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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逃

发布时间:2020-12-15 09:44:20

⑴ 基金有出现有老板卷款逃跑的案例吗

公募基金没有,也不可以有,因为资金托管在银行,基金公司没有权限取出。

私募基金或一些所谓的其他基金或理财项目有,而且还不少。

⑵ 发生匿报货物品名偷逃铁路运费及建设基金的法律界定,谢谢!

在当前铁路司法实践中,对骗逃铁路运费如何定性和处理是一个具有普遍争议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就是法院系统内部的意见也不统一。本文对此问题将进行讨论。
一、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定义及表现
要讨论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定性与处理,首先要给骗逃铁路运费作一个定义。所谓骗逃铁路运费,一般是指托运人在与铁路运输企业订立或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少交运费的行为。在实践中,骗逃铁路运费的手段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1、匿报品名:即将普通货物品名报为按国家政策享受优惠运价的货物品名,从而以较低的优惠运价发送普通货物,实现少交运费目的的行为。比较常见的有将磷矿粉、元明粉匿报为化肥运输,民品匿报为军品运输等。
2、少报多运:即采用在货票上少填货物重量,实际装车时多装货物,实现少交运费目的的行为。
3、重复使用货票:即将尚未交付的铁路运输货票或将应随货物同行的货票偷拿出来,在再次运货时重复使用,达到少交运费目的的行为。
4、拆票运输:即用整另车货票发送整车货物,达到少交运费目的的行为。
二、目前法律对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定性
对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定性,其核心就在于认定它是否属于犯罪行为。如果它是犯罪行为,则属于刑法约束范围;如果不是犯罪行为而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则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二者在处理方式和后果上有着巨大的差别。目前引起广泛争议的焦点就是对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定性问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目前所持的观点均认为骗逃铁路运费是刑事犯罪,而且一般都认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法院系统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有认为不构成犯罪而是民事欺诈行为的,有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
在讨论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定性之前,我们首先来探讨一下合同中的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
在当今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是当事人进行交易的凭据与准则。合同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了保证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国家权力介入市民社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干预。这种干预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民法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违反该原则的欺诈行为后果作出了规定;另一方面,在刑法中又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但是这两种干预的目的并不尽相同,前者是为了对欺诈行为的受害人进行救济,强调对善意人的保护;后者是对违法行为给予的刑事惩罚,强调杀一儆百,阻吓这种行为的发生。
所谓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英美法把欺诈称作“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构成欺诈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有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就是能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它通常表现为欺诈人故意陈述虚伪的事实,有时也表现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第二,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就是陈述虚伪事实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该故意包括陈述虚伪事实的故意,使他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但不包括有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的故意。因为这里的着眼点主要在于是否妨碍他人自由地为意思表示,只要妨碍了他人自由地为意思表示,不论是否旨在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都可构成欺诈。第三,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例如,误以劣质品为优质品,误以有重大瑕疵的标的物为无瑕疵的标的物,不知当事人无履行能力等。第四,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第五,欺诈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
我国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即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以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合同签订接受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根本不履行合同的行为。3、主体是单位或个人。4、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通过对合同中的欺诈和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的说明,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犯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两者发生的基础都是合同,都可以发生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都是故意;客观上都具有欺骗对方当事人的行为;目的都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可以说,二者在构成与外部特征上并无多大差异。
我们知道,法律是统治者调节社会秩序的工具,刑法与民法都是这样的工具,不过工具的模样与威力不一样而已。立法者在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首先是一种违法行为,只是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在太大,不以国家暴力镇压不行,于是通过立法将其从一种一般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同理,合同诈骗罪行为肯定是合同欺诈行为,只不过它的社会危害性在立法者看来已经到了必须用刑法来约束的地步,所以在刑法中规定为犯罪行为。我们可以这样表述,合同诈骗罪就是在刑法中规定的合同欺诈,而在剩下的在刑法中没有提及的合同欺诈则为民事欺诈行为。
