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辽宁省养老保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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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和时间
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包括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五七家属工”,不含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范围内的建国前参军的企业退休老工人),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辽宁退休养老金上调最新消息通知
二、调整办法和标准
(一)定额调整
企业:
1、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75元。
2、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70元。
3、1949年10月1日至1953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5元。
4、195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12月31日前退休(职)人员和“五七家属工”,每人每月增加63元。
5、1月1日至12月31日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0元。
机关事业单位:
1、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75元。
2、其他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3元。
(二)挂钩调整
企业:
1、退休(职)人员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特殊工种拆算年限,下同)每满1年(不足1年按1年计算,下同),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元,其中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部分,每满1年,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1元。
2、退休(职)人员、“五七家属工”按照本人12月领取的统筹内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0.5%的比例增加基本养老金.
机关事业单位:
退休(职)人员按照本人12月领取的统筹内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2.3%的比例增加基本养老金。
(三)倾斜调整
在定额调整和挂钩调整基础上,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分别再按以下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企业:
1、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含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退休(职)人员、五七家属工,每人每月再增加50元;年满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的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00元。
2、符合国家原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16〕61号)规定范围内的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5元。
3、退休军转干部增加基本养老金,在和其他条件相同的退休人员同办法、同标准调整后,统筹项目内养老金总额低于调整后省辖市统筹区域企业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月人均养老金水平的,补足到省辖市统筹区域企业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元人均养老金标准。
机关事业单位:
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含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退休(职)人员,每天每月在增加50元:年满80周岁的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00元。
三、资金渠道
(一)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暂按原渠道解决。
四、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工作要求
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关心和关怀,直接关系到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地要把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任务,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各项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加紧落实,准确解读政策,正确引导舆论,确保各项工作平稳进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抽调得力人员,尽快做好调整待遇的审批工作;要采取有力措施,千方百计筹措调整所需资金,确保在2017年7月底前将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不得发生新的拖欠。
B. 辽宁省村级集体专项资金使用办法有哪些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改革分配方式。要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版化财政专项资金分配改革,权推行竞争性分配。
1、改过去“一对一”为“一对多”分配。根据专项资金类别,推行不同的竞争性分配方式:分配对象为企业且市场化程度较高的,采取招投标方式,由市场竞争决定资金分配归属;
分配对象为政府部门或下级财政的,由部门和单位申报绩效目标,推行专家评审、集体讨论等竞争性决策方式;上级要求资金配套的,按有关规定分配;未有规定的推行竞争性分配。
2、改过去“事前奖补”为“事后奖补”。即更加注重对在建项目、建成项目的奖补,如:贷款贴息、专项事后奖补等,切实防止以事前项目套取、骗取财政专项资金。
二、规范分配管理。财政专项资金的竞争性分配,应坚持“两不变”,即:坚持不改变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职能和主体责任;不改变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分配权、管理权。突出“五个强化”,即:强化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监督管理主体职能作用;
强化财政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主体职能作用;强化纪检监察等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评审、实施等过程监管;强化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强化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社会监督
C. 辽宁省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文件
所谓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了平抑市场价格,用于吞吐商品、平衡供求或者支持经营者的专项基金。 1988 年国务院在《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中,明确提出了要在全国城市中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要求,《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到目前为止,全国多数城市都建立了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其主要内容有:
1.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置范围。价格调节基金是针对某些容易发生市场价格波动、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商品的调控而设置的。这些商品主要有粮、棉、油、肉、蛋、菜、糖等农副产品。目前我国已建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主要有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粮食风险调节基金。
2.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从各地的经验来看,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来源有,政府财政对粮食、蔬菜、猪肉等主副食品的原有价格补贴或预算拨款;向社会的征收,征收范围主要涉及旅馆业、旅游业、建筑业、餐饮业、服务业、工商业、运输业。
3.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一是扶持商品生产。包括对所调控商品的生产基地建设的资金支持,对生产者的收购奖励或补贴。二是对流通企业的政策性差价补贴。流通企业受政府委托或执行政府物价政策,高价收购、低于经营成本加正常利润的价格水平销售商品,因而产生政策性亏损。这部分亏损由政府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支付。三是支持市场建设。对有利于价格调控而建立的某些商品的批发市场和直销市场建设,政府可以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
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对于政府抑制通货膨胀,保持人民生活必 需品价格稳定,防止市场价格的剧烈波动,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因而是用经济手段管理价格的有效措施。但由于我国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根据改革的需要建立起来的,还处于探索阶段,需要在实践中继续加以健全和完善。主要工作有:一是要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扩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渠道,在巩固和完善现行的粮食、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同时,逐步建立石油等少数重要资源专项价格调节基金。二是要改善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办法,提高其使用效率,特别要防止挤占挪用。三是应使价格调节基金法制化,明确其地位、作用、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并使价格调节基金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才可设立。为进一步发挥价格调节基金在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方面的作用,国家正在起草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在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各地不得乱设价格调节基金;对已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合法的要进行规范,非法的要清理、取消。
D. 辽宁省关于棚户区改造的有关文件
辽宁调兵山市大明镇 是这样的公房在我们私房的中间建筑的 而且年限比我们私房短 可就动了那么一小片 三四十户吧 私房是一个也没动 我们去找了很多次 可总是往后推
E. 辽宁哪些单位可以做可研报告还是叫资金申请报告
你是哪里的?什么样项目?
