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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救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2-06 16:51:41

❶ 民政局的大病救助一年只能申报一次么随时可以递交申请么

申报次数以及时间并无限制性规定,凡符合条件的,随时可以申报。

❷ 大病医疗互助的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弱势群体的身体健康,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由政府统筹协调,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卫生、财政部门配合,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城镇低保户家庭医疗费用按一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原则: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属地管理原则;制度统一,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整体推进;应救尽救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的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凡我区辖区内常住人口中持有《五保供养证》、《农村居民低保证》和《城镇居民低保证》的家庄成员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个人承担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第五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对象必须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才可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经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政策性减免仍无能力缴纳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资金的,可由区民政局在医疗救助基金中实行全部或部分资助,使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年负担医疗费用仍在3000元以上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救助对象,其病种救助的范围限于以下五类:
(一)恶性肿瘤;
(二)白血病;
(三)尿毒症;
(四)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肝坏死);
(五)其他外科手术大病且个人承担一次性住院费用达到5000元以上的。
第七条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分次申报审批、分次救助(必要时可以一次性救助)的办法,救助标准以救助对象的家庭为单位。家庭全年累计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在3000元至5000元的,按照个人应承担医疗费用的20%的标准予以救助;家庭全年累计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按照个人应承担医疗费用的30%的标准予以救助。家庭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最高限额3000元。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人在完成大病救治后10日内,向户籍或居住所在地如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年度大病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历资料;
(二)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
(三)已享受政府其它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
(四)户口、身份证、五保证、低保证复印件及其它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村(居)民提出的申请,应及时受理,并由申请人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村(居)民委员会应在5 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初步评议,并在《医疗救助申请表》上出具评议意见后,将所有材料一并报乡镇处审核。
第十条 乡镇处对申请人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中填写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报区民政局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乡镇处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区民政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乡镇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的复查审批。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救助意见通知乡镇处;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由乡镇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武陵源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自愿捐赠等渠道筹集。
(一)区财政按一定标准投入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并于当年年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拨入城乡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三)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区财政局根据区民政局报送的用款计划和救助名册,落实资金预算并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民政专户。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区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拨付到乡镇处民政办发放。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并定期公布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必须由户籍或居住所在地的乡镇处卫生院或县级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开展农村合作医疗后,由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遇到疑难重病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时,参照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配合区民政部门做好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审批工作,提供必要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其它相关证明。
第六章 救助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区长牵头,区民政、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参加的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区民政局。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局负责全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各乡镇处民政办公室具体承担本单位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的申报、评审、核查、呈报等日常工作,协调处理本地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其它事宜。各村(居)民委员会要成立3至7人的评议小组,并由专人负责,协助抓好大病医疗救助的申报、初审和呈报等日常工作。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应会同区民政部门制定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区卫生部门应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证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区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医疗服务机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对在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医疗服务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和组织要定期将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政策、享受救助对象名单及救助金额张榜公布,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各省医疗救助情况
4直辖市享受医疗救助比例
上海:城镇1.1% ,农村2.6%
北京:城镇0.3% ,农村2.1%
天津:城镇0.08%,农村1.4%
重庆:城镇0.02%,农村3.3%
其他省的情况见附图

❸ 如何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监管,监管难点在哪里

难点:
(一)医疗救助资金大量闲置与困难群众得不到救助矛盾突出。
(二)随版意改变救助标准,擅自扩权大或缩小救助范围,有失公平
(三)救助程序执行不严格,救助档案资料不全。在医疗救助的审批、审核中,工作人员很少按规定入户核查,仅凭一些证明和药费单据就直接进行审批。

加强措施:
(一)加大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力度,增加医疗救助管理的透明度。一项利国利民的政策要执行到位,必须先宣传到位。
(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细化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三)发挥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困难群众的切身利益。针对大量医疗救助资金沉淀闲置而困难群众又未得到及时救助的怪现象,相关部门要重点关注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效益。

❹ 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财社[2007]102号)

