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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条例师范

发布时间:2021-02-12 06:30:11

⑴ 九年义务教育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⑵ 国家教育基金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企事业中小学领导的意见

【颁布单位】 国家教委 【颁布日期】 19870704 【实施日期】 19870704 【章名】 全文 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和军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举办中小学(简称企
事业办学),是适应我国国情的一种办学形式,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
要组成部分。它直接面向交通、能源、工业、林区、垦区、军工生产和国
防科研等部门广大干部职工的子弟。1985年,全国企事业所办中小学
有近3万所,在校生近1000万人,教职工80多万。多年来,企事业
办学为发展我国基础教育、提高企事业劳动后备军素质、稳定干部职工队
伍作出了重要贡献。 党和政府一向重视企事业办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义务教
育法》及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都鼓励企事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强调要
充分发挥企事业的办学积极性。长期以来,各部委、各级地方政府和军队
有关业务部门、教育部门以及各企事业单位,为加强对企事业办学的领导
做了大量工作,涌现出一批先进典型。但是,企事业办学在管理体制、师
资、经费和教学业务等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直接影响着企事业办学的
质量和发展,影响着企事业干部职工子女教育、干部职工队伍稳定和企事
业的现代化建设。为了认真办好企事业中小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
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各有关部门还须进一步加强领导。为此,提出如下意
见: 一、切实加强领导 随着我国各项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众多相对集中、自成系统的油田
、厂矿、铁道、林区、垦区、水电及军工生产和国防科研基地相继建成,
企事业办学日益发展。为了适应这种客观形势的需要,国务院有关部委教
育司(局),地方政府和军队有关业务部门、教育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必
须切实加强对企事业办学的领导。 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地方和军队各有关业务部门、教育部
门,各企事业单位,要牢固树立“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
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的思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正确的办学
方向,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义务教育法》
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企事业单位所办的中小学,实行办学单位为主、
地方教育部门为辅的领导体制。因此,企事业业务主管部门和地方教育部
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加强对企事业所办学校的领导。国务院有
关部委、地方和军队有关业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教育管理机构,加强对
企事业办学的宏观指导。有关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学校领导班子和教师队
伍的建设,选派热心教育事业并懂得教育规律的同志担任学校领导,尤其
要配好一二把手。要从实际出发,搞好办学的总体规划,保证办学经费,
并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各级地方教育部门要积极协助各企事业主管部门搞
好基础教育的发展规划、师资队伍建设、教学质量检查、教学业务指导及
其他工作,为发展企事业办学做出切实的努力。 二、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师资问题是企事业办学的关键。目前,企事业中小学师资队伍数量不
足,质量较低且不稳定,初中和职业高中尤为突出。教师结构也不配套,
史、地、生、音、体、美、外语、政治等教师尤为缺乏。这种状况严重影
响了教育质量和学生的全面发展。 解决企事业办学的师资问题,当前仍应坚持以企事业部门自力更生为
主的原则。各部委、地方和军队各有关业务部门、各办学的企事业单位,
要通过内部调整、自培、委托代培、外部调入、社会招聘等多种渠道扩大
师资来源。首先,国务院各有关部委要认真办好现有的部属师范大专院校
、教育学院、中等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部委所属的非师范性的大专
院校,每年应拨出一定数量的毕业生,分配到企事业中小学任教。此外,
也可酌情增设师资班。这是解决企事业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师资的一条
重要途径。其次,各企事业中小学的主管单位,每年在向各部委申报师资
需求计划时,应同时报送地方政府。各级地方政府在规划培养本地区师资