要是比较大的项目,或政府投资的可以找沈阳工程咨询版中心权,(024)25689146,政府发改委背景,费用比较高,但是政府比较认,资质也挺高。
要是比较小的项目,就是为了立项或贷款用,可以找锦州诚隆工程公司,(0416)3155291,民营的,收费低,服务也行。
我以前在葫芦岛政府投资中心,市里面开发区基础设施、港口什么的,挺多都找沈阳工程咨询中心,干活还行。有一些企业的,包括房地产开发和工业项目啥的,就找锦州城隆那家了,比较近,收费低。
总之一句话:这个行业几个项目是按文件标准收费的,都能打折!切记!不打折就换一家做!
F. 辽宁省建设厅96年85号文件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关于印发《辽宁省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辽建发[199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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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关:省建设厅
发布时间:1996-4-19 生效时间:1996-4-19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各市建委(局)、房地产局、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沈阳铁路局、东北电业管理局、东北输油管理局、辽河石油勘探局、省邮电管理局、省煤碳管理局,省直房改领导小组:
《辽宁省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建设厅、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第八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
辽宁省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有住房出售后使用、维修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房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是指公有住房出售给个人后,对房屋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住宅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按《辽宁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坚持产权人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化产业化管理。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域内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
县以上规划、市政、环卫、公用、园林、公安、物价、邮电、电力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检查督促,做好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一幢房屋公有住房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出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会同产权人设立房产管理小组(以下简称房管小组)。
房管小组成员应由本幢房屋产权人按公私房屋产权面积的比例产生,私房产权人代表由协商推荐或民主选举产生,公房产权人代表由公房产权人委派。房管小组应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七条 房管小组具有以下职能:
(一) 代表和维护产权人的权益,负责本幢房屋的管理;
(二) 听取和反映产权人对房屋修缮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三) 决定本幢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修缮;
(四) 决定本幢房屋修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支付;
(五) 协助调解房屋使用、修缮纠纷;
(六) 执行产权人代表大会的决定;
(七) 监督产权人、使用人遵守居民公约。
第八条 一个住宅小区公有住房出售率达到30%以上,未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的,房屋所在地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和售房单位应在一个国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产权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成立后,产权人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产权人代表大会代表由本住宅小区各幢房屋房管小组成员组成。
第九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罢免管委会成员;
(二) 听取并这审议通过管委会工作报告;
(三) 决定本住宅小区内产权人共同利益对重大事项;
(四) 审议通过管委会章程和居民公约;
(五) 变更或撤销管委会作出的不当决定;
(六) 监督管委会工作。
第十条 第一次产权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管委会,应报房屋所在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审时需提交设立管委会的申情书、管委会章程、管委会成员名单和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管委会的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作同意。
管委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管委会人数应7人以上单数组成。
根据工作需要,管委会可吸收居民委员会代表及有关部门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管委会具有下列职能:
(一) 代表和维护产权人的权益,负责本住宅小区内的房屋管理;
(二) 召集、主持产权人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三) 制定管委会章程和居民公约;
(四) 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单位,代表产权人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五) 审议物业管理单位制订的住宅小区年度修缮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六) 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日常工和管理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七) 督促产权人,使用人遵守居民公约;
(八) 组织开展创建优秀住宅小区活动。
第十二条 管委会决定、居民公约、管委会章程、产权人代表大会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否则,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一个住宅小区应由管委会委托一个物业管理单位承担房屋售后的管理服务,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与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包括管理服务的事项、权限、标准、费用、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物业管理会同签订后,应在十五日内报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服务的内容,应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的修缮管理、社区服务配套设施的经营管理、住房修缮基金的财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管理以及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相邻住户应当按照有利居住、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房屋使用、给排水、通行、通风、采光、供暖、维修和环保等方面的关系。
第十六条 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制定房屋使用公约。购房人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房屋使用公约。
购房人购买住房后,应遵守房屋使用公约和产权人代表大会通过的住宅小区居民公约。
房屋使用公约和住宅小区居民公约是对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的有关房屋使用、修缮、管理等方面的共同行为守则。
房屋使用公约和居民公约的范本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产权人使用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和其它共用部位;
