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回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答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第三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提供私募基金登记和备案所需的文件和信息,保证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是哪一年颁发
15日《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发布,这是我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从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的募集主体、募集程序、账户监督、信息披露、合格投资者确认、风险揭示、冷静期、回访确认、募集机构和人员法律责任等方面,《办法》首次系统地构建了一整套专业、具有操作性、适应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阶段和各类型基金差异化特点的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中国基金业协会相关负责人指出,《办法》对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募集行为、塑造私募投资基金“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信托文化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办法》的正式生效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上述负责人强调,在《办法》发布到正式实施的3个月过渡期内,募集机构应当尽快完成相关行为整改和内部制度建设,切实做好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基金合同的制定、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开立、监督协议的签署以及《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配套准备工作。
正式实施后,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严格按照《办法》规定,严肃执行自律规则和行业标准,一旦发现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形将作出相应的自律处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情形,将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进一步处理。
募集程序需严循三个层次
从我国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两年以来的行业治理实践中看,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缺乏可操作性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越来越成为制约行业发展的瓶颈和痛点,违规募集成为私募基金乱象之源,行业形象和社会评价受到置疑。
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培育行业健康发展生态基础出发,《办法》确立了私募募集行为标准、规划了行业募集行为路径、厘清了私募基金与各种非法集资的界限,为私募基金行业正名。
《办法》明确了三个重要问题:一是明确了私募基金两类募集机构主体,即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以及在中国证监会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基金销售机构受托募集私募基金;二是明确了募集机构承担合格投资者的甄别和认定责任;三是引入资金账户监督机构,明确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订监督协议,对募集专用账户进行监督,保证资金不被募集机构挪用,并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办法》规定了募集程序依三个层次层层递进。首先,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的内容仅限于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管理团队等信息;其次,在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完成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后,募集机构可以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具体私募基金产品;最后,募集机构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才可签署基金合同。
同时,对于募集机构的募集行为,《办法》确立了六项义务:第一,在不特定对象群体中,通过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问卷调查筛选出特定对象作为潜在客户;第二,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针对特定对象推介与其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第三,充分揭示私募基金产品的风险,既保证私募性,又提示风险性;第四,募集机构须实质审查合格投资者相关资质,要求投资者出具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证明后方可签署合同,明确禁止非法拆分转让;第五,强制设置投资冷静期,借鉴行业最佳实践、国际惯例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投资者在冷静期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第六,探索回访确认制度,由募集机构的非募集人员履行回访程序,进一步确认投资者的身份和真实投资意愿等,只有在确认成功后方能运用投资资金。回访确认制度不仅是“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的重要体现,更能遏制“飞单”给私募基金行业带来的负面影响。
对不同投资者实施差异化安排
值得提出的是,《办法》坚持了分类管理、适度管理的原则,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等其他私募基金的投资冷静期要求作出差异化安排。
同时,针对自然人投资者、专业机构投资者、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作出了差异化的保护安排和程序性要求,针对自然人投资者,募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履行各项义务;针对专业机构投资者,募集机构可以不履行投资冷静期以及回访确认义务;针对符合《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投资者,募集机构可以豁免履行六项义务。
此外,针对回访确认制度,考虑到目前资产管理行业尚未完全实现全行业功能监管、统一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标准的实际情况,为避免产生“劣币驱逐良币”式的不公平,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公示信息中公示是否建立回访确认制度,鼓励和引导募集机构按照《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回访制度。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投资者充分行使自身权利,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动要求基金合同中设置回访确认条款。
③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 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心,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最近一年内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失信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察,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最近一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注册基金申请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不存在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
(四)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五)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者,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六)招募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了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所需的重要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简明、易懂、实用,符合投资者的理解能力。
(七)有符合基金特征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有明确的投资者定位、识别和评估等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安排的方法,有清晰的风险警示内容;
(八)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技术系统准备充分,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形;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自被行政受理时点起,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基金申请材料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申请材料受理后,相关内容不得随意更改。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受理基金募集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注册审查中可视情况征求基金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意见,供注册审查参考。
第十一条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二百人。