再回过头来看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托运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采用匿报品名、少报多装等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少交运费,这种行为首先肯定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它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则要看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在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不难看出,该条规定的前四种具体情形,要么受害人事后根本找不到对方,要么即使找到对方也根本不可能得到赔偿,所遭受的重大损失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不能得以弥补,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此立法者认为必须要由刑法来制裁以上行为。同时,我国《铁路法》第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考虑到《铁路法》对于与铁路运输有关的若干刑事罚则都作了详尽的规定,而对于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并没有规定刑事罚则。我们认为立法者正是考虑了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故将其排除在刑法调整之外。再结合《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托运人申报不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铁路运费属犯罪行为,而《铁路法》和《合同法》都对此作了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考究立法原意,骗逃铁路运费行为不应由刑法来调节,不属于犯罪行为。
也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刑法在合同诈骗罪的条款中没有明文列举骗逃铁路运费属犯罪行为,但骗逃铁路运费可适用该条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个问题有两点需要注意:(一)该条款并不因为没有表明“具体情形”而削减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份量,应该说,《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间关系是平行的,其社会危害程度是等量的,因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中的“其他方法”同样应达到与其他情形相同(刑法惩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不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未列举的情形统统归于“其他方法”,任意扩大“其他方法”的范围;(二)该条款属弹性条款,本身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是立法者在采用列举式立法条款中为了防止列举情形未穷尽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手段,它实际是授予了司法机关一种补充解释权。这种立法是否科学姑且不论,但要适用这一条款,很明显地需要一个司法解释来明确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也就是说必须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一个立法或司法解释。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条款并无专门解释,也就是说刑法的这一规定并非是真正意义的“明文规定”。用此一条款去套骗逃铁路运费行为,是违背了刑法第三条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从实际来看,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与比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之外的其他欺诈行为并无二致。举例来说,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以次充好,用二等品的价钱卖一等品;在建设工程合同决算中承包方虚报工程量,从而骗取工程款等等,这些行为从其本质和后果来看与骗逃铁路运费行为并无两样,而用民法而不是刑法来调节这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我们又凭什么认为这些行为是民事欺诈而单单骗逃铁路运费行为又应该是刑事犯罪呢?
因此我们认为,在当前法律规定下,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而非是一种犯罪行为。
三、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将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纳入刑法调节范畴
前文已经说过,刑法和民法都是调节社会秩序的工具,立法者应当根据社会的现实情况来具体灵活运用。我国目前的法律虽然没有把骗逃铁路运费作为犯罪来处理,但是我们应该看到,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其实是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铁路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大动脉,我国国内货物运输的相当大一部分都是通过铁路来完成的,铁路运输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直接巨大的影响。同时,铁路企业也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是我国目前由国家直接控制,纯国资的少数几种企业,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铁路企业的收入,损害了铁路的建设与发展,其直接后果就是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同时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前,骗逃铁路运费行为十分猖獗,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以成都铁路局为例,煤、磷矿石、化肥运输占整个铁路货物运输的70—80%,而在上述货物运输中普遍存在匿报品名,骗逃铁路运费的现象。在成都铁路分局范围内,铁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仅洪长安、张长久两案就分别骗逃铁路运费达49万余元和38万余元之巨。据统计,全国铁路货物运量与运费收入之间的缺口已达到近30%。
本文在用了较大篇幅,从不同角度阐述了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不能对偷逃铁路运费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的同时,又强调偷逃铁路运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非是思维逻辑的混乱。法律的相对滞后性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多变发展性决定了两者之间矛盾与冲突存在的必然性。其解决途径,只能是调整法律规范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因此,我们认为针对当前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猖獗,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现实状况,有必要明确将骗逃铁路运费作为犯罪行为加以打击,保证国民经济大动脉的正常运行,确保国有资产不被侵犯。