(二) 擅自在住宅小区内搭建、侵占绿化地、占用共用部位;
(三) 擅自移装或占用共用设备;
(四) 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活动;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产权人改建房屋格局或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竣工,对相邻住户有妨碍的,还应征得相邻住户的同意。
第十九条 产权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房屋所在地市、
县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 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和使用寿命;
(二) 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和市客观瞻;
(三) 不得妨碍相邻住户的正常使用。
产权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性活动,须经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和申领营业执照。
第四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房屋修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 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修缮、更新,由房屋产权人承担,费用自理;
(二) 房屋承重结构、共用部位及其用设备的修缮、更新,由整幢房屋产权人按各单元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费用在住房修缮基金、共用设备修缮基金中列支;
(三) 公共设施的修缮、更新,在公共设施修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四) 住宅小区服务配套设施的维修更新,由该设施的所有人承担,费用在经营管理费收入中列支;
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赔偿,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损坏,由产权人自行报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损坏,由房管小组负责报修;公共设施的损坏,由管委会负责报修。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接到报修申请后,应按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修缮、更新。
对单元房屋产权人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报修、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场登记,确定维修时间,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及时修理,并按规定的标准合理取费。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修缮共用设备时,有关相邻住户应予配合。相邻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共用设备的修缮。因相邻住户阻挠修缮造成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时,由阻挠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修缮基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建立住房修缮基金、公共设施修缮基金和其用设备大修更新基金(以下统称修缮基金)。
修缮基金由售房里位和购房人在办理售房手续时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 住房修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出售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6—8%比例缴纳,购房人按所购房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50%比例缴纳。
(二) 公共设施修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出售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2%比例缴纳。
(三) 公用设备大修更新基金,由售房单位按出售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2%比例缴纳。
以上三项基金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各市确定。
住房修缮基金不使用时,由房管小组或省委会按各单元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房屋产权人筹集。
第二十五条 修缮基金由售房单位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存储,统一管理。
修缮基金必须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修缮基金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向产权人公布一次,接受管委会和房管小组及产权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修缮基金由售房单位存储管理,需要使用时,管委会须作出工程预算,报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人转让住房应事先报告房管小组和管委会,并按规定办理户名变更手续。
产权人转让住房后,基缴纳的住房修缮基金不予退还,继续用于该住房的修缮。住房修缮基金中原个人交纳的剩余部分,在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的鉴证下予以结算,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各幢房屋的公用照明电费以及高层电梯、水泵的电费,按实结算,由产权人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人、使用人需向物管理单位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管理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清洁卫生费,保安费,办公费,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法定税费等构成。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凡属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省物价部门核定后执行。
除政府物价部门有规定收费标准外,物业管理单位为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服务,其收费由经营者定价。经营者定价应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 产权人是指住宅小区内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所有人;
(二) 一个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含二万平方米)的居民生活区。
(三) 自用部位是指单元房屋产权人自用的客厅、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庭院(含围墙)以及室内墙粉饰等部位。
(四) 自用设备是指单元房屋内产权人自用的门窗、浴盆、厕所等设备。
(五) 共用部位是指整幢房屋产权人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外墙面、走廊墙和墙面粉饰等部位;
(六) 共用设备是指整幢房屋产权人共同使用的下水管道、共用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水箱、水泵、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备。
(七) 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小区用住户使用的道路、下水管道、窖井、化粪池、垃圾废弃物储存设施以及照明路灯、绿化地等设施。
(八) 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楼盖、屋顶、梁柱、承重墙体及基础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管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由房屋所在地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辽宁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颁布前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G. 辽宁企业退休养老金调整细则怎么计算
体面养老如何保障?
