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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捐赠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2-21 00:42:44

⑴ 慈善基金会的慈善基金会管理条例

国家<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基金会的性质、成立条件和程序都作了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基金会的成立门槛比较高。另外,《基金会管理条例》中规定,基金会是非营利性机构。可以以安全、合理等方式对基金会资产进行保值增值。但基金会管理条例同时要求,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不得低于当年收入(接受募捐、资本运营收入)的70%。
《条例》共设7章48条。与1988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相比,《条例》不仅内容更加丰富,而且体系更加完整,可以说是对基金会登记管理法规的一次重新起草。《条例》至始至终贯穿了重培育发展,以规范管理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的指导原则。在这一指导原则下,《条例》着重体现了以下八个方面的重要特征。
1.《条例》明确了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强调了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公益性是基金会的本质特征,是基金会设立的唯一目的。保障基金会的公益性,是《条例》的根本任务。公益组织的受益对象通常为不特定的个人和群体,任何个人或群体只要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要求,都可接受其资助。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于社会,服务于社会,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条例》作了许多明确规定。如将基金会定义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强调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使基金会与其他管理信托投资基金、以营利为目的的基金管理组织以及其他民间互益组织区别开来。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其财产必须用于公益目的,也必须受到保护。《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第33条又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2.《条例》确立了分类管理的原则,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公益事业。《条例》将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即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目前我国已登记的基金会大都是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即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两类,增设了非公募基金会这个新种类。允许以企业和个人的名义命名非公募基金会;对于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允许捐赠人的亲属可以在限定的比例内在理事会担任职务。根据国外的经验,非公募基金会是一种引导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流向社会,特别是流向弱势人群的有效形式,也是社会财富实现再分配的一种途径,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企业和个人的捐赠积极性,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从事公益事业,使公益事业的资金来源多渠道。对于非公募基金会,《条例》规定,国家应当采取扶持鼓励的政策,在基金会的名称、登记条件、资金使用等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宽松。为了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募捐活动,保护爱心资源,减轻公众负担,维护社会平稳安定,对公募基金会的行为管理则相对严格。
3.《条例》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将涉外基金会纳入基金会法律规定的管理范围。《条例》适应涉外民间组织管理的新形势,将涉外基金会纳入国内民间组织管理法律框架,依法进行登记管理。《条例》对基金会的设立主体没有做国别、境内外限制。允许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在华设立基金会,允许境外基金会在我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鼓励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开展公益活动。这些规定,既解决了涉外基金会的设立和管理问题,为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争取更多的外部支持,也为今后进一步修改出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确定涉外民间组织的设立和管理以及法律地位等问题,作了有益的政策和实践探索。《条例》将境外基金会在华活动的管理纳入国内民间组织的管理框架,规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我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我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我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我国是发展我国家,公益负担重,募捐资源有限,《条例》还要求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4.《条例》对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做了开放性规定。基金会的保值增值,是基金会运作的重点。规定得过严,基金会缺乏活力;规定得过松,基金会保值增值风险增大,这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政策两难问题。基金会的情况千差万别,具体保值增值规定很难适应每个基金会。因此,《条例》按国际惯例制定规则,不对基金会的保值增值行为做具体要求,只做了原则的、开放性规定,力图通过社会监督、内部监督来解决对基金会投资行为的约束,同时增加了“失误赔偿”的条款。规定因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财产损失的,参加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保障基金会对投资行为慎重行事。
5.《条例》鼓励基金会募集资金,从事公益活动,形成自身资金运行的良性循环机制。基金会募集资金、运作资金的能力是保证其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所在。基金会只有募集大量的资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章程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目前,不少基金会不擅募捐,很少开展有影响的公益活动,因缺乏活力而逐渐萎缩。而一些成功的基金会往往是通过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来形成自身的良性循环机制。为了逐步实现这个目标,《条例》从制度上作了保障性的规定,将基金会每年的公益支出作为衡量基金会是否完成了公益任务的重要标准,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不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将被处罚直至予以撤销。由此可见,只徒有虚名、不从事实际的公益活动的基金会今后很难再有法律上生存的依据和条件。
6.《条例》确立了公开、透明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条例》第5条明确“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条例》还对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做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条例》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在登记、日常监督和年检等方面各自的职责,规定了各类非法活动的详细情形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条例》还规定,基金会要接受年度检查,要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之后,要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的查询、监督;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基金会处理剩余财产应当向社会公示等。
7.《条例》强调要在基金会内部建立规范的内部自律和约束机制。针对目前一些基金会内部规范不够、自律机制不健全的状况,《条例》要求基金会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自律制度,并从公益法人组织机构的特点出发,专门设立了基金会“组织机构”一章,明确规定了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规范了理事会的组成和议事决策程序、监事的设置和职能,制定了防止基金会内部人员与基金会公益宗旨发生利益冲突行为的规则,通过限制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数量,规定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等,引导基金会建立自律和自身约束机制,规范基金会的行为。
8.《条例》明确税收优惠原则,加大税收监管力度。利用税收手段扶持和监管基金会,对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实行税收优惠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减税、免税措施构成基金会和其他组织发展的重要政策环境。我国目前在这方面还处于探索阶段。为了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我国已陆续出台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公益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不过这些政策性规定还不系统,散见在多个相关文件中,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实际问题。《条例》第26条规定“基金会及捐赠人、受益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此项规定确立了税收优惠的总原则,表明基金会、捐赠人、受益人三方面都能够依照法规享受税收优惠。至于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相关的规定。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时,基金会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对有违法行为的基金会,税务机关还可以要求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享受的税收减免。《条例》通过税收优惠政策的肯定,鼓励基金会的发展,加强对基金会的监管。

