得在税前扣除。那么税法所规定的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又是指什么呢?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税法上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含义进行了界定:所得税税法上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这里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中国红十字会、全国老年基金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等。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则不属于税法上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财企字[2003]95号文即《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则细化上述的界定,指出: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向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医疗、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的捐赠;救济性捐赠是指向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国家确认的"老少边穷"等地区以及慈善协会、红十字、残疾人联合会、青少年基金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和个人提供的用于生产生活救济、救助的捐赠。 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与比例。 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为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 3%的扣除比例相对来说过小,不足以鼓励纳税人支持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因而1994年之后,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扩大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比例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些政策包括(以文件出台的时间先后为序): 1、2000年7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0]30号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2、2000年7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税[2000]21号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并明确:“本通知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这一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3、2000年11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0]97号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并明确:“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4、2000年12月18日,国务院下发国发[2000)41号文即《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规定:“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国税函[2002]890号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这一规定。 5、2001年3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1]9号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 6、2001年6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1]103号文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同时明确:“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7、2003年4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3]106号文即《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并规定:“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疫情解除后,停止执行。” 8、2003年5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联合下发财税[2003]55号文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这一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9、2003年9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204号文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这一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10、2003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下发财税[2003]10号文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11、2004年2月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4]39号文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2、2004年10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4]172号文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3、2005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5]137号文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三、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 综合现行的税收法律政策,对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至少有三种: 第一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计算方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按照该方法,允许列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应纳税所得额×3%(仅以一般企业为例,下同),而应纳税所得额=包含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3%,即应纳税所得额=包含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所得额/(1+3%),所以允许列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包含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所得额/(1+3%)×3% 第二种是国税发[1994]229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的计算方法。该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为计算简便,现将具体计算程序明确如下: (一)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二)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三)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这种方法,允许列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包含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所得额×3%。 第三种是国税发[1998]190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所规定的方法。国税发[1998]190号文在《公益救济性捐赠明细表》填报说明部分规定:"'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主表第42行'纳税调整前所得'×3%(金融企业按1.5%计算)。"那么纳税人究竟应当按照什么方法进行计算呢? 第一种方法是由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所规定,因而是一种法定的方法,在三种方法中也最具权威,当然其计算也比较复杂。从严格意义上讲,或者说从依法治税的角度讲,无论是纳税人还是征税人都应当按照这一方法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前扣除限额。 第二种方法是对第一种方法的简化,对此,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得很明确,即仅仅是为了计算的简便。而且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也未规定,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必须按这一规定执行,如果税务机关或者纳税人认为计算不复杂仍然可以按第一种方法计算。也就说第二种方法并没有取代第一种方法,即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并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解释与修改。进行比较后我们还可以发现,按第二种方法计算的扣除限额比按第一种方法计算的限额略大。也说是说第二种方法所牺牲的只是国家的利益,没有牺牲纳税人的利益,更未侵犯纳税人的权益。最终的计算结果与法律规定虽然存在一定的误差,但只是计算方法选择上的差异,属于技术性误差,而按照公认的税收原则,这种误差也是允许的。因而从依法治税的角度讲,这一方法并不违法,也不违反现有的税收征管原则。 第三种方法与第二种方法一样,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按照一般的法律原则,第三种方法适用之后,第二种方法即行废止,即第三种方法取代了第二种方法。鉴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各数据间的勾稽关系,纳税人在选择新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之后,就不能再按法律规定的方法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即第三种方法的出台也意味着第一种方法的废止。进一步讲,国税发[1998]190号文件在事实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有关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修订。但是根据现行的规定,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进行修改、修订的机关只能是国务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进行解释的机关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修改、修订权,也没有解释权。因而我们可以肯定,国税发[1998]190号是一种无效的修改与解释。 事实上国税发[1998]190号文存在的问题并不仅仅是无效。从常理上讲,第三种方法能够取代第一、第二种方法有一个最起码的要求,即第三种方法应当比第一、第二种方法更合理、更科学、更严密。可实际上第三种方法却是已有的三种方法中最不合理的一种方法。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42行的“纳税调整前所得”在内容是按照税收法律规定收入扣除税收法律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没有考虑纳税调整项目中计税所得的调增额,因而在金额上,“纳税调整前所得”远远小于法律所规定的“应纳税所得”,按此方法计算得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将远远小于法律允许扣除的限额。进一步讲此方法额外地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使纳税人承担了法定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也就在相当程度上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这一方法严重违反了纳税义务法定原则,是对税收法制原则的一种破坏,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公然侵犯。 鉴于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尽快纠正那些与现行法律和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必须尽快纠正那些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不正确做法,换言之,我们必须取消国税发[1998]190号文件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所作出的无效修改与无效解释,即严格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重新设计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使得纳税人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计算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不过在国税发[1998]190号文件未被宣布作废之前,纳税人也只能按照这一文件的规定计算可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限额。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对如何计算已经进行了修订,请参照最新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