衡量退休人员生活水平通行的指标是“养老金替代率(职工退休时的养老金水平与退休前工资水平之比)”。国际经验显示,当养老金替代率达到70%左右时,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与在职时大体相当,而低于50%时生活质量则下降。
“按照养老金与缴费工资基数的比值计算,2014年我国养老金替代率达到了67%。”金维刚说。而据褚福灵测算,从2005年至2014年,全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资替代率从近60%逐步下降。尽管统计口径不同,替代率的结果存在差别,但想要仅仅依靠基本养老金就能过上富裕的生活恐怕有点不切实际。
更何况,现实的情况是,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不断扩大,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不断增加,加之人口老龄化加速发展,养老负担越来越重,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压力不断增大,2016年已经有7个省份当期收不抵支。
武汉大学社会保障研究中心教授向运华认为,这就需要继续在基金增收上下功夫,实行全民参保登记计划,加大扩面征缴力度,实现应保尽保、应收尽收。
“此外,要划拨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会保障基金,做大做强全国社会保障战略储备,加大财政投入,加快养老金投资步伐实现保值增值。”向运华建议,同时加速出台实施企业年金办法,让这一养老保险“第二支柱”真正发挥作用。
辽宁省2017年养老金计算公式:
调整养老金计算公式:个人养老金数额=老年养老金+劳动退休金+个人储老金
月老年养老金=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年龄补贴率×(个人年龄-65)+劳动补贴率×个人累计缴费年限]
月劳动退休金=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劳动退休金百分率×个人累计缴费年限
月个人储老金=个人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0%÷(76-个人实际退休年龄)÷12
辽宁省关于2017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通知【附计算公式】
2016年全国各地都出台新养老金方案,辽宁省2017年养老金怎么调?养老金调整每年都在一月份开始进行,到时将会及时更新养老金调整方案最新消息,辽宁省养老金方案怎么调?辽宁省企业退休养老金上调多少?在此期间各位可以参考“关于2016年辽宁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通知”。
辽宁省关于2016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通知
辽人社发(2016)11号
各市人民政府,参加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所属驻辽各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37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务部批准,现就2016年调整全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和时间
2015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包括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五七家属工”,不含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范围内的建国前参军的企业退休老工人),从2016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办法和标准
(一)定额调整
企业:
1、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90元。
2、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5元。
3、1949年10月1日至1953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0元。
4、195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2014年12月31日前退休(职)人员“五七家属工”,每人每月增加78元。
5、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0元。
机关事业单位:
1、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90元。
2、其他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78元。
(二)挂钩调整
企业:
1、退休(职)人员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特殊工种拆算年限,下同)每满1年(不足1年按1年计算,下同),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元,其中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部分,每满1年,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1元。
2、退休(职)人员、五七家属工按照本人2015年12月领取的统筹内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0.5%的比例增加基本养老金。
机关事业单位:
退休(职)人员按照本人2015年12月领取的统筹内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3.4%的比例增加基本养老金。
(三)倾斜调整
在定额调整和挂钩调整基础上,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分别再按以下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企业:
1、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含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退休(职)人员、五七家属工,每人每月再增加50元;年满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的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00元。
2、符合国家原人事部、财政部《国人部发〔2016〕61号》规定范围内的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5元。(www.wifi03.com)
3、退休军转干部增加基本养老金,在和其他条件相同的退休人员同办法、同标准调整后,统筹项目内养老金总额低于调整后省辖市统筹区域企业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月人均养老金水平的,补足到省辖市统筹区域企业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元人均养老金标准。
机关事业单位:
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含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退休(职)人员,每天每月在增加50元:年满80周岁的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00元。
三、资金渠道
(一)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暂按原渠道解决,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启动后,按相关规定由所在单位、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结算。
四、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工作要求
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关心和关怀,直接关系到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地要把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任务,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各项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加紧落实,准确解读政策,正确引导舆论,确保各项工作平稳进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抽调得力人员,尽快做好调整待遇的审批工作;要采取有力措施,千方百计筹措调整所需资金,确保在2016年9月底前将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不得发生新的拖欠。
H. 辽宁省义务教育阶段影视教育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保障责任,普及和巩固九年义务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决定,从2006年起在我省全面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重要意义
农村义务教育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和全局性的重要作用。实施农村税费改革以来,国家逐步将农村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我省各级政府按照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农村义务教育投入,全面拓展保障范围,成绩显著。但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方面看,仍然存在各级政府投入责任不明确、经费供需矛盾突出、教育资源配置不合理和农民教育负担有待进一步减轻等问题,必须从理顺机制入手,通过深化改革从根本上加以解决。党中央、国务院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高度出发,决定实施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这项改革是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推进农村综合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完善以人为本的公共财政支出体系,强化政府对农村的公共服务,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必然要求;是实行“各级政府责任明确,财政分级投入,经费稳定增长,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加快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有效手段。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扎扎实实把各项改革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二、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省政府成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审定全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年度目标、任务和实施计划;统筹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资金,建立管理机制;研究决定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重大事项和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省财政、教育部门抽调力量组成,负责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省直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及工作机构,确保各项改革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三、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目标要求