⑵ 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的捐赠管理

关于鼓励社会捐赠的管理办法
为充分利用社会团体自身的优势,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募集资金的办法发展事业,广泛争取 海内外热爱和关心中华民族文化艺术的团体和个人的支持与赞助,组织、资助国内外文化艺术交流合作的创作类、展演活动类、研究出版类和综合类项目,培养优秀 文艺人才,促进中国文学艺术与社会公益事业的繁荣与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的捐赠,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的保护。
第二条按照《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章程》规定,我会接受海内外、社会各界团体和个人捐赠的款物,捐赠应本着自愿的原则,双方协商,互利互惠。
第三条向我会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向我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 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二、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规定向我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 面的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五条)。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 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境外向我会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六条)。
第五条本会对支持中国文学艺术发展的捐赠团体或个人,将通过多种形式予 以鼓励。为保证捐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凡向我会捐款捐物,均需双方签订捐赠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捐款需待捐赠款项进入我 会指定账号,捐物需双方办理物品交接手续。我会需向捐赠团体或个人颁发捐赠证书,并根据捐赠情况举行捐赠仪式大会或新闻发布会,授予荣誉称号,进行相应的 社会媒体宣传(此项须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并尊重捐赠人意愿)并履行捐赠协议中我会所承诺的回报条件。
第六条本会与合作方将严格按照资助款、捐赠款的用途,设立和募集相应的 各类基金,签订设立专项基金的合作协议及相应的名称和具体的使用管理办法,明确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审批手续,定期向合作方提供专项基金的资金情况报表。遵照 《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本会各项基金接受国家民政部统一的年度检查。
第七条本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具有健全的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本会有权对各类基金的使用和实施过程进行考察、监督。各类基金在项目实施后,被资助的单位,均需提供基金使用情况的说明和帐目清单。
第九条本会基金的使用严格按照《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章程》和《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管理,接受本会监事会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条本办法解释权归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理事会。
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二○○八年九月八日