时,应当把企事业中小学所需的师资列入规划。对老、少、边、山、穷地
区的企事业中小学,分配师资时应予以照顾。要鼓励大专院校、师范学校
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任教。此外,各企事业单位还要严格遵守中央、国
务院有关规定,保证师范毕业生到位,不得随意扣留师范毕业生做企事业
的行政干部,更不要任意抽调现有合格教师。要努力改善教师的待遇,提
高教师地位,稳定教师队伍。企事业中小学教师的工资、福利不应低于当
地教师的平均水平。要认真执行民办教师(含代课及以工代教教师)转公
办教师、教师家属农村户口转城镇户口等有关规定,努力解除教师的后顾
之忧,使之安心于教育岗位。各级地方教育部门,要关心、爱护当地企事
业中小学教师,把他们的培训、进修、考核、职务评定等项工作列入计划
,提供方便。所需经费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企事业中小学教师应努力提
高自己的政治、业务水平,改革教学方法,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
人师表。 三、增加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目前,企事业中小学办学经费不足,办学条件差,尤其是亏损企业单
位更为困难。这种状况严重影响着企事业中小学的发展和教育质量的提高
,必须采取多种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解决。 《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指出,中央和地方不但要
使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且要做到生均教育费用
逐步增长。这“两个增长”的原则精神,也适用于企事业举办的学校。为
了增加教育投资,改善办学条件,许多部委和企事业单位,除认真按中央
规定在企业营业外项目列支外,还在扩大企业自主权以后,在利润留成中
设立了教育科学基金,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了许多增加办学经费
、改善办学条件的具体措施。这些做法都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为更好地支
持企事业办学,各级地方政府和教育部门,应按国发〔1986〕50号
文件的规定,将一定比例的教育费附加返还给企事业中小学。对亏损企业
单位,在返还时还应酌情给予适当照顾。各企事业单位要支持和帮助所属
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工厂、农场,用其收入补充教育经费。对企
事业中小学在基建、购置教学仪器和教学设备等方面,应与地方中小学同
等对待,减免各种应减免的税收,不应按企事业生产性建设、生产性购置
对待,以利于企事业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 四、认真解决分散企事业职工子弟的入学问题 各部委都有一些企事业或企事业所属的站、队、派出单位分散在全国
各地。这些企事业单位职工子弟不多,很难集中办学,只能到地方学校入
学。目前,一些地方学校在吸收这部分企事业职工子弟入学时,提出了一
些不合理的要求,使职工和企事业单位感到为难。今后,分散和流动性较
大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子女,应由地方教育部门负责,按户籍就近到地方学
校入学。其收费标准,应严格执行地方政府统一规定,学校不得任意向企
事业单位要钱、要物、派劳务,更不得借故将企事业职工子女拒之门外。
有条件的企事业中小学,也要尽量吸收一部分当地居民子女入学。企事业
中小学毕业生报考地方学校,在录取条件上应与地方学校毕业生一视同仁
。 五、加强教研工作,切实提高教育质量 管理水平不高、教育质量差是当前企事业中小学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为了提高企事业办学的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各企事业主管部门和学校
要加强教研机构,开展教研活动,不断探索企事业办学的特点、规律和企
事业职工子女的心理特征,充实教学设备,改进教学方法,全面提高教育
质量。国务院有关部委要注意总结推广这方面的先进经验。地方教育部门
对企事业中小学要在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上给予积极的支持和指导。在阅
读教育文件及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和教研活动等方面,要与地方学校一视
同仁,促使企事业所办学校与地方学校互相学习,共同提高。 六、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 企事业所办的中小学不同于车间,管理学校不能简单地采取管理生产
的方式,必须尊重教育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充分调动和发挥学校领导和教
职工的积极性,给学校以较多的办学自主权,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增强
学校活力和责任感。办学主管部门要帮助学校搞好规划,完善规章制度,
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并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积极的支持,不断改
善办学条件。对于学校干部的任用及教师的考核和聘用、招生录取、教学
教研等有关教学业务方面的工作,要尊重学校的意见,充分发挥校长和教
师的作用。企事业的领导同志,既要加强对学校的领导,又要防止统得过
多,管得过死,挫伤学校的积极性。 企事业办学是我国发展基础教育的一支重要力量。希望有关部委、地
方和军队主管业务部门以及地方教育部门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密
切合作,在实践中不断创造和总结经验,推动企事业办学的健康发展,并
努力使之办出特色。