从2006年起,我省全面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计划用5年时间,按照“明确责任、各级共担、加大投入、全面保障、分步实施”的基本原则,全面落实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经费保障责任,建立各级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需求,加快公共财政建设步伐,减轻农民负担,推进农村综合改革,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四、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具体内容和资金保障措施
(一)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从2006年春季入学起,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按照“一费制”标准全部免除学杂费。享受免除学杂费政策的对象包括:在农村地区(含镇)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学生;在农垦、林场等所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在县城所在地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贫困家庭学生;在城市市区以及城市郊区所辖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学生。免除学杂费标准按照省教育厅《关于辽宁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实施意见》(辽教发(2004)127号)中规定的农村中小学年生均杂费标准执行,即城镇小学170元、农村小学140元、城镇初中240元、农村初中200元。全省(不含大连市)免除学杂费资金由各级财政按比例分担,省承担全省免除学杂费资金总量的60%,各市承担比例由省按各市所辖区域内免除学杂费资金需求和财力状况分市确定。市、县(市、区)分担比例由市确定,市本级财力相对较好的市,要承担主要部分。省承担补助资金一经确定,将作为基数补助各市,由各市按照每年所辖区内农村中小学实际在校生人数核定补助数额。
继续对贫困家庭学生实施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其中,免费教科书资金按照省政府《关于对全省困难家庭学生实施免费义务教育的通知》(辽政发(2003)34号)有关要求和省政府制订的“一费制”标准等政策执行,省承担资金按2005年核定的对各市补助基数确定,其余部分由所在市承担;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按每生每学年不低于300元的标准由各市自行承担,各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市、县(市、区)分担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
农垦、林场等所属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按农垦、林场体制和农村税费改革的要求,与所在地区农村同步实施,所需经费按现行体制予以保障。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与当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同步享受免除学杂费和免费提供教科书政策,经费由所在城市予以保障。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与所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受同等政策。
(二)逐步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原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包括按“一费制”标准学生缴纳的杂费和财政拨款安排的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2006年,在免除学杂费的同时,先落实省制订的“一费制”农村中小学预算内年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最低标准,即城镇小学150元、农村小学130元、城镇初中220元、农村初中170元。在此基础上,为促进农村义务教育均衡发展,2007年和2008年两年,按照中央统一部署,逐步提高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2009年,中央将出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我省将按照2008年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低于中央基准定额的差额部分,当年安排50%。2010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全部落实到位。上述不同阶段,保障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投入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免除学杂费资金的分担比例共同承担。财力较好的市可适当提高标准,所需经费自行承担。省财政承担部分通过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乡村两级办学补助部分和一般转移支付予以安排。
(三)建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从2006年起,按照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在校生人数、校舍生均面积、校舍使用年限、单位造价等因素测算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建立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的长效机制。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共同承担。省综合考虑各市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预算资金安排情况、财力状况、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成效和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情况,给予奖励性补助。该项资金主要用于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的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行政办公用房、生活服务用房等校舍的维修改造(重点用于D级危房),不得用于偿还债务或挪作他用。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集中支付。2006年,省、市、县(市、区)统筹安排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结合布局调整和农村中小学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建设,重点解决域内现存D级危房,以后年度形成的危房纳入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解决。
(四)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省继续按照现行体制,对各市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经费给予支持,并加大对财力相对薄弱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进一步巩固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一个统一、全额统筹”的县统筹机制,确保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按照国家标准按时足额发放。
(五)加强农村中小学教师的培训。省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农村中小学教师培训规划,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培训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落实本辖区内农村中小学教师培训计划。教师培训机构要按照政府编制的教师培训计划和工作要求,认真做好培训的组织和教学工作,确保培训质量。省财政设立农村中小学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用于省级骨干教师培训,对财力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市、区)财政应当设立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开展以新理念、新课程、新技术和师德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教师全员培训和继续教育。学校按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5%安排教师培训费,用于教师按照学校年度培训计划参加培训所承担的费用支出。
(六)确保各级政府应承担的资金落实到位。各级政府要分项目、按比例及时足额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省政府承担全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所需资金的主要部分,对财力相对困难的地区予以适当倾斜,并负责统筹落实省以下各级政府应承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市以下各级政府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集资金,安排新增财力,确保应承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落到实处。各市政府在落实改革资金时,要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分担数额在预算中予以足额安排,不能将责任层层下放,防止出现省加大了投入,市以下相应减少投入的“挤出效应”。