⑶ 慈善基金的管理条例

基金会管理条例
国家《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基金会的性质、成立条件和程序都作了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基金会的成立门槛比较高。另外,《基金会管理条例》中规定,基金会是非营利性机构。可以以安全、合理等方式对基金会资产进行保值增值。但基金会管理条例同时要求,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不得低于当年收入(接受募捐、资本运营收入)的70%。
《条例》共设7章48条。与1988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相比,《条例》不仅内容更加丰富,而且体系更加完整,可以说是对基金会登记管理法规的一次重新起草。《条例》至始至终贯穿了重培育发展,以规范管理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的指导原则。在这一指导原则下,《条例》着重体现了以下八个方面的重要特征。
1.《条例》明确了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强调了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公益性是基金会的本质特征,是基金会设立的唯一目的。保障基金会的公益性,是《条例》的根本任务。公益组织的受益对象通常为不特定的个人和群体,任何个人或群体只要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要求,都可接受其资助。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于社会,服务于社会,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条例》作了许多明确规定。如将基金会定义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强调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使基金会与其他管理信托投资基金、以营利为目的的基金管理组织以及其他民间互益组织区别开来。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其财产必须用于公益目的,也必须受到保护。《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第33条又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2.《条例》确立了分类管理的原则,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公益事业。《条例》将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即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目前我国已登记的基金会大都是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即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两类,增设了非公募基金会这个新种类。允许以企业和个人的名义命名非公募基金会;对于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允许捐赠人的亲属可以在限定的比例内在理事会担任职务。根据国外的经验,非公募基金会是一种引导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流向社会,特别是流向弱势人群的有效形式,也是社会财富实现再分配的一种途径,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企业和个人的捐赠积极性,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从事公益事业,使公益事业的资金来源多渠道。对于非公募基金会,《条例》规定,国家应当采取扶持鼓励的政策,在基金会的名称、登记条件、资金使用等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宽松。为了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募捐活动,保护爱心资源,减轻公众负担,维护社会平稳安定,对公募基金会的行为管理则相对严格。
3.《条例》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将涉外基金会纳入基金会法律规定的管理范围。《条例》适应涉外民间组织管理的新形势,将涉外基金会纳入国内民间组织管理法律框架,依法进行登记管理。《条例》对基金会的设立主体没有做国别、境内外限制。允许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在华设立基金会,允许境外基金会在我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鼓励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开展公益活动。这些规定,既解决了涉外基金会的设立和管理问题,为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争取更多的外部支持,也为今后进一步修改出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确定涉外民间组织的设立和管理以及法律地位等问题,作了有益的政策和实践探索。《条例》将境外基金会在华活动的管理纳入国内民间组织的管理框架,规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我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我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我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我国是发展我国家,公益负担重,募捐资源有限,《条例》还要求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4.《条例》对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做了开放性规定。基金会的保值增值,是基金会运作的重点。规定得过严,基金会缺乏活力;规定得过松,基金会保值增值风险增大,这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政策两难问题。基金会的情况千差万别,具体保值增值规定很难适应每个基金会。因此,《条例》按国际惯例制定规则,不对基金会的保值增值行为做具体要求,只做了原则的、开放性规定,力图通过社会监督、内部监督来解决对基金会投资行为的约束,同时增加了“失误赔偿”的条款。规定因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财产损失的,参加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保障基金会对投资行为慎重行事。
5.《条例》鼓励基金会募集资金,从事公益活动,形成自身资金运行的良性循环机制。基金会募集资金、运作资金的能力是保证其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所在。基金会只有募集大量的资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章程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目前,不少基金会不擅募捐,很少开展有影响的公益活动,因缺乏活力而逐渐萎缩。而一些成功的基金会往往是通过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来形成自身的良性循环机制。为了逐步实现这个目标,《条例》从制度上作了保障性的规定,将基金会每年的公益支出作为衡量基金会是否完成了公益任务的重要标准,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不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将被处罚直至予以撤销。由此可见,只徒有虚名、不从事实际的公益活动的基金会今后很难再有法律上生存的依据和条件。
6.《条例》确立了公开、透明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条例》第5条明确“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条例》还对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做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条例》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在登记、日常监督和年检等方面各自的职责,规定了各类非法活动的详细情形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条例》还规定,基金会要接受年度检查,要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之后,要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的查询、监督;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基金会处理剩余财产应当向社会公示等。
7.《条例》强调要在基金会内部建立规范的内部自律和约束机制。针对目前一些基金会内部规范不够、自律机制不健全的状况,《条例》要求基金会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自律制度,并从公益法人组织机构的特点出发,专门设立了基金会“组织机构”一章,明确规定了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规范了理事会的组成和议事决策程序、监事的设置和职能,制定了防止基金会内部人员与基金会公益宗旨发生利益冲突行为的规则,通过限制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数量,规定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等,引导基金会建立自律和自身约束机制,规范基金会的行为。
8.《条例》明确税收优惠原则,加大税收监管力度。利用税收手段扶持和监管基金会,对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实行税收优惠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减税、免税措施构成基金会和其他组织发展的重要政策环境。我国目前在这方面还处于探索阶段。为了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我国已陆续出台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公益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不过这些政策性规定还不系统,散见在多个相关文件中,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实际问题。《条例》第26条规定“基金会及捐赠人、受益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此项规定确立了税收优惠的总原则,表明基金会、捐赠人、受益人三方面都能够依照法规享受税收优惠。至于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相关的规定。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时,基金会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对有违法行为的基金会,税务机关还可以要求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享受的税收减免。《条例》通过税收优惠政策的肯定,鼓励基金会的发展,加强对基金会的监管。