具体来说,我们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作出扩张性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骗逃铁路运费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由此,铁路法院可以此“尚方宝剑”取得充分的法律依据,对骗逃铁路运费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四、以刑法调节骗逃铁路运费行为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在认为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的观点中,有一种理由是认为运费属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应得财产或者是预期性财产收益,而不是铁路运输企业的财物,因此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没有骗取铁路运输企业的财物所有权,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所以不构成犯罪。对于这种理由我们有不同意见。服务是商品的一种,虽然是无形的,但仍可以明确的价值来体现,这是经济学中一条不争的定理。运费是铁路运输企业因为托运人提供运输服务所应取得的对价收入。而托运人取得的是铁路企业的服务,这种服务本身就是商品的一种,它是通过当事人支付的对价来体现它的价值。托运人没有支付对价而取得了铁路企业的服务,从而造成了铁路企业的财产损失。会计学上有一个基本公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应收款是所有者权益的一种。在其他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应收款减少则等于资产减少。因此在会计学上可以清楚地看出托运人少交运费等于减少了铁路企业的资产,同时自己也因此而获不当得利。只要发生了这种情况,我们就应当认定为一方骗取了另一方的财物。因此,我们认为,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并不是因为该行为不符合“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
2、托运人骗逃铁路运费的性质是一种作为。
在面对骗逃铁路运费案件中,一些审判人员对于通过匿报品名或少报多运等手段少交运费的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一定的犹豫,认为这种行为是一种不作为,即负有运输合同规定的交纳运费的义务而不全部履行,和刑法所规定的“骗取”这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好象有一定的区别。这种认识上的模糊动摇了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我们认为,骗逃铁路运费的性质是作为而非不作为。不错,托运人负有交纳运费的义务,而他没有完全履行这一义务,导致铁路企业受到了损失,看起来好象是托运人的不作为所造成的。但是这只是事件的后果,而非事件的行为过程。作为与不作为是从行为而非结果来划分的。在骗逃铁路运费案件中,托运人为了达致少交或不交运费的目的,必须要实施一定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包括匿报品名,瞒报数量,重复使用货票等。因为铁路货物运输先付款后运输的特点决定了当事人如果不积极地实施这些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而是消极地坐等机会的话,是永远不可能达到少交运费之目的。托运人的主观心态是通过自己的行为努力创造机会,达到自己所追求的目的,而非消极地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在客观行为上,他必须主动地实施一定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而这种行为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因此,骗逃铁路运费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作为犯而非不作为犯。举例横向比较一下我们可以更清楚,同样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以1万元通过买卖合同骗取价值10万元的钢材是作为,构成合同诈骗;那么骗逃铁路运费9万元,实质就是通过运输合同以1万元骗得价值10万元的铁路货运服务,而不是应交10万元而只交了1万元,其中的关键在于托运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因此也是一种作为的合同诈骗。
3、关于数额的确定问题。数额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要情节,在审判实践当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所得的为准。如前述张长久案,行为人以发运化肥的名义发运磷矿粉7148吨,骗逃运费38万余元,但行为人在销售该批磷矿粉中总共才获利十几万元。辩护人提出行为人并未实际获得骗逃的38万元运费,其非法所得数额最高不能超过其利润的观点。我们认为,刑法的规定是相当明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即以骗取财物的数额为准。前文已经述及,行为人骗取的财物,与铁路企业被骗取的财物等同,即铁路企业应收而未收的运费。行为人实际获利几何,与骗取数额并无联系。例如行为人骗得价值10万元的钢材,低价脱手后仅卖得1万元,我们不能够以1万元作为定罪数额,而应以10万元为数额,这是一个基本的常识。所以,在骗逃铁路运费案件中,其所骗取的数额可以明确为铁路企业因被骗逃而少收取的运费。
四、骗逃铁路运费行为涉及的其他刑事问题
骗逃铁路运费行为在实践中屡屡能够得逞,往往都有托运人和铁路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的原因。实际上,铁路运输企业的经办人员如果能够按章办事,认真履行职责,托运人是很难骗逃铁路运费的。而托运人为了达到骗逃运费的目的,往往采用以经济利益收买铁路运输企业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手段。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可以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托运人通过向铁路运输企业有关人员行贿,从而骗逃运费,符合上述两条规定的,完全可以上述罪名来惩治。之所以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而不是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因为我们认为一般与托运人打交道的如货运员、站务员、装卸工等仅是国有企业中从事一般经营性事务的人员,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主体上决定了只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事实上,我们认为,从有效维护铁路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减少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发生的角度出发,治本的方法是杜绝铁路职工与托运人内外勾结的行为,这就需要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作为武器,对这种行为给予严厉打击。
五、结论
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以犯罪论处,其法律依据不够明确充分。而根据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目前十分猖獗和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的社会现实情况,应当以刑法武器对此种行为进行惩处,以保护国民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为达到这个目的,急需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出台一个立法或司法解释,解决法律规定模糊,司法机关争议较大的尴尬局面,以利依法打击骗逃铁路运费行为。同时,要解决骗逃铁路运费的问题,还需要铁路运输企业自身落实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相关规章制度,提高市场经济意识,积极主动作好防范工作。