五、建立完善预算编制和资金支付制度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后,按照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以县为主”管理体制的要求,对农村中小学经费实行“校财局管”。要按照部门综合预算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校预算编制制度,农村中小学各项收支全部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汇总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村小(教学点)由所在乡镇的中心学校统一编列。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农村中小学实际情况合理编制资金计划,科学调度资金,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拨付到农村中小学校,其中,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全部纳入县级财政统一管理,不得下拨至乡镇和学校。
六、严格规范收费行为
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学杂费后,全面清理现行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政策,全部取消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各类服务性收费。学校只能按“一费制”规定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两项代收费项目和寄宿生生活费。严格控制地方教材的科目和价格,教辅材料应由学生自愿购买,学校不得强制统一购买。学校代学生购买课本、作业本,应据实结算,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和手续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严格把关,坚决杜绝乱收费。
七、加快推进教育综合改革
深化教师人事制度改革,依法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加强农村中小学编制管理,坚决清退不合格教职工。制订校长、教师交流、轮岗制度,切实提高农村中小学师资水平和管理水平。推进城市、县城教师和大学生到农村支教制度,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做好选派工作。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加快农村中小学课程改革。推行教科书政府采购,逐步建立教科书循环使用制度。建立以素质教育为宗旨的义务教育评价体系。促进教育公平,防止教育资源过度向少数学校集中。
八、构建有力的监督约束和激励机制
省政府建立农村义务教育保障机制改革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估制度,并定期检查各市、县级政府农村义务教育经费落实情况。对资金落实到位和改革成效突出的地区给予表彰奖励;对资金未落实到位或挤占、挪用、截留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要相应扣减该市县税收返还或一般转移支付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各级政府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安排和使用过程中,要切实做到公开透明,把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责任与投入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教育、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安排使用、贫困学生界定、中小学收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政府要改进教育督导工作,把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和教育综合改革作为今后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通过齐抓共管,真正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成为德政工程、民心工程和阳光工程。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一日
I. 辽宁省是哪一年开始实行医疗保险制度
1999.04.01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4-01 生效日期: 1999-04-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布文号: 辽政发[1999]1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医疗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实现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目标的迫切需要,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广大职工健康水平的重要措施。积极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跨世纪战略目标的实现。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9年4月1日
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促进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和政策
(一)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利益,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社会保险。全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市政府决定。
为增强医疗保险基金互助共济和抵御风险能力,提高社会管理服务水平,并兼顾地区间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差异,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省辖市为统筹单位的市级统筹。在辽宁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来源和缴费比例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只能根据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确定。为明确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责任,增强个人自我保障意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各市要根据当地财政和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用人单位缴费率,一般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实际测算在6%以内的,不能提高到6%;确需超过6%,须报省劳动厅、财政厅审核。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为了既发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互助共济作用,又增强个人节约医疗费用意识和自我保障能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社会统筹,就是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统一使用。个人账户,就是建立职工自我约束和储蓄积累机制。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划入个人账户,具体比例由各市根据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单位缴费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以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四)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及标准
为明确责任,避免统筹基金透支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统筹基金主要支付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主要支付小额医疗费用或门诊医疗费用。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形式。
各市要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和职工承受能力,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起付标准是指在统筹基金支付前按规定必须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额度。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采取按费用划分统账支付范围的,起付标准可按年度累计发生医疗费有物一定金额确定;采取按门诊和住院划分统账支付范围的,可以对每次住院设定起付标准,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对起标准可以依次降低。最高支付限额是指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上限,即“封顶线”。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储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以及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关系到整个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转和职工的切身利益,必须切实管好用好基金,保证基金的安全、合量、有效使用。
1.各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医疗保险机构,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基金全部用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要制定切实可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办法,有取有力措施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率。坚持量入为出,确保基金收支平衡。