发起式基金不受上述限制。发起式基金是指,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发起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三年后,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两亿元的,基金合同自动终止。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日期(以下简称开放日)和时间。基金管理人在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发生申购、赎回损害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应当及时暂停申购、赎回业务。
第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办理赎回;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应当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者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十九条 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投资者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投资特定指数所对应的组合证券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可以用组合证券、现金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进行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对价根据基金的资产组合和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申购赎回和资金结算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投资者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购、赎回的有效性进行确认,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投资者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认购、申购申请,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间不得调整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规模。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金规模,但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并更新招募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或者数量设置限制,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为巨额赎回,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延期办理。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基金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
第二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九条 基金份额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条 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载明基金的类别:
(一)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
(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
(三)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
(四)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的,为基金中基金;
(五)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或其他基金份额,并且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基金投资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别。
第三十一条 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应当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
(三)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四)一只基金持有其他基金(不含货币市场基金),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但基金中基金除外;
(五)基金中基金持有其他单只基金,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或者投资于其他基金中基金;
(六)基金总资产超过基金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七)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约定;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衍生品种的,应当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并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衍生品种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的其它特殊基金品种可不受上述比例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期间,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五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下列与基金有关的费用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五)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一致的原则,结合产品特点和投资者的需求设置基金管理费率的结构和水平。
第三十七条 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九十。
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三十八条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方式,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配的现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关基金份额申购的约定转为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 第三十九条 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实施方案若未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应当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应当提前发布提示性通知,明确有关实施安排,说明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影响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的选择权(如赎回、转出或者卖出),并在实施前预留至少二十个开放日或者交易日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做出选择。
第四十条 基金注册后,如需对原注册事项进行实质性调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履行相关手续;继续公开募集资金的,应当在公开募集前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变更注册事项的申请。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成立的开放式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二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六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成立的发起式基金,在基金合同生效三年后继续存续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的,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第四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该日常机构提出书面提议。
该日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该日常机构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该日常机构决定不召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按照未设立日常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或者通讯开会等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召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运作活动,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及审查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注册基金,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信息自相矛盾、或者就同一事实前后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实质性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将中止审查,并在六个月内不再受理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册申请。