为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 3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如下:
一、多渠道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多方筹资的原则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具体包括: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省级按中央财政补助额度按1:1比例安排的资金,市(地)、县(市、区)财政按不低于省级补助资金1:1比例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市(地)与所辖区的具体承担比例由市(地)政府确定。
(二)省、市(地)、县(市、区)从留归本地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提取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四)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人;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省级补助资金分配方案由财政厅、民政厅根据各地城市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
二、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标准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对本地区救助对象上一年度或前三年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城市医疗救助标准,并可根据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际收支情况对救助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或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县(市、区)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原则上,同一城市辖区、同一行政区域补助标准应相对一致,对于特殊困难的人员,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共同协商,确定为当地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定医疗救助对象服务标准。
救助对象个人全年累计享受医疗救助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医疗补助标准,一般全年应不超过4000元。
三、规范界定救助对象
(一)救助对象范围: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具体条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特殊困难人员,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救助。
1.大病救助。对因患大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在规定的救助额度内给予救助。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大病病种和救助标准,确定救助金起付线、封顶线及支付比例。各地确定的大病病种一般不应低于5个。
2.基本医疗救助。对因患大病病种以外疾病或常见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在患病期间,对患病者本人实行分类限额补贴救助或保障金加发照顾,救助金额一般全年不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0%。
3.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通过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的方式解决医病困难。
4.特种传染病救治。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二)下列情况不享受医疗救助:
1.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
2.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等;
3.婚前检查、保健、康复等;
4.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医、购药或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等;
5.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
四、严格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要严格依照以下规程,实行规范的申报、审批和发放:
(一)本人或户主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户籍证明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各种商业保险的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社区居民委员会评议后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采取人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15日内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在10日内签署审批意见。经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救助金额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无异议的,批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并发放有关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要记载经批准享受医疗救助人员台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经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从城市医疗救助财政专户划入定点银行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医疗机构直接减免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可由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核拨至医疗卫生机构。审核发放医疗救助金额时,应扣除下列费用: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患大病的救助对象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以及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保、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按规定应扣除的其它费用。
五、切实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应全部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到本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到“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拨划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赠及其它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县(市、区)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各地民政部门拟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六、加大监督力度确保基金安全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虚报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上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合监督。县(市、区)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地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各市(地)财政、民政部门要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加强对试点地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及时安排补助经费,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❺ 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第八章

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管理
第四十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单位)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格局变化、行政区划设置和参保人员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设置规划,优先选择公立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予以定点。定点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单位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用药享受政府补贴与医疗机构主动让利,政府补贴专项资金列入各级政府预算安排。
参保职工在具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括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站、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就医,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助比例相应提高10%。
参保居民应当自主选择一所社区医疗机构作为本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医疗机构应当与参保居民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建立参保居民健康档案,实行首诊负责制和双向转诊制,由家庭医师为参保居民提供门诊基本医疗服务和健康指导。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可以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执业医师应当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处方,参保职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或持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非处方药,参保职工可持就医凭证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划卡购买;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处方药,参保职工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医疗保险专用处方方可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
第五十条 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实行准入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结付范围》。并根据本地定点医疗机构的用药习惯,将疗效确切、应用广泛、价格低廉的药品及预防免疫药品增补入本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结付范围。
定点单位应当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结付范围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医用材料政府集中采购中标价格规定。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定点单位的执业范围、医疗保险管理水平和定点服务信誉等,将定点单位分为A、B、C三级,明确各级定点单位可以使用相应范围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升、降级的动态管理。
(一)A级定点单位:可以按规定使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学生医疗保险基金。
(二)B级定点单位:B级定点医疗机构可以按规定使用参保职工个人账户资金、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各类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对门诊特定项目的补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学生医疗保险基金;B级定点零售药店可使用参保职工个人账户资金、各类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对门诊特定项目的补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三)C级定点单位:C级定点医疗机构可以按规定使用参保职工个人账户资金和居民、学生医疗保险基金中的门诊医疗补助部分;C级定点零售药店可以使用参保职工个人账户资金。
前款A级与B级定点单位中的公惠医疗机构可以按规定使用医疗救助基金。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服务优良、管理完善、合理控制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满意的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与奖励。