2.各市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做好预算的编制、审批和执行工作,认真分析检查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并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3.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各地应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合理确定医疗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预算,确保及时拨付,并要建立医疗保险结算计算机管理系统。
4.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各市须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5.省财政厅要根据财政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明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结算的具体政策和办法,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防止挤占挪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认真做好培训工作,提高财会人员素质。
6.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六)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问题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不参加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各市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应给予适当照顾。用人单位缴费划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比例,应高于划入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的比例。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并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为了不降低一些效益好、医疗待遇较高的行业和企业职工的医疗消费水平,允许行业和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三、医疗卫生体制改革
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必须与医疗卫生体制改革配套进行。只有搞好医疗卫生体制的配套改革,才能从根本上控制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才能为职工提供良好的基本医疗服务,保证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建立。因此,必须加快推进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
(一)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
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能够承付的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关键。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标准、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相庆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为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公平竞争,规范医疗行为,降低医疗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选择若干个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若干个定点药店购药。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资格审定办法。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负责处理购药药事事故。
(三)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
为有利于保护患者利益、建立合理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对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经济运行分析和成本核算,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用药,减轻患者负担。要合理提高医疗技术收费价格,体现医术劳务价值;要合理确定降低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例,药品销售收入交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合理返还;要建立医疗部门用药由卫生部门统一采购的制度,以控制药品价格,保证药品质量;要建立对医疗机构合理补偿机制,应该由政府补偿的,各级政府要及时足额补偿。
(四)深化医疗机构改革,转换经或机制
紧密围绕“以病人为中心”开展医疗机构的各项改革,建立有责任、有约束、有竞争、有活力的运行机制。要重视医疗服务管理,制定并严格执行各种医疗服务规范和标准,推进医疗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要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要加快和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减员增效,引进竞争机制,专业人员要竞争上岗,大力压缩行政后勤人员。
(五)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医疗服务模式的改革方向是,“大病”进医院,“小病”在社区。实施区域卫生规划,要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建立和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卫生服务体系。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提倡医疗机构进行各种形式的联合或合并,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对不符合社会需要而且技术设备陈旧落后的医疗机构实行关、停、并、转,拓展社会需求的新的服务领域。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基本医疗服务,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工作进度和要求
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全省要在1999年底前初步建立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各市在1999年上半年务必完成各项基础性工作,9月底前完成实施方宁和有关配套性政策的制定,并报省政府审批。省政府将本着成熟一个批准一个的原则,审批各市的实施方案,从10月份开始陆续实施。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做好这项工作,省政府要求:
1.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市政府必须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要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明确由一名主管市长专门负责抓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要认真学习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提高认识,坚定搞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信心和决心。
2.要健全机构,明确职责。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时间紧迫、难度很大。要确保今年内完成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必须有坚强的组织领导,健全的机构,高素质的干部队伍和明确的职责。省政府已将原分散在有关部门的医疗保险管理职能统一划转到省劳动厅。各市要按照辽编发(1999)7号文件要求,尽快统一本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职能,务必于4月底前确定机构、编制、人员,明确职能,做到领导、机构、人员、工作四到位。
3.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要着眼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创新和机制转换,促进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的社会化、制度化。各市要深刻理解和掌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基本原则和政策措施,尽快组织力量搞好调查研究、科学测算等项基础性工作。要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精心研究,反复论证,抓紧制定符合国家要求,又切合当地实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在改革过程中,各市要妥善处理好新老制度的衔接,确保新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出台,顺利实施;要以积极的态度,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困难企业参保问题,以保障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要制定强有力的基金征缴政策法规,努力提高基金收缴率;要注意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推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尽快建立和实施。
4.要加强舆论宣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涉及到各方面利益关系的调整,必须加强舆论宣传,深入细致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以取得广大企业和职工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要把中央的有关政策和措施讲透彻,使所有单位和职工都能正确处理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自觉地参与和支持这项改革。
