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什么是公共维修基金
公共维修基金是指按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内建住房的规定,住宅楼房的公共容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金。单位售卖公房的公共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共同筹集,所有权归购房人,用于售出住宅楼房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商品房的公共维修基金由购房人在购房时交纳,比例为购房款的2%。
⑵ 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住宅正常的维修、使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及市房地局、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市房地局、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及其他规定归集的住宅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指导、协调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
维修基金管理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幢设账,核算到户”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楼房内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产权人或部分产权人共同所有且使用的房屋的有关部位及设施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项目应依照本市住宅公司建筑面积分摊原则在《物业管理公约》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执行。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是指除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范围以外的中修、大修及改造、更新工程。维修工程的具体范围以市国土房管局及其他部门颁布的规范为准。
第五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产权人向市国土房管局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存储。管委会申请开户时,应填写《物业管理委员会维修基金开户申请表》(见附件二),并提交下列材料。
1、开户申请书;2、管委会成立的批准文件;3、产权人分户清册;4、管委会主任私章和管委会的印鉴;5、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
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户手续时,还应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管委会成立前(即维修基金代管期间),维修基金原则上不得使用。确需使用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管理企业应委托经市国土房管局认可的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工程的必要性及费用依照相关标准定额进行评估和核算。2、经中介机构认定后,物业管理企业方可进行维修工程。3、维修工程结束后,中介机构应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出具证明,不合格的,应要求返工。4、物业管理企业持维修工程结算发票及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到代管单位申请支取维修基金。
第七条管委会成立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房屋及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包括大修、中修、更新、改造)计划及经费预算,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维修项目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持管委会批准的维修基金支取证明到银行办理维修基金支取手续;管委会应根据竣工决算进行维修基金的具体分摊,并计入各产权人明细户中。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经管委会同意外,还应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1、一次支取维修基金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2、一年内支取两次维修基金的。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管委会应召开业主大会作出支出决议后,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1、一次支出维修基金50万元以上的。2、一年内支取维修基金三次及三次以上的。3、一年内支取维修基金数额占维修基金总额30%以上的。
物业管理企业到银行支取费用时,必须凭管委会印章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证明。
第八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须进行维修工程的,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费用,不得使用维修基金。
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按照受益人原则分摊。
1、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楼房外的共用设施的维修工程,除由专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的维修费用由全体产权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2、住宅楼房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幢住宅楼房内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3、一幢住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门的,专属于一个单元全体产权人使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单元门内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一栋住宅内,专属于一层住宅内全体产权人使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层住宅内的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开发企业应根据以上原则依其尚未售出的房屋面积占全部房屋面积的比例,承担维修费用。
第九条如一幢楼房的维修基金经使用后,不足首次归集额的10%时,管委会应提议续筹。续筹标准及办法由管委会决定。续筹金额一般应由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分摊。续筹基金汇总后应及时交存到代管单位,计入管委会账户和产权人明细户。
利用产权人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净收益,应存入维修基金专户,分摊后计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产权人明细户,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的维修工程。
第十条管委会合并、分立或撤消时,应凭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证明及产权人明细户清单,到代管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或撤消管委会账户手续。
产权人变更时,维修基金产权应同时变更。原产权人或变更后的产权人应持转让合同及双方身份证明到管委会登记变更,并由管委会到代管单位办理产权人明细户更名手续。维修基金由转让双方按明细户内的账面余额进行结算。
产权人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原住宅灭失的,可办理销户手续。经管委会出具证明后,到代管单位按维修基金明细户账面余额提取。其中,属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的,应按售房单位和个人累计交纳的比例分别退还。
第十一条代管单位应建立本物业区域内的维修基金查询制度,接受产权人对其维修基金明细户的查询。
管委会应在每年年底对维修基金的收支及余额状况予以公布,包括:(1)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分摊情况,包括维修工程项目内容、维修总费用及各产权人分摊的费用;(2)维修基金总账余额;(3)维修基金明细账余额。
第十二条维修基金闲置时,经产权人大会批准,物业管理委员会可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1999年1月1日前,未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的住宅,产权人应补建维修基金,按每月0.6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具体补建办法另行制定。产权人已交纳的房屋大、中修费(扣除已用于维修费用),物业管理启动性经费应纳入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并按建筑面积比例计入各产权人明细账。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应包括的范围
⑶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有几个法律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⑷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的由来
1998年,建设部、财政部发布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专,开启了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属缴纳的先河,开始为非强制性缴纳,后来演变为房屋办理产权证时必须缴纳的费用之一。
1999年购房的职工,购房人按每建筑平方米26元、售房单位也按每建筑平方米26元的标准交纳公共维修基金。从2000年4月1日起,公共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调整为:多层楼房、别墅一般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收取;高层楼房及多层带电梯楼房一般按照购房款3%的比例收取。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的比例,筹集公共维修基金。
⑸ 秦皇岛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秦房字[2002]12号)
秦皇岛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物业管理条列》等行政法规、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对象为全市(包括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市开发区、北戴河新区、抚宁县、昌黎县、卢龙县、青龙县)下列物业的业主: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区内的非住宅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能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下房、车库和地下车位(库)(人防设施不交专项维修资金,其维修养护责任由受益人承担)。
(四)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参照执行。
第七条 商品房(公共租赁房、廉租房除外)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秦皇岛市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7%。
(一)多层住宅(6层以下含6层)每平方米77元;
(二)高层住宅(7层以上含7层)每平方米119元;
(三)公寓每平方米126元;
(四)别墅每平方米154元;
(五)地下车位每平方米112元;
(六)商业用房每平方米172元;
(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186元;
(八)经济适用房每平方米123元;
(九)车库和下房按照地(楼)上建筑物标准交存维修资金。
第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标准为首期交存数额的70%。
第九条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对首期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商品房屋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方式由业主按规定将资金存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即业主在办理商品房入住手续前持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和身份证到指定银行交存,银行根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定的分户明细资料进行核对收款,并出具专用收据。专用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市财政局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共同监督管理,专储银行购买、使用。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单幢住宅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由单幢住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决定使用及共同分摊。