❻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不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是对还是错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级财政部门将原来在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进行合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1-2]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年初公共财政预算和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求、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科学合理地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上级财政对经济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1-2]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济困难群众。
第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分别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考虑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首先确保资助救助对象全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次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保险等补偿后,救助对象仍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可直接给予救助。
第九条 救助方式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各地要科学制定救助方案,合理设置封顶线,稳步提高救助水平。要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规定,统筹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弥合城乡困难群众在获得医疗救助方面的差异,满足其正常的医疗服务需求。
第十条 各地区应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范围,细化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具体使用方案。[1-2]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的,由民政部门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参合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中。
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参合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以上机构。
未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以及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补偿审核表或结算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民政部门核批,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对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减少现金支出。
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可采取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预付资金额度的方式,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方便其看病就医。
第十二条 暂不具备直接支付条件的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开设一个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一个统筹地区最多开设一个支出户。全部医疗救助补助支出实行直接支付的地区,不设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包括对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不能通过“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医疗费补助支出,对偏远地区和金融服务不发达等不具备直接支付条件的地区的基金支出,及政策规定的其他可以直接发放给救助对象的基金支出。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应定期缴入社保基金专户,并入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
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垫付医疗费用、向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救助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户发生的业务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逐步减少并取消现金支出。
第十三条 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年度末,民政部门应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1-2]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各地应进一步完善救助方案,确保基金均衡合理使用,确保救助对象最大程度受益。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应通过网站、公告等形式按季度向社会公布,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等情况应每季度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对医疗服务质量差、医疗行为违规的,暂缓或停止拨付其垫付的资金。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民政和财政等部门要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民政部、财政部对各地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立即纠正、扣回、停拨上级补助资金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1-2]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地财政、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2004〕1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3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1-2]
参考资料

❼ 新劳动法对医疗补助费定义

医疗补助费又称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地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一、医疗补助对象为:

1、重点优抚对象,即残疾军人(不含六级以上人员);

2、烈士遗属;

3、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3、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

4、在乡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以及革命“五老”人员,即建国前参加革命、建国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评定、现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

二、补助范围:

1、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2、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3、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三、补助标准

1、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

2、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

3、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7)医疗救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医疗补助包括以下内容:

1、在疾病情况下

(1)普通开业医生诊疗,包括出诊;

(2)在医院由专家进行门诊或住院治疗,如有可能在医院外提供这种专家治疗;

(3)由医生或其他合格开业者开具处方的必需药物的供应;

(4)必要时住院。

2、怀孕、分娩及其后果

(1)由开业医生或合格的助产士进行产前、分娩和产后的护理;

(2)必要时住院。该公约规定可以要求受益人或其供养人分担医疗费用,但有关费用分担的规则应以避免经济困难为原则加以制定。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医疗补助费

❽ 民政救助政策有哪些

一、低保政策。

1、低保申请条件:要持有当地户口的常住人口;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3710元。

2、低保标准:农村低保为三个档次,分别是每人每年3710元(重病、重残、重度精神病等导致的极贫人口增发8.6%的低保金,达到4028元)、2200元、1600元。

二、农村特困人员救助政策:

1、救助对象:农村特困人员,指年满60周岁,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赡养人、抚养人及其他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2、供养标准:分散供养,每人每年4704元;集中供养,每人每年6720元。

三、医疗救助政策

1、救助对象:对患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救助标准:对患有重特大疾病的救助对象在县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合规住院医疗费用,对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大病保险、各类补充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对特困供养人员按100%,城乡低保对象按70%,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按50%的比例救助。

四、失能老人救助政策

1、救助对象:农村低保户中年满60周岁的失能老人和建档立卡贫困户中年满60周岁失能老人。

2、救助标准:低保户中失能老人标准是每人每月150元。建档立卡贫困户失能老人标准每人每月100元。

五、困难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救助政策

1、救助对象: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的是低保户中持残联颁发的二代残疾证的残疾人。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是持有残联颁发的视力、肢体一级,精神一、二级二代残疾证的人员。

2、补贴标准:困难残疾人每人每月80元;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100元。

六、孤儿救助政策

1、救助对象:失去父母或查找不到生父母,且未被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2、补贴标准:分散抚养的标准是每人每月700元,集中抚养的是每人每月1100元。