基金管理人注册基金,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注册;已经注册,尚未募集的,撤销注册决定;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册申请,对该基金管理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采取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注册并募集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公开募集前未变更注册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关联交易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售基金份额;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时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涉及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五)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申购、赎回的有效性,并支付赎回款项;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赎回申请;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持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者合并;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报告、说明有关情况,报送解决方案,或者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三)技术系统出现故障,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持有人利益的。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列支相关费用;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生效决定;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检查。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管理的投资者超过二百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须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禁止从事利益输送、非公平交易、内幕交易等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关于防范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9号)同时废止。
④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基金募集、投资顾问、资产保管、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私募基金服务业务,适用本办法。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
就其参与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投资顾问活动的相关规定,由协会另行规定。服务机构参与基金资产保管业务的,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服务机构权利义务】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依照服务协议、操作备忘录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的约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保护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转包或变相转包。
第四条【财产独立】私募基金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应当独立于服务机构的自有财产。服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第五条【管理人权利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并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业务委托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委托服务范围。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对服务机构开展 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
诚信状况等情况;并与服务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 义务及违约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 水平进行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的,私募基金管 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六条【行业自律】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服务机构 及其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第七条【服务业务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服务机构从 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服务业务,对于单一私募基金产
品,私募管理人应当至少履行资金募集和投资管理职能中的一项。
第八条【募集服务定义】募集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推介 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
缴)、赎回(退出)等业务活动。
第九条【资产保管服务定义】资产保管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 人提供账户管理、清算交割、财产凭证保管等服务。
第十条【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定义】基金份额登记服务是指为私募 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保管和结算等服务。
第十一条【基金估值核算服务定义】基金估值核算服务是指为私
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会计核算、估值及相关信息披露等服务。
第十二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定义】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是指为私 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其他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业务核
心应用系统、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及安全保障等服务。其中,私募基金 业务核心应用系统包括销售系统、投资交易管理系统、份额登记系统、
资金清算系统、估值核算系统等。
第十三条【附属服务定义】附属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 监管数据报送、基金绩效分析、人员派遣、高管及员工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三章 服务机构的登记
第十四条【风险提示】协会为服务机构办理登记不构成对服务机 构营运资质、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服务机构在协会完成登记之后连续
6 个月没有开展基金服务业务的, 协会将注销其登记。
第十五条【登记要求】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
格的服务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 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或者在协会完成基金份额登记服务登记的服务
机构可以从事资产保管业务。在协会完成基金估值核算服务登记的服 务机构可以从事附属服务。
第十六条【登记要求】申请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基金估 值核算服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其中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和信息技 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
(三)经营运作规范,最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诉 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四)组织架构完整,设有专门的服务业务团队和分管服务业务 的高管,服务业务团队的设置能够保证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服务
业务团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安全、独立、高效、稳定的 业务技术系统,且所有系统已完成包括基金业协会指定的数据备份平台在内的业务联网测试;
(六)负责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独立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法人代表等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所有从业人员应当自从事私 募基金服务业务之日起 6
个月内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参加后续执业 培训;
(七)申请机构应当评估业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并设置相应的防火墙制度;
(八)申请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规定及相关标准,建立网络隔离、安全防护与应急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九)申请开展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的资质条件或者取得相关资质认证,拥有同类应用服务经验,具有开
展业务所有需要的人员、设备、技术、知识产权以及良好的安全运营 记录等条件;
(十)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登记材料】申请登记的机构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诚信及合法合规承诺函;
(二)内控管理制度、业务隔离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
(三)信息系统配备情况及系统运行测试报告;
(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团队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及包括分管 领导、业务负责人、业务人员等在内的人员基本情况;
(五)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服务合同 清单或意向合作协议;