⑷ 请问慈善基金会接受“实物捐赠”如何入账

根据慈善基金会实物捐赠管理办法
第二章 受赠管理 第三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的实物,捐赠人应当合法拥有该物的所 有权或处置权,必要的应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和 第四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的实物,如短期投资、存货、长期投资、 固定资产等,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一)、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等) 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如果凭 据上表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受赠资 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其实际成本。
(二)、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受赠资产应当 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 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公允价值的确定顺序 如下:
(1)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 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2)如果同类或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 到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应当聘请合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估价,并出具价值评估报告。没有采购发票的大宗物品, 必须由评估机构认定。
第五条 基金会对于以实物形式进行的捐赠,收据的“货币(实物) 种类”栏应标明“实物”;并在捐赠项目栏依次填写实物名 称、单价、数量、合计。捐赠实物品种较多的,可在票 据上标明“详见清单附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于票 据记帐联后入帐,另一份写上“已清点交接”字样,盖上 基金会公章后附于收据联后,交由捐赠者。
全新实物的 折价方式有两种:
(1)有采购发票的,应以采购发票为准; 出具捐赠票据的同时,应将采购发票的收据联复印件收 下,粘贴于捐赠票据的记帐联后一并入帐;
(2)没有采购 发票的大宗物品,应根据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 的公允价值评估书来认定捐赠价值,并将该评估证书副 本附于捐赠票据记帐联后入帐。

⑸ 我国与慈善捐赠救助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民政部公告2006年第17号--关于对进口捐赠医疗器械加强监督管理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5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5修正)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

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

财政部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进口物资用于学校教育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2001:海关总署令第9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0〕152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0(民政部令第22号)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民政部令[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

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基金筹集、管理与使用规定(1999)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函(民救函[1998]188号)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紧急通知(1998:民电[1998]第27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14号)

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8]98号

民政部关于做好救灾捐赠款物接收、发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民救函[1998]9号

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审行发[1996]315号

民政部关于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充分发挥慈善组织作用的通知发布日期(民办发[1996]12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税收、财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46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1207号)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

国家税务局、民政部关于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所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提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39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27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1989)

······
不同性质的机构(慈善、基金会、社会福利机构、公益事业?)适用法律有所不同;
区域性机构还受地方法规规章约束;
以前发生的事情可能还受当时法律法规的约束....