⑶ 有没有教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编辑本段]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编辑本段]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编辑本段]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编辑本段]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编辑本段]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教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编辑本段]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编辑本段]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编辑本段]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 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 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 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 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⑷ v爱白血病专项基金申请表正确填写师范,和求助信

这个是要看您现在的白血病的具体的病情,以及您究竟是什么样子的原因导致的血专癌的,其实 ,血属癌的话,也是 分很多种的,另外 ,也是要看您的这个具体的治疗方案的, 众所周知 ,换骨髓的话,是最好的治疗血癌的方法的,这样 ,存活的几率是要大很多的。

⑸ 我是一本211金融专业的本科生,能考师范类研究生吗

大专生不能考金融分析师,金融分析师CFA协会要求,报考金融分析师考试的考生要是4年制本专科或以上学历者;最基本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能够完成报名流程以及支付费用。
根据CFA特许金融分析师协属会的要求,报考不限定专业,如果你对资产管理、投资研究、咨询服务或投行感兴趣,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就能报名参加金融分析师考试:
1.拥有学士学位或相当的专业水准以上,对专业没有任何限制;大学学习年限与全职工作经验合计满四年;如果申请人不具备学士学位,而是具备相当的专业水准,也可被接受为候选人。在校大学生,可在毕业前12个月内注册报名考试。 4年制本科学历(在校大四学生) 3年制大专学历加上1年全职工作经验 2年制大专学历加上2年全职工作经验
2.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3.完成注册和报名以及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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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语水平--考试对考生的英语水平无特别要求,为全英文试卷,故考生的英语水平应建立在正确理解试题及正确表达考生观点的基础之上。
数学水平--CFA考试对数学要求,CFA考试数理分析难度不是很高,一般数3即可。

⑹ 国家基金申请,云南师范大学,单位代码是

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时,云南师范大学的单位代码为:65009201 单位注册代码为:65009208A1104 单位名称为:云南师范大学

⑺ 师范考研比经管考研怎么样

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 Business School)是在中国师范类大学中成立最早的经管学院之一。学院有比较齐全、层次合理的学科结构。现设经济系、国际经济与贸易系、金融系、会计系、企业管理系、人力资源管理系等6个系;有经济学(实验班)、金融学、国际经济与贸易(瀚德实验班)、会计和国际商务管理(实验班)等5个本科专业;主要有理论经济学、应用经济学和工商管理三个一级学科,涵盖了1个国家重点学科,1个国家重点培育学科,2个北京市重点学科,1个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1个教育部特色专业建设点并被批准为教育部经济学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1个国家级特色专业和北京市特色专业建设点;拥有2个博士后科研流动站,2个一级学科博士学位授权点,3个一级学科学术硕士学位授权点。

师资团队

学院拥有国际化的高素质教师队伍,现有专任教师79人,教授35人、副教授26人。获博士学位78人,其中25人获境外高水平大学博士学位,90%以上教师具有海外交流学习经历。目前学院有“长江学者”、“万人计划”获得者、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优秀青年基金获得者、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等国家级人才8人,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7人,北京市教学名师4人,其他省部级人才称号获得者10余人。学院聘任了包括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James Heckman、Christopher A. Pissarides、Amartya Sen在内的30多位国内外著名学者为兼职教授或荣誉教授。

