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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关系管理

发布时间:2021-02-19 14:14:59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是相互制衡的关系。( )

【答案】√
【答案解析】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是相互制衡的关系。基金管理人是基金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负责基金资产的经营,是基金运营的核心;托管人由主管机关认可的金融机构担任,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依据基金管理机构的指令处置基金资产并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是否合法合规。

⑵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公司有什么区别

基金管理人是管理基金的人或机构
基金管理公司是专门管理基金的公司

除了基金公司可以管理基金外,证券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也可以成为基金管理人。

在国外,花旗、、汇丰、瑞银、高盛等银行和证券公司都有管理基金的

只是在国内,目前只有基金公司可以管理基金

工商银行目前在尝试筹备成立国内第一只由银行担任管理人的基金

⑶ 在基金运作中基金份额持有人、管理人、托管人三者之间是怎样的关系

管理人:基金公司

托管人:银行

买基金的人将买基金的钱交给基金公回司,基金公司派基金经理管理这笔钱,答拿这笔钱来帮买基金的人投资股票或债券。

为了防止基金经理或基金公司挪用买基金的人的钱,所以规定要基金公司要找一家银行来托管这笔钱。也就是说钱放在银行,基金公司只能从银行调钱投资,银行可以起到一定的监督管理作用。

目前银行可以销售基金,是指的银行代销基金公司的基金。这是另外一个概念了。

⑷ 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的关系

托管人可以查帐,负责计算净值等重要数据,对于资金往来进行监管等合规管理,管理人则负责运行基金产品,可以要求托管人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进行监督,可以要求托管人协助销售基金产品

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关系怎么运行的

第一,公司型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回:公司的控股股东答、实际控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合伙型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合伙企业投资管理和行政事务的委托并不因此免除普通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的责任和义务,本合伙企业投资资产处置的最终决定应由普通合伙人做出。
第三,契约型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在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基金形式下,基金管理人是基金的直接参与主题。因此,紫广义的契约型基金形式下,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是一种该委托或者信托法律关系。

⑹ 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关系

A所有人是指,普通的基金持有者,可以理解为基民。经营者即基金回公司,帮投资者投资债答券、股票等。基金公司用投资人的钱投资证券市场的产品,所得收益与基金公司无关,基金公司通过收取申购、赎回、管理费来维持运营。
B经营是指基金管理者在证券市场交易时的一切经营活动。监管比如证监会,所起作用是指,在合法的范畴下,监督基金公司的经营。也就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
C持有的基金公司的证券凭证,而托管是指证监会所规定的,普通投资人的投资资本不会直接注入基金公司帐户,会在第三方,即银行的共同帐户中,资金的流入流出是受到证监会监管的。这样就不会出现捐款潜逃等不法行为。
D委托即基金公司会委托某银行代为管理资本帐户,受托即银行受托。

⑺ 基金的持有人 管理人 托管人三者的关系

基金管理人:就是基金公司
基金托管人:就是那些银行,不是所有的银行都有资格专托管基金
基金份额持属有人:这个就是广大的基民,也包括一些机构
基金份额发售机构:这个一般来说是基金公司才有发售的权力,估计你说的是销售机构,这个包括基金公司的直销,银行的代销和专门的基金销售公司的代销
希望能解决你的疑问

⑻ 信托型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关系及责任

尽管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特征与信托关系基本相同,但是毕竟只是根据信托原理设计,因而不能将其等同于信托,特别是在法律关系主体方面,虽然它遵循了信托关系主体架构,但是其独特之处在于它不同于信托关系中仅有三个当事人,而是由四个当事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益人)构成委托、受托、受益三方法律关系。在这一特征下,弄清四人三方关系,对于确定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他们的法律责任至关重要,而这一点恰恰是理论界争论不清、立法上尚未给出清晰结论的问题。(千金难买牛回头 我不需再犹豫)

从投资基金主体之间的关系来讲,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委托人,这一点已为两大法系的信托理论所认同,但是在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两大法系信托理论存在着不同看法,而且同一法系内部也有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剖析主流资金真实目的,发现最佳获利机会!)