⑹ 浅谈如何规范捐赠资金管理使用

浅谈捐赠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上饶市财政局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突飞猛进,百姓的物资文明日益提高,与之相适应的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也越来越受追捧,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捐赠活动,受到大众的踊跃参与。捐赠,成为体现慈善的一种行为、实现大爱的一种途径,捐赠规模取得了长足进展,捐赠财物数额呈不断上升趋势。作为证明捐赠事实的财政捐赠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凸现重要。
一、主要做法
对于捐赠资金及捐赠票据的管理,上饶市财政局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三条规定:“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依据《决定》精神,我们对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凭借自身职能取得的各种馈赠、赞助、资助、庆典等收入均视为“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并作为“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来管理,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年终决算在“其他收入”中反应。
第二阶段:1999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施行。对此,我们高度重视,采用各种方式及时组织学习。如:全市财政系统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会上组织县(市、区)财政干部学习和讨论,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年度决算布置会上组织单位财务人员学习。统一思想,达成共识,明确:
1、接受捐赠的主体(使用捐赠票据的对象):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可以接受捐赠。可以将捐赠财物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2、订立协议:捐赠人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
3、捐赠票据: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财政捐赠票据。
4、专户管理:凡使用了财政捐赠票据取得的捐赠资金必须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5、资金用途:严格按照《捐赠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开展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6、财政监督:列入年度稽查范围。
十年来,上饶各级财政部门基本按照上述要求管理捐赠资金和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只提供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即: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医院、学校。除此以外的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家机关以及经民政局批准的各类学会、协会,均没有提供财政捐赠票据。
由于《捐赠法》的宣传不够、解读不一,加之制度的滞后,工作中常遇尴尬,深感棘手。
二、存在问题
1、概念模糊。一是捐赠常常被馈赠、资助、赞助这些行为所混淆。捐赠是无偿、自愿献出财物的一种行为;馈赠是一种来往,赠与或回赠对方财物;资助是用财物具体帮助某一类人群;赞助则是一种互益行为。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些行为常常混为一谈,难辩真假。如:文化体育机构开展的各类演唱会、体育赛事等,通过市场行为获得了资金,是赞助行为,但双方打了摖边球,签订了捐赠协议;二是公益性社团常常被非公益性社团利用。由于公益性与非公益性的界定不为人所知,一些权利机构的协会、学会,利用其职务、职能之便,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取“捐赠”资金;三是公益性事业常常被曲解成本协会、学会活动。如一些有能耐获取“捐赠”资金的协会、学会,将资金用于本社团的会员活动。
2、法规相悖。《捐赠法》第十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具体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第一条:“政府非税收入范围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 第二条五款“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财综[2004]53号文件规定的受赠主体与《捐赠法》确定的大相径庭。使得我们一线的工作人员无所适从。
另,省民政厅、财政厅、省地税局、物价局根据财规[2000]47号文件精神下发了《关于我省民间组织票据和发票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民字[2001]334号),赣民字[2001]334号较财规[2000]47号文件增加了“民间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捐赠收入票据》”(第二条)。但对捐助资金如何监管没有规定。
3、口径混乱。一是捐赠资金的属性。按照《捐赠法》第十二条规定: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因此,资金所有权归捐赠人,捐赠资金能否作为政府非税收入?是否要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值得探讨;二是捐赠行为的随意。由于捐赠活动是零门坎儿,无须审批,因此,各路诸侯各行其是、各显神通,随意组织开展捐赠活动,造成捐赠市场混乱、捐赠资金数额不大、监管难度加大。
4、管理不一。一是由于制度的缺失,造成捐赠资金管理方式不同:一种是只要使用了财政捐赠票据的,其捐赠资金必须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另一种是根据机构性质决定是否其捐赠资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即,除代行政府职能以外的组织,虽然其使用了财政捐赠票据,但捐赠资金不要求上缴;二是对相关文件的理解,造成捐赠票据发放宽严不一:一类是无论机构性质、行为真伪,只要说是捐赠活动,一律给予提供捐赠票据。即使实施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的今天,还有财政部门为不具备捐赠主体的单位设置了“捐赠”项目;另一类是只对当地编委会确认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文化教育、医疗体育、科研福利)提供捐赠票据。
5、源头难控。由于政策上的盲点、理解上的茫然,使得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造成捐赠票据发放、捐赠资金管理的五花八门,源头失控。
三、建议意见
1、加大宣传。民政、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捐赠法》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我市慈善事业做大做强,形成规模,与国际接轨。
2、完善制度。依据《捐赠法》,尽快出台相应的票据管理、资金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同时要制定《捐赠法》的实施细则,特别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捐赠行为要有所限制,防止将单位经费捐赠所属社团或者有人情关系、工作关系的非代行政府职能的社团;对企业,要严格限制与企业在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具有控制关系的单位实行捐赠行为,防止腐败现象的滋生。
3、准确定性。对公益事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要有一个明确的划分和定义,要便于理解和操作。
4、统一口径。有关捐赠对象、受赠主体、捐助协议、票据使用、资金使用与管理、捐赠行为与资金的监督等,要全国一盘棋,防止因口径随意造成乱收费乱摊派滋生、偷税漏税蔓延。
5、规范管理。一是凡使用财政捐赠票据收取捐赠资金的,其资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二是捐赠资金均有专项用途,有使用方向,因此,不能列政府非税收入,只能作为“其他应付款”进行管理;三是财政与审计部门应加强配合,每年必须对捐赠资金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四是严禁将捐赠资金用于受赠主体的开支。

⑺ 基金会管理条例的介绍

《基金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 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 基金会专、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属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而制定。《条例》于2004年2月11日在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04年3月8日由国务院令 第400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共7章48条。《条例》施行的同时废止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 第18号)。《条例》在总结过去16年来中国基金会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和借鉴了世界非营利组织管理立法的经验,第一次系统地对基金会登记、组织机构、财产使用和管理、监督管理等进行了规范。这个被称为“虽然不是最好,但显然就是答案“的条例,以其鲜明的民族特色,在世界非营利组织管理制度中占据了自己独特的地位。

⑻ 卫生口对基金会接收医疗器械捐赠是否有限制

对于医疗器械的捐赠,出台了《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其中,有关规回定要求卫生计生答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必须自愿无偿,不得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不得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不得与单位采购物品(服务)挂钩,不得附有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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