七、高领老人救助政策

1、救助对象:年龄在80至89周岁的无财政、社保工资的老年人和90周岁以上的所有老年人。

2、补贴标准:80至89周岁每人每月100元;90至94周岁每人每月200元;95至99周岁每人每月400元;10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2000元。

(8)医疗救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内容解读

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13章70条,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统筹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行政法规。

《办法》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8项制度以及社会力量参与作为基本内容,确立了完整清晰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

规定社会救助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办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办法》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同时,《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办法》要求,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办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办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等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同时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❾ 贵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怎样申领

重病补充医疗保险保障的重大疾病,城镇职工的医疗需求,建立专门的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累计发生率超过最高支付限额(40,000万美元)支付医疗费用(不包括费用)。发生被保险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的市,区社会保险局的灾难性医疗护理保险的保费支付48元的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社会保险部门:0-4万元报销85%,不到4万元-8万元报销90%,95%报销超过80000元。各医疗的一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城市和农村大病医疗援助

救助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包括在乡老复员军人,乡第三类或伤残退伍军人,红军分离,苏联的老干部,集中居住在县光荣院,县优抚对象康复中心工作。
农村五保对象;
3。农村低保对象;
4个城市的居民对象;
5。县委,县政府的其他特殊困难的贫困对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医疗救助

参与卖淫,嫖娼和性传播疾病;
2。冲突造成交通意外事故或工业意外; 3。陶醉酒伤,打架斗殴,自杀,自伤; 4。超出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费用发生; 5。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疾病

3个医疗恶性
2尿毒症(肾功能衰竭)
3。重症肝炎(肝硬化或急性肝坏死)
四冲程
急性心肌梗死
6。急性坏死性阿姨腺炎
7。每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超过20,000元的其他疑难杂症
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殊病种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助。

援助:

农村的依赖五保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经常补充对象符合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内的医疗费用(药)提供援助的比例为50%。但在一年内,累计援助金额不得超过6000元
城市低保户补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在医疗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内的医疗(药品)成本1000元以上救援的比例为20%,但在一年内的总援助金额不能超过4000元。
3。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活确有困难的城市最低目标,个人负担部分超过20,000元的部分超过20000元救助10%,但一年内的总援助的金额不能超过2000元。
4。患有这种疾病根据城市和农村的最低目标受益者对象上,国家的行政部门和机构外的城乡居民,和医疗(药)费用超过20,000元,县人民政府社会援助,或城市和农村地区的县民政局评审委员会批准,超过部分的10%给予救济,但在一年之内,援助的金额不能超过2000元。

审批程序

1。申请。当地村(居)委会的户主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书面如下:
(一)县民政局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和优抚对象证书。
(二)县级以上民营医院正式医疗费用发票和处方,疾病诊断,以及必要的医疗记录。
(三)县医疗保险签发批单或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医疗费用的证明。
(四)头部的家庭和病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2。理事会。村(居)委会进行调查和初审举行(村)人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三天后群众无异议的,填写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3。审计。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参展申请表”和其他相关材料,家庭调查核实,在10工作日内的资格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在酒吧公众三个天发布的群众无异议签署的“应用程序表”救援县民政局的意见。
4。批准。县提交的审查材料由民政部的乡镇局资格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在宣传栏公布3天,无异议后,签署“参展申请表”救助标准比例和天花板。县批准的医疗保险交易所。
5。救济。县医疗保险局根据符合的意见进行审查和处理的总医疗费用的用药目录和诊疗所,县民政局,实施救助项目签约的总成本。支付的直接现金支付低于1000美元的援助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必须转向绝望。
[编辑本段]城市和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为了保护城市中的弱势群体的健康??和改善农村地区的社会救助制度,在城市和农村地区,促进本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和”湖南省民政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金融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现实,制定本办法。
条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集成和协调政府,民政部门的组织和实施,卫生,财政部门协调病重的农村五保,低保户在农村地区和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医疗费用一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助,以减轻他们的贫困造成通过一个系统。
第三个原则,建立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水平的援助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属地管理原则,系统统一,管理规范,开放的,公平的原则,标准低,开始分类救助整体推进,保存最好的保存的原则。