(六)涉及募集结算资金的,应当包括相关账户信息、募集销 售结算资金安全保障机制的说明材料,以及协会指定的数据备份平台的测试报告等;
(七)法律意见书;
(八)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九)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登记流程】登记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一 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服务机构提交的登记材料完备且登记
材料符合要求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出具登记函。
第四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协议签署】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基金 合同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服务范围、服
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收费方式和业务费率、保密义务等。除 基金合同约定外,服务费用应当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支付。
第二十条【备忘录签署】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服 务机构、经纪商等相关方,应当就账户信息、交易数据、估值对账数
据、电子划款指令、投资者名册等信息的交互时间及交互方式、对接 人员、对接方式、业务实施方案、应急预案等内容签订操作备忘录或
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对私募基金服务事项进行单独约定。其中, 数据交互应当遵守协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公平竞争】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执行贯 彻国家有关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项规定,设定合理、清晰的费用结
构和费率标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基金财产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对不同的基金财产实 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 任何形式挪用基金财产。
第二十三条【风险防范】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开展服务业务的营运 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审慎评估私募基金服务的潜在风险与利益冲
突,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 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利益输送。
第二十四条【基金服务与托管隔离】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被委托 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
服务职能进行分离,恰当的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 露给投资者。
第二十五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妥善保管服务所涉及的资料。服务机构提供份额登记服务的,登记数
据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六条【专项审计】服务机构每年应当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内部控制与业务实施情况 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责任分担】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因违法 违规、违反服务协议、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原因给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应当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再 按照服务协议约定与服务机构进行责任分配与损失追偿。
第五章 基金份额登记服务业务规范
第二十八条【基本职责】从事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基本职责包括:建立并管理投资者的基
金账户、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及资金结算、基金交易确认、代理发放红利、保管投资者名册、法律法规或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基金
份额登记机构登记的数据,是投资者权利归属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募集结算资金】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募集 机构归集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进行资金清算,在合格投资者资金账
户与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
第三十条【资金账户安全保障】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包括 募集机构开立的募集结算资金归集账户和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的
注册登记账户。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应当由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有效监督,监督协议中应当明确监督机构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
责任条款。其中,监督机构是在协会完成份额登记业务登记的服务机 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 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商业银行。监督机构和服务机构为同一机构 的,应当做好内部风险防范。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 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第三十一条【内部控制机制】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将划款指令的生成与执行相分离,对系统重
要参数的设置和修改建立多层审核机制,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 全。
第三十二条【基金账户开立要求】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账户类 业务(如开立、变更、销户等)时,应当就投资者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与募集机构进行书面约定。
投资者是其他基金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与募集机构约定使 用托管人的预留印鉴等方式保障基金资产安全;基金无托管的,募集
机构应当获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证明文件及管理该基金的相关 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份额确认】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募集机构提 供的认购、申购、认缴、实缴、赎回、转托管等数据和自身资金结算
结果,办理投资者名册的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应当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名册。
第三十四条【资金交收风险】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在进行份额登记 时,如果与资金交收存在时间差,应当充分评估资金交收风险。法律
授权下执行担保交收的,应当动态评估交收风险,提取足额备付金;
在非担保交收的情况下,应当与募集机构书面约定资金交收过程中不 得截留、挪用交易资金或者将资金做内部非法轧差处理,以及在发生 损失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第三十五条【募集结算资金划付】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严格按 照服务协议约定的资金交收路径进行募集结算资金划付。私募基金管
理人、投资者未按照约定进行汇款或提交正确的汇款指令,基金份额 机构应当拒绝操作执行。
第三十六条【份额变更】基金份额以协议继承、捐赠、强制执行、 转让等方式发生变更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在募集机构履行合格
投资者审查、反洗钱等义务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证明文件及资金 清算结果,结合自身业务规则变更基金账户余额,相应办理投资者名 册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关于计提业绩报酬】基金合同约定由基金份额登记 机构负责计提业绩报酬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业绩报酬计算
过程及结果的准确性,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
第三十八条【数据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 据,并根据协会的规定将投资者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
据在发生变更当日备份至协会指定数据平台。
第三十九条【自行办理份额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份额 登记业务的,应当参考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估值核算服务业务规范
第四十条【基本职责】从事私募基金估值核算服务的机构(以下 简称基金估值核算机构)的基本职责包括:开展基金会计核算、估值、
报表编制,相关业务资料的保存管理,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以及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估值依据】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开展估值核算服务, 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以
及协会的估值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按 照基金合同和服务协议规定的估值方法、估值频率、估值流程对基金 资产进行估值核算。