5.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涉及很多部门,各有关部门必须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指导、协调、检查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卫生、体改、经贸、计划、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积极参与,密切配合,齐心协力,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
J. 辽宁省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这是最近的)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以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不断提高城镇职工居民住房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草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建设、国土资源、房地产、物价、财政、计划、规划、监察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用定点规划、定点建设、定向供应、定额补贴、公开程序、公开监督的办法。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建设、综合开发、标准适度、设施配套、保本微利、服务社会的原则,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及《安徽省城市住宅设计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市政府安排年度计划,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土地的形式竞标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总投资30%的项目资本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详细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详细规划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必须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中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建设开发企业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实行物业管理,完善小区配套建设及服务功能。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管理,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须经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全额交缴土地使用费及工程建设各项税费。市政府将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的差价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减免的费用建立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基金,用于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补贴。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采取货币化补贴办法。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定向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差额补贴。现阶段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核定补贴面积为:每户建筑面积55平方米标准与其原居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
市政府根据全市济发展水平,每两年调查公布一次定额补贴标准。2003年—2004年定额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条件的市重点项目被拆迁的家庭,可以异地购买住房享受政府差额补贴,不购买住房的家庭不得享受差额补贴。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原则是优先解决住房最困难家庭的住房。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严格审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落实到符合条件的家庭。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认购条件和标准:
(一)市区范围非农业常住人口;
(二)家庭年收入低于12000元;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
符合本条规定的家庭,每户限购一套。
符合廉租房条件和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条件的残疾人、离退休职工、教师、转退军人及市重点项目被拆迁的家庭可以优先认购。
第十六条 同一住房多家庭共同居住,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若一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住房将超过人均8平方米的,各家庭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家庭购买。
第十七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作为分摊家庭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到申购住房之日已经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
(二)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自用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五)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其原已被拆除的住房。
第十九条 申购家庭现住的下列住房不认定为申购家庭的住房:
(一)应拆除的违章搭建的住房;
(二)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
(三)承租的私有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程序:
(一)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户型、套数、位置、价格及供应计划。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领取《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
(三)申购家庭夫妇的任何一方持有本人身份证、家庭成员户籍证明、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向其所在单位领取并填写《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无工作单位的居民向其户口所在街道申请。
(四)单位或街道自受理申请10日内,对申购家庭的申购条件进行核实,将符合条件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公告10日,公告期间无异议的,单位或街道将申购材料报辖区政府审核。
(五)区政府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申购条件的,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接到复审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复审结果反馈区政府,并在申购家庭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公告7日,公告期间无异议的,区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六)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对供应对象实行轮候制。在领取《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家庭中,对其身份证号码实行随机摇号排序,向社会公示后,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
第二十一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持《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核定其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差额,购房户凭差额补贴证明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办理购房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无购买资格的家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对公示后已发放《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家庭放弃购买的,两年内不再受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及现住房情况。如采取隐瞒、欺骗手段购房的一经查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责成购房人限期退出所购房屋,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负责。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一年无故不开工;
(二)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三)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
(四)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或销售对象未经审查;
(五)改变经济适用住房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或增减建设工程配套项目;
(六)未获得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许可证,进行预、销售;
(七)未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自行定价销售(预售)或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费用,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23日印发