第二章救助对象和标准

</我区的区常住人口拥有的“五保供养证”,“农村闯的城市和农村居民成员保证低”,“低保??证”的城镇居民患了重病医疗救助对象。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为主要疾病对象患大病,个人承担医疗保健费用在3000元以上,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五保户,城市和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必须参加在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的重大疾病。救济或无力支付后的个人缴费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资金由区民政局医疗补助资金执行全部或部分资助,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患有严重的疾病,合作医疗后,个人年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超过3000元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援助
六是第四条规定的救助对象疾病救济仅限于以下五类:
(一)恶性肿瘤;
(二)白血病; <BR / (三)尿毒症;
(四)重型肝炎(急性或亚急性肝坏死);
(e)其他手术严重的疾病,个人承担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以上。
第七条重大疾病的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分级审批,分级救济(如果必要的话,可以一次性救济)的方式来拯救标准的家用物品,抢救单位,家庭年度总个人应承担医疗费用在3000-5000元左右,按照个人应承担20%的标准减免的医疗费用,家庭全年累计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5000元以上,根据个人应承担是一种解脱。家庭年总金额的援助上限为3000元。
章审批程序

第八申请人的医疗费用30%的标准后10天之内完成严重的疾病的治疗,住所或居住的地方,如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当年度发生灾难性卫生保健医疗证,医疗费用收据,病历;
(b)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情况;
(三)已享受政府其他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证明;
(四)帐户,身份证,五保证,保证低拷贝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的
第九条村(街道)的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应接受时间,由申请人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村(居)委会5天之内的申请人应提供医疗补助申请表发出的意见,所有材料进行初步审议,并提交给相关的材料乡镇审计。
第十条乡,在申请医疗补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逐项审核的到合格的打捞意见,并填写申请表格提交到区民政局批准的援助金额;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通过村(居)中国委员会,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索证,等,调查和核实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条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区公务员事务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准之乡的医疗补助申请表,并相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救援意见通知乡镇;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说明通知申请人以书面的理由,由乡镇。基金募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建立武陵源区城市和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筹集资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自愿捐赠渠道。
(一)区财政投资在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根据一定的标准,并在同一水平在年初的预算。
(二)较高的财政转移支付计入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c)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d)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城市和农村医疗的援助资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的帐户存储,专项专用账户的管理。
第十四区财政局使用的,应提交按照区民政局计划和拯救名册,实施资本预算和及时的医疗救助资金发放到主帐户。第15条规定的
医疗补助资金根据实际需要,由区民政局发行之乡的首页办公室。
第十六条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并定期公布医疗补助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社区。

章医疗补助服务

享受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的重大疾病对象的疾病17,住所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或县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健机构或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提供医疗服务规定。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在完善和落实各种诊所管理系统,规定的范围,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第19条的对象
救援遇到困难的病需要去非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参照有关规定,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成本。
医疗保险机构转介程序。
第20条卫生服务机构,以满足好好享受民政部门批准的医疗补助,提供必要的医疗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配套。 BR />
第六章的管理和监督救济

第21条区人民政府,区主管副市长的带领下,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参加的城市和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的重大疾病,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的。区,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为主要疾病的区民政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22条区民政局负责该地区的城市和农村大病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乡镇民政厅的具体承担单位申报的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的重大疾病,评估,核查,报告,以及其他的日常工作??,协调处理其他事项的当地严重的疾病医疗工作。村(居)委会设立一个审查小组3-7人,由专人负责,有利于把握大病医疗援助的申报,初审和报告,以及其他的日常工作??。 BR />区财政部门,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的重大疾病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23条,应会同区有关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的医疗救助资金发放到位,并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24条区卫生部门处理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并确保实施医疗补助的政策。
区第二十五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的监督和审计部门,医疗服务机构的QOS跟踪监督调查和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医疗服务,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26条在各级城市和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并定期组织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重大疾病政策享受救助对象名单和岗位援助的金额,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监督广大人民群众。

❿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了哪些社会救助制度

您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四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条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五十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条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一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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