⑶ 国家肇事逃逸基金能赔付多少 news.ifeng.com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基金定投多久套现(赎回)才是赚逃现和赎回是一样的吗赎回金是多少

基金“定额定投”指的是投资者在每月固定的时间(如每月10日)以固定的金额专(如1000元)投资到指属定的开放式基金中,类似于银行的零存整取方式。 由于基金“定额定投”起点低、方式简单,所以它也被称为“小额投资计划”或“懒人理财”。
基金定期定额投资具有类似长期储蓄的特点,能积少成多,平摊投资成本,降低整体风险。它有自动逢低加码,逢高减码的功能,无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总能获得一个比较低的平均成本, 因此定期定额投资可抹平基金净值的高峰和低谷,消除市场的波动性。只要选择的基金有整体增长,投资人就会获得一个相对平均的收益,不必再为入市的择时问题而苦恼。
投资股票型基金做定投永远是机会,但有决心坚持到底才能见功效。

至于具体何时赎回,取决于您为自己设立的目标,由于基金定投每月投入的本金很少,因此没有3年以上的定投,即使有收益也是很少的(比如每月定投500,一年不过6000的本金)
建议您在本金投入达到2万以上的情况下,收益达到4000以上,即(20%以上) 再考虑赎回
赎回=套现

⑸ 为什么好多基金难逃股市大跌

证监会规定公募基金仓位不得低于65%。主要目的还是为了稳定股市。防止出现大起大落。
对于股票型基金仓位下限将由60%调整到80%、也就是说在股票开始大跌的时候也要有80%的仓位不能全部抛出。

⑹ 社保基金逃顶是什么意思

社保基金逃顶是指某些机构用社保基金投资股市,并在股市下跌前成功逃出,即为“专逃顶”。属

社保基金一逃顶,股市就现大跌,这在A股历史上早已不是第一次,投资者和舆论多次提出质疑:社保基金凭什么总能成功逃顶?虽有“基金”之名,但社保基金与一般证券投资基金有着本质的不同,它是承担社会养老保障体系资金增值保值的专项基金,由政府直接管理,以政府信誉保证其运作的安全性。
一方面,社保基金由政府直接控制,完全可以在操作过程中与政策调控默契配合,从而保证在与交易对手的博弈中立于不败之地;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特殊的管理体制,社保基金不需要接受监管部门管制,完全超脱于市场监管。显然,这两个方面的现实都有违资本市场公正性原则。