第四十二条【估值频率】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至少保证在开放 式基金申赎,封闭式基金扩募、增减资等私募基金份额(权益)发生
变化时进行估值。
第四十三条【与托管人对账】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 议、操作备忘录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的约定与私募基金托管人
核对账务,由私募基金托管人对估值结果进行复核。
第四十四条【差错处理】当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估值 核算机构应当及时纠正,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根据
合同约定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及报告义务。
第四十五条【信息披露】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配合私募基金管 理人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准确地披露基金产品净值,编制和
提供定期报告等基金产品运作信息。 第七章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规范
第四十六条【提供系统要求】服务机构提供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 统的,不得从事与其所提供系统相对应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不得直
接进行相关业务操作,可以提供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及安全保障等服 务。
第四十七条【风控要求】提供投资交易管理系统的服务机构应当 保证单只基金开立独立证券账户,单个证券账户不得下设子账户、分
账户、虚拟账户;不得直接进行投资业务操作,不得代为行使私募基 金管理人的平仓和交易职责。
第四十八条【风控检查】提供投资交易管理系统的服务机构应当 建立公平交易制度,保证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及不同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得到公平对待,严禁私募基金之间进 行利益输送。指令在发送到交易场所之前应当经过交易系统的风控检
查,不得绕过风控系统的检查直接下单到交易场所。
第四十九条【销售系统服务要求】提供销售系统的服务机构应与 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署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销售系统
涉及基金电子合同平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中应依法承担 的投资者适当性和真实性核查等责任不因签署电子合同平台的外包 协议而免除。
第五十条【接口管理】服务机构提供核心应用系统的,应当保证 数据通讯接口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协会颁布的接口规范标准要求;无接
口规范标准的,数据接口应当具备可兼容性,不得随意变更。服务机 构应当向客户提供开发接口和完整的数据库表结构设计,开发接口应
当能够覆盖客户的全部数据读写。
第五十一条【执行程序和源代码的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对信息技 术系统相关的执行程序和源代码设置有效的安全措施,切实保障执行
程序和源代码的安全。在所有信息技术系统发布前对执行程序和源代 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充分的测试,并积极协助客户进行上线前的验收 工作。
第五十二条【信息技术系统架构】信息技术系统架构设计应当实 现接入层、网络层、应用层分离,方便进行网络防火墙建设管理。信
息技术系统架构应当能够支持系统负载均衡和性能线性扩张,通过增 加硬件设备可以简单实现产品性能的扩充。
第五十三条【信息技术系统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其信息技术 系统有足够的业务容量和技术容量,并能够满足市场可能出现的峰值
压力需求,并根据市场的发展变化和客户的需求及时提供系统的升 级、维护服务。服务机构应当对信息技术系统缺陷实施应急管理机制,
一旦发现缺陷,应当立即通知信息技术系统使用人并及时提供解决方 案。
第五十四条【数据安全】服务机构应当确保其主要业务信息系统 持续稳定运行,其中涉及核心业务处理的信息系统应当部署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并配合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现场检查及调查取证。 服务机构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所获取的客户信息、业务资料等数据
的存储与备份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相关数据的保密管理 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保护 客户隐私,严守客户机密。
第八章 自律管理
第五十五条【报告义务】服务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服务业务情况表,每个年度结束之日起三 个月内向协会报送运营情况报告。
服务机构应当在每个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协会报送审计 报告。服务机构的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分管外包业务
的高级管理人员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更新登记信息。发生重大事件时,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关于服务机构需要报送的投资者信息和产品运作信息的规范,由 协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协会职责】协会对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投诉举报】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规定 向协会投诉或举报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五十八条【一般违规责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四 条至第十八条、第四章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
七条、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第七章第四十九条至第
五十三条、第八章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会可以要求服务机构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采取
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强制参加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 等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严重违规责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 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
第三十五条、第六章第四十一条、第七章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服务机构采取公开谴责、暂
停办理相关业务、撤销服务机构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 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协会可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或取
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加入诚信档案。
第六十条【多次违规处分】一年之内服务机构两次被要求限期改 正,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等纪律处分
的,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服务机构及 其主要负责人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
分的,协会可以采取撤销服务机构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暂停或取消 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诚信记录】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规行为被协 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计入诚信档案。
第六十二条【行政与刑事责任】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生效】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基金业务外 包服务指引(试行)》同时废止。
第六十四条【解释】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⑤ 最新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中有何新规定
1、募集机抄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的内容,但仅限于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管理 团队等信息。值得关注的是,非特定对象转变为特定对象,必须经过调查问卷测试和评估匹配。这意味着,如果微信有好友没有经过测试和评估匹配,那么在微信朋 友圈的产品宣传也不合规。
2、在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完成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后,募集机构可以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具体私募基金产品。募集机构有义务充分揭示私募基金产品的风险,既保证私募性,又提示风险性。
3、募集机构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才可签署基金合同。《办法》规定,对于合格投资者的甄别和认定责任,由募集机构承担。募集机构须实质审查合格投资者相关资质,要求投资者出具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证明后方可签署合同,明确禁止非法拆分转让。
⑥ 河北省政府,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政策,法规,管理办法
没有!私募股权只有天津政府有权过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