⑻ 赵薇奖学助学基金的基金章程

关于 赵薇奖学助学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充分尊重捐赠人的个人意愿,突出基金的公益性,捐赠资金及以此为本金产生的收益全部用于奖励优秀学生、资助困难学生,不作他用。
第二条基金管理工作坚持公开、公正、透明,加强宣传,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突出基金的社会效益和教育效益,弘扬捐赠人热爱家乡、关心教育的优秀品质,鼓励学生刻苦学习、立志成才。
第四条通过各种渠道,广泛吸纳社会各界力量。促进本基金早日成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资助范围更全面的社会公益基金。 第五条为切实加强对 赵薇奖学助学金 的管理,由捐赠人委托芜湖市教育局牵头管理,由芜湖市教育局与捐赠方商定成立基金监管委员会,严格管理制度,及时向捐赠人及社会通报基金使用情况,加强宣传,接受监督。
第六条管理机构:在市教育局接受委托管理后,成立基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基金的全面管理工作。
第七条资金的管理:芜湖市教育局设立 专项基金,双控帐户。各项支出经管理办公室审定后须有捐赠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第八条基金的收益:
1. 根据本人的意愿,捐赠人在参加公益活动中的收益,可继续纳入该基金帐户,做到专款专用。
2.在低风险的前提下,基金监管委员会决定本金投资方式,由此获得的所有收益,均纳入该专户。
3.加强公益事业宣传,广泛吸纳社会人士团体资助。
第九条使用额度:
每年用于奖助学的资金幅度,以基金的所有收益为主,不足部分可用基金本金补足,原则上不超过该年度基金总额的 15%。
第十条奖励、资助的程序:
1. 由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基金数目,提出当年的资助总金额和奖助类别;
2. 每年由学生本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资料,交所在学校、区教育局核实并推荐,报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经芜湖市教育局研究决定,并征求捐赠人意见后,公示受助对象及标准;
3. 由芜湖市教育局组织,邀请有关人士和新闻媒体工作者等人士出席奖学金、助学金颁发仪式,并通过媒体向社会作宣传。
4.所有受奖助学生条件符合者,次年可以重新提出申请,经审定合格后可以重获奖助学金。
第十一条审查通报制度: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及捐赠人通报基金的收入、使用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受奖助者的名单,对不符合接受奖励、资助标准的对象,一经举报查实后,取消资格,并由芜湖市教育局追究相关推荐人员行政责任,以确保基金管理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
基金的持续运行:为了使该基金能更广泛更持久地服务于芜湖市青少年教育事业,激发社会各界关心公益事业的热情。捐赠人和芜湖市教育局有责任和义务,通过多方渠道使该基金不断滚动发展,实现此项公益行动的 可持续发展。
财务管理
由芜湖市教育学会代理财务核算。
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在银行开设基本帐户,专款专存。
该基金所有捐赠收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项受益,坚持专款专用原则,全部用于资助和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财务人员根据基金监管委员会主任的亲笔批示方可开出支票。
年初,财务人员向基金监管委员会上报上年度基金收支财务年度报表。 第十二条奖助对象:
1. 市区家庭生活困难的小学生(20名,其中在校残疾学生5名,其他学生15名);
2.市区家庭生活困难的中学生(35名,其中芜湖师范学校3名,芜湖市一中高中部3名,初高中宏志班各5名,在校残疾学生5名,其他学生14名);
3. 全市初中,高中应届优秀毕业生5名(其中初中3名,高中2名);
4. 国家级学科竞赛、科技创新大赛等活动中特别优秀的及有明显特殊专长的芜湖市学生;
5.由于突发事件处于极度困境的学生。
第十三条资助种类:
1. 对学生个人进行一次性奖励、资助;
2.对某一特殊集体进行资助、奖励。
第十四条资助方式:现金或物品及适当形式的课外激励活动等。
第十五条奖助标准:
1. 助学金:小学生每生一次性资助400元/学年;中学生每生一次性资助600元/学年。由于突发事件处于极度困境的学生一次性资助800元。
2. 奖学金:全市初中应届优秀毕业生,每生一次性奖励600元;全市高中应届优秀毕业生,每生一次性奖励1000元(文理科各1名);国家级学科竞赛、科技创新大赛成绩特别优秀者及有明显特殊专长学生每生一次性奖励800元。 第十六条 对取得优异成绩的受奖对象,或接受资助后刻苦学习取得优异成绩的受 助对象,其成绩应及时报基金管理办公室备案。可获赠由 赵薇 本人签名的纪念品一份,以资进一步的鼓励,扩大影响。
第十七条 本办法将在试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属于 赵薇奖学助学基金 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⑼ 2016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结果公布,玉林师范学院获得立项多少项

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网站通知,2061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结果已经揭回晓,玉林师范答学院获准立项再传捷报:今年玉林师范学院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立项数创历史新高,共获得7项,项目总经费共计280万元。
希望各项目组认真履行职责,深入学习《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和相关管理办法,准确理解其内涵,严格执行相关规定,认真开展研究工作,按规定使用研究经费、报送有关材料,取得高水平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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