⑺ 大家伙儿的钱存在了私人基金会,基金会又把钱投到了某厂子,现在厂子人卷款逃跑了,我们该怎么办国家什

如果基金会不是非法集资的话,那基金会可以对携款逃跑的人提起诉讼
如果基金会是非法集资的话,你直接报警就好了。。

⑻ 如何抓住基金逃顶时机

看指数咯,还要看自己的目标盈利更实际

⑼ 王晓明是某基金公司的“逃顶者”,那是不是说,基金里的股票是随时都可更改的

基金就是将大家的钱集中起来然后炒股,这当然可以随时更改

⑽ 基金公司会否卷款而逃

转载一片给你看看:基金不过就是这回事

近期见到有很多网友常常提问基金是怎么回事,好象基金是个很复杂难懂的东西,又说推荐去读的基金知识文章看不懂。因此我常想如何让这些朋友在最短的时间内理解基金是什么,为大家展示一下这些并不神秘的基金,于是萌生想法,试着尽可能用通俗的语言解释下什么是基金,希望对这些朋友尽快了解基金有所帮助。

假设您有一笔钱想投资债券、股票啦这类证券进行增值,但自己又一无精力二无专业知识,三呢钱也不算多,就想到与其他10个人合伙出资,雇一个投资高手(理论上比我还高点的),操作大家合出的资产进行投资增值。但这里面,如果10多个投资人都与投资高手随时交涉,那事还不乱套,于是就推举其中一个最懂行的牵头办这事。定期从大伙合出的资产中按一定比例提成给他,由他代为付给高手劳务费报酬,当然,他自己牵头出力张罗大大小小的事,包括挨家跑腿,有关风险的事向高手随时提醒着点,定期向大伙公布投资盈亏情况等等,不可白忙,提成中的钱也有他的劳务费。上面这些事就叫作合伙投资。

将这种合伙投资的模式放大100倍、1000倍,就是基金。

这种民间私下合伙投资的活动如果在出资人间建立了完备的契约合同,就是私募基金(在我国还未得到国家金融行业监管有关法规的认可)。

如果这种合伙投资的活动经过国家证券行业管理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批,允许这项活动的牵头操作人向社会公开募集吸收投资者加入合伙出资,这就是发行公募基金,也就是大家现在常见的基金。

基金管理公司是什么角色?基金管理公司就是这种合伙投资的牵头操作人,不过它是个公司法人,资格要经过中国证监会审批的。基金公司与其他基金投资者一样也是合伙出资人之一,另一方面由于它牵头操作,要从大家合伙出的资产中按一定的比例每年提取劳务费(称基金管理费),替投资者代雇代管理负责操盘的投资高手(就是基金经理),还有帮高手收集信息搞研究打下手的人,定期公布基金的资产和收益情况。当然基金公司这些活动是证监会批准的。

为了大家合伙出的资产的安全,不被基金公司这个牵头操作人偷着挪用,中国证监会规定,基金的资产不能放在基金公司手里,基金公司和基金经理只管交易操作,不能碰钱,记帐管钱的事要找一个擅长此事又信用高的人负责,这个角色当然非银行莫属。于是这些出资(就是基金资产)就放在银行,而建成一个专门帐户,由银行管帐记帐,称为基金托管。当然银行的劳务费(称基金托管费)也得从大家合伙的资产中按比例抽一点按年支付。所以,基金资产相对来说只有因那些高手操作不好而被亏损的风险,基本没有被偷挪走的风险。从法律角度说,即使基金管理公司倒闭甚至托管银行出事了,向它们追债的人都无权碰大家基金专户的资产,因此基金资产的安全是很有保障的。

如果这种公募基金在规定的一段时间内募集投资者结束后宣告成立(国家规定至少要达到1000个投资人和2亿元规模才能成立),就停止不再吸收其他的投资者了,并约定大伙谁也不能中途撤资退出,但以后到某年某月为止我们大家就算帐散伙分包袱,中途你想变现,只能自己找其他人卖出去,这就是封闭式基金。