(二) 单幢住宅涉及一个单元的维修,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维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决定使用及共同分摊。
(三)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决定使用及共同分摊。
(四)物业区域内如有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由物业所有权人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费用。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专业施工队伍、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
(二)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专业施工队伍、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修项目审核工作;
(四)使用金额2万以下的,出具现场勘察情况报告;
(五)使用金额2万元以上的,审计部门对施工决(预)算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工程竣工验收单及保修文件;
(七)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八)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专业施工队伍、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维修项目预算的审核,审核中如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提供下列材:
(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表;
(二)召开业主大会情况报告及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动用维修资金的签字表;
(三)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对专业施工队伍、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宜的授权书;
(四)维修施工方案、预算、合同、业主委员会意见;
(五)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各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表;
(六)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未缴维修资金及未出售的房屋,提供按其所占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的分摊维修费用说明;
(七)公示的图文资料;
(八)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九)办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可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并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应急维修专业队伍立即组织实施,同时办理维修资金申报手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规定列支: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专业施工队伍、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提出紧急维修申请书、维修(更新、改造)项目、费用预算及组织实施使用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2、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3、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专业施工队伍、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提出紧急维修申请书、维修(更新、改造)项目、费用预算及组织实施使用方案等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
2、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如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3、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4、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涉及范围内的相关业主、业主大会,要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认真审议、真实表决,严格把关。业主委员会要对业主表决情况、费用分摊方案与维修决算数额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以及业主委员会自管的项目,需经社区居委会见证,并公示。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对维修资金使用的审核和备案。审核同意的,应出具备案通知,不同意的应提出责令改正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要求审计的,应经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审计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项目分次实施的可合并审计。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专户银行将其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也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专户银行将其自管的住宅维修资金的部分转存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债。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业主大会应当经全体业主同意。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提取。
第五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项目在办理入住手续前一个月,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指定格式报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测绘后的项目基本情况和分户明细资料。项目基本情况和分户明细资料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核确认后开具《新建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通知单》。银行凭《新建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通知单》和上述资料开户。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代管,并委托两家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住宅户门号建账到户。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项目或幢为单位设账,按住宅户门号建账到户。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继续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代管,也可由业主大会决定账目管理单位并设专户管理。业主大会决定账目管理单位并建专户管理的,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同意,同时将业主缴交维修资金单据(原件)收齐,形成业主大会决议并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确认后,方可立户建账并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开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应将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银行,作为本物业区域内的专户管理银行,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住户门号设分户账,并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继续接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监督。
第三十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二次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第六章 查询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查询。查询内容为:
(一)业主查询:个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存余额,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二)业主委员会查询:物业服务区域内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存余额,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为规范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施工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专业施工队伍组织实施;中标后的专业施工队伍必须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县(包括昌黎、抚宁、青龙、卢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2012年1月1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开发建设项目仍按以前的规定执行。2012年1月1日后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开发建设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秦皇岛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秦房字[2002]12号)同时废止。本市制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以及河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⑹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管理条款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⑺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条例生效时间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⑻ 公共维修基金怎么算及使用管理办法
维修基金是指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建立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的基金。维修基金又称公共维修基金或专项维修基金,是指住宅物业的业主为了本物业区域内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事项而缴纳一定标准的钱款至专项帐户,并授权业主委员会统一管理和使用的基金。维修基金由该物业内的业主共同筹集,业主按照缴纳比例享有维修基金的所有权,但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单个业主不得向银行提取自己所有的维修基金部分。维修基金与具体房屋相结合,随房屋存在而存在、灭失而灭失,不因具体业主的变更而变化,因房屋产权变更成为新业主时,维修基金也应经旧业主更名为新业主名下。维修基金只有在保修期满后,对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更新、改造时才能使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用于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金范围外,禁止挪作他用。特殊使用情况,物业管理公司可从维修基金中暂借相当于一个月的物业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的备用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可支取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但预付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30%。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企业的帐户上留有相当于一个月活动经费的备用金,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⑼ 房屋维修基金是怎么管理和使用的
维修基金又称“公共维修基金”或“专项维修基金”,是指业主为了本物业区域内内公共容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养护和改造而缴纳的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对于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程序等都有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