分离论。此为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流行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主张投资基金中存在着二元结构,认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并不处在同一层次,因此需要将两者的功能进行分离。该理论又分为自益信托型分离论和他益信托型分离论。前者以德国学者为代表,认为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与经理人(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第一层信托关系,经理人与托管人之间存在第二层信托关系。依此结构,投资人集委托人和受益人为一身,此为自益信托型分离;后者以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为代表,认为投资人虽为委托人,但仅是名义上的委托人,而实际委托人则是经理人,托管人为经理人的受托人,投资人为受益人,这一结构中实际委托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个人,此为他益信托型分离。

分离论的观点,实际上是对英美信托理论的移植。根据英美法关于信托的双重财产说,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这是判断基金管理人是否是受托人的根本标准。虽然基金管理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巨大的管理处分权利,但是毫无疑问,事实上是基金托管人而不是基金管理人拥有信托财产法律上所有权。正因为如此,不论分离论将投资基金的信托关系作几层分解,但其最终的或法律上的受托人仍然归结为基金托管人。在这一点上它与英美法上确定受托人的标准是一致的。

被动信托论。英美法根据受托人是否负有积极行为义务,将信托分为被动信托和主动信托两类。所谓被动信托是指受托人虽为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但对信托财产并不负有积极行为的义务。该理论认为,在投资基金关系中,托管人名为受托人,实质上不负责基金的实际经营,而是接受管理人的指示对基金财产加以运用和处置。英美国家之所以对被动信托予以承认,旨在使人们对信托的利用更加灵活,以达到使自己和他人获益的目的。

虽然被动信托起源于英美法,但英美法却认为单位信托是主动信托而非被动信托。根据英国《1991年金融服务条例》,基金受托人有责任监基金督管理人行为与该条例、信托器乐、计划细节是否一致;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信托的指令,基金受托人有权拒绝。

用被动信托理论解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主要为日本一些学者的观点,但并未被日本法所采用。日本信托法第一条规定的信托要件是:须将财产的管理、处分转移于他方,不允许受托人消极管理。实际上不仅日本法有此规定,而且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16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受托人一旦接受信托,即对受益人负有管理信托的义务。正因为如此,被动信托能否应用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

共同受托人说。该学说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委托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我国许多学者持此观点。

倒分离论。这种理论与分离论的分层结构相似,但是层次却相反,因此笔者将其称为倒分离论。该理论认为基金托管人是受托人(第一受托人),同时基金托管人又作为委托人,将基金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第二受托人)进行投资运作。

独立被信任说。该学说认为,基金管理人既非作为委托人的被信任者,亦非作为受托人的被信任者,而是一种独立的被信任者。

对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界定,我国立法者给予了高度关注。全国人大财经委在向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信托制基金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等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其相互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直至整个信托制基金的构造。”基于此考虑,立法机关这个问题持慎重态度。由于对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定位,即由谁来履行受托职责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法在起草和审议过程中确定了四项原则:一是考虑在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切合国情,尽量减少法律重新定位给基金运作带来的负面影响;二是考虑和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之间的协调与衔接,避免相互矛盾和冲突;三是在现行信托制基金运作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分别独立承担相应职责,即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管理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依法承担保管基金财产并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等;四是避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承担连带责任。

在上述原则指导下,最后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作出了有别于英美法和大陆法信托理论的特别界定。根据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条款的分析,笔者认为,该法对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界定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界定为受托人,但并未区分是独立受托人还是共同受托人,或是有层次区别的受托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条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履行受托职责。”的表述即反映了这一特点。

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既非共同受托人,又非独立受托人,而是兼有两者特征的特殊受托人。我国《信托法》第31条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第32条规定:“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信托法》31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该是共同受托人,因为他们是对同一基金财产进行受托管理。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3条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前一种情形与《信托法》第32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制度不符,因而很难认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而后一种情形则符合《信托法》第31、32条的特征,在这种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似乎又是共同受托人。

三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关系,是互为委托人的关系。《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9条第5款规定,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从该款规定看,基金托管人是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但29条第10款又规定,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运作。从这一款规定看,基金管理人又是基金托管人的受托人。同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4、35条又分别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两者任何一方的职责终止时,另一方均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9条的规定,并结合第24、35条综合考虑,笔者认为我国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是在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托下的互为委托的关系。

⑼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都指什么

基金托管人又称基金保管人,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证券投资基版金运作中承担资产保管、交权易监督、信息披露、资金清算与会计核算等相应职责的当事人。基金托管人是基金持有人权益的代表,通常由有实力的商业银行或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协议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职责并收取一定的报酬。

基金管理人是基金产品的募集者和管理者,其最主要职费就是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资产的投资运作,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为基金投资者争取最大的投资收益。

(9)基金管理人关系管理扩展阅读

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记录15年以上;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职责;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契约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⑽ 在基金运作中基金份额持有人,管理人,托管人三者之间是怎样的关系

管理人:基金公司

托管人:银行

买基金的人将买基金的钱交给基金公司,基金公司派基金经版理管理权这笔钱,拿这笔钱来帮买基金的人投资股票或债券。

为了防止基金经理或基金公司挪用买基金的人的钱,所以规定要基金公司要找一家银行来托管这笔钱。也就是说钱放在银行,基金公司只能从银行调钱投资,银行可以起到一定的监督管理作用。

目前银行可以销售基金,是指的银行代销基金公司的基金。这是另外一个概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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