如果这种公募基金在宣告成立后,仍然欢迎其他投资者随时出资入伙,同时也允许大家随时部分或全部地撤出自己的资金和应得的收益,这就是开放式基金。

不管是封闭式基金还是开放式基金,如果为了方便大家买卖转让,就找到交易所(证券市场)这个场所将基金挂牌出来,按市场价在投资者间自由交易,就是上市的基金。

现在我们再来读下面的基金的概念,就不太晕头了吧。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于证券的集合投资理财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一般是信誉卓著的银行),由基金管理人(即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投资。基金投资人享受证券投资的收益,也承担因投资亏损而产生的风险。我国基金暂时都是契约型基金,是一种信托投资方式。

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
1、 专家理财是基金投资的重要特色。基金管理公司配备的投资专家,一般都具有深厚的投资分析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以科学的方法研究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组合投资,规避风险。相应地,每年基金管理公司会从基金资产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支付公司的运营成本。另一方面,基金托管人也会从基金资产中提取托管费。此外,开放式基金持有人需要直接支付的有申购费、赎回费以及转换费。上市封闭式基金和上市开放式基金的持有人在进行基金单位买卖时要支付交易佣金。
2、 组合投资,分散风险。证券投资基金通过汇集众多中小投资者的资金,形成雄厚的实力,可以同时分散投资于很多种股票,分散了对个股集中投资的风险。
3、 方便投资,流动性强。证券投资基金最低投资量起点要求一般较低,可以满足小额投资者对于证券投资的需求,投资者可根据自身财力决定对基金的投资量。证券投资基金大多有较强的变现能力,使得投资者收回投资时非常便利。我国对百姓的基金投资收益还给予免税政策。

附带解释下证券基金有关的部分问题。

什么是基金的认购费和申购费?
就是你投资入伙时要交的费用,因为基金公司宣传吸收投资人的活动是要费不少钱的,这些费用自然不能他一家出,另外通过提高你入伙的成本,降低你入伙不久就想离开的欲望。

什么是基金的赎回费?
就是你撤回投资和收益是要交的费用,原因与上面类似。还有一条,就是有人撤资走的时候,为了还给你现金,基金可能不得不卖掉一些债券股票,这是对基金资产不利的动作,对其他不撤资的合伙人的利益有不良影响,所以让你留下点费用作补偿。

什么是基金的转换费?
就是同一家基金公司操作着多个基金,你持有其中一个基金,想把这个基金按同等资产数量换成该基金公司操作的另一种基金,应向基金公司交付转换的费用,原因也与上两条同理,主要为了提高你变动的成本,不愿让你频繁变动。

什么是基金交易佣金?
就是上市的基金在交易所市场转让时,为你提供交易服务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向你收的劳务费。

证券投资基金为什么有那么多种?
这是因为不同的基金自己规定的主要投资方向和投资对象有区别。
股票型基金就是绝大部分资金都投在股票市场上的基金;
债券型基金就是绝大部分资金都投在债券市场上的基金;
混和型基金就是根据情况将部分资金投在股票上而另一部分资金投在债券上的基金(当然这种投资比例是可变化调整的),甚至根据事先的规定也可以部分投资在其他品种上;
货币市场基金就是全部资产只投在货币市场上的各类短期证券(风险很低但收益也低)的基金。
这些基金的投资风险由高到低的顺序大致是,股票型基金、混和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基金。
由于风险高低不同,所以投资者应根据自己对风险的承受能力来选择风险水平适合自己的基金投资入伙,也可以通过低风险基金、中等风险基金和高风险基金都投资一部分的办法来分散风险和平衡收益水平,这种行为就叫作投资组合。

不同的基金在自己的名称上冠以什么“增长”、“价值”、“行业”、“蓝筹”、“小盘”、“周期”、“消费品”等等的字号,是将自己的主要投资策略风格标在名称上以便投资者一目了然,当然也不排除部分基金只是当初为了找个好名头切入点以便中国证监会容易批准成立。

上面讲的主要是证券投资基金。基金还有专门投资于房地产的房地产基金,专门投资于期货期权的期货和期权基金,专门投资于黄金市场的黄金基金,专门投资于实业的产业基金。这些基金对我们初涉基金投资的人来说投资机会不多,先搞通上面几种最常见